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的强制性与正当性(下)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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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强制论在当代中国的生存发展及其社会学分析

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对强制论的批判性审视成为世界性潮流。原纳粹德国的法学家们本着对人类负责的精神从逻辑、伦理和理论的社会负作用及对纳粹法律肆虐应尽的道义责任等方面对价值相对主义法学进行了严肃的反思。60年代,价值法学再次扩大了自己的理论影响,理论本身也进一步深化。特别是1958年开始的哈特、富勒论战把价值法学推向新的理论高度。经过学界多年的努力,曾经被接受为绝对真理的法律强制论在西方彻底衰落,法律的正当性再次被视为法律的主要属性。在当代西方三足鼎立的三大学派中,固然不必说新自然法学,就连分析法学和社会法学也都反对或修正强制论而弘扬法律的正当性。分析法学的哈特将奥斯丁的三位一体的法概念比喻为抢银行的强盗用手枪对着银行职员的脑袋:不拿钱来就开枪了。他说:“对理解法律制度的基础和法律制度效力的观念来说,以威胁和服从习惯作后盾的命令是不适当的……强制权力存在的一个必要条件是有些人至少必须自愿地在制度中进行合作,并接受它的规则。”(注: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8页。) 社会法学巨擘庞德对法律的价值持积极肯定态度。他认为即使不能得出每一个人都同意的价值尺度,也不能“将社会交给不受制约的强力”,“不能把强力设想为手段以外的什么东西”。庞德指出,对于坏人来说,“他对于正义、公正或权利毫不在意……可是正常人的态度就不是这样,他反对服从别人的专横意志,但愿意过一种以理性为准绳的生活”。(注:参阅[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58页、第17页。)对于庞德来说,把法律看作强制、命令只是坏人的看法,而对占社会绝大多数的好人来说,法律是一种理性的安排。本世纪50年代末60年代初,苏联法学界也对维辛斯基以强制为中心的法概念提出了批评。苏联法学家法尔别尔批评维辛斯基的法律定义“把法的保证仅仅归结为强制”。(注:见法尔别尔:《论法的阶级意志性》,《政法译丛》1958 年第4期,转引自王勇飞,《法学基础理论参考资料》第一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182页。) 苏联《法学》杂志社在一篇社论中指出维辛斯基关于社会主义法定义的“基本缺陷在于把直接的国家强制措施宣布为社会主义国家中保证遵守法律规范的决定性手段”,社会主义法规范“之所以得到遵守,主要是由于相信它的正确性和合理性、正义性和合适性,而完全不是因为在这些规范的背后存在着国家的强制措施”。(注:这里仅将强制论逐出社会主义法,是不彻底的。法律的历史阶段性并不排斥法律具有的共性。但是无论如何,这是一个历史的进步,比现今中国法学界不分法的阶段性通通以强制性开路的观念要进步得多。 参阅前引王勇飞书第203页以下。)我国台湾省的法学家在80年代也表现出某种弱化强制论的倾向。(注:例如,台湾曹兢辉著《法理学》将法的学理意义归结为(1)法是社会生成的规范;(2)法律以正义为存在基础;(3) 法律靠国家强制力实行。这里没有强调法律是国家命令,而是强调法生成于社会,法以正义为基础,将强制力限制在实行的基础上,并置于学理意义的最后。参阅[台]曹兢辉:《法理学》,五南图书出版社有限公司1987年2版,第4页。)

中国大陆法观念的走向与这股世界性“正当化”潮流形成强烈的反差。

古代中国可以称为极端强制论的故乡。在语义上,法、罚音同意通、法刑互训、兵刑不分;在法本体论上,王法观念久而弥坚;在法作用论上,“辔策论”通行无阻;在法内容上,刑法一枝独秀;在法渊源上,乾纲独断;在法概念的涵盖面上,正常交往的规范被排斥,所重者只是刑法,甚至只是刑罚。

上世纪之交的中国正处于法律和法观念的激烈变革时期,传入国门的有规范法学、社会法学以及后来的无政府主义、法西斯主义等各种思潮。这些思潮的国家强制成份与反法治成份经传统的改造而形成中国式的国家强制论。各种流行著作中通行的观念几乎都是:法律适于强行。故遂采用强行之手段,“因此社会力与公权力之强行而生之社会生活之法制,即所谓法律”,“籍权力而执行之,即所谓法律者是也”。(注:参阅王勇飞:《法学基础理论参考资料》,北京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 111页以下。)至于社会大众,由于法观念变革几乎仅限于社会上层,他们的法观念仍然是千古传诵的强制论。

20世纪下半叶,新中国成立,人们力图在法律和法观念上切断历史联系。然而历史仿佛开了个大玩笑。声称激烈反传统的新法观念实际上只是传统的强化与理论化(起码在强制性问题上是如此)。人们将苏联法学当作传统的替代物,将维辛斯基的法学当作马克思主义法学全盘接受,殊不知这是教条化、歪曲化了的、背叛了马克思主义关于人的自由与解放精髓的,为斯大林专制辩护的法观念。人们先是请苏联专家来讲课,继而翻译出版苏联著作,接着是出版自己的著作。1951年中华书局出版的杰尼索夫的《国家和法的理论》称法律的定义就是指出法律的阶级实质,指出它对于阶级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与“强制机关(国家)的从属关系,通过强制机关,阶级的意志就被推崇为社会都应遵守的法律”。(注:参阅前注书第147页。)人民大学出版社1955年出版的、 苏联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的《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国家与法的理论教程》说,法律的遵守“是由国家机关的强制力来保证的”,“这种以国家强制力来保证行为规则的遵守,就是法权的特点”。(注:参阅前注书第147、149页。)1955年,维辛斯基《国家和法的理论问题》以当时少见的高质量精装出版,被法学界奉为圭臬。经过中国学者的传播和中国文化的诠解,中国式强制论形成。这个强制论在反右扩大化过程中和随之而来的一系列政治运动中被进一步左化、权力化、神圣化。60年代,中苏关系破裂,苏联的观念被批判为修正主义、社会帝国主义,左倾的阶级斗争为纲的观念促使强制论进一步走向极端。法律被等同于国家的刀枪,司法机关成为“刀把子”。(注:直到80年代,“刀把子”仍是禁区。有个上海法学家在一次内部会议的发言中,在肯定政法机关是刀把子的同时指出政法机关还有经济建设功能,因而惹来不小的麻烦。参见《法学》1997年第6期《刀把子风波记》。)

粉碎四人帮以后,法学获得了新生,但是强制论仍一以贯之,并进一步理论化,论证更加严密。孙国华教授主编的、哺育了一代人的统编教材强调“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不体现任何被统治阶级的意志”,“法律是阶级统治工具”,“法是经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给法律所下的最后定义的核心是“阶级意志、国家制定认可、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把法与正义联系的观念斥为“唯心史观”。(注:参阅该书1983年修订版,第47页以下。)权威著作《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在谈到法律的特征时指出,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法具有国家强制性,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一种社会规范,国家强制力是法本身具有的一种属性。(注:参阅该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79页。)虽然至80年代中叶以来陆续有学者对法的阶级性提出质疑,(注:法的阶级意志性和国家强制性是两个不可分割的命题,法的阶级性是强制论的潜在逻辑前提(起码在中国当代是这样,因为它是以立法者和守法者的对立为特色的)。对阶级性的反思实质上是对强制论的反击。但是学者们每一次对阶级性的质疑都受到法学权威们的“反驳”,问题不在于“反驳”,而在于这些反驳是教条主义的、更多的不是理性分析而是政治棍棒。所以对阶级性每一次质疑的结果是阶级性的再度强化。所幸的是,党的十五大再次高扬“实事求是解放思想”这一邓小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精髓,重提学习马克思主义的学风问题。)也有一些学者指出法的强制论的局限性,但是强制论的地位仍然不可动摇。(注:例如倪正茂先生发表于《法学》1995年第12期的文章,朱苏力先生《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的相关论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但是社会反映冷漠。《法学》在发表倪文时提出的关于开展强制性问题的讨论的倡议,响应者廖廖。社会对此类问题似乎不屑一顾,处于麻木状态,或者是早已失去探索的能力。)

那么,在20世纪下半叶正当论勃兴的时代,我国大陆为什么却反其道而行之,强制论被一再强化,正当论被视为异端?这种极端传统的法观念为何在剧烈的反传统运动中延续发展?为什么应该以自由、人的解放为己任的以理想社会为目标的我国法学家在法律问题上失去正当的法律理想而采“现实主义”的态度?除了强制论生存的一般条件、几千年的封建传统、闭关锁国等原因以外,对强制论生存与强化的特殊国情进行社会学分析是必要的。

(一)20世纪中国所处的历史转型期及特殊的转型方式。20世纪的中国处于由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位移的历史转型期,这一转型的实现方式又主要是暴力手段和群众运动,这在诸多方面助长了强化论。革命和群众运动依靠领导人的魅力、智慧及其权力,而不是民众认可的法律;法律的历史转型依赖暴力,无论在废除旧法和创建新法方面权力都跃居前台;转型期的规范转换难免带来规范权威下降促使统治者更多地使用强力,民众对法律的认同退隐;废除《六法全书》的过激行动人为地扩大了法律发展的不连续性(注:在社会主义国家中,采取“彻底废除”旧法,不允许引用的也只有中国,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均或多或少承认旧法效力以免产生全面的法律中断现象。例如,苏联十月革命后采取废除而可有条件引用的方法,阿尔巴尼亚采取只要不违反新法旧法全部有效的方法,东德采取彻底修改的办法,原德国民法效力在东德直到60年代才结束。),连续存在于法律中的人类一般理性被掩盖,呈现在人们面前的是权力意志;巩固统治的斗争使用的主要是“捆猪”的权力而不是法律,所用的法律也主要是实现权力手段的法律;转型期的价值嬗变带来的价值混乱使法律的价值基础模糊不清,社会良心处于被改造的地位,民众处于热情而不是理智的控制下,共同的价值认同十分困难,加上人为强化阶级斗争的方法更使法律的价值基础几至毁灭。这一切本身催生了法律的暴力化运动,为强制论的生存提供了良好的社会条件。这种类似经验西方国家也经历过,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中的霍布斯命令说是其代表。由于中国的特殊历史条件,这一转型的惯性冲力比西方更为强大,因而其理论表现也更为极端。

(二)特殊的经济结构及其经济运作方式。20世纪下半叶长期实行计划经济。计划经济的产生本身由自上而下的政府行为造就,社会处于被改造的对象地位。计划经济的运行靠的是权力而不是经济力量、经济规律。在计划经济时代,原有的经济关系和经济规律对法律应有的约束被权力打破。新的经济关系是权力的创造物,经济规律只以复仇女神的形象出现在人们面前,人们长期对此视而不见,且自以为发现了规律、创造了新的规律。经济关系的客观必然性不见了,代之以权力行为。这使原本限制立法权的经济关系成为论证权力正当性的工具。由于交换被视为恶并一度被禁止,包含在交换关系中的人类理性、对他人的尊重被称为温情脉脉的小资产阶级情调。在既存的体制下,改革开放本身是权力认可和推动的。改革开放本身需要改变游戏规则。无疑,改变规则的动力不是来自社会而是来自权力。无论是主张“突破法律”规定或变法以改变规则的思想,都将权力推到了前台。法律再次成为权力的工具。市场经济建设在缺乏市场传统的国家,只能靠权力塑造、靠权力保障,法律又一次被工具化。在新旧体制交替过程中,法律的工具保障作用被强化。这个保障的法律又是与道德建设、民主建设相对称,分明强调的只能是法律的强制方面。

(三)权力过分集中的政治体制。邓小平同志多次指出“权力过分集中”是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主要弊端。(注:参阅《邓小平文选》,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280页以下。)高度集权的体制来自战时, 而后在历次政治运动中不断强化。人们忘记了战时体制不能用来搞建设的常识。集权的必然结果是权大于法,法律成为权力的工具,依附于权力。人们将此种非常现象视为当然,视为规律。由于权力不受法律约束,立法中的意志色彩浓厚;由于权力大于法,在司法过程中“认权不认法”的现象必然蔓延;由于权力大于法,遵守法律就被服从权力取代,这又增强了强制论的影响力。在加强法制的过程中,人们想得更多的是以法行权,而不是以法控权。这实际突出的是法律的强制方面。权力的集中必然导致腐败蔓延,这又使人们力图用法律制止腐败,这个法律就几乎只是刑法了。可见集权的体制实为强制论的温床。

(四)国家垄断立法权和司法依附的特殊法律实践。中国自秦以来国家基本上垄断了立法权,不过给地方习惯、家法以一席之地。20世纪下半叶,国家进一步垄断了立法权。同时,立法的民主化程度不高,加上十年文革中立法机关十年不开会,实际上处于被非法解散状态。这使立法的权力化倾向十分明显。民众在立法中的作用未能充分体现,实际上民众只是成了法律强制的对象。(注:据报载:直至80年代,某县委书记对人大依据宪法抵制他作出的越权决定时还蛮横地发问:“究竟是宪法大还是县委大?”可见,法律只管小民百姓的封建法意识是何等深入人心。)在法律的内容上,民众参与管理国家的法律和民众权利保障的法律相对滞后;在立法权的分配上,行政机关实际上掌握了相当大的立法权(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几次“空白授权”使行政机关可以用立法形式处理公民的权利义务,法学界将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与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同称为“法律”是最好的证明。);在法律实施方面,司法机关的地位明显低于行政机关,司法独立难以贯彻。显现在人们面前的是一幅“政府权力立法、靠权力行法”的强制图画。

(五)偏执的阶级意志论。早在50年代,国人就从苏联引进了维辛斯基的阶级意志论,在强化阶级斗争的政治运动中,在阶级斗争为纲的时代,阶级意志论成为禁区。改革开放以后,阶级意志论日益完备,成为“法学基础理论”的基础。阶级意志论为法律强制论找到了新的理论根据,使它更具理论色彩,因而具有更大的说服力,成为难以改变的思维定势。加上将“阶级意志论”政治化的不懈努力,法律强制论也因而身价倍增。

(六)教条主义的学风。20世纪下半叶,将马克思主义教条化的学风一度蔓延成灾,教条主义学风加上法学与政治问题的难以分离——法学研究的对象与政治难以剥离,在政治成为禁区的时代法学的教条主义之风甚于其他社会科学。不良学风加上阶级斗争为纲的思维定势,人们自然只会论证被认可为马克思主义法学的阶级意志论和强制论的合理性,论证的方法是寻找语录,寻找苏联人的话。人们不会、甚至也没有能力去发现强制论的不周延处,即人们失去了法学科学研究的勇气和能力。

五、法律的正当性高于强制性

上文对强制论的否定性分析评价并不表明笔者完全否定法律与强制的联系,我们反对的是把强制夸大以至绝对化:把强制性作为法律的基本特性,把强制力作为法律运作的基础,特别是反对把强制性置于政治性之上,或者割断正当性与强制性的联系。在我们看来,法律之为法律的基本特征是正当性、法律运作的基础是正当性。某些法律具有强制性,某些法律的运作最终需要强制开路,但是只有建立在正当性之上的强制才是法律的强制,否则便是赤裸的暴力。正当与否是法律与赤裸暴力的分野。

近代以前人们关于正当性的研究仅限于法律的内容,例如自由、平等、权利保障,等等。现代特别是二战以来,人们关于法律正当性的视野扩充到程序领域。自然法学派开展了所谓程序自然法的研究,美国的法律正当程序由程序领域扩充至实体领域。哈特的“最低限度的自然法”、富勒的八大法制原则、马克斯·韦伯关于合法性问题的研究等均是对正当性研究的成果。综合前人的研究成果,我们认为法律的正当性包括三方面的要求:(1)立法权的正当来源, 即掌握立法权的人的地位来自民众选择或起码被民众认可,这种正当性可能以神授、禅让(继承)、天赋、民选等观念和实践体现出来;(2)立法权的行使正当, 即立法的程序、内容、目的被民众接受为正当;(3)强力的适当使用。 法律强力不是压迫性的强力,它或者有上级权力作为依据、或以上位阶的法律为依据、权力行使遵守法定程序。尽管不同时代、不同法域的正当性标准差别很大,但是人们对法律都有正当性的要求这是同一的、最低的、统一的正当性内容也是存在的。事实上,只要有法律存在的地方,就会有讲理的地方(法庭),只要有法庭,就起码在形式上摒弃了赤裸的强力,法庭比的是谁“正当”,而不是谁的拳头大,法官是以理服人,(注:我们的祖先称第一位大法官皋陶为“理官”就是这种心态和现象的产物。)而不是以力服人。否则法庭完全可代之以决斗场或战场。

法治社会里人们对法律的正当性尤为关注,对正当性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在立法权的来源上,要求必须是民选的机构才享有立法权;在立法权的行使方面,要求遵守严格的立法程序、充分的公民参与、最大的公开性;在立法目的方面要求以全体人民的最大幸福为立法目标;在立法内容上要求立法的内容正当(保障基本人权)、形式正当(不能溯及既往、明确、不矛盾、严密的法律位阶体系,等等)。

法律的正当性为什么高于或优于法律的强制性?

(一)在法律本体上,法律的强制性源自正当性。法律之为法不在于它是否出自国家,而在于是否正当,即立法权的来源是否正当,立法权的行使是否正当,特别是后者。如果不正当地行使立法权,其所立之规范失去正当性,则不是法,除非在“破房子也是房子”的意义上可以称之为法。国家制定的东西之所以是法,是因为人们推定“国家的行为是正当的”,而这个推定是可以被事实推翻的。希特勒的“法律”最终被逐出法律即是证明。相反,一条规则,只要是正当的,被人民认可的,并且涉及人们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则它事实上是法。社会公认的价值、权威性理论、优良的国际惯例等等皆适例。现代许多法律客观上来自国家,但那只是它的形式方面,而且,国家的存在也依赖正当性,“只有那些得到被统治者拥护的人才能长期执掌政权”。(注:[奥]路德维希·冯·米瑟斯:《自由与繁荣的国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5页。)总之,法律的根在社会,在组成社会的民众,在正当的社会关系及人们认同的正当性,而不是国家强制。

当然在法史上的确存在这种现象:有些规范或命令尽管它很不正当,但由于它出于国家,而被强制地推行。这只是法的败坏,是徒具形式的法,并不具备法律的本质。这些“法”只是法律历史长河中漂过的杂物与泡沫,它必定是短命的。凡在一定地区长期存在的法律,必定具有为时人所认可的正当性。(注:我国秦代的苛法是败坏的法律的代表。秦亡汉兴,先师黄老后崇儒学,均在法律中加入了“正当性”这一矫正器,故得以长久。黄老是对任意权力的限制。汉武以后以德入律,法律儒家化正是将“正当”置于强力之前。以往的学者侧重它的负面效应,未充分注意到这是中国法律对秦代暴力传统的否定,实为法律一大进步。历代“外儒内法”的统治术便是统治者对正当性优先的无可奈何的认同。赢政的悲剧在于未认识到征战适用的是弱肉强食规则,统治适用的是法律规则,法律需要以正当为基础,而不是暴力。当他把强力当作包医百病的良药的时候,当他未能及时把强力取得的权力正当化、并以正当的法律进行统治的时候,“戌卒叫、函谷举”,看来固若金汤的秦帝国竟如纸糊的一般。汉儒贾谊所言“夫并兼者高诈力,安定者贵顺权”真确论也。)

(二)在法的执行层面上,强制力源于正当性,正当性是评价强制效力的标准。强制推行一种意志或强制他人作为或不作为在人类社会普遍存在。因为强制是对他人自由的干预,因此在文明社会中强制受到严格的限制。法律正是限制非正当强制的主要工具。法律本身是对“非正当强制”的强制,只有在这个范围内,法律的强制才是正当的。也就是说,法律的强制不是专横的,否则就与人类设置法律的目的相左。法律的强制需要说明理由,以证明自己的正当。即法律的强制力根源于正当性。同时法律的正当性是评价强制力效力的标准。法律为使用或抑制国家的集体强制力提供正当的理由。(注:[美]德沃金:《法律帝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89页。)即当强制力发动、运作时及其以后,它要受正当性的评价,被证明为正当性的强制的效力得到肯定,被证明为不正当的强制将受到抑制或否定。如果说在古代此种评价还只停留在道德层面的话,(注:即使在古代也存在例外。诞生于公元前509 年的罗马保民官制度实为最早的制止不正当官方强制的行政法庭。在公民集会上,受到不正当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可以向保民官申诉,保民官可以对此作出判决。)现代社会则早已将它纳入名称各异的各类限制非正当强力的制度之中:宪法委员会、宪法法院、宪法法庭、行政法院、财政法院、普通法院,等等。在这些机构中,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可以直接适用以纠正不正当的立法,撤销不正当的行政权力。同时正当性以“合理”、“适当”、“正当程序”等各种法律术语进入评价官方强制力的标准体系。

(三)在法的遵守层面上,正当性占主导地位。只要我们扬弃片面的强制论,承认行为人是具有选择能力的主体,那么,正当性优于强制性便不难理解。公民守法的行为源于法律知识积累、对法律正当与否的评价以及对可能社会反应的功利性考虑。社会反应通过社会关系而影响行为人的利益。只要承认人是具有理性的人,社会关系的大部分具有正当性,是“正当性观念”的源泉,那么对社会反应的功利性考虑的背后是正义女神。例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主要动力是他的自主选择,这种选择考虑的主要因素是他处于社会之中,不履行债务将产生一系列不利后果:债权人的报复、失去信用导致社会的排斥反应而失去精神利益(受人尊重)和经济利益。这些关系与选择的基础都是“自尊和尊重他人为人”这一最基本的正当标准。如果履行债务被认为是不正当的,不公平的,那么,债务的履行将成为例外而不是常态。

近代法观念中的“正当论隐退”现象本身与法理学的科学化进程有关。 奥斯丁以前的法理学主要是哲学层面的, 可称为Philosophy oflaw,在19 世纪科学化思潮推动下, 奥斯丁企图建立科学的法理学(Science of law),这就要求研究对象是经验可观察感知的,这就必然要把价值评价要素从法学中清理出去,转向对实证法律规范的分析。奥斯丁对科学法理学的建立功不可没,但由此而割断法律与正当的联系却是有害的、错误的。否定法律的“正当”基础,必然为法律找到强力这一易被经验感知的基础。

近代法学中的“正当论隐退”还与人们研究法律特征的方法有关。希腊人从法律与道德的联系中、从法律与赤裸暴力的区别中寻找法律的特征,因而看到法律的基础是正当而不是强力。近代法学在法律“制定化”的进程中侧重法律与道德的区别中去认识法律。既然人们给定的道德定义是“社会自发产生并由内心信念推行”,那么与此对称的法律基本特征就必然是“产生于国家并由国家靠强力推行”。其实法律与道德在外延上是交叉的。法律是人类文明的产物,它的基本特征应当从法律与赤裸暴力的区别中去寻找。整个法律体系的最终运作离不开对少数不遵守法律者的强力,从表象上来看这与强力相同,但是其实质正相反。赤裸暴力是邪恶的,法律的强制正是对邪恶强制的强制,法律的灵魂是正当而非强制。

六、余论

正当论与强制论的争议已延续了几千年,看来争论还得继续下去。双方争论的焦点不在法律认知结果的差异而在法律价值祈求的不同。站在正当论与强制论背后的是两种社会控制模式:强制论的人治型控制模式;正当论的法治型控制模式。

马克思早就把国家看成是“靠社会供养而又阻碍社会自由发展的寄生赘瘤”,(注:转引自列宁:《国家与革命》,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第49页。)他强调“自由就在于把国家由一个站在社会之上的机关变成完全服从这个社会的机关”。(注:马克思:《哥达纲领批判》,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21页。)看来起码在“需十几代、几十代人”去努力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还甩不掉这个“寄生赘瘤”。我们的选择就只有依照马克思的教导去控制这个“机关”。用什么来控制?那就是以正当性为基本属性的法律。因此从崇尚人治到高扬法治是对马克思的真正回归,是马克思主义发展史上对“什么是社会主义”认识的第二次伟大飞跃。(注:对社会主义认识的第一次飞跃是从“计划经济社会主义”到“市场经济社会主义”的飞跃,这是对社会主义经济属性认识的飞跃。第二次飞跃是从“人治社会主义”到“法治社会主义”的飞跃,这是对社会主义政治属性认识的飞跃。)如果我们坚持法治的社会主义,那么,一切以人的解放为己任而不是营营于维护特权的法学家们,难道不应当重新认识那把国家推上神坛的强制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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