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被害人诉权若干问题研究_自诉案件论文

保障被害人诉权若干问题研究_自诉案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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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525(2001)06-0048-05

在我国,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时,可以通过公诉或自诉途径来寻求保护,在这两种诉讼途径中,被害人所处的地位显然不同,同时所承担的举证责任也大不相同。

在公诉程序中,证明被告人犯罪的举证责任由强大的专门国家机关来承担,被害人提出控告或报案后,几乎可以高枕无忧,如何调查取证、如何捕获犯罪人、如何向法院起诉等等大量工作均由公安、检察机关为其操办。被害人在控告、报案时须对案件事实作出客观的陈述或者须在开庭审理时出庭作证陈述,但这种被害人陈述仅是公诉机关收集采用和法庭调查的证据材料之一,作为一种证据而发挥作用,而被害人本身不是举证主体,不承担举证责任。

而在自诉程序中,被害人则转化为原告的身份,成为积极的举证主体,必须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各种证据。因而在自诉程序中,被害人不能象在公诉程序中那样获得国家侦查、公诉机关的帮助。调查取证,向法院递交诉状和证据,乃至出庭控诉和辩论,均需由被害人自己完成。虽然这一系列诉讼活动,被害人可以聘请律师代劳,但聘请律师需要支付一笔昂贵的费用,并且律师的取证权也远不如国家公安、检察机关强大,难以广泛而有效地收集各种证据。因而,相对而言,在自诉程序中,被害人权益获得国家保护的力度不如公诉程序,因被害人举证的困难,自诉案件的胜诉率也大大低于公诉案件。为弥补这方面的不足,更全面和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使犯罪人在自诉程序中也难以逃脱法网的制裁,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应增强国家对自诉案件的干预度,采取相应的调控措施。

一、加强对被害人举证不足案件的国家干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项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属于自诉案件。而所谓“轻微刑事案件”,按照有关司法解释是指下列案件:(1)故意伤害案(轻伤);(2)重婚案;(3)遗弃案;(4)妨害通信自由案;(5)非法侵人他人住宅案;(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8)属于刑法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上述轻微刑事案件是否一概都属于自诉案件呢?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凡属于上述故意轻伤等八项轻微刑事案件的,都属于自诉案件范围,不能进入公诉程序,国家侦查机关对上述轻微刑事案件也不予过问。至于证据充分不充分的问题,只涉及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也就是说,被害人能提供充分证据的,法院就受理自诉案件;被害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的,法院就不受理自诉案件或者驳回自诉。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上述八项轻微刑事案件既可以属于自诉案件,也可以属于公诉案件,划分的标准,就是看被害人有无足够的证据证明犯罪。也就是说,被害人有足够证据的,就属于自诉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自诉;被害人没有足够证据的,就属于公诉案件,被害人可以按照公诉程序,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查明犯罪事实并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后一种理解对于保障被害人的控诉权及实体权利显然更为有利,使被害人在举证不足的情况下能够获得国家侦查机关帮助,因此应予肯定。并且,后一种理解,应该说也是有一定法律依据的。199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2款规定:“上述所列八项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根据这一规定,上述所列八项轻微刑事案件就属于既可自诉,在一定条件下又可公诉的案件。被害人既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控告,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都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时,如发现证据不足的,应尽量直接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不宜采用推诿或驳回自诉的方法,以免被害人投诉无门。

从公安机关来说,被害人就上述轻微刑事案件前来控告的,公安机关都应当予以受理,而不应以案件属于自诉范围为由加以拒绝,如发现被害人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的,应当将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送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告知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如发现被害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的,并且被害人限于个人能力无法继续收集或提供证据的,公安机关应采取积极干预的态度,在符合立案的条件下,应作为公诉案件立案侦查,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其他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尽公安机关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职责。

二、放宽自诉案件的立案证明要求

为了弥补被害人个人举证难的不足,为被害人自诉权提供足够的保障机制,在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时,适当放宽被害人的举证要求,是有现实意义的,也是切实可行的。

从现行立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来看,在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阶段,就对被害人提出了严格的举证要求,这显然对于启动自诉程序,保障被害人的起诉权大为不利。如我国刑诉法第171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8第2项规定: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有“证据不充分的”情形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可见,在自诉案件立案阶段,就要求被害人的举证达到“足够”和“充分”的程度,否则,被害人就丧失起诉权。

笔者认为,证据的“足够”和“充分”程度应为被害人实现胜诉权的要求,不应成为实现起诉权的要求。也就是说,被害人起诉以后能否胜诉,能否判定被告人有罪,取决于举证的充分性和足够性,但在被害人提起自诉时,案件尚未经过开庭审理,就因证据的欠缺就剥夺了被害人的起诉权,对被害人而言是过于苛刻的。如前所述,被害人作为个人取证也好,还是委托律师取证也好,其力量都是有限的,不象公诉案件中国家侦查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各种强制措施和搜查措施,及时录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和起获相关罪证。因而对于力量弱小的被害人提起自诉时就要求充分、足够的证据,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公平的。此为其一。

其二,在自诉案件立案审查阶段,就要求被害人提供充分、足够的证据,也是不适时宜的。众所周知,口供是一种非常有价值、有份量的证据。案件中有无被告人认罪供述,往往足以影响证据充分性、确实性的成立。一旦被告人翻供,证据锁链的崩溃就成为常有之事。而自诉案件的特殊性,恰恰在于起诉时缺乏被告人的口供,被告人不会在被害人面前承认自己犯罪,更不会让被害人(包括他委托的律师)录取自己的口供。因此,在没有口供的情况下,案件的证明程度往往难以达到充分、足够的要求,被害人难以依赖其他间接证据构筑严密的证据锁链。如果此时就驳回被害人的起诉,就可能使被害人失去一次胜诉的机会;同时,可能使真正的犯罪人获得一次逃避法律制裁的机会。

如果在立案阶段放宽对被害人举证的要求,即在被害人提供一定证据的情况下,就可以决定立案并启动审判程序,那么情况就会大不一样。第一,决定立案以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依法对自诉案件的被告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在必要时,对有一定证据(而并非充分、足够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被告人也可以采取逮捕措施,从而形成对犯罪人的约束和威慑,削弱和瓦解其心理防线和抵制能力,同时有效地阻止被告人与他人串供或销毁、伪造证据,有助于自诉案件的取证调查。第二,决定立案以后,人民法院为查清自诉案件事实真相的需要,可以依职权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等调查核实证据的活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并提供有关证据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依法调取。从而有助于弥补被害人举证的不足,增强证据的数量和质量,达到证据的充分性、确实性。第三,决定立案,启动审判程序之后,在庄严的法庭上,被告人可能因做贼心虚而不打自招,对被害人的指控不敢再负隅顽抗,在被害人及其律师的盘问下,可能供认犯罪事实。因此,在具有一定证据的情况下,允许被害人进入自诉程序,在审判过程中有望通过法院的依职权补充调查和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的招供,使原有不充分的证据变得充分起来,使原有模糊的案情变得清晰起来,从而使被害人胜诉的可能性转化为胜诉的现实性。

其三,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和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是自诉程序的一大特点,而通过调解或和解结案的案件,在证据上一般就不要求严格的证明标准,只要被告人对犯罪的基本事实表示认可,愿意向被害人表示歉意和给予适当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侵害行为表示谅解和接受和解方案,案件就无须再进行繁琐的举证质证程序,被害人能提供什么样的证据、证据是否达到充分的程度等等,都已无关重要。因此,在立案阶段放宽对自诉案件的证明要求,就使被害人有机会通过法院调解而解决纠纷,获得赔偿;反之,在自诉案件立案时就要求有充分的证据,则不仅使被害人失去了胜诉的机会,也使被害人丧失了通过调解平息纠纷弥补损失的机会。

这里,需要申明的是,笔者建议自诉案件在立案阶段放宽对被害人的举证要求,并不意味着审判案件时也要放宽证明要求。如果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后,被告人否认犯罪,被害人又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或者双方经调解仍不能达成和解协议,那么被害人仍应承担因举证不足而造成的败诉风险。经过审判程序而败诉,此乃被害人个人的责任,而不应再归咎于程序缺陷问题。因为,此时国家已尽到了在程序上对被害人权益加以关注和保护的责任。

三、保障“公诉转自诉”案件的起诉权

为确保被害人对犯罪案件的起诉权,我国修改后的刑诉法还增加了一项“公诉转自诉”的特别规定,即刑诉法第170条第3项规定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也属于自诉案件。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发生了犯罪行为,被害人又掌握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确实证据,被告人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控告无门,合法权益根本得不到保护的情况,以至有的被害人常年越级上访,直至高级领导机关或者领导同志有了明确批示意见,案件才得以依法处理。要改变这种情况,必须有一个机关能直接、最终处理这类案件,避免被害人再被推来推去。而这一机关在我国只能是人民法院,因为只有人民法院才能最终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处以刑罚。特别是在公安、检察机关对案件均已决定不予受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作为案件的终裁机关,应当有权利,也有责任对这类案件做出最终处理。(注:周道鸾,张泗汉.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291.)

人民法院受理这类“公诉转自诉”的案件,除要求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外,还要求被害人提供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法律文书。但在公诉转自诉前,被害人究竟需要经历哪些程序,提供哪些法律文书,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情况,需符合刑诉法第86条、第87条、第145条规定,即被害人向公安、检察机关控告后,公安、检察机关不予立案,被害人接到通知后已依法申请复议。经复议决定维持的,根据刑诉法第87条规定,被害人如仍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错误的,应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人民检察院经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并认为理由不能成立,并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仍不立案的,被害人方可根据已掌握的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注:周道鸾,张泗汉.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296-297.)。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只需符合刑诉法第86条、第145条的规定即可,而并不要求被害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笔者认为,被害人对于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不服,是否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是被害人的一项权利,他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不应成为“公诉转自诉”的必备条件。再说,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决定不一定都持否定态度。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仍无法通过公诉程序实现自己的控告权,还得转化为自诉程序解决。因此,后一种观点是较为适当的。

由于人民法院受理“公诉转自诉”案件需要被害人提供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证明文书,因此,公安、检察机关应当尽量向被害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包括:公安、检察机关的不立案通知书、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书等等。对于撤销案件决定书,这也是证明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法律文书,故也应提供给提出控告的被害人。但公安、检察机关的有关规定,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9条规定:“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但并未规定有关撤销案件的文书送达被害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38条规定:“撤销案件的决定,应当分别送达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和犯罪嫌疑人”,但并未规定送达被害人。从而使被害人无法及时获知诉讼信息和最终处理结果,也无法取得有关的法律文书,依法提起自诉。为了保障被害人对“公诉转自诉”案件的起诉权,笔者认为,立法或有关司法解释应明确规定将撤销案件决定书的副本送达提出控告的被害人。

在司法实践中,有时还会出现办案机关对被害人控告的犯罪是否立案长期拖延不作决定或者故意不向被害人送达不立案通知书的情况,使被害人的控告石沉大海,又无法转向法院提起自诉。为改变这种情况,必须强调公安、检察机关应及时向被害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凡涉及被害人利益的处理情况都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被害人,以便被害人申请复议、申请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直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人民法院在受理“公诉转自诉”案件时,如果遇有被害人非自身的原因而无法提供有关法律文书,而案件事实及有关证据又足以证明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的,人民法院就不应拒绝接受被害人的自诉。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变通的方法来受理这类自诉案件:第一步,依据刑诉法第8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所有的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据此,对于被害人的自诉,可以先视为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然后依据公诉案件的管辖,由人民法院将该控告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处理。第二步,如果人民法院移送该类案件后,公安或检察机关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一定期限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则也就证明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主管机关不向被害人送达不立案决定书,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法受理“公诉转自诉”案件。

在保障“公诉转自诉”案件中被害人起诉权的同时,不应忽视对被害单位起诉权的保护。有种观点认为,“公诉转自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仅指自然人,而不包括单位。因此,对侵犯单位权益的公诉案件,如果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则被害单位不能依据刑诉法第170条第3项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有的甚至以“我们从来没有办过被害单位自诉的案件”为由,拒绝接受被害单位的“公诉转自诉”案件。显然,上述观点是不利于保护被害单位的合法权益的。

被害单位能否成为自诉人,立法规定不甚明确,但学说上通常认为,单位在许多情况下成为刑事犯罪的被害人,因此可以而且应当成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此外,从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可得出单位可以成为自诉人的结论。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在港、澳、台居住的中国公民或者其住所地是在港、澳、台的单位的,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据此,既然住所地是在港、澳、台的单位可以成为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住所地在内地的单位哪有不能成为自诉人之理呢?因此,被害单位应同被害公民一样有权提起自诉,在公诉程序中若不能依法实现控告权时,也应允许其转向自诉程序实现控告权,以保障被害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收稿日期:2001-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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