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未成年人道德状况的双重变异_道德论文

当代未成年人道德状况的双重变异_道德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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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在西方与中国的历史上,未成年人的道德景象和道德境况各有不同,但是,西方自16世纪以来、中国自20世纪初以来,特别是20世纪下半叶以来,随着社会对未成年人的逐渐“发现”,人们对未成年人的历史际遇和现实地位进行了深刻反思。在此基础上,不论是西方还是中国,不论是未成年人的实际道德境遇还是社会对未成年人的看法和态度,都出现了一种西方和中国合流或者说趋于一致的景象。有关国际组织、各个国家和民族以及广大民众都已经认识到,未成年人是一个与成年人完全不同的存在,既是一个需要保护的对象,又具有自己不可替代的地位和权利,这种地位和权利在历史上却被严重忽视了。另一方面,20世纪下半叶以来,随着社会结构的重大变迁以及青年造反运动和青少年犯罪现象的大量出现,社会对未成年人的看法又相当负面,未成年人似乎又成了“道德恐慌”的对象。不论在西方,还是在中国,社会对未成年人的看法和态度出现了一种从未有过的全新局面,这就是:空前尊重未成年人的权利与对未成年人道德恐慌的双重变奏。

未成年人权利的凸显及其道德和法律地位的确认

未成年人权利的凸显毫无疑问首先是以承认未成年人是与成年人一样具有独立人格、自我意识以及特殊利益和需要的存在为前提的。在这方面,已有学者认为:“在整个西方世界,童年的概念都已经成为社会准则和社会事实。”①在中国,通过20世纪初启蒙思想家们对封建纲常的批判和对新型代际关系的倡建,未成年人开始从几千年的封建枷锁下解放出来。因此,不论是在西方还是在中国,未成年人在历史上的那种非权利主体的地位开始得到改变。特别是20世纪下半叶以来,这种改变已经十分明显,未成年人的权利不断得到确认,并体现在从观念到制度等各个方面。这标志着社会对未成年人认识的不断深化和文明的巨大进步。

(一)未成年人保护运动与未成年人权利观念的形成

未成年人权利的凸显首先是以未成年人保护意识的确立以及未成年人保护运动为先导的。虽然历史上曾经发生过以未成年人作为祭品以及未成年人时常受到非人虐待、被视为工具和私有财产等现象(事实上,未成年人被虐待的现象直到今天文明社会仍时常发生),但是,从人类本性而言,人类的人道精神和母性利他主义等人类本性和理性却为未成年人提供着一种保护性硬壳。随着人类对未成年人认识的深化,未成年人保护意识逐渐确立,并发展为后来的未成年人保护运动。

在西方19世纪之前的早期未成年人保护运动中,教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教堂通常成为孤儿等受难儿童的庇护所。同时,教会的作用又是有限的,那些被遗弃后而被教会收养的未成年人通常仍在奴役中生存。于是,在欧洲,一些大城市开始采取必要的行动,陆续建立了像育婴堂、救济院、儿童慈善院及各种收容机构等未成年人慈善机构。这标志着社会对未成年人生存境况的高度关注。但是,这种关注仍然是有限的。到了19世纪70年代,一场儿童解放运动迅速展开。美国的P·亚当斯等人主编了一部书《儿童权利》,其副标题就是“走向儿童解放的时代”。随着儿童解放运动的展开,一些国家建立了防止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机构,如1871年纽约成立了预防伤害儿童协会,许多类似的社团在欧洲也相继建立,且与保护未成年人有关的案件也开始诉诸司法,而在此之前,没有出现过一次捍卫未成年人权利的有组织的运动。自此之后,特别是到了20世纪下半叶,与未成年人有关的国际法和国内法开始大量出现。在中国,虽然自古即有尊老爱幼、体恤幼孤的传统,但父为子纲的封建礼教造成了未成年人人格平等的严重缺失和未成年人权利的阙如,未成年人必须依附成年人,从而严重阻碍了未成年人保护意识的确立。20世纪上半叶虽然有一些保护未成年人的运动,但由于中国当时处于乱世,未成年人保护运动不可能形成气候,未成年人仍然处于封建礼教的枷锁之下。新中国建立后,未成年人首先从制度上和组织上(如成立了相关的未成年人保护和教育机构等)得到了较好的保护。

未成年人保护运动的重大成果之一是孕育了未成年人的权利观念。虽然未成年人权利观念的形成经历了曲折的发展过程,但到了20世纪早期,人们开始认识到,儿童不仅仅只是被保护的对象,儿童与成人一样也应该是有权利的。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救助儿童国际联盟于1924年首次提出了“儿童权利”这个国际性概念,并倡议草拟儿童权利宣言。从此之后,未成年人的权利开始吸引着成人的视线,成年人不得不开始认真地思考和对待未成年人的权利问题。随着对未成年人权利认识的深入,关于究竟什么是未成年人权利以及与未成年人权利有关的一系列问题也相应地被提了出来。比如说:

20世纪六、七十年代间,关于什么是“儿童的权利”曾众说纷纭,人们对儿童权利的内涵、儿童权利是否将发展为成人权利的对立面、儿童权利是对抗成人权力的抑或是脱离父母的自治等问题产生了疑虑,这些疑虑和不同观点大概源于权利观念本身的复杂性。正如人权概念在解释和运作过程中总是出现混乱和模糊一样,对儿童权利概念出现的多样解读也是不可避免的。②

人们当然无法否认未成年人权利问题的极其复杂性以及对未成年人权利解读的多样性,哪怕从成年人的视角提出的未成年人权利有可能并不真正是未成年人的权利,但是不管如何,既然承认未成年人是有权利的,那么,这种权利本身对未成年人就是极其有意义的。比如说,英国学者弗里曼在《儿童的道德地位》中所指出的“有权利就意味着有能力要求尊重,有能力提出要求,并有能力要求对方听取”③,就是这种意义的最好体现。实际上,“到了20世纪末,童年开始被看作每个人与生俱来的权利,成为一个超越社会和经济阶级的理想。”④

在中国,鲁迅等人在20世纪初曾经对未成年人给予了从未有过的关注,并喊出了“救救孩子”的呼声,立场鲜明地反对封建父权制度,深刻地指出父母等成人必须“洗涤了东方古传的谬误思想,对于子女,义务思想须多加,而权力思想却可切实核减,以准备改作幼者本位的道德”⑤。“长者须是指导者协商者,却不该是命令者。”⑥但是,在中国历史上,未成年人权利观念真正成为全社会绝大多数人的共识,应该说是很晚的事了。据1998年的有关调查,已经有84.37%的成人和儿童认为,无论在社会、学校还是家庭中,儿童都应是有权利的。⑦虽然未成年人权利的真正确立还须走很长的路,但这个调查结果表明,未成年人的权利意识正在逐渐深入人心,因此是一个可喜和令人欣慰的现象。

此外,关于未成年人的权利还有一系列需要回答和解决的问题,如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及保护主体;未成年人权利的内容究竟包括哪些,或者说,未成年人权利的特殊性是什么;未成年人的权利与成年人的权利(和权力)的关系究竟怎样、应该怎样等等。但因这些问题都是未成年人权利本身的派生问题,而我们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未成年人究竟是否有权利的问题,因此,对上述这些问题也就无须详论了。

未成年人的权利必然在未成年人的道德地位和法律地位上得到鲜明的体现。正如有论者指出的:“经过长期的历史积淀和艰难跋涉,从20世纪初开始,儿童道德地位和法律地位在儿童保护运动中得到迅速提升。”⑧

(二)未成年人道德地位和法律地位的确立

已如前述,未成年人权利观念的形成是人类文明长期发展的产物,同时也标志着未成年人道德地位和法律地位的逐渐确立。

未成年人的道德地位首先体现在人类对未成年人认识的不断深化中,也就是说,“儿童的地位和权利首先取决于一个社会关于儿童的道德准则”⑨。如果我们对西方文化和中国传统文化中未成年人的道德景象和道德境况稍加考察就会发现,未成年人是一个在人类的视野中“从无到有”、从生物个体到权利个体的历史发展过程。在西方文化中,未成年人经历了从古希腊、古罗马和中世纪仅仅被当作社会规范所制约的对象,到近代以来未成年人被发现,一直到现代人们关于未成年人权利意识和观念的逐步形成的过程;在中国,未成年人从被父权等封建礼教所桎梏,到20世纪初启蒙思想家“救救孩子”的呼唤和解放孩子的诉求,一直到世纪末对未成年人权利的认真对待。这些都说明了人类对未成年人认识的不断深化、人类关于未成年人道德准则的变化以及与此而来的未成年人道德地位的逐步确立。其次,未成年人的道德地位还体现在对未成年人的道德态度和道德准则是判定人类自身道德水平的重要尺度,且是构成人类美德的基本元素。譬如说,“在渐行渐远的古老文明的进化中,许多美德的产生,如同情、仁慈等都是在对后代的关爱中诞生的,而这些美德又往往被淹没在低级和狭隘的人性之中。……只要人类对自身的理解和狭隘的利己主义的道德分不开,人类就不可能真正爱护他们的未来——儿童;只要人类不给予他们的后代以真正的关爱,就永远是狭隘的渺小的人类。”⑩未成年人受到关爱本身既意味着人类道德水平的提升和人类美德的形成,也意味着未成年人道德地位的确立。第三,未成年人的道德地位还体现在未成年人的道德平等上。未成年人的道德平等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是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道德平等,二是成年人对待所有未成年人(不论肤色、种族、性别、贫富等)在道德上一视同仁。未成年人的道德平等,其实质就是未成年人之间及其与成年人之间虽然存在某些自然差异,但都享有与生俱来的权利和尊严,因此,应该遵循无歧视原则无差别地对待未成年人。最后,对未成年人权利的确认就意味着未成年人道德地位的真正确立。因为对未成年人权利的确认,实质上就是对未成年人道德地位的确认,也是人类道德进步的重要表现。弗里曼指出:“一个处于童年期的儿童被认可具有一定的道德地位,在这种地位中他的权利受到了认真的对待,这就是一个好的童年。”(11)

未成年人的道德地位必然要反映在其法律地位上。虽然在人类文明的早期就有关于未成年人的有关立法,但“无论是世俗的法律还是宗教的法律都未能拯救儿童所处的不利地位”(12)。这从根本上来说是与对未成年人权利的忽视直接相关的。因此,未成年人的法律地位必须体现在未成年人及其权利的保护立法上。而“纵观儿童保护立法的历史,17世纪和20世纪似乎是两个值得关注的时期。17世纪中叶之后,儿童的法律地位有所改善;20世纪之后,儿童的法律地位才得到真正的提升”(13)。

1641年,美国马萨诸塞州率先承认未成年人是有自由权利的人,当时的父母被告知不要选择他们孩子的同伴,不要用违背人道的严厉方法对待他们的孩子。到了1889年,美国芝加哥就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1899年,美国伊利诺伊州又颁布了世界上最早的一部青少年保护法规《少年法庭法》。随后,美国各州和世界上众多国家都竞相效仿,陆续制定了自己的青少年法规。英国于1905年制定了《少年法》之类的法规,并建立了少年法院。德国柏林于1908年建立了少年法院。法国于1912年建立了青少年法院,并颁布了《青少年保护观察法》(1945年改为《少年犯罪法》),同年,比利时制定了《儿童保护法》。丹麦、荷兰、瑞典也都在20世纪初先后制定了《儿童福利法》。西班牙和意大利则分别于1929年和1934年制定了《少年法》。日本和印度等国是亚洲较早制定和实施青少年法的国家。印度于1919年在加尔各答设立了少年法院,1920年又制定了印度第一个《儿童法》。日本于1923年公布了《少年法》,于1947年和1949年先后制定和修改了《儿童福利法》、《少年法》、《少年法院法》和《少年审判规则》等青少年法规。

我国政府对未成年人立法工作十分重视,把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维护其合法权益作为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内容。新中国成立后所颁布的各种法律法规中涉及到儿童等未成年人权利的有关条款和专门规定就达数百条。1987年6月20日,作为全国第一个地方性保护未成年人的专门法规《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在上海诞生。随后,各省、市、自治区也都制定了自己的未成年人法规。在此基础上,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我国第一部《未成年人保护法》,使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正式纳入法制轨道,并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进一步确认了未成年人权益,即“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和受教育权等权利”。2001年5月,我国政府还成功举办了“第五次东亚及太平洋地区儿童发展问题部长级磋商会议”,并通过了指导本地区未来10年儿童发展的战略文件——《北京宣言》。

目前,未成年人保护更加引起了各国的重视。1990年,联合国儿童基金会提出了世界上第一部《儿童权利公约》,并已获得包括我国在内的72个国家签署、61个国家批准实施。同年9月又在美国纽约召开了首次世界儿童问题首脑会议,会上联合国提出了“儿童优先”的口号,通过了《关于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的世界宣言》及其后的《行动计划》,把青少年的保护摆在了首要位置,并得到了各成员国的赞同。到20世纪末,已经有80多个国际性文件涉及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问题。(14)这标志着未成年人法律地位在世界范围内的真正确立。

对未成年人的道德恐慌

与未成年人权利的凸显恰成对照,人们——实际上是成人——对未成年人的恐慌——实质上是道德恐慌——也与日俱增。笔者无意认为未成年人权利的凸显与成人对未成年人的道德恐慌是相伴生的现象,这两者并无必然的联系,只是在现代社会,特别是20世纪下半叶以来,这两者恰好成了并行不悖的现象:一方面,未成年人的权利意识空前强烈,成年人对未成年人的权利也空前尊重;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的种种状况着实令人忧虑,成年人对未成年人的道德恐慌与日俱增。这也许就是当今未成年人所面临的最为现实的道德境遇。

那么,何谓“道德恐慌”?“道德恐慌”的概念最早出现在斯坦利·柯亨(Stanley Cohen)于20世纪70年代发表的《民间妖魔和道德恐慌:青年摩登派和摇滚族的创造》一书中。伊冯·朱克斯认为:

“道德恐慌”是在犯罪、偏离和传媒学术中一个耳熟能详的措词,它用来指代对共同的价值和利益造成某种危险的少数派或被边缘化的个体或族群的公众或政治反应。而这些社会反应主要是传媒促成的。(15)

道德恐慌指社会对被定义为是种威胁的某种境况、事件、个人或群体敌视的、不成比例的反应。(16)

道德恐慌的五个特征是:(1)当大众传媒采用一个合情合理的普通事件并将它报道成一种不同寻常的事件时,道德恐慌会发生;(2)传媒使“偏离放大螺旋”开始运转,在这个过程中,道德说教被新闻记者、各种其他的有权有势者、思想领袖和道德推进者所建立,这些人概括地将做错事者作为一种道德滑坡和社会解体的根源而使之妖魔化。(3)道德恐慌澄清社会道德出现的边界,创造一种一致和关切。(4)在社会急速变化时期道德恐慌会产生,并且这种恐慌会定位和形成更广泛的社会对威胁的焦虑。(5)通常是年轻人被视为标靶,因为他们是未来的象征,他们的行为被视为是衡量社会健康与否的计量表。(17)

虽然自道德恐慌概念出现以来就一直存在争议,对此笔者将存而不论,但依据伊冯·朱克斯的上述定义,可以发现,第一,道德恐慌主要是以未成年人作为标靶或对象的;第二,道德恐慌是由未成年人造成的客观现象,而不是人们的主观臆想;第三,社会包括成人对未成年人的道德恐慌具有一种不成比例的放大反应。这种情况完全可以用于考察未成年人的实际状况与成年人对未成年人实际状况的反应,即未成年人的状况确实令社会和成人实实在在地感到某种道德恐慌,而社会和成人对未成年人的道德恐慌同样确实有点“不成比例”或有点放大反应。

(一)未成年人究竟何以造成道德恐慌

笔者试图从以下三个方面讨论未成年人究竟何以造成道德恐慌。

第一,未成年人的犯罪率及其受关注度明显提高。未成年人犯罪在历史上是一直存在的,只是进入20世纪以来,由于社会变迁的加剧,世界变得越来越丰富多样、越来越光怪陆离,面对这样的世界,处于身心发育过程中的未成年人显得因兴奋而躁动不安、因迷惘而不知所措、因好奇而跃跃欲试。他们以各种各样的方式去应对这个多变的世界,其中最激进的方式就是未成年人犯罪和违法行为的增加。特别是20世纪50年代以来,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一个世界性的问题,甚至被一些媒体描绘为难以治愈的“社会痼疾”,与环境污染、吸毒贩毒并称为三大公害。在中国,据有关研究,20世纪50年代的犯罪主体是成年人,青少年(中国的犯罪学将青少年犯罪年龄定为14~25岁)犯罪率较低,只有万分之十左右,因此在50年代和60年代初,青少年犯罪还未成为重大社会问题;“文革”期间的青少年犯罪急剧上升,到70年代末80年代初,青少年犯罪出现高峰,青少年犯罪占到全部刑事案件的70%以上,有些地方达到80%,青少年犯罪日益成为社会问题;此后到1987年,青少年犯罪的发展势头得到遏止,但从1987年起到80年代末90年代初,形成了第二个犯罪高峰。这次犯罪高峰无论刑事发案的数量还是犯罪案件的严重程度和危害后果,都远远超出第一次青少年犯罪高峰。直到目前,青少年犯罪的高峰一直在持续发展。(18)未成年人犯罪率的提高,直接导致了未成年人犯罪被社会所关注的程度也相应地提高。这一点在后面的讨论中可以看得很清楚。未成年人犯罪率及其受关注度的提高,使社会和成年人对未成年人必然感到道德恐慌。

第二,未成年人的价值观及其行为偏离成人的价值期望。未成年人的价值观及其行为包括未成年人的道德价值观、生活方式和生活态度。偏离成人价值期望的未成年人曾经被称为“堕落青年”,如20世纪50年代英国的Teddy男孩(即当时穿着怪异、迷恋摇滚乐的不良青少年),60年代的摩登派、摇滚族和嬉皮士,70年代的光头仔、朋客,80年代的街头暴乱青年,90年代令人恐惧的摩托青年,等等,他们的价值观和行为显然与犯罪有明显的界限(虽然有可能成为犯罪的致因),但却明显偏离了成人对未成年人的价值期望,而成人的价值期望往往代表着社会的主导价值观,或者直接就是社会的主导价值观。偏离成人价值期望的未成年人价值观和行为必然导致道德恐慌。“如果‘年轻人’代表着未来,那么未来被这些摈弃传统、捉摸不定的年轻人所掌控是许多人连想都不敢想的事。……年轻人代表着活力和社会流动性,并且达到使他们与前代人相区别的程度,但‘现代’和‘轻率、急躁、无礼’相连,……和太低的道德水准伴生。”(19)朱克斯说:“有4种人可能会成为我们道德义愤的标靶:那些犯下从抢劫伤人和骚乱(总是那些被刻画成‘小无赖’的工作阶层的年轻人成为这类行为的实施者)到性犯罪和谋杀罪等严重犯罪的个体;那些行为脱离制度程序以及像罢工、示威者等这些在工作场合打破传统行为规则的人;那些像摩登派、摇滚族、朋客、嬉皮士、光头党和城市帮伙这样的采取和‘规则’不同的行为方式、服装类型或自我表现形式的人;最后,那些各种类型的不能遵从共同的、保守的思想——尤其是涉及传统的家庭组织机构——的人的群体。”(20)而这四种“道德义愤的标靶”恰恰都是与偏离成人价值期望的未成年人密切相关的。

第三,未成年人对社会秩序和成人权威构成了威胁。这实际上是上述两个方面的直接结果。不论是未成年人的犯罪,还是未成年人的价值观和行为偏离了成人的价值期望,最终都直接对社会秩序和成人权威构成了威胁,有些论者甚至把这种威胁看作是一种“代与代斗争”。英国学者安迪·弗朗(Andy Furlong)在谈到20世纪70年代初青年研究刚刚起步时的情况说到:那时“青年人的反叛和道德观是西方政治思想的前沿话题。60年代末学生热心政治,青年中各种社会政治活动风起云涌。有些国家把青年人看作对政治秩序的直接威胁。50年代和60年代初西方青年生活优裕,形成了独特的亚文化,青年文化随之如雨后春笋。但只有当青年对秩序构成了挑战,社会科学家们才醉心此道。青年被看作社会变革的有生力量,甚至被看作列宁所谓社会主义革命关键角色的‘先锋队’。例如弗尔(Feuer)就把代际斗争看作历史的动力,比阶级斗争还重要”(21)。弗尔也许言重了,但这种代际之间的“斗争”及其对社会秩序和成人权威的挑战,确乎会对成年人产生很大的道德恐慌。

(二)成年人对未成年人何以会产生“不成比例”的道德恐慌

“成年人对未成年人何以会产生‘不成比例’的道德恐慌”是与“未成年人究竟何以造成道德恐慌”这个问题密切相关的,或者说这本来就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就成年人对未成年人何以产生“不成比例”的道德恐慌而言,主要取决于以下两个相互影响的因素:

第一,成人对未成年人的道德恐慌与传媒有着直接关系。有论者认为,由于商业化社会大环境等原因的影响,传媒越来越多地成为“社会的垃圾筒”,其内容充满着色情、暴力、怪诞等内容,犯罪、偏离等日益被报道成随机的、无意义的、不可预测的和准备好在任何时候袭击任何人的一种罪恶,戏剧化和娱乐性成了能否登上新闻日程的重要参照。在斯图亚特·霍尔(Stuart Hall)等人看来,在20世纪70年代末,所有的犯罪都可能提升至新闻可视性,而在30多年后的今天,则可以这样说,只要和孩子有关联,那么所有的犯罪都可能被报道;尤其是那些涉及未成年人从道德共识偏离的犯罪,则会变得更具新闻性。之所以会这样,是因为无论作为关注中心的未成年人是被害人还是犯罪人,特别是作为被害人的未成年人,不仅可以保证事件的新闻性而且能够确保传媒对“维护道德”的义务。这就是所谓的“替代性政治”(22)。在这方面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在英国发生的、引起传媒和政治家们强烈反响的詹姆斯·鲍杰(James Bulger)案。1993年2月12日,在英国利物浦的一个购物中心,两名10岁男孩绑架并杀害了一个2岁的儿童詹姆斯·鲍杰。这一在今天似乎并非罕见的案件之所以引起轩然大波,与传媒极尽“偏离放大螺旋”效应之能事有着直接关系。“当今社会道德圣战者是新闻记者、报纸编辑、政治家、警察和压力集团,他们联合起来推动新闻事件受关注度及重要性的螺旋上升。”(23)例如,由于传媒常常将未成年人犯罪当作商品看待,其“市场价值”超过新闻价值,因此就不可避免地会歪曲和渲染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真实性和影响,从而持续地强化了社会和成人对未成年人的道德恐慌。(24)当然,未成年人对传媒所具有的市场价值和新闻价值,不仅仅限于未成年人犯罪,而且包括未成年人“越轨”的所有方面,特别是与违反道德规范有关的方面。在当今中国,我们也不能否认传媒常常表现出来的这种螺旋放大效应。传媒的这种放大螺旋效应必然使成人对未成年人产生一种不成比例的即被放大或强化了的道德恐慌。传媒、政治家和成人“争先恐后给道德规范做出各种剪辑(‘道德真空’、‘道德混乱’、‘道德危机’等等),实际上已经确保了一种道德恐慌”(25)。

第二,成年人对未成年人的道德恐慌还与成年人对未成年人的认识有关。未成年人本身所造成的道德恐慌以及传媒对未成年人“越轨”报道所带来的道德恐慌,使成年人在对未成年人的认识上出现了一种将未成年人“问题化”乃至“妖魔化”的倾向。而这种问题化和妖魔化的倾向反过来又强化了未成年人的越轨行为和传媒对未成年人越轨报道的螺旋放大效应。詹姆斯·鲍杰案就是这两方面相互影响和相互强化的典型案例。(26)我们在这里只讨论前者即成人对未成年人在认识上出现的“问题化”和“妖魔化”倾向。

在历史上,总体而言,要么未成年人“未被发现”,要么未成年人被看作是纯真无邪的。然而,到20世纪50、60年代以来,由于种种复杂原因所导致的未成年人越轨行为的大量出现,未成年人开始被冠以诸如“问题青少年”乃至“公众妖魔”等各种负面符号。从社会学和法学的角度看,“少年”、“青少年”等称谓本来就是带有一定越轨意味的法律概念和社会学概念。在西方,特别是被视为“成为至少一代人的第一个案件”的詹姆斯·鲍杰案发生后,由于传媒和政治家的双重作用,未成年人的负面形象被彻底建构,“儿童纯真无邪的观念被儿童恐怖和恶魔形象所取代。公众的怒火被火上浇油”,人们甚至歇斯底里地“以不同的方式把10岁的儿童描写为‘残暴’、‘怪物’、‘畜生’或‘恶魔的延伸’”(27)。这样,在成人眼中,未成年人就自然而必然地被认为是道德恐慌的载体和道德谴责的对象。在当今中国,在承认未成年人问题大量存在的前提下,也不能否认传媒对未成年人越轨报道的放大螺旋效应以及成人社会对未成年人认识上的各种偏向甚至情绪化的谴责。

未成年人权利的凸显和对未成年人的道德恐慌及其双重变奏,呈现出了当代社会未成年人现实道德境遇的基本景象。对当代未成年人现实道德境遇的揭示,旨在展现当今未成年人道德建设的总的现实背景,并力求回答未成年人道德建设何以必然成为社会和成年人的现代性中心话语,以及未成年人道德建设何以必然成为现代社会一个重要的现代性问题。

注释:

①④[美]尼尔·波兹曼:《童年的消逝》,吴燕莛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4、98页。

②⑧⑨⑩(12)(13)王雪梅:《儿童权利论——一个初步的比较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34、3、3、“序”第4页、18、17页。

③(11)M.Freeman,The Moral Status of Children:Essays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97,p.11,p.7.

⑤⑥《鲁迅全集》第1卷,人民文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132、136页。

⑦参见郝卫江《尊重儿童的权利》,天津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5页。

(14)Sharon Detrick,(ed.),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A Guide to the "Travaux Preparatoires",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92,p.20.

(15)(16)(17)(19)(20)(23)(25)(27)[英]伊冯·朱克斯:《传媒与犯罪》,赵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7、269、81、90、80、83、84、70页。

(18)参见朱力等《社会问题概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第256~257页。当然,也有学者研究表明,我国1990年、1995年、1999年少年犯罪率均未超过成年人的犯罪率,且有下降的趋势(参见李渝生《少年犯罪与成年人比较研究》,《少年犯罪研究》2000年第5期)。还有学者指出,由于统计口径如统计年龄的不同,以及一些统计混淆了青少年犯罪与青少年违法乃至越轨的界限,因此,对未成年人的犯罪率有拔高之嫌,“实际上我国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占整个刑事犯罪最高没有突破9%”(参见王雪梅《儿童权利论——一个初步的比较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230页)。

(21)[英]安迪·弗朗:《变化世界中的青年》,载中国社会科学院、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国际社会科学杂志》(中文版)2001年第8卷第2期“过渡中的青年”专号。

(22)参见[英]伊冯·朱克斯《传媒与犯罪》,赵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8~69页。

(24)D.McQuail,Media Performance,London,SAGE,1993,p.253.

(26)实际上,较之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而言,成人对未成年人的虐待和犯罪要多得多,但并未像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的犯罪那样被传媒和公众所关注和渲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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