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客运合同中的交通事故若干法律问题(一)_法律论文

浅析客运合同中的交通事故若干法律问题(一)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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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运合同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从法学的角度讲,是行为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人员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的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在经济学上,交通事故导致社会财货的毁损灭失、社会福利的减少,是一种负效行为,因此后果是严重的,对这种危险性变现的控制,当事人通过私人市场以订约的方式,分配这种负的外部性(危险性及其变现)的私人市场一定是无效率的,在经济学上是行不通的,因此,对道路交通事故的管控,在经济学上只能由政府管制;在法律上,客运合同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指在道路交通运输过程中,当事人“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注: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47页。)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即是对他人人身健康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侵害,当然是一种侵权或犯罪行为。一般而言,经济学上,某一行为,没有按照物的用途和性质使用,致使“物不能尽其用”,或者导致他人人身健康权利受伤害,如果以这种行为为标的,允许当事人协商交易,都会产生社会财货减少和社会福利的降低,这种行为当然是不理性的负效行为。反映在法律上,这种负效行为,是不允许当事人协商交易的,而是由法律进行哧阻、处罚,一旦发生,即为侵权行为。所以,无论从经济学或法学上考察交通事故,它都是一种违犯政府管控的侵权行为,绝对不是一种违约行为,也不可能存在着侵权和违约竞合之说,因为以社会财货毁损、灭失或社会福利减少(如他人身健康受伤害或死亡)为对价的合同,在经济学上是一种负效行为,在法学上是一种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当是无效的。本文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等若干法律问题进行解析,以求教于法学同仁。

一、道路交通运输中发生人身损害的情形

(一)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挂撞

这种情形的交通事故数量最多,如两车追尾、相挂、正面相撞等,且车必受损,人员不一定有伤亡。如果只是车辆受损,即只是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由过错方承担侵权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根据过失相抵原则,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注: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1页。)如果车内有其他乘客,则分两种情形处理:第一,如果该承运人与乘客具有直接的客运合同关系,则该乘客即以两车共同过失侵权为由,向二者主张共同侵权(过失)的行为责任,因为机动车的双方,都有安全行车义务,也有发现、判断、避让危险的注意义务,但是,如果直接承运人既没有违犯交通法规的行为,也合理地尽到了发现、判断、避让危险的注意义务,则只能根据客运合同关系,请求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也可以向其他有过失的直接责任主体,请求侵权损害赔偿,或者二者皆可。承运人赔偿后,可以向其他有过失的直接责任主体追偿或代位申请执行,或者受害人向其他责任主体求偿不足,再向承运人求偿,承运人可以将其他主体已经履行赔偿的部分剔除,并在自己已经赔偿的范围内,再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第二,如果承运人与该乘客没有直接的客运合同关系,而是与该乘客的合同承运人有另一层承运合同(连环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承运人),如果直接承动人与另一机动车方都有过失,则依共同过失侵权行为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客运合同关系,将合同承运人以侵权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前者兼为。如果只有该乘客的直接承运人的对方有过失,则依第一种情形所列相同的方式求偿。

(二)机动车内的原因造成的乘客人身伤害

有三种情形:第一,因机动车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乘客人身伤害,如机动车避让道路上的目标而紧急刹车、猛转弯、刹车失灵等原因,给乘客造成人身伤害,当属违犯保护他人权利的法律规定类型的侵权行为(过失)。第二,车内其他人员的原因而引起的乘客人身伤害,如在车内,司乘人员将乘客打伤、车内其他乘客间的人身伤害包括强奸等,受害人既可以依违犯保护他人权利的法律规定类型的侵权行为(过失)为由,向承运人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的侵权行为类型,向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求偿,或者二者皆为,但要转让有关权利。第三,一定情形下,有关司机弃车逃跑,如有一案例,犯罪嫌疑人将刀架在司机脖子上,要求司机必须向某方向开去,司机佯装答应,到了一路段,发现前面值勤警察,司机急忙打开车门,从正在行驶的车上跳下逃跑,向警察报案,结果车辆失控,跌入山下,造成车上13人死亡。这种行为既不属于正当防卫,也不是紧急避险,而是实实在在的侵权犯罪行为。因为,此时的司机,就如同消防队员一样,已经没有紧急避险的权利,除非车辆停稳后逃走。

(三)为躲避而引发路人人身伤亡

如为了躲避路上的行人或对面驶来的车辆,冲出路面,将正在路基下施工的工人碾压致死,则受害人可直接依侵权行为求偿,但该机动车方不能以紧急避险为由,主张抗辩,原因在于:第一,紧急避险一般情形下,不能以牺牲他人(一部分人)的生命来保全自己(另一部分)的生命,生命无贵贱,除非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第二,道路交通本来就是一个危险作业,有关主体时时具有遵守交通法规,不引发危险,对他人引发的危险具有发现、判断与避让的注意义务,也就是说,在自己不制造险情的前提下,有发现、判断、避让一切险情的义务,而且能够引起交通事故的险情,大多是突如其来的,所以,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我们不主张以紧急避险为由,对抗机动车给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的诉求,更反对将机动车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转由险情引发人承担责任。否则,在险情引发人找不到的情况下,受害人人身伤害如何救济?这对受害人证明负担太重,会引发不公平的结果。

(四)外来物造成车内乘客伤害

外来物造成车内乘客伤害,主要是车窗外的飞来物,给乘客造成的人身伤害,属于违犯保护他人法律而引发的侵权责任,应当由承运人赔偿,赔偿后,再向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追偿,如果能够找到直接侵权行为人,并且有赔偿能力,当然可以直接诉求。

(五)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或其乘坐人间的交通事故

这种情形,应当根据无过错责任或者严格责任来处理,即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受害人存在过失或者故意时,可能适当减轻或者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注: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1页。)

二、道路交通运输行为中的债的关系(民事法律行为)与施惠行为

道路交通事故中,经常发生无票乘客、搭载乘客、无偿接送乘客等情形下所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归属问题,对这些问题的处理,从笔者所收集到的司法裁判情形看,不同法院在处理这些问题方面,存在着不同的认识误区,其处理结果也各不相同甚至截然相反,结果必然有损于国家法律(司法裁判)的统一,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即是没有将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运输行为的性质即是债的关系(民事法律行为),还是事实关系(施惠行为)搞清楚。

(一)施惠行为

施惠行为即给予他人好处或恩惠的行为。如甲请乙吃饭或出去散步,这种行为即是施惠行为。但是,必须注意,施惠行为一般指的是日常生活中的小恩小惠行为,它与给付的无偿性无关,不能因为行为是无偿的,而推认无偿行为即是施惠行为,更何况现行法律规定中,有许多无偿合同存在。

某一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单纯的施惠行为还是施惠行为中具有类似于法律行为的附属义务?对此类性质问题的认识,应当依照一般的解释规则来解释,即应当探求当事人的真意,不能仅拘泥于当事人所用的语句,最重要的,要探求关系人是否愿将其行为置于法律规范的范围内。但无论如何,绝对不能简单地基于给付的无偿性而认为此行为属施惠行为,或简单地认为它不属于法律行为的给付。

(二)债的关系与施惠行为关系的区别

1.债的关系属于法律规范的范畴,它本身具有特定的法律拘束力;施惠行为关系则属于日常生活中的小恩小惠行为,是事实行为的一种,它不属于法律规范的范畴,也不产生法律的拘束力。(注:黄立:《民法债编总论》,台北无照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17页。)例如,甲男同意陪乙女出去散步,这种行为即属于施惠行为,它只产生友情上的社会效果(友情“债”或感情“债”、人情“债”),而不产生法律债的效果,甲可以随时离乙而去,也不产生违约的问题,更不会有不完全给付一说,因为这种行为,对行为人双方而言,都没有把它当作法律上的事务来认真对待,即使甲男不去,对乙女也没有什么法益损害,也不可能有所谓故意或过失的行为存在,这种情形法律通常不会做过多的关注与考虑,当然更不能构成侵权。

2.债的关系,当事人双方确信自己所作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拘束力,认为该行为能够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即相信这种行为过程与结果都受法律保护,而施惠行为,当事人没有把它上升到法律高度,即使违反,也不会产生法律责任,顶多产生信义责任,或道义责任之类的“责任”。

3.债的关系,权利标的额有大有小,而施惠行为,仅限于小恩小惠,或者成本支出很低甚至没有成本支出,有点“顺路”或“附带”去做的味道。当然,小恩小惠也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例如,张三开车从北京到天津,李四得知欲同行,张三将李四顺路带到天津。张三的行为即是施惠行为。但是,如果张三得知李四欲走天津,便租了一辆车,将李四送至天津,该行为应当是合同行为(无偿合同)而不再是施惠行为。

(三)施惠行为中的诚信及谨慎义务

在施惠关系,由于施惠人欠缺债的拘束意思,受惠人基于人情因素,也“不好意思”主动要求施惠人履行诺言,即受惠人对施惠人的施惠行为没有法律上(债法上)的请求权,施惠人一旦实施施惠行为,虽然依据施惠人的意思,受惠人没有履行或违约请求权,但是,施惠人仍然有类似合同上的诚信及谨慎义务。例如,甲在自己的别墅内举行私人舞会,为宾客提供免费看管衣物的服务,此即施惠行为。在这一施惠行为中,甲对于宾客衣物的看管,具有类似于合同法上的诚信及谨慎义务之保护义务,因为,这种保护义务的违反,对于作为受害人的宾客而言,一般具有较大的经济利益,此非施惠行为之小恩小惠所能及,即超出了“人情债”、“感情债”的范围,对此法律必须介入,科以施惠人对看管物有保护义务,以示公平。

(四)在施惠行为中,也有侵权行为存在。

施惠关系的存在,当然可以排除合同责任,但不能以纯粹施惠关系的存在,而排除合同以外的责任。例如,甲开车将同事乙从A地带至B地(施惠行为),不料,甲因驾驶不慎,将车撞至路边的电线杆上,致乙身受重伤。在这一事实中,甲不能以自己的施惠行为而对抗丙的侵权诉求,故在施惠行为中,无论是在施惠行为过程中还是施惠行为的结果,发生了侵害他人权益的侵权行为情事,施惠人应当承担侵权行为责任。

当然,对于施惠行为的侵权责任之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责任的减轻,只能在真正帮助他人的情形下,可以类推适用赠与合同中的赠与责任。(参见我国合同法第189条)即使在减轻责任的情形下,也要考虑受害人对自己行为风险承担一定责任,看受害人在这一损害事实中有无过失甚至过失的大小,以决定行为人责任的大小。

(五)施惠行为与赠与行为的区别

施惠行为,属事实行为,赠与行为属法律行为;施惠行为的对象,主要强调的是人的行为本身(行为),而赠与行为的对象,主要强调的是行为的对象物(物),行为不能成为赠与合同的对象或标的;施惠行为,一般指的是施以小恩小惠行为,根本不值得法律调整或者法律没有调整的必要,而赠与行为,强调的是行为对象物,物的标的额有大有小,法律当有调整必要;施惠行为,除非施惠行为伴以侵权行为,否则,不能产生诉权,而赠与行为,则能够产生诉权(赠与之债)。二者在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情形,将在下文中探讨。

三、《合同法》第302条的理论解析

《合同法》第302条的法律分析,实际上是对客运合同中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解与适用,也就是说,违反该条规定发生他人人身安全损害,承运人承担的责任是一个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或者是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从笔者收集到的法院判决书判决内容看,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在适用本条的法律规定上,不同法院判决差别甚大,甚至情节完全相仿的案件,有的法院支持受害人的诉讼请求,而有的法院则驳回受害人的诉讼请求,特别是在违犯保护他人法律而生损害的侵权行为类型的交通事故案中,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理由都是诉讼主体不合格,在此,特别要对客运合同法律关系作一探讨。为便于全面理解,我们先将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侵权案件类型作一总结区分,然后,再将客运合同有关问题作一解析,但是,我们必须强调这样一个重要而被司法所忽视的推定:有违犯法律规定行为的,推定有过失以及该推定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广泛运用。

客运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承运人)用交通工具将乘客由一地运载到另一地,而向他方收取报酬的合同。故,第一,客运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是承运人,另一方不一定是乘客,最典型的如免票乘客的小孩,他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他是乘客。再比如,在利他合同的情形,一方当事人与承运人协商,将某人从一地运往另一地。第二,客运合同原则上是双务有偿合同,但也大量存在着单务或无偿客运合同,而且也还有利益对价的情形。比如,按规定免票乘客,当事人同意搭载的乘客等,都是单务和无偿合同。第三,客运合同属于运输合同的一种,是以自然人的运送为对象的合同。根据运输工具的不同,客运合同可分为公路运输合同、铁路运输合同、海洋运输(海运)合同、航空运输(空运)合同等四种客运合同或者其联合形式。

从我国法律规定看,对于客运合同的法律规范采取分别立法的形式,即对于铁路运输合同,由《铁路法》调整,对于海洋运输合同,由《海商法》调整,对于航空运输合同,则由《民用航空法》调整,而对大量存在的公路运输合同,却由《合同法》进行调整,据此有人认为,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客运合同单属公路运输合同,虽有道理,但应当考虑我国的立法现实:第一,《铁路法》、《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制定的时间要比《合同法》早,第二,前三部分法律都有部门立法的痕迹,许多条款规定的不一定科学,甚至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故《合同法》中的客运合同规范,应当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客运合同。

(一)客运合同的承运人主体

从笔者所收集到的判决书,都将客运合同的承运方主体,限定在专业运输公司范围内,而将其他承运人主体排除在外,这与《合同法》的本意是不相符的,极大地限定了《合同法》对于客运合同的调整范围,使一大批客运合同游离于法律调整之外,致受害人的权利救济处于“无法可依”状态。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解释某一法律条文时应极力将立法本意展现出来,《合同法》分则所规定的典型合同皆为国家意志干预私人意志的结果,法律之所以干预客运合同,除了客运合同内容可以定型化、可重复使用性、效率性之类的经济方面考虑之外,更重要的是客运合同之运输行为属于危险作业行为,会给周围的他人权利造成危险,而且这种危险源自从事高速运输的承运人的运输行为,只有承运人能够有效控制该危险的行业特点,在一些方面直接由法律来规定而不允许当事人协商,如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对于诸如安全保障义务之类的危险注意义务允许当事人协商,承运人会滥用势力,与旅客签署不要求承运人承担安全运输义务的客运合同,一旦危险变现,社会财货和福利减少,受害人损害得不到救济,家庭经济由此不振,国家残疾人充斥,个人或国家的市场竞争力因之而下降或削弱,负效甚大,故国家干预客运合同内容,不是干预运输企业的运行机制或业务流程,而是干预或控制运输行为给周围环境造成的权利侵害危险,此即《民法通则》第123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规定的核心所在。故,客运合同的法律调整,目的在于规范或防止运输行为的危险性变现,而不是规范运输企业自身的运作。

客运合同的承运人主体,一般为交通运输工具(如火车、轮船、飞机、汽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在法律上可以将之区分为强制缔约主体和任意缔约主体。所谓强制缔约主体,也就是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在我国这种承运人一般以公司的运输形式存在,如汽车运输公司、铁路运输公司、海洋运输公司、航空公司等。除此之外的包括车、船、飞机在内的所有交通运输工具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都有可能成为客运合同的任意缔约主体。比如,张三有一自用小汽车,与李四商议,将李四送到某地,由李四支付运费,张三与李四间即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在有的国家,将客运合同强制缔约主体称为商事合同主体,其关系适用商法调整,而将任意缔约主体则称为民事合同主体,适用民法调整,我国对此尚未作区分。

承运人主体之强制缔约主体与任意缔约主体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强制缔约主体,一般以旅客运输为营业目的,并以运输企业的形式注册成立,而任意缔约主体,一通常不以旅客的运输为常业,也不在有关部门注册成立旅客运输企业或旅客运输业务,存在形式一般表现为自用(单位自用或个人自用)或者机动车出租、租赁等。第二,从合同的内容约定看,强制缔约主体具有强制缔约义务,对于乘客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没有协商的余地,只有同意的义务。第三,从客运合同的缔约过程与方式看,强制缔约主体,一般没有谈判协商过程,大多以格式合同(客票)的形式表现,交付客票时客运合同成立,以乘客剪票或办理其他乘坐手续时客运合同生效。如果根据交易习惯,在先上车后买票的情况下,则乘客自登上运输工具时客运合同开始成立并生效(以行为事实订约情形),故通常情形下,承运人对乘客的情况不了解,承运人跟谁订约也不清楚。而在任意缔约主体,则有谈判协商的过程,通常对乘客的情况比较了解,并以主要条款(运输条件)达成一致时客运合同成立,以乘客登上运输工具时生效。第四,在对客运合同的证明上,强制缔约主体式的客运合同以客票、剪票或登上运输工具的事实为主要证据,任意缔约主体的客运合同则以登上运输工具的事实为主要证据,必要时再附上其他文书或证人证言来证明。第五,从表现领域看,强制缔约主体一般适用在海洋运输、民航运输、铁路运输以及城市公路公共交通运输,而任意缔约主体则仅适用于公路交通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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