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海关法”第337条是否“违反GATT 1994?”_gatt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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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关税法“337条款”是否违反GATT1994?,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税法论文,美国论文,条款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直以来,我国对于美国的反倾销法关注的比较多,对于美国关税法“337条款”的研究较少。最近一段时间,由于国内的一些产商遭到了“337条款”的调查,(注:如2005年年2月,汤姆逊公司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提出申述,要求根据“337条款”对明基进行LCD侵权调查;2005年3月,美国Sigma Tel以珠海炬力侵犯了其多项用于MP3播放器的芯片专利为由,向ITC提起申诉,要求ITC适用“337条款”对珠海炬力进行制裁。)国内对于其的关注开始多起来。但是大部分的研究都集中在对“337条款”的历史以及构成违反“337条款”的实质性要件的论述上,而对于其是否具有合理性,在WTO下是否具有合法性,研究甚少,本文试图从“337条款”是否违反WTO附件下的CATT1994(注:GATT具有两重含义,一是作为国际组织的意义上被使用;二是作为条约文件被使用。WTO成立以后,GATT作为国际组织已经不存在了,但是作为条约文件被吸收到WTO附件1中。)来对其做深入探讨。

  一、CATT有关“337条款”争端的历史

(一)1981年加拿大向GATT提起的申诉

在1981年,加拿大就美国“337条款”向GATT提起申诉,指控“337条款”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GATT专家组认为“337条款”的确违反了GATT的国民待遇原则,但由于它是一项作为使得保护专利的法律或法规得到遵守所“必需的”措施,而符合GATT第20条(d)项的例外规定,因此是允许的。之所以说该措施是“必需的”,是因为:在美国联邦地区法院进行民事诉讼不能够给专利的所有人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专家小组认为,在现存的美国法律制度下,如果要有效地保护专利所有人在美国的独占使用其专利的权利,最可行的方式就是诉诸于“337条款”的普遍排除令程序。(注:United States-Imports of Certain Automotive Spring Assemblies,GATT Panel Report,May 26,1983,GATT B.I.S.D.(30th Supp.)at 126(1984))

(二)1988年欧洲共同体提起的诉讼

在1987年7月15日的GATT理事会上,欧共体向理事会报告已经在7月10日与美国举行了GATT第23条(1)项下的磋商,但是未能取得圆满的结果。因此,欧共体要求成立专家小组。

最终,专家小组认为在“337条款”下,进口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低于美国国内产品,因此“337条款”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而且不适用GATT第20条的例外。(注:United States-Section 337 of the Tariff Act of 1930,GATT Panel Report,Nov.7,1989,GATT B.I.S.D.(36th Supp.)at 396(1990))专家小组列举了“337条款”的六个方面,认为这六个方面是其作出“337条款”违反国民待遇原则的依据:

1.请求人可以选择对进口产品提出异议的机构,但却无法相应选择对原产于美国的产品提出异议的机构。

2.“337条款”的程序中包括严格和固定的时间限制,对原产于外国的产品的生产商和进口商带来潜在的不利条件;但是对原产于美国的产品的生产商并不实行类似的时间限制。

3.“337条款”程序中不能提起反诉,而在联邦地区法院的诉讼中可以提起反诉。

4.依据“337条款”向国际贸易委员会(ITC)提起的请求可能会导致签发普遍排除令,但对侵权的原产于美国的产品没有类似的措施。

5.美国海关署自动实施排除令,而在联邦地区法院得到的针对原产于美国的侵权产品的禁令救济则要求起诉的原告另行提起诉讼才能实施。

6.异议所针对的原产于外国的产品的生产商或进口商可能不得不在ITC以及联邦地区法院为自己的产品进行辩护,而原产于美国的产品则不存在相应的风险。

二、美国国内各方对于1988年CATT专家小组报告的反应

自从GATT专家小组报告于1988年公布以后,就受到了来自各方的批评。美国国内关于美国对该报告应采取何种应对措施展开了激烈的辩论。(注:Mark E.wojcik,The Perilous Process of Protecting Process Patents from Infringing Importations,14 Loy.L.A.Int'l & Comp.L.J.207,219(1992))有的认为应当遵守GATT专家小组的报告,有的则主张应当违抗。

最后,经过各利益团体的相互博弈,《乌拉圭回合协议法》对“337条款”作了如下修改:

1.ITC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可以发布普遍排除令:(1)为防止对有限排除令采取规避措施而使发布普遍排除令成为必要;或者(2)由于存在某种侵权进口模式致使难以指出侵权产品的来源。

2.对于审理案件的时间限制被取消了。ITC只是被要求“在公布调查的通知后,应在实际的最早时间做出裁定”,并且“应在发起调查后的45天内,确定终局裁定的目标日期”。

3.消除了被请求人要同时在ITC和地区法院进行诉讼的风险。在“337条款”调查的被请求人提出请求后,地区法院必须保持其在法院的诉讼,直到ITC就涉及相同问题的诉讼请求做出最终裁定。

4.被请求人允许提起反诉,但一旦提起后,应立即转给地区法院。

上述修改内容似乎涉及到了GATT专家小组报告提到的所有主要因素,因此使得修正后的“337条款”似乎与WTO一致。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这些修改比起贸易代表最初的提案来讲幅度要小得多。(注:David Foster & Joel Davidow,GATT and Reform of Section 337,30 Int'l Law,105.)或许,这也是许多评论家认为它们只是为了应付GATT专家小组报告建议做出的相对比较小的变化。

三、“337条款”是否符合GATT1994?

尽管“337条款”已经做了修改,但是并没有平息美国的贸易伙伴对其提出反对意见。在2000年春,欧共体就积极地通过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提出对“337条款”的异议。

下面,本文将重点分析修改后的“337条款”是否与美国承担的WTO下的义务相一致。为了理解“337条款”与WTO之间的关系,有必要先谈一下GATT相关条款的内容。

(一)GATT第20条

GATT第20条是有关一般例外的规定。GATT第20条引言规定:“凡下列措施的实施在条件相同各国间不会构成任意的或不正当的歧视手段,或者不会形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则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缔约方采取或实施下列措施……”

1.任意的或不正当的歧视

GATT第20条禁止任意的或不正当歧视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限制在国家间造成歧视合法化的尝试。(注:GATT Dispute Panel Report on United States:Imports of Certain Automotive Spring Assemblies,May 26,1983,GATT B.I.S.D.(30th Supp.)at 125(1983).)然而,在第20条的结构下,该条实际上并没有禁止所有类型的歧视。因为合法的引用第20条必将终止成员方在GATT下的义务,也就会在受影响的国家与不受影响的国家间造成歧视。因此,任何GATT第20条的适用,都意味着歧视,这也说明了为什么要在第20条里加入“任意的”或“不适当的”这样的限定词。

2.“变相限制”

规定禁止“变相限制”的目的是为避免成员方通过援引第20条作为借口掩盖其实施保护主义的行为。欧共体强调了该要求的重要作用,认为“这一条件是旨在确保采取该条下从(a)到(j)10项措施实际上不能用作限制贸易。”然而,由于好几个专家小组对于“变相限制”条件的分析集中于“是否公布上”,弱化了设立该条款的目的。

如果将专家小组以“是否公布”作为标准来解释,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解释条款相比较,我们就能得出专家小组对于“变相限制”的解释标准是不合理的结论。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一项条约应当根据其目的和宗旨得到解释。毫无疑问,GATT最重要的宗旨是减少对国际贸易的阻碍。如果根据这一宗旨,在解释某一措施是否构成“对贸易的变相限制”时,对于“公布”的过分强调显然是不合理的。在WTO未对第20条引言做出特别解释前,可以想见各方对于在何种情况下,构成对“贸易的变相限制”这一问题会继续争论下去。

(二)GATT第3条与第20条的关系

与“337条款”争端有关的第20条(d)项的核心词是“所必需的”(“necessary to”)以及第20条引言中的用语。第20条(d)项审查的是措施的设计,而引言审查的则是措施的运用。(注:United States-Standards for Reformulated and Conventional Gasoline,Appellate Body Report,WT/DS2/AB/R at 22.)此外,专家小组将通过“考察第20条的一般含义,其上下文以及目的和宗旨”,考虑WTO相关条款的用语以及其它方面的发展,诸如相关国际协议来对第20条的引言部分做出解释。(注:United States-Import Prohibitions of Certain Shrimp and Shrimp Products,Appellate Body Report,WT/DS58/AB/R,para.154.)

一般而言,GATT的几个案例似乎已就“所必需的”标准达成了这样的共识:该措施是别无符合总协定规则的做法可供选择时,或者别无与总协定最少抵触的办法可供选择时,方可采取。而要达到这个标准,有时相当的困难,诉讼中许多当事方都是因为过不了这个标准的关口而败诉的。

在AKZO案,专家小组在裁决报告中,对“所必需的”这个条件做了一个重要的逻辑推论:该措施必须是与GATT有关条款相抵触的。专家小组注意到,第20条的标题叫做“一般例外”,而其引言所中心表述的是“不得将本协定说成是妨碍……采取或执行(如下措施)”。可见第20条(d)项规定的是对其他条款义务的有节制的和有条件的例外。专家小组据此认为:第20条(d)项只适用于那些不符合关贸总协定其它条款的措施。因此对适用337条款的问题,先要按第3条4款进行审议;如果裁定它与第3条4款有任何抵触,专家小组再按第20条(d)项审议它是否合理”。(注:参见赵维田:《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35-336页。)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GATT第20条构成对第3条第4款的例外,也就是说“337条款”即使违反了GATT第3条第4款,但是如果它满足GATT第20条的要求,即被认为不违反GATT。

(三)“337条款”与GATT第3条第4款

GATT第3条4款规定,任何缔约方境内的产品在进口到任何其他缔约方境内时所给予的待遇,在影响其国内销售、标价出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所有法律、规章与细则方面,在优惠上不得低于原产于本国的相同产品的待遇。

下面讨论“337条款”中的一些规定是否符合GATT第3条第4款:

1.目标日期与GATT第3条第4款

在修改后的“337条款”里,法律要求ITC在公布调查的通知后,应在实际的最早时间做出裁定。ITC应在发起调查的45天内,确定终局裁定的目标日期。一些评论家指出“目标日期”修正案只是试图终止1988年专家小组报告的建议,而实际上还是保持现状。(注:Bernd Martenczuk,Section 337 of the US Tariff Act and World Trade Law:Compatible at Last?,32J.World Trade 137-38(1998).)因此,批评家认为“目标日期”方案实质上与成文法的时间限制一样,都违反了GATT,因为它们都使得“337条款”程序中的被请求人受到严格的时间限制束缚,而在联邦地区法院进行的专利侵权案件的被告则无需面对。(注:Bernd Martenczuk,Section 337 of the US Tariff Act and World Trade Law:Compatible at Last?,32J.World Trade 138(1998).)

2.中止平行诉讼条款与GATT第3条第4款

修正后的“337条款”增加了一项规定:如果联邦地区法院审理的案件与正在进行的“337条款”程序处理的法律问题相同,就允许被请求人暂停在联邦地区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这一修改是应对专家小组报告批评在ITC以及法院进行的平行诉讼。批评者认为,尽管这一修改解决了平行诉讼的问题,但是却无法解决连续性诉讼的问题:首先在ITC诉讼,然后在法院诉讼。“337条款”仍然给予请求人以“通过一个有利判决获得两个结果”的优势。因为进口产品(而不是国内产品)最终将成为连续性侵权案件的标的,对于暂停联邦地区法院诉讼程序这一修改,并不能使“337条款”与GATT第3条4款相一致。

3.反诉与GATT第3条第4款

GATT专家小组报告提到被请求人在ITC不能提起反诉,就此问题,“337条款”被修改以使被请求人能够提起反诉。但是修改后的“337条款”还规定,一旦提起反诉,就应当移交给联邦地区法院。有学者认为这项修改仅是为了从形式上遵守专家小组报告。即使联邦地区法院诉讼程序依据法律可以获得保留,但只要被请求人提起反诉,案件就可能移交给另一联邦地区法院,对方可以在该法院重新恢复使用有关案件的所有争议。因此,被请求人使用反诉条款将使其立即面临在两个法院的诉讼,这会抵消保留条款的效力。而由于反诉条款可能导致被请求人承担过于昂贵的诉讼费用,许多被请求人都选择不提反诉。

总而言之,反诉修正案并不符合1988年专家小组报告的建议。对于规定如此受到限制的反诉是否是设计合理的边境执行措施“所必需的”,一直是备受争议的。

正如上文所谈到的,“337条款”看上去在许多方面对进口产品进行了歧视,这些歧视性待遇意味着“337条款”违反了GATT第3条4款,因此与WTO规则是相冲突的,除非它能够满足第20条规定的例外。

(四)“337条款”与GATT第20条

1.“337条款”与GATT第20条(d)项

(1)支持“337条款”符合GATT第20条(d)项的理由

大体上说,支持的理由主要有:

①“337条款”的歧视性特征(例如:反诉以及目标日期条款,是为提供专利所有人以救济“所必需的”),因为通过联邦地区法院不能够得到适当的救济。边境执行措施能够比在联邦地区法院诉讼更迅速地解决争端。如果加速的诉讼对于侵权的进口产品而不是侵权的国内产品“所必需”,则边境执行措施就是合法的。

②因为侵权的进口产品比非侵权产品的生产费用要低很多,以致侵权进口产品比起侵权国内产品能在更短的时间内占领市场。一家技术公司可能会因为如洪水般的侵权进口产品的涌入,而使其无法收回在研发上的投资,因此该公司的财务状况可能在非常短的时间内就极其恶化,甚至有可能被挤出市场。在考虑到TRIPS协议也提供了特别边境执行机制以后,就更可能得出“337条款”的特别措施是为打击侵权进口产品“所必需”的。(注:Joel W.Rogers & Joesph P.Whitlock,Is Section 337 Consistent with the GATT and the TRIPs Agreement?500-501,17 Am.U.Int'l L.Rev.459.)

(2)反对“337条款”符合GATT第20条(d)项的理由

即便假定某些进口侵权产品与国内侵权产品相比有很大的成本优势,而使得允许采取强有力的边境执行措施,但是毕竟并不是所有的进口侵权产品都有这样的成本优势。因此,“337条款”适用于所有的侵权进口产品,在适用范围上比“所必需”要宽泛。如果这一理由是正确的,那么“337条款”就会由于规定的宽泛而被认为不能满足第20条(d)项的要求。(注:Bernd Martenczuk,Section 337 of the US Tariff Act and World Trade Law:Compatible at Last?,32J.World Trade 139-40(1998).)

由于低成本的侵权进口产品会占领美国市场而使加速的诉讼成为“所必需的”这一说法,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不准确的,因为许多美国公司已经开始在成本较低的国外生产产品。这样,在一些案件里,美国公司可能与被指控的外国侵权者具有相同的产品成本。

2.“337条款”与GATT第20条的引言

(1)支持“337条款”符合GATT第20条引言的理由

首先,考虑到引言的上下文、目的以及宗旨,引言的禁止性规定在知识产权领域应进行狭义的解释。TRIPs协议由于是WTO众多协议中的一个协议,因此也是属于引言上下文的一部分,而且TRIPS协议不仅支持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而且明确规定了边境执行措施。

其次,因为“337条款”满足了美国《行政程序法》要求的正当程序(例如:被请求人应当立即以书面被告知受到起诉,并且应当被给予在行政法官面前进行听政的机会)(注:19 U.S.C.1337(c)(2001).),所以它的适用不是“任意的”。“337条款”的适用也不构成“不合理的”歧视,美国并没有单边以及僵化地运用“337条款”程序,而是积极地寻求与WTO其他成员在知识产权领域达成双边及多边协议。此外,TRIPs协议也明确允许实施边境执行机制。(注:参见TRIPs协议第44条。)

(2)反对“337条款”符合GATT第20条的理由

上述提到的第一个理由隐含的前提是有问题的。该理由认为引言的上下文包括有“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因素,所以引言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进行狭义的解释。这一辩解的问题在于其对于“支持”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议考虑得过于简单,而事实比它想得要复杂得多。实际上,近几年达成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协议是国际领域各方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程度达成的一种利益平衡。

更重要的是,国际社会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接受并不必然意味着也接受像“337条款”这样强有力的边境执行措施。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条约中,没有一个明确支持像“337条款”这样范围广泛的边境执行措施。(注:WIPO Treaties and Contracting Parties,at http://www.wipo.org/treaties/.)尽管TRIPs协议的确提到了边境执行措施问题,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国际社会在这一领域达成了一致。因此,从GATT的上下文无法必然地得出支持像“337条款”这样的边境执行措施的结论。

四、结论:“337 条款”可能不符合CATT第20条

总之,“337条款”看上去似乎并不是符合GATT第20条规定的可以免除WTO义务的一般例外。特别是反诉条款看上去并不是为打击侵权进口产品“所必需的”。即便“337条款”的歧视性特征是“所必需的”,“337条款”适用的方式也可能违反第20条引言的禁止性规定。支持引言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被狭义的解释这一理由并不是完全令人信服的,因为引言的上下文并没有明确地支持像“337条款”这样强有力的边境执行措施。

第20条的引言禁止导致“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视”,“337条款”是否违反了这一禁止性规定并不清楚。尽管“337条款”看上去并非以“任意的”方式适用,然而它可能导致不合理的歧视。一方面,就知识产权在多大程度上给予保护这一问题,国际上存在激烈的争论。另一方面,边境执行措施可以作为保护知识产权的一种方式似乎已被国际社会接受,因为美国已成功地谈判达成包括边境执行机制的协议:TRIPs协议。(注:Joel W.Rogers & Joseph P.Whitlock,Is Section 337 Consistent with the GATT and the TRIPs Agreement?,17 Am U.Int'l L Rev.459,at 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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