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证券造假罪为对象的比较研究_印花税票论文

以证券造假罪为对象的比较研究_印花税票论文

伪造有价证券罪行为客体比较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有价证券论文,客体论文,罪行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伪造有价证券罪作为一种侵犯社会信用的犯罪,历来受到各国的严厉打击,但是我国学界对于该罪缺乏深入、系统的研究,如此势必会影响司法实践。伪造有价证券罪以有价证券为对象,但是对于有价证券的含义和范围,不同国家的刑事立法以及刑法理论有着不同的规定和见解,亟待明确。

一、有价证券之概念研究

从国内外的刑事立法情况来看,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没有对有价证券的概念作出规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没有研究价值。刑法理论上的深入探讨,无疑有助于在立法上划清有价证券的范围,有助于理解伪造有价证券犯罪的本质。

我国刑法学界在探讨有价证券的含义时,主要参考了我国《证券法》的规定以及金融学界的主流观点。如有学者认为,所谓有价证券,应当是以票面货币价值表示财产权利的,被作为代表货币使用的信用工具或者代表持有者资本所有权和资本收益要求权,在特定范围和条件下,进行支付、汇兑、信贷、清算等金融活动的凭证。①

日本司法实务部门的意见以及学界的观点基本上等同于我国台湾地区的占有说,并与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较为接近。这些观点的一致性在于,除了强调有价证券的财产性,即表示一定的财产权利外,还对该权利的实现方式提出了要求。

有价证券只是一种虚拟的资本形式,其本身并无价值,只有价格,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它只是一种交易的媒介和工具。

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证券主要包括政府债券、股票和公司债券等,本票、支票等金融票据都不属于证券。《刑法》不能参照证券法的规定去界定有价证券,毕竟本票、支票等金融票据与股票、公司债券之间存在较多的共性,如都表明一定的财产权利,都具有占有性,都具有公共信用并在市场经济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等等,而它们在刑法上的差异表现得并不明显。因此,刑法上有价证券的范围要广泛一些。至于是否应当将有价证券限定在进行金融活动的凭证这一范围内,下文将予以讨论。

二、印花税票、邮票、车船票等票据的属性

(一)国内外相关刑事立法及刑法理论

印花税票、邮票等票据是否是有价证券,有些国家并未予以明确,有些国家则采取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予以规定,主要存在如下三种情况:(1)明确印花税票、邮票等票据属于有价证券。如《瑞士联邦刑法典》第245条规定伪造或变造邮票、印花税票或付款戳记,意图将其作为真品使用的,构成伪造官方有价证券罪。②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第十三章“伪造有价证券罪”中,第202条规定了“邮票印花税票之伪造、变造与行使涂抹罪”、第203条规定了“伪造变造及行使往来客票罪”。③(2)将印花税票、邮票与有价证券作为三个并列的不同概念使用。如《新加坡刑法典》第十八章“与文件、流通券及银行票据有关的犯罪”中规定了伪造有价证券犯罪,并采取非列举的方式明确使用了“有价证券”一词,而伪造印花税票的行为却被规定在第十二章“与货币及政府印花有关的犯罪”中;④《韩国刑法典》第十九章“妨害有价证券、邮票与印花税票罪”中,分别规定了伪造有价证券的犯罪和伪造邮票、印花的犯罪。⑤(3)将印花税票、邮票等视为文件/文书。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对于伪造犯罪一般只规定了一个伪造罪,印花税票、邮票等票据主要是被认定为文书/文件。如英国《1981年伪造与假冒犯罪法》规定,“文件”包含了汇票、邮局汇款单、联合王国邮票、国内印花税票、股票、支票、旅行支票、支票卡、信用卡等等。⑥

我国《刑法》没有明确有价证券的范围,只是将车船票、邮票等票据一同划分为有价票证,并且未明确印花税票的属性,但是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30条规定印花税票属于有价证券。学界关于印花税票、邮票、车船票等票据的属性问题存在如下意见:(1)邮票等有价票证属于有价证券。如有学者在对伪造犯罪进行分类时,将《刑法》所规定的伪造有价票证罪划分为伪造有价证券罪这一类罪名中。⑦(2)车船票等有价票证不属于有价证券。如有学者认为,有价证券必须以财产权利为内容,而如电影票、车票、船票等,虽然要花钱购买,并且其票面载有一定货币价值,但并不是以财产权利为内容,而是以提供某种艺术、劳动服务为内容,不属于有价证券。⑧更有学者认为,车票、船票、飞机票、邮票、货票等有价票证都不属于有价证券,因为它们根本不具有有价证券所共有的“流动性”、“收益性”和“风险性”等特征。⑨(3)印花税票属于有价证券和有价票证之外的税收单据。有学者认为,有价证券在我国《刑法》中仅指金融凭证,而印花税票并不属于金融凭证,它的用途在于纳税,与国家金融管理体系无关;有价票证持有人有权取得与票面价值相等的物质上的利益,或者有权要求义务人提供相应的服务,而印花税票缺少这个特性。⑩

(二)比较分析

如英美法系国家将几乎所有的伪造对象都纳入文书/文件名下,仅规定了一个伪造罪,而不注意区分不同对象之间的实质差别,是很笼统的刑事立法,实质上不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文书是社会生活中记录信息、交流信息和发布信息的一种工具,是一个较为广泛的概念,而印花税票和邮票等则是较为特定的概念,其购买与使用是一种市场行为,二者担负的主要功能并不相同。将具有财产性的有价证券理解为文书/文件是一种很牵强的做法,它抹杀了印花税票和邮票与文书在功能上的本质区别,也不值得我国立法借鉴。

刑法意义上的有价证券不以具有流通性为必要。伪造有价证券罪保护的法益主要是有价证券的公信力,而并非其可转让性,有些票证,如飞机票等,即使不可以转让,仍然是财产权利的凭证,具有公共信用,持有人可据此得到预期的利益,其他人也同样相信持有人会获得此等利益。部分有价票证之所以采取记名制,更多的是考虑到交易安全等因素,维护其有价票证的公信力,而非其他原因。如果任何人可随意转让飞机票,势必会给机场的安保、登机等工作和飞机的飞行安全带来隐患,进而影响飞机航运的安全及其在公众中的公信力。此外,支票等金融票证中也有一些票证是不可转让的,但并不影响金融票证作为有价证券的身份,而总体来看,不可转让的车船票等有价票证所占的比重十分小,如果因为较少的不可转让的有价票证的存在,而否认有价票证作为有价证券的资格,是本末倒置,不足为取。

三、支付用电磁记录物或支付用磁卡的电磁记录的属性

(一)国内外相关刑事立法及刑法理论

除了英美法系国家主要将电话卡、信用卡等支付用电磁记录物或者支付用磁卡的电磁记录纳入文件/文书的范畴外,在许多其他国家和地区,这些支付用电磁记录物或者电磁记录的位置并不一致。总的来说,大致有如下几种规定:(1)将信用卡解释成为货币。《西班牙刑法》将信用卡视为是一种货币而与文书和邮票、税票等区别开来。(11)《澳门特区刑法》第257条也指出担保卡、信用卡等等同于货币,从而将伪造信用卡的行为与伪造文件和伪造印花票证、伪造印章等行为区别开来。(12)(2)将信用卡与货币、有价证券作为三个并列的不同概念使用。《蒙古国刑法》第176条规定,明知是伪造的国内外货币、在蒙古境内用作支付的信用卡、正在流通的有价证券而加以制作或出售的,构成犯罪。(13)(3)将信用卡等支付用电磁记录物作为有价证券使用。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十三章“伪造有价证券罪”中规定,意图供行使之用,而伪造、变造信用卡、金融卡、储值卡或其他相类似作为签账、提款、转账或支付工具之电磁纪录物者,构成犯罪。(14)(4)将伪造支付用磁卡的电磁记录的行为单独定罪。如2001年修订后的《日本刑法》在伪造有价证券罪之外单独规定了伪造支付用磁卡的电磁记录的犯罪,如非法制作支付用磁卡的电磁记录罪,而且伪造支付用磁卡的电磁记录的犯罪行为也不属于伪造货币罪、伪造文书罪或者伪造印章罪的范畴。(15)(5)将不同的支付用电磁记录物予以不同的归类。我国《刑法》没有明确有价证券的范围,对于信用卡、银行存单等支付用电磁记录物,《刑法》视为是金融票证而纳入伪造金融票证犯罪的规制范畴;对于电话卡的属性,我国《刑法》并未予以明确定位,但是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非法制作、出售、使用IC电话卡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指出,对于非法制作或者出售非法制作的IC电话卡,数额较大的,按照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肯定了信用卡属于有价证券,只有极少数学者认为,包含信用卡在内的金融票证不属于有价证券。(16)至于电话卡的属性,学界一般也认可其属于有价票证,进而在有价票证是否属于有价证券的问题上间接判断电话卡的属性。在日本,刑法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1)第一种观点认为,有价证券是文书的一种,电话卡没有可视性、可读性,不属于文书,也就不是有价证券。(2)第二种观点认为,有价证券本质在于其是财产上权利的化体,电话卡具有此特征,因而属于有价证券。(3)第三种观点认为,有学说把电话卡的可视的、可读的文书部分和磁力情报部分作为一体来把握,认为电话卡是有价证券。日本最高裁判所的判例肯定电话磁卡是有价证券,认为如果将其磁力情报部分及其券面上的记载及外观视为一体,就可以认为其证券上表示着得到提供电话的劳务这种财产上的权利,而且,通过插入卡式公众电话机就可以使用它。(17)

(二)比较分析

信用卡与货币均具有公共信用,信用卡在许多场合可以代替货币使用,但二者之间的区别较为明显。首先从发行主体上来说,信用卡的发行主体为银行等金融机构,而货币的发行主体为国家、政府;其次从流通性上说,货币为强制流通物,而信用卡作为一种需要进行身份验证的金融卡,流通性有所欠缺;最后从性质上说,信用卡乃持卡人基于银行认可的信用而获得的财产权利之凭证,是最近才发展起来的众多交易媒介中的一种,货币则是从商品中分离出来充当一般等价物、具有价值尺度的作用。二者的重大差别,也导致其在经济社会生活中所扮演的角色具有本质的不同,将信用卡解释为货币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

从电话卡、信用卡等支付用电磁记录物的特性来看,将其视为有价证券是合理的。从财产性来说,不论是基于预付还是基于信用而取得的使用额度,支付用电磁记录物均彰显了一定的财产权利,在其使用范围内均可以代替货币行使,从而促进交易的进行。从占有性来说,绝大多数支付用电磁记录物需要持卡才能使用,如公交卡必须要持卡人刷卡才能完成车票支付,IC电话卡必须要插卡才能拨打电话,等等。虽然信用卡等支付用电磁记录物少数不需要卡主亲自持卡才能消费,如可以通过电话输入的方式使用信用卡完成机票付款,等等,但是这也构成事实上的占有,卡主掌握和控制着该卡所彰显的财产权利的行使。从流通性来讲,有价证券虽不以流通性为必要,但是大多数有价证券仍然具有流动性,支付用电磁记录物也不例外。大多数支付用电磁记录物都可以通过转让的方式进行流通,如电话卡、公交卡等等。银行卡的流通性稍有欠缺,但限制流通仍以保护该种卡片的交易安全、维护其公共信用为主要目的,不失为刑法规定伪造犯罪所保护的有价证券。

认可支付用电磁记录物的有价证券属性,还面临着有价证券丧失文书性的指责。有价证券是否应具有文书性,取决于对文书含义的理解。但不可否认的是,有价证券是一种凭证,一种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证明。如果凭证属于文书,那么有价证券也就应当具有文书性,反之亦然。但是,不能因为通过将支付用电磁记录物排除在文书之外的方式来否定其有价证券的属性。不论怎样,支付用电磁记录物和其他有价证券一样,都是一种权利凭证。还有学者指出,证券上所显示的财产性权利,必须是可针对人使用的东西,将在机器上使用的支付用电磁记录物理解为有价证券就存在疑问。(18)其实,有价证券的意义关键在于持有人能够给予该证券而获得一定的利益,伪造有价证券罪的意义亦在于通过保护有价证券的真实性,来维持有价证券的公共信用,进而维护交易的安全、保障交易者的利益。至于行为人,究竟是通过自然人还是法人抑或机器来获得此利益,并非伪造有价证券罪所关切的重点。

至于《日本刑法》所规定的支付用磁卡的电磁记录,将之视为伪造有价证券犯罪对象的预备材料较为合理。毕竟,有价证券所彰显之权利需要载体才能实现,而电磁记录只有附着于磁卡之上才能够发挥其价值,伪造的电磁记录只有黏贴在磁卡之上才能够被使用,其社会危害性才得以显现。

①周振想主编:《金融犯罪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1页。

②《瑞士联邦刑法典》,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77页。

③黄仲夫:《刑法精义》,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448页。

④《新加坡刑法》,刘涛、柯良栋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5、107页。

⑤《韩国刑法典及单行刑法》,[韩]金永哲译,韩大元校,赵秉志审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5页。

⑥《英国刑事制定法精要(1351-1997)》,谢望原主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7页。

⑦黄明儒:《试论伪造罪的概念和范围》,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6期,第58页。

⑧周振想主编:《金融犯罪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1页。

⑨王新:《金融刑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6页。

⑩刘丽娜、段燕玲:《印花税票应属于特殊税收单据》,载《检察日报》2010年7月28日。

(11)《西班牙刑法典》,潘灯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7页。

(12)《澳门刑法典、澳门刑事诉讼法典》,澳门政府法律翻译办公室译,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3页。

(13)《蒙古国刑法典》,徐留成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5页。

(14)黄仲夫:《刑法精义》,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448页。

(15)[日]山口厚:《刑法各论》,有斐阁2010年版,第487页。

(16)王新:《金融刑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5页。该学者认为,刑法意义上的有价证券仅包括股票、债券和投资基金债券等资本债券——笔者注。

(17)[日]大塚仁:《刑法概说》,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06页以下。但是,在新修订的《日本刑法典》规定了非法制作支付用磁卡的电磁记录的犯罪后,一般认为,电话磁卡不属于有价证券,前述最高裁判所的决定丧失作为判例的效力,伪造电话磁卡的行为按照非法制作支付用磁卡的电磁记录的犯罪处理——笔者注。

(18)[日]山口厚:《刑法各论》,有斐阁2010年版,第480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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