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静[1]2006年在《情事变更原则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情事变更原则是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早有适用,但1999年我国制定的《合同法》却并未对其进行相关规定。本文以此为背景写作,全文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引言部分。本部分阐述了契约严守原则是自古罗马法以来各国一直坚守的信条——当事人之间缔结的契约具有法律的效力,不受任何因素的影响。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严格地遵循契约严守原则往往会导致当事人利益状态的严重失衡。社会现实迫切地需要法律能够从公平的理念出发,通过诚信原则的适用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状态,情事变更原则即应运而生了。第二部分是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历史发展部分。情事变更原则起源于12、13世纪注释法学派的论述,中世纪经自然法的弘扬曾一度辉煌,但由于形式主义法学思潮的再度兴起,情事变更原则在中世纪遭受了重大的挫折,直到一次世界大战后才再度为人们所重视,并以不同的面目出现在各国的法律视野之内:德国的法律行为基础理论、法国的不可预见理论以及英美法上的合同落空原则等,同时许多国际条约也深受该原则的影响,国际公法及私法领域都有该原则的适用。第叁部分是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基本内容部分。在本部分中,首先,对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的学说进行了梳理,概括了我国学者的相关理论,进而提出了情事变更原则实质上是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共同起作用的结果,其中公平原则是情事变更原则的深层次的理论基础,而诚信原则是情事变更原则表层次的理论基础;其次,阐述了情事变更原则的概念;再次,分析了情事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最后,探讨了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效果,认为应当将情事变更原则的效力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层面上加以考察,实体法上的效果又分为两个层次:变更合同的内容及解除合同,而程序法上的效力主要表现为情事变更的应用须当事人自行主张,法院和仲裁机构不能未经申请主动适用该规则。第四部分是关于情事变更原则与其他民事制度的关系。本部分重点比较了情事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以及与商业风险之间的关系,指出了它们之间的异同,其目的在于要对情事变更原则有更为清晰的认识。第五部分是关于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上的适用。首先,介绍了我国情事变更原则的司法与立法概况。经济合同法时期我国已经在实践中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了,虽然该原则并未被我国《合同法》所吸纳,但立法上没有规定并不能回避对该类问题的现实解决,笔者进而结合新近发生的案件对在目前形势下如何对待情事变更问题做出了回应;其次,从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和与国际市场接轨角度论证在我国确立情事变更原则的必要性;再次,从情事变更原则确立条件是否具备、是否会带来不利后果角度对我国确立情事变更原则的可行性进行了分析,最后结合世界各国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确立方式就我国确立情事变更原则的路径进行了分析,指出应当先由司法判例对情事变更原则予以适用,并不断地总结经验、教训,待司法实践类型化、成熟化之后,再由我们的立法加以明确,上升为民法中尤其是合同法中一项重要原则。第六部分是结束语部分,对全文做了一个简要的总结。
刘明[2]2017年在《论情事变更原则在累计期权合约中的适用》文中研究说明累计期权合约是金融创新的产物,产生的目的是为了规避价格风险。但累计期权合约的保证金制度的运用决定了累计期权合约的高杠杆性。一旦遭遇金融危机之类的重大情事变更时,累计期权合约的一方当事人获得超额收益的同时,合约的另一方当事人必遭受巨大亏损。而作为合同必守原则的例外、旨在矫正合同订立后因情事变更所引发的合同双方的不公平的情事变更原则,此时在此是否适用于累计期权合约成为值得研究的问题。
杨玫[3]2015年在《情事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适用》文中认为近年来,在城市化进程的影响下,我国建筑行业以迅猛速度发展。与此同时,经济市场中充斥着众多不稳定因素,使得合同成立的客观基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往往会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可能会造成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在此背景之下,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得以确立。情事变更原则具有高度抽象性,不同类型合同适用该原则的基础不尽相同,本文只选取一类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研究。本文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入手,分析情事变更原则在该类合同中适用的必要性。列举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可能引起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风险类型。对采用不同计价方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可能性进行分析。重点研究情事变更原则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存在的困境并提出解决办法。细化情事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适用原则及标准。除引言之外,文章由四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分析情事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适用的必要性。情事变更原则的确立有其必然性,作为一项具体法律原则,是由诚实信用原则发展而来,是对契约严守原则的补充。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时间长,合同履行过程中易受外界因素影响,建材市场不稳定以及建筑企业风险承受能力弱等原因,使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成立基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时常会发生变化,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极具必要性。第二部分对可能引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基础变化的风险进行类型化分析,通过该分析可以发现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以及显失公平的概念具有相似性,容易被混淆,因此进一步分析它们之间的区别。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往往采用不同的计价方式,这也会影响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对其进行分析也是类型化分析的一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能存在的风险类型主要有:不可抗力,原材料价格和劳务费用变动,工地异常状况以及政策、法律法规变化。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区别的关键在于不可抗力事由造成的结果不同。不可预见并不能承受的风险和可以预见但不能承受的风险应当属于情事变更,不可预见但可承受的风险和可预见也可承受的风险是商业风险。情事变更与显失公平的区别主要在于当事人的主观态度。不同计价方式的建设施工合同均有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空间,但以固定价格合同为主。第叁部分从六个方面分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困境,包括:司法实践中对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不应过于保守;当事人不能约定排除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因为招标和投标程序的特殊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应以合同内容的确定为标准,而非合同成立;分担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而引发的损失时,应当考虑双方的实际损失和收益;情事变更应当构成免责事由。第四部分在前一部分分析的基础之上,明确情事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适用标准:第一,须有情事变更情形的发生,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主要是指建材价格、劳务费用上涨和政策变化;第二,由于招标和投标程序的特殊性,情事变更发生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确定(即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之后履行完毕以前;第叁,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如因一方原因造成工程迟延,延迟期间发生情事变更的,不适用该原则;第四,情事变更是当事人在合同内容确定之时无法遇见的;第五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
梁远高[4]2018年在《论再交涉义务》文中研究指明再交涉义务是“实质正义”的价值理念与“公平原则”的伦理观念指导下对当事人权利予以限制的产物。再交涉义务是指发生情事变更时,当事人双方应通过协议方式调整契约以适应情事的变化,并为此目的的达成,负有共同进行协商的义务。就法律性质而言,再交涉义务属于行为义务、实体义务、双方义务和附随义务。再交涉义务的内容构造为:促使再交涉得以进行之义务;推进形成交涉的具体程序的义务;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之行为义务。目前,关于再交涉义务存在着肯定说与否定说,本文赞同肯定说,认为否定再交涉义务的观点并未驳倒再交涉作为一项法律义务的客观事实性。并且,再交涉义务具有深厚的法理基础,诸如关系契约理论、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程序保障理论等等。除此之外,从法律义务的实质合理性及形式合理性方面考虑,再交涉义务均已具备法律义务的合理性标准。因此,再交涉义务满足作为一项法律义务的条件,属于一项法定义务。再交涉义务的履行,将产生中止合同履行的法律效果。违反再交涉义务,将产生合同变更或者解除权限的限制或者丧失,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情事发生变更时,当事人履行再交涉义务具有提高解决纠纷效率、保障私法自治以及有效实现互利正义等积极意义,故而应当肯认情事变更原则中再交涉义务存在的价值。我国《合同法》的立法过程中对再交涉义务有所涉及,但最终并未规定,不无遗憾。不论自具体法律规范层面,抑或自立法精神、价值理念层面,均为再交涉义务在情事变更原则中之肯认提供了支撑。因而,应当肯认情事变更原则中的再交涉义务的存在具有合理性。有鉴于此,我国在未来民法典合同编中规定情事变更原则时,应当对再交涉义务予以规定。
王林清[5]2009年在《论情事变更原则在《劳动合同法》中的司法适用》文中研究表明作为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情事变更原则为现代许多国家立法所采纳,或在司法实务中予以认可。我国现行法律层面没有明确规定情事变更原则,但在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已有对这一原则的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在《劳动合同法》的司法适用中,同样应当体现情事变更原则,籍以平衡劳资双方的利益,但在判决中不应直接援引,而应适用其上位原则——诚实信用或者公平原则作为审判依据。
柴胜男[6]2012年在《论情事变更原则》文中研究表明情事变更原则是为了避免“契约必须严守”原则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带来的实质不公结果,基于公平理念而创设的。情事变更原则是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为各国普遍承认和接受。我国1999年正式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未规定情事变更原则,给情事变更原则的司法适用造成了困扰。在合同法颁行十年后的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在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的基础上,重新规定了情事变更原则。可以说,金融危机以及当今社会的复杂多变性、不可预见性,促使我国学理和司法实践重新正视情事变更原则,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获得了新的发展契机。本文拟从以下五部分来论述情事变更原则:第一部分是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一般分析。这部分从情事变更原则的历史沿革、构成要件、适用效力、与相关概念的比较、合理性分析五个方面系统阐述了情事变更原则的一般概念。第二部分是比较法上的考察分析。该部分从比较法学的角度,考察分析了法国的不可预见理论、德国的法律行为基础理论、英美法系国家的合同落空原则以及与该原则相关的国际立法情况。第叁部分是对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哲学分析。该部分分别从契约正义、契约价值冲突两个方面来分析情事变更原则,从法哲学层面论述了情事变更原则的合理性。第四部分是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的理论与实践。该部分首先对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和发展的过程进行了梳理;然后结合2009年4月24日公布、2009年5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及相关司法解释,分析了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基础和适用程序,并对最高法院关于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情况进行综述。最后一部分结合我国当下的社会热点,分析国家房产调控新政与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随着2010年4月开始的一系列房地产调控政策的相继出台,导致“政策性违约”的房产纠纷大量出现。由房产新政引发的此类纠纷是否属于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能否适用“情事变更”解除合同,这是当下的社会热点与法学理论密切联系的重要问题,该部分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讨论。本文认为对于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不宜一概而论,而应区分新政的不同内容,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具体地判断由新政引发的纠纷是否属于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
张爽[7]2014年在《论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文中认为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订立后,发生了当事人不能预料的、不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归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假如合同仍然被继续履行,将产生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并免除责任。情事变更原则是合同法领域内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目的在于调整某些“契约严守”原则无法实现公平的情况,起到维护社会实质公平、稳定市场经济流转秩序的作用。但是,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由于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不可抗力有诸多相似之处,故在具体法律适用过程中容易将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不可抗力混淆。A公司诉B县政府、采砂办采矿权案就是一个将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不可抗力混淆的案例。通过对该案例的分析,一方面,对情事变更原则的含义、历史沿革以及构成要件进行归纳总结;另一方面,通过对比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在风险性质特点、影响范围、风险程度、风险可预见性、当事人主观以及后果方面的不同,以及对比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在适用前提、适用范围以及适用程序方面的不同,力求进一步明晰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崔文星[8]2013年在《论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文中认为情事变更原则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有渊源,目的在于解决合同生效后所出现的显失公平问题,是合同严守的例外情形。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情事变更原则,但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了情事变更原则。适用情事变更原则需要具备一定的要件。将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等法律事实严格区别开来,有助于情事变更原则的正确适用。
陈静[9]2004年在《情事变更原则探究》文中认为情事变更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合同法中极其重要的一项法律原则,从产生至今,各国法学界对其争议不断。情事变更原则是对“契约严守”原则的挑战,它是为了消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情事变更而对一方当事人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体现了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在政治、经济风云变幻的当代社会,这一原则更是以其独特的魅力越来越受到各国的青睐。 我国现行《合同法》因种种原因,最终未能规定情事变更原则。2003年初公布的《民法典草案》明确将其列入其中,人们又一次将关注的目光投向这一原则。本文旨在通过对当今世界各国有关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研究、立法成果及司法实践进行比较、分析、评述,同时密切结合我国具体国情,来进一步说明在我国建立情事变更原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障碍及其排除,并结合《民法(草案)》的相关规定,提出对这一原则具体的立法构想,以期对我国未来的立法有所裨益。
何冰[10]2005年在《论情事变更原则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的适用》文中认为商品房预售,是把尚未建成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的一种销售方式,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深入和发展,其价值和作用也日益显现。实行商品房预售,不仅使房地产开发商可以通过收取预购方的预付款,及时筹集到大量资金投入到房地产开发中去,加快了资金的回笼过程,减轻了借贷压力,而且大大推动了楼宇的销售,把房产市场行情变化的风险部分地转嫁出去,同时也可以使预购方取得商品房的期待权提前受益,有利于加速商品房的流转,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因此,近年来商品房的买卖大多采用预售的方式。但是由于预售商品房与现房买卖不同,双方议定条件时,标的物尚不存在,从预售合同成立到合同全部履行,有一个较长的周期,由于原材料价格和土地价格大幅度涨跌,国家法律政策变动,政府行政干预等多种原因,而使商品房市场价格发生异常波动,或者使合同不能履行,这种波动或者不能履行,不可归责于商品房预售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如果仍然完全按照原合同条款履行,必然使合同的一方遭受重大损失而显失公平。这时,就产生了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问题。 情事变更原则是现代各国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国际商事活动中解决因经济异常变动造成合同履行困难的一项法律制度。合同有效成立后,根据契约严守原则,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合同,但是法律也同时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以情事变更原则作为例外和补充。情事变更原则是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体现,其设立目的就在于通过重新调整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合同因情事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实现民法的公正性,从而促进经济秩序的稳定发展。 放眼世界,一些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对情事变更原则持谨慎态度,但大多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承认情事变更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据“默示条款”理论发展起来的“合同落空”原则,也与情事变更原则有着异曲同工之妙。而我国在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中却并未对情事变更原则作出明文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 本文结合情事变更原则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特征,通过和西方国家的比较借鉴,详细论述了在我国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问题。 文章共包括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概括论述了情事变更原则的概念、发展历史、相关的国外立法,以及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指出我国在《合同法》中没有规定情事变更原则实是一大缺憾。第二部分则结合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特征,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分别
参考文献:
[1]. 情事变更原则研究[D]. 周静. 四川大学. 2006
[2]. 论情事变更原则在累计期权合约中的适用[J]. 刘明. 南方论刊. 2017
[3]. 情事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适用[D]. 杨玫.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4]. 论再交涉义务[D]. 梁远高. 华南理工大学. 2018
[5]. 论情事变更原则在《劳动合同法》中的司法适用[J]. 王林清. 法律适用. 2009
[6]. 论情事变更原则[D]. 柴胜男. 山东大学. 2012
[7]. 论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D]. 张爽. 中南大学. 2014
[8]. 论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J]. 崔文星. 河北法学. 2013
[9]. 情事变更原则探究[D]. 陈静. 南京理工大学. 2004
[10]. 论情事变更原则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的适用[D]. 何冰. 山东大学.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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