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罗地亚刑法完备后自愿悔改免刑制度及其启示_犯罪既遂论文

克罗地亚刑法完备后自愿悔改免刑制度及其启示_犯罪既遂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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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924.4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04(2015)04-0052-05

      1998年克罗地亚刑法典,是克罗地亚独立以来的第二部刑法典,在许多技术层面都颇具特色,尤其是犯罪既遂后自愿悔悟免予处罚制度更是值得称道。该制度是对传统刑法仅对犯罪既遂之前的自愿悔悟行为(即犯罪中止)减免处罚的有益补充。作为一项和犯罪中止免予处罚协作互补而又有所殊异的刑法制度,犯罪既遂后自愿悔悟免予处罚同时具备刑事政策、违法性以及刑罚目的等方面的理论依据,我国刑法学人也应对其予以积极关注,窥察洞见其内在肌理,并予以推介。

      一、克罗地亚刑法典中既遂后自愿悔悟免予处罚制度之体现

      在各国刑法中,犯罪中止是最常见的自愿悔悟行为,犯罪中止者可以享有免予处罚之特殊恩惠。克罗地亚刑法典也设置了犯罪中止免予处罚的制度,第34条规定了单独犯罪的犯罪中止,即“行为人准备实施或企图实施某种犯罪,但出于自愿而放弃实施犯罪的,是犯罪中止,可以免予处罚。”①第36条则规定了共同犯罪的犯罪中止,即“共同犯罪人,主动阻止该犯罪行为实施的,可以免予处罚。”

      在克罗地亚刑法典分则中,还存在着大量与犯罪中止迥然相异的,但却同属于自愿悔悟行为范畴的犯罪既遂后自愿悔悟之法条规范。犯罪人在实施克罗地亚刑法典分则某些特定犯罪并且业已既遂的情况下,如果其能够出于纯粹主观自愿及真诚悔悟,主动努力实施补救或者揭发行为从而消除犯罪影响或者弥补犯罪后果的,便可以获得免予处罚的恩免。例如,克罗地亚刑法典第125条绑架罪规定:行为人在实施绑架行为之后,而在其绑架他人所意图达到之愿望实现前,出于自愿而将被绑架人释放的,可以免予处罚。又如,第210条诱拐儿童或青少年人罪规定:行为人非法将儿童或青少年人脱离其父母、养父母、监护人或接受委托而照顾青少年人的机构或人员的控制的,或非法收留儿童或青少年人的,或者说服其投靠行为人之后,出于自愿使儿童或青少年人回归家庭的,可免予处罚。亦如,第216条盗窃罪规定:如果犯罪人在察觉其犯罪行为被发现之前,主动向被害人归还了所盗之财物的,法庭可以对其免予处罚。再如,279条洗钱罪规定:犯罪人实施洗钱犯罪之后,如果出于自愿而揭发其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的,法庭可以对其免予处罚。另如,第303条虚假陈述罪规定:证人、鉴定人、翻译人,或口译员在法庭程序、行政程序、公证程序或惩戒程序中,提供虚假的陈述、调查结果或者专业鉴定,或者进行虚假翻译的,如果出于自愿,在相关部门做出最终决定之前,撤回其虚假陈述的,可以免予处罚。还如,第173条滥用麻醉品罪规定:如果犯罪人自愿揭发犯罪并且对查获犯罪有实质贡献的,可以免予处罚。除上述条款之外,还有一些条文中包含了自愿悔悟免予处罚的相关内容。

      二、犯罪既遂后自愿悔悟免予处罚与犯罪中止免予处罚之勾连

      犯罪中止是一种最为典型的自愿悔悟行为,甚至从某种程度而言,犯罪中止似乎就是自愿悔悟的代名词,但稍加思索就会察觉其二者之间还是存在着较为明显之差异。犯罪中止或者是在犯罪行为实施期间及时停止对法益进行侵害,或者是在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之后而相关危害结果没有发生之前,主动采取相关补救措施而避免产生法定危害后果,从而可以获得免予处罚之宽免。犯罪中止的及时停止侵害或者主动补救都是发生在犯罪既遂之前,因而可以称其为“既遂前自愿悔悟”。故此,犯罪中止只是自愿悔悟的一种常见形式,而研究者切不可以偏概全,在二者之间画上等号。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在各国刑法典中,较之既遂后自愿悔悟免予处罚制度而言,犯罪中止免予处罚有着更为频繁以及更为宽广的适用空间,但其毕竟无法适用于犯罪既遂后自愿悔悟而取得一定成效,并因此需要予以宽免刑罚的特殊情况。正是因为犯罪中止适用空间方面的短拙与促狭,很多国家刑法典中还存在着既遂后自愿悔悟免予处罚的相关立法条款,而在克罗地亚刑法典中,这种立法条款的分布也最为稠密和广泛。就克罗地亚刑法典自愿悔悟免予处罚制度而言,其分则中所有的自愿悔悟免予处罚条文,均系犯罪既遂之后的补救性或者揭发性行为,因而和其刑法典中的犯罪中止免予处罚制度大相径庭。“在犯罪停止形态中,犯罪既遂是指完全实现构成要件要素,而犯罪中止则系指行为人着手实行犯罪行为后,出于己意或自愿,而放弃犯罪行为之继续实行,或是不但放弃犯行并且以积极行为防止犯罪结果之发生,所成立之(中止)未遂犯”[1](P327)。而依照犯罪停止形态理论,只要构成要件齐备即成立既遂,而断然不会有犯罪中止的可能性。职是之故,克罗地亚刑法中犯罪既遂之后自愿悔悟行为,无论是补救性或者揭发性的,均无犯罪中止存在之余地。克罗地亚刑法第125条绑架罪及第216条盗窃罪中规定了补救性的自愿悔悟免予处罚。由于绑架罪侵害之法益是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因此,只要被害人丧失人身自由即为既遂。绑架者即便之后释放被害人,也绝无犯罪中止可言。而在盗窃罪之场合,只要被害人失去财物控制权,就已然既遂。盗窃者纵然在罪行暴露前,主动向被害人归还了所盗之财物,也不会成立犯罪中止。第152条组建为敌人服务的犯罪组织罪设置了揭发性自愿悔悟免予处罚,就该罪而言,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组建为敌人服务的犯罪组织的行为,便已然成立犯罪既遂,纵使其随后揭发该犯罪组织,也不会被认定为犯罪中止。而诸如第152条组建为敌人服务的犯罪组织罪、第173条滥用麻醉品罪、第187条为侵犯国际法所保护的价值而组建犯罪组织罪、第294条-c在经济活动或者其它交易中提供贿赂罪、第333条结伙实施犯罪行为罪、第348条行贿罪、第364条抵制军事征召命令而拒服兵役罪等罪名,尽管在犯罪客观方面有所区别,但都普遍设置了补救性自愿悔悟免予处罚的相关规定。

      显而易见的是,克罗地亚立法者实际上是在犯罪中止制度之外,重新构建了一个别出心裁的既遂后自愿悔悟免予处罚制度,从而大大拓展了对自愿悔悟行为宽免处罚的适用空间。在克罗地亚刑法中,犯罪中止免予处罚和既遂后自愿悔悟免予处罚形成一种相互配合、互为补充的共生关系,并因此构建了一种独具特色的双轨制自愿悔悟免予处罚模式。在这种双轨制立法模式中,对于普遍存在的犯罪中止,由于分则中的大多数犯罪都存在犯罪中止的可能性,对此刑法分则不必一一列举,只要某种犯罪行为符合犯罪中止之总则性规定,便可以径直依照第34条及第36条犯罪中止之条文而适用免予处罚措施;而对于既遂后的自愿悔悟行为,虽然刑法总则第58条已有概括性免予处罚的规定,但并非所有的自愿悔悟行为都能够获得免予处罚的宽免,而是仍需要以分则有特别规定为限,只有这些特定犯罪的既遂后的自愿性补救行为或者揭发行为才有可能被授予免予处罚之恩泽与偏爱。事实上,正是由于这种双轨制自愿悔悟行为宽免处罚模式的存在,大大弥补了犯罪中止免予处罚适用空间过于狭窄的缺憾,克罗地亚法官在面对诸如盗窃既遂后主动返还盗窃钱物,绑架后自愿释放人质等既遂后自愿悔悟行为时,有了更为灵活的选择空间,从而能够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对犯罪人做出更为适宜的处理决断。

      三、既遂后自愿悔悟免予处罚制度之合理性

      虽然克罗地亚刑法设置了大量的既遂后自愿悔悟免予处罚的法律规范,但该制度却并非为彰显新奇而故作标新立异之举,而是有着其深刻之内在理论依据。

      (一)既遂后自愿悔悟免予处罚制度能够满足刑事政策之要求

      就克罗地亚刑法典中的特定犯罪而言,既遂后采取自愿悔悟行为的犯罪者可以获得类同于犯罪中止之刑罚恩免措施。既遂后自愿悔悟免予处罚无疑是一种重要的刑法制度创新,其有助于发挥法律规范的积极引导功能,也合乎鼓励犯罪人在犯罪既遂后及时消弭危害后果,保护被害人权益之刑事政策。在此仅以绑架后释放人质为例。绑架罪社会危害极大,故在各国刑法中均对其设置较重之法定刑以严惩绑架者从而防范绑架行为之发生。但在司法实践中却经常出现绑架者“撕票”之现象,其原因不外于,绑架罪通常是“面对面”犯罪,人质对于绑架者的音容相貌印象明晰,因而能够提供较有价值的犯罪线索,加之其刑罚过于苛厉,故此对于绑架者而言,绑架后杀人比绑架后释放人质更为划算。而既然从犯罪性质上看,人质有被杀害之可能性,在这种背景下,从为绑架者设计退路以及从保护人质生命安全的刑事政策角度来考虑,就有必要在绑架罪立法中设计一种类似于犯罪中止的自愿悔悟免予处罚的特殊措施,从而弥合绑架既遂后释放人质而不能免予处罚的制度罅隙。而同样之道理,克罗地亚立法者对发生在盗窃、洗钱、虚假陈述等犯罪中的自愿悔悟行为赋予免予处罚之恩典,仅从保护被害人利益,促使犯罪人迁恶从善之刑事政策而言,其与犯罪中止所秉持的刑事政策也都有着异曲同工之妙。

      (二)既遂后自愿悔悟行为可以消除刑事违法性

      之所以对于犯罪既遂后自愿悔悟行为免予处罚,除了刑事政策缘由之外,自愿悔悟者刑事违法性之消弭,也是重要原因之一。在大陆法系刑法中,违法性分为主观违法性与客观违法性。主观违法论认为法律之目的是国家通过法规范向行为人传达特定之命令或禁止意思,通过具有能正确理解法规范且有履行能力之人的行为,来保全特定之利益或社会伦理秩序,从而否定“无责任之不法”。而客观违法论则认为凡与法规范相抵触之行为,无论其为自然现象、动物所致,还是人为因素所造成,皆属违法,法的目的是国家为了维护客观的社会秩序或利益,肯定“无责任之不法”的概念[2](P149)。既遂后自愿悔悟行为能够同时消减主观违法性及客观违法性。首先,依照主观违法理论,违法性之基础在于行为人反规范之犯意,而犯罪人既遂后做出自愿悔悟行为,足以彰显其反规范之犯意消失,从而使主观违法性的处罚理由丧失殆尽。其次,依照客观违法理论,违法性之基础在于法益的侵害或危险。而在犯罪人既遂后做出自愿悔悟行为,并因此而主动努力实施补救行为从而消弭犯罪影响、减轻犯罪后果的,其对法益所造成的损害基本上已经弥补,而其客观违法性之处罚依据即已不复存在。故此,无论是从主观违法还是从客观违法之角度来看,犯罪人在既遂后自愿悔悟并取得一定成效的,其刑事违法性已然消弭,故此对其免予处罚也自然持之有据。

      (三)既遂后自愿悔悟免予处罚制度符合刑罚之目的

      既遂后自愿悔悟免予处罚制度之前提在于行为人出于自愿而幡然悔悟。所谓“自愿”,又称“己意”,是指行为人不受到外在压制或内心阻碍的影响,而自己本人可以决定意思,为决定的主人,就是己意[3]。亦即,“己意”须源自行为人的“自发性动机”,不必要求较高的道德、伦理标准,凡因罪恶感、羞愧、同情被害人、心灵的震惊甚至畏惧刑罚制裁等都可以[4](P283-284)。“自愿”的前提显然是基于行为人有自我选择的自由,即意志自由。人类可能会因某种场所境遇而遭受到内外的限制,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人类确有选择的自由。在意志自由的前提下,“自愿”证明了犯罪人具备了弃恶从善的主观愿望,故此,其理所应当而获得刑罚之宽容对待。同时,如果说“自愿”仅体现基于自由意志下的主动抉择,而未必具有感情色彩的话,那么自愿悔悟中的“悔悟”则还包含着基于良心及道德原则在内的负罪感。“良心即个人对正当与否的感知,是个人对自己的行为、意图或品格在道德上好坏与否的认识,以及一种要正当地行动或做一个正当的人的责任感,这种责任感在人做了坏事时常能引起自己有罪或悔恨的感情”[5](P21)。而“当我们没有做道德原则要求做的事或做了道德原则不容许做的事时,我们通常便会对此感到有负罪感。”[6](P185)并且,基于良心发现以及道德反省所产生的负罪感与愧疚感,既遂后自愿悔悟者是出于真心实意而改过自新,判然有别于暂时抑止犯罪欲望,恶念犹存,伺机再犯之投机心态。而由于对于中止犯是否完全且终局地放弃犯罪故意为必要,在刑法学界尚存有争议,仅就此而言,既遂后自愿悔悟者的主观恶性之消减程度,至少应当不次于犯罪中止。

      由上可知,自愿悔悟之本质在于基于意志自由的“自愿”与基于良心道德而生的“悔悟”之紧密结合,对于这种“自愿”及“悔悟”行为免予处罚也和刑罚目的完全契合相洽。因为“唯有诚挚悔悟者,方不具社会危险性,才值得宽谅,刑罚权也才有节制的必要。经过功利、理性的计算,非出于诚挚悔悟的人,都还埋藏着危险性格,若还加以宽待,则无法平复社会大众的情感,甚至会起而效尤,则刑法预防的目的将难以实现。”[7]而根据目的刑理论,刑罚之目的不外于一般预防与特别预防。就一般预防而言,倘若对于此种既遂后“自愿悔悟”行为启动刑罚,不但不能收到威吓大众、阻止犯罪之功效,反而会因此适得其反,使普通民众认为既遂后自愿悔悟行为难能获致刑罚宽免之优惠,反倒会因自愿悔悟,或者遭受害人举报(如绑架后释放人质),或者自投罗网(如行贿后自愿交代)而承受牢狱之灾,这无疑会与一般预防之目的背道而驰。同时,既遂后行为人无论是主动采取补救性措施还是揭发犯罪,从其真心“自愿”的意思自由以及诚挚“悔悟”的道义良心之负罪感来看,其犯罪意志已明显消减,甚至消除,故其人身危险性业已灰飞烟灭,其已无可能而再次犯罪。故此,就特殊预防而言,实无对其施以刑罚之必要。

      四、既遂后自愿悔悟免予处罚制度之启示

      “法律是一种借以满足社会需要的方法”[8](P103)。对社会需要的满足应当是立法者应当念兹在兹,并对现行立法进行修改补充的终极使命。对此,梅因曾深刻地指出:“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走在‘法律’的前面的。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他们之间缺口的接合处,但永远存在的趋势是要把这缺口重新打开来”[9](P15)。而在我国刑法无法对犯罪既遂后自愿悔悟行为给予宽免处罚的情况下,立法者也应当坚持与时俱进的立法观,着眼社会现实,以克罗地亚及其他国家中相关立法为镜鉴,在中国刑法中构建既遂后自愿悔悟免予处罚制度。

       (一)中国刑法应当拓宽既遂后自愿悔悟免予处罚的适用范围

       在中国刑法中,也存在着些许既遂后自愿悔悟免予处罚之立法例,例如,刑法第383条第1款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又如,刑法第390条第2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再如,刑法第351条第3款规定:“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但总体而言,在中国刑法中,既遂后自愿悔悟免予处罚制度还处于相对边缘化的状态,不仅相关立法单薄稀疏,其所涉及的范围过于狭窄。故此,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诸如取走ATM中自动吐出的大量现金后又自愿向银行归还的盗窃案件,或者在并未获得赎金的情况下主动释放人质的绑架案件,或者将巨石放置在高速公路上后又及时搬开的破坏交通设施案件中,由于缺乏既遂后自愿悔悟宽免刑罚的相关规定,这些已经完全消除了犯罪后果或者彻底排除现实危险的自愿悔悟行为往往都以所谓的“酌定的从宽处罚情节”而仅有可能从轻处罚,根本无从予以减轻处罚,更遑论获得免予处罚的恩惠。而事实上,在犯罪人已经基本上淡化了刑事违法性的情况下,这样的处罚结果,不仅明显有悖于激励犯罪人弃恶从善回归社会的刑事政策的主旨意趣,也和“刑期于无刑”之刑罚目的相互抵牾。正基于此,针对中国刑法“既遂后自愿悔悟免予处罚”的立法现状,我国已有学者提出了相关建议:“除了绑架罪之外,对于其他侵犯人身自由的持续犯、隔隙犯都可以设立类似的刑罚减免规定,从而避免或者减轻犯罪结果,有效地保护法益。”[10]故此,在这种背景下,我国刑法积极拓展既遂后自愿悔悟免予处罚的适用范围就显得尤为必要了。

      (二)中国刑法不宜接受“特殊中止犯”以及“既遂后中止”之理论命题

      和本文所提出的“既遂后自愿悔悟免予处罚制度”比较接近的学说是所谓的“特殊中止犯”以及“既遂后中止”理论。“特殊中止犯”是在德国刑事立法中,为了节制抽象危险犯之可罚性而创设之立法,使某些无适用中止犯规定之抽象危险犯,得以因行为人事后忠诚悔悟,极力防止危险或损害发生者,可以适用特殊中止犯规定,减轻或免除其刑[11](P58-59)。之所以设置“特殊的中止犯”,系因为就抽象危险犯而言,其行为一旦实施,行为人无论事后如何真诚悔悟、极力防止危险或损害的发生,都不影响既遂之成立。正是对抽象危险犯过分严苛性之忌惮,德国刑法分则对某些犯罪设置了“特殊中止犯”以限制其可罚性。如在德国刑法第264条a投资诈骗、及第265条b信贷诈骗犯罪中,只要行为人事后“自动且真诚努力阻止给付的取得的,或者自动且真诚努力阻止提供给付的”都不予处罚。与此相对应,我国也有学者提出了“既遂后中止”理论,即“在既维护法律逻辑,又符合刑事政策精神的前提下,应当肯定既遂后中止这一特殊的犯罪中止命题。”并且“可以将实施危险行为后又自动消除危险的情况作为中止犯的一种特殊情况,界定为既遂后的中止。”[12]因此,将巨石放置在高速公路上后又及时搬开的,固然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犯罪既遂,但该自愿悔悟行为属于“既遂后中止”,可以享受犯罪中止免予处罚之恩惠。

      “特殊中止犯”以及“既遂后中止”都对中国刑法中“犯罪既遂后自愿悔悟行为”难以获得处罚宽免之困窘提出了相应之理论出路,故此二者在刑法学研究中不失为“有的放矢”之学术创见。但是一方面,“特殊中止犯”以及“既遂后中止”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不能解决所有的“犯罪既遂后自愿悔悟行为”的刑罚宽免问题。“特殊中止犯”仅适用于真诚悔悟的抽象危险犯,而“既遂后中止”中的“实施危险行为后又自动消除危险”虽然可以适用于所有的危险犯,但却无法应对诸如盗窃既遂后返还赃物的结果犯,以及绑架后释放人质的行为犯。故此,“特殊中止犯”以及“既遂后中止”之理论视角过于逼仄狭促,难以适用于更为宽广之领域。另一方面,无论是“特殊中止犯”或者“既遂后中止”,其自身都难以做到逻辑上的自洽。因为二者从广义上来讲,都属于“危险犯既遂后的犯罪中止”,其共同点在于未能以法益实质侵害为出发点而判断抽象危险犯或者危险犯的既遂未遂问题,而是将“危险状态”之出现作为既遂标准,并且在业已出现犯罪既遂这一犯罪停止形态时,罔顾犯罪中止和犯罪既遂之间互相排斥,无法共存的基本逻辑关系,将所谓的“危险犯既遂后的犯罪中止”空降在“犯罪停止形态之间可以互相转化”这一子虚乌有的理论假定上。故此,就连“既遂后中止”的提倡者也不得不坦言:“不必掩饰地说,我们提出既遂后中止这一概念是由于传统的危险犯定义的一种不得已选择。”[12]而正是由于上述学说存在着理论上的短板以及自身逻辑前提之自相矛盾,本文认为中国刑法不宜接受“特殊中止犯”以及“既遂后中止”之命题。

      (三)双轨制自愿悔悟免予处罚模式更为适宜

      对中国刑法而言,本文所鼓吹之双轨制自愿悔悟免予处罚模式无疑容易引发聚讼争纷,而本文之观点亦有可能遭遇到如下质疑:即“在既有的犯罪中止免予处罚理论体系之外,构建另一种自愿悔悟宽免刑罚的制度,从而侵扰损害现有犯罪中止理论的体系完整性。”

      本文认为,刑法学需要拥有更加恢宏的视野,其所刻意捍卫的“体系完整性”并不是作为子范畴的犯罪中止免予处罚理论体系的完整性,而是作为其上位概念的“自愿悔悟免予处罚”理论体系的完整性。正如前文所称,既遂后自愿悔悟免予处罚是对犯罪中止免予处罚的有益补充,二者同属于自愿悔悟宽免刑罚的阵营。故此,二者之间并非格格不入甚至互为攻讦,刑法学更没有必要深沟高垒将这两种同源同种的法律制度予以人为地切割分离。犯罪中止免予处罚固然因深受立法者之青睐而获得强势话语霸权,但并不能因此而遮蔽既遂后自愿悔悟免予处罚在刑法学中应有之地位。事实上,在人类现有刑法体系中,迄今为止还不曾有任何一种某一层面的刑法制度能够完全压制其他理论而获得大一统的地位。即便是曾经不可一世的“故意危险犯”学说,也不得不屈尊纡贵,放下身价而采取更为变通的双轨制危险犯立法模式,接受以“过失危险犯”为其适当补充。而这一点颇为类似于以刑法典为主干,以附属刑法为补充的结构合理、功能协调的刑法双轨制立法模式,更类似于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而以处罚过失犯罪作为例外的责任主义双轨制处罚模式。而相应地,犯罪中止免予处罚与既遂后自愿悔悟免予处罚圆满结合的双轨制模式也应当是自愿悔悟免予处罚制度的最佳选择。

      (四)中国刑法构建既遂后自愿悔悟免予处罚制度的相关建议

      既遂后自愿悔悟免予处罚之范围应限定于特定类型的犯罪。仅从表面上来看,既遂后自愿悔悟免予处罚制度似乎可以适用于所有类型的犯罪,但事实上,就诸如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等犯罪而言,犯罪人在犯罪既遂之后,即便出于纯粹主观自愿及真诚悔悟,主动努力实施补救行为,但也不能完全消弭上述犯罪的危害后果,因而也不应当享受宽免刑罚的恩惠。故此,既遂后自愿悔悟免予处罚制度仅能适用于犯罪危害后果能够完全消除的特定类型的犯罪,即我国学者所提出“实害结果具有可逆性”的犯罪。例如,从行为对犯罪对象作用的方式而言,故意杀人罪等损毁式犯罪之结果往往不可逆,而盗窃罪等转移式犯罪之结果一般可逆;又如,从刑法对犯罪对象保护的强度而言,强奸罪等强保护犯罪之结果不可逆,而偷越边境罪等弱保护犯罪之结果一般可逆;从犯罪对象自身的特征,投敌叛变罪等损害不能用物质予以赔偿的犯罪之结果通常不可逆,而侵犯商业秘密罪等可以用物质予以赔偿的犯罪之结果一般可逆[13]。故此,既遂后自愿悔悟免予处罚有其制度边界和适用范围,其应当限定于“实害结果具有可逆性”的特定犯罪。

      ①本文所有援引克罗地亚刑法典的条文,均来自本人翻译的《克罗地亚共和国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以下不再逐一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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