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_法律论文

论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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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本文对民事诉讼制度的形式、目的实现以及实现的具体方式进行了比较仔细的论述,提出了一些的见解。

行事总有一定的目的,否则就叫“无的放矢”。民事诉讼也有其追求的目的,认识该目的应作为民事诉讼研究的出发点。换言之,“民事诉讼目的为何物”理应是民事诉讼研究者首先必须回答的问题,当然,这也是基于学术程序上的最起码考虑。提出民事诉讼目的论,旨在使民事诉讼理论紧紧围绕着本学科的研究对象展开,同时向民事诉讼立法者、司法者提供行动指南,使其活动的开展以实现民事诉讼目的为中心。因此,将民事诉讼目的论当作本学科研究的基本内容,既有理论价值,又具实践意义。

一 民事诉讼制度的形成

民事诉讼制度并非天降之物。不问清其“来源”(谁造之物)则无法讲明其“去脉”(为何而造)。所以,探讨民事诉讼制度目的,必须先弄清民事诉讼制度从何而来。

1.原始社会的纠纷与解决

人类社会犹如一个大家庭,其成员难免各行其事,在不同世界观、价值观的支配下,相互之间发生意见对立、利益冲突的情形,这种情形就是纠纷。纠纷的出现使社会整体发生裂变。如果放任这种裂变,不追究其成因,也不采取相应措施,就将导致社会彻底崩裂。大家庭成员决不能容忍社会解体,使自己的既得利益和社会共同利益全部殆尽。所以,要避免社会解体,就必须解决纠纷。

原始社会虽然没有民事诉讼制度,却有解决其社会纠纷的独特方式。为了实现自我意识支配下的权益,人类凭借着自己天赋的物理力量解决利益之争,将弱肉强食、适者生存的自然规律展现得淋漓尽致。这种自治型解决纠纷方式,被法史学称作“自力救济”[(1)]。

2.民事纠纷与解决

国家社会的出现打破了物竞天择的原始生活,原始社会状态下受自我意识支配的利益已开始被打上由国家意志支配的烙印。在国家社会里,社会关系被划分为公众的关系和私的关系。为了保障两种关系正常发展,国家设置了公权和私权的概念。而在原始社会里,根本就不存在上述界定。至此,私权观念的产生使纠纷有了性质上的区别,社会成员间因私权引起的纠纷被表述为私的纠纷或民事纠纷。

随着私有制、家庭的出现,引起民事纠纷的原因愈加多于原始社会。在不主动干涉私权原则下,国家在一定程度上承认社会成员有支配自己私权的自由意志,不主动地介入这类纠纷的解决,并允许社会成员行使或放弃私权。这是因为,如果国家强制社会成员行使私权,则意味着私权已转变成自己的对立物(义务)。所以,在不主动干涉私权原则下,国家还容许社会成员自行解决相互间的民事纠纷。这种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被称自律型解决方式。它与原始社会的“自力救助”有着性质上的区别:前者采用国家认可的方式(如和解、调解和准司法的仲裁等)进行,并且将适用范围限制为解决私权之争;后者以其任意选择的方式进行,适用于解决自我意识支配下的权益之争。

但是,由于相当部分的民事纠纷不能通过国家认可的自律型方式解决,任其发展就会引起冲突升级、社会影响面扩大,引起既定模式下的社会失序,乃至成为“改朝换代”的前奏。所以,国家就必须伸出自己有形的手来解决民事纠纷,并禁止在自己的统治下出现“自力救助”,以巩固政权和稳定社会秩序。

在国家判断出纠纷哪一方享有受国家认可和保护的私权之前,纠纷双方所争议的只是自我认为符合国家意志并应受国家保护的理想状态下的私权。当国家运用其权力对社会成员私权之争进行干涉、并作出判断之后,由于国家意志的最高权威性,这种判断就对全体社会成员产生了最高约束力。国家不容许任何社会成员对其判断作出背反,并动用国家强制力维持和实现这种判断。这种以国家名义设置的具有最高权威性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解决社会成员间因私权引起的民事纠纷制度,即是民事诉讼制度。

二 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

1、有关学说[(2)]

以国家名义设置的民事诉讼制度之目的究竟为何物,学术上尚未形成定论。其中代表性学说主要有:权利保护说、法秩序维持说、纠纷解决说和法的解决说。

权利保护说 该说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保护私人的权利。其理由是私人原本可以通过“自力救助”方式来保护和恢复自己权利,但国家出于维护自身统治的需要,禁止社会成员以“自力救助”方式实现自己的权利。于是国家作为禁止“自力救助”的替代,承担了保护私权的任务,而社会成员则享有了国家保护其私权的请求权(诉权)。因此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保护社会成员的私权。

法秩序维持说 该说是在批判权利保护说基础上产生的。它认为,国家要禁止社会成员间采取“自力救济”,当然要赋于社会成员有请求国家保护其私权的权利。但是“自力救济”是以人类没有国家概念为存在前提的,而民事诉讼是以国家制度出现的。所以,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虽然在客观上起到了保护私权的作用,但更重要的是:国家设置民事的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满足社会公共整体需要。因此,仅从保护私权的意义上难以说明民事诉讼的目的。至此,法秩序维持说主张:民事诉讼是国家出于维护社会秩序以维持自身存续这一需要才设置的:作为民事诉讼维持对象的社会秩序是国家制定法模式下的法秩序。换言之,该说主张:国家通过制定法律维持自己想定的社会秩序,并通过自己的强制力保障制定法实施,民事诉讼旨在确保制定法规范社会秩序效力的发挥。这种学说侧重于公益性立场,将民事诉讼作为服务于国家意志的制度,从而得出权利保护说只是 国家维持法秩序的反射性结果这一结论。

纠纷解决说 由于法秩序维持说是以私法先于法秩序,而法秩序又先于裁判为理论前提,因而受到了纠纷解决说的批判。纠纷解决说认为,裁判先于私法完备前就已开始是被历史证明了的事实,即使在今天,法官也不能以无制定法规定为由而拒绝裁判。该说还认为,裁判具有前法性即裁判先于法秩序或制定法存在,民事诉讼不是因私法(制定法)存在而存在。为此,纠纷解决说主张:裁判先于私法存在,解决私人间的纠纷是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而保护私权和维持法秩序不外乎是解决纠纷所得出的结果。深言之,在私法完备以前已出现了裁判制度,裁判在形成法(诉讼造法)的同时,证明了无法律规定时也要解决纠纷,而私法法规不仅是社会生活规范,同时也是裁判的根据。由此,纠纷解决说框正了前两种学说的欠缺之处。

法的解决说 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不仅是要解决纠纷,而且要对纠纷进行法律性解决。这正是解决纠纷说难以解释的问题。因此,法的解决说认为:诉讼虽然不以一定时空下的制定法为存在前提,但法的存在是诉讼制度存在的绝对性前提,在没有法理念支配的社会中不会产生裁判。因此,该说认为:与制定法有关系的裁判是前法性裁判;与法理念有关系的裁判是后法性裁判。

2、拙见

从民事诉讼形成的历史过程分析,民事诉讼制度是随着国家的出现而出现的。一方面,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实现其社会统治职能,即通过对民事纠纷的解决实现社会秩序正常化。另一方面,民事纠纷是因民事权益不明引起的,不对民事权益加以归属上的明确,则无法解决纠纷;使个人意志下的权益符合国家意志下的权益并加以保护是国家的责任。由此可见,民事诉讼制度具有双重目的:一是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秩序);二是保护民事权益(确定权利义务关系)。

国家性质决定了民事诉讼制度的性质。在不同的社会历史条件下,国家对民事诉讼双重目的的取舍有不同的偏重。因此,探讨国家性质与民事诉讼制度之间的关系,有利于更深入地理解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

从国家形态分析,在“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的专制社会中,民事诉讼制度是自称为治世主的统治阶级实行专制统治的“牧民”工具。解决统治客体——臣民之间的民事纠纷、确定民事权益的归属是集立法、行政、司法为一身的天子“施恩于民”。这时,民事诉讼制度作为国家制度的组成部分,其设置目的偏重于解决纠纷,维护专制统治秩序。

在民主社会里,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置者是“主权在民”或“人民主权”的国家,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置者和利用者合二为一——不象专制国家那样,设置者和利用者分属为两个对立物(统治者和被统治者)。尽管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抽象意义上是为了维护国家对社会的统治,但由于统治者是“民”本身而不是专制者,民事诉讼制度不是作为“牧民”工具出现于利用者面前,而是国家向社会成员提供的一种服务手段,所以,民事诉讼制度于国家管理社会职能的作用明显超过于专制社会。可以这样认为,在民主社会中,从民事诉讼的设置者(国家)角度看,设置这一制度的目的和设置其他社会制度的目的一样,着重在于满足国家实现政治统治和社会秩序管理的需要。但从利用者(国家的设置者)角度看,民事诉讼制度是国家的主人为自己设置的解决民事权益之争的制度;利用者以国家名义设置这一制度的目的,是想通过解决民事纠纷确定自己的民事权益,并维护国家秩序的稳定。因此,只有在民主国家中,民事诉讼的双重目的——解决纠纷和保护民事权利才达到了有机的统一。即是说现代国家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就在于解决民事权益纠纷。

三 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

1、国家意志与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与法的关系 国家通过解决民事权益纠纷,实现其意志支配下的社会秩序,使社会成员间虚拟的权益成为符合其意志要求的现实权利,以规范社会成员的民事活动。

如何看待国家意志在民事诉讼中的贯彻呢?在成文法发达的今天,民事诉讼更多地是表现为“适用法型诉讼”,[(3)]即以制定法为依据,对社会成员间的民事权益纠纷作出裁判。因此,比较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民事诉讼仅是实现国家法意志的技术上(程序性)装置,是实现民事制定法的手段。[(4)]

然而,从国家、法和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历史上看,法和民事诉讼都是调整社会成员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国家意志表示。前者以事前的、抽象的形式调整社会成员间权利义务关系;或者以事后的、具体的形式调整社会成员间权利义务关系。当然,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但这并不是说唯有制定法才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当没有制定法作为判断民事权益的标准时,绝不意味着以解决民事权益纠纷为目的的诉讼制度对本身也将陷入无所适从的境地,统治者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运用民事诉讼制度对某一民事权益纠纷作出利益性判断,并将这种判断贯彻于整个社会(诉讼的外部效应)[(5)],即通过诉讼形成法。因此,民事诉讼制度并不以民事制定法为其存在的前提条件的。相反,由于法的产生总要经历一个由个别调整到规范性调整的过程,即“通常是出现了某个案件之后,国家针对某个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某种办法加以处理。以后,又出现了同类案件,就采取同样的处理办法。个别调整多了,就发展成惯例,形成一般的行为规范。于是,产生了法律规范。”[(6)]所以,民事制定法只是民事诉讼实践的总结,它作为判断民事权益的标准,也只是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目的——解决民事权益纠纷的手段。

这种与适用法型民事诉讼相对应,不以民事制定法为标准,而以解决民事权益纠纷为目的的诉讼,就被称作形成法型民事诉讼。[(7)]

形成法型民事诉讼 在专制国家,统治者是立法者、执法者和司法者三位一体的集合,由于制定法的不发达,身为立法者的专制者常常通过民事诉讼纠纷作出符合其意志的判断。这种判断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最高约束力,使诉讼中所体现的国家意志具备了法的意义,并具有极大的任意性。在诉讼内部,它表现为专制者对民事权益之争的意志判断;在诉讼外部,它表现为国家对民事权益纠纷的利益性取舍态度。内部效应是专制者对具体民事纠纷作出的个别性意志判断;而外部效应,则是国家对某一类民事权益作出的抽象性认可,对诉讼外的人或者类似权益之争的统一规制。

在民主社会里,由于宪法是一切法律的母法,形成法型民事诉讼实质上是对宪法的具体实践,即按照宪法的宗旨来表明国家对某一权益之争的态度。以西方环境纠纷而言,国家是通过对诉讼内环境权益之争的解决,依照宪法宗旨对环境权作出了认可,并使立法者在以后的环境立法中写入了有关环境权保护的内容。由于现代国家制定法的发达,诉讼形成法的现象已日渐稀少。但通过诉讼来完善制定法却屡见不鲜,这一现象在现代型诉讼[(8)]中表现得尤为突出。

2、社会成员与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双重性,一方面表现为对社会纠纷的解决,另一方面表现为对民事权益的确定。国家要实现设置这一制度的目的,就必须向社会成员开放这一制度,使社会成员享有向国家请求利用这一制度的权能(国家拒绝社会成员有此项权能,就无法实现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这项权能,在诉讼理论上被称作诉权(Klagreaht)[(9)]。但是诉权是否真正具有权利性,在不同的国家形态中有不同的回答,它与民事讼诉制度目的的实现密切相关。

在专制社会里,民事诉讼制度是统治者设置的“牧民”工具,其目的偏重于解决民事纠纷,维护专制统治秩序。社会成员利用诉讼制度只是他们服从专制统治关系的反映,这种关系实质上是社会成员接受统治者“恩惠”的关系。因而,诉权并不具有真正的权利性。

在民主社会里,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置者和利用者达到了统一。一方面,“主权在民”或“人民主权”的国家通过设置和运用民事诉讼制度,履行其保护社会成员民事权益的义务,并执行其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职能;另一方面,国家的主人——社会成员通过利用民事诉讼制度实现自己的民事权益,履行遵守国家法律,维护社会稳定的义务。因此,民主社会的民事诉讼制度侧重于解决纠纷和保护民事权利的有机结合。

在民主社会里,社会成员的一切权利来源于宪法。有权利就必须要有救济,否则权利将成为空中楼阁。当社会成员的民事权益受到相关人的侵害时,国家就有必要动用自己的手来进行权力救济。保护社会成员的民事权益是国家的一项义务。在此基础上,社会成员真正享有了要求国家解决民事权益之争的权利,并因此使诉权真正具有了权利性。

在民主社会中,国家向社会成员开放民事诉讼作为权利救济的方式,是国家向社会成员承担的义务。社会成员要求国家保护其民事权益不受侵害,是其依宪法享有的权利。因此诉权是由宪法派生出的社会成员享有的一项民主权利,即公民要求“接受裁判的权利”[(10)]。这一权利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落实,即是社会成员依宪法享有的,要求国家对其争议的权益加以判断和实现的权利,或是宪法赋于社会成员享有的请求国家保障其民事权利得以实现的权利。在此,通过诉权和宪法的结合,可以将社会成员享有的“接受裁判的权利”表述为当事人权[(11)]。如果说民事诉讼是“被适用的宪法(angewandtes Verfassungsiecht)”[(12)]或对宪法的具体实践。那么如何在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则是实现民事诉讼目的的关键性环节。

四、民事诉讼制度目的实现的方式

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实现,必须通过一定过程(程序)为手段。如何设置这一过程,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采用何种技术(诉讼程序技术)规制这一过程;二是以何种思想为指导设计这一过程。二者的关系表现为,技术的采纳和运用,受着指导思想的约束。

在专制社会里,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偏重于通过解决纠纷以维护统治秩序。在为实现这种目的而构造的民事诉讼形态中,“在法官面前不存在承担着自由地进行攻击防卫的人”[(13)]“在纠问者面前,被纠问者不是一个人的化身,他是没有力量的、即不过是一块为应受拷问虐待而制作的肉垛。”[(14)]专制社会的民事诉讼,在指导思想上毫不民主性而言,专制思想对诉讼技术的影响,就是以纠问式诉讼作为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方式。

在民主社会里,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双重性有了层次上较为清晰的区别。这即是说,在解决民事权益纠纷为合成目的的民事诉讼制度中,作为维护社会秩序、解决纠纷的目的已和其他社会制度一样,成为了抽象的、自不待言的首要目的,或者是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的最根本目的。这也可以称作“大道理上的目的”。而为利用者最关心的目的,即通过民事诉讼制度实现民事权利救济的目的,则成了实践的、具体的,为民事诉讼制度特有的目的。这可表述为“小道理上的目的”。如何协调“大道理”和“小道理”目的现实上的统一,换言之,通过何种方式调整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是构造民事诉讼制度目的实现方式的关键所在。

在资产阶级民主制度初期的自由资本主义社会里,自由主义思想贯彻于国家各项制度之中。就象“市民法是将人从现实世界解放出来,提高其人格。”[(15)]一样,民事诉讼制度也以自由主义为指导思想。在此情形下,民事诉讼以辩论主义为根本,充分强调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主导地位。大陆法系国家学者根据法院和当事人在开展诉讼程序方面主导权的不同,将指导民事诉讼的思想区别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16)],并以此设置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方式。英美学者认为,当事人主义是贯穿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原则,并认为这种诉讼思想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审判构造以为了自己胜诉而积极开展诉讼活动的对立当事人为中心;二是只有法官和陪审团作为裁判员决定的胜诉才是最公平且合理的裁判[(17)]。需要说明的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专制社会的纠问式诉讼有本质的差别,它以国家权力相互制衡为根本性存在条件(司法权独立),在诉讼中,当事人是诉讼主体而不是客体。在民主社会里,无论是当事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都是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方式,在本质上,都以保护民事权益为直接目的。两者的区别在于:当事人主义偏重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性;职权主义者则强调法官在诉讼过程的指挥权。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强调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作为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方式占有主导性地位。

在现代资本主义社会里,正如契约自由不同于自由资本主义社会的契约自由一样,国家对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干预力度不断增大。反映在民事诉讼领域,国家在强调当事人主义的同时,也并重在诉讼过程中体现职权主义的色彩。这已成为各国民事诉讼改革的共同趋势。强调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协调,并以协调主义为指导思想设置民事诉讼模式,其意义在于:强调民事诉讼制度双重目的协调性实现。

正如中国革命的历史发展过程一样,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实现在各个革命历史阶段有着不同的方式。在新中国成立以前,为了在全国取得革命成功,发展和巩固革命根据地建设是当时历史条件下的工作中心。在革命根据地内,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也旨在为这一工作中心服务。[(18)],由于当时革命法制处于初创时期,制定法的不完善使得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在很大程度大带有了形成法型诉讼的特点。将党和人民政府的政策贯彻于民事诉讼之中,并通过诉讼表现出来,即是对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实现。可以说,在当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解决根据地内的民事纠纷,并以此稳定根据地内社会秩序。在此背景下,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实现方式,主要是采用“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为指导思想的调解方式。这种调解方式充分体现了人民政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并且贯彻了党的群众路线方针。

新中国成立以后,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民事权益纠纷被限制到最小的范围,并将这类纠纷定质为人民内部矛盾。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需要。在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方式上,由于整个审判体系都带有很强的行政管理色彩,依行政方式处理人民内部矛盾,或依行政模式构造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方式也成为必须。有学者认为传统的即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实现方式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19)]。笔者认为,传统民事诉讼模式的确带有强烈的行政管理或职权介入的色彩。但这种职权主义模式和资本主义社会条件下的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模式有着设置基础上的差别。我们的职权主义是体现依行政方式构造民事诉讼模式,并通过这种“行政型民事诉讼模式”[(20)]来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而资本主义条件下的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模式是建立在审判权独立基础之上的,它所强调的是法官在诉讼中的主导性作用,并以发挥法官在诉讼中的能动作用来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

今天,我国民诉理论界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是如何从模式上使我国的民事诉讼体制适应建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换言之,就是如何构造一个最适合中国社会发展需要的、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方式。建立一个适合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目的方式,它作为一个课题,不仅是我们这个正在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国家所面临的课题,也是那些从自由经济步入市场经济之后的经济发达国家面临的课题,因此这是个世界性课题。以当今市场经济最为发达的德、美、日、法等国的民事诉讼体制改革举措为范示,各国的共同趋势表明,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对民事诉讼制度双重目的的实现不可偏重于一方,即在强调民事诉讼保护民事权益的同时,也要充分强调民事诉讼的社会性(解决民事纠纷)。为此,在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方式上,在强调当事人主义为主导思想的同时,并重地发挥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能动作用,以法官、当事人及其律师或诉讼代理人相互合作与协调的方式,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的双重目的。对此,有学者认为,在如何构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民事诉讼的指导思想方面,我们不应该一味地强调以当事人主义的引入,因为自由资本主义条件下的当事人主义不仅不符合中国国情,也为现代资本主义所抛弃,我们应当从中国国情出发,认识到传统中的哪些方面不适合今天的发展需要,同时,也要总结传统的好作法,克服不足,从新的历史条件下,吸收国外的好经验,发展和完善自己的优良传统,只有这种诉讼模式才是符合中国现实发展需要的理想模式。按照这一观点,同学者提出,我们应当从新的历史条件下,在重新解释和发展“便利于法院办案,便利于人民诉讼”的基础上,讨论如何改革民事诉讼体制,并将“两便”方针作为建立新的民事诉讼制度的指导思想[(21)]。笔者认为,以“两便”方针作为构造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目的方式的指导思想是意义非常的,这其中即包含了对民事诉讼制度解决民事纠纷目的的重视,也强调了对民事权益的保护目的的实现,由此构造的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的双重目的的方式可谓是一种理想的方式。

结束语

有关民事诉讼制度目的论的研究,是一个涉及内容极广,理论性、实践性极强的课题。本文限于篇幅限制和论者的学识有限,只能泛及一些相关的问题。将民事诉讼制度作为国家制度的组成部分,阐明其目的,应是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课题,同时,也有利于对民事诉讼制度进行统一性理解,尤其对理解和构造诉权论、当事人权论、既判力理论、诉讼标的论和诉的利益理论等有方法论上的指导意义。

注释:

(1) 参见(日)法院书记官研究会编《民事诉讼法》,王锡山译,西南政法学院法律系诉讼法教研室,1985年印,第1页。

(2) (日)木川统一郎、中村英郎:《民事诉讼法(改订)》,青林书院新社,1983年出版,第8页以下。

(3) (日)吉野正三郎:《裁判形成法与法官的任务》。

(4) 参见(德)Rudolf wassermann著Der soziale Zivilprozeβ;Theorie und paxis Zivilprozesses in sozialen Rechtsstaat,第一章‘民事诉讼和政治、社会体制’。

(5) 关于诉讼内部效应和外部效应的详细阐述,见(日)太田胜造:《民事纠纷解决程序论》,信山社,1990年出版。

(6) 引自卢云主编: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出版,第85页。

(7) 同注3

(8) 有关现代型诉讼的研究在国外民诉界已成为热门课题。现代型诉讼也称公共性诉讼、结构性改革诉讼,它与传统型民事诉讼的区别在于:①传统型诉讼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当前利益为主,通常表现为对当事人的权利实行事后救济;现代型诉讼有时是为了调整当事人之间将来的利益,并以此进行事前救济和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②传统型民事诉讼以“两造”为原则,并要求法院居于消极中立的裁判立场;现代型诉讼中的当事人表现为多极化,为了对本案进行顺利地判决,它要求法院能动地、连续地参与诉讼。③传统型民事诉讼在整体上采用的是当事人主义构造,法官在诉讼中处于被动的地位;现代型诉讼要求对法官的形象进行重整,即将法官变成一名具有创造性、能动性的进行准立法、准行政活动的管理者。④传统型民事诉讼通常表现为当事人间一对一的对抗;现代型诉讼通过采用集团诉讼等当事人制度,扩大了当事人的范围,并使诉讼有可能成为有组织的集团间的利益之争,其判决效力往往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也有波及。

随着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我国目前已经出现了不少带有现代社会特征的民事诉讼,如环境诉讼、消费者诉讼、交通事故诉讼等。法院在处理这些诉讼时常常遇到的难题之一是,实体法落后于解决纠纷的发展需要,或当事人以引用行政法规的形式规避民事法的适用。现代刑诉讼的出现向法院提出这样一种要求:即法院如何按照社会发展的状况,通过审判权的行使,以达到诉讼创造法律、诉讼实现政策、诉讼改革社会的要求。

(9) 诉权学说是十九世纪前半叶德国普通法末期以后产生的。诉权学说以为什么可以提起诉这个问题为对象,是一切诉讼理论研究的出发点和中心理论,涉及诉讼法的整个领域,影响波及一切诉讼理论的构造。其代表性学说有:私权保护说、公法的诉讼说、抽象的诉权说、具体的诉权说、本案判决请求权说、诉讼内诉权说和司法请求权诉权说等。我国学者主张:诉权的涵义具有双重性,即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的诉权。

(10) 在法治国家中,国民相互间的社会生活关系不受人的支配,而受法的支配。为了解决国民相互间因社会生活关系上引起的法的纠纷,即为了保障任何人的权利或利益不受法侵害,法院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民事权益纠纷,这是保护每个人自由和权利的最有效手段。由此,法治国家承认任何人都有请求裁判的权利,并禁止法院“拒绝裁判”。这一权利就是各国宪法规定的国民有“接受裁判的权利”。

(11) 当事人权(Parteirecht),是指认可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所享有的各种程序上的权利的集合。由于现代国家宪法规定国民有“接受裁判的权利”,对这一权利的诉讼理论上表述即是当事人权。从宪法理念中引伸出来的当事人权是一项抽象的权利,以宪法为“母法”的诉讼法所规定的当事人各项诉讼权利,是对宪法规定的抽象的当事人权的具体化表现。

(12) “被适用的宪法”,指规范民事诉讼的法律必须符合宪法的精神。

(13)(14) 引自(意)Piero Calamandrei著PROCESSO E DEMOCRAZIA CEDAM-Padova,1954版,第103页—‘当事人对立原则’。

(15) 同注4,第3页。

(16) 同注2,第137页以下。

(17) (日)小林秀之:《ァメリ力民事诉讼法》,弘文堂,1993年出版,第三章‘当事人主义与律师任务的变化’。

(18) 张卫平教授在谈及其最新研究成果时提出了这一看法。

(19) 最早提出民事诉讼模式论者是张卫平教授。有关详细论述及观点可参见其于1993、94年期间发表的论文《转制与应变——论我国传统民事诉讼体制的结构性变革》、《论我国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整合》、《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两种民事诉讼基本模式比较研究》等。教授提出研究民事诉讼模式论的想法由来已久。这一点,已在其专著《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外国民事诉讼研究引讼》的前言中作了明确的披露。即“我的另一部著作《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研究》将全面展示我对该问题的认识。”见同书第7页。

(20) 在论及改革民事诉讼模式的归类问题上,笔者认为,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不同于西方观念中的职权主义模式,从我国民事诉讼的运作上看,它是一种司法依附于行政并用行政方式运作的职权主义模式。因此,笔者将这种民事诉讼模式称作“行政型民事诉讼模式”。

(21) 在论及改革民事诉讼体制问题上常怡教授提出了这一观点。从各国民事诉讼体制改革的现状来看,强调社会利益和当事人利益的统一是共同的趋势。以德国1977年颁布的《促进审判程序简化方案》、美国1993年司法改革目标和日本自90年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改革为例,各国均强调在诉讼中充分发挥当事人和法官的能动性和协调作用。日本提出的改革目标是制定一部“便利于国民理解、便利于国民利用”的民事诉讼程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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