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开放式基金的秘诀(连载8)_开放式基金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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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天性中都有一种渴望参加游戏的愿望,这里边有两个问题,一是别人让不让你和他们玩,然后才是怎么玩儿的事。

1987年以中信集团为首的中国金融从业人员正式开始了投资基金这一金融业务,然而从那时起,投资基金在中国始终是一个没有规则的游戏。

随着1992年6月29日,深圳市金融监管机构发布了《深圳市投资信托基金管理暂行规定》之后,国内其他一些大的市场也相应地制定了有关的投资基金发行与交易的规则,这些省市包括上海、海南、武汉、沈阳、天津、大连等。这些法规相应地对当时国内的那几十个在证券交易所之外的投资凭证的交易行为产生了某种约束。记住,仅仅是某种约束。因为尽管这么多的相关法律放在了当时那些基金操作人的面前,但是多数中国的基金从业者依然是我行我素地把很容易圈到手里的钱又轻率地扔进了房地产、实业和其他很多说不清道不明的地方去了。

199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出台,有趣的是事隔5年之后,1998年12月29日,中国的人大常委们再次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从时间上看,也许是巧合,都是在新一届人大开始运作的第一年把上一届人大认为比较麻烦的法律给建了起来,但熟悉中国法律内在操作特点的人都清楚,凡是那些被全国公民所关注、所期盼的重要法律都是经过了非常漫长的讨论和修改之后才得以出台的。很容易理解,越是大家关心的法律,就越是容易产生来自不同方面的意见,很多那些听都没有听说过的,很少为舆论所关注的法律大概提出不同意见的情况就少,相应的法律也容易通过一些。《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尽管是1998年的12月29日获得通过,然而真正地开始实施却是拖到半年后的1999年7月1日。可见《证券法》在出台之前和之中经历过许多不为外界所知的事情。此外在1997年被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又在1997年10月1日被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国内的各种金融从业人员,包括咱们基金从业人员平时的所作所为都产生了某种间接的影响。2000年10月,中国证券市场联合设计中心主办的《财经》杂志对国内的基金管理公司提出了批评,而那广大的基金从业人员竟表示不服,发了声明,之后不久,中国财经界的著名人士跑到中央电视台对基金从业人员的那些行为甚至提出了刑事上的说法。看来,我们国家的各种法律在一些关键的时候还是会出来对方方面面的态度产生约束和威慑作用的。

从中国基金业的发展历程上看,1997年11月14日国务院批准通过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是一个里程碑式的文件。在那以后,过去多少年中一直被讨论和传说的基金界的基石算是被显著地标定在中国基金事业发展道路上了。那些与投资基金有关的行为终于被这个框架式的法规给约束并结构好了。所有证券投资基金的几个当事方的责任、权利及义务就这样被法律格式化了。

随着国泰基金管理公司和南方基金管理公司所管理的金泰和开元公司各募了20个亿的资金率先入场之后,中国证监会就已经在考虑下一步怎么做开放式基金的事情了。事实上,在1997年11月出台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里,已经就基金的设立、募集与交易等条款对开放式基金和封闭式基金分别给予了有关的规定,但做为操作性更强的法律文件,2000年10月12日发布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试点办法》对开放式基金的操作给予了更加明确的管理规范。

1.《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共7章57条,其中谈到有关开放式基金的有这样5条:第六条 基金发起人可以申请设立开放式基金,也可以申请设立封闭式基金,申请设立开放式基金必须在人才和技术设施上能够保证每周至少一次向投资者公布基金资产净值和申购、赎回价格。

第十三条 开放式基金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净销售额超过2个亿的,该基金方可成立3个月之内净销售额少于2亿元的,该基金不得成立(两个亿,几家大一点的保险公司就可以把他们给买下来了,这条也是个菩萨条款)。基金发起人必须承担基金募集费用,已募集的资金并加计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必须在30天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第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只能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场所申购、赎回。

第三十五条 开放式基金必须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国家债券,以备支付赎金。

第五十五条 开放式基金是指基金发行总额不固定,基金单位总数随时增减,投资者可以按基金的报价在国家规定的营业场所申购或者赎回基金单位的一种基金。

2000年10月12日对于中国广大投资者又是一个值得关注的日子,这一天中国证监会公布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试点办法》,尽管事实上早在半年多前那些分别注册在北京、上海、深圳的基金管理公司已经把有关申报开放式基金管理公司的文件提交到中国证监会基金部综合处了,但是从政府管理的角度来看,这一次又是和以往那样,先把做事情之前的规矩定好,然后再讨论让谁来做,怎么做的问题。

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试点办法》的内容和格式上看,比起《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来,它在条款上少了18条,然而对开放式基金的运作及各有关当事人的规定也更具体和可操作了。而这个专为开放式基金制定的暂行办法,从具体的一些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发生量化方面的改变的是这样一些条款:

第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开放式基金设立申请获得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设立募集;超过6个月尚未开始设立募集的,原申请内容如有实质性改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开放式基金方可成立:(一)设立募集期限内,净销售额超过2亿元;(二)在设立募集期限内,最低认购户数达到100人。

第九条 开放式基金成立后的存续期间内,其有效持有人数量连续20个工作日达不到100人,或者连续20个工作日最低基金资产净额低于5000万元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说明出现上述情况的原因以及解决方案。

第十二条 开放式基金成立初期,可以在基金契约和招募说明书规定的期限内只接受申购,不办理赎回,但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六条 基金单位计价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公告、予以纠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计价错误偏差达到基金资产净值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个开放日的第二天公告开放日基金单位资产净值。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收到基金投资人申购、赎回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该交易的有效性进行确认。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接受基金投资人有效赎回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赎回款项。

第三十条 开放式基金单个开放日,基金净赎回申请超过基金总份额的10%时,为巨额赎回。巨额赎回申请发生时,基金管理人在当日接受赎回比例不低于基金总份额的10%的前提下,可以对其余赎回申请延期办理。对于当日的赎回申请,应当按单个账户赎回申请量占赎回申请总量的比例,确定当日受理的赎回份额;未受理部分可延迟至下一个开放日办理,并以该开放日当日的基金资产净值为依据计算赎回金额,但投资者可在申请赎回时选择将当日未获受理部分予以撤销。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支付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邮寄、传真或者招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在招募说明书规定的时间内通知基金投资人,说明有关处理方法,同时在指定媒体及其他相关媒体上公告;通知和公告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证券交易所交易日。

第三十一条 开放式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基金管理人可按基金契约及招募说明书载明的规定,暂停接受赎回申请;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但不得超过正常支付时间20个工作日,并应当在指定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三十二条 发生基金契约或招募说明书中未予载明的事项,但基金管理人有正当理由认为需要暂停开放式基金申购、赎回申请的,应当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经批准后,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在指定媒体上刊登暂停公告;暂停期间,每两周至少刊登提示性公告一次;暂停期间结束,基金重新开放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最新的基金单位资产净值。

第三十三条 开放式基金可以收取申购费,但申购费率不得超过申购金额的5%,申购费用可以在基金申购时收取,也可以在赎回时从赎回金额中予以扣除。

开放式基金可以根据基金管理运作的实际需要,收取合理的赎回费。但赎回费率不得超过赎回金额的3%;赎回费收入在扣除基本手续费后,余额应当归基金所有。

开放式基金可以选用可调整的申购、赎回费率。开放式基金收取费用的方式、条件以及费率标准应当在基金契约和招募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三十四条 基金的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基金契约及招募说明书的规定:基金名称显示投资方向的,基金的非现金资产应当至少有80%属于该基金名称所显示的投资内容。

正是有了上述的这些有关的法律与条例的规定与约束,才能保证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事业沿着一种更加规范、更加有序的方向发展。参与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与修改的大量工作是由那些国务院及全国人大与制定法律法规有关的同志、那些在中国证监会国际部工作多年对国外法律情况非常熟悉的同志、那些原来中国证监会机构部一直专门负责基金业务的同志、那些刚刚从国外回来的海外学者、那些在亚洲基金管理一线特别是那些在台湾香港国际大型基金管理公司工作的先生女士,以及那些原来在中国各大证券公司基金部的同志经过共同努力后得到的成果。中国基金业的发展,绝对离不开这些人的努力。其实往往真正在这之中负责起草法规工作的人,也就是一个小组,这个小组的人,不论是当年国务院法制局要下面往上报批的法规,还是今后由人大常委牵头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基金法》,前前后后的都是那几个人在那里忙。按理说,几十条的东西,找个笔头快点的人,一天也就把这种法规写好了,可难就难在法规的草案出来之后,还要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特别是目前报纸上一天到晚在报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基金法》,谁都知道,那可是法律,不是闹着玩儿的,比起国务院搞的许多戴着暂行帽子的法规来讲,法律可是庄严而神圣的,是需要有很大的稳定性和前瞻性的。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对于从事开放式基金的资产管理者的行为是一种约束,而对于广大投资者来讲,法规对当事方之中的管理人和托管人所形成的制约,从另一个角度看也正是对基金持有人的一种保护。

现在我们来研究一下,看看在《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具体条款中,将会对市场周围的方方面面产生什么样的影响。

先说第六条,“法律规定设立开放式基金必须在人才和技术设施上能够保证每周至少一次向投资者公布基金资产净值和申购、赎回价格。”这一条款从国际惯例上来看,实在是中国基金界在操作上是一个极大的福音。国外的基金持有人一般每天都可以向管理人发出赎回指令的。想来,中国证监会在这一条款上的宽松大概是考虑到我们这个事业毕竟是处于刚刚起步的阶段,俗话说,万事开头难,政府的意向很明显,开头搞的时候,不要一上来就给大家形成太大的压力。特别是监管部门自己也吃不准,一旦市场真的出现了什么大的波动的话,大家都抢着向回赎自己的凭证,结果可能最广大投资者不但给基金公司形成了压力,同时这种压力也可能转化成对政府的压力。

第十三条,“开放式基金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净销售额超过2个亿的,该基金方可成立。3个月之内净销售额少于2亿元的,该基金不得成立。”近几年来,发行过股票或者基金的人都知道,那些投资银行的人,如果他们发行的股票在证券交易所的网上申购账户上连2个亿资金都不追过来认购的话,那基本就是证券行业里的一个笑话,说得更准确点,那将是这家证券公司发行部的一个耻辱。2个亿的认购额,这对于投资基金这种超级机构来讲,也太容易了点,其实甚至不需要那些中小散户的认购,即使就是几家大一点的保险公司的资产管理部的几位操盘手伸伸手就可以把这么点额度给拿下来。现在回想起来,在1997年制定《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那几个人,实在是太保守了。他们甚至想到了,当2个亿的发行额无法完成时,基金发起人的责任将是必须承担基金募集费用,已募集的资金并加计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必须在30天内退还基金认购人。目前业内的人都在做着这样的估计,如果照中国目前的行情来看,发行2个亿的开放式基金应该没有任何问题,而一旦有一天,中国那基本面极差、泡沫相当多的市场突然出现了大熊市,届时不要说是管理得一塌胡涂的开放式基金了,就是那些质地优良的高科技股票发行认购都可能出现问题。也许到了那个时候,众人才真正地发现1997年坐在证监会基金部办公室里的同胞还是很有点先见之明的。

第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只能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场所申购、赎回。”关于地点的法律性问题,是无需多做解释的。然而,在中国,很多事情如果监管不严的话,常常会出现一些让正常人难以想象的事情。比如所有出入过国境的人都知道,什么东西该申报,什么东西要交税,那都是含乎不得的。而中国的很多官员,甚至那些级别不低的腐败官员却沿着海边从最南边的广西防城港一直到最北边的辽宁丹东港,那是什么走私品都敢向里边招乎,再怎么打击都止不住。说到做股票,也是,尽管政府三令五申,私下里不得到政府的批准,谁也不许乱发乱募集股票和凭证,可在大江南北的很多城市里却就是有着许多要钱不要命的人,私下里发行股票凭证。现在这开放式投资基金来了,要都是采用借用证券系统的网络方式发行和赎回还好控制一点,而要真是像有些基金管理公司所提出的方案那样,想玩点稀的,到时候来个什么直接销售,通过信件、电话,还有什么客户服务中心去销售和赎回自己的凭证,结果会是什么情形,谁也不知道。搞不好,光是监管开放式基金发行和赎回这一块,有关方面又要投入很大的精力了。

第三十五条 开放式基金必须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国家债券,以备支付赎金。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连同中国证监会联合批准了允许国内7家资产质量较好的证券公司以及10家刚成立不久,手上还没有不良资产的证券公司获利向银行拆借一定头寸的资金。从操作的角度来讲,对于基金管理公司最难的就是所谓流动性管理了。现金在手上留多了,浪费有效的升值资源,反过来,一旦市场出了问题,手里的股票全都套在市场里,那麻烦也大了。特别是中国的中小投资者,真要是碰见形势不好的时候,就有可能出现不管不顾地向回赎钱的事儿了。对此,有一定资产管理经验的人都不会掉以轻心的。有些书上说,对于基金管理人来说,他在管理当中的一些最关键的技术就是怎样控制好手里的可流动的资产与股票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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