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财产的法律思考与我国物权制度的建立_法律论文

关于财产的法律思考与我国物权制度的建立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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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本文认为,对物的理解应着眼于法律关系的客体,而不能宥于物权或所有权的客体。由于我国目前并未建立起完整的物权制度和相应法规,作者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1 )要打破所有权中心论的传统,建立财产归属与财产使用并行的物权制度;(2 )建立财产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平等民事法律关系,避免国家所有权的行政干预;(3)建立财产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互利互惠关系, 肯定经营者的相对独立地位,最大限度地调动其积极性与主动性。

物权法作为重要的法律制度,其社会功能在于通过赋予特定主体在一定范围内对外界物质资源的支配以一种权利——物权,从而达到维持某种合理的自然资源配置,使主体间互不侵犯并保障物质资源的安全利用。正是基于此,人类社会的法律从其诞生至今,不论何种社会类型,也不论何种社会制度,莫不以物权制度为其法律的主要内容之一。物权制度在民法体系中占有很重要地位。物权作为民法体系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在我国至今仍只是一些零散的条文,尚未有一个完整的制度,这与经济的现实要求相距太远了。笔者欲在此谈谈自己一些不成熟的想法,以达“抛砖引玉”之目的。

一、物

物作为民事权利客体,历来为各国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所重视。什么是民法上的物?我国《民法通则》对此未作专门规定。从理论上讲,一般认为民法上所称的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能为人们所控制支配、具有价值的物质产品”。值得提出的是,物是否必须具备一定空间位置?即物是限于有体物,还是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这一问题至今没有统一答案,从古罗马法开始,就已经对物的理论开始研究。当时把物分为有形体物和无形体物;所谓有形体物,指“按其性质能被触觉到的东西”,而“不能被触觉到的东西是无形体物”,这些无形体物是由“权利组成”的〔1〕。 罗马法中关于物的观念对后世民法有着巨大的影响。大陆法系各国民法理论关于物的定义基本上以罗马法理论为框架,就近现代大陆法系各国民法而言,物的定义、其范围究竟如何?一般有三种做法。一是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包括意大利、奥地利、荷兰等国民法在内,均把物分为有体物与无体物。按《法国民法典》的规定,不动产除土地及地上定着物之外,还包括不动产的用益权、地役权及土地使用权,甚至还包括请求返还不动产的诉权;动产分为“天然动产”和“依法律规定的动产”〔2〕。 可见在他们的观念中,权利属于物的范畴。二是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包括日本民法典在内,排斥了无体物的概念,明确规定,民法上的物为有体物。如《德国民法典》第90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物,仅指有体物”;《日本民法典》第85条规定:“本法所称物,谓有体物。”三是以《瑞士民法典》为代表包括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在内,采取了折衷法。《瑞士民法典》第655条第1项规定:“本法所指的土地为:1.不动产;2.不动产登记簿上已登记的独立且持续的权利……”;又该法第713 条规定:“性质可移动的物以及法律上可支配的不属于土地的自然力,为动产所有权标的物。”可见,《瑞士民法典》所称物,包括了有体物和部分权利,而动产中所称的“自然力”指的是电力、热力、磁力等自然现象。

对于上述三种体例,笔者以为,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物,其概念的外延过于宽泛,它把权利的标的物和权利本身混为一谈,在逻辑上存在一定的缺陷;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物,其概念的外延又过于狭窄,其中物权限于有体,即呈现固体、液体、气体。科学技术发展至今,象电、热、磁等不占空间的自然力无论在经济价值还是功能效用上,对于国计民生都至关重要。如何确定这种现象在法律上的地位?显然,《德国民法典》等并没有对此提出妥善竟见。1907年制定的《瑞士民法典》有鉴于上述二种体例的利弊,采取了折衷主义,对物的外延作了列举性规定,以避免其外延过于宽泛;同时把一些自然力列入物的范畴,从而弥补《德国民法典》之不足。遵从瑞士立法例,《韩国民法典》第98条规定:“本法所称物,谓有体物与电气及其他管理可能的自然力。”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文对物下定义,有制定诸如物权法作为民法单行法时,应对物的内涵外延加以规范。我们不能宥于传统的做法,应从本质上把握“物”作为法律范畴的特征。自然物之所以转化为法律上的物,正是因为它能满足人们社会生活的各种需要;而且人们已经不仅仅以此为满足,人们还期待着通过各种法律行为把自然物纳入流通领域,以求其增值。因此,民法上的物应包括那些能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具有一定价值且能为人类所控制支配的自然物与生产物。

在民法整个体系中,物应在哪一部分加以规范?对此,有两种体例,一是以法国为代表的较早时期的民事立法,他们的民法没有总则编,对物的一般规定就列入“物权编”中;第二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包括日本在内的后期的西方大陆法系的民事立法。他们在民法之首冠以“总则”编,把关于物的一般规定置于该编中作为独立的一章。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其中涉及了作为所有权客体的物,然而法律并未明文规定物的一般性问题。笔者认为今后制订物权法或民法典中应当对此加以规定。就目前而言,更为可行的是首先在物权法中订定明文。然而,无论有关条文的编排是在总则抑或物权编,物都不应再被狭隘地理解成为所有权的客体。我们更应该从民事法律关系的标的这一角度去理解民法上的物。标的是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组成因素之一,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在民法理论上,标的观念的形式与发展,一方面取决于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另一方面也由代表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所认可。在简单商品经济形态的古代罗马,所有权是民事权利的核心,债是为取得所有权而设立的,是所有权取得的方式。统治阶级总是要无限扩大其对物的权利要求,保护他们对物的占有。因此,与此相关的有关标的的法律规定,就始终与物结合在一起。对标的理论的研究,也往往与所有权制度相结合。只有在物权法里,标的即物的内容、分类、物的法律意义才有可能引起法学家们的重视。

诚然,罗马法中物的概念对近现代各国民法的影响是巨大的,但是,随着社会生活日趋复杂,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尤其是现代商品经济活动的日益深入,人们关于物的观念也起了极大的变化。人们对物的看重不仅仅是可以通过支配物来满足自己生活或生产的需求,更重要的在于看重物的增值价值,即通过将物投资于产业去牟取利润。于是,财产的概念便取代了物的概念。并且,随着商业活动的现代化,有价证券的出现,科学技术应用于生产领域,财产出现了“证券化”、“权利化”和“无形化”的趋势,再者,社会发展到今天,法律在保护财产权利的同时,也非常重视对人身权利的保护,由此,人身非财产利益,即人们精神利益也就成了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标的。面对如此多样化复杂化的标的,我们不应再简单地把物作为所有权或物权的标的加以规定。因为那样只能人为地把民事权利标的割裂开来,不利于说明民事法律关系中标的作用,也不利于民法理论的完善。

二、物权

我国目前尚无严格意义上的物权制度,《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所规定的财产所有权及所有权有关的其他财产权,仅仅就物权的一些概念进行了表述,并未形成完整的物权制度和统一的物权理论。因此,学术界对于什么是物权,我国应建立什么样的物权制度,纷纷提出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就物权概念而言,并无多大分岐。它可以表述为:物权是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对物直接管领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的权利。由此,我们可以引伸出物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与其他民事权利的不同之处。首先物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即所谓“物权法定主义”;其次,物权是排他的,即所谓“一物一权主义”;再次,物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其实现的途径是权利主体通过对物的直接支配,无须外界他人行为的辅助,即物权是“支配权”。上述理论从中世纪注释法学派首先提出、经其后近200年的发展完善,直到随西方侵略而移植于我国, 应当说,其中基本上没有什么变化。现在的问题是:我国移植了西方民法关于物权的概念,是否能直接移植其整个物权制度、物权体系?对此,不妨分析一下《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及近年来学者对如何建构我国物权制度的论述。《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名曰“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其中是以财产所有权为中心,从所有权主体到所有权客体直至所有权的保护,无不体现“所有权中心”的特征。至于国家、集体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采矿权、国有企业经营权等都是由所有权派生而形成的。再者,我国民法学界所提出的有关物权制度的种种设想,也无不围绕所有权这一中心而进行。如有认为我国物权应包括如下权利。第一类,所有权;第二类,以使用收益为主要内容的物权,包括经营管理权、承包经营经、地基权、地役权等;第三类,以担保债的履行为主要内容的物权,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第四类,占有〔3〕。 也有认为我国民法物权应当分为:一是财产所有权;二是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包括国有自然资源的经营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林权,草原使用权等等〔4〕。凡此种种,不一一列举,按照这一思路,如何界定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如何界定作为所有者的所有权的权利范围和作为使用者的财产权的范围?这一问题一直困扰着我国的经济界和法律界,成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最大的问题。以国家所有权与国有企业经营权为例,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公有制是其经济基础,全民所有制经济是社会经济的主导力量,国家必须代表全民在法律上成为全民所有财产的所有者。但国家同时又是政治组织,它无法实际经营偌大财产,只能将全民所有的财产划为一个个全民所有制企业,由后者去经营国有财产。由此,就产生国家所有权与国有企业经营权之间的矛盾。如何解决这一对矛盾,从八十年代初起,我国就走上了探索之路。从当时进行的扩大企业经营自主权,至八十年代中后期的国有中小型企业承包租赁,直到今天仍然方兴未艾的国有企业股份制转轨,莫不在努力探求一条途径,以解决国家所有权和国有企业经营权之间的矛盾。但其结果并未如愿,即使是以股份制公司形式出现的国有企业,最终都难以摆脱作为所有者的代表——政府的行政干预,以至于国有企业大声疾呼:请“婆婆”松绑。甚至有人从八十年代开始就主张应当在法律上承认国有企业的法人所有权〔5〕。 而这无疑是将国有改为民有,存在着对我国社会主义的政治、经济制度产生重大变革的结果。

为什么在传统物权制度的思路下不能很好地解决我国的实际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传统的物权制度及其理论是否适合我国实际国情这一角度去考虑。传统的物权制度及其理论的开山鼻祖无疑是二千多年前的罗马法。就是说传统的物权制度其及理论是在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产生发展的。在以风车、水磨、马车为代表的生产工具和“面对面”(FACE TOFACE)的简单交易方式条件下,人们对于财产的认识更多地局限于财产的使用价值形态,并且财产的使用也主要局限于财产的所有人,由非所有人使用自己的财产,如地役权、地上权,那是迫不得已的事情,而且一般都在所在权人的控制之下进行。由些,在涉及财产问题时,财产的归属自然就成了头等大事,居于其他问题之上。因此,无论是罗马法的物权制度或物权理论,都存在这样一种观点,即所有权是完整的充分的物权,居主导地位:他物权(也名限制物权)是不完整的不充分的物权,是所有权的派生。他物权的存在虽然是对所有权的某种限制,但其本质仍然是为了更好地实现所有权。概言之,在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财产的归属状态——所有权是最重要的。历史的脚步已经迈入了现代,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科学和生产技术的不断提高,生产经营规模的日益扩大,人们的财产观念也随之变化发展。财产对于我们个人乃至社会,更多地不在于它的归属状态,而在于它的流转状态,即把财产投入流通领域,使其增值。在商品高速流转的今天,人们并不单单依靠占有更多的财产来满足自身的需要,而是通过不断地利用财产以实现人类的物质和精神需求,从而推动社会的发展。更有甚者,在今天,财产利用的效益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先进的技术,专门的人才和广泛的市场。所有人由于自身主观或客观原因,未必能有效地利用自己的财产。他们意识到,与其坐守财产,不如交与其他有一技之长或某方面优势的专门人才去经营利用,从而获得收益。也就是说,在今天财产由非所有人加以利用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现象,财产问题更多地表现为流转问题。而这是当前的经济现实与二千多年前罗马经济时代不同的地方。

在上述基础上,笔者认为在建立我国物权制度时应当认识到以下三点。第一,以物权制度确定财产归属关系固然重要,但这并不是法律以及社会经济活动的终极目标。我们的目标是如何最大限度地利用有限的资源,造福全体人民。在这一点上,财产的所有者和财产的经营者之间的目标是一致的,这也是我们在物权制度中确立财产经营者的权利和地位的基础。我国的物权制度应当体现财产的归属和财产的经营这两种社会基本经济活动的性质及相互关系。关于财产的归属关系表述为所有权,而财产的经营冠之以何种称谓,可以进行探讨,如有提出财产的经营权可以表述为“占有”〔6〕等。无论权利的名称如何, 其根本还在于如何把握权利的内在实质。由此,我们还应认识到第二点,即财产所有者与财产经营者的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比如,当国家选择国有企业作为自己财产的经营者时,它与国有企业之间建立的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在这一关系中国家再也不应当以“行政长官”的面目出现,应排除任何行政干预因素。第三,财产所有者与财产经营者的关系是互利互惠的。既然如何最大限度地利用财产成为我们社会及其成员的首选目标,那么,财产所有者所关心的问题应当是财产的利益形态,即最终作为所有者能从经营者的经营中获得多大利益。作为经营者来说,作为一个独立的利益单位,如何从经营他人财产中获益,是使经营者者充分发挥经营积极性、主动性的前提,只有肯定经营者的相对独立的利益,才能避免其进行短期行为,造成资源的浪费;才能避免一方以损割他方权益为前提谋求自身利益。所以,互利互惠是财产所有者与财产经营者携手合作的基础。只有在这一基础上,双方才能建立正常的,持久的和稳定的关系。

注释:

〔1〕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商务印书馆,第59页。

〔2〕《法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第515—536条。

〔3〕李由义、钱明星《我国民法物权体系初探》、 《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1987年第1期。

〔4〕王利明、郭明瑞、吴汉东《民法新论》(下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4—15页。

〔5〕梁慧星《论企业法人与企业法人的所有权》、 《法学研究》1981年第1期。

〔6〕孟勤国《占有概念的历史发展与中国的占有制度》、 《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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