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保护是否影响企业研发绩效?_知识产权保护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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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F06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7023(2016)02-0087-12

       一、引言

       研发投入本身并不会自动转化为企业绩效,特别是对于企业的盈利能力而言,它取决于企业研发成果能否转化为相应的企业价值。众所周知,研发行为的成果通常以无形资产或专利的方式存在,其最大的特点是不具有排他性和独占性,无法通过市场的方式保护研发主体的利益,使得知识产品一旦被创造,它将可能被其他的经济主体以很少甚至为零的额外成本使用,因此必须在制度和法律层面制定相应的规则,通过强制的方式来维护研发主体对于研发成果的占有权利,而知识产权制度就是为实现上述目的而产生的。

       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的概念最早由Kaptsov于17世纪中叶提出,原意指“知识财产权”或“知识所有权”,体现了对无形智力成果的特权性。现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则是指人们就其智力劳动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通常是国家赋予创造者对其智力成果在一定时期内享有的专有权或独占权(Exclusive Right),更多强调其“私权”属性。对于研发主体而言,知识产权制度的确立是保证其研发投入能够实现绩效的重要制度保障。早在1988年,Cockburn和Griliches的研究就发现,在专利保护更好的地区,专利产出对于企业价值的提升作用更强[1]。Fisman也认为,一国良好的知识产权环境是企业研发创新成果得到保障的重要制度前提[2];反之,在缺乏基本知识产权保护的情况下,一方面会大大降低研发主体进行研发投入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则会大大降低研发成果对于研发主体的经济意义。换句话而言,同样的研发投入,对处于不同知识产权环境下的企业而言,其对企业绩效的促进作用也是存在差别的。

       事实上,众多学者从经验层面上研究了影响研发投入向企业绩效转化的各种调节变量,如Lee等研究了公司治理环境对于研发投入与企业绩效关系的影响,研究表明机构投资者和独立董事会影响两者关系的强度[3]。Hall等研究了股权集中度对于研发绩效的调节作用,结果显示大股东控制的企业有更好的研发绩效和市场价值[4]。此外,Connolly和Hirschey分析了企业规模对于研发投入绩效的调节作用,研究发现相比于小企业,研发投入的价值效应在大企业中更加的明显[5]。国内的学者孙维峰和黄祖辉研究了控股股东对于中国上市企业研发绩效的调节作用,结果表明在非控股股东企业中,研发投入与企业绩效存在正相关关系[6]。但到目前为止,鲜有文献从知识产权保护的角度来研究其对研发绩效的调节作用。

       本文的研究对于有关“研发悖论”的讨论也是一个有益的补充。在经典的增长理论中,研发投入无论是对于企业的成长还是国家宏观经济的增长都具有重要的意义,研发等创新要素投入的增长是实现经济增长的重要因素。但相关的实证研究却并不支持上述观点,Jones和Eduqist等分别考察了二战以来不同国家间研发投入与经济产出之间的关系[7][8],发现较高的研发投入并没有带来经济产出的实质增加,且两者呈现出越来越大的差距,这一理论与经验之间的差异被称为“研发悖论”[9][10]。在对“研发悖论”成因的解释中,一个主要的观点是低效率创新系统所致,尤其是国家创新体系以及对于创新成果的保护存在地区性的系统差异(Asheim;Lundquist et al.)[11]。本文的研究则从经验上证实了上述观点,即知识产权保护的差异对地区的研发绩效有着重要的影响,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差异是导致“研发悖论”产生的重要制度性因素。

       本文的其他部分安排如下:第二部分是文献回顾与有关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背景介绍;第三部分是研究设计,包括变量的测度、数据来源和模型设定等;第四部分是实证分析;第五部分是对基本回归结果的稳健性检验;最后为全文的结论。

       二、文献回顾与制度背景

       (一)文献回顾

       尽管在宏观层面上,对于国家而言,知识产权制度是一把“双刃剑”,其既保护了创新,同时却又阻碍了创新成果的传播和技术的扩散,但在微观上,对于任何想通过增加研发投入来改变市场竞争态势的企业而言,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都是一项必不可少的制度基础。Arrow认为,只有当企业事先能够预料到自己可以全部占有创新成果所带来的利润时,才会具备进行研发的动机[12]。在一个关于研发创新的基本模型中,他认为整个社会对研发的投资是不足的,因为企业想拥有研发的专有收益权。专利保护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方法。在Arrow的专利模型中,专利拥有者的收益会由于竞争者的模仿而大幅度下降,因此,通过专利保护的方式而延缓竞争者的模仿可以激励企业对R&D的投资,并提升企业从研发中所获得的收益。Nordhaus同样是最早进行知识产权的经济理论研究的学者,他在Arrow模型的基础上,通过理论分析了专利制度对企业与社会的成本和收益影响,并且从社会福利的角度出发推算出了最优的专利保护长度,认为通过提高知识产权保护长度可以有效促进创新(即动态效率的增加)[13]。

       经验研究的结论尽管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总体而言,基本支持了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对于研发的促进作用。Scherer和Weisburst通过对意大利的制药行业进行研究,发现其创新活动并没有随着专利保护政策的不断改革而增加[14]。但是随后Korenko采用最近的数据,研究却表明,专利保护政策的发展变革对意大利制药行业的研发创新活动和市场份额却有着正的影响作用[15]。Sherwood运用18个发展中国家的跨国数据进行实证分析,结果表明较弱的知识产权保护条款会阻碍本地的创新水平[16],Varsakelis以及Kanwar和Evenson同样利用有关跨国数据得出了相同的结论[17][18]。Chin和Grossman基于南-北框架理论,研究认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发达国家的创新有利,而不利于发展中国家[19]。Granstrand通过对日本的企业进行实证研究,同样表明,在没有专利保护时,有将近一半的企业研发预算会降低约38%,在电子和化学行业最为显著,而在机械行业则影响最小[20]。Cornelli和Schankerman考虑在一个包含道德风险和不对称信息的静态模型中,从理论上研究得出,当实行不同的专利保护长度时,整个社会的福利都会有所改进,认为专利费用可以作为一个激励措施去实行不同的最优专利保护长度[21]。Lerner通过对51个国家在过去150年历史中所发生的177个重大专利政策变革进行研究,发现专利保护政策的加强对大多数国家的专利申请量并没有表现出明显的影响作用[22]。Branstetter et al.同样通过对1982-1999年间12个发展中国家的专利政策变革进行研究,得出相同的结论[23]。Chen和Puttitanun通过收集发展中国家的数据,分析各国知识产权保护对于企业研发投入和研发绩效的影响,研究发现,知识产权能够激励企业的技术创新,并推动企业的技术升级[24]。但值得注意的是,到目前为止,文献中的大部分关注点都集中在知识产权保护对于研发的激励和促进作用,却对知识产权保护所导致的研发绩效差异关注甚少。

       (二)制度背景: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历程及地区差异

       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进程是伴随着其改革开放的历史进程的。从新中国成立到1978年,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一直是处于空白状态的,然而,改革开放的政策从两个方面启动了现代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进程:一是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产生了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内部要求;二是由封闭型经济向开放经济地转变产生了对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外部压力。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大大释放了中国本土企业的经营积极性和创造力,涌现了大量技术创新型的企业。技术创新型企业的出现增强了社会内部对于尊重知识和知识创造成果的呼声,从而内生地产生了对于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要求。另一方面,向开放型经济的转变也对中国经济政策的兼容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入和中国参与世界贸易所必须满足的基本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国际标准,又从外生的角度推动了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1985年首部专利法的实施可以看做是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立的起点,标志中国首次以国家法律形式承认和保护个人的发明创造①。之后在1992年,由于受到来自美国等国的压力②,中国又对专利法进行了大幅的修改,修改的内容包括大幅扩大专利保护的范围,将专利保护期限由15年延长至20年,以及强化对于进口产品的专利保护,等等。尽管是在外部压力之下所做的修改,但本次修改对于提高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以及增强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的协调性还是很有益处的,并加快了中国成为某些国际组织成员的进程。中国于1995年正式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成员。最近一次中国专利法的重大修改发生在2000年,其主要修改目的是满足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条例,为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做准备。而加入世贸组织之后,为了满足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协定(TRIPS)和其他一些国际性的知识产权保护要求,中国政府又对专利法进行了一系列的改进。

       与专利法的立法和改革过程一致,中国的版权和商标法从立法到修订也是一个逐步与国际标准相协调的过程。首部版权法制定于1990年,其后同样是为了满足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知识产权保护要求,于2002年进行了重大修改,主要参考对象就是世贸组织的TRIPS协定。首部商标法制定于1982年,为了满足《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TRIPS协定而于2001年进行相应的修改。

       可以说,经过三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从立法层面来讲,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体制已经逐步接近了欧美发达国家的水平,但是,对于相关法律的执行不够却是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为人诟病的症结所在。在世贸组织内部,中国是因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受到申诉最多的国家[25]。在美国年度的特殊301报告中,中国经常被列为重点观察的对象,并被认为知识产权执行力度存在严重问题,且过分依赖行政处罚,而较少使用刑事处罚。

       很明显,知识产权执法力度的不够是导致当前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一个重要原因,同时也是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存在地区差异的原因。由于各地区执法人员的能力和经验的差异,以及执法部门之间的协调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各地区对于涉及知识产权的案件处理存在很大的区别。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在2006年度的“特殊301报告”中首次将中国的省级单位列为重要考察对象,认为北京、广东、浙江和福建地区的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存在严重的不足,盗版和假冒活动猖獗。

       三、研究设计

       (一)知识产权保护的度量

       在现有的国际文献中,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度量主要采用Ginarte和Park在1997年所提出的方法(以下简称GP指数)[26],该方法将专利保护水平指标划分为五类一级指标,即保护的覆盖范围、国际专利条约的成员资格、权利丧失的保护、法律执行机制以及专利保护期限,并在这五类下面分设二级指标,对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具体内容进行细分。相较于之前的主观度量方法,GP指数虽然在客观性和可比性方面有了一定程度的进步,但仍然没有解决由于执法能力不足带来的执法效果薄弱以及知识产权制度弱化实施的问题。因此,针对中国的实际情况,有学者指出需要在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强度之外再另外设立一个执法力度评价指标,以更全面地反映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27][28]。所谓执法力度,是指影响知识产权保护实际执行效果的变量,其值介于0-1之间,0表示法律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完全没有被执行,1表示法律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完全被执行[27]。该项指标应当反映社会的法制化程度、法律体系的完备程度、经济发展水平及国际社会监督制衡机制四项内容,最终的执法力度值为这四个子指标测算结果的均值。本文以韩玉雄和李怀祖的执法力度因子为基础,综合考虑许春明、陈敏,姚利民、饶艳,沈国兵、刘佳,代中强等人的研究结论[29][30][31],选择司法保护水平、行政保护水平、法律执行程度、经济发展水平、知识产权意识与国际监督制衡六项二级指标作为评价执法力度的因子,并假定上述六个指标对执法力度的贡献相同,因此执法力度取值为此六项指标取值的算术平均值。表1列示了本文设定的现阶段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测算指标体系。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则定义为立法强度与执法力度的乘积,计算公式为:

      

       其中,P(t)为t时刻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

为t时刻的知识产权立法强度,即t时刻的GP指数;E(t)为t时刻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力度,即法律规定的保护要求被实际执行的程度。

      

       (二)数据来源

       本文所使用的数据有两套,一套是中国各省区的知识产权保护指数,是作者基于Ginarte和Park[26]以及中国学者的改进方法进行测算得到;另一套是企业微观数据,来自于中国工业企业数据库(1998-2009年)。企业数据库的统计调查对象涵盖了所有的国有企业和销售收入在500万元以上的非国有企业。在样本年份内平均的受调查企业数超过20万家,调查范围涵盖企业的行业特征、所有制、投入产出信息和财务信息,等等。这些企业的工业增加值构成了中国工业GDP的85%以上,国家统计局据此来计算中国的GDP数据,《中国工业统计年鉴》也是基于此数据库进行加总的,因此该数据库具有较高的真实性和可信度。聂辉华等详细地介绍了中国工业企业数据库的使用现状和潜在问题,并提供一些矫正的方法[32]。需要进行说明的是,由于目前2009之后的数据存在很大的缺失,而更近期的数据则尚未公开,因此本文的样本范围只能限定在2009年以前。在目前的一些主流研究中,对于中国工业企业数据库的使用一般是到2009年为止,并无进一步的更新。此外,出于本文研究的需要,我们对数据做了如下处理:

       首先,我们按照Brandt等人的做法将12年的截面数据合并为一个面板数据集[33],依据所调查企业的法人代码、企业名称、地址、电话号码等信息对不同年份间的企业进行识别,再进行组合③。其次,我们对数据进行了基本的清理,删除了一些明显不合理的观测值,例如,(1)销售额、职工人数、总资产或固定资产净值缺失的观测值;(2)职工人数小于10人的观测值(这些企业缺乏可靠的会计系统);(3)总资产小于流动资产,总资产小于固定资产变量的净值,或者累计折旧小于当期折旧的观测值;(4)缺乏研发变量的观测值;(5)删除销售额明显小于500万的企业;(6)删除了上下各0.5%分位数的样本。最后,我们还删除了成立时间在1949年之前的企业数据④。这样,经过清理之后的样本总共包含810511个观测值。

       (二)模型设定

       本文采用如下计量模型来考察知识产权保护对于企业研发绩效的影响:

      

       其中,i表示企业,j表示省份,t表示年份。由于企业行为在绩效水平上的反应存在一定的滞后效应,因此在模型中,所有的解释变量均采用滞后期数值。其中,被解释变量

是反映企业绩效的指标,在本文中设置的企业绩效指标主要有两个:企业全要素生产率和利润率。Dum_RD是反映企业是否进行研发的虚拟变量,如果企业的研发投入大于0,则取值为1,反之则取值为0。

代表的是上年度各省的知识产权保护指数。

是本文的核心系数,作为知识产权和企业研发交互项的系数,其反应的是知识产权保护对于研发绩效的调节作用。综合现有文献的研究,我们预计

的系数为正,表明知识产权保护程度的提高会正向促进企业研发绩效的提高。

是其他一些影响企业绩效的指标,包括企业规模、市场势力和企业年龄等。此外,在具体回归中,我们还会控制企业所在的行业和省份固定效应,以及各调查年份的时间固定效应。表2给出了各变量的描述性统计。

      

       四、知识产权对研发绩效的调节作用

       表3给出了本文对模型(1)进行回归的基本结果,我们从企业的全要素生产率和利润率两个维度来反映企业的绩效水平,考察研发投入的影响以及知识产权因素的调节作用。在第(1)和第(2)列中,我们只加入了研发投入及其与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交互项,结果显示,不论被解释变量是全要素生产率还是企业的利润率,知识产权与研发投入交互项的系数均显著为正,即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提升会带来企业研发绩效的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越高的地区,研发投入的增加对于企业绩效的提升也更加明显。随后,为了检验上述结论的稳健性,我们在第(3)和第(4)列中又继续控制了其他影响企业绩效的变量,并在第(5)和第(6)列中进一步控制了企业绩效的年份固定效应,以及企业所在地区的区域固定效应,并观察交互项系数的变化。回归结果表明,控制变量的加入并没有影响系数的稳定性,知识产权保护与研发投入的交互项系数仍然显著为正,并且系数大小较基本回归均有所增加,这表明在不控制其他变量的情况下,知识产权保护对研发绩效的调节作用有存在低估的可能。

      

       其他变量方面,企业规模与企业绩效之间存在不太确定的关系,规模越大的企业在利润方面有更好的表现,但本文的回归结果表明,小规模企业的生产率水平可能更高。此外,市场势力对于企业绩效有显著的正向影响,其系数在1%水平上显著为正。企业的市场势力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企业的垄断能力,越高的垄断会给企业带来更高的盈利和技术水平,在我们的回归中,无论被解释变量是全要素生产率还是利润率,其系数均显著为正。与此相对应的,反映市场竞争程度的变量的系数则显著为负。另外,基本回归结果还表明,资产流动性越高的企业,以及成立时间越长的企业在企业绩效方面均拥有更好的表现,而更高的资本占比对于企业绩效则无明显的影响。此外,出口对于企业生产率的提升有正向的促进作用,这与异质性企业贸易理论的一般结论相符合。按照Melitz的开拓性研究[34],出口企业和非出口企业之间存在系统性的生产率异质性,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使得出口企业的生产率高于非出口企业:“自我选择效应”(Self-selection)和“出口学习效应”(Learning by Exporting),前者是指出口企业参与国际市场需要负担额外的沉没成本,如市场开拓、信息收集以及与当地政府合作等,后者是指出口企业从国际市场获得了更多的知识和技术外溢以及庞大的规模经济等。Melitz的理论预测得到了大多数国家经验事实的支撑,如美国、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Bernad and Jensen;Arnold and Hussinger;Tomiura)[35][36][37],而本文的结果也表明,上述一般性的结论也同样存在于中国企业中。

       理论上讲,由于不同行业的技术属性存在差异,因而其受知识产权保护的影响也应该存在差异,这一点在现有文献中已经得到了充分的讨论。根据Mansfield的问卷调查显示[38],知识产权保护的作用存在显著的行业差异,其对制药及化学行业的创新激励和研发投入影响尤为明显,在其他劳动性密集行业中则没有明显的效应,作者并据此提出不应对所有行业实行统一的保护标准。Cohen也提出知识产权效用也会受到产业本身特性的影响,在一些高科技行业中,例如航空航天业与工业机械产业,即便没有专利保护,其产品的复杂性特征也会增加逆向工程的成本,加大仿制难度[39]。同时Cohen认为,由于知识产权保护能够为专利持有者带来巨大收益以弥补研发阶段的大量投入,因此对生物医药产业尤为重要[39]。制药企业天价的研发费用只有被可观的销售收入弥补才有可能继续存在。而知识产权制度正是通过维护垄断销售(一般专利期限为20年)弥补了这些公司前期支付的大量研发成本,并最大限度减小了高研发投入可能带来的多重风险(Lilja等)[40]。

       在本文中,我们同样考察知识产权保护对研发绩效的调节作用在不同行业中的差异。根据现有文献的标准,我们根据企业所属的二分位行业代码将不同企业分为三大类型:技术密集型、资本密集型和劳动密集型⑤。表4给出了本文基于不同企业类型的回归结果,其中,前三列的被解释变量是全要素生产率,后三列的被解释变量为企业利润率。研究结果显示,在技术密集型行业中,知识产权保护的调节作用并不明显,交互项的系数尽管为正,但在统计上却不显著。反而在劳动密集型行业和资本密集型行业中,知识产权保护存在明显的正向调节作用,保护水平的提高会促进研发投入向企业绩效的转变,并且从系数的大小来看,转变的效果在劳动密集型行业中要大于技术密集型行业。这说明在本文的基本回归中,知识产权保护对于研发绩效的影响主要来自于资本密集型和劳动密集型行业。上述结论的得出与Cohen(1995)的研究是一致的,即由于高科技行业产品本身具有较高的复杂程度,这无形中提高了模仿者进行逆向工程的难度和成本,起到了自我保护的作用,因而知识产权保护的作用并没有想象中的重要。而在一些劳动密集型行业,如食品加工和饮料制造行业中,研发投入对于企业绩效的促进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严格的专利和知识产权保护,在这些行业中模仿者进行模仿的成本极低,而企业巨额的研发投入可能在形式上获得的仅仅是一种配方,而一旦泄露,企业将很难收回自己的研发成本并进行盈利。以饮料巨头可口可乐公司为例,可以想象,一旦其花费巨资研发的碳酸饮料配方泄露,巨额的研发投入将付诸东流。因而,从这个角度讲,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对于劳动密集型企业而言可能更为重要,而这也在我们的回归结果中得到体现。

      

       更进一步的,我们将继续考察知识产权的调节作用在不同所有制企业中差别。知识产权保护的作用是通过外生的方式赋予企业一定的市场势力和垄断能力,保证其研发投入能够转变为相应的企业绩效。相应的,如果企业自身可以凭借市场以外的力量获得一定的垄断能力,那么我们预期知识产权保护的调节作用对这一类企业而言也应该弱化。中国分权型的威权体制是过去三十年中国经济高速增长的制度性基础[41],但这一体制也导致了地区之间严重的市场分割行为,各地方政府为了在晋升锦标赛中取得优势,纷纷采取“以邻为壑”的区域经济政策,大力扶持本地区企业特别是国有和集体企业的发展,阻碍外省企业的进入,这在一定程度上赋予国有和集体企业某种垄断势力,加剧了市场环境的不公平,造成了整体经济效率的损失。而从本文的角度,我们预期知识产权保护的调节作用在不同所有制企业之间是不一样的。表5给出了根据企业所有制结构进行分类回归的结果,在将企业的所有制类型分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混合企业几大类型的前提下,我们看到,知识产权保护对于研发绩效的调节作用在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混合所有制企业中有显著的影响,而与预期相同,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由于自身具备某种程度的垄断势力,因而知识产权保护的作用并不凸显,其回归系数尽管为正,但在统计上并不显著。

      

       五、稳健性检验

       在本文的基本回归中,所使用的企业绩效指标是基于OP方法计算的全要素生产率,利润率的计算指标则是以主营收入作为基础的。为了避免指标的选取对于结论造成影响,在本部分,我们更换企业绩效的指标,分别用基于LP方法、GMM方法和OLS方法计算的全要素生产率,以及用资产总额、工业总产值和产品销售收入为基础计算的利润率指标作为企业绩效的反映。表6给出了回归的基本结果,我们看到,指标的更换并没有改变基本的结果,无论采用哪种绩效指标,交互项的系数均显著为正,表明知识产权保护程度的增加会提高研发投入对于企业绩效的促进作用。

       此外,在本文的基本回归中,我们采用的知识产权保护保护指数是基于GP方法综合计算而成的,虽然综合考虑了知识产权立法和执法的强度,但难免掺杂了一些主观的因素在里面。在本部分,同样为了避免知识产权的指标对于基本回归结论的影响,我们依据现有文献的做法,采用各地区的专利申请授权数量作为衡量知识产权保护程度的客观度量,以考察结果的稳健性。相比于GP指数的全面性,专利数量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测度更侧重于从结果的角度。一般而言,知识产权保护越强的地区,其创新活动也更加的活跃,进而专利的申请数量也应该更高。但是,专利的申请数量也包含了各地区经济结构的差别,这也是本文的基本回归并未用其作为知识产权保护指标的原因。表7给出了采用专利数量衡量知识产权保护的回归结果,我们看到,知识产权指标的更换也没有对基本回归结论产生影响,交互项的系数仍然显著为正,表明知识产权保护对于企业的研发绩效有正向的调节作用,其他变量的系数也基本符合预期。

      

       六、结论

       研发投入影响企业的绩效是存在一定制度基础的。本文中,我们基于中国大样本的微观企业数据库,实证考察了知识产权保护对于企业研发绩效的影响。一国良好的知识产权环境是企业研发创新成果得到保障的重要制度前提。反之,在缺乏基本知识产区保护的情况下,一方面会大大降低研发主体进行研发投入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则会大大降低研发成果对于研发主体的经济意义。本文的研究也证实了上述思想,在对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指数与企业微观数据进行匹配的基础上,本文的研究发现,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提高会正向的促进企业研发绩效。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越高的地区,研发投入对于企业绩效的提升也更加明显。

       进一步的拓展分析表明,知识产权保护对于研发绩效的促进也存在行业的差异,并且主要体现在劳动密集型的产业中。这一结论的得出与Cohen(1995)的研究是一致的,即由于高科技行业产品本身具有较高的复杂程度,这无形中提高了模仿者进行逆向工程的难度和成本,起到了自我保护的作用,因而知识产权保护的作用并没有想象中的重要。而在一些劳动密集型行业,如食品加工和饮料制造行业,研发投入对于企业绩效的促进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严格的专利和知识产权保护。此外,知识产权保护对于研发绩效的调节作用在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混合所有制企业中有显著的影响,而与预期相同,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由于自身具备某种程度的垄断势力,因而知识产权保护的作用并不凸显,其回归系数尽管为正,但在统计上并不显著。

       本文引申的政策含义是显然的,中国经济正在经历由“中国制造”到“中国创造”的转型,在这个过程中,如何充分调动微观经济主体的研发积极性是一个重要的难题。本文的结论表明,通过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来充分保证微观企业通过研发所获得的收益,用市场的手段来增加企业增大研发投入所能获得的收益将是一个不错的选择。进一步的,本文的研究说明差异化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私营企业、外资企业,或是劳动密集型的行业对于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更具敏感性。

       注释:

       ①相比之下,英国的首部专利法制定于1623年。中国比这位资本主义列强整整晚了360年。

       ②由于知识产权保护不力,中国于1991年被美国列入“特殊301条款”重点监视国家。

       ③简单来说,首先基于企业的法人代码将相同的企业匹配起来,没有匹配上的再用企业的名称来匹配,法人代码和企业名称都没有匹配上的再用企业的法人代表及地区代码、行业代码来匹配,若仍然没有匹配上的最后再用企业的建厂时间、电话号码、所在街道地址和主要产品来匹配。

       ④主要原因是这部分企业很多是记录错误,如有成立时间为310年的,并且1949年之前成立的企业仅占全部企业数的0.52%。

       ⑤具体的分类标准为:劳动密集型包括的行业有食品加工、食品制造业、饮料制造业、烟草加工业、纺织业、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制造业、皮革皮毛羽绒及其制品、木材加工及木竹藤粽草制品业、家具制造业、造纸及纸制品业、印刷业及记录媒介的复制、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橡胶制品业和塑料制品业;资本密集型行业则包括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黑色金属冶炼及延压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延压加工业、金属制品业、专用设备制品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机械制造业;技术密集型包括的行业有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医药制造业、化学纤维制造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通讯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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