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证据制度比较研究_法律论文

中美证据制度比较研究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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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我有幸参加了由美国国际出庭律师协会和夏威夷大学美亚法学院合办的首期中美法制交流项目。在美期间,我们访问了美国各地各级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考察了各类案件的全部诉讼程序。在这过程中,我有意识地对中美两国的证据制度进行了粗略的比较研究,以期借鉴和吸收外国法律制度的有益因素,为完善我国诉讼法律制度服务。

一 证据力和证据能力的关系

根据我国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证据本身所含有的作证意义即证据力表现为证据的关联性。证据力随证据的产生而产生,随证据的存在而存在。

美国证据制度在肯定证据力的同时,还渗透着证据能力的思想。证据能力指的是依法可被容许和可被采作证据的资格,所以在某些学者和法官的著述中,证据能力也被称之为证据资格或证据适格性。这里的“适格”,也就是符合法律的规定,一个证据能得到法律上的承认,这就具有了证据能力;得不到法律上的承认,它就不具有证据能力。由此可见,证据能力产生于法律上的规定,它是外加于证据上的,并不是证据本身所固有的。这种思想在诉讼制度中最集中地体现在传闻规则和证据排除规则之中。在美国诉讼制度中,如果没有陪审团参加审理时,法官拥有脱离陪审团审判规则的自由裁量权;如果有陪审团参加审理,法官就必须特别注意排除那些对所辩论的问题没有任何证明价值的“无关”证据。同时由于陪审制度的存在,使得案件审理过程中,还有一些规则要求排除某些有关证据,即所谓传闻规则。这个规则的主旨是如果证据是要证明诉讼文件所指的某些事实的话,那么,诉讼文件本身就不能作为证据。相应地,不允许用听别人说某事发生过来证明某事确已发生。由于法庭外陈述是在法官和陪审员控制范围以外做出的,不能对其进行交叉询问,所以传闻证据的可靠性是值得怀疑的。

那么,证据力和证据能力之间存在什么样的关系呢?美国专家较一致的看法是,证据能力先于证据而产生,证据能力决定证据力。证据能力是从形式上考察证据;证据力是从实质上考察证据。

对证据力和证据能力的这种理解有些是不符合实际的。证据力是客观的东西,属于“存在”的范畴。证据能力是办案人员对证据资格的认定,属于主观范畴,因此,证据能力的产生应当以证据力的存在为前提,为先决条件。没有证据力存在这个先决条件,证据能力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而证据力的产生与办案人员无关,与法律制度无关,当然也就与证据能力无关。正确地认识两者之间的关系应该是:证据力先于证据能力而产生,证据能力为证据力所决定,两者应该是统一的。

笔者认为,中美两国证据制度最根本的区别是对证据力、证据能力关系的不同理解和不同把握。证据能力是由法律规定所产生的,它体现着立法者对证据的干预。这种干预如果是科学的、合理的,就可以达到证据力和证据能力的统一;如果不科学、不合理,就可能造成两者相分离的情况,即一个证据虽有证据力但无证据能力或者一个事实虽无证据力,但却取得了证据能力,出现了证据力和证据能力不统一的情况,应该说是证据制度不合理的突出表现。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1975年)和《统一证据规则》,证人是代表当事人而不是代表法庭而被传唤的,不仅要求当事人自行提供证人,而且还要求其提供专家证人,例如医生、科学家、工程师、弹道学专家、外国法律专家等,因为他们的作证是最为有力的。每位专家都要接受对方当事人的交叉询问。联邦证据规则以及某些州的规则还允许法院在约请专家的同时再召集持中立立场的专家。这些规则中固然包含着某些合理因素,但也可能造成证据力和证据能力相分离的情况。在这种法定证据制度下实际上等于承认一部分公民的证言优于另一部分公民的证言。但某一领域的专家在作证问题上与其他公民应该是平等的。他们提供的证言未必都是真实的,而其他人提供的证言未必都是虚假的。

我国法律中没有关于证据能力的规定,也没有规定证据优先或者证据排除等项采证规则。我国只在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条规定一般不会造成证据力和证据能力相脱节的情况,因为任何真实的口供总会找到一些客观的情况相验证,如果任何客观的证据都找不到,这样的口供一般都是虚假的。由于我国没有限制证据能力的规定,这就为实现证据力和证据能力的统一创造了条件。

二 证据力的必然性与或然性的关系

如上所述,证据力是基于事实之间的关联作用而产生的一种潜在的能力。这种能力是客观的,它必须借助人的认识才能在诉讼中发挥作用。而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却呈现出极其复杂的情况。有些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是确定无疑的,即只有一种可能性,我们将其称为证据力的必然性。而另一些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不是确定无疑的,即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可能性。我们称其为证据力的或然性。

从原则上讲,我国诉讼理论和实践只承认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必然联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1条第1款规定, 证据必须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

现在,让我们简要地考察一下美国的部分民事诉讼程序,从中发现美国法律制度是如何处理证据力的必然性与或然性之间的关系的。在民事诉讼中,原被告双方首先都要向法庭陈述。向陪审团说明其各自在案件中的地位,以使陪审团更好地审查证据,同时原告还负有率先提供(出示)证据的义务。被传唤的原告第一证人要接受直接审查,并宣誓如实作证。证人的证词要接受原告律师所提问题的启发。直接审查之后,允许被告律师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法官也可向证人提高,但询问的责任在对方律师。这至少表明美国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都承认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不仅仅有一种可能性。根据证据规则,还可以传唤其他证人,或由当事人、证人提供其他书证和物证。如果证人确有作证能力而不愿作证的话,法院可以发传票命令处于该法院管辖范围的某人出庭作证,提供证词或物证。否则,被告可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为由,提清法院要求原告撤诉,被告可以与原告同样的方式提供证据。原告也可以提供反证。然后由法官通过指令,引证法律规则,对陪审团进行指导,最终由陪审团讨论案情,作出裁决。陪审团裁决后,败诉方可根据不同的理由,申请新一轮的审判,这些理由包括法官在取证和指导陪审团时所犯的偏见性错误或陪审团的裁决有悖于证据规则。

由此可见,美国的法学理论和实践在承认并追求证据力必然性的同时,也不排除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或然联系。这一思想是值得我们借鉴的。诚然,证据力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它与待证事实之间应该是必然的联系。但从人们认识的角度上看,有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只有一种可能性的联系;有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却有着两种或两种以上可能性的联系,需要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甚至还有些证据既具有与待证事实同向联系的一面,又有与待证事实反向联系的一面。如犯罪现场发现某人的指印,则肯定证明某人曾到过现场这一事实,二者之间存在着必然联系,但不能肯定证明某人就是本案的犯罪分子,二者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而只能提供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可能性。

借鉴美国证据制度的这一思想,对完善我国立法和司法制度的意义在于:

1.有利于准确认定证据。明确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有必然联系,又有或然联系。有的证据既具有同向联系,同时又有反向联系的一面。这就有利于促使办案人员对收集和获取的证据进行细致的研究。首先分清哪些与待证事实有必然联系,哪些只有或然联系。办案中不能把有必然联系的证据当作有或然联系的证据使用,反之亦然。

2.可以促使办案人员自觉收取与待证事实有必然联系的证据。特别对案件中关键环节的认定,一定要有与事实必然联系的证据,如确认凶杀案件要有尸体,确认盗窃案件要见赃物,否则就可能造成冤假错案。

3.有利于促使人们研究仅具有或然联系证据的使用规律,如果在整个案件中只有或然性的证据,判定案件就必须慎重。要使全部或然证据互相结合,能排除各个证据中反向联系的一面。使各个或然证据的证据力完全一致,只能据此得出一个结论,不能得出两个结论。如果不能将证据反向联系的一面彻底排除,就不能定案,否则同样会出现冤假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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