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合伙制度下的盈余分配_合伙制企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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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所叙合伙,是特指中国古代一种特殊的资本组织方式和企业组织形式,即一位善于经营的人领取财东的钱财(资本)进行经营,得到之后,经营者与财东按一定的比例定期分配。它是中国古代股份制重要形式之一。在此拟考察其盈余的分配问题。因材料所限,所叙以宋元以后各代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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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制下盈余分配主要是采取分成制。即经营得利之后,经营者与财东按一定比例进行分配。比例大小则视资本大小、行业地区习惯及东、伙关系密切程度等不同而不同。

首先,从贩运商〔1〕中合伙制来看, 如南宋枣阳有申师孟“以善商贩著声于江湖间,富民裴氏访求得之,相与甚欢,付以本钱十万缗,居三年,获利一倍,往输之主家,又益三十万缗。凡数岁,老裴死,归临安,吊哭,仍还其赀,裴子以十之三与之”〔2〕。这里,善于贸易的申师孟因成绩卓著,为财东——裴商家赚取了数倍的利润,最后分得了利润的十分之三〔3〕。如果说这还是一种刚由领本经营而来的初步的合伙制的话,那么,元代海商中的合伙制则已是十分成熟的了。元世祖后期曾推行官本船海外贸易政策,当时管理财政的卢世荣建议于“泉杭二州立舶都转运司,造船给本,令人商贩,官有其利七,商有其三”〔4〕。就是说,由官府出资、商人经营,得利三、七分成。显然,这种分成制关系当是吸收当时民间商业高利贷资本合伙制经营中的情况而来,而且应该是上述南宋以来民间贩运商资本合伙制的一种继承和发展。明清时代陆上行商及海商亦畅行这种合伙制度,其盈余分配亦呈现出了多样性,有对半分成者,明代后期有商人某擅长经营“为章丘巨室行钱,旧尝不售而归,巨室信此贾,不以为罪,复畀之若干再贾,贾人感其义,获利数倍,誓尽归主人,不分一缗,以是为报”。乃“入海为市,舟中猝遇盗,贾即出其金献之,盗亦感其慷慨”,送给此商麻一舡,载归“主人发而视之,则皆金也。盖海贾畏盗,藏其金麻中而盗不知,以予贾耳。贾遂与主人中分之,利且十倍”〔5〕。此处虽是得了别人的藏金而得利,当亦反映出陆上贩运商中合伙制盈利分配的情况。李渔记载:广东南海县粮食贩运商秦世芳卖田为本出去经商,在客栈中无意错拿了同行粮商秦世良的200两银子出去经营,大获其利,得本利共三万之数,回家之后,却知此本银乃世良所有,自己原来卖所得之银200两仍留在家中,愧疚之际,欲将三万本银的货物全部发与世良,世良坚决不从,后来请世良本银的债主——大高利贷者杨百万调处,杨说:“一个费了本钱,一个费了心力,对半均分,再没得说。”〔6〕又有记载说:明徐州有大富豪陈彩与小商人潘麟合伙贩棉花,其方法如陈彩所言即是“小弟出本,兄出身子,除本分利”。结果第一次领本100两往瓜州买棉花回徐州出售,得本利140两,“除起本银一百两,余下四十,陈彩取了二十,那二十两送与潘麟”。第二次再以本银200两前去贩卖,每人又各分得四十两〔7〕。可见这种合伙经营尤其适应于中小贩运商人。还有记载说:徽商陈简派子陈鲁生带银500两,出门贩药材,又嘱表弟蒋尚义同行,数年之后,在蒋帮助下,陈鲁生经营得法,赚有三千余金,为谢蒋,陈分与利润的50%给蒋尚义〔8〕。也有二、八分成者,《金瓶梅》载:因朝廷坐派东平府二万两银子的古器,李三建议西门庆与张二官府两家各出五千两本银作这项买卖,“这边是二叔和小人与黄四哥,他那边还有两个伙计,二八分钱使”〔9〕。这里是一种带有合资性质的合伙制,资本所有者(西门庆、张二官府)与经营者(李三、黄四哥、两个伙计)采取二、八分成制分配所得利润。

清代情况亦颇类似,其中有对半分者,如《聊斋志异》记载:彰德刘夫人富于资财,请廉生“持泛江湖”,一开始贩运于荆襄,后进淮扬为盐商,得大利,“囊金诣主”,刘夫人“乃堆金案上,瓜分为五,自取其二”,廉生以为自取过多,“止收其半”,“妇强纳之”〔10〕。这里从廉生作为经营者,只取50%利润的情况看,对半分成在当地合伙制分配中可能更合乎情理。清代福建沿海富豪之家盛行养子之风“殷富之家,大都以贩洋贸易,获有厚利,与己子均分;在富者则以他人之子,驱之危地,利则归我,害则归人……”〔11〕这里这些殷富之家与这些负责经营的养子之间实质上是一种合伙关系,他们之间得利对半分成,经营者所得应该是比较高的。也有三、七或接近三、七分成者,孔府档案记载:邹县镇头村仲贻焘出本钱一千串,与仲廷干合伙贩粮,由后者经营。契约规定“钱股七分,人股三分”〔12〕。乾隆四十三年秋,处理了驻新疆叶尔羌办事大臣高朴私贩玉石案,由有关档案材料反映出当时玉石贩运及其他贩商中除盛行合资以外,亦有合伙制,如高朴聘请山西商人张鸾将自己所有的玉石贩运至苏州、扬州销售,据高朴家人李福供称:“有主托他销售,议明卖出银两七股分派,家主高朴得五股、张鸾得二股。”后来李福跟随同去,二人经手卖出玉石六十二块,得“市平行银”128859两,九四折算实得119067两,李福得一股13082两,这里按原定标准,则张鸾将得28.6%,高朴得71.4%;后因李福得了一股,使经营者所得比例提高,达37.5%,则东家只得62.5%,不管怎么样,均与三、七分成比较接近〔13〕。不过例外的情况也是有的,早在乾隆三十三年,同一个张鸾便来到了新疆阿克苏,在属于贾有库掌柜(亦是财东之一)的三义号绸缎店中帮做买卖,乾隆四十年,“将铺内一万两本银的货物兑换玉石往苏州贩卖”,“玉石共卖银二万三千两,先寄回银货九千两,又两次给银五千五百两”。贾有库按伙计领本经营的惯例要求张鸾将所有本利全部交还时,张鸾却以为,除已上交者外,“下余银两,算他自己赚钱,不肯分给”〔14〕。这里减去原本10000两,净得利13000两,贾有库实际得利只有4500两,只得利润的34.6%,而张鸾却拿走8500两,占65.4%,可见是一种倒四、六的分成制,不过这次合伙带有非法的、超常规的性质,故其利润分配似亦非常态。

与贩运商比,各地铺商尤其是城市、市镇中的铺商经营中的合伙组织似更为普及,在这里,许多只得薪俸、不分利润的所谓劳金伙计是因为经营有法,得利丰厚,与财东关系进一步密切,才转化成合伙人的。明人成珪继承岳父家家业,开张绸绢铺,因为“绢铺没人管理,却是成珪寻了后街绸绢行中一个旧友,仍旧开张缎铺,这友人姓周名智……店面上一发来得”。“兼之出入银两,半毫不苟,开得十来个年头,颇颇有了利息”〔15〕。后来清算时,便采取了合伙制的分配方式。清代《雨花香》一书记载,开张布店的郑君召,一开始请了一位姓汤的伙计照料店面,到郑君召三十岁时,汤伙计经营得利,郑君召乃“代汤伙计娶了亲。自后,除本分利”〔16〕。可见亦是由一般劳金伙计转变成了合伙制下的经营者。

关于其盈余分配,从明代的情况看,有对半分成的。如上述成珪(财东)与周智(经营者)的合伙,在最后清算时,成珪说:“本钱虽是我多,辛力却是你多。和你除原本外,均分余利就是。”〔17〕另有一处记载说:有小杂货铺商王小三出楼房、铺面,并且全盘负责经营,另有财东张二官出本300两,开设南货店,合同规定“有利均分,不得欺心”。数年之后,二家不和,商议分开经营,张二官认为:“趁三千金银子在店内,除起三百两本钱,把利对分,还有三百五十两,共六百五十两”〔18〕。有三、七分成和二、八分成的,前述西门庆手下有名叫韩道国的伙计,一日在大街上遇旧友开纸铺的张二哥及开银铺的白四哥,吹嘘自己说:“学生不才,仗赖列位余光,在我恩主西门大官人家做伙计,三、七分钱,掌巨万之财,督数处之铺,甚蒙敬重……”〔19〕此是三、七分成制;后来西门庆、乔大户出资与伙计韩道国、甘出身、崔本合伙开绸缎铺,其合同规定“譬如得利十分为率,西门庆五分,乔大户三分,其余韩道国、甘出身、崔本三分均分”〔20〕。这里,出货币资本的西门庆占50%,出固定资本(库房、门面)的乔大户占30%,其20%由伙计三人均分,可见,是一种二、八分成制。清代以后,情况基本类似,有对半分成的,如道光二十四年六月八日,四川巴县何义顺出本银100两,同侄何德庄合伙开设义顺合记纸铺,合伙契约规定:“其铺生理由德庄经理,每年凭族亲算铺内帐目,赚钱均分,折本均认。”〔21〕更多的则似乎是三、七分成,如清代以来在甘肃凉州经商的山陕商人,多采取合伙方式,经营者有掌柜、伙计之分,掌柜又有头掌、二掌、三掌等,“头掌理其全,余皆理其偏,或主看货,或主出门……其人皆不交身工,清算时,赢则东二掌一,又作头掌十,次掌八、三掌六俵分”。可见资本主与经营者分成比例接近三、七分成。不过此外还有铺伙“有占门、走街、走署、走乡、走县之不同者,多二十人,身工十五串”〔22〕。后者即前所谓“劳金伙计”,其身工由谁支付,是东家还是掌柜,不甚清楚。

第三,从手工业及农业、牧业、林业等行业看,虽然因自然经济及封建经济体制的束缚,合资、合伙、合股等不如上述两类行业那么普遍,但合伙制在宋元之后也已产生并有了多种多样的分配方式。在元代,与上述推行的官本船海外贸易制度的同时,卢世荣还建议“宜于上都、隆兴(兴和)等路,以官钱买币帛易羊马于北边,选蒙古人牧之,收其皮毛、筋角、酥酪等物,十分为率,官取其八,二与牧者”〔23〕。元代畜牧业虽较发达,然除官府、贵族的奴隶制、劳役制生产之外,基本上还是那种牧民个体小生产,故在自由畜牧业中,很难说有商业资本的投入,所以这种经营方式,我们还不敢将他类推于民间,但是将卢世荣所云视作一种初步的合伙制还是可以的。不过这种制度实行情况怎样,笔者目前尚不甚清楚。从种种迹象看,明清农、牧业中也应该是存在合伙制的,明隆庆元年十一月,徐阶上言指出:商人为得到粮食,以便入中得到盐引,对边境屯田中“军士之有屯田而贫不能耕者,商人则资以牛种,至秋成,计其所得之息,分其粟而输之官,……”〔24〕这种剥削关系,不是封建租佃剥削关系,因为商人并不占有土地;而只能是一种商人与生产者之间的合伙关系,商人所供之牛种,是一种实物资本。当然与上述两种行业的合伙制相比,其经营性质似乎要弱一些。清代以后,农、牧业中是否还存在这种合伙制度,因材料缺乏,笔者目前还不甚了解,值得今后继续加以注意。

而在手工业、矿业之中,自明代以后,合伙制便已相当常见,因为这些行业商品化程度较高,商业、货币资本投入很多,许多货币资本所有者便与生产者或经营者采取了合伙制的办法,如明代后期泰州盐场有个富有灶户施达卿,发本与灶户烧盐,“不论多寡,除使用之外,他得七分,烧的只得三分”〔25〕。这里双方采用的是三、七分成;在明、清铜、银等矿业中,因所需资金较大,各类资本投入更多,既有官本、商人独资,也有各类合资、合伙、合股及劳动者的股份合作等。其中合伙制下的利润分配关系即有四、六分成,也有接近三、七分成者。从银矿情况看,王士性记载明代云南银矿“如某处出矿苗,其硐头领之,陈之官而准焉,则视硐之大小,召义夫若干人,义夫者,即采矿人,惟硐头约束者也。择某日入采,其先未成硐,则一切公私用度之费,皆硐头领之,硐大或用之千百金者。及硐已成,矿可煎验矣,有司验之。每日义夫若干人入硐,至暮,尽出硐中矿为堆,画其中为四聚,瓜分之;一聚为官课,则监官领煎之,以解藩司者也;一聚为公费,则一切公私经费,硐头领之,以之入簿支销者也;一聚为硐头自得之;一聚为义夫平煎之”〔26〕。在这里除去官课25%,实际上是硐头得50%,义夫只得25%,如果25%的官课不论,则硐头所得为66.7%,义夫所得为33.3%。这里,硐头既是资本主,又在一定程度上是经营者。所以在这里,我们只能说,资本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润分配比例大致接近三、七分成。清代以后,这类矿业合伙制中资本所有者、经营者、劳动者之间的分成关系更为明确,云南银矿中“嗜利之徒,游手之辈,具呈地方官,查明无碍,即准开采……此名一传,挟资与分者,远近纷来,是为来分厂客,或独一人,或合数人,认定硐口,日需硐丁若干进采,每日应用油米盐菜若干;按数供支。得获银两,除上课外,分作十分,镶头、硐领共得一分;硐丁无定数,共得三分;厂客则得六分,若遇大矿,则厂客之获利甚丰”〔27〕。其中所叙镶头为技师,硐领为负责经营者,这样投资者(厂客)得利为60%,经营者、劳动者得利为40%。这一分配比例,与上述明代银矿中的分配比例是比较接近的。与银矿一样,铜矿等矿业生产中,合伙关系也很普遍,如在两广之铜铅矿中“查开采矿山所需工丁,其在计日论工者,系工丁日得工资,而余利尽归于商”,也有:“工丁不愿受雇值,情愿平分矿砂者”〔28〕。可见,既有雇工制生产,也有合伙制生产。其合伙分成比例“系将口所出矿砂,商人与长酌议均分,长所得砂斤,卖与炉户,即令专营官登簿给签”〔29〕。可见其“商人”与“长”“工丁”分配的比例当是对半分成(“平分”“均分”)。当然也有四、六分成,如云南汤丹、宁台等铜厂中的合伙制生产,其利润即按四、六分成,即所谓“至于砂丁,即系弟兄,其初出力攻采,不受月钱,至得矿时,与硐主四、六分财者”〔30〕。

总结明清矿业合伙制情况看,多是对半分成,或四、六分成(投资者得六成),与上述商业合伙制相比,总的说来,经营者(包括劳动者)所得要高一些。

此外,中国古代高利贷资本运营中也是存在合伙制的,汉代后期有些后宫贵族“为人起责,分利受谢”〔31〕。北宋“凡富人以钱委人,权其子而取其半,谓之行钱”〔32〕。明代“又有一起奸民,假缙绅之势,放己之财,缙绅得其一,彼得其什”〔33〕。这里还不能说是“缙绅”作为经营者,“奸民”作为资本主的高利贷合伙制,而是财东、经营者合为一身的“奸民”假缙绅之名、借缙绅之势放己之债,得利分给“缙绅”一部分。但反映出:那种真正的高利贷合伙制应该是存在的。因为材料的缺乏,其盈余分配详情不明,有待今后再加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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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以上情况分析,中国古代尤其是宋元明清以来各行各业中合伙制的盈余分配,既有对半分成和四、六分成,也有三、七分成和二、八分成。那种其中有没有一种比较一般性的比率呢?答案是肯定的,从整体上观察,我觉得三、七分成就是这样一种比率,就象对分制地租对于中国古代的地租率一样。

首先,从古代尤其是明清实际情况看,以三、七分成的一般性更大。上引明代的《金瓶梅》所载,韩道国所吹嘘的,他与财东西门庆“三、七分成,掌巨万之财,督数处之铺,甚蒙敬重……”〔34〕反映在明代专业商业经营者的眼里,三、七分成似乎是当时最一般、最常见的分成方法;清代甘肃一带东、伙分配“东二掌一”的例子与其他各例比,一般性也更大一些。在明代普通老百姓眼里,三、七分成也是一个资本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最一般的分配比例,以致常常运用于一些非经济性的场合。如明代社会问题小说《型世言》叙,南直隶靖江县富人朱正之子朱恺为人哄诱,参予赌博,却“因为盆中不熟,自己去出钱,却叫姚明掷色,赢来三、七分钱。朱恺发本得七分,姚明出手得三分”〔35〕。同书另一处还记载:直隶江阴县江湖术士胡似庄,原与本县兵房吏徐日希是旧交,因偶然机缘,徐宦途顺畅,得升工部主事及甘肃巡抚,请胡似庄前往相见,派管家杨兴前往接取,杨兴却要求“只是说来分上,要三、七分分”〔36〕。就是说,胡似庄见徐日希之后,打秋风、得赏赐得利,杨兴也要得30%。反映出三、七分成作为资本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分成的一般性与普遍性。

其次说三、七分成带有普遍性和一般性,只是说,在这种比例之下,按照当时最一般的情况,即一位一般能力的经营者按所能经营的一般的资本数量进行经营,经营者至少能获得其劳动能力、经营能力的价值,资本主至少能补偿其资本的价值,就明、清情况看,这个价值至少应略高于或等于将这笔资本存入某种经营机构,如典当、钱铺、商铺等取息的利率。因而最易为东伙双方所接受。但无可疑义的是,它是通过曲折、复杂的途径实现的。对此,我们必须注意具体分析,并充分考虑合伙组织运行中多种因素的制约和影响。以上所引二十二例中,其中倒四、六一例是乾隆年间山西商人张鸾在帮伙时,擅自私挪贾有库资本贩玉牟利,强迫性地要求从合伙制办法分取利润,带有不合惯例的非法性质,可置而不论;其他二十一例,我们必须充分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一)资本绝对数量的大小:在资本绝对数量较少时,经营者所得比例必须偏高一些,因为只有这样,他才有可能至少补偿身价,或再获取部分利润。上引诸例如:明代陈彩出本、潘麟经营之例;清代何义顺出本、何德庄经营之例大概都是因为资本绝对数量较小,才采取对半分成的比例分配利润的。

(二)必须充分考虑许多经济外的因素:上述对半分成诸例中,明代章丘巨室出资与“贾人”合伙例,最终,“贾人”得利一半与巨室之主人心存感激当有一定的关系;而秦世良与秦世芳(经营者)的合伙乃是无意中形成,按当时迷信说法,秦世芳之所以得利丰厚,乃是因为借秦世良之财运,真相大白之后,世芳心存愧疚,原欲将本利全部还给世良,经杨百万调处才对半分成;至于清初刘夫人(出资)与廉生(经营)合伙例,之所以对半分成,一方面反映了富有资财,而又无法出去经营的财东对于擅长经营、得利丰厚的经营者的感谢之情;同时也说明了宗族因素对合伙盈余分配比例的影响,因为廉生后来成了刘夫人的甥婿。总而言之,感情、宗族等经济外因素对盈余分配的制约和影响是我们必须重视的。

(三)与一般商业、手工业、高利贷不一样,在矿业合伙制分配关系中,劳动者的地位相对要重要一些。这里劳动者所得与商业、高利贷合伙中经营者所得不同,它既有与后者性质相同的收入,即经营者应分得的一部分纯利润,也包括部分的身价的性质,即所谓“劳金伙计”的薪俸性质的收入。而且矿业合伙组织中常有“硐头”“硐领”一类的人,他们一般多是某合资、合伙矿硐的发起者和组织者,并负责与官府打交道,他们当中有的直接就是货币投资者,多数本身并不拥有货币资本,而只是纯粹的经营者。这样,我们如果综合考虑这一系列的因素,其分成比例与三、七分成就很接近了,如清代云南银矿合伙制分成比例是厂客:镶头硐领:硐丁(“亲身弟兄”)为6:1:3,去除镶头所得(假设为5%)再除去砂丁所得之中属于身价的部分。再与财东所得60%比较,其比重当比四、六分成时为低,从而与三、七分成更为接近一些。当然具体应是多少,因工价等方面的详细资料比较缺乏,我们无法详细推测。

有趣的是,欧洲中世纪经济史乃至中国近现代的有关材料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这一点。西方中世纪海外贸易中曾流行一种被称为“海帮”(societas maris)的贸易组织,指的是一种留在陆地的合伙人(Socius stans)和登船出海的合伙人(socius tractator)之间的一种双边合作制度〔37〕。这种“海帮”从经营方式角度看,是一种委托制或协作制;从资本及企业组织角度看,则是一种如本文所说的典型的合伙制。那么,投资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怎么样呢?据研究,主要有两种情况:在委托制的情况下,留在陆地的合伙人提供全部资本,获得利润的3/4,登船出海的合伙人负责经营,获得利润的1/4;在协作制的情况下,则是前者提供2/3的资本;后者负责交易,并且自出1/3的资本,利润双方各占50%。可见,在前一种情况下按2.5:7.5的比例;在后一种情况下则按5:5的比例进行分配。但在后者,因为还有合资性质,在经营者所得50%之中去掉25%属于其投资所得之利润,则其比例与前一种情况是完全相同的〔38〕。可见,其投资者、经营者盈利分配比例与三、七分成亦颇为接近。

前述中国古代这种合伙制至近代以后,因股份组织制度的进化,似乎已经比较少见,但它却以变异的形式存在于合股制中,形成为合伙性质的合股制(或又可称之为“分股合伙制”〔39〕)。其中分配比例亦有多种,有四、六分成者,如清代晋商,掌柜、顶身股伙计与股东之间一般按四、六分成,即银股60%,身股40%〔40〕。天津有正兴德茶庄,其纯利分配,股东只占64%,经理、副经理、主任浮股占32%,另有4%作为花红由全体职工分配〔41〕。有三、七分成者,如北京瑞蚨祥绸布店,其经理和不拿工资而占有股份的内伙计与东家之间的红利分配是“钱七人三”〔42〕。上海协源钱庄由程瑞记、程怡记、程祥记三人出资二万两设立,由罗文灿、罗樾卿等经理,据光绪十一年(1885年)二月的合同,其所得利润共分为17股,出资者得12股,经理人员及一般伙计得5股〔43〕,可见二者之间分配关系是29.4:70.6,光绪十三年算帐,因为盈利丰厚,乃议给伙计、经理增加一股收入,则东家伙计之间的分配关系变成了66.67:33.33,与三、七分成是十分接近的。当然也有对半分成的,如北京万全堂药店于光绪二十五年与另外三家堂号合设京都恒兴纸马油盐店,实行“分股合伙”,设立生意十一股,内有财神股一股作为公积金,二年大帐分红,除财神股外,东、伙各得一半〔44〕。合股制本身比较复杂,近代有关材料又非常多,在此不拟作详细分析。

总而言之,对照中外情况,充分考虑资本数量及其他诸种经济外因素,三、七分成作为一种最为常见、比较适中的东、伙红利分配比例大致是没有问题的。

注释:

〔1〕包括海商和陆路行商两类,而后者又有陆路和水路之分。

〔2〕《夷坚三志》辛卷80“申师孟银”。

〔3〕参见拙文,载于《河北学刊》1994年第5期。

〔4〕〔23〕《元史》卷205“卢世荣传”(《元史》卷94“食货志”同)。

〔5〕《谷山笔尘》卷15,“杂闻”(此事《秋泾野乘》亦载)。

〔6〕(明)李渔《无声戏》第4回“失千金福因祸至”。

〔7〕(明)无名氏《欢喜冤家》卷5“陈多美巧计骗多娇”(此事(明)张应俞《杜骗新书》卷3亦载)。

〔8〕(明)无名氏《八段锦》第3卷“浪婆娘送老强出头,知勇退复旧得团圆”。

〔9〕《金瓶梅词话》第78回“西门庆两战林太太,吴月娘玩灯请蓝氏”(本书1992年人民出版社据万历刻本点校。据戴鸿森校记云:“‘钱使’原作‘残使’,径改,崇祯本作‘利钱’,当以崇祯本为是)。

〔10〕《聊斋志异》卷9“刘夫人”。

〔11〕参见陈希育“清代的海外贸易商人”,载《海交史研究》1992年9月。

〔12〕《曲阜孔府档案史料选编》第三编第15册第33页。

〔13〕《史料旬刊》第20期“高私鬻玉石案”,萨载寅著折。

〔14〕《史料旬刊》第28期同上案巴延三折十四。

〔15〕〔17〕(明)西湖伏雌教主《醋葫芦》第1回“际时刻焚香出去,怕违条忍饿归来”。

〔16〕《雨花香》第20回“少知非”(本书多叙雍正左右扬州事)

〔18〕(明)无名氏《欢喜冤家》第7卷“乖小官偏落美人局”。

〔19〕〔20〕《金瓶梅词话》第31回第58回。

〔21〕《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第393页,“何义顺合伙约”。

〔22〕转见刘敏“再论清代商业资本的增殖”载《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5年2期。

〔24〕《明穆宗实录》卷14隆庆元年11月辛酉。

〔25〕李渔《无声戏》第9回。

〔26〕王士性《广志绎》卷5。

〔27〕《皇朝经世文编》卷52倪蜕“复当事论厂务书”

〔28〕〔29〕转引自《清代的矿业》上册第273页。

〔30〕吴其濬《滇南砂厂图略·滇矿图略》引《铜政全书咨询各厂对》。这种情况下财东即商人有独资、也有合资者。

〔31〕《汉书》卷85“谷永传”。

〔32〕(宋)王明清《投辖录》(并参见廉宣《清尊录》)〉

〔33〕刘敕《历乘》卷14·风俗记“五美”。

〔34〕《金瓶梅词话》第31回。

〔35〕〔36〕(明)陆人龙《型世言》第23回。第31回。

〔37〕(法)布罗代尔《十五至十八世纪的物质文明、经济和资本主义》第二卷第470页(顾良译)。

〔38〕马克尧《西欧封建经济形态研究》第八章“商业”。

〔39〕〔40〕邓拓研究北京西部山区煤矿生产契约时,将其股份组织制度称之为“分股合伙制”(见《中国资本主义萌芽问题讨论集》·续编);张正明研究明清山西商人的资本组织时,亦认为晋商实行的是“合伙股俸制”(见《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9年7期),其对合伙概念之理解均与本文不同,似比较宽泛,本文只是借用其名而已。

〔41〕〔42〕转引自齐大芝“近代中国商号内部结构的等级系统”(《北京社会科学》1992年2期)。

〔43〕《上海钱庄史料》第460页。

〔44〕参见吴承明“从一家商店看商业资本的一种特殊形态”(《经济研究》1958年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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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合伙制度下的盈余分配_合伙制企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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