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新闻法制的现状与发展_法律论文

我国新闻法制的现状与发展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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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法是保障新闻传播活动中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的有关合法权益,调整新闻传播活动中各种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广义说,它包括规范新闻传播活动的所有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总和,而不论是专门法,还是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的条款之中的内容。狭义的新闻法则仅指以“新闻法”为名称的单行的法律文件。我国现行新闻法制的来源主要包括三个层次:《宪法》有关条款;一些基本法律和法律及其司法解释中与新闻传播活动有关的条款;有关报刊、广播、电视的专门行政法规、规章。因此,以我国《新闻法》尚未出台而认为我国新闻传播活动无法可依的看法是不对的。当然,由于没有《新闻法》,我国新闻法制存在很多不足和缺陷。

确保新闻传播的积极社会作用

我国对新闻传播活动最重要的法律规范莫过于《宪法》关于“国家发展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新闻广播电视事业的规定。一些行政规章把“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称为新闻工作的基本方针。以法的方式规范新闻传播的方针,这是中国新闻法制有别于世界上现行的成文新闻法的最大特点(过去欧洲一些社会主义国家的《新闻法》曾有类似规定,现已不复有效)。这反映了我国对新闻传播活动的基本价值观:新闻传播活动从内容到方式都与一定的社会制度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并且对社会制度发生重大的影响,从而对公众利益发生重大的影响。因此,我们新闻法制十分重视新闻活动这种现实的“功利性”:新闻传播活动应当有益于社会和人民,应当以社会效益为最高准则。有关规章和政策要求新闻媒体必须宣传中国共产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正确引导舆论,传播消息和科学技术文化知识,提供健康的娱乐,反映人民的意见和建议等,以满足人民对新闻传播的多方面、多层次的需要。这些要求是《宪法》规定的“两为”基本方针的具体化。

同许多国家的新闻法一样,我国新闻法制也有若干禁止传播的规定,以防范新闻传播活动“为恶服务”。受到禁止的首先是损害国家利益的内容。有关规定见诸《刑法》、《保守国家秘密法》、《国家安全法》等法律以及一些法规规章中。其次是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内容。如《刑法》关于惩办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的规定,保护客体是正常社会秩序;新闻媒体当然必须遵守。第三是损害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内容。1982年《宪法》首次规定了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条款。在此稍前的《刑法》规定了以公民人格尊严权为保护客体的诽谤侮辱罪。其后《民法通则》又对保护公民、法人名誉权等作出规定。1993年最高法院制定关于名誉权案件的司法解释。法学界人士认为,我国对以名誉权为主的人格尊严权的法律保护之完备,在世界上也不多见。

据笔者所知,法律对新闻传播的上述限制,在现代法治国家可以说是大同小异的。传播学认为,传媒的影响不仅在于它传播了某些内容,而且更重要的是体现在它对另一些内容不传播。

保障公民的表达权和知晓权

除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香港居民“享有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之外,我国法律还没有使用“新闻自由”这个概念。但我国政府已多次宣布我国没有新闻检查制度,《戒严法》规定在戒严地区才实行新闻管制,可见认为我国新闻法制排斥新闻自由的看法是没有根据的。当然由于国情和社会制度的不同,这种自由的形态也不尽相同。学术界通常认为新闻自由包括公民通过新闻媒体享有的知晓权和表达权这两大权利,它们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是得到重视和保障的。新闻媒体是我国公民重要的知晓渠道和表达载体。

《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在理论上称为表达权。其中言论、出版自由引申到新闻活动中时,被理解为依法运用新闻工具发表意见、表达自己意志的权利和自由。《宪法》还规定了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建议和批评的权利,这是专指对国家和公共事务发表意见的特殊的表达权,建议是正面的意见,批评是负面的意见,引申到新闻活动中,就是“舆论监督”。“舆论监督”原是中共十三大政治报告提出的一项主张,近年来经过立法程序上升为法律概念,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有大众传播媒介应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规定。

此外,还有些法律法规从不同的角度对表达权有所充实,但对公民运用新闻媒体行使表达权(包括舆论监督)的内容及其法律保护尚须具体化。

知晓权指公民获得、知悉信息的自由和权利。中共十三大政治报告提出“重大情况让人民知道”,说明对公民知晓权的承认和尊重,但这不是法律规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没有知晓权的概念,对于知晓权的保护,只是作为一种法制精神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中。有这样一些层次:①让公民自由选择获知所需要的信息。“大众传播媒介”一词进入我国法律就表明这个原则已得到法制的确认;②规定有关部门、组织有通过传媒公开发布有关信息的职责或义务,这实际上就蕴含了对公民知晓权的满足。例如根据有关规章,国务院和一些国家机关实行定期举行新闻发布会或记者招待会制度,发布有关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重大新闻并答记者问;③确认有关部门、组织对特定信息有“告”的义务(包括信息必须真实有时还有及时的义务),而公众有“知”的权利这样的法律关系;④对某些特殊的信息,规定了严格的传播程序。最典型的是证券信息:根据《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对证券市场各类重大信息的发布都有明确的时间界限,并通过指定报刊和电子媒介向社会公布。

知晓权最重要的是获知国家的方针大计、国内国际重大事件的信息的权利。对受众来说,既需要有尽可能多的信息可供自由选择,又要求能够畅通无阻地知悉那些最重要的新闻。这样在新闻传播的管理中就应有所倾斜。其一是重大新闻的传播优先于一般新闻。随着覆盖全国的广播电视网的形成,有关规章规定各级电台、电视台、转播台等都必须以专用频道完整转播中央电台、中央电视台的第一套节目;在转播时不得插播自办节目和广告。其二是新闻的传播优先于广告等其他信息。《广告法》规定大众传媒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大众传媒上的广告应有标记。目的之一正是为了使公众知所辨别选择。

知晓权也有法定的边界,这主要是指法律规定的不许公众知悉的各种秘密。首先是国家秘密,根据《保密法》,国家保密局等制订《新闻出版保密规定》,对新闻传播活动中如何保守国家秘密、防范泄密以及泄密的查处作了详细完整的规定。第二是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概念和保护作了明确规定,在新闻报道中泄露被报道者商业秘密将会受到法律追究。第三是私生活秘密,即稳私。我国现行法制虽然还没有明文把私生活秘密权或隐私权规定为公民的一项人格尊严权,但在有关法条中体现了保护隐私的精神。《宪法》规定的通讯秘密权被认为属于隐私权的范畴。其它法律中,如三部诉讼法都规定隐私案件不公开审理,《统计法》规定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资料非经同意不得泄露,《妇女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不得披露妇女、未成年人的隐私,等等,新闻报道都应切实遵守。我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对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侵害名誉权处理,表明我国对稳私权的保护基本上还处于间接保护的状态。

确立行政管理机关和新闻媒体之间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

在我国,政府的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对新闻机构和新闻活动的行政管理权。这种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主要由行政法规和规章加以规范。

我国新闻媒体实行批准登记制,新闻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执行审批权。根据有关法规规章,创办报刊要由主办单位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经批准后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报刊登记证”,方可出版。按有关行政法规规定,未经批准登记而擅自出版或印制报刊,属非法出版活动,应予查处取缔。我国广播电台、电视台分为中央、省、市、县四级,混合覆盖,前两级早已配备齐全,市、县设立电台、电视台须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设立有线电视台也须经广电部批准,由广电部发给“许可证”。批准登记制是我国新闻业管理的基本制度之一。

新闻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新闻机构的日常工作行使管理权。例如对于报刊质量的管理,达不到标准的,视为不合格报纸,应予以停办或撤消登记。广电部门也建立了审听制度,发现违法违规,予以批评教育或追惩。这同事先进行的新闻检查有根本的区别。

新闻法制建设是实现“以法治国”目标的组成部分

综上所述,我国新闻法制建设目前已粗具规模,但是还存在很大的不足和缺陷。最突出的有两个方面:

首先,对新闻传播活动主体的禁止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比较完备,而授权性规范则相对比较薄弱。在禁止性规范中例如关于禁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规范,关于禁止泄露国家秘密的规范,以及关于禁“黄”的规范等等,都是以从宪法条款到基本法律条款或专门法律以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规章等加以规定,形成完整的体系,足以防范新闻传播活动中可能出现的有害倾向。关于保护公民、法人人格尊严权利的法律规范,也已具备同样程度的完整性系统性。这些禁止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的建立,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成果。有了这些法律规范的保障,那种认为一讲自由就会忘记一切约束、一讲权利就会淡化各种义务的担心,是多余的。至于对新闻传播活动主体的授权性规范之不够完备是人所共知的。一是有些权利还没有进入法律范畴。“新闻自由”尚处于置之不论的状态。传播者即新闻工作者在新闻传播活动中的权利,如采访权、报道权等,法无明文。不是说我国新闻工作者没有这些权利,如果在事实上没有这些权利他们就会寸步难行;而是说这些权利还只是习惯权利,并没有成为法定权利。新闻工作者在有关权利遭到侵犯时还无法取得法律保护,这样的事例已有多起。二是有些已被法律承认的权利也还很不完善。对舆论监督的规定就是处于这种状态。舆论监督虽已写入法律从而成为新闻传播活动的一项法定权利,但是舆论监督的对象应当对此承担何种义务,以及当舆论监督权利遭到侵犯时应当如何请求法律救助等还是空白。我们知道一项完整的法律规范是由假定、处理、制裁三个部分组成的;如果没有制裁条款即对违反该项法律规范后果的规定,那么这个法律规范是不具备贯彻实施的条件的。例如在新闻侵权纠纷中,名誉权和舆论监督权在一定场合是存在冲突的,对某些以保护名誉权为借口而实际上却是抵制舆论监督的行为无法给以制裁。

第二,对于新闻媒体行政管理的规范,虽然数量不少,但基本上都是行政规章,不仅规格太低,而且若干地方还没有同我国行政法体系接轨。《行政处罚法》生效后,有些规章在很大程度上就失去了可操作性。修订规章把某些重要规章升格为法规,已成为十分紧迫的事情。

世纪之交的中国,正在朝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迈进。新闻领域不能例外。相信新闻法制的建设,一定也将登上一个新的台阶。(注:原文较长,有所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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