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合同的法律规定与实践特征_集体合同论文

集体合同的法律规定与实践特征_集体合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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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合同,又称团体协约、集体约定、团体交涉、劳资合约,是个人劳动合同的对称,它是雇员组织即工会与雇主团体间以规范劳动关系为目的而订立的一种协议。集体合同最早产生于产业革命的市场经济国家。产业革命时代,自由市场制度流行,政府对经济采取不干预立场,法律上的体现就是自由契约制度。在劳动关系方面,普遍采用自由制劳动契约形式来确定劳动条件。但是,由于劳动关系雇主一方经济地位强于雇员一方,雇员在劳动力市场处于不利地位,双方无法实现自由、平等协商,所谓“契约自由”的制度仍然是劳动者个人在经济地位上隶属于雇主状态下的契约自由。为了争得与雇主地位的平等,劳动者多数组成团体,依靠团体优势,籍集体的力量与雇主就劳动问题、劳动条件等进行协商谈判,最终达成协议,这就是集体合同。集体合同对缓冲劳资冲突、改善劳动关系起着重要的作用,同时对于雇主生产的发展及安宁也有一定的保障,因此,集体合同被称作是一种社会的稳定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1994年12月5日制定的《集体合同规定》将集体合同作为一项法律制度规定下来,对集体合同的签定、内容、效力、集体合同的审查及集体合同争议处理等作了规定,为在我国各类企业实行集体合同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对我国现代企业的形成、完善和发展将起重要的作用。本文就集体合同的特征、法律效力及在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作一粗浅的探讨,以资共同研究。

一、关于集体合同的特征

集体合同除了具有合同的共同特征,即订立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法律行为,是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建立劳动关系等。集体合同独有的特征有:

(一)集体合同主体的特定性。一方为工会,另一方为雇主或雇主团体,在我国则是企业行政。对于劳动者来说,集体合同是以多数劳动者有一定的共同关系为要件,只能是团体;对于劳动力使用者来说,可以是法人、个体经营户,也可以是他们的团体。(二)集体合同内容的广泛性。集体合同主要是反映当事人双方在劳动过程中的劳动关系,除劳动条件,如工资标准、安全卫生、职工生活福利等,还有劳动关系的成立、劳动关系结果以及劳动合同制定的依据等。(三)当事人双方义务性质不同。集体合同是双务合同,但又不同于一般的双务合同。这是因为集体合同规定行政承担的义务都具有法律性质,如果企业行政不履行义务,责任人就要负法律责任;而企业工会所承担的有关劳动竞赛、协助行政实现集体合同中规定的各项措施等方面的义务,如采用先进技术、搞好职工技术培训等,则具有道义、政治、社会的性质。因此,工会如不履行集体合同规定的义务,要负道义的责任、政治责任。工会一般不负法律责任,尤其是工会不负经济上的责任。(四)集体合同是要式合同。只有以书面形式订立的集体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集体合同涉及用人单位、工会、全体职工各自的权利义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便于履行和检查。同时,集体合同订立后,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登记、审查。

二、集体合同的效力

集体合同的效力是指其法律效力,即集体合同在时间上、空间上和对人的效力。(一)时间效力。这是指集体合同何时生效,何时终止,即集体合同有效的存续期间。不定期合同生效时间和终止时间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定期的合同在期限内有效,期限届满即行终止。至于合同的起止时间,以及采用何种类型的期限,一般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商定,法律不作过多要求。我国《劳动法》第34条规定:“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二)空间效力。是指集体合同在哪些领域有适用效力,包括对地域或场所的适用效力和对产业的适用效力。集体合同有企业集体合同、产业集体合同,全国性集体合同三个级别,它们分别在企业单位内、产业范围内、全国范围内发生效力。我国《劳动法》中的集体合同是企业集体合同。(三)对人的效力。是指集体合同对哪些人适用。从各国的规定看,集体合同一般对下列人员发生效力:第一,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雇主。工会与雇主个人签订的集体合同只要合法有效,即对该雇主个人发生效力,雇主必须履行其义务,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作为合同当事人团体双方的成员(包括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加入该团体的雇主和工人)。双方签订的集体合同对工会会员和雇主团体的雇主均具有约束力,即使团体中的个别成员对所签集体合同投反对票,也同样受该合同约束。第三,集体合同对于签订劳动合同的雇主和雇员个人也具有法律效力。雇员与雇主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遵守集体合同规定的有关劳动条件标准,否则即属无效。我国《劳动法》第35条规定:“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由于集体合同内容的特殊性,它还有其自身的特殊效力,即:集体合同的内容具有自动的效力(补充性)和不可变的效力(代替性)。所谓自动的效力,是指集体合同所规定的劳动条件,在其适用范围内,不论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意思如何,均直接作为劳动合同的内容。所谓不可变的效力,指凡与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相违背的劳动合同均无效;无效的部分,以集体合同的规定代替。这种不可变的效力,不仅对集体合同成立后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发生作用,也对先于集体合同订立的劳动合同发生作用,这些合同中如有与集体合同不符合之处,也视为无效,无效部分由集体合同相应的内容代替。由此看出,我国的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是两个内容、性质不同的法律行为,在实践中存在的“集体劳动合同”的概念是错误的,应避免使用。

三、集体合同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签订主体

目前关于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签订主体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职工一方难以形成有效的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签订主体;二是主体双方的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签订的行为能力问题。

1.作为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主体的职工一方,没有形成规模。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一般来说,集体谈判、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但目前我国企业工会的组建情况在不同所有制的企业之间很不均衡,到1995年底,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工会组建率为75%左右,而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乡镇企业工会组建率不到10%。虽然我国劳动法律、规章规定了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但这一规定在实际中很难实行。原因之一是职工代表往往很难选出,即使选出,本人也不愿当或难以代表全体职工的利益。原因之二是随着市场经济下劳动关系的多元化、复杂化和企业化,使劳动者在与企业处理利益问题上始终处于弱者的地位,劳动者难以将内心的真实意愿通过谈判、签约表达出来。因此,在实践中必须强调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集体谈判,签订集体合同。解决这一问题的措施是加快企业基层工会的组建工作,并在此基础上将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作为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一项制度规定下来。针对一些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主抵制、阻挠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情况,上级工会组织除向他们宣传《工会法》外,还可采取政府干预的手段,通过行政文件规定:凡新建企业,符合组建工会条件的,企业主必须在企业投产一年依法组织工会和支持职工参加工会,早期开办至今未组建工会的企业必须支持职工在次年年审前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

2.工会作为职工一方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签订主体的代表资格的认定。我国《工会法》明确规定了工会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其基本职能是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依照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代表职工参加企业管理。代表职工以集体的力量与企业行政就本单位的生产和职工生活达成书面协议,这是工会代表职工参加企业管理的主要手段,也是法律赋予工会的一项基本权利。但是,由于我国工会在企业中的地位问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在确定集体合同标准条件时,工会不可能坚持自己提出的条件,无法与企业经营者相抗衡;有些企业的工会主席是由企业的厂长(经理)或副厂长(副经理)或人事部门主任兼任,工会没有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其实际功能远未发挥,有些企业的工会实际上成了企业负责后勤工作的一个职能部门。这些受企业一方直接控制、支配的工会无法从职工利益出发,代表职工进行集体谈判和签订集体合同。按照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关于团体协约的建议书》中的解释:“团体协约系指个别或多数雇主或雇主团体,与代表工人的团体或由工人依照国家法令选举并授权的代表所缔结的关于规定工作条件及雇佣条件的书面契约。”这就是说,不能真正代表和反映全体职工意愿的工会,就不具备国际劳工立法对集体谈判、集体合同签订主体资格的标准要求,也与我国《工会法》所规定的工会性质、基本职能和活动原则相违背,因而就没有代表职工进行集体谈判和签订集体合同的资格。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是:(1)通过劳动行政部门或上级工会认定企业工会具有代表职工集体谈判、签订集体合同的主体资格的标准和程序。(2)按照《工会法》的规定,理顺企业工会和企业行政的关系,改变企业行政领导担任工会主席的现象,使工会能依法独立地开展工作,成为代表职工集体谈判,签订集体合同的合格主体。

3.主体双方的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签约行为能力的培养。虽然我国《劳动法》已明确将集体合同作为一项法律制度规定下来,但在实践中人们对它的认识程度还极为有限,集体合同的订立与履行还不普遍,有的集体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把集体合同视为带来宣传、鼓动性质的政治文件,传统的计划经济,企业是国家行政机关的附属物,有关工人权益问题多由政府来决定,而企业的经营者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权极为有限,工人对自身劳动的条件和生活条件的要求只能服从政府的安排,在这种情况下,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不可能存在也没有必要。因此,目前我国企业很缺乏集体谈判和签订集体合同的经验和实践。鉴于这种情况,各级总工会和劳动行政部门应对他们进行系统培训,使他们了解集体谈判的程序和技巧,熟悉各项劳动法规,为推行集体合同制度准备条件。

(二)关于集体合同的签订程序

集体合同的签订必须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我国《劳动法》第33条对此作了原则的规定。在实践中,集体合同的签订一般要经过集体谈判、签约两个步骤,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是同一制度的两个不可分割的阶段,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集体谈判对集体合同签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为了推广通过集体谈判达成集体合同的做法,国际劳工大会1981年通过的第154号《促进集体谈判公约》,要求各国采取符合国情的措施促进集体谈判。按照劳动部颁发的《集体合同规定》,我国把在各类企业签订集体合同的过程统称为集体协商。我们应参照国际惯例,将各类企业签订集体合同的过程统一称为集体谈判。鉴于我国《劳动法》对集体谈判、集体合同的签订的程序规定的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建议有关部门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集体合同的签订程序作出具体规定。参照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集体合同签订程序可分为预备、谈判、签约、报送审查四个阶段。其中在集体谈判基础上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这是个必不可少的环节。因为集体合同是一种集体法律行为,工会主席也只是代表职工来履行法律形式,因此合同内容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并加以确认,以满足和尊重职工应有的权利;同时,集体合同的履行归根到底要靠广大职工的共同努力才能实现,必须要让职工群众认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三)关于集体合同的内容

1.集体合同的内容范围。根据国际惯例,集体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劳动基本标准方面,即对就业条件和劳动条件的规定,如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工资、保险、福利、劳动保护、职业培训等。这是最初的集体合同的核心内容。二是规范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方面,即调整、确定工会与企业行政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三是非集体合同特有的内容,即合同本身应具备的条款方面,如:集体合同的生效、终止时间、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违约责任等。

目前,有些已签订的集体合同中包括了企业生产经营指标的内容。我们认为,这是对原来部分地区有些国有企业实行的共保或双保合同“改造”不彻底的结果,或者是有些非国有企业参照共保合同的作法在集体合同中加入这一内容。共保合同或双保合同产生的背景是在80年代后期,我国推行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即企业经营者(厂长或经理)对上承包主管部门下达的经济指标,以此明确国家与企业的关系。为了调整企业与职工的关系,确保经济指标的完成,变厂长(经理)一人对上的承包为全厂职工的共同担保,产生了一种旨在建立企业利益共同体的契约形式,即共保合同或双保合同。共保合同对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理顺企业内部关系,深化企业民主管理等方面曾发挥过积极的作用。但它与集体合同的主体、内容、适用范围、法律效力等方面有着很大的区别。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和国际社会的通例,不得将企业的生产经营指标内容纳入集体合同。企业的生产经营工作是企业经营者的职责,职工的主要义务是遵守劳动纪律,做好本职工作和完成各自的生产工作任务。职工只要尽了这两项义务就应获得劳动报酬和享有其他应享有的福利待遇,而不管企业生产经营指标完成与否。我国《工会法》也没有规定工会有保障企业生产经营任务和各项指标完成的义务。

2.集体合同的内容标准和具体化标准。集体合同的内容是劳动法律规范的延伸、补充和具体化。目前已签订的集体合同内容大多过于原则,有的甚至照抄劳动法规的条款,集体合同的作用得不到较好的发挥。笔者认为,集体合同的内容应当由下述几类条款构成:其一,标准性条款。它所规定的是关于单个劳动关系内容的标准。如劳动报酬标准、劳动定额标准、休息休假标准、工作时间标准、保险福利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等。它应当作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据以确立劳动合同内容的基础,也可以成为劳动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它直接来源或依据于法规和政策,在集体合同的整个有效期内持续有效。其二,劳动关系运行规则条款。它所规定的是关于单个劳动关系和集体合同如何运行的规则。其中,单个劳动关系运行规则,主要是职工录用规则、劳动合同变更规则,辞退辞职规则等;集体合同运行规则,主要是集体合同的期限,以及关于集体合同的履行、解释、续订、变更、解除、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方面的规则。在立法不完备的情况下,这类条款十分重要。需要指出的是,集体合同的内容尤其是标准性方面的内容,如: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必须根据企业的特点确定各自不同的企业内部标准,一般应定在劳动法规规定的标准之上,而且要尽可能地具体详细。若把劳动法规的条款简单地搬进集体合同,那就失去实行集体合同的意义。劳动法规定的仅是最低劳动标准,即使不实行集体合同,企业也得执行。世界各国在集体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标准都比法定标准高得多。我国可充分借鉴他国在这方面的经验,并逐步推行集体合同示范文本制度,即由集体合同管理机构会同工会和有关经济管理部门,拟订各种类型的集体合同示范文本,要求签约人双方在协商集体合同时作为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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