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中心模式下审前会议的司法困境与出路&基于F市现状的实证分析_法律论文

审判中心模式下庭前会议的司法困境与出路——基于F省F市运行现状的实证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实证论文,出路论文,困境论文,司法论文,现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审判中心模式要求案件裁判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即“证在法庭、辩在法庭、判在法庭”。①但在审判实践中,庭审程序常因证据突袭、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等原因不断被中断,造成诉讼程序拖沓,严重损害审判质效。为实现集中审理,将有损庭审顺利进行障碍性事项集中于庭前处理与排除,促进庭审实质化,2012年《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首次规定庭前会议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高检规则”)、《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对庭前会议进行细化和补充。一项制度的生命力在于司法实践,庭前会议从2013年1月1日实施至今已2年有余,其承载的制度价值与审判实践的具体运作是不断契合抑或渐行渐远,这些均有赖于庭前会议的实证研究。本文通过对新刑诉法实施以来庭前会议的司法运行情况进行实证分析,描述庭前会议的司法困境,阐释程序失灵的成因,并以审判中心模式为指导,重构和完善庭前会议制度。

      一、现状考察:庭前会议适用现状的实证研究

      (一)全景透视:庭前会议总体适用率低

      为了考察庭前会议在刑事审判中的运行情况,笔者以F省F市中级法院以及辖区具有代表性4个区法院2013-2014年两年来适用庭前会议的刑事案件为样本,进行实证分析。通过调查发现庭前会议在实践中总体适用率较低,被不同程度地搁置或冷落。无独有偶,其他相关的实证研究亦与本文的数据相印证,如S省三级法院庭前会议适用率仅为0.3%,②又如G市辖区内5个县区法院从未召开庭前会议,③可见其他部分省市的适用情况亦呈现相同的发展态势。为更细致观察庭前会议的运行情况,笔者以调查中的47件刑事案件为分析样本,从时间和审级两个维度考察庭前会议的适用情况。

      1.时间维度:适用率微弱提升

      2013年-2014年,F市中院适用庭前会议的刑事案件数由6件升至14件,所占比例从0.829%升至1.758%,呈现逐年微弱上升的趋势。4个基层法院适用情况亦呈现相同的趋势。对此,原因可能在于庭前会议处于摸索阶段,司法部门不断积累实践经验,逐步认识其制度功能。

      2.审级维度:二审适用率高于一审

      2013年,F市二审程序适用庭前会议的比例为0.992%,一审程序所占比例为0.713%,二审程序庭前会议适用率高于一审程序,2014年亦呈现相同的态势。该现象的表面原因可能是,基层法院受理刑事案件高于中院,且中院审理的案件整体上较基层法院复杂、影响大,更有召开庭前会议的制度需求。

      (二)程序考察:庭前会议程序运行的多重困境

      从庭前会议程序具体运行的维度观察,发现庭前会议在运行过程中出现“程序失灵”现象。以调查中涉及的中院和基层法院的47件庭前会议实例为样本,分析庭前会议在程序运行中多重困境。

      1.适用范围:随意性大

      新刑诉法对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未有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对庭前会议适用的随意性较大。简单、明晰案件适用庭前会议的事例并不鲜见,有悖于庭前会议推进程序高效运行和促进案件繁简分流的立法初衷。另外,司法实践中庭前会议的启动往往不是因为案件本身属性,而更多是为了回应外界的压力,或缓解、安抚被告人和被害人不满情绪等政策性因素。

      2.启动主体:权利失衡

      庭前会议设置的目的在于将之前封闭的模式转为控辩双方对抗的诉讼构造。新刑诉法只规定法院可依职权启动庭前会议,未赋予控辩双方等相关主体的程序启动权,这种单一依职权的启动模式,忽视相关主体的利益需求,无形中剥夺其程序参与权。在上述47件案例中,法院直接依职权启动的有31例,检察机关建议启动的有12例,辩护人申请启动仅4例。

      从数据分析可见,在实践中法院是庭前会议启动的主要主体,检察机关与辩护人对庭前会议启动的积极性不高,处于消极应对的状态。

      3.参与主体:利益忽视

      在庭前会议参与主体范围的界定上,具有争议的是被告人是否必须参加庭前会议,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是否有权参与庭前会议。在实践中,“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异化为“不让被告人参加”。④在47例案例中,公诉人和辩护人均参加的有40例,仅公诉人参加的6例,被告出席的8例,被害人等其他主体参与4例。

      从以上数据可见,法院有时为一味追求效率,特别在被告处于羁押状态的情形,在未通知被告人或被害人等其他主体参与的情况下即召开庭前会议,此举变相剥夺相关诉讼主体的程序参与权,使得被告处于单方面、被动审判之中。

      4.会议内容:沦为庭审预演

      关于庭前会议的讨论事项比较集中,有些案件仅讨论一项事项,但绝大多数案件涉及多个事项,其中涉及回避申请12例、申请证人出庭13例、证据展示22例、非法证据排除29例、管辖权异议9例。新刑诉法及司法解释对庭前会议适用范围的规定较为模糊,对庭前会议审查范围是否仅限于程序性事项,抑或包括实体性事项等问题不置可否。再次,程序性事项又包括哪些内容,如何把握实体性事项使庭前会议不至于越位取代庭审程序,均不甚明确。立法模糊性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操作不一,常有僭越之嫌。有法官反映庭前会议开着开着就搞成了提前质证和法庭辩论,在正式庭审事实上是控辩双方对庭前会议的重复。⑤

      5.会议效力:反复不定

      新刑诉法规定庭前会议目的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对于实际效力不置可否。这种语焉不详的规定导致的直接后果是,在审判实践中,在庭前会议已经处理的事项在庭审阶段又作重复性处理。由此产生更为严重后果是,由于庭前会议无法实现其制度功能,导致相关主体不愿启动或申请,庭前会议在一定程度上被冷落和搁置,使得庭前会议沦为可有可无的“摆设品”。在47例案件中,仅11例对相关事项作出程序性裁决,另有4例对实体性事项作出裁决,其他案件均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三)效果评估:庭前会议功能的有限发挥

      庭前会议基本任务在于,扫清影响庭审有序进行的障碍性因素,确保庭审的对抗性和集中性,从而提高庭审效率、保障庭审质量。为了考察庭前会议在实践运行中是否实现制度价值,笔者从效率评估和质量评估两个层面,以相关司法评估数据为支撑,来审视庭前会议实际运行效果。

      1.效率评估:审判效率较为明显提升

      实践中,导致庭审程序中断的原因主要有程序障碍、证据障碍以及争点障碍。⑥庭前会议是否有效排除这些障碍,可通过案件平均审理天数、平均庭审次数、当庭裁判率及每次庭审时间等审判效率评估数据管窥一斑。对此,以上述基层法院适用庭前会议的27件案件为分析样本。调研发现,适用庭前会议案件平均审理天数呈逐年递减的趋势,平均庭审次数也从2012年的1.68次降至0.95次,当庭裁判率从2012年82.06%上升为94.04%,彰显庭前会议在提升审判效率方面的潜力。

      对每次庭审时间因无系统评估数据予以支撑,只能通过个案观察予以比较。对此,笔者从《人民法院报》和《检察日报》适用庭前会议的案件报道中攫取数例予以对比观察。观察发现,通过庭前会议,排除影响庭审顺利集中进行的障碍性因素,使得庭审时间大幅度缩减。当然这些数据具有片面性,只能初步认定庭前会议在一定程度和有限范围内提升了庭审效率。

      2.质量评估:审判质量实现小幅提升

      对庭前会议程序审判质量评估,所依赖的评估数据主要是上诉率与发改率。同样以上述27件案件为分析样本。发现适用庭前会议案件的上诉率和发改率均低于庭前会议制度适用前的同类案件,且呈现逐渐递减的趋势。另外,相关案件报道亦佐证上述初步结论,如河南省淅川县法院审理的6件适用庭前会议案件中共76名被告无一上诉,又如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对“12.21”专案中100名被告人全部作出有罪判决,仅一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⑦综上观察,庭前会议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其制度价值,具有实践意义。

      通过上述样本分析,可见庭前会议在实际运行中适用率低,虽在一定程度实现庭审质效的提升,但在具体程序运作时仍存在诸多的困境。

      二、现状反思:庭前会议运行困境的成因解析

      任何现象均有其原因,面对庭前会议程序失灵的司法困境,司法适用者的任务在于挖掘其背后纷繁复杂的生成因素,并寻求破除困境的解决方案。

      (一)制度设计:立法探索性规定,存有诸多缺陷

      新刑诉法对庭前会议仅进行探索性的规定,缺乏具体实施和操作细则。两高出台司法解释,对程序适用进行细化和补充,但对于关键性问题语焉不详,采取回避的态度。庭前会议在制度设计上着重考量法官的利益需求,而忽视控辩双方的利益需求,特别是被告人的利益保护,从庭前会议的启动到运行充斥着程序设计的“职权性”。未合理划定庭前会议的处理事项,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庭前会议成为庭审的预演程序,庭审也成为诉讼程序上的“秀场”。对庭前会议的法律效果仅停留于“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一方面导致庭前会议已处理事项在庭审阶段重复审理,另一方面加剧控辩审三方对庭前会议的消极懈怠。总之,制度“不完整性”严重抑制庭前会议功能的发挥。

      (二)制度行动:适用主体消极应对,存在选择性偏好

      庭前会议不是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程序启动作为一种选择性诉讼权利,控辩审三方存在不同程度的消极应对。

      1.审判机关徘徊。为考察刑事法官对庭前会议适用的价值认知和裁判思维,笔者对F市法院系统50名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进行问卷调查。⑧

      问卷1:在您审理的刑事案件中启动庭前会议的频率是?

      

      图1 庭前会议启动的频率

      对于问卷1的调查结果表明,刑事法官对庭前会议适用的积极性不高。大多法官认为庭前会议所处理事项本可以在庭审阶段予以解决,无需再另创一个程序来处理,且在庭前会议处理的事项在庭审阶段仍要重复性的处理,无形中消耗有限的司法资源。

      问卷2:在您审理的刑事案件中启动庭前会议的原因是?(可多选)

      

      图2 庭前会议启动的原因

      对于问卷2的调查结果表明,法院在决定是否召开庭前会议所考虑的因素除案件本身性质之外,更多来自于外界的压力,主要体现在:(1)当事人对法院施以压力;(2)社会舆论的高度关注。最近几年具有社会影响力的案件均适用庭前会议,诸如刘志军案、李天一案与薄熙来案。另外,在不存在或较小存在这些外界压力之情形,法官基于庭前会议制度设计之缺陷、时间成本以及实际效用的考量,似乎更愿意选择其他成本低且简易便行的替代性方案,如通过与公诉人、辩护律师进行电话沟通等方式。⑨

      问卷3:您对在刑事审判中引入庭前会议制度的看法如何?

      对此,有些法官考虑庭前会议时间成本及实际效果,认为应缩小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减少庭前会议适用次数。另有一些认为应逐步扩大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甚至建议将作为选择性程序的庭前会议变更为强制性,使之成为庭前准备程序的必备程序,并允许法官对实体事项作出裁定。在此种观点的支配下,庭前会议极易衍变为庭审程序的“预审”,导致庭审程序被虚置化。可见,法官对庭前会议的诉讼价值和功能定位存在迥异的见解。

      2.公诉机关观望。公诉机关在在传统程序思维影响下,存在惯性思维。公诉机关认为庭前会议因不能作出实质性裁决,消耗大量时间成本,在趋利避害的心态下选择放弃庭前会议。另一方面,公诉机关在一定程度上抱有“案子一旦起诉至法院,则应由法官作主”的陈旧观念,即使认为有召开庭前会议之必要,亦不主动提出申请,而是消极等待法院的决定。

      3.当事人、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漠视。有些辩方担心庭前会议可能限制被告人的质证等诉讼权利,不愿申请召开庭前会议,⑩又或出于诉讼技巧的考虑,辩方更愿意在庭审阶段搞证据突袭,而不愿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提前告知公诉机关。另外,相关主体也有认为在庭前会议所处理的事项在庭审阶段也能解决,无须多此一举。

      (三)制度环境:庭审中心主义理念的缺失

      “法律的发展不可能与其赖以存在的社会制度以及社会的感情和要求相分离”。(11)庭前会议最大的制度价值在于辅佐庭审程序成为整个审判程序中最核心、最关键的环节。(12)我国司法实践普遍缺乏庭审中心主义的诉讼理念,整体上还是呈现庭审虚化、空置化的现象,法官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主要不是通过庭审来完成的,而是通过庭前或庭后其他途径完成。庭审虚化的原因主要有“以侦查为中心”的流水线诉讼模式、“以卷宗为中心”的法官审理模式以及“下级服从上级”的行政决策模式。(13)庭审中心主义模式尚未确定,削弱了庭前会议的制度价值,从而导致法官缺乏启动庭前会议的内在动力,最终使得庭前会议成为一个“美好的憧憬”。

      三、摸索前进:庭前会议制度实践的有益探寻

      针对庭前会议的运行困境,各地方法院纷纷制定实施细则,为庭前会议“落地生根”作出有益的探索。各实施细则“异彩纷呈”,对其进行差异性研究,观察其中异同之处,在制度层面上进行融合,为将来立法修订提供可操作的规范文本。对此,笔者攫取其中3个法院的实施细则进行实证研究。具体包括浙江温州中院、温州检察院发布的《庭前会议工作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温州规则”)、北京怀柔法院、怀柔检察院发布的《庭前会议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怀柔细则”)以及宁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院发布的《刑事公诉案件庭前会议程序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宁夏细则”)。

      (一)庭前会议启动方式

      新刑诉法和“高法解释”仅明确规定法院依职权启动庭前会议。4个样本改变单一的启动模式,肯定控辩双方可建议或申请启动。其中,“温州规则”对建议启动和申请启动设置了不同审查方式:对于公诉机关建议启动,法院无需审查;其他主体申请启动,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时方才启动。其他两个样本规定无论建议启动还是申请启动均需法院审查。

      

      (二)庭前会议主持主体

      新刑诉法和“高法解释”均明确规定庭前会议的召集主体为审判人员,但对审判人员的具体范围未作规定。“温州规则”和“怀柔细则”均未明确审判人员的范围。“宁夏细则”明确审判人员是案件的主审法官或合议庭成员。样本庭前会议主持主体“温州规则”审判人员“怀柔细则”审判人员“宁夏细则”由承办法官或者审判长主持召开,根据案件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合议庭成员参加。案件重大、复杂的,合议庭成员应当全部参加。

      

      (三)庭前会议适用范围

      何种案件可适用庭前会议,新刑诉法和“高检规则”均未给出答案,“高法解释”采取列举“四种类型+兜底条款”的形式作出初步规定,4种类型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证据较多、案情重大复杂以及社会影响重大。3个样本均在“高法解释”基础上作不同程度的扩展。

      

      (四)庭前会议调查内容

      关于庭前会议调查内容,新刑诉法仅列举3种类型,“高法解释”和“高检规则”在新刑诉法基础上作了细化和补充规定。3个样本关于调查内容的规定均在“高检规则”的辐射范围内。

      (五)庭前会议法律效力

      新刑诉法规定庭前会议目的仅在于“了解情况,听取意见”。3个样本中,“怀柔细则”和“宁夏细则”均未敢“越雷池一步”,“温州规则”畏怯走出试探性的一步。

      

      综合观之,3个地方法院的分析样本,虽从程序启动主体、主持主体、适用范围、调查内容、法律效力等方面对庭前会议进行初步的制度设计和构想,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但仍存在诸多不完备之处。

      四、规范弥合:庭前会议程序的制度重构

      针对庭前会议在司法实践中“遇冷”、“程序失灵”现象,部分法院出台实施细则提出解决方案,但未尽如人意。为践行庭前会议承载功能价值,应建构以庭审主义为中心的庭前会议规范模式。

      (一)原则把握:庭前会议程序的功能定位和价值导向

      1.庭前会议的功能地位:以庭审为中心

      庭前会议以庭审程序为中心,从属于庭审程序,其功能在于,将庭审延滞中断的程序性问题在庭前解决,为庭审的集中审理扫除程序障碍,确保庭审高效运转。但庭前会议与庭审程序属于不同的制度分配,承载不同的功能价值,庭前会议只能作程序性裁决,不能对定罪量刑等实体问题进行预判,避免庭前会议实质化而导致庭审虚置化。因此,庭前会议应“固守本分”而不能“越俎代庖”。

      2.庭前会议的价值双重奏:效率与公正并重

      庭前会议制度承载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两种功能。首先,庭前会议基本任务在于固定证据、明确争点,扫清影响庭审有序进行的障碍性因素,确保庭审的对抗性和集中性,这是庭前会议诉讼效率的表现。其次,诉讼公正价值主要体现于在庭前程序引入三方参与的程序性构造,充分保障控辩双方程序参与权。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是庭前会议制度价值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两种价值,无位阶高低之分,不可偏废其一。因此,在庭前会议制度设计上应在诉讼效率和诉讼公正两种价值中寻求一种最佳平衡。

      (二)制度改进:庭前会议程序的重构

      在司法实践对庭前会议制度有益探索的基础上,笔者从三个层面重构庭前会议制度。

      1.庭前会议的流程管理

      (1)启动主体

      程序正义的基本内涵在于诉讼主体平等参与诉讼程序,为了与刑事审判控辩审三角构造模式相适应,应建立庭前会议启动三元机制。其规则可拟为:

      第1条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自行决定召开庭前会议。公诉机关、当事人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建议或申请召开庭前会议,人民法院在审查后,应书面答复是否召开并附决定理由。

      (2)召集时间

      新刑诉法规定庭前会议在“开庭以前召开”,但未明确具体时间。基于庭前会议目的之考量,庭前会议既不能“操之过急”,亦不能“为时过晚”。新刑诉法规定,法院受理公诉案件后,应当在开庭10日之前,向当事人送达起诉书。庭前会议召开时间应与该制度相衔接。其规则可拟如下:

      “第2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10日,制作庭前会议权利义务告知书,书面通知公诉机关、当事人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会议的时间、地点、审判人员以及会议待处理的相关事项。

      公诉机关、当事人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开庭通知之日起3天内向人民法院建议或申请召开庭前会议。人民法院在收到建议书或申请书3天内决定是否召开,并书面通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通知书应附决定理由。”

      (3)召开地点

      为了有助于梳理和解决控辩双方的争议,相对于公开庭审的对抗性氛围,庭前会议应更具有协商式的程序环境。因此,庭前会议的召开地点不应有强制要求。其规则可拟如下:

      “第3条庭前会议可以在人民法院的会议室或法庭举行,必要时可以在看守所举行。”

      (4)召开形式

      由于庭前会议是庭审准备程序,并不解决定罪量刑等实体性问题,且侧重控辩双方协商解决问题,因此庭前会议无需公开进行,不宜采庭审方式,而应当采用面对面沟通交流的形式。其规则可拟如下:

      “第4条庭前会议采用不公开方式进行。对于重大程序性争议问题,可以采用听证模式;对其他程序性问题以及案件实体问题的整理可以采用会议模式。”

      2.庭前会议的主体构成

      (1)主持主体

      对于庭前会议的主持主体有两种规制模式。第1种模式为庭审法官以外相关人员主持庭前会议,目的在于避免法官偏听偏信、先入为主,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对此,有主张专门设置预审法官主持庭前会议,亦有主张由立案庭法官主持。第2种模式为由庭审法官主持。笔者认为由预审法官或立案庭法官主持将庭审法官完全隔离于庭前准备程序之外,不利于案件的开展,且该种模式也与我国“案多人少”司法资源稀缺的背景不符,缺乏制度生长的土壤。另外,庭前会议处理的主要是与审判相关的程序性事项,无担心庭审法官偏听偏信、先入为主之必要。其规则可拟如下:

      “第5条庭前会议原则上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主持;案件较为复杂的,由审判长主持,合议庭组成人员参加。”

      (2)参与主体

      庭前会议为抗辩两造提供平等对抗的诉讼平台,应充分保障双方参与程序的权利。对于参加主体的范围,有疑问的是被告人是否应当参加庭前会议。对此,应从我国司法实践现状和庭前会议设置目的两个层面进行考量:首先,我国刑事案件中被告羁押率很高,一律要求被告人出席庭前会议不具可操作性。实践中,较多法官考量到羁押被告到庭需支出相当的时间和诉讼成本,导致法官冷落庭前会议,选择其他成本较低的替代方案。其次,有些被告人在无辩护律师的帮助下根本无力维护自己程序性权利,反而可能导致程序拖沓,使得庭前会议效率价值大打折扣甚至事倍功半。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刑事附件民事诉讼案件,常常因附带民事诉讼而造成庭审中断、拖延。对此,“高法解释”规定在庭前会议中可以就民事赔偿先行调解。其规则可拟如下:

      “第6条下列人员参加庭前会议:

      ①公诉机关;

      ②被告人有委托辩护人的,原则上由辩护人参加,但辩护人提出的主张必须有被告人的明确授权。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帮助;

      ③人民法院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体情况,决定被害人以及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前会议。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前会议,应当有被害人的明确授权。”

      3.庭前会议的运用与效力

      (1)适用范围

      庭前会议具有繁简分流的功能,任凭所有案件都流入庭前会议,将导致效率功能“堵塞”,“高法解释”通过列举适用类型的方式限制案件流量。笔者通过类型化处理将不能适用庭前会议的类型排除在外。在排除之外的范围,相关主体可根据实际需要选择适用庭前会议。其规则可拟如下:

      “第7条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当召开庭前会议:

      ①简易程序;

      ②被告人认罪等争议小、简单的案件;

      ③其他无需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形。”

      (2)处理内容

      庭前会议的议题主要有3个方面:一是与证据相关的程序性事项,包括证据开示、证据异议、申请鉴定等;二是纯粹的庭审程序性事项,如管辖回避等;三是可嵌入庭前会议一并解决的事项,包括申请变更强制执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和刑事和解。(14)为防止庭前会议取代庭审程序之功能,避免庭审程序虚置化,庭前会议仅能进行程序性裁决。其规则可拟如下:

      “第8条对于实体性事项,仅能针对争议焦点进行归纳总结,只能示证不能质证,对于证据采信、质证和事实认定等影响定罪量刑的实体性问题,不能作出实体性裁决。”

      对于程序性事项,控辩双方既可以示证也可以质证,人民法院应据此作出程序性裁决。控辩双方应在庭前会议中一次性全部开示证据材料,并由庭前会议主持人予以确认后,制作庭审质证的证据清单。

      (3)会议效力

      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作出的合意决定以及法院作出程序性裁定应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其规则可拟如下:

      “第9条对庭前会议相关事项达成共识的,应记于笔录,自与会人员签字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庭审阶段予以简化。对已达成合意的事项,在庭审阶段再次提出的,应说明正当理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认为无正当理由的,可以当庭予以驳回,以双方合意内容为认定依据。”

      在庭前会议中已经进行程序性裁决的事项,对控辩双方具有约束力,除有新理由或新情况外,双方不得在庭审阶段再次提出,否则直接予以驳回。对于未裁决事项,应及时总结并记入笔录,在庭审阶段重点进行审查处理。

      对于已经明确庭前会议中可以提出申请或者异议的事项,未在庭前会议中而在庭审时提出,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控辩双方说明理由,并依法做出相应的处理。

      庭审中心主义是我国诉讼制度改革的关键一环,而庭前会议则是实现庭审中心主义的重要一步。面对庭前会议在司法实践中遭遇“冷流”,出现“程序失灵”现象,当务之急在于,对现有司法实践有益探索的基础上重新整合和构建与庭审中心主义相适应的庭前会议制度,真正实现集中审理和庭审实质化,莫让庭前会议成为美好的憧憬。

      ①蒋惠岭:“重提庭审中心主义”,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4月18日第10版。

      ②左卫民:“未完成的变革:刑事庭前会议实证研究”,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2期。

      ③李勤、张艳秋:“庭前会议的相关程序”,载《人民司法(应用)》2013年第21期。

      ④姜金良:“庭前会议操作的误区及克服”,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12期。

      ⑤张鹏飞、李峰:“庭前会议的效力及具体操作”,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6期。

      ⑥程序障碍包括管辖异议、回避申请等,证据障碍有申请证人出庭、申请调查取证、申请重新鉴定勘验;争点障碍主要体现在于庭前未整理争点、庭审未充分围绕争点展开。

      ⑦案件报道分别参见《检察日报》2012年8月8日第12版、2013年6月27日第5版。

      ⑧50名法官是笔者在F市两级法院系统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中随即抽取,问卷采无记名调查方式,共发放调查问卷50份,收回有效问卷48份。

      ⑨同注②。

      ⑩戴长林:“庭前会议程序若干疑难问题”,载《人民司法(应用)》2013年第21期。

      (11)[美]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

      (12)同注②。

      (13)何家弘:“从庭审虚化走向审判中心”,载《法制日报》2014年11月5日第7版。

      (14)莫湘益:“庭前会议:从法理到实证的考察”,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

标签:;  ;  ;  ;  ;  ;  ;  ;  ;  

审判中心模式下审前会议的司法困境与出路&基于F市现状的实证分析_法律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