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立法中博弈关系的理论分析

税收立法中博弈关系的理论分析

王宏波[1]2003年在《税收立法中博弈关系的理论分析》文中认为在分析社会经济中各种主体相互直接作用的经济行为和决策问题,以及由这些经济行为所导致的各种社会经济问题和现象时,博弈论是非常有效的分析工具。税收是一个分配范畴,税收分配关系是国家参与社会产品分配所形成的一种经济利益关系。这种经济利益关系是借助法的形式,即通过设定税收权利和义务来实现的。税法调整税收分配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必然对各类经济主体的行为和决策产生重要影响。理想的税收应满足公平和效率两大原则,而能在多大程度实现这一目标则取决于税收立法的技术水平。用博弈论的方法透视税收立法过程中涉及的各种利益关系,对国家提高税法的质量及恰当地处理税收分配关系,无疑是一个有益的尝试。 本文将博弈论引入税收立法过程,重点揭示税收立法中相关的多元化利益主体之间的博弈关系,然后在分析博弈参与人行为特征的基础上,通过构建模型,阐明影响各利益主体行为的主要因素。至于如何将相关结论应用于税收立法实践,本文并没有做深入的探讨,有待进一步研究。 论文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博弈论在税收立法中的应用。作为一种有效的分析工具,博弈论广泛地应用于各种经济决策分析。正是不同的涉税经济主体之间的利益博弈导致了税法的创制和变更,所以对政府与纳税人、多级政府之间以及国家之间的税收利益分配可以用博弈论的方法加以研究分析。 第二部分,政府与纳税人之间的税收立法博弈关系分析。这一关系从叁个层次来分析:在说明利益集团与税收立法关系的基础上,通过列昂惕夫模型分析了政府与潜在纳税人利益集团之间的博弈对一国征税广度与深度以及国民产出水平的影响;通过委托—代理模型分析政府与税务人员之间的博弈关系,阐明税收管理中的激励与约束问题;通过税务管理监督博弈分析了强化税收法律的实施机制应注意的问题。 第叁部分,政府间的税收立法博弈关系分析。通过阐述税收立法权划分的一般原理,以集权体制下的一般分税模型和规范分税制下的重复博弈模型分析了税收管理权限和税收利益的划分对中央和地方政府的行为与决策的影响,并内容摘要针对我国实际情况作了简要分析。 第四部分,国家间税收立法博弈关系分析。这一博弈关系以开放经济条件下的税收竞争与税收协调理论为基础。国家间囚徒困境式的税收竞争以及WTO背景下的关税战都说明,一国税收立法和税收政策的变动已超出国界的范围,成为国家间博弈的结果。

周铁军[2]2008年在《纳税人权利保护研究》文中认为随着世界经济发展的一体化进程的加速以及宪政制度的广泛确立,世界各国都意识到了纳税人权利保护的重要性,对纳税人权利保护的研究也成了学术界的一个理论热点,但现在的研究大多是定性研究,对纳税人权利的法经济学的定量分析相对薄弱。对纳税人权利进行法经济学的分析,从理论上说有利于丰富法经济学理论,从实践上来说可以为寻找到最优的纳税人权利保护提供方法。这种最优除了涵盖法律的正义价值以外,还包括了它的实现成本最小。博弈分析则为构成纳税人整体的各个利益集团提供了寻求利益均衡的方法,从而优化了各方的利益。通过研究的理论结论与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实际状况相比较,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纳税人权利保护中的一些问题,并找到有益的对策。从整体分析到局部研究,从问题分析到对策研究是本文的基本逻辑思路。全文共分8章,除第1章导论之外,论文可以分为叁部分,第一部分即第2章、第3章,从整体上以法经济学的视角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进行分析。第二部分即第4章、第5章、第6章,从立法、执法、司法叁个环节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作法经济学的分析。第叁部分即第7章、第8章,对国际纳税人权利保护作了部分介绍,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优化我国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对策。本文的基本内容和结构安排如下:第1章,导论。包括相关概念和研究范围的界定、相关文献综述、研究主体、研究思路与方法以及逻辑结构安排等内容。第2章,纳税人权利的本体论。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进行分析首先要对纳税人权利有一个全面的理解和分析,即回答权利是什么、普遍的人权与纳税人权利有何关系、纳税人权利是什么、纳税人权利是如何起源的以及纳税人权利的法律本质和相关特征等等,这些都是纳税人权利保护分析的基础与对象,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对纳税人权利保护进行静态与动态的分析。本章的主要内容和观点是:(1)人权的本质。人权是受特定历史文化条件所制约的,由道德和法律所支撑的人之所以为人的基本权利,在道德、法律和反抗意义上使用。人权是纳税人权利的权利来源,人权的保护状况直接影响到纳税人权利的保护状况,纳税人权利保护的状况也反作用于人权的保护。(2)纳税人权利保护状况的影响因素。社会文明决定纳税人权利保护状况,纳税人权利是特定文明的产物,受到构成这一文明的历史、法律、政治、习俗等方面的影响。西方宪政推动了纳税人权利的保护。纳税人权利保护呈现国际化趋势,无论中国和西方的纳税人权利成长情况怎样,纳税人权利在全球化的今天越来越受到各国所重视。(3)权利、人权、纳税人权利的关系。权利是主体享有的支配性自由,这种主体包括国家与公民。公权利与私权利共同构成了权利。人权的内容包括了公权利与私权利的部分内容。人权中,公民个人的权利属于私权利,国家与民族的一些权利包括国家与民族的自决权等属于公权利。纳税人权利是人权的重要内容,它是纳税人所享有的权利,因此也属于私权利。(4)纳税人权利存在的理论依据。纳税人福利的改善要求社会生产效率提高,而社会生产效率的提高必须依靠社会资源的产权的有效配置来实现。国家与政府决定着产权的配置,而国家与政府是否公正廉明决定了产权配置的有效性,于是纳税人需要对国家与政府这样的公共机构进行选择,经过纳税人选择的公共机构才具备了真正意义上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公正的公共机构提供着包括法律这样的公共产品,法律对资源的合理配置反过来又促进了产权的优化配置,社会福利得到进一步提高。第3章,纳税人权利保护的运行机理。对纳税人的权利本体有了基本的认识以后,才能运用法律的方法和经济的方法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进行分析。法律的分析方法是静态的,经济分析方法是动态的,二者互相补充、互为优势,全面地涵盖了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在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进行一般分析后,具体的纳税人权利保护的立法、执法和司法环节才能够得到讨论。本章主要内容和观点是:(1)作为公共品供给的纳税人权利保护。纳税人权利的享有是以纳税人自身为出发点的,而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却是从权利保护的供给和维护方即国家、政府、和征税机关为出发点的。在立法阶段和执法阶段,每个纳税人都平等的享有立法的参与权,通过自己的代表行使征税同意权等等,当纳税人以立法的形式享有纳税人权利时,每个纳税人都可以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从这个角度讲,国家对纳税人权利的供给与维护是无条件的。(2)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动因。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动因包括经济动因、制度动因和社会秩序动因。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制度动因是指在纳税人权利保护制度的推进下,纳税人权利得到确认与保护的过程。纳税人权利保护制度可以分为内在纳税人权利保护制度与外在纳税人权利保护制度。社会秩序是由一系列制度所形成的有机体系,组成这一体系的各项制度相互影响,形成一个动态的体系。作为制度或者社会秩序的纳税人权利保护成长于制度自身,并在其中演进成长。(3)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最优化。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最优化目标包括:充分的意思自治、权利应有尽有、各个环节充分保护、纳税人权利保护的社会成本最低。关于实现最优化的路径,本文就私人品和纳税人权利保护同时存在以及公共品和纳税人权利保护同时存在的两种情况进行了分别讨论。(4)纳税人权利的博弈分析的均衡目标。分析纳税人利益集团在纳税人权利保护过程中的博弈行为和规律是为了导出博弈的均衡并以此来说明实际问题,从而为各方合理决策或者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政策和规则的制订提供依据。这种行为均衡分析比价格均衡的分析更加的全面和深入。第4章,立法视角:纳税人权利保护的经济分析。纳税人权利保护的逻辑起点在于立法阶段的权利的保护,立法阶段没有对纳税人权利进行基本界定,则执法阶段、司法阶段都没有权利依据。各个国家对纳税人权利的具体规定和项目是有所不同的,但总的趋势在于对纳税人权利的规定越来越详尽和完备。对纳税人权利保护进行立法阶段的经济和博弈分析有利于我们对立法阶段的纳税人权利保护进行最优化处理。本章主要内容和观点是:(1)征税同意权的产权理论解释。当征税同意权获得的交易成本过大时,征税同意权就该赋予那些最珍视它的人。这就是波斯纳定理在征税同意权配置上的解释。1这是一种决定财产让渡的权利,在纳税人一方称为征税同意权,在国家一方称为征税权。征税者希望获得征税权,因为他们的生活享乐都系于此,而纳税人更加珍视征税同意权,因为他们的生存和希望也全部系于此。因此,作为被动而艰辛的纳税人更加珍视征税同意权。所以,征税同意权应该配置给纳税人。(2)税收立法参与权保护的边际成本与边际收益分析。税收立法参与权的保护成本受一定社会经济水平制约,不可能进行无节制的投入,其收益仍然受到边际收益的约束,只有税收立法参与权保护的边际成本等于其边际收益时,才实现了税收立法参与权保护的收益最大化。(3)纳税人与国家之间的博弈。立法活动中,税收法律的制定与修改或者废除需要纳税人及其代表的积极参与,充分反映和体现纳税人的要求和利益。这是纳税人税收立法参与权的体现。从短期和微观来看,纳税人的利益和国家征税机关的利益是不一致的。具有自己部门利益的国家税收征管机关同样也希望自己的权力越大越好。纳税人权利此时与国家税收征管机关的权力同时体现在一部税收法律当中,不可避免会出现此消彼长,相互冲突和博弈。(4)利益集团博弈的启示。我们在对纳税人权利进行保护时,要注重对纳税人的整体权利进行保护,也要将其内部成员的利益考虑进来,这样才能作出切实可行的制度安排。对纳税人权利保护进行制度设计时要主动关注不同纳税人利益集团的要求,使得制度设计能够公平合理,减少纳税人内部的对立与矛盾。第5章,执法视角:纳税人权利保护的经济分析。对纳税人而言,除了立法阶段产生纳税人权利外,更多是税收行政机关与纳税人的相互关系。这就涉及到纳税人权利在执法环节的保护。通过本章的分析,可以得知对纳税人权利在执法阶段进行全面的保护不但符合纳税人的利益,也符合税收行政机关的利益。本章主要内容和观点是:(1)税收筹划权保护的经济效应。纳税人税收筹划权的行使可以促进社会和谐目标的实现;减轻通货膨胀;产生企业的经济效应;税收筹划节约了个人的支出,体现了经济上的收入效应。(2)纳税人受歧视待遇的分析。纳税人享有平等纳税,不受国家机关歧视的权利。不受歧视意味着无论纳税多少,都应当受到平等的对待。从法律角度讲,对纳税人的歧视违背了纳税人享有的受到平等对待的权利,从经济意义上分析,对纳税人歧视将造成征税效率损失。(3)征税监督权的最优威慑水平。纳税人对税收机关行使征税权进行监督主要是为了预防和减少征税机关违法执法所造成的损失。一方面这是一种通过减少损失获得收益的行为,同时纳税人对征税机关违法执法的监督是需要付出成本的。如果付出的成本低于因监督而获得的收益,则这种付出是有效率的。如果付出的成本高于因监督而获得的收益,那么,这种付出就是缺乏效率的。(4)遭遇税务侵权的控告、检举权的博弈分析。在税收执法中,执法机关存在税收侵权的可能,而纳税人则会选择控告或者检举的方式来保护自己作为纳税人的权利。从博弈分析可以看出,执法机关侵犯纳税人权利必然会遭到纳税人的控告,而执法机关不侵犯纳税人权利时,纳税人就不会检举和控告征税机关。这从理论上告诉我们,纳税人的权利是不容侵犯的,征税机关只有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执法,才能履行好自己的职责。以违法或者侵权的方式执法,必将使自己的利益受损。(5)依法纳税获得表彰权利的博弈分析。博弈的理论分析告诉我们,当执法机关消极对待纳税人受表彰的权利时,纳税人也会以消极纳税的形式来对应。纳税人以消极的方式纳税,必然导致税收遵从度的下降进而增加征税机关的征税成本,从而影响整体的征税效率。因此,税收执法机关应当积极对待纳税人受表彰的权利。第6章,司法视角:纳税人权利保护的经济分析。立法阶段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可以使纳税人权利更加完备,而执法阶段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则使这些完备的权利有了现实的土壤,当然,这种现实也意味着征税机关同纳税人之间在保护纳税人权利问题上可能出现一定的冲突。司法途径成了解决这种冲突的最基本办法,因此必须赋予和优化纳税人在司法阶段的权利保护。本章主要内容和观点是:(1)纳税人权利保护的诉讼“成本—收益”分析。涉税行政诉讼中纳税人的诉讼成本的由裁判费用、其他费用、律师费、时间成本、精神成本构成。纳税人权利保护的诉讼收益包括参与、公平、及时、裁决。(2)不负举证责任的权利的经济分析。在税务侵权的诉讼中,由征税机关在行政执法的同时,一同利用国家提供的证据搜集工具来保留证据,比起纳税人举证来说,成本要小许多。由征税机关就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证据会最大限度节约举证成本。(3)律师代理博弈。律师代理博弈的结论告诉我们,当事人委托律师、律师努力工作将是双方利益最优的选择。在纳税人权利保护的诉讼中,委托人应当积极委托律师,而律师也应当努力地工作。(4)法院救济博弈。法院救济的博弈存在两对纳什均衡,即纳税人不起诉、法院不救济和纳税人起诉、法院救济。而且纳税人起诉、法院救济是最优的策略,这说明法院作为裁决机关积极主动地救济纳税人权利,不但是法律规定的职责而且也是法院利益所在。因此,纳税人应当积极利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法院也必须积极主动地对纳税人的权利保护进行救济。第7章,国际视野下的纳税人权利保护。纳税人权利保护是现代文明的重要标志,东西方社会都极其重视纳税人权利的保护。由于世界各国的法律传统和法律渊源不一样,对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具体法律规定也不一样。从两大法系来看,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纳税人权利保护由于二者的法律依据、审判方式、审判程序上的差异而有所不同。但从总的趋势来看,两大法系的国家和地区都加大了对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力度,这些对于中国纳税人权利保护体系的建立而言具有积极的意义。第8章,优化我国纳税人权利保护体系的对策研究。国外纳税人权利的保护给了我们许多启示。一些国家,尤其是西方发达国家之所以能够对纳税人权利进行全面保护,关键就在于提高纳税人权利的法律地位,支持不同利益的纳税人进行合法的博弈、最优化纳税人权利、以宪法的形式加以保障。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制度、代理制度和司法保护制度,从而全面长效地保护纳税人权利。我国只有从这些方面入手,结合中国国情,以宪法、法律完善为契机,加强代理制度、诉讼保护制度的建立。本章主要通过对中国纳税人权利保护的现状进行研究,提出了优化我国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思路与对策。本章主要内容和观点是:(1)优化我国纳税人权利保护体系的原则。优化我国纳税人权利保护体系的原则包括坚持社会主义原则、坚持宪政原则、坚持税收法定原则、坚持行政效率原则。(2)优化我国纳税人权利保护体系的对策。优化我国纳税人权利保护体系的对策包括在立法阶段推动纳税人权利保护的立法规划、提高纳税人权利在宪法中的地位、鼓励纳税人的参与积极性等。在执法阶段要转变征收主体的执法观念、严格税务行政执法的程序、健全税务信息化服务系统、强化税收行政效益原则、建立税务机关和社会中介组织相结合的纳税服务系统等。在司法阶段要全面保障司法独立、建立税收法院、建立纳税人公益诉讼制度、坚决执行审判结果等。本文在继承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进行了以下创新性探索:1.研究视角的融合性以往的纳税人权利研究多从历史的、制度的、法律的层面来研究,本文以法律和经济学相融合的独特视角来分析纳税人权利,注重纳税人权利保障的成本—收益关系和相关主体的博弈关系,更能揭示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动态机制,从而使纳税人权利的保护更具有可行性。以经济视角审视纳税人权利保护问题,扩展了传统的分析视角。2.研究方法的拓展性从目前来看,国内外关于纳税人权利的研究多注重法律分析,少经济分析;多价值判断、少实证分析。现有的法经济学着作虽有许多对权利的经济分析,但是分析内容、分析方法上比较缺乏严密的逻辑性,在结构上也相对松散,对纳税人权利实现的约束条件以及如何在约束条件之下寻求纳税人权利保护最优化研究尤为不足。法经济学研究方法的引入,一方面可以寻找到最优化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方法,另一方面也为建立纳税人利益集团合理的博弈机制提供理论指导。同时,经济分析的方法还为积极保障纳税人权利策略作出经济学上的解释。本文运用法律研究的方法对纳税人权利进行基本的界定,在此基础上运用经济学的“成本—收益”方法寻求纳税人权利保护最优的途径,并运用博弈方法揭示多方利益的动态最优。3.理论观点的创新(1)本文认为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成本是可以计量的。从立法阶段来看,动用专家成本和调研成本是可以确定的,确立了多少项权利也是可以确定的,则每项权利在立法阶段的成本是可以确定的。在执法阶段,税务行政机关为保护纳税人权利所配备的人力和物力是可以确定的,服务了多少人次的纳税人以及纳税人的多少项权利是可以确定的,则每人每项权利保护的平均成本是可以计算出来的。在司法阶段,为保护纳税人权利,每人每项权利保护的平均价格也是像上面一样可以计算出来的。而确定的纳税人权利的保护价格就可以让我们计算出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成本。(2)本文提出了最优化纳税人权利的四个标准。最优化的纳税人权利保护包括以下几方面:①纳税人的权利应有尽有;②各个环节充分保护;③社会成本最低;④社会收益最大。纳税人愿意接受的保护其权利的成本越高,立法、行政、司法等国家机构越能够提供优质的纳税人权利保护。同时,这些国家机构也越有动力来提供优质的纳税人权利保护,因为这样,纳税人才能接受更高的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成本,国家机构才有可能获得更多的税款来实现自己的多重利益。(3)本文提出纳税人权利保护最优化的两种路径。私人品与纳税人权利保护同时存在时,纳税人购买的私人品对购买纳税人权利的边际替代率之和等于购买私人品对购买纳税人权利的边际转换率时,实现了纳税人权利保护同私人品之间的最优配置。在只存在公共品的条件下,保护纳税人权利的单位成本带来的对纳税人权利保护的边际效用等于纳税人购买其他公共品的单位成本对购买其他公共产品带来的边际效用时,纳税人权利保护达到最优;通过对纳税人受歧视待遇的分析得到征税机关对纳税人歧视将会导致征税机关受到更大损失的结论。(4)以产权理论解释了征税同意权的配置问题。征税同意权是纳税人享有的基本权利,从历史经验来看是纳税人长期斗争的结果,但从产权理论来分析,征税同意权配置于纳税人是一种富于效率的选择。(5)本文通过博弈模型得到系列博弈均衡。本文通过建立纳税人与征税机关博弈的模型,得到纳税人与国家征税机关都会选择尽可能扩大自己权利这一均衡结论;通过博弈模型证明了纳税人利益集团间博弈的合理性;利用博弈模型证明了征税机关保障纳税人权利的必要性。(6)拓展了“汉德公式”的运用范围。“汉德公式”首先适用于对过失责任的确定,但“汉德公式”还可以进一步的推广运用。在举证责任的界定中同样适用汉德公式。税务机关在税务行政行为中占有主动性,如果税务机关在行政执法时,利用国家提供的搜集证据的便利条件保留证据,这比起纳税人自己搜集证据来说,成本要小许多。所以,应当由税务机关就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证据。“汉德公式”对举证责任有着强大解释力。

王军[3]2007年在《税法效率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20世纪60年代以来经济学与法学的融合,效率这一经济学的根本命题被引入法律领域,法律的效率价值观逐步成为当代法律的基本价值目标之一,并为国家立法提供理论依据。税法是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税收分配活动的准则和规范,对于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税收作为政府财政收入实现的主要形式和国家进行资源配置、经济调控、公平分配的有效手段,在经济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突出,作用越来越大。作为国家整个税收制度核心的税法,其效率状况如何,对税收职能作用的发挥、经济社会发展和政治稳定有着重要的影响。目前国内外学者对税法效率的相关研究还比较少且分散,尚未形成系统化、理论化的研究体系和成果。因此,本文选择税法效率作为研究主题,围绕税法效率进行较为系统的研究,不仅可以弥补国内外这方面理论研究的不足,完善和补充我国现有财税理论体系,而且可以以效率为标准检视与评价我国税收法律制度改革的若干重大问题,指导我国正在进行的税收法律制度改革。本文把法学与经济学有机地结合在一起,运用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分析工具以及新制度经济学、公共选择理论和博弈论的基本原理,在对税法效率的内涵及衡量进行探讨研究的基础上,主要从税法供给需求的角度对税法效率进行分析,分别分析了税法供给、税法需求、税法供求关系与税法效率的内在联系以及对税法效率的影响。在理论分析的基础上,对我国税法效率的现状及供求成因进行了分析论述,进而提出了提高我国税法效率的思路和政策建议。全文共分为七章。其中,第一章为导论,其余6章构成本文的主体内容。主体内容共分为叁大部分:第一部分为第二章“税法效率内涵及衡量”,在对法律效率的不同观点进行辨析的基础上,对税法效率的内涵进行了界定,提出税法效率就是税法收益与税法成本之比,并分析了税法成本和税法收益的构成。笔者认为,税法效率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税法制定实施的效率问题,即税法制定实施整个运行过程的成本和收益;二是税法对经济的促进作用,即能够促进经济效率的提高。考虑到税法对经济效率的促进也是税法收益,导致经济效率的降低或者带来税收超额负担也是税法的成本,因此,简而言之,税法效率就是税法收益与税法成本之比。同时,分析了税法效率与税收效率的区别与联系。在税法效率的衡量上,指出税法的边际成本等于边际收益的那一点就是税法效率的最高点。为便于实际应用,从税法的制定实施效率和经济效率两个层次,分别就立法效率、实施效率和经济效率提出了具体衡量指标。这些都为全文下一步的分析奠定了基础。第二部分为第叁、四、五章,分别从税法供给、税法需求和税法供求的角度分析了对税法效率的影响。第叁章“税法需求与税法效率”引入了税法需求的概念,即需求主体对税法资源的肯定性要求,并分析了国家、政府、市场主体的税法需求动因,认为国家、政府对税法的需求源于对税收的需求,市场主体对税法的需求源于对公共品的需求。同时,分析了影响税法需求的主要因素和变量。在对税法需求进行分析的基础上,重点分析了税法需求对税法效率的影响,认为需求主体对利益最大化的追求是影响税法效率的内在机理,税法需求强度、需求的一致性、不同需求力量的对比通过影响税法成本影响税法效率,税法需求影响税法收益的实现进而影响税法效率,税法需求信息机制通过影响税法供求均衡的实现影响税法效率,税法需求的异化引致税收违法行为从而影响税法效率。第四章“税法供给与税法效率”引入了税法供给的概念,认为税法供给不仅是指税收立法,而是指国家机关进行的税收立法以及正确执法、司法等活动的总称。同时,分析了影响税法供给的主要因素和变量。在对税法供给进行分析的基础上,从税法供给机制、税法变迁和税法供给公平叁个方面分析了税法供给对税法效率的影响。认为税收立法机制的核心要素立法机关、立法者和立法程序通过直接影响税法成本和影响税法质量对税法效率产生影响,并把税法质量集中归结为客观性、协调性、稳定性、明确性,论证了这四个方面与税法效率的正相关关系;税法实施机制如实施机构设置、激励制约机制的健全有效与否影响税法效率;指出税法变迁的路径选择、时机选择和变迁频率都会影响税法效率;强调了税法供给相对公平对税法效率实现的重要性,二者是同向促动的关系。第五章“税法供求与税法效率”在前面第叁、四章分析的基础上,首先对税法供求均衡与非均衡进行了内涵界定,继而通过建立数学模型分析论证了税法供求均衡对税法效率实现的重要性,即税法供求的均衡是税法效率实现的必要条件;分析了税法供求非均衡影响税法效率的原因,并探讨了其具体表现形式及对税法效率的不利影响:指出税法供求理论的现实意义就在于指导税法的供给,实现税法的供求均衡。最后,通过建立相对于预期收益、预期成本和边际成本一边际收益的税法供求模型,分析了税法供求均衡实现的内在机理,并提出了税法供求均衡实现的途径,即实现博弈的开放性和公平性、提高博弈主体的参与动力以及保持博弈的动态性。第叁部分为第六、七章,具体分析了我国税法效率的现状、成因及提高。第六章“我国税法效率:现状及成因”,在前面理论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对我国税法效率的现状及成因进行了分析。指出目前我国税法效率较低,并运用税法效率的衡量指标,分别从税法的立法效率、实施效率和经济效率叁个方面进行了论证。同时,认为我国税法的供求失衡是导致我国税法效率较低的主要原因,主要包括:税法质量的供求失衡,税法结构的供求失衡,税法实施的供求失衡,税法供给的“过剩”与“缺位”并存。第七章“我国税法效率提高的思路和政策建议”,在第六章分析的基础上,探讨了我国税法效率提高的思路。首先,提出了税法供求均衡机制的构建思路:建立公平合理的税收立法博弈机制;通过强化市场主体的税法需求、降低税法需求主体的参与成本、提高市场主体组织参与博弈的能力,以构建税法需求的有效显示机制;完善税法供求的信息机制,加强供求信息的交流和反馈,促进税法供求动态均衡的实现。其次,从我国现实出发,针对目前税法供求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实现我国税法供求均衡以及加强税法供给成本分析控制的具体政策建议。本文的创新之处主要有以下方面:(1)研究视角有所创新。本文从税法供给需求的视角出发,对税法效率进行了全面、系统、深入的研究,拓宽了问题的研究视角,丰富和深化了税法效率领域的理论研究成果,体现出了一定的创新性。(2)界定了税法效率的内涵,提出了税法效率的衡量标准。(3)引入了税法需求和税法供给的概念,并分别分析了二者对税法效率的具体影响。(4)明确提出税法供求均衡是税法效率实现的必要条件,税法供给必须适应税法需求才能富有效率,并通过建立数学模型、分析税法供求非均衡降低税法效率进行了论证。(5)通过建立模型分析了税法供求均衡实现的内在机理,强调了博弈在税法供求均衡实现中的作用,指出税法供求均衡是在供求互动作用下,经过供给主体和需求主体多重反复博弈逐步实现的,进而提出了税法供求均衡实现的思路,并就我国税法供求均衡机制的构建提出了具体政策建议。

尹守香[4]2013年在《我国税收立法权配置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税收法律体系是整个社会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税收对经济的影响日益增大,税收法律体系的地位亦是越来越重要。而税收立法权配置是规范和完善税收法律体系的前提和核心,可以说是税收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一环。在依法治国、依法治税的大背景下,在我国目前税收法律体系尚未完善的情况下,在目前税收立法权配置较为混乱的现实下,研究税收立法权的配置问题具有很强的现实必要性和紧迫性。针对税收立法权配置之一问题,前人做了众多研究,主要是从法理学和经济学两个角度来进行。但总体上来说,法理学角度资料丰富而经济学角度资料则相对匮乏。因此,本文试图以经济学的方法,对税收立法权问题展开研究。笔者从规范税收立法权配置的高度,围绕着税收立法权的横向配置与纵向配置两个方面,从多个角度进行了较深入的研究。围绕研究主题,本文所作的主要研究工作和创新如下:(1)梳理税收立法权的演化过程,并总结为叁个阶段:税收立法权钦定、税收立法权法定、税收立法权宪定;认为将税收立法权具体内容入宪,实现税收立法权宪定,是一个比税收立法权法定还要高级的阶段。(2)我国税收立法权横向配置存在的问题实质上就是授权立法问题;从政治、法律和经济叁个视角分析了我国目前授权立法的问题及原因;提出要向解决立法权横向配置问题唯一的途径就是立法权力的适度集权。(3)我国税收立法权纵向配置存在的问题实质上就是地方没有税收立法权问题;指出了我国税收立法权纵向配置存在着悖论,一方面税收立法权有限,另一方面存在地方收费立法权膨胀和任意扩大征税权力现象。(4)构建博弈论模型,通过动态不一致性研究来支持税收立法权横向的集权。即通过解释资产税减免政策的动态不一致性问题,来说明政府通过颁布行政法规的方式来制定税收政策容易导致动态不一致性问题的出现,因此税收立法权横向上应适度集权。(5)构建捕食者模型。在我国资源强省却不能成为经济强省,似乎陷入了资源的诅咒,但笔者认为出现这一现象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地方没有相应税种的税收立法权,认为税收立法权在纵向上应适当分权,通过捕食者模型的构建,表明税收立法权的下放能够刺激地方企业的数量,从而刺激地方发展经济的积极性。(6)针对政府税收立法权的膨胀和代议民主制存在的弊端,笔者从利益冲突的整合、民意表达机制的建立以及税收立法权的宪法约束叁个方面,构建了我国税收立法权的改革约束机制。

李飞[5]2009年在《税收成本及其控制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税收成本增长较快,并且税收成本上升的速度还超过了收入的增长速度,是我国近年来的一个重要经济现象。这一现象不仅会影响税收纯收入,还会导致政府经济信息失真,由此误导政府经济政策,影响国家宏观调控体系的运行,并损害国家税法的权威与实施效果。因此,如何控制税收成本就成为我国目前进一步深化税制改革、优化税收环境、全面提高税收征管质量的关键问题。本文从制度安排和信息不对称的角度对我国现阶段税收成本问题进行了比较系统的、深入的研究,剖析了税收成本高企的原因,提出了控制税收成本的思路和政策建议。本文首先对已有的文献进行了梳理、总结。作者发现,关于税收成本控制问题的研究,目前无论是从深度还是广度上,国内外学者的研究仍较薄弱,讨论的问题比较简单、分散,且多集中于实践操作层面,远未形成系统的理论。尤其是在国内,相关研究起步较晚,其中大多是一些税务人员对自身工作实践经验的总结,缺乏从理论到实践的系统分析与深入考察,因而研究的理论性、系统性和科学性不强。与此相应,目前提出的一些治理措施也缺乏针对性和实用性。这表明,关于税收成本的理论研究与中国财税实践之间还存在着严重的脱节。鉴此,本文根据笔者多年从事税收工作的实践,结合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对税收成本控制问题进行研究,以弥补这一领域研究的不足。通过查阅大量文献数据以及本人亲身调查的实际数据,本文对税收成本进行了纵向比较和国际横向比较,比较发现,我国税收成本普遍偏高且存在区域差异;地税的征收成本普遍高于国税;纳税成本偏高;不同税种、不同纳税人的纳税成本差异较大且不易准确计量,也不易控制。在上述基础上,本文提出了分析税收成本问题的理论框架,运用制度经济学和信息经济学的相关理论,从正式约束、非正式约束、实施机制及信息不对称等方面深入剖析了税收成本高企的原因,指出目前我国税收立法不健全,现行税法制度不稳定、复杂多样、不合理、可实施性差,非正式约束因素与制度变迁要求不适应,当前征管制度存在漏洞等,是造成税收成本高企的根本原因。接下来,本文进行了税收成本高企的经济效应分析。税收成本高企不仅使实际税收收入减少(与国外比较差距较大),降低了国家财政收入规模,而且使国家宏观调控功能弱化,进而影响财政分配秩序,减少社会就业,并加剧投资和消费比例的失衡,也降低了税收行政效率及生产效率。在此前提下,本文用比较分析方法对税收成本的主要影响因素—税收制度、税收征管环境、税收征管制度等进行了分析。通过与部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进行国际横向比较,作者揭示了国外的成功经验,提出了符合中国国情的税收制度改革、税收征管环境改善、税收征管水平提高的有效途径和相关措施。作者认为,要降低税收成本,首先要强化正式制度约束的作用,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加强税收立法:严格限定税收的委托立法权,提升税法的效力级次和稳定性,合理划分税收权限,合理设计税制,提高单部的税收法律效率,发挥税收法律体系的规模效应;二是深化税制改革:采取渐进式的增量改革,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税制模式,设计与税收管理体制相适应的税制,改革目前的税制供给状况。其次要发挥非正式制度约束的作用,包括加强税收宣传工作,加强税务机关和人员的成本意识,提高税务机关的专业服务水平,发展和规范税务代理业,强化纳税人权利等方面。第叁是要增强实施机制的有效性,提高我国税收征管体系效能,包括完善税收征管制度,强化税源监管,实行区别纳税申报,强化税务稽查,加强税收信息化建设,优化税务行政资源配置。第四是要减少信息不对称,包括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完善信息交流机制,充分利用信息资源,建立税收举报制度,完善对税务机关的激励与约束机制,强化对纳税人的激励与约束机制。

文政[6]2008年在《基于中央与地方政府间关系的财政支出事权划分模式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财政分权,是指通过法律等规范化的形式,界定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间的财政收支范围,并赋予地方政府相应的预算管理权限。财政分权有利于公共商品和公共服务的有效提供,有利于节约决策成本和制度创新。中央与地方政府间支出事权的合理划分是规范政府间财政关系的基础。我国历次中央与地方政府间财政关系变革的中心是财权的划分,支出事权的划分一直未受到足够关注。但是,世界上许多国家正逐步从关注收入分配转向关注支出事权的分配,支出事权的划分及其规范已经成为一种潮流。以我国中央与地方政府间财政关系制度变迁为背景,并借鉴国外经验,本论文提出了基于中央与地方政府间财政关系的支出事权划分这一重大课题。本文的目的是通过研究支出事权划分,为规范中央与地方政府间的财政关系提供比较完整的理论思路和操作对策,从而为实现中央与地方财政的叁重目标即终极目标——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和公共商品(公共服务)的均等化、基本目标——实现经济社会相对均衡发展、直接目标——实现各级财政事权与财权的统一提供政策制定的参考依据。本文研究的切入点是公共商品。中央与地方政府间的支出事权划分,就是把公共商品的供给职责在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进行分配,从而确定不同类型公共商品的供给主体。按照公共商品的层次性和受益范围的大小,可以分为全国性公共商品、地方性公共商品、混合提供的公共商品。与此相对应,提供全国性的公共商品的职责可以确定为纯中央事权,提供地方性公共商品的职责可以确定为纯地方事权,混合提供的公共商品的职责可以确定为中央与地方混合型事权。地方政府的双重代理角色奠定了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展开博弈的基础。现行财政体制使得地方政府缺少将混合型事权划分清晰的动力,而混合型事权模糊的现状给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展开博弈预留了空间。这是不利于中央与地方政府关系的协调顺畅运转和财力的合理分配的。必须构建一种恰当的支出事权划分模式,以压缩博弈空间,提高财政体制效率。本文的研究表明,中央与地方政府间支出事权划分模式可以概述为:①纯中央事权划归中央政府负责。即中央政府主要负责提供受益范围覆盖全国,可供全体国民无差别享用的公共商品;具有规模经济和经济外部性,或在一定程度上涉及国家整体利益的一些公共商品;跨不同行政区之间的收入再分配;涉及总量平衡、经济结构调整、经济稳定与经济发展的事项。承办纯中央事权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负责。②纯地方事权划归地方政府负责。即地方政府负责在本辖区内各层次上能够被消费者共同且平等享用的公共商品的供给。承办纯地方事权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负责。③混合型事权由中央政府委托地方政府负责。即对于那些能够满足消费上的公共性,但在分布上又不具备均等性的公共商品,由中央委托地方政府提供。承办混合型事权所需经费按比例由中央财政通过转移支付补助给地方。④在明确支出事权划分模式的基础上合理划分财权。⑤建立规范透明的转移支付制度。支出事权划分模式要取得预期效果,必须构建一套有效的运行机制。在支出事权划分模式的运行机制中,决策机制是核心,筹资机制是保障,管理与监督机制是关键,而整体联动均衡机制是发挥合力的重要途径。本文通过剖析支出事权划分模式的运行效果评价的价值取向、指标体系和评价难点,提出了叁种运行效果的评价方法:对纯社会效益的支出事权,采用公众评判法;对纯经济效益的支出事权,采用成本-收益分析法;对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兼有的支出事权项目,采用模糊综合评价法。本论文的创新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以独特的研究视角剖析了事权划分混乱的原因。从地方政府所扮演的双重角色及其与中央政府间的利益冲突出发,通过对事权划分现状进行深入分析,揭示了事权划分混乱的根本原因,为从理论上进一步探讨混合型事权的归属问题打下了基础。②率先从理论上将事权划分为纯中央事权、纯地方事权、混合型事权。本文以公共商品为切入点,将其划分为全国性公共商品、地方性公共商品和混合型公共商品,并与此相联系和对应,将事权划分为叁种类型。③提出了事权划分的理论模型。纯中央事权由中央承担,纯地方事权由地方承担,混合型事权由中央委托地方承担,辅之以相应的财权划分和转移支付,这为规范和完善现行财政体制提供了理论依据。④如何合理地构建事权划分模式的运行机制和评价其运行效果,是我国财政运行中一直没有得到解决的主要问题之一,本文提出了该模式运行的六个关联机制的构建方法和叁类运行效果的评价方法,从而为财政政策制定奠定了重要的基础。

张美中[7]2006年在《税收契约理论研究》文中指出长期以来,由于国家以超社会的形象出现,纳税人与国家之间关系真实的一面被遮掩起来,纳税被看成单方面的无偿行为,随即产生了税收叁性——“无偿性、强制性和固定性”,从而,公众利益的受托者——政府的强制征税权力和运用公共财政权力被过分强调,另一方面,纳税人对政府行为的有效监督和制约被弱化,致使政府的财政预算支出出现软约束的趋势。税收契约论从一个全新角度来审视税收本质问题,认为纳税只是公众委托政府提供市场不能或不能有效地提供其经营过程中不可或缺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虽然税收是公众基于购买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需要才实施的“单方面”的财富转移,但是,纳税人并没有就此放弃这部分财富的所有权,因此,从更为广泛的意义上来说,税收更多的是纳税人与政府围绕财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的平衡问题,而所有与财富有关的问题中最为根本和关键的是所有权的归属,而个人的财产权利先于集体的财产权利,集体财产权利只是人们实现个人财产权利的制度性安排,这是公众的一种自然选择的结果,因为公众要获得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必需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而这些又不能通过市场有效率地提供出来,也就是说市场在公共领域是失效或无效率的,因而,纳税人集体选择了自愿纳税,也选择了政府。就纳税人与政府的关系而言,财富(包括税款)所有者只能是纳税人,而不可能是政府;政府只是纳税人为了实现自身福利最大化而选择的一个代其实现这个目标的受托者,纳税人向政府纳税是其自由行使所有者权利的一个次优的结果。体现民主和市场内涵的税收契约论始终认为公众是社会财富的最终所有者,所有者有权利自由地选择治理财富的方式,公众为了自身福利最大化而自愿地让渡一部分财富以建立和维持“必要邪恶的政府”,于是产生了税收,政府是公众共同经营的事业组织,政府的征税行为和公共财政行为必须维护所有者的权益并确保所有者的付出得到等值或超值的回报,同时,纳税人也承担着向政府纳税带来的一系列的机会成本和政府履行契约风险。其实,纳税是纳税人自愿将归属于自己的一部分财富即税款让渡给政府,这一行为本质上与纳税人将其财富用于其他方面没有什么本质上的区别,纳税人依据的仍是自身福利和效用最大化原则。但是,纳税毕竟与纳税人将其财富用于纯粹市场上的意义不同,这种不同在于纳税人其他运用财富的行为涉及到的是个人选择和市场契约,而纳税是全体纳税人的公共选择和税收契约。从政府方面来看,尽管政府无法精确地统计人们对公共产品的真实需求或者说政府无法准确描述出公众对公共产品的需求曲线,但是政府在提供公共产品方面确实存在优势。由于公共产品的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政府无法针对人们不同的需求提供不等的公共产品,可行的方法就是在公众授权下政府统一征税。政府的征税权来源于公众授权,但是公众保留了最高权力没有让渡,那就是立法权。一旦政府的行为偏离了公众所期望的目标函数,公众便可以通过立法程序对政府行为进行限制或更换政府。从纳税人方面来看,可以假设在最初的状态下,个人完全拥有治理自己全部财富的自由,可以将其财富不受限制地投向任何领域,但是大量反复被证明的决策经验表明:“公众纳税、政府提供公共产品”是符合个人治理财富目标的次优选择。于是,人们集体选择了让渡一部分财富以经营共同的事业组织即政府。这是人类自身发展过程中不断试错得出的结果,包含了大量的人类理性因素。如果说税收契约论的提出对推动中国的经济与政治改革具有现实意义的话,就在于对政府和纳税人利益格局的一种重新澄清,对它们各自利益关系中的本来位置的一种重新阐明,并促使政府自觉、自愿地改革自身,弱化以至于取消没有责任的权力和为制度创新提供新的思路和理论依据。但是,利益格局的调整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其中涉及政府观念、职能和模式的一系列转变。政府必须认识到藏富于民的积极效应,从偏重公有资本到重视民间资本。政府必须要回到为纳税人服务的位置上来,以高效的运作为纳税人提供合乎意愿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为了防止公共权力侵害纳税人的利益,政府的征税和用税以及与此相关的公共行政行为必须对纳税人公开,并处于纳税人的有效监督之下,以确保纳税所让渡的财富得到等值或越值的回报。所有这些都是与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具有极大的关联性,从而推动我国政府文明行政、纳税人文明纳税的和谐社会的形成,这既是税收契约论分析的前提也是其所期望的结果。税收契约论的提出与我党构建和谐社会理念有着高度的契合性。胡锦涛总书记提出:“……我们所要建立的社会主义和谐,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可见,和谐社会包括叁个方面内容,即人与人、人与社会以及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契约精神强调在自由、平等、诚信、法治等基础上构建一种秩序,在有序的竞争环境下强调个体追求自身福利最大化。由于个体在追求自身福利最大化过程中,认识到个体在追求福利最大化时,还存在着一部分公利并且这部分公利也构成自身福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但这又不是个体能直接提供或者个体直接提供是无效率的,因而,个体之间达成协议自愿地让渡一部分私利给国家,国家再委托政府来满足个体对这部分公利的追求,但是,政府运作所需要的大量费用应有个合法量度,从而个体按照代议机关制定的税收法律标准来实现私人财富的让渡,提供政府运作和公共产品供给所需要的费用,于是便形成了国家与公众之间的税收契约关系。这种税收契约关系与和谐社会的内涵有着高度的吻合性。首先,从和谐社会的基本内涵来看。和谐社会包括叁个层次的和谐即“人与人、人与社会和人与自然”的和谐。在叁个和谐关系中人与人之间的和谐是最根本的和谐关系,人与人之间的和谐与否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众与政府之间的关系是否和谐。在现代社会中,政府与公众关系是否和谐从政府治理的观念转变轨迹中也可得到证明。崇尚民主的世界各国政府治理从“统治行政”到“管理行政”再发展到“服务行政”模式,这实际上就是一个政府与公众之间的关系从不和谐逐步走向和谐的过程。政府与公众之间关系的焦点又集中于“公权与私权”、“个人财产权与公共财产权”等与税收相关的问题上,纵观整个人类发展史,横征暴敛的政府必然会恶化政府与公众之间的关系,以至于政权更迭;勤政爱民的政府在很大程度上会达到当政者与公众之间关系的和谐,从而达到国家繁荣和人民幸福。所以,和谐社会是个大系统,这个大系统中的政府与公众关系是一个子系统,这个子系统的关系和谐与否直接影响和决定大系统的和谐程度。税收契约理论中所包含的政府文明、诚信征税、诚信用税等内容实际就是从和谐社会的角度全面阐述和构建一个和谐的政府与公众关系,而且特别强调政府文明对纳税文明,政府法治对纳税守法的导向作用和示范效应。其次,从和谐社会法的含义来看。和谐社会是一个民主法治的社会。但是,我国受几千年的封建“官本位”主义的影响,当今,容易表现为“权力至上”、“政府至上”、“政府权威”、“政府精英”等观念,从而,对政府与公众的关系认识发生错位。和谐社会法的含义揭示出民主法治首先要保证人民当家作主,这就意味着要尊重人民群众的独立人格和民主权利,尊重并维护公众的社会知情权、社会参与权、意志表达权及民主监督权,在民主得到充分发扬的基础上,使社会各方面积极因素得到广泛调动。同时,这种民主要与法治相结合,使整个社会的运转服从于法制的权威,真正做到法律高于人情、法律高于权力,从而使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切实落实。税收契约论所揭示和倡导的内容与和谐社会法的含义如出一辙,税收契约论提出公众是全部权利权益的所有者、占有者和享用者,是权利在先义务在后,而政府只是公众利益的代理人和主体机构。政府只能依法行政、政府的税政部门只能依法征税、政府的财政部门只能依法用税,同时,它们行使的公共权力是公众授予的,另一方面公共权力行使的依据也是公众通过代议机关制定的符合公众根本利益的法律。再次,和谐社会是一个诚信社会。诚信是道德规范之一,现代信用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支柱。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受到一个突出问题的困扰,那就是信用制度的缺失。个人信用制度、企业信用制度和政府信用制度都亟待建立与完善,从而降低整个社会交易成本,提高社会资源的配置效率。要解决好这个问题,就要强调整个社会“以道德作支撑,以法律作保障,以和谐的产权关系”作制度基础。税收契约精神不仅强调纳税文明,更注视政府文明。诚信精神是契约精神的灵魂,只有在诚信的基础上才会形成一种契约关系,否则,即使建立起某种契约关系,这种契约关系也十分脆弱,如果不依赖强权,它也不会长久。最后,和谐社会不仅是人与人的和谐,也包括人与自然的和谐。整个人类的发展史提示,人类社会的发展是个不断追求多元需求价值的过程,也是人类需求多元化被满足的过程。人类片面地追求经济价值对自然造成的破坏,反过来威胁到人类自身生存和可持续发展,因而,人类认识到自然对于自身的重要,人类的多元需求内容中也增加了环境需求。税收契约的理论前提是个体行为是“经济人”和“道德人”的双重合力形成的理性行为,而个体所追求的价值是多元化的,它包含着多层福利指数,不仅包含经济利益,也包含着环境利益,并且这种综合福利指数也会随着客观条件的变化而增加新的内容,因此,税收契约论本身也包括了人与自然间的和谐。基于上面的一些认识,本论文构成了一个“税收契约理论提出、理论实践与现实意义”的完整体系,共八章,第一章为导言,论文主体共六章(第二章到第七章)。第一章为“导言”,粗线条地提出论文的研究依据、相关文献、现实意义、基本结论以及论文创新程度及研究不足。第二章为“税收契约的思想渊源及述评”。税收契约理论不是凭空产生的,也不是无中生有,从启蒙思想家、古典经济学、契约经济学以及现代公共产品理论中都可以追寻到税收契约思想的一些端倪。如:霍布斯认为公众纳税是依据自己所签订的契约,纳税其实是缴纳给了自己;卢梭在阐述主权体与政府关系后进而转向对财产权的论述,认为在共同体形成之时,每个成员都将他的人身和全部力量包括他的财产奉献给这个共同体,但这并不是说占有权在易手时改变了其性质,成为主权体所有权的一部分了;而洛克认为财产权利是公众所固有的,是先与政府的,因此,政府向公众征收赋税要受到人民固有权利的限制;斯密虽然没有明确地提出公共产品这个概念,但其在税收四项原则的描述中也包含着公共需求的内容,为公共产品理论的形成奠定了基础,而公共产品理论和公共选择学派直接提出了税收是公共产品价格的思想,如此等等。这些经典的学说都构成了税收契约理论的思想宝库。第叁章为“税收契约理论研究的假设前提”。理论研究一般都需要特定的假设前提,在其基础上得出一些重要的结论。本论文既包括经济学一般假设前提,也包括对公共领域分析所需要的特定假设前提。论文分析的一个重要思路是人类行为的整体统一性,对于公共领域参与人的行为分析不能采取“二分法”,即把产品市场与政治市场的同一人行为完全分开,参与政治市场与产品市场同一人的行为应该具有统一性,从而提出参与政治市场的人应是“经济人”与“公德人”的有机统一体。另外,由于契约的一个根本特点是自由性,对于税收契约是否具备这一特性,也需要在假设前提中做出合理的假定,即民主政府论。纳税从本质上来讲是整体纳税人做出的合乎理性的决定,并且征税标准也是通过代表公众意愿的立法机关来制定的,因此,税收契约具有高度的自由性。特别要指出的是公众有权力对不合乎意愿的税收契约,通过立法程序来重新签订,这点在更大的程度上保证了税收契约的自由性。第四章为“税收契约论的提出与理论分析”。鉴于传统的税法理将税法归入到公法研究领域和并没有引入产权相关理论,因此,论文从批判传统税法学入手,认为契约并不是私法领域所特有,公法领域存在着大量的契约做法和契约精神,并提出了税法契约的具体形态与适用,从而为税收契约理论分析铺设了道路。同时,在分析所有权法律与经济学意义的基础上,引出纳税人作为税款的所有者有权享有所有者应享有的一切权利,包括在宪法框架内选择政府这个管理者的权利,从而也解决了契约自由性这个前提。在这两个基本立论的前提下,系统地提出了广义和狭义上的税收契约内涵,并在其基础上把税收契约与一般私人契约进行了比较,得出两者间的同质性与异化性,并建立起公共产品供求的“双缺口”理论模型。无论什么类型的契约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契约的履行和违约的防范,后面的第五章到第七章内容都围绕这个主题来展开的,也从而为解决公共产品供求的“双缺口”问题提供理论依据和政策措施。第五章为“税收契约履行的技术手段——税收法治”。税收契约是双向行为,任何单向的行为都不能构成契约关系。因此,税收立法必须代表公众的意愿才能确立公众财富转移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也才能使税收的强制性征收转变为公众自觉地履行自己签订的契约,才能解决“强制产生义务”这个悖论。通过公众授权的立法机关制定的代表公众意愿的税收法律构成了本论文的狭义税收契约关系,这个税收契约相关的条款要求征纳税双方都必须加以遵循,并针对我国立法现状提出在契约视野下我国的税收立法完善的路径依赖。另一方面,在税收契约论下,税收执法是通过“委托—代理”的方式来实现的,如何降低代理风险,是这部分理论和实践都需要解决的问题,在理论模型支持下,提出了完善我国税收执法的信息公开制度、执法责任制度和预约定价协议。本章的最后指出“税收立法是前提,税收执法是关键,税收司法是保障”的观点,运用契约精神推动我国的税收民主立法,并从税收执法与税收司法上保证契约式的税收立法精神得到尊重与贯彻。这章内容实际上也构成了税收契约双边履行的制度保障。第六章为“税收契约与政府方履约”。本章内容主要从法治、德治和效率政府叁个角度来阐述政府如何有效地履行税收契约的问题,第五章内容解决了税收契约的立法、执法和司法问题,接下来就是如何法治的问题,并提出法治是政府治理和税收契约履行的根本途径,但是,法律并不能有效地解决一切问题,法律来自于实践、滞后于实践并受内在制度的约束。因此,税收契约论认为对政府公共权力的约束除了法治外也需要一些道德准则来约束,特别结合前面的理论假设前提,认为每个人包括政府公务员,其行为是“经济人”和“公德人”双重驱动力形成的合力来推动实施的,因此,在政治市场上,要着重强调法治,也要加强公务员的道德教育,加强政府德治和政府信用制度的建设,从而从法治和德治两个方面来保障政府有效地履行税收契约。但是,仅有法治政府和德治政府,仍不能保证所有者的利益,因为,所有者的权利并不简单地体现为财富的占有上,对于所有者来说,财富更为重要的意义在于实现其等值或超值的回报,因此,本着对所有者权益负责,作为公众财富的受托者——政府应该高效率地使用纳税人所让渡的财富,实现公众让渡财富的目的。因此,从税收契约论来看,一个负责任的政府应该是法治政府、德治政府和效率政府的有机统一体,也只有这样的政府才能很好地履行税收契约。第七章为“税收契约与纳税方履约”。前面几章内容主要论述政府履约的问题,并强调对政府公共权力的约束与限制以保障公众利益,强调政府的信用,强调政府行为对公众行为的示范效应。既然税收契约是双向行为,那么单方面地强调“政府履约”还不够。由于公共产品的内在特性,纳税人在消费与付费之间必然会存在“搭便车”的动机,如何解决纳税人对公共产品的真实需求(即合理付费)是本章的着力要解决的问题。在政府征税信用、用税信用等改善的前提下,本章提出了一些提高我国纳税方履约度的政策措施,以保证纳税方更好地履行自己所签订的税收契约。到此为止,本论文着力解决第四章内容所提出的税收契约的履约问题与公共产品供求的“双缺口”问题,即从提供公共产品的角度政府要着力解决税收立法、税收执法、税收司法以及政府文明的问题,从而保障公共产品的供给规模、供给质量符合公众意愿和履行税收契约;另一方面,由于“搭便车”,公众的公共产品需求曲线难以描述,但是,税收契约论认为:如果一个国家的政府是民主的政府、是一个取信于民的政府、是一个法治兼德治的政府,那么公众也相对愿意表现其对公共产品的真实需求,同时,政府也应加强对纳税文明的制度建设,迫使和诱导公众显示出对公共产品的真实需求,从而更好地解决公众对税收契约的履约问题。最后为结束语,也是本论文的落脚点,即在税收契约观下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在于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关系的建立,而人与人之间和谐关系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府与公众间的关系是否和谐,税收契约若在理论与实践上很好地解决了双边履约问题,也就树立起一种符合现代文明的税收观,从而建立起政府与公众之间的和谐关系,这也必然对人与人、人与社会间的和谐关系的建立起到示范效应。其实,契约精神就是一种和谐精神,因为和谐是契约履行结果所达到的一种最优状态。此外,和谐社会所蕴含的民主法治观念,也恰恰是契约精神所倡导的内容。因此,本论文所得出的一系列重要的结论与我国所倡导的和谐社会的内涵具有高度的吻合性。

蔺桃桃[8]2017年在《全面“营改增”背景下税权纵向划分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是我国自1994年分税制改革以来的又一次历史性重大突破,从根本上解决了我国长期以来增值税和营业税双轨制问题,可谓是推动结构性改革的关键环节,具有一举多得、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改革效应。既可以为经济新常态下的经济运行提供强有力的支撑,还能为未来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增添崭新的持续动能。追溯分税制改革,奠定了增值税和营业税并存的基本格局,形成了中央和地方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的基本划分框架,为当时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平稳运行起到了巨大的促进作用。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集权型的分税制改革导致了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于中央、地方政府财权与事权不匹配、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南辕北辙”等沉疴痼疾,进而诱发了地方政府“以费代税”、“土地财政”等积重难返的实践难题。在国家分税制的历史语境下,2016年5月1日“营改增”的全面推行打破了以营业税为主的地方税系格局,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必然会在税权问题上展开新一轮的角逐和博弈,难题破解的关键在于能否实现税权纵向之间的合理划分。该问题的合理解决既能从根源上为改革中诸多难题的破局和化解提供着力点,又能为新一轮的税制改革带来规范效应和法治保障。本文尝试以全面“营改增”改革为切入点,从法学视角对“营改增”试点到全面推行中的中央和地方间的税权划分问题进行分析,提出实现税权纵向合理划分的路径选择,以期对税权纵向划分的衡平构建有所裨益。全文的基本框架分为五部分:第一,首先对全面“营改增”背景下税权纵向划分的突出问题进行重点探索研究。通过对“营改增”试点到全面推广中的税权划分效应进行实证分析,突出当前问题主要集中于税收立法“层次偏低”、税收立法权纵向划分“严重失衡”、中央与地方财权与事权“后天失调”以及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南辕北辙”等方面。第二,税权纵向划分基础理论分析。首先指出“营改增”改革是当前新一轮税法改革和结构性减税背景下的关键性举措。其次对税权内涵、税权纵向划分概念、决定因素等基础理论进行分析,得出税权模式的选择是多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从而确定本文研究的逻辑前提。最后重点探究全面“营改增”背景下所引起的中央和地方税权关系的变化,尤其是“营改增”的改革方案对当今地方税制体系的影响。第叁,全面“营改增”背景下税权纵向划分悖论存在的原因分析。一方面,对造成全面“营改增”背景下税权合理划分重重阻碍的直接原因进行阐述,即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等多重的利益博弈格局;另一方面,探讨根源性原因即分税制改革的不彻底。最后,对中央和地方最优分权“度”的反思,即选择集权与分权的中间态势——适度分权。第四,税权纵向划分的国际经验探索。按照集权、分权、适度分权的模式选择,对不同典型国家的税权纵向划分经验进行考察,以利我国在借鉴国际经验、权衡各种得失后作出合理的税权纵向划分模式安排。第五,全面“营改增”背景下税权纵向划分的衡平构建。以“营改增”全面推开为契机,根植于当前国情的现实需要、立足于本土资源,从税收科学立法、财权与事权合理匹配、地方税制体系构建以及财政转移支付等配套制度优化设计等方面,提出实现中央和地方税权衡平的路径选择,从而为全面“营改增”的稳步推进和新一轮的税制改革打下坚实基础。

赵菲[9]2011年在《公共经济学视角下的中国纳税人权利保护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世界上只有两件事是不可避免的,那就是税收和死亡”,这句流传于西方国家的名言,目前在我国也逐渐被人们所熟知。可见税收之重,影响之大。税收与纳税人息息相关,而纳税人与纳税人权利问题密不可分。纳税人权利的确立和保护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公共财政体制建设、民主与法治建设能否真正落实,关系到人民当家作主这一根本任务能否真正实现。伴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飞速发展,以及西方各国宪政制度的广泛确立,世界各国都普遍意识到纳税人权利保护的重要性,因而,对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分析,逐渐成为近年来理论界和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相对于一些发达国家对纳税人权利积极有效而周到的保护,我国的情况不容乐观,纳税人权利的根本理念还没有真正树立起来,纳税人权利的立法和实践保护还相对薄弱。全文共分5章,除第1章导论和小结之外,论文可以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即第2章、第3章、第4章,分别从税收立法、税款征收、税款使用叁个环节对纳税人权利保护进行经济学分析。第二部分即第5章主要是对我国纳税人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并在此基础上结合第一部分的理论基础提出一些优化我国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对策。本文的基本内容和结构安排如下:第1章,导论。包括选题的背景与意义、问题的提出、相关文献综述、研究思路与方法等内容。第2章,税收立法阶段:纳税人权利保护的经济学分析。宪法是人民权利的保障书,因而纳税人权利保护的逻辑起点应从立法阶段开始。如果在税收立法阶段不对纳税人权利进行基本界定,则税款征收阶段、税款使用阶段将无法可循。在本章中,对纳税人权利保护进行一定程度的博弈分析和经济学分析,有助于我们对立法阶段的纳税人权利保护进行最优化处理。第3章,税款征收阶段:纳税人权利保护的经济学分析。对纳税人而言,除了立法阶段对纳税人权利进行基本的界定外,其他的一些实质性权利在该阶段得到了具体的体现。第4章,税款使用阶段:纳税人权利保护的经济学分析。税收最终是要拿来为纳税人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公共产品能否在双方约定的时间按质、按量完成生产与提供,就成了纳税人关注的重点问题,在公共产品被最优提供出来的过程中,纳税人权利也就得到最大程度地保护。第5章,中国纳税人权利保护现状及保护机制研究。本章主要通过对中国纳税人权利保护的现状进行分析研究,结合前几章的理论和现存的问题提出优化我国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思路与对策。

刘爱明[10]2011年在《企业所得税特别纳税调整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企业是“经济人”,具有追求利润最大化的本性。企业避税是我国改革开放叁十多年来直至今天仍然极为普遍的现象,这其中尤其以外商企业和民营企业进行的企业所得税避税为甚。避税行为侵害国家财政收入、影响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危害极大。为此,在总结我国多年反避税经验和借鉴国外成功做法的基础上,2008年我国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及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建立起了我国反避税的法律体系。本文需要研究,常见的各种企业所得税避税方式有什么理论根据?特别纳税调整反避税法理基础是什么?我国反避税立法体系有何创新及不完备性?当前企业避税的基本状况及其对当前税务机关特别纳税调整反避税的整体认知、基本看法等情况如何?“合理性原则”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及特别纳税调整中,客观性不完备和策略性或主观性不完备的典型代表,在税收征管实务中应如何分析其合理性程度?基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特别纳税调整规则的创新及不完备性,其对我国企业常见避税方式将产生哪些影响?应如何健全、完善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特别纳税调整规则?对这些问题,本文做了以下研究:(1)企业所得税的各常见避税方式均有其理论根据支持,而特别纳税调整反避税的法理基础,则是不完备契约理论、法律不完备理论和实质课税原则。在企业所得税法及特别纳税调整办法不完备,不可能堵塞所有避税漏洞的条件下,国家制定特别纳税调整办法这种授权性规范,授予税务机关为反避税而进行纳税调整的执法权。由于税法的不完备,税务机关行使选择性执法的剩余执法权,按照实质课税原则,抛开法律形式的束缚而直接针对经济实质课税,从而有效地规制企业的避税行为。(2)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特别纳税调整规则既有鲜明的亮点,按照不完备契约和法律不完备理论分析,其在立法和执法上又存在较大的不完备性。这体现在许多反避税的措施均为借鉴国外成功经验移植而来,往往比较原则抽象,在实务中弹性较大、模糊空间较多,不利于税企双方执行该反避税规则。对特别纳税调整现状的问卷调查统计结果表明,企业对降低税负有强烈的要求,但其所采用的税务筹划方法包含许多避税的手法,而企业所得税特别纳税调整措施正是针对企业的避税手段而制定的。当前税务机关开展的特别纳税调整措施已经产生了一定的反避税成效,但在完善法规、宣传推广、加强可操作性及执行力度等方面均有待加强。(3)企业所得税法及其特别纳税调整规则的不完备性有很多方面,尽可能地降低其不完备程度是税收立法和执法的要求。就“合理性原则”的应用而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中对“合理的支出”、“合理的工资薪金”、“合理的利息费用”以及特别纳税调整受控外国企业管理规则中对“合理的经营需要”的规定,属客观性不完备;而特别纳税调整一般反避税规则中“合理的商业目的”的规定则为策略性或主观性不完备,本文结合社会常识、相关法规及会计、税务人员职业判断等为判断其合理性提供一些基本标准和实务案例。(4)基于前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特别纳税调整规则的创新及不完备性,其对我国企业常见避税方式将产生重大影响。对宏观经济和企业财务数据的分析表明,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超国民待遇的取消使得假借外资身份避税方式不再有税收上的意义;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税收优惠政策使企业利用特定地区登记注册的筹划方式不再有效。关联交易管理措施对转让定价避税产生了一定影响,但由于转让定价方式多样且手段隐蔽,其仍然具有一定避税空间。资本弱化管理无法对非关联方的市场化的债务融资情况进行限制,所以资本弱化仍然是企业可能选择的重要避税方式。在国际避税地设立特殊目的公司间接持股中国境内合资公司股权,以便在股权转让时获取税收收益的方式曾被广为采用,但国税总局近期公布的多个案例表明,一般反避税规则将认为其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否认其存在。(5)本文利用2008~2009两年沪深两市上市公司财务数据来验证特别纳税调整规则的反避税效应。本文借鉴国内外学者经验,以实际所得税率ETR指标来判断企业对税收筹划的倾向。实证结果表明,税制改革的初步成果已经显现。表现为:①对纳税人身份认定的统一,部分消除了以往不同所有制性质企业税收待遇的差异,体现在以国有或民营为最终控制人的上市公司实际所得税税负ETR在统计上没有显着差异;②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税收优惠政策导向的转变,将使用资金更多投入国家鼓励发展的行业和地区,体现在上市公司实际所得税税负ETR在西部地区企业和农林牧渔行业显着低于其他地区和行业;③对企业避税倾向有了一定的遏制作用。对比郑红霞等2005年前民营控股上市公司有较强税收筹划倾向的研究结论,2008年后国有或民营为最终控制人的上市公司实际所得税税负ETR在统计上没有显着差异,显示新税制改革及其特别纳税调整措施的出台,压缩了以往常见企业避税方式的应用空间,尤其对民营和外资企业大规模避税现象有一定限制作用。(6)为促进我国特别纳税调整反避税工作,应从如下几个方面着手:①加强反避税人才队伍建设,稳步提高监管人员专业化程度。应分行业培养专业监管人员,建立经济分析师团队,全面实施案件调查和磋商的“专家小组会审制度”;②提高反避税机构层次,将目前的国际税收司反避税处提升为司局级单位,以加强对反避税工作的领导。③以点带面,逐步拓展反避税工作的纵深。着力从沿海地区向内地、从外资企业向民营、国有、股份制等企业、从加工制造行业向服务贸易行业、从关联交易避税向资本弱化、受控外国企业和特殊目的公司避税、从转让定价和预约定价管理到成本分摊、预先裁定等措施拓展,实现“区域”、“行业”、“企业”、“交易”、和“措施”五个方面的进步。④以电子化手段为依托,评估避税线索、强化部门间联系;⑤培育高素质、有操守的税务代理机构;⑥设立避税港名单,加强与避税港国家税收合作;⑦开展有效的国际合作,打击跨国避税行为;⑧设立预先裁定制度,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指引。⑨适当减轻税负,降低纳税人的避税倾向。

参考文献:

[1]. 税收立法中博弈关系的理论分析[D]. 王宏波. 东北财经大学. 2003

[2]. 纳税人权利保护研究[D]. 周铁军. 西南财经大学. 2008

[3]. 税法效率研究[D]. 王军. 山东大学. 2007

[4]. 我国税收立法权配置问题研究[D]. 尹守香.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2013

[5]. 税收成本及其控制问题研究[D]. 李飞. 华中科技大学. 2009

[6]. 基于中央与地方政府间关系的财政支出事权划分模式研究[D]. 文政. 重庆大学. 2008

[7]. 税收契约理论研究[D]. 张美中. 中央财经大学. 2006

[8]. 全面“营改增”背景下税权纵向划分的法律问题研究[D]. 蔺桃桃. 西南政法大学. 2017

[9]. 公共经济学视角下的中国纳税人权利保护研究[D]. 赵菲. 河南大学. 2011

[10]. 企业所得税特别纳税调整研究[D]. 刘爱明. 中南大学.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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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立法中博弈关系的理论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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