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种特殊经济诉讼主体的确定_非法人组织论文

几种特殊经济诉讼主体的确定_非法人组织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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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在办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正确地确定诉讼主体是公正审理案件的前提。本文试就经济纠纷中几种特殊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谈点意见。

一、关于企业被撤销、关闭或自行倒闭后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

企业被国家或被主管机关决定撤销、关闭或者自行倒闭的,其主体资格即丧失;企业停产、停业一年以上的,根据有关规定即视为歇业,也丧失主体资格。那么,涉及这些企业的债务纠纷案件,由谁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呢?如果该企业具备法人资格,且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与其彻底脱钩和无过错的,一律以其所有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上级主管机关或开办单位仅负组织清算的行政责任,不应列为案件的被告。如果该终止企业法人没有成立清算组织,对其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算,那么应将其上级主管机关列为被告,依法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对终止企业法人进行清算,逾期不组织清算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清算,所需费用由终止企业法人的上级主管机关或开办单位承担。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或者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的债务,一般应将其主管机关或开办单位列为被告,首先用该企业所有的财产(包括应收回的债权)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主管机关或开办单位依法负责清偿。

二、关于企业变更后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

当前,有一些地方为了摆脱企业的困难,采取了变更企业名称的方法,人们习惯地称其为“脱壳经营”,从法律上讲,这种“脱壳经营”是为了逃避债务,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企业法人分立或合并前因民事活动发生纠纷而形成的诉讼,诉讼主体的确定应遵循三条原则:第一,企业法人合并的,应由合并后的新企业法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第二,企业法人分立的,应由分立后的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如果企业法人分立时有分立协议,且分立协议合法并对债权债务的处理约定明确,实体处理上可以按照分立协议确定债权债务的实际承担者;第三,企业变更未办理登记的,视为擅自变更,诉讼中应以原核准登记的企业作为诉讼当事人,如果该企业的财产已实际发生转移的,应将取得该企业财产的企业或单位增列为诉讼当事人。对“脱壳经营”的,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审查。一是形式要件,即主要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新设立的企业进行审查,看各种手续是否合法,是否齐全;二是实质要件,即从人员、资金、经营场地、经营范围、经营物资的来源上对新设立的企业进行审查。经过审查,凡新设立的企业与原来的企业只有相互独立的、平等的、有偿的、合法的关系的,则不能将新设立的企业作为共同诉讼人。反之,则应认定是企业的分立,应列为共同诉讼人,与原来的企业共同承担义务。

三、关于联营纠纷案件中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三种联营形式,即法人联营型、合伙联营型和协作联营型。这三种形式,因联营形式不同,民事权利能力各异,决定了其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或者说在联营纠纷案件中所处的地位也不一样。

(1)法人型联营。按照法律规定, 法人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因此具备诉讼权利能力,当联营体与其他法人发生经济纠纷时该联营体为诉讼主体,联营体的行政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

(2)合伙型联营。 合伙型联营组织与其他法人或公民发生经济纠纷或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该组织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者应诉,参加诉讼。法院应认定合伙型联营组织为诉讼主体。在合伙型联营组织作为被告时,参加联营的各方是经济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且相互之间负有连带责任,与联营组织为共同诉讼人。

(3)协作型联营。协作型联营各方因不出资、 不组成新的经济实体,故参加联营的各方仍保留自己的法人地位,独自对外发生经济关系,仍然是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和对外发生的经济诉讼中的诉讼主体。协作型联营组织不是经济实体,不能以组织机构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如代各成员与其他法人签订经济合同,应有各成员的书面委托协议,以各成员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与经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成员一方为诉讼当事人。

四、关于非法人组织的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这里所说的“其他组织”就是指非法人组织。非法人在诉讼中享有主体地位,但并不是所有非法人组织都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由于非法人组织的建立情况、经营能力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同,形成经济纠纷诉讼到法院时,要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非法人组织的诉讼地位。(1)应承担责任的非法人组织有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则该非法人组织应当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2 )非法人组织无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则应将该非法人组织与其所归属的法人单位共同确定为诉讼主体参加到诉讼中来;(3)非法人组织已关停并转, 当该组织应承担的经济责任不能承担时,则享有该组织财产的所有权和债权的法人单位,应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对非法人组织民事责任的承担,可采取下列做法:第一,对非法人组织作出给付之诉判决,在判决书主文中可以直接判令非法人组织不能给付时,由其财产所有人负连带清偿责任;第二,在法院判决中如果没有上述表述,执行中发现非法人组织无能力给付时,可以径行裁定由设立该组织的公民或法人承担清偿责任而不必另行起诉;第三,对有几个分支机构的法人,该法人不能为其中一个分支机构清偿债务时,可以径行裁定由其他分支机构代为清偿。

五、关于企业承包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纠纷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国有企业和具备法人资格的乡镇、街道集体企业在实行风险承包期间发生的债务,债权人起诉的,可按以下方式处理:

1、发生诉讼时,承包人仍在承包的, 以该企业为诉讼当事人承担责任,承包人可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纠纷按照承包合同另行处理。

2、发生诉讼时, 原企业倒闭已无财产可供清偿债务或者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且按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人对企业亏损负有责任的,可以原承包人为诉讼当事人。企业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单位未经法定程序接收了企业财产的,也应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并在接收的企业财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3、发生诉讼时,原承包合同已经期满或被依法解除, 原承包人没有承包合同约定交付承包金或者按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人对其承包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责任的,可以企业为被告,企业要求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由承包人承担责任的,可将原承包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企业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由承包人按照承包合同向企业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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