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推进我国注册会计师责任保险的几点建议_注册会计师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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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注册会计师责任保险,就是会计师事务所与保险公司签订责任保险合同,会计师事务所向保险公司支付保费,注册会计师在履行专业服务过程中因过失导致需向委托人或外部第三者进行民事赔偿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向会计师事务所支付保险赔偿金或者直接向投资者支付赔偿。除非约定的责任保险金额或最高限额不足以支付对原告的赔偿,会计师事务所不必再承担赔偿责任。

注册会计师责任保险属于职业责任保险。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承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负赔偿责任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保险。

目前尽管由于立法和司法的不足,我国虚假陈述民事诉讼尚处于起步阶段。但是,民事诉讼的闸门一旦打开,将会不断地推进,1.15通知发布以来市场上的强烈反应就是一个有力的佐证。立法机关和政府从保护投资者利益,促进资本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出发,主观上也具有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动机。可以预期,真正意义上的虚假陈述民事诉讼将会不断出现,针对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诉讼也将逐渐增多,在此条件下,注册会计师购买责任保险以减轻自身风险将成为一种理性选择。因此,对注册会计师责任保险的需求将随着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的发展而不断提高。对此,我国的会计师事务所已有所认识,2003年底召开的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座谈会就反映出这一趋势。

在目前,应当从以下几方面积极推进注册会计师责任保险制度:

1.修订《注册会计师法》,实行强制性注册会计师责任保险制度,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必须购买责任保险。作为过渡,可以先对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实行强制性责任保险,而后再推广到所有事务所。

2.进一步完善注册会计师责任保险制度。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扩大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目前,我国注册会计师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大多限于审计业务。笔者认为,年报审计中的虚假陈述虽是投资者提起民事诉讼的热点,但验资、资产评估等业务的风险并不低于报表审计业务,因此,有必要将其纳入保险范围内,这将提高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吸引力。对此,美国的经验值得借鉴。美国AICPA修改后的职业责任保险计划不仅加强了基本责任保护,还为新的会计服务项目提供了承保的新险种,包括:扩大了信托服务的承保范围;为收入损失补偿承保;为规章制度调查服务承保;为个人财务计划服务承保;为会计师事务所被法院传唤而导致的损失(如出庭作证、准备相关资料等)承保;为非盈利组织新的高级雇员的职业责任承保(非强制性承保项目);为新雇用的员工执业责任承保(非强制性承保项目);为大范围的会计服务综合承保;为2千万美元以内的责任保险承保;为专业意见和风险管理服务承保;为提供的网络服务承保。主要几家提供职业责任保险的公司也扩大了承保范围,开发了新的险种,以适应不断变化的新环境。值得指出的是,2004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其1999年版的《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条款》进行改造,将承保的业务范围从原来的审计业务扩展到除资产评估业务以外《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全部业务,包括:审计、验资和会计咨询和服务业务,应当说是一大进步,但平安等保险公司尚未作出类似改变。

(2)对于保费的确定,应当兼顾事务所的规模(包括从业人员和客户数、营业收入)、质量控制、不良记录(如曾经因为出具虚假报告被处罚)、客户所处行业等因素,实行差别费率。这样,不仅可以降低保险公司的风险,而且可以促进会计师事务所提高执业质量,降低诉讼风险。目前,我国保险公司对注册会计师保险费率的确定往往仅考虑事务所的规模(业务收入)。此外,还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根据事务所自负额的大小对保费加以调整。我国台湾地区的注册会计师责任保险制度规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新台币100万元,保险期内累计限额200万元。每次事故被保险人需自负1万元。并规定,保费收取标准可以根据自负额进行调整:自负额提高为2万元,减收保费15%,若提高为10万,则减收30%,但无论如何,最低保费不得低于5000元。人保和平安保险的职业责任保险条款均在免责条款中规定,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并未据此实行差别费率。

(3)明确“第三人”(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在证券法下,对于第三人,可以有预见到的第三人、可合理预见的第三人、受益第三人等不同的界定,而在不同的第三人范围之下,注册会计师的责任程度不同。然而,对于第三者究竟包括哪些,《注册会计师法》未做明确规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条款》也未指明,只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条款》将利害关系人定义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权使用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的投资人、债权人。但是,这里的投资人、债权人实际上是很不明确的模糊概念。为防止争议,避免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无限制增大,有必要在保险合同中对第三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做出明确、统一的界定。笔者认为,在我国证券民事诉讼刚开始启动,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时间还较短,各方面法律还不够完善的情况下,不适宜采用可合理预见第三人的概念,注册会计师只应当对那些应知的第三人负责。

(4)加强执业责任鉴定委员会的独立性和权威性。责任保险下,保险公司只负责赔偿因过失导致的索赔。对于过失与故意的划分,法院的判决是基本的依据。但有时法院的认定也未必正确,不同的法官可能做出不同的判断,且过失也是多种的,在此情况下,如何鉴定注册会计师的行为是过失还是故意,就显得尤为必要。对此,深圳、四川等在实行注册会计师责任保险时,都建立了执业责任鉴定委员会,专门负责对可能出现的保险责任进行公正、合理、专业的鉴定。如四川省注协和平安产险公司共同成立了“执业责任鉴定委员会”,该鉴定委员会由9人组成,包括注册会计行业专家6人、律师1人、保险理赔专家2人。但是,这样的执业责任鉴定委员会是否具有独立性,其鉴定是否具有权威性?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西方的经验,引入独立的法务会计,由专业的法务会计人员在责任的认定、赔偿范围的确定等问题上提供独立的鉴定。

3.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加强对客户的跟踪,尤其是作好对客户的资信情况调查和对客户质量控制的评价,作好客户资料管理,以控制风险,并根据保险对象的风险状况相应调整费率。在发生诉讼时,积极介入到诉讼程序中。同时,保险公司也需要培养一批审计、法务会计、法律方面的人才,以满足责任保险业务的需要。会计师事务所也自身应当提高保险意识,并加强与保险公司的沟通,积极处理好赔偿事宜。

4.引入竞争机制,允许具有丰富的责任保险经验且有良好信誉的境外保险机构在我国开展注册会计师责任保险业务,从而促进注册会计师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提升我国保险公司的服务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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