夫妻财产制度探析_婚后财产论文

夫妻财产制度探析_婚后财产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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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关系是夫妻关系的重要内容。夫妻间的财产关系是否平等是衡量夫妻地位是否平等的重要标志。准确理解和掌握涉及夫妻双方有关财产的概念、性质和范围,研析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完善和发展,对正确处理夫妻财产关系,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实现家庭的经济职能,稳定家庭,防止纠纷都不无益处。

一、夫妻财产制的概念和外国立法例

夫妻财产制是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其内容包括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等。其性质和特点是由当时社会生产关系所决定的。古代各国多采夫妻一体主义,妻之财产因结婚而为夫所有,故无独立的夫妻财产制可言。及至近现代,随着产业革命的发生,妇女逐渐走向社会,于是才使夫妻财产制得以确立并在许多国家的亲属法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 以1900年德国民法典为例,夫妻财产制一节就有201条之多。

外国亲属法中的夫妻财产制种类复杂,名目繁多,但大多采用某种法定财产制,同时允许婚姻当事人对财产加以约定。纵观世界各国法定夫妻财产制,以分别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最为普遍。

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的财产均归各自所有,双方均独立管理自己的财产,只有在取得对方同意的条件下,一方才能处分整个夫妻财产,婚姻关系终止时,对夫妻财产的增值或减少,应当通过结算予以分配或继承。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363条规定,夫妻如未以婚姻契约另有约定者,以财产增值共有制为法定财产制。夫的财产和妻的财产不成为夫妻的共同财产,但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增值,在财产增值共有制终止时,应进行结算。此种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已婚妇女独立的财产权,就反对夫权主义而言具有积极意义。又如1982年美国《纽约州家庭法》第50条规定:“已婚妇女现在所有的或其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或者按本章规定取得的财产,不论动产还是不动产,以及由这些财产产生的租金、利息、收入和利润,如同婚前一样,是她个人的独有财产,既不受丈夫的支配和处分,也不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共同财产制是指除持有财产外,将夫妻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合并为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关系终止时才依法分割。基于共有范围不同,可细分为以下几种:

(一)一般共同财产制。不论是夫妻的婚前还是婚后财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一律归夫妻共同所有。巴西、荷兰、葡萄牙等国均以此制作为法定财产制。

(二)动产及所得共同财产制。夫妻在结婚时的全部动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由于在共有的财产中排除了婚前的不动产,共有的范围小于一般共同制。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401条第1款规定:“共同财产的资产, 由夫妻在婚姻期间共同或分别取得的共同财产,并由个人的职业及由其各自的财产所收取的果实及收入中所作的储蓄所构成。”

(三)婚后所得共同制。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原有财产的孳息,均归夫妻共同所有。由于在共有的财产中排除了婚前动产和不动产,共有的范围小于动产及所得财产制。前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20条规定:“夫妻在婚姻期间获得的财产是他们共有的财产。”罗马尼亚家庭法典第30条规定:“夫妻任何一方在婚姻期间所获得的财产,自获得之日起,即为夫妻共同财产。”

(四)劳动所得共同制。仅以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收入作为共同财产,其他财产仍旧个人所有。由于在共有的财产中排除了婚前财产和婚后的非劳动所得的财产(如继承、受赠或受遗赠所得等),共有的范围又小于婚后所得共同制。如南斯拉夫塞尔维亚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后通过劳动获得财产,是他们的共同财产。”

除分别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外,有些国家还实行联合财产制。联合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结婚前后各自所有的财产,合并为夫妻财产。其中属于妻的财产有婚前财产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继承或其他无偿方式取得的财产,除此之外,均为夫之财产,但管理财产所需费用,亦由夫负担。当夫妻一方死亡时,妻或妻的继承人可收回其仍存在的财产。如瑞士民法典第178条规定:“配偶人相互间, 如在夫妻财产契约中未有另行约定或未受特别财产制支配的,其财产之支配应依财产合并制的规定。”第194条(一)规定:“夫妻财产合并制, 系指配偶双方在结婚时各自所有的财产以及在婚姻存续期间继承或通过其它方式取得的财产,合并为夫妻财产。”

除上述三种之外,还有一种称统一财产制的。即根据契约将妻的原有财产估定价额,转归其夫所有,妻则保留此项财产的返还清求权。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夫应将该财产返还其妻或妻之继承人;亦可不返还原物,而返还相当的价额。这种财产制使妻对原有财产的所有权变为债权,于妻十分不利,如今已为绝大多数国家所不取,但瑞士仍以此作为约定财产制的一种。

二、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内容

我国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由该条规定可见,我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但并不排除约定财产制的适用。

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是在对1950年婚姻法中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制进行修改和补充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1950年婚姻法第10条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第23条规定:“离婚时,除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外,其他家庭财产如何处理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家庭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判决。”这里所说的“家庭财产”,按照 1950年6月26 日中央法制委员会《就有关婚姻法施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解答7的内容是指包括下列三种:第一种为男女婚前各自所有的财产 ;第二种为夫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夫妻共同劳动所得的财产及双方或一方在此期间所得的遗产和受赠的财产);第三种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如土地改革中子女所得的土地及其他财产)。这种夫妻财产制,在亲属法学中称为一般的共同财产制,这是从当时妇女的经济能力出发,为保障妇女实现婚姻自由而规定的。30年后,我国妇女的经济能力发生了很大变化,因此,现行婚姻法规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才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上述第一、三种除外。这一修改,反映了我国妇女经济地位的提高,也使概念更加准确,范围更加清楚,有利于处理夫妻间的财产关系、继承关系;有利于处理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债务清偿;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现行婚姻法对1950年婚姻法进行的重要补充即在于规定允许夫妻双方根据自己的愿望和实际需要对财产作出某种约定,来妥善处理他们的财产,它使得婚姻当事人可以依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可以满足某些婚姻当事人的特殊要求;也是同多数国家的立法保持必要的一致性的一种积极作法,从而使夫妻财产关系更具合理性和灵活性。

为了在新形势下,使婚姻法中的原则性规定更富操作性, 1993 年11月3 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依照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该《具体意见》主要对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进行了司法解释:

(一)严格限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如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继承或受赠的财产、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从事承包或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取得的债权以及其他合法所得,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

(二)妥善处理特定情况下财产性质的认定。《具体意见》第3 条至第6条,对复转军人的复员费、转业费、 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以及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或贵重的生活资料等财产性质的认定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同时指出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举证责任。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三)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采用适当的分割方法。《具体意见》指明,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具体意见》第9 条至第15条对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的分割、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财产、婚后所置房屋的分配以及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均作出了一些规定。另外还对夫妻个人债务和共同债务的划分、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问题的解决办法等一系列问题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亟待完善

我国现行婚姻法实施以来的情况表明,以婚后所得共制为主的夫妻财产制对保障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维护男女平等、保护妇女权益都曾起了很大作用,总体上应予肯定。然而我们也应看到,现行夫妻财产制是在社会主义计划经济的大背景下,按照当时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制定的,反映了比较严重的简单化、理想化的平均主义思想,与市场经济注重个人权利的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不可避免地会产生矛盾冲突。同时,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也与当代世界夫妻财产制的发展方向不尽符合,这就使得完善和发展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成为必要。

(一)应健全完善的夫妻约定财产制

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都非常注重在法律上对夫妻约定财产的形式要件、约定的时间、夫妻财产契约的变更、撤销等问题作出明文规定。如涉及约定的形式要件,法国民法典(经1965年7月13日第65—570号法律修正)第1394条规定:“一切夫妻间的契约,应在公证人前,经当事人或其委托人全体到场并同意下,以证书作成。”瑞士民法典第181 条规定:“夫妻财产的契约的缔结、变更及废除,须经公证人并经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署名后,姑得生效。”对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夫妻财产契约的变更、撤销等问题,各国也有不同规定。有的国家规定,夫妻财产契约只限于在婚前订立,如法国民法典第1395条;有的国家则规定,在婚前、婚后均可订立夫妻财产契约,如瑞士民法典第179条。 有些国家允许根据当事人的意志变更或撤销原订的夫妻财产契约,但必须履行一定的程序,否则无效。另一些国家则规定,夫妻财产契约一经订立即不得变更。

我国婚姻法及其有关司法解释虽确认了夫妻可对财产进行约定,如约定合法有效,则产生优先于法定财产制的效力,但具体执行却无可操作性条款。笔者认为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的价值观和财产状况的复杂变化,应大力提高约定财产制的法律地位,完善约定夫妻财产立法。

1.要有明确的立法原则。 在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指导思想上一定要 坚持“一允许、二限制”的原则,即允许夫妻约定,但约定的内容和方式等方面又要加以必要的限制。只有这样,才能既发挥约定财产制的积极作用,保证个人享有更充分的权利,又能防止个人滥用权利,规避法律、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2.要规定约定的实质要件。约定既然是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那么它自应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要求,约定必须符合下列三要件:其一,约定的夫妻双方必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约定无效。其二,约定必须双方完全自愿,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的约定无效。其三,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利用约定规避法律以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

3.要明确约定的程序要件。约定应以书面形式为原则,最好能经过公证机关公证。以体现其严肃性,防止讼累。口头约定易生争议,但对双方都承认的口头约定,或者有可靠的证人、证据证明的,也应确认其效力。

4.关于约定的范围和时间。约定的范围宜宽,双方可以就各自婚前个人财产的归属、处理作出约定,也可以就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处理作出约定。在约定的时间上也可赋予当事人更充分自由,或在结婚登记的同时进行,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但约定一经成立,即应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约定内容来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如情事发生变化,也应允许变更,但应由双方共同来履行相应法定程序方为有效。

总的说来,约定财产制不仅不会妨碍夫妻间的团结和睦,且还使公民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夫妻财产的意识得以强化,减轻了民事审判工作特别是处理婚姻财产纠纷案件的难度,满足了当事人不同层次的要求,亦使夫妻处理财产问题具有更多的灵活性。因此,我们可以说夫妻约定财产制正是夫妻双方对家庭财产拥有真正平等的所有权的具体表现,应予大力宣扬,并在立法上健全完善。

(二)夫妻一方因继承、受赠所获的财产应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

现行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将夫妻一方因继承、受遗赠和受赠与等无偿取得的财产归于双方共同财产之列,弊端甚多:一则违反市场经济提倡的按劳分配、尊重和保护个人财产所有权的精神,不利于夫妻关系的健康发展;二则也与继承法、民法在立法上的规定相抵触,造成了适用法律上的混乱。

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许多国家立法一般都不认为其为夫妻共同财产,而认其为个人财产,以有益于保护个人的利益,避免使夫或妻在婚姻生活中失去财产上的独立人格。从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来看,在法定继承人的排列顺序中并无儿媳妇和女婿,他们只有在丧偶时并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特定情形下,方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看待。如将夫妻一方继承的财产一律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对待,让一般情况下无继承权的人当然取得遗产所有权,这就使得婚姻法和继承法对同一性质的归属认定,在立法规定上不相一致,同时在实践中也可能会助长某些婚姻当事人利用配偶身份图谋对方财产的非法行为。再从民法规定来看,具有实践合同性质的赠与合同是受赠财产的来源根据,而赠与财产的行为只能发生于确定的有某种感情情结的赠与人和受赠人之间。如婚姻法规定将夫妻一方受赠财产一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让不是受赠人的人也当然取得受赠财产所有权,这在立法上无形限制了公民个人财产的处分权,甚至与赠与人的意愿相悖。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歧视、虐待过原财产所有者的人也会因婚姻关系而获得财产。当然在特殊情况下,可推定这类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如赠与人或被继承人(遗嘱人)长期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夫妻对其尽了赡养或扶助义务的;赠与人或被继承人(遗嘱人)明确表示将自己财产给夫妻双方,只是以夫或妻一方为代表接受等等。这种特殊推定是根据我国民事立法和继承法中养老育幼、权利义务一致等原则和立法精神所作出的。

(三)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应认定为个人财产

夫妻分居期间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合,在分居生活期间各自所保的财产。我国婚姻法未指明此财产,但认定其为夫妻共同财产。1993年11月3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 条则明确指出:“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等的财产抵偿另一方。”这一规定忽视了这类财产的特殊性,在对其归属认定上是值得研究的。世界上有不少国家在处理此类财产时是通过在民法典中规定了别居制度来调整认定的。有别居制度的国家,在别居期间其夫妻财产一般采用分别财产制。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别居效力并及于夫妻财产,因别居当然成为分别财产,夫丧失妻的财产权,夫得禁止使用其姓名。有过失之配偶如同意离婚,丧失子女之监护权、先取权、婚姻利益及继承权。”我国法律上未规定别居制,但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现象是存在的。在此期间夫妻间虽保持着一种身份关系,但在经济上、财产上的联系往往是中断的,夫妻各方所得的财产是处于分离状态的。因此根据此类财产的特殊性,对其归属的认定应为夫妻个人财产。当然,考虑到我国妇女在经济上还未取得与男子安全平等的地位,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则出发,也可对没有或仅有较少分居期间财产且生活确有一定困难的妇女作出例外的保护性规定,使其分得他方分居期间的部分财产以使这类财产的处理更趋合法、合理。

(四)应对夫妻个人特有财产进行明确规定

当代各国立法在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同时,还分别规定,有些财产不属于夫妻共有,例如:法国、意大利、前苏联等立法规定,具有严格个人性质的财产或者个人从事职业所使用的财产归个人所有;意大利、罗马尼亚立法规定,保险金、因受侵害所得的补偿金归夫妻个人所有;意大利、西班牙立法规定,夫妻一方出资购买的财产或出卖个人财产所得的收入,归个人所有;罗马尼亚立法还规定,奖金、奖品、科学或文学手稿及类似的物品,应归夫妻个人所有。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对夫妻个人财产虽有少许规定,但不明确,操作性不强,且易产生歧义,应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结合外国立法例和我国实际,笔者认为下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个人持有财产,归一方个人所有:

1.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和又取得的财产权利;

2.婚后夫妻一方具有未属性的日常生活用品;

3.婚后夫妻一方从事职业、业余爱好的专用财产;

4.赠与人明确表示赠与夫妻一方的赠物,包括遗赠物和赠与物;

5.夫妻一方因人身伤害所得的损害赔偿金;

6.夫妻一方的人身保险金,包括人寿保险金、伤害保险金等,它们与受益人的人身紧密相联;

7.与个人身份密切相关的奖金、奖品,这是对个人的褒奖、鼓励,应属个人所有;

8.国家资助优秀科学工作者的科研津贴,这是对个人的资助和鼓励,应属个人所有;

9.一方创作的文稿、手稿、艺术品的设计图、草图等,这些均为个人智力劳动的成果,他方不得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颁发的《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所言:“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此瘳瘳数字,语义欠明确。故建立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很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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