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已撤销国际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论文

论已撤销国际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论文

论已撤销国际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陈希哲

摘要: 仲裁因其裁决的可执行性而广为接受。目前,《纽约公约》仅就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做出了限制性规定,没有亦无法对裁决来源地的裁决撤销制度做出安排,使得裁决存在双重监管,也就存在已撤销的裁决获得承认与执行的情况。在现有的仲裁模式下,对这一现象持反对和支持的国家都有,很难下定论,但就目前的国际贸易需求以及实践来看,在一定程度上接受已撤销的裁决使其获得承认与执行已经成为一种趋势。我国从立法到实践对其都持传统观点,即对于已撤销的裁决一律不予承认与执行,就目前的情况来看,改变这一态度是势在必行。

关键词: 国际仲裁裁决;裁决撤销;承认与执行

一、问题的提出

仲裁,作为一种“替代性争议解决方法”(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慢慢成为国际商事争端当事人的首选。根据英国伦敦玛丽皇后大学(Queen Mary University of London)和美国威凯律师事务所(White& Case)共同发布的《仲裁报告》来看,国际商事仲裁已经多年被受访者认为是最受欢迎的争端解决方式,原因有很多,但主要是因为仲裁裁决可以在他国境内获得承认与执行,并且自1958年《纽约公约》生效以来,仲裁这一优势被进一步扩大。根据传统仲裁理论,一项裁决在仲裁地法院被撤销,那么在他国也得不到执行,但随着国际仲裁非国内化理论的发展,这一观点已经松动。由于仲裁并不否定国内的司法管辖,因此存在一种情形,那就是已被仲裁地法院撤销的裁决在执行地国内法审查中认为可以获得执行,我们以克洛马洛伊(Chromalloy)案件为例来介绍。[1]

基本案情:1988年6月16日,美国克罗马罗依公司与埃及国防部订立了一份直升机零件的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克罗马罗依公司向埃及军方提供直升机零件,并承担维修的义务。同时,双方还约定了一些独立于司法程序的惩罚措施,即当克罗马罗依公司迟延履行时,埃及政府可以立即实施该惩罚措施。若因不可抗力而导致履约不能时,埃及政府有权以挂号信或电传的方式与克罗马罗依公司终止合同。该合同附带的仲裁条款规定:双方争议事项交由仲裁庭解决,合同适用埃及法,仲裁地为开罗,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提出上诉或采取其他法律措施。

之后,因克罗马罗依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提供直升机的零件,埃及政府单方终止了合同,克罗马罗依公司据此在开罗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经过两年多的仔细审理,仲裁庭于1994年做出缺席裁决,认定埃及政府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不当,应当赔偿美国公司1620万美元及利息。埃及政府向开罗法院提出上诉,该仲裁裁决因法律适用不当而被撤销。而克罗马罗依公司则向哥伦比亚特区法院与巴黎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该裁决的申请,美国法院做出了执行该裁决的裁定,巴黎法院也认为“即使该裁决已被撤销但其依然存在,执行并不会影响国际公共秩序。”最终,原仲裁裁决获得了承认与执行。这也是历史上最著名的已撤销判决获得承认与执行的案件之一,接下来将问题整体分析一下。

二、对“已撤销仲裁裁决”的分析

(一)何为“已撤销”

在现有的仲裁或诉讼中,任何一项裁判或裁决做出后,都可能面临来自败诉方或上级的重新审查,这一般会带来三种结果:维持、修改或撤销。撤销作为一种司法救济手段始终是存在的,但就仲裁来看,并非所有裁决都可以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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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正如上文所述,《纽约公约》的措辞并非绝对,所以裁决在仲裁地法院被撤销并不会当然导致其在他国法院丧失效力,从而无法获得承认与执行。从目前主流的仲裁实践来看,虽然一项已被撤销的仲裁裁决确实难以在他国法院获得承认与执行,但像上述的克罗马罗伊(Chromalloy)案件以及最近的尤科斯(Yukos)案(在该案中,荷兰的首都阿姆斯特丹上诉法院于 2009 年 4 月28 日认为,撤销裁决的俄罗斯法院与案件有关联而执行了四个已被撤销的裁决,2017年该案又有新的进展),这样的案件正在实践领域逐年增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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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而言之,已撤销的仲裁裁决获得承认与执行的情况是已经实际存在的。主要有三点理由:各国国内的仲裁立法存在大量的相异规定,国际上目前没有统一的立法;《纽约公约》本身的规定因为翻译或技术的原因使得其规定变得十分宽泛;多法域法律制度并存的实际情况,正是这三点导致已被撤销裁决获得承认与执行。换句话说,任何已在原属地国撤销的裁决,其效力在原属地国毫无疑问是消灭了,然而,在其他国家的效力却难以预测,需要根据其他法域的具体规定。在执行的具体过程中,执行地法院将对原裁决进行独立审查,撤销判决效力不及该国。也就是说,因为法域之间的隔离,裁决的撤销与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并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我们必须考量裁决撤销的效力问题。

(二)仲裁裁决撤销的效力学说

一项国际仲裁裁决被仲裁地法院撤销后,它在该国域内当然丧失了法律效力,也就无法获得该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这也正是属地原则在仲裁领域的体现。但是,撤销行为本身是否具有域外效力呢?他国法院是否应当承认撤销行为的域外效力呢? 若无视撤销判决的效力,而承认与执行原裁决,那么将会产生什么后果?对此,主要有三种观点[3]

除了《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e项的措辞外,对于已撤销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还能够援引公约第7条即“更优惠条款”,当执行地法院发现其国内法或其他国际条约中存在对执行更优惠的条款时,可以依此执行该裁决。因此,“如果本国法律不视外国撤销判决为拒绝承认与执行裁决的一个充分理由,那么该撤销判决本身不会构成本国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该裁决的理由,即便裁决仍可因其他理由被拒绝承认与执行。”[2]例如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成员国法院可以根据本国法律对裁决进行审查,若争议事项不可仲裁或有违本国公共秩序,也可予以拒绝承认与执行。

第一严格属地主义观点。该观点认为,根据传统的国际仲裁理论,一旦仲裁裁决在仲裁地法院被撤销,那么该项裁决就视为消灭,在任何其他法域都不产生效力,也就无法获得承认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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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非国内化仲裁理论。该理论认为,一方面,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从根本上说不是依照任何国内法做出的,因此,其唯一的救济手段就是拒绝承认与执行。另一方面,虽然仲裁地法院撤销了原仲裁裁决,但是执行地法院依然可以依据其国内法承认与执行,仲裁地法院的撤销判决对其他法域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可以视为撤销行为完全不产生域外效力。

第一种方法是以执行地国法律为判断依据,来源于法国,故也被称之为“法国方法”。根据法国方法,仲裁裁决被视为一种源自于国际正义的决定(decisions hailing from international justice),裁决能满足法国国内法上有关裁决执行的标准,那么该裁决即便已被撤销也能在法国获得执行。该方法主要依据《纽约公约》第七条的“更优惠条款”。

承认与执行已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做法,根据《纽约公约》第 7条(1)款第 2 项中规定:“本公约之规定不影响缔约国间所订立的关于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多边或双边协定的效力,也不剥夺任何利害关系人在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地国的法律或条约许可的方式及范围内援用仲裁裁决的任何权利。”就《公约》本身来看,其并不禁止当事人在申请执行过程中采用执行地国内法或其相关条约。虽然在上文中《公约》第5条(1)款规定了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但构成了上述情形时并不一定就不予承认与执行,因其在条文中所用的表述是“may”而非“shall”,故这一做法也是有可能实现的。

三、已撤销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依据

(一)予以承认与执行的理由

国际仲裁地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选择,并无明确的利益关联,也就不会影响到仲裁地国家当地的法律秩序和公共利益,再者,国际仲裁属于国际层面的秩序,对于他国来说仲裁在仲裁地内国法院被撤销并不意味着裁决消灭了。毕竟,国际仲裁不同于国内仲裁,国际仲裁是以国际商事惯例发展起来的而非内国法律。对于外国法院的撤销判决,国内法院没有承认的义务,除非执行地国与仲裁地国之间存在着互相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判决的互惠条约。所以,执行地国法院可以无视该撤销判决,承认与执行原仲裁裁决。

第三种方法是对“国际礼让”的平衡,如上文所述《公约》允许不同法域的法律制度并存,那么任何一国法院都没有义务去遵循他国法院规则。然而,国际礼让虽然要求尊重外国法院和国际法院的权力,也就是一般不予执行,除非该撤销判决与普通人的公平正义理念相违背且程序上存在不公正,如若可以获得承认与执行也要不违背执行地的公共秩序,任何一项礼让都不得以损害当地公共利益为条件。“美国Blackmun法官认为存在三个基本因素来衡量即:外国利益、本国利益、及在一个和平的国际法律领域中所有国家的相互利益。”[4]处理外国法院的撤销判决时,以本国国民的公共利益为优先考量,即使外国法院在该判决中存在利益,本国亦可依据其自身的国内法执行已被撤销的仲裁裁决。

就公共秩序而言,对于其纯国内法的部分,并非仅当该裁决的内容不违背被申请承认与执行地国的有关国内公共秩序的时候才可以承认和执行。实际上,该裁决得以承认与执行的范围是可以拓展到承认与执行的实质效果不影响被申请承认与执行地国的公共秩序的广度的。当承认与执行的实质效果不违反被申请承认与执行国国内的公共秩序时,该国法院大可予以承认与执行。相对的,如果承认与执行的效果违反了该国国内的公共秩序,该国法院可以不予承认和执行(当然,它也可予以承认和执行,因为该国之公共秩序属其内国事务,该国法院对其国家的公共秩序保护与否亦属其内国事务,应由其自己决定,依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原则”,他国亦不应加以干涉)。

仲裁庭可能做出多种不同的裁决,如临时裁决、中间裁决、终局裁决等。解决纠纷的裁决即最终裁决可以被撤销是毫无疑问的,至于其他裁决能否撤销,就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例如,仲裁庭就管辖权问题而做的临时裁决则不属于可撤销裁决,并且受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做出的裁判也是一项影响撤销的因素。如若该法院驳回并维持原仲裁裁决,那么在法院所在地国,裁决能够获得承认与执行,同理,原仲裁裁决在他国法院获得承认与执行也不会存在太大的问题。如果原仲裁裁决被全部撤销,那么会存在两个问题:这种撤销是否具有域外效力,以及该项撤销是否引入法院对案件争议的管辖权或者说仲裁庭是否获得了重新审理的机会。 裁决在仲裁地国法院予以撤销会带来很多好处,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的表述,裁决是可以因被仲裁地法院撤销而不予承认与执行的。那么一旦被仲裁地法院撤销,裁决的效力不仅在仲裁地国,在他国一样可能受到一定程度的抑制。而对于第二个问题,一般规定仲裁是一次性的,裁决被撤销后,则该国法院自动获得管辖权,但并非所有国家都是这样规定的。但是,无论是发回原仲裁庭还是该国法院都能有效阻止裁决的执行。

(二)目前国际上的通行方法

第三,折中派。这一观点目前看来很有市场,从另外的角度即仲裁裁决撤销的理由,若仲裁地法院撤销的理由与执行地法院承认与执行的理由相异,那么就不能干扰到原裁决获得承认与执行,实质是对第二种方法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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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方法克罗马罗依(Chromalloy)案中创立的方法,也就是审查撤销判决本身的内容是否合理,若一项外国撤销判决本身违背了美国法律上的公平与正义基本观念,那么美国法院将不予认可该判决的效力,承认与执行原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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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亟待改革的中国传统仲裁

(一)当前形势下的态度

目前中国对于该类案件始终坚持传统的属地主义观点,即仲裁裁决的依附于特定国家的国内法,当裁决被仲裁地法院撤销后,该裁决就自始丧失效力,无法获得执行。

《纽约公约》作为调整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影响最广泛的国际公约,自1986年加入时起就对我国具有约束力,但其并不能直接作为我国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在我国司法管辖领域内产生法律效力,而是通过转化适用。对于成员国裁决依据《公约》予以承认与执行,而对非成员国,我国则是基于互惠原则。最高法院在1987年颁布的《加入公约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只要认定存在《公约》第5条第(1)、(2)款的情形时,就应当驳回申请,拒绝承认与执行。从实践中来看,我国迄今为止尚未产生一起承认与执行已撤销裁决的先例。

(二)国际趋势带来的启迪

我国对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定尚处于起步阶段,散见于《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等文本中。为了促进贸易的发展,我们应该做出一些改变。

首先,在对待已撤销的裁决上,应摒弃绝对否定的态度,不能一棍子打死。利用《公约》第5条的灵活表述来保留一定的可操作性,从而给与自由裁量权。再者,在对待裁决上,要进行区分,区分国内裁决与国际裁决,对待国际裁决我们可以予以一定程度的宽泛对待,国内裁决则严格依据国内法。最后,在已撤销裁决的承认或执行上,我国作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可以效仿其他国家灵活适用公约第五条(1)款第五项与第七条的规定以保护我国当事人的权益。比如,我国也可以制定有关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更优惠规则。按此做法,在处理已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时就要分情况讨论,若存在更优惠条款时,若撤销理由符合我国更优惠条款时,那么,就予以执行;若不存在更优惠条款时,就要审查撤销理由是否符合国际一般情形;若撤销是因仲裁地国内法的规定,我国法院则可以视情况进行选择,但正如《公约》所言,执行损害我国公共利益,那么,该裁决将根本无法获得承认与执行。

从根本上来看,承认与执行已撤销的裁决是有必要的且是国际趋势,我国应学习借鉴欧美等国家的先进经验,改进完善法律规则体系,从而促进仲裁与贸易的发展。

注 释:

①《纽约公约》第7条第1款b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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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赵秀文.从克罗马罗依案件看国际仲裁裁决的撤销与执行[J].法商研究,2002(5).

[2]刘晓娜.国际商事仲裁中已撤销裁决的承认与执行[J].台声·新视角,2006(1).

[3]周国杰.论承认与执行已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J].法制与社会,2007(1).

[4]刘珍.论已撤销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D].湘潭大学法学院,2012.

中图分类号: D997.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CN61-1487-(2019)01-0079-03

作者简介: 陈希哲(1994—),男,汉族,江苏溧阳人,单位为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主要研究方向为国际商事仲裁。

(责任编辑:朱希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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