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肉搜索初审的三种判断_人肉搜索论文

评“人肉搜索”第一案的三个初审判决,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初审论文,判决论文,人肉论文,第一案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2008年12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引人注目的“人肉搜索”第一案① 进行了宣判,针对不同的被告人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作出了三个初审判决。由于该案社会影响巨大,研究厘清这三个判决书确立的不同规则有助于我们解决未来此类案件,也有助于我们对这些规则给业界和互联网规制带来的影响进行预测。

本文认为,“人肉搜索”第一案的三个判决可以从其确立的规则和解决的实体问题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就前者而言,三个判决分别明确了网络环境下网站因不同行为需要承担的不同法律责任,特别是创制了类似于数字版权“避风港”原则的新侵权规则;它们还第一次就比较模糊的隐私权进行了陈述,不仅承认了传统意义上的隐私内容,还对其进行了合乎网络环境现实的扩大解释,突破了“隐私权从属于名誉权”的规则,从而试图将披露婚外情与网络暴力分开论责。就后者而言,法院的态度无疑保护了婚外情免于网络舆论和暴力的侵扰,从而使得一般的实名批评也变得不可能,这一态度必将继续受到各方的质疑和挑战。本文认为法院认识到了不同于线下世界的互联网带来的全新问题,并为此迈出重要一步,尽管可能是不成功的一步。

本文更加关注由此确立的一般性规则,以及可能对互联网治理产生的重大影响。本文的观点是,“人肉搜索”第一案判决尽管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进行了突破,但仍处于既有的大的法律框架和网络治理制度框架之内,没有突破以行政主导为特征的中国特色的事前网络规制体系(主要体现为给工信部的司法建议函)。实际上,考虑到上面提及的本案的重要意义和影响,法院完全可以利用这一影响,通过事后的司法判决提供适当激励,影响网站及网民的事前行为,从而逐渐改变行政主导的运动治理模式,鼓励网站采取自我规制的方法,净化网络环境。初审法院的这种不自信将使行政机关继续采取传统的治理方式。

一、三种责任规则

“人肉搜索”第一案以三个判决告终(以下分别简称“张乐奕案”“大旗网案”和“天涯网案”),它们分别代表了三种不同网络行为应承担的不同的责任规则,总结如下。

首先,张乐奕案确立的规则是,个人网站管理者应当为网站中自己发布的帖子内容负有民事责任。一旦认定某些帖子包含侵权内容(如披露个人隐私,侵犯名誉权),管理者即应担负法律责任。现有法律规定,网站管理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否则需要负刑事、行政责任。② 按照《民法通则》,管理者自然也应当负有侵权责任。然而,现有法律并没有规定网站是否需要为网民言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这一判决也没有明确认定这一点。

其次,大旗网案确立的规则和前者一致,不论该种侵权信息是转载还是原创,网站都需要对发布的信息内容负有审查责任。大旗网的主要特点是从其他网络媒体上通过聚合引擎收录相关信息,或组成专题(本案中还就该事件进行了采访),本判决无疑认为通过信息聚合技术收集起来的侵权信息仍然是违法的,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和张乐奕案不同的是,法院区分了大旗网的报道和张乐奕网站的批评,认为大旗网行为属于媒体的新闻报道,而非仅仅是表达自由,这样就需要遵循传统媒体的一套报道纪律和技术,即“对当事人姓名等个人信息及照片进行技术处理”,否则就是侵犯了隐私。

第三,天涯网案确立的规则是,“网站管理者的监管义务应以确知网上言论违法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在确知的情况下如果放任违法或侵权信息的存在和散播,则构成侵权;而及时履行了删除义务的,不构成侵权”。这条规则的创新之处在于,确认了网站对于侵权内容的“避风港”和过错责任。法院的逻辑是,由于网站的监管能力有限,不可能对所有信息进行逐一审查,只有那些比较明显的、网站“确知”的侵权信息,以及受害人投诉的侵权信息,网站才有明确的法律义务删除。对于是否属于“确知”很难举证,因此本判决实际上为网站提供了一个和数字版权规则类似的“避风港”规则,③ 网民一旦发现网站上的侵权内容并通知网站,网站就需要立即删除,只有忽略了网民举报或具有特别明显地过失才需要对侵权信息负责。当然,这一规则不仅很粗糙,也没有明确表达出来,法院只是认定被告由于自行发现并删除了侵权信息而不承担侵权责任。无论如何,这一判决是创造性的,考虑到网站面对的海量信息,没有向其施加无过错责任,从而保证了此类网站的正常运作。

上述三个被告网站实际上都设有网友留言服务,无疑直接引发了众多网友的谴责和谩骂。但人肉搜索发生的地点散布在各处(例如新浪杂谈和百度姜岩吧),法院因此没有直接表示它们需要为本网站的网友言论负责,而是笼统地令其为所有相关的网络暴力负责。法院认为:“(被告)披露王菲的上述隐私内容后,在造成众多网民在不同网站上持续发布大量批评和谴责性言论的同时,引发众多网民使用“人肉搜索”的网络搜索模式,搜寻与王菲及其家人有关的任何信息,并逐步演变成对王菲进行密集的、长时间的、指名道姓的谩骂,甚至发生了网民到王菲及其父母住所张贴、刷写侮辱性标语等极端行为。张乐奕的披露行为对王菲的影响已经从网络发展到现实生活中,不仅严重干扰了王菲的正常生活,而且使王菲的社会评价明显降低。这种侵害结果的发生与张乐奕的披露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这就间接表明,本案判决并没有直接认定“人肉搜索”是非法的,法院多少回避了这个问题,因为并非所有冠以“人肉搜索”的搜索都侵犯了个人隐私。由于网络评论的非实名制以及认定侵权行为人的高额费用,让网站为网民行为埋单就是一个较为有效率的规制方式,法院因此隐含了如下规则:网站需要为(至少是)本网站网民的言论负责。

值得注意的是,张乐奕和天涯网案都代表了新兴的网络草根媒体和信息传播与聚合形式,法院没有像大旗网那样对其施加传统媒体的报道责任。这意味着法院认识到了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之间的不同,需要有不同的规则分别进行规制,而非简单将约束报刊杂志的规则应用至个人网站和BBS上去。像大旗网这样的网站可以依据媒体报道规则进行评判,但个人网站披露和批评他人信息的规则就只能由法院自由裁量。

二、隐私权规则

“人肉搜索”第一案判决的另一项创新之处在于不仅对隐私权进行了详细解释,承认了传统的隐私权包括的内容,还就此结合网络环境进行了扩大解释。关于传统隐私,法院确认:“隐私一般是指仅与特定人的利益或者人身发生联系,且权利人不愿为他人所知晓的私人生活、私人信息、私人空间及个人生活安宁。隐私权一般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采取披露、宣扬等方式,侵入他人隐私领域、侵害私人活动的行为,就是侵害隐私权的行为。”

这些传统隐私已经为隐私法较为发达的国家所确认,但是在网络环境下,“披露、宣扬”会出现不同的后果:由于信息传播的速度和范围远远超过了线下传统媒介和信息流通渠道(如流言和谣言),网站面向的是不特定的观众,他们有可能脱离原信息使用的语境,不恰当地转载传播甚至曲解,由于相关当事人无法知晓潜在的读者,这些点滴的信息有可能聚合起来产生对当事人不利的印象和后果。更严重的是,由于这些信息都可以在网上随时搜索到,当事人的电子档案也将永远留在网上,长时间遭受不安、痛苦和折磨。那么法院将如何论证衔接线上和线下不同的规制环境呢?

隐私不仅仅是个体的私人信息和不受打扰的独处、安宁,也可以是小范围内的私密信息。一旦超出了这个小圈子,即使没有侵犯相对人的名誉权,也同样侵犯了其隐私。网络信息的传播完全不受信息发布者的控制,致使披露对象超出特定人的范围。本案中,在法院看来,在网上披露婚外情的行为“扩大了该事实在互联网上的传播范围,使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得以知晓”,无论是否存在人肉搜索,均构成了对隐私的侵犯。法院还认为:“在社会生活中,公民为了交往的需要,常常主动将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告知他人,这些个人信息有时也会被他人通过一定途径知晓和利用。这些个人信息的披露、使用等行为是否构成侵犯隐私权,应当视行为人对这些信息的取得方式、披露方式、披露范围、披露目的及披露后果等因素综合认定。”

通过这种解释,法院将线上和线下的界限打通消解掉了,网络世界固然可以适用传统的隐私权,但能够和线下世界直接衔接的,莫过于信息的流通渠道问题,即,便利的条件和低廉的费用使得任何私人信息都有可能超出现实世界的小范围,变得路人皆知。这样,法院就突破了既有的“名誉权——隐私权”规则,④ 不仅单独强调了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更进一步将之适用于网络的新环境。

法院的这一隐私权定义如此之广,以至于包含了“公民的个人感情生活,包括婚外男女关系问题”这类主观性极强的私人信息和“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基本个人信息。这些信息实际上并不符合民法学界关于隐私的人格权内涵。尽管法院认定隐私权属于人格权,但接下来的解释显然背离了“人格尊严”这一核心内容,并简单粗略地(甚至是专断地)将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进行比较平衡。尽管存在这样的缺陷,本文认为,初审法院的这一定义并非完全缺乏审慎,尽管缺乏对人格权和主体尊严的强调和关照,法院却看到了互联网可能带给人的巨大伤害,看到了线上世界和线下世界的联系与区别,从而对传统的隐私观念进行了合乎情理的扩大解释,使之适用于网络环境。即使这一定义应用在本案中会引起巨大争议,却可以指导未来的独立于名誉权的隐私权保护。而且,更重要的是,这一定义提供了机制上的操作方案,为控制大规模的匿名的人肉搜索提供了新思路,即只有对信息流通的“端点”施加法律责任,使之内化网络暴力(以及从上至下的行政监管压力)的负外部性,才可能真正通过市场和自我规制创建良好的网络世界规范。

三、婚外情的法律保护

对上述隐私权规则进行批评的主要原因并不在于其是否真的属于大陆法系传统下的人格权。毋宁是,法院认定婚外情属于个人隐私,客观上造成了社会舆论批评,这才是争议的实质问题。婚外情是本案发生的初始原因之一。原告王菲的婚外情导致了其前妻的自杀,引起了原告的网络行为,并最终引发网民的集体搜索。应该说,如何对婚外情进行处理是法院必须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如果处置不当,完全可能造成法院保护婚外情的印象和先例。据报道,婚外情是否应由法律调整也是初审法院之前讨论的重点问题之一。

另一方面,网络世界可以把一切问题放大,即使事情没有那样严重,也一样会引起人们的道德义愤,从而引发费用低廉的“网络暴力”。在传统纸面媒体主导的时代,尽管也有对社会不良现象的批评,但影响远远不及互联网,而且大众传媒也有隐去相关人员姓名的职业规范,对事不对人。这样法院就面临着网络时代的新问题,在不受职业纪律规范的草根媒体层出不穷的情况下,如何平衡个人隐私、信息安全、名誉权和社会批评、表达自由的关系。从法官个人的道德良知和社会压力看,他们未必就一定是婚外情的支持者,要费尽心机为婚外情进行正当性辩护。基于这点猜测,我们需要从判决推理出发,看看法官究竟是如何得出这一被认为有违常理的结论的,第一、二节总结的规则还需要还原到本节讨论的实体问题中。

首先,法院认识到婚外情(特别是本案中原告前妻因此自杀)违背了《婚姻法》,应受社会道德谴责,在判决一开始就对王菲的行为提出了批评。

接下来法院要面对的直接问题就是王菲及其家人遭到人肉搜索,受到各种侵害的事实。这个事实无法抹杀,即使死者家属认为这是罪有应得。王菲并不知道哪些潜在的未来交易者看过了这些信息,给他未来的声誉造成了哪些影响,也不知道究竟是谁对他和家人进行骚扰(即使知道,要一一起诉他们,费用也很高,例如骚扰者很可能在外地),这种情况下,只能寻求起诉能够为网民行为负总责的人,即聚合了大量信息人气较旺的信息源网站,这样不仅能够制止未来影响进一步扩大,也可以让他们替网民的过激行为埋单。

法院的判决就是按照这样的逻辑进行的。让我们试着从最后的结果向前推导:1.人肉搜索带来了对原告的种种侵害,特别是降低了原告的声誉,披露了其个人信息;2.原告难以找到众多的搜索者负责,只能起诉三家被告,它们的行为不仅同样侵犯了其名誉,披露其信息,还直接引发了人肉搜索;3.这样三家网站就必须要为自己和网民的行为负责,理由是通过披露原告的婚外情信息导致个人名誉权受损;4.因为原告没有否认婚外情的事实,因此被告的披露行为不属于诽谤和捏造虚假信息,这样婚外情就只能落入真实的个人信息范围内;5.真实的个人信息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披露,一旦超出了这些情况和“相对特定人”范围,就属于侵犯个人隐私的行为;6.由于中国尚未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法院只有把这些最基本的个人信息纳入隐私范围,这些真实的信息使得网民得以将婚外情行为同具体的个人相匹配;7.由于目前法律仍然只保护侵犯名誉权的隐私披露行为,任何对婚外情和个人信息的披露都不可避免地造成当事人名誉受损,法院不得不为保护原告真实的损害而认定婚外情属于不可披露的隐私,从而扩大化地保护了婚外情免于社会舆论的批评,因为任何社会规范起作用的前提都是充分的信息披露。

尽管法院一开始就试图将婚外情划出法律调整的范围内,但上面的推理仍然表明,法律通过对隐私权的解释,限制婚外情信息的流通,反而从根本上插手了对婚外情行为的规制。由于隐私和名誉权捆绑在一起,为了保护名誉权势必将婚外情纳入隐私范围内保护,否则就无法解决网络暴力的责任问题。让被告网站因“直接的因果关系”为网民的暴力行为负责显得有些牵强。因为任何批评都会导致社会评价降低,并很可能引发人肉搜索,法院的这一态度实际上使得网络媒体批评变得不可能。

法院的考量是,有必要将对婚外情的个别网络评价和人肉搜索的社会评价分离开来,这样既可以和第二节的一般隐私规则相协调,也可以为原告遭受网络暴力找到责任人。从策略上讲,这种分离是正确的。在本案立案的时候,“人肉搜索”在中国已经蔚然成风,尽管具有一定的社会功能,但也存在诸多弊端,这些弊端如果不加遏制,会给无辜的人造成难以挽回的伤害。另一方面,婚外情也是中国转型时期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之一,在缺乏其他婚姻制度保护弱者的情况下,社会舆论就成了唯一能够声援的力量。因此,法院既需要对婚外情批评给出合理的评价,又需要对“人肉搜索”行为做出回应。

遗憾的是,法院的这一“政治性”努力似乎并不完美,根据上述推理,恰恰在婚外情这个特殊问题上,隐私权和名誉权是无法分开的,法院为了补救原告遭受到的实际损害不得不牺牲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批评权。对人肉搜索直接负责的推理也比较弱。因此,无论之前法院确立的规则多么完美,在这个问题上仍然无法满足反对婚外情的人们,特别是自杀者的家属和朋友们。因为由于媒体的轰炸与“合谋”,大家早已有了事前判断,这一判决无论如何也说服不了社会大众。

重新按照大陆法系的人格权概念对隐私权进行解释,排除不含有人格尊严的个人信息(而代之以其他方式的法律保护),满足社会大众的知情权和批评权,都是重要的解决问题的方式。然而在笔者看来,理解法院态度的关键仍然在于互联网本身的特性。在互联网产生之前,人们可以较好的平衡隐私权、知情权和社会批评,因为现实生活的架构和社会规范天然地实现了一种平衡。例如,在熟人社会,婚外情不大可能被认定为隐私,相反却是遭人唾弃的反社会行为;即便在陌生人社会,社会批评也通常通过大众媒体表达出来,传播的途径和受众的数量比较有限,况且这样的大规模超出熟人圈子的传播媒介需要受到一系列职业纪律的约束(如报道时的技术处理),个体就更不可能像互联网时代一样披露婚外情。在前互联网时代,大众知情权和舆论压力是有边界的,既可以使当事者受到谴责,也可以给当事者一个改过的机会,社会会重新接纳他。婚外情即使不属于隐私,也不会造成巨大伤害。然而,在互联网时代,我们需要重新思考各种权利的边界,重新思考各种社会规范力量的边界,因为影响它们起作用的技术架构已经极大地改变了,不仅坏事传千里,而且会永远影响当事者的生活,发布信息的个体却不必受到相应的职业规范约束。可以说,这样的社会谴责是和当事者的所作所为不相称的。本文并不是为婚外情辩护,而只是想指出这一切都是程度的问题,我们需要根据新的网络环境思考新的问题,不仅仅就事论事,更需要考虑新的平衡。法院无疑在这个方向上前进了一步,尽管可能是不成功的一步。

如果这一分析成立,我们就可以重新理解法院的逻辑及改进思路:对于婚外情应当允许社会和个人进行谴责,但在网络世界中应当以保护个人基本信息为底线,防止未来不特定的读者轻易将不良社会现象同具体个人相匹配,以致影响其未来生活和社会评价;这些都不一定非要通过重新解释隐私权才能实现。法院在缺乏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的条件下将个人信息解释为隐私,但更关键的问题是一旦信息披露出来,如何通过规制人肉搜索进行补救,光靠处罚一两个网站是远远不够的。本文认为,法院在这第二个方面同样有所失误。

四、司法的事前规制

司法的事后裁决能否最终规制人肉搜索,从而克服这个结构性的侵权问题?初审法院认为不能,但仍然以牺牲婚外情的社会批评为代价进行了努力。在被告看来,本案根本和人肉搜索无关,被告行为和网民行为之间既没有因果关系,更没有理由为后者负责。这个挑战无疑是有道理的,但从网络规制的整体上讲,却是没有效率的。法院不仅建议工信部“始终保持对类似‘人肉搜索’等互联网新生事物的高度关注,加强适时引导”,自己也试图出一份力,要求被告网站为所有相关的人肉搜索负责。这个判决的公正性有待上诉法院审查,但作为事先预防网络暴力的机制,该规则是有必要的。问题在于,法院并没有将这一态度贯彻到底,向网站施加的事前约束规则较弱,以至于无法对未来网站起作用。这部分可能出于对被告道义上的支持,部分则是受中国目前的网络管理体制的影响。

首先,让我们分析一下法院可能对侵权网站作出的四种判罚激励规则。

如果法院采取1,无论网站是否采取适当注意,一经发现有侵权信息,不经通知即可起诉,并判罚高额赔偿金,这种责任形式将会引起起诉风潮,使言论信息性网站萎缩,严重影响它们的发展。2或3则比较中庸,都能够促使网站约束言论,采取较为严格的注意义务。然而从判决可以看出,本案采取的是第4种责任形式,即网站需要有过错,并且赔偿的数额和传统媒体相比总体不高。从受害者角度看,既然聚合了如此多侵权信息的网站都只赔偿3000元,那么因众多网站上零星分散的帖子而打官司就很不值(也许每个网站只赔几百元),因为和时间精力成本相比,个案收益太低(尽管可能总体受益不少),因此他们就有较少动力起诉侵权小网站;从网站角度看,个别侵权内容引起的诉讼赔偿额度不大,因此也就没有动力采取措施对侵权内容进行积极审查,况且允许人肉搜索可以吸引大批网民,扩大流量,从而增加广告(或其他增值服务)收益,这要远远超过输掉一场官司的赔偿金;从侵权网民的角度看,匿名发帖以及现实空间中的距离都会增加发现自己的难度,从而减少负责的概率,同时在中国的网络二元责任体制下,网站要首先肩负起审查责任,网民会逐渐减少注意义务,最终完全依靠网站审查过滤。各方的立场都会导致结果进一步恶化,并不能有效震慑人肉搜索行为,也无法给网站提供适当激励。法院采取了自我克制的立场,认为对网民言论的事前监管属于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法院只能对受害人进行事后补救。

这种对司法力量的不自信也反映了法院囿于中国既有的互联网管制框架,即一个强大的行政力量主导的体制。尽管在通行的“十不准”中,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列有一席之地,在规制网络言论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中均有体现,但实际上,对政治性不良信息、淫秽色情、数字盗版、恶意软件等网络内容,都是依靠政府进行一次又一次的专项整治的。众多网站在这十年中并没有发展出一套合适的自我规制的办法,而是在历次政府的高压下盲目进行自我审查,有时压制了正常的言论表达,有时反而助长了诸如恶搞和网络暴力这样的混乱行为。从本案初审法院写给工信部的司法建议函中可以看到,法院仍然寄希望于事前的技术手段,也可同时减轻网站自身的审查压力:“……网站对网民言论内容的审查仅限于一般的、随机的、应投诉的事后审查,而此时侵权事实往往已经发生,因此有必要采取更加有效、适当的技术措施,对网民言论进行适时监管,避免类似侵权行为的发生。”

然而,根据以往的经验,政府会在运动和打击的非常规治理中逐步建立常规治理制度,这就意味着,即使工信部有能力采取技术监管措施对不当言论进行审查,也首先需要全国扫黄打非办协调进行一场新的全国范围内的不良信息清理行动。除了侵权信息,还加上其他有害信息,顺便打扫一下屋子,何乐不为?⑤ 这样无助于改善行政主导的网络治理体系,更何况对于基于自然语言的侵权信息并不能有效加以封堵和过滤,技术手段只能应用至一些敏感的有害关键词,一旦扩大极有可能影响网民正常的表达。

因此,法院的建议不但不能够减轻网站事后审查的责任,反而会加大它们自我审查的力度,在缺乏明确指引的情况下侵犯网民的表达自由,这大概是法院始料未及的结果。本文的建议是,法院可以利用本案自身的影响突破既有的网络规制体系,通过向网站施加较高的责任,例如从责任形式(4)提高至(3)或(2),就会激发网站积极地处理网络侵权的问题,从而促使网站逐渐形成积极的自我规制制度,例如有条件的网站采取实名注册,约束网民的行为,而不是通过政府至上而下地推行严格的管制和审查制度。类似措施的基本原理是,为网民费用低廉的发言施加额外的事前成本,例如不能直接评论,需要进行繁琐的注册,一旦网站数量众多,人们就无法一一随时发言评论。再比如要求网民承担事后侵权责任,网站可以代位求偿,这样网站就有动力采取实名制一类的技术措施。未来的趋势是,一些言论势必逐渐集中在较大的可以监管的网站,只需要集中控制住重点网站就可以实现有效规制。

五、结语

时至今日,最著名的人肉搜索论坛“猫扑大杂烩”依旧我行我素,张乐奕的“北方的候鸟”网站没有关闭,大旗网甚至天涯网上相关的库存网页都可以找到相关链接,“人肉搜索”第一案反而引起了越来越多的关注。除了对待婚外情的态度,人们从本案得到的最直接的教训便是,隐私并不是至上的,它可以控制信息传播,从而控制社会声誉,影响社会公众知情权和批评权的行使。本文主张,法院应当允许社会批评婚外情,但需要注意平衡相关利益,特别要注意互联网给当事者带来的永恒的惩罚;这就需要通过规制人肉搜索来防止不适当的个人信息遭受披露,法院应当采取较强的责任规则,使网站采取自我规制的方法,避免以往的行政主导一刀切的审查规制方式。

至于本案的效应,仅仅根据一个大城市中涉及婚外情的法律判决,就认为其对婚外情实践有重大影响的看法是不可想象的。不仅各地对婚外情的看法不一样,甚至规制影响婚外情的社会规范也大有不同。法律能做到的毋宁是设定最低限度的规则,然后由当事人进行自主选择。社会舆论的批评只是影响婚外情的因素之一(在某些地方可能是首要的因素),特别是在人口流动性较大的城市,传统的道德规范无法维续。本案之所以能够吸引众多网民声讨,主要原因还是因为王菲前妻的死亡,而绝大多数由婚外情导致的离婚案件,尽管很可能存在对非婚外情一方的伤害,并没有成为媒体和网民关注的焦点。那么鉴于本案不同于一般婚外情的特殊性,在其他因素不变的情况下,法院判决也不会影响到一般婚外情的继续存在(促进或阻碍),其未来起作用的毋宁是前文总结的一般规则。

注释:

① 案情简介:2007年12月29日,北京人姜岩因其丈夫王菲有婚外情而跳楼自杀死亡。姜岩生前将王菲与案外女性东某的合影照片贴在博客中,并显示出了王菲的姓名、工作单位地址等信息。姜岩自杀后,博客被打开,王菲的婚外情被转发在天涯网的社区论坛中,后又不断被其他网民转发至不同网站上。姜岩的好友张乐奕也注册了非经营性网站“北方的候鸟”,发文对姜岩进行悼念。一些网民在参与评论的同时,在天涯网等网站上发起对王菲的“人肉搜索”,使王菲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详细个人信息逐渐被披露;一些网民在网络上对王菲进行指名道姓地谩骂;更有部分网民到王菲和其父母住处进行骚扰。王菲遂以侵犯隐私权和名誉权为由,向法院起诉张乐奕、天涯网和大旗网。2008年12月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三名被告侵权。

②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5、20条。

③ 《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14、15、16条。

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⑤ 果然在2009年1月5日国新办等七部委召开电视电话会议,开展新一轮整治网络低俗之风专项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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