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原因分析的技术路径_反社会人格论文

犯罪原因分析的技术路径_反社会人格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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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原因的分析是提出犯罪惩治和预防措施的基础,也是犯罪学学科研究的基础。一直以来,犯罪原因都是犯罪学研究的基本范畴,以至于有人将犯罪学直接称为犯罪原因学。①由于犯罪行为是犯罪现象的基础,犯罪现象是犯罪行为的集合,因此,犯罪原因的分析实际上是对犯罪行为原因的分析,是对犯罪行为发生的规律、犯罪人犯罪行为心理逻辑的分析。

我国学界在对于犯罪原因的界定以及分析路径的设计上,存在着非逻辑化的倾向。这种非逻辑化倾向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将导致犯罪行为发生的各种因素进行简单的罗列,而忽略了这些因素的层次递进关系。例如,有观点认为,犯罪原因就是引起犯罪发生和变化的决定性因素(四维结构犯罪原因,即社会生产方式结构、社会意识、个体心理结构、个体人生观)和影响因素(犯罪场,即犯罪的社会原因和个体原因以外的能够制约和影响犯罪发生的诸因素,包括时间因素、空间因素、犯罪侵害对象的有关情况、犯罪控制机制弱化情况)相互作用的统一体。②也有观点认为,凡是诱发、促成和影响犯罪现象及其过程的,均为犯罪因素;各犯罪因素按其作用层次和作用机制构成的系统便是犯罪原因。犯罪原因包含社会因素、心理因素、生理因素、自然环境因素以及文化等多种因素。③二是以同义反复、互为包容的方式来描述各种致罪因素的层次递进关系。例如有些学者把犯罪原因依次划分为犯罪根源(即所谓的犯罪总根源)、犯罪基本原因、犯罪直接原因和条件、犯罪诱因和引起犯罪的其他因素以及犯罪人的犯罪个性等。④有些学者还特别强调犯罪原因与犯罪条件的区别。认为犯罪原因是决定犯罪产生、存在和变化的因素,而犯罪条件是对犯罪的产生、存在和变化起影响作用的因素。⑤还有学者将犯罪原因系统区分为犯罪根源、犯罪原因、犯罪条件三个不同的层次,认为犯罪根源是犯罪发生和发展最根本的原因;犯罪原因是犯罪根源的具体化,指产生犯罪的各种因素的总和;犯罪条件则是指有利于犯罪发生和发展的现实的具体因素。⑥

这种对于犯罪原因的界定以及分析路径设计上的非逻辑化倾向,不仅导致犯罪原因概念的混乱,而且也影响到犯罪原因分析和犯罪惩治与预防措施设计的科学化。从犯罪原因概念的角度来说,把犯罪原因分成犯罪条件、犯罪因素、犯罪人犯罪个性等,违反了事物分类的基本逻辑,因为犯罪条件、犯罪因素以及犯罪人个性等本身都是犯罪原因,各种所谓的根源、原因、条件、因素,其实都是原因的另一种表述;从犯罪原因分析的角度来说,缺乏原因的递进层次,不区分主要原因、次要原因,直接原因、间接原因,看不到犯罪行为原因的背后还有原因,就不能准确了解犯罪行为发生的心理脉络,无法真正了解是哪些因素引发或促成了犯罪,因素呈现出什么样的关系和递进层次,如何整合而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从犯罪惩治与预防措施设计的角度来说,犯罪原因分析中的混沌化现象,导致无法形成完整而有层次的犯罪惩治与预防措施体系,各种惩治与预防措施在整个犯罪惩治与预防措施体系中的地位不明,犯罪惩治与预防的对应性不足,从而影响到犯罪惩治与预防的效果。

笔者认为,从犯罪行为发生的心理过程以及原因的层次性(原因的背后有原因)来看,犯罪原因分析的技术路径应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分析犯罪行为发生的诱因,即分析导致犯罪行为发生的直接动力或本源动力是什么;第二层次是分析犯罪人的人格缺陷,即分析在诱因存在的情况下犯罪的差异性来源;第三层次是分析导致犯罪人理性放纵的人格缺陷究竟是如何形成的。可以说,诱因构成犯罪的直接动力,是犯罪原因序列中的近因;人格缺陷构成犯罪的间接动力,是犯罪行为发生的“因果链条”中的中间环节;而各种其他因素则构成人格缺陷形成的基础,是犯罪原因序列中的远因(终极原因)。

本文旨在全面解释各种因素与犯罪的关联性,而是尝试说明犯罪原因分析的路径,亦即从什么角度、以什么样的逻辑次序来分析犯罪人的犯罪原因,并且说明各种因素在构成一个行为逻辑基础上所发挥的作用。为了论述的方便,本文所涉犯罪仅指故意犯罪,所涉犯罪人仅指精神正常的犯罪人。

一、诱因性因素——犯罪行为发生的直接原因

犯罪行为的发生总是基于诱因的存在,诱因与动机的激发有着直接的关系,而需要和动机则是犯罪行为发生的动力,其中需要是犯罪行为的原动力,动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动力。因此,分析犯罪原因须从分析导致犯罪行为发生的诱因或诱因性因素入手。

就常态而言,犯罪总是从所谓的“理由”开始,⑦这个理由就是诱因。不存在无理由(无诱因)的犯罪。这种被看作诱因的理由可以是间接的、隐性的、深层的(就需要层面而言),也可以是直接的、显性的、表层的(就动机层面而言)。有些学者把某些匪夷所思的犯罪行为称作为无理由犯罪,并断定即便在常态情况下也存在无理由犯罪。⑧这显然是错误的。在任何情况下,只要人的神智正常,他的行为就会有理由。实施犯罪行为不一定需要合理的理由,但是理由总是存在的。这是我们惩治犯罪、预防犯罪的基础。对导致犯罪的外界诱因的法律上和道德上的否定性评价,不足以否定犯罪人的理由,更不能得出犯罪可以是无理由的结论。⑨

(一)诱因产生需要

犯罪作为一种行为,其发生符合一般行为发生的规律,即从需要开始。需要是一切行为发生的基础,也是一切行为发生的最基本的动力。每个犯罪行为的背后都可以找到最原始的需要。

所谓需要,其实是人的生理性要求和社会性要求在人脑中的反映。就实质而言,需要是人的一种失衡后的求衡状态,这种状态会促使人去行动以达成平衡。“需要的产生是由于个体内部生理或心理上存在某种缺乏或不平衡状态,为了消除心理紧张以恢复心理平衡,个体必须进行有关活动以获得所需之物满足需要”。⑩所以,需要又被看作为“人的积极性的最主要的推动力”(11)、“个性积极性的源泉”(12)。

就来源而言,需要层面上的诱因可以分为绝对剥夺型的诱因和相对剥夺型的诱因。生理上的直接匮乏,例如饥渴、寒冷以及生活中的挫折,会带来绝对剥夺感、挫败感,促使人产生需要,从而构成绝对剥夺型诱因;因人际相互比较而产生的间接匮乏,会使人产生相对剥夺感,也会导致需要的产生,这是相对剥夺型诱因。在某种程度上,相对剥夺型的诱因会激发更强烈的需要。例如,贫困(指为维持生存和温饱所必需的一定水准的物质资料的缺乏)可能刺激欲望,而相对贫困(指贫富不均,社会中拥有物质最少的人的物质水准和该社会中其他群体的物质水准之间的对比)可能更刺激欲望。正如比利时学者阿道夫·凯特勒所指出的那样,同一地区富人和穷人之间强烈的不平等刺激了人们的欲望,也撩起了各种诱惑。这种情况在那些经济状况发生急剧变化时尤其严峻。相反,在那些大多数人比较穷、富人比较少的省份,只要人们能够满足基本生活需要,犯罪就较少发生。(13)

无论是绝对剥夺型的诱因还是相对剥夺型的诱因,给人带来的失衡状态越是强烈,追求满足的需要就越是强烈,从而采取行动来满足需要的动力也越是强烈。但是这种动力只是行为的原动力,而非直接动力。就对犯罪行为发生的作用而言,需要层面的诱因只是隐性的、间接的、深层的诱因。首先,需要本身并不直接导致犯罪行为发生,需要与犯罪行为之间必须有犯罪动机作为中介;其次,需要本身并无好坏善恶之分。(14)与动机不同,需要只是一种失衡后自然产生的求衡状态,需要并不具有道德与价值评判的实质内容,正如前苏联教育家马卡连柯所说:“人类欲望的本身并没有贪欲……贪欲是从一个人的需要和另一个人的需要发生冲突才开始的,是由于必须用武力、狡诈、盗窃,从邻人手中把快乐和满足夺过来而产生的。”(15)“虽然犯罪行为是人的一般需要和价值的体现,但它却不能用那些一般需要的价值来解释,因为非犯罪行为也是同样的一般需要和价值的体现”。(16)

(二)诱因激发动机

同为犯罪行为发生的诱因,动机层面上的诱因与需要层面上的诱因不同。动机层面上的诱因是导致犯罪行为发生的显性的、直接的、表层的诱因。两者之间的区别,不仅在于动机与行为联系的直接性,而且还在于所包含的内涵有所不同。

所谓动机,是指“引起个体行为、维持该行为并将此行为导向某一目标(个人需要的满足)的内在驱动力”,(17)即引起或推动人去从事某种活动以满足一定需要的愿望或意念。“行为的动机是说明人为什么这样而不那样行动,同时说明他所遵循的是什么”。(18)从本原角度看,需要是(匮乏)状态,而动机是(驱力)倾向;从结构角度看,需要中不包含行为指向和手段,而动机则带有明确的指向性,有具体目标并同满足需要的行为手段和方式相联系。“动机,这是与满足某些需要有关的活动动力。如果需要是人的各种积极性的实质、机制,那么动机就是这种实质的具体表现”。(19)

就人的理性而言,犯罪是犯罪人在权衡犯罪的风险与回报、成本与收益的基础上做出选择和决定的结果。对犯罪人来说,犯罪中既有诱惑又有风险,犯罪人决定以犯罪方式和犯罪手段去满足自己的需要,必以犯罪能够给他带来利益同时犯罪行为又不被发现为前提。犯罪人选择犯罪对象是有规律的。具体来说,犯罪人选择作案往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一是犯罪具有诱惑性,即犯罪人从犯罪中可以获取较大的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以达到生理上的满足或心理上的满足。这里的诱惑又分为正相引发犯罪人积极去实施犯罪行为的激励因素和负相促使犯罪人不得不去实施犯罪行为的激励因素。前者如物质诱惑、生理诱惑、“以血还血、以牙还牙”式的报复诱惑以及对挑衅的反击诱惑(即便是“最微小的动机、游戏的兴奋状态下一句不愉快的谈话、恶意的搬弄是非……对未婚妻或妻子信任的模糊猜疑,都足以导致某种性质的令人颤栗的谋杀”(20))等;后者如犯罪动机的恶性转化而杀人灭口,以保护自己的社会名誉和地位等。(21)无论是正相的诱惑还是负相的诱惑,都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重要基础,同时也是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的基础。

二是犯罪具有安全性,即犯罪对象抵御犯罪侵害、自我防卫的能力相对薄弱,犯罪易于实施和得逞。如果认为作案难度大或者作案后难以逃脱法网,那么,除激情犯罪外,绝大多数犯罪人是不会作案的。

二、调节性因素——犯罪行为发生的间接原因

在诱因面前,采取什么样的方式来满足自己的需要和欲望,是采用合法的方式还是非法的方式,取决于人在面对诱因性因素时是否具有自我调节能力。自我调节能力决定了人在面对各种诱惑时,能否基于社会规范和个人利益的综合考虑而进行合乎理性的行为抉择;能否计算自己行为的各种后果。也正是在这一点上,体现了犯罪人与守法者的根本区别。

个体在面对诱因性因素时,会产生行为动力,其中就包含着犯罪的可能。但如果个体具有相应的自我调节能力,就不会导致犯罪行为。在需要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个体既可以谋求以新的其他合理途径来实现需要的满足,也可以以另一种能满足的需要来替代(补偿);既可以压抑或克制自己的需要,也可以通过心理防卫机制,采取妥协性的措施,如文饰、表同等,使自己免受因挫折带来的焦虑和紧张,从而避免产生犯罪行为。可见,需要虽然是犯罪行为发生的基础,但“就行为的评价来说,重要的不是需要本身,而是满足它们的形式和方式;不是要求本身,而是个人对它们的认识和接受水平”。(22)

如果个体自我调节能力缺乏或不足(人格缺陷),则容易在面对诱因时产生犯罪行为。“犯罪人之所以要犯罪,是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获得一定的物质或精神利益。行为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自己行为的方式、手段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有意要为之,这说明行为人是有意蔑视或者漠视、轻视法律秩序,有意与社会的主流价值观背道而驰。行为人之所以要做出这样的决定,以及要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是由其反社会人格或者人格缺陷所导致”。(23)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如果说诱因性因素是一种驱使犯罪的力量,那么,自我调节能力其实就是一种控制犯罪的力量。驱使犯罪的力量与控制犯罪的力量的冲突,这是分析犯罪原因的根本。

有学者把犯罪人自我调节能力的缺乏或不足理解为内在的犯罪动力。“‘内在动因’即是促成犯罪心理形成和发展的主体内在动力因素,主要是指行为人的人格因素,包括犯罪主体的生理条件和心理素质两方面”。(24)这其实是种误解。犯罪人的自我调节能力的缺乏或不足,与其说是犯罪行为发生的正向动力,还不如说是遏制犯罪冲动机制的弱化。一种对于犯罪的典型的心理学解释是:“假定犯罪天生就可带来利益,因此,除非被内在的抑制机制所约束,我们每个人都将实施犯罪。这些内在的抑制机制与通常被称为‘良心’的意识相关。”(25)

那么,犯罪人自我调节能力的缺乏或不足的实质内容是什么呢?笔者认为,包括两个方面,即自私心态和自毁情结。前者涉及犯罪人对社会和他人的态度和情绪(社会意识),后者涉及犯罪人对自己的态度和情绪(自我意识)。

(一)自私心态使人在他向意义上缺乏自我调节能力

所谓自私心态,指的是极端的个人主义倾向,即为一己私利而不惜侵犯社会规范、牺牲他人利益的倾向。这种倾向既与人对社会规范和他人的态度有关,也与人的同情心和同理心有关。前者表现为反社会意识,后者表现为非社会性的情绪体验。犯罪人的自私心态,往往会使他们在满足自身需要和实现自身利益的过程中,侵犯社会规范和他人利益。所以,分析犯罪人自私心态的构成及为何导致其面对诱惑时不能控制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分析犯罪人的人格缺陷为何不能遏制犯罪冲动的第一个路径。

自私心态中的反社会意识,是指“违背社会发展要求和社会规范、与正常的社会生活相对立、以极端的个人主义为核心的各种错误观念”。(26)这其中最主要的是犯罪人对社会环境的阴暗的敌视心理,即认为社会是黑暗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尔虞我诈、弱肉强食的。这种社会认知使得犯罪人缺乏基本的道德观念和道德义务感、责任感,从而产生对现实的社会秩序和社会规范的否定和蔑视,甚至产生报复社会的潜意识。在这种社会认知的作用下,犯罪人不仅难以与其周围的社会环境沟通和协调,社会适应性差,而且还会使其在遇到诱因实施犯罪行为时缺乏任何因认知不协调而带来的心理压力,从而使犯罪变得轻而易举。这里所谓的认知不协调是指当一个人同时持有不一致的认知(意见、态度、思想、信念)时所产生的一种心理紧张状态。人总是倾向于努力减少或消除认知不协调。如果一个人对社会和他人持敌视态度,或者认为自己就是坏人,那么他在实施有害于社会和他人利益的事情时,就用不着经历心理痛苦和压力,就较容易形成犯罪心理,导致犯罪行为发生。

自私心态中的非社会性的情绪体验,则是指违背社会文化和规范的情绪表现方式,具体表现为缺乏对他人情绪体验的共鸣和感情移入,即缺乏同情心和怜悯心。“同情心指的是正确理解他人正在经历的情感的能力,这是通过他人的表情和姿态来传达的。……怜悯,这也是绝大多数人有的能力:对他人的悲伤和痛苦有所感悟,而且有要减轻他人痛苦的欲望。这一人类特有的情感需要足够的同情来作为起始步骤。怜悯跟同情非常接近”。(27)同情心和怜悯心的缺乏意味着对他人情绪的感受性差且没有减轻他人痛苦的欲望,这构成犯罪人冷酷残忍、恣意妄为的心理基础。

犯罪人的非社会性的情绪体验与其以极端个人主义为核心的反社会意识彼此关联,同时并存。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反社会意识可以单独存在,而非社会性情绪体验则伴随反社会意识而存在。也就是说,反社会意识虽然构成非社会性情绪体验的心理基础,却未必导致非社会性情绪体验。在常态情况下,一个人对他人的同情和怜悯的缺乏必以其对他人的鄙视态度为前提,但是一个人对他人的鄙视态度未必导致同情和怜悯的缺乏。一个人为实现自身利益希望牺牲他人利益,但因为同情心和怜悯心的存在而不忍加害的情况常常发生。

因此,反社会意识的存在并不必然使人在面对诱因时缺乏自我调节能力。在自私心态层面上,除了反社会意识之外,还需要有非社会性的情绪体验配合,才能构成犯罪人的自控能力的不足。在欲杀人的情况下,需要“割断与对方的情绪联系”。(28)

(二)自毁情结使人在自向意义上缺乏自我调节能力

所谓自毁情结,是指一种不自我珍惜的意念和情感,具体来说是指个人不愿考虑行为的长远后果而追求短期满足的倾向。自毁情结意味着犯罪人对自己的长远利益、自己的前程甚至生命的漠视。

表面上看,犯罪人实施犯罪是为了达成其某种目的,满足某种需要,因此可以说犯罪是犯罪人的一种自利行为。犯罪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可以损害他人的利益,一切以自我为中心,对别人的痛苦和需要漠不关心或者无动于衷。但是,当犯罪人能够意识到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仍然一意孤行时,实际上也意味着犯罪人并不珍惜自己,并不对自己的长远利益负责。所以,分析犯罪人的自毁情结的构成及为何导致其面对诱惑时不能控制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分析犯罪人为何不能遏制犯罪冲动的第二个路径。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这里的法律后果虽然可以从对犯罪人自身的利益损害和对社会利益的损害两方面来衡量,但就人的趋利避害、求乐避苦的本性来看,主要的法律后果是对犯罪人自身利益,特别是其长远利益的损害。对于神智正常者来说,犯罪行为得以选择和实施,是基于犯罪行为不会败露的侥幸心理。但是,侥幸心理只是一种主观期盼,并不指代犯罪行为成功的百分之百的可能性,这就意味着犯罪行为对于犯罪人来说是一种冒险和赌博,赌注则可能是其自身的一辈子的前途甚至生命。对于一个十分珍惜自身利益,特别是长远利益的理性人来说,不会轻易走出这一步。

自毁情结并不意味着犯罪人一定会去追求自毁的结果,但却是导致犯罪人为了自己的短期利益而不惜牺牲自己的长远利益的重要因素。在许多预谋犯罪中,犯罪人往往面临着痛苦的抉择,而最终促使做出这种抉择的深层次心理内容,则是犯罪人的自毁情结。任何神智正常者都能意识到犯罪会带来的潜在后果,“尽管他们只是微弱地知觉到这一客观的可能。一些人否认有可能被捕的想法在犯罪时能起作用。然而,大多数人使用了一种自我约束的策略在心中拒绝这样的想法。甚至在少数人怀有的信念中,想到被捕的后果就会增加这种可能性:一个被称作‘怕啥来啥’的迷信。一种有效驱逐这些疑虑的方式,就是简单地集中精力于任务本身或最终的成功完成”。(29)在这一心理过程中,犯罪人忽略了或者说放弃了对被捕受惩的可能性的考虑。犯罪人不是不能意识到这一可能性,而是有意识地回避了对这一可能性的关注和考虑。这在珍惜自己长远利益的理性人那里是不可想象的。

美国心理学家罗伯特·西蒙在谈到犯罪人与非犯罪人在精神生活上并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时说道:“我们中谁不曾希望或在冲动之下想干点违法的事情呢?如果我们摁一下按钮就能除掉我们的竞争对手或冤家对头,而且不受任何惩罚,那么我们中有多少人能抗拒这种诱惑呢?事实上,如果有此可能,恐怕没有多少人会甘落人后的。”(30)他还说道:“每个人都会有反社会的冲动。……谁不想将他人之物据为己有?谁没有萌发过损人利己的念头?只不过是当好男人和好女人萌生这种念头时,他们会自觉地抑制住自己的这种冲动;而坏男人和坏女人则会随欲而行,成遂心愿。”(31)那么,是什么导致了好人抑制这种冲动?又是什么导致坏人不能抑制这种冲动?人的道德良知和法律意识固然会起作用,但深层次上则是人的理性。

三、根源性因素——犯罪行为发生的终极原因

如前所述,犯罪是诱因与人格缺陷相结合的结果,是驱使犯罪的力量与控制犯罪的力量博弈的结果。仅仅存在诱因,不足以使人发生犯罪行为,自我调节能力的缺乏或不足是犯罪行为发生的基本点。因此,分析这种人格缺陷的来源和形成过程是犯罪原因分析的重要环节,也是最终环节。

笔者认为,能够使人的自我调节能力缺乏或不足的因素就是导致犯罪行为发生的根源性因素。各种根源性因素对犯罪行为发生的影响,其实是通过人格缺陷这一中介而发挥作用的。也就是说,根源性因素不是导致犯罪行为发生的直接因素,而只是间接因素。但是,如果没有这些根源性因素的作用,人格缺陷就不会形成。这也是笔者把根源性因素称作为犯罪行为发生的终极原因的原因。

从人的心理形成的横向影响因素来看,人格缺陷是犯罪人的先天的遗传因素与后天的社会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因此,上述因素的相互作用就构成犯罪的根源。有学者认为,一定时空的生产方式的自身矛盾是一定时空的犯罪根源。社会主义社会的现实生产方式矛盾是社会主义社会现实犯罪的根源,资本主义社会的现实生产方式矛盾是资本主义社会的现实犯罪的根源。总之,犯罪根源是一定历史阶段生产方式的自身矛盾。(32)笔者认为,这种看法似是而非。就犯罪行为发生的心理机制而言,导致犯罪人人格缺陷形成的各种因素,才是犯罪行为发生的根源,这也是预防犯罪的基础。把生产方式的矛盾看做是犯罪根源,对犯罪惩治和预防来说毫无意义。

从人的心理形成的纵向发展过程来看,导致人格缺陷的形成则是犯罪人在上述根源性因素影响下的一个长期的成长过程。民间对于犯罪行为的发生,常有“一失足成千古恨”的说法,其实是种误解。犯罪人的人格缺陷的形成、犯罪心理的发展绝不是一刹那之间的事,它有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在犯罪人行为失足(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其内在的人格或心理实际上早已经失足了。

(一)遗传和环境的合力作用是人格缺陷形成的横向前提

作为一种心理特质,犯罪人的人格缺陷是其遗传因素和环境因素合力作用的结果。分析犯罪行为发生的根源性因素,须从遗传因素和环境因素的合力作用入手。在犯罪根源理论的研究中,往往有生物因素、心理因素、社会因素共同发挥作用的提法,(33)笔者认为这种提法欠妥。生物因素既有可能来自于遗传,也有可能来自于社会环境,如吸毒和酗酒、食物以及毒素的吸入、脑部损伤、分娩并发症等等;同样,心理因素中必然包含生物因素和社会因素。

遗传因素对于犯罪人的人格缺陷的形成有着重要作用。首先,由遗传带来的一些先天因素本身就可以带来自我调节能力的缺乏或不足。例如,杏仁体作为大脑边缘系统的皮质下中枢,有调节内脏活动和产生情绪的功能,杏仁体的大小就与人的同情心和侵略性有关。其次,遗传因素还会影响到人的社会化进程和结果。“大量的证据表明,能够预测个人后来卷入犯罪的一些特质,早在能够确切测定它们的时候就已经出现,其中包括智力低、活动过多、体力强和爱冒险。证据显示,这些特质与实施犯罪行为之间的联系的强度是不同的,有时候较弱,有时候达到中等程度。显然,我们并不认为人们是生来犯罪人,也不认为人们通过遗传获得了犯罪性或者类似的特质。……我们的观点是,个别差异对于有效社会化(或者适度控制)的未来发展有影响。不过有效社会化也总会对个人特征的形成有影响”。(34)英国心理学家艾森克也认为人的先天素质(包括可能由遗传产生的神经系统功能的个体差异)会影响社会化过程的效果。依据艾森克的理论,这种影响作为个体条件能力(使条件反射更容易建立)差异的结果,也影响到个体意识的发展。这些因素的联合结果导致人格特征的差异。其中,三个特性(高外倾性、神经质性、精神病性)被认为与卷入犯罪行为的高可能性相关。(35)

同样,环境因素对于犯罪人的人格缺陷的形成也有着重要作用。如同人类实施的大多数行为是广泛学习的结果一样,犯罪人的人格缺陷的形成很大程度上与社会学习有关,可以说是习得的结果。学习和社会化不仅会改变我们的行为本身,而且也能够影响我们掌握自我控制和自我珍惜的能力,包括更好地自我控制和自我珍惜,也包括不能很好地自我控制和自我珍惜。环境中的很多因素与人格缺陷的形成有重大关联,例如,家庭生活中拙劣的儿童养育方法,包括来自父母的偏执的、严苛的、威胁性和惩罚性的管教;父母管教程度很低;父母对孩子的拒斥等等,都可能削弱自我控制机制的内在化。又例如,大众媒体能通过塑造榜样的方式直接影响人们的攻击性,也能通过让人们相信自己受了不公正待遇的方式间接影响人们的攻击性。

人的人格缺陷的形成,既有遗传因素的作用,也有环境因素的作用。无论是遗传因素还是环境因素,通常都不可能单独对人格缺陷的形成发挥作用。人格缺陷是个体身体和智力的先天因素与影响人格的后天因素合并起来而产生的心理特质。不良的遗传因素只是人格缺陷的生理基础,在社会环境中,这种不良的遗传因素有可能得到抑制也有可能得到发展,这取决于环境因素的配合。反过来,恶劣的环境因素对于人格缺陷的影响也与遗传因素相关。这已由现代犯罪学、心理学的研究证实。例如,格卢克夫妇发现,中胚层体型一般“更有可能拥有特别适合于实施攻击性行为的人格特质(身体力量、精力、感觉迟钝、以行动表达压力和挫折的倾向),这种体型也很难抑制诸如不满足感,显而易见的对权威的服从、情绪不稳定等反社会的冒险性”。他们还发现,那些变成了犯罪人的中胚层体型的青少年身上还具有许多在其他中胚层体型的人中不具有的人格特质,包括在童年时期易受传染病的感染、有破坏力、不满足感、情绪不稳定、抵触情绪。另外,三种社会文化因素,包括家庭日常生活的淡漠,家庭成员之间的娱乐的缺乏,以及家里休闲设备的不足,与中胚层体型的人实施少年犯罪有极大的关系。(36)

(二)成长中的适应和互动是人格缺陷形成的纵向基础

遗传和环境的合力作用对于人格缺陷形成的影响只是体现了个体被动接受的一面。其实,人格缺陷的形成是一个主体的主观能动性与客体因素相互作用的过程。因此,分析犯罪行为发生的根源性因素,还须考虑到人在成长过程中对环境的适应和互动。

所谓适应,是指人随外界环境条件的改变而改变自身的特性或生活方式。人往往通过学习和体验来适应环境。人格缺陷也往往通过学习和体验而形成。对环境中的不良因素的主动学习可导致人格缺陷,这是一种适应;对环境中的正常因素的不良体验也可导致人格缺陷,这也是一种适应。

所谓互动,是指人在接受环境影响的同时又反作用于环境。这种反作用又会招致家庭和社会的特定的应对,而这种特定的应对就潜藏着形成人格缺陷的可能性。例如,就家庭因素来说,儿童的行为会反过来影响父母的行为,而父母的行为又会加剧儿童原来的行为。对行为不良和偏离的孩子来说,如果强化和惩罚措施并没有像往常一样起作用,就有可能使父母改变应对措施,从而导致孩子更为严重的行为不良和偏离。而就学校因素而言,如果孩子的学业表现差、不愿参与学校活动,那么与学校相关的满足度就低,对学校就会缺乏依恋或依恋程度很低,从而使他们形成人格缺陷。

总之,人格缺陷是基于遗传和环境的合力作用以及个体对环境主动的适应和互动作用而形成的,这构成犯罪行为发生的根源性因素并成为犯罪行为发生的终极原因。

注释:

①参见张甘妹:《犯罪学原论》,汉林出版社(台北)1977年版,第17页。

②参见储槐植:《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6页。

③参见康树华等主编:《犯罪学大辞书》,甘肃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99页。

④参见王牧:《犯罪原因论概述——兼论犯罪学的基本范畴》,《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1年第4期。

⑤参见储槐植等:《犯罪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4页。

⑥参见李锡海:《与犯罪学学科地位相关的几个问题》,《山东社会科学》2005年第1期。

⑦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精神病患者在做出极其非理性的行为时也有其理由。当然,这理由往往是一种妄想。类似的案例可参见[美]迈克尔·赫·斯通:《剖析恶魔》,晏向阳译,凤凰出版传媒集团、译林出版社2011年版,第63页。

⑧例如,在杨佳袭警一案中,针对杨佳不是精神病人,警方又无任何过错的情况,高峰和白岩松就此进行了分析。白岩松认为这是一种“非传统性的犯罪”,“为什么叫非传统性的犯罪呢?心理缺陷、性格缺陷、人格缺陷,甚至无理由犯罪。”他提出,存在着“性格缺陷或者人格缺陷甚至精神缺陷而导致的无理由犯罪”。参见《[新闻1+1]杨佳袭警案再反思》,http://news.cctv.com/china/20080716/107269_2.shtml,2012年11月1日访问。

⑨参见陈和华:《犯罪:环境诱因与人格缺陷的结合——杨佳案件心理分析》,《犯罪研究》2009年第2期。

⑩梅传强:《犯罪心理生成机制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11)参见[前苏联]C.A.塔拉鲁欣:《犯罪行为的社会心理特征》,公人等译,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87年版,第38页。

(12)参见[前苏联]A.B.彼德罗夫斯基主编:《普通心理学》,朱智贤等译,人民教育出版社1981年版,第111-112页。

(13)参见[美]乔治·B.沃尔德等:《理论犯罪学》,方鹏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0页。

(14)关于需要并无好坏善恶之分的详细论述可参见陈和华:《犯罪动机理论问题之再思考》,《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5期。

(15)[前苏联]A.C.马卡连柯:《马卡连柯全集》第4卷,磊然译,人民教育出版社1957年版,第388页。

(16)同前注(13),乔治·B.沃尔德等书,第201页。

(17)陈和华主编:《刑事心理学新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6页。

(18)同前注(11),C.A.塔拉鲁欣书,第53页。

(19)同前注(12),彼德罗夫斯基主编书,第118页。

(20)[意]加洛法罗:《犯罪学》,耿伟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1页。

(21)犯罪动机的恶性转化是指犯罪人在实施犯罪动机的过程中,因遇到意外情况,产生动机斗争而形成新的犯罪动机,从而导致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在犯罪心理学中,一般称原先的犯罪动机为第一动机,新产生的动机为第二动机。就恶性而言,第二动机更为恶劣,导致的行为危害更大。较为常见的犯罪动机恶性转化就是从盗窃发展到杀人。一般来说,犯罪人的盗窃动机(第一动机),从其最初的驱动力而言,总是基于自然人生命的需求(主要是物质方面的需求)。当盗窃犯罪被发现,自然人生命的需求就不再重要,而保卫社会人生命的需求(主要是社会地位、名誉、人格尊严等方面的需求)上升到首要地位。在这种情况下所发生的杀人行为,实际上是一种避险行为,而它的背后是对于社会地位、名誉、人格尊严的追求。也就是说,虽然一开始犯罪人并不想杀人(第一动机是盗窃),但后来杀人对他来说却成了一种诱惑。

(22)同前注(11),C.A.塔拉鲁欣书,第39页。

(23)同前注⑩,梅传强书,第60页。

(24)同上注,第9页。

(25)同前注(13),乔治·B.沃尔德等书,第97页。

(26)同前注(17),陈和华主编书,第70页。

(27)同前注⑦,迈克尔·赫·斯通书,第289页。

(28)参见[日]森武夫:《犯罪心理学》,邵道生等译,知识出版社1982年版,第36页。

(29)[英]詹姆斯·马吉尔:《解读心理学与犯罪——透视理论与实践》,张光宇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35页。

(30)[美]罗伯特·西蒙:《好人·坏人:透视人性的阴暗面》,韩斌等译,新华出版社2001年版,第3页。

(31)同上注,第27页。

(32)王牧:《犯罪根源是理论逻辑上的一种指向》,《中国刑事法杂志》1998年第3期。

(33)同上注。

(34)[美]迈克尔·戈特弗里德森、特拉维斯·赫希:《犯罪的一般理论》,吴宗宪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2页。

(35)同前注(29),詹姆斯·马吉尔书,第45页。

(36)同前注(13),乔治·B.沃尔德等书,第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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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原因分析的技术路径_反社会人格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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