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关系及其处理_行政诉讼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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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之间的关系及其处理,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事诉讼论文,行政诉讼论文,关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4403(2005)04-0028-07

从诉讼法律关系的角度来讲,由于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在产生争议的原因、调整的对象、诉讼的主体地位以及举证责任等方面均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所以一般情况下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是两种相互独立的诉讼法律关系,两者之间并不会出现诉讼效力的大小以及何为先何为后的问题。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之间就绝对不可能出现交织与冲突。事实上,在审判实践中,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之间由于种种原因而产生交织和冲突的情形还是存在的。如果处理不好,就会造成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相矛盾的结果。这不仅会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影响诉讼效率,严重地还会造成法律秩序甚至社会的不稳定。因此,研究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之间交织与冲突的情形,寻找解决两者冲突的出路,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之间的关系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之间交织并冲突;另一种是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之间只交织但并不冲突。在这两种情况中,前者更为复杂,其处理方式及其结果对实践的影响也更为重要。

一、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交织并冲突

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交织并冲突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行政诉讼是刑事诉讼之前提的相互交织与冲突

所谓行政诉讼是刑事诉讼的前提,是指刑事诉讼中的被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罪以及如何量刑等,要以行政审判的结果为前提。在这种情形下,法院是否对刑事诉讼中的被告定罪、定什么罪、如何量刑均取决于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例如,甲乙两人原是夫妻,因感情不和而离婚。不久甲与另一单身女人同居。乙对此很是不满,遂以离婚程序违法到婚姻登记机关要求撤销离婚决定,遭到婚姻登记机关的拒绝。于是乙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登记行为。同时乙又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状告甲犯有重婚罪。很显然,在这一案件中,甲是否构成重婚罪要以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登记行为是否违法为前提。

行政诉讼是刑事诉讼之前提的情形虽然主要发生于刑事自诉案件中,但是在刑事公诉案件中也会出现这种情况。例如,2000年10月27日,陈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在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许某所驾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徐某)相撞,造成许、徐受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陈某九级伤残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认定陈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免负事故责任。陈某不服,向当地交警支队申请重新认定,该支队作出维持原责任认定的决定,但是未告知陈某诉权和起诉期限。2001年2月26日,当地公安局以陈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对其立案侦查,陈某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陈某以交警大队对其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责任认定,法院对陈某的起诉立案受理。次日,检察院以陈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按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提起公诉.法院也立案受理。(注:案件来源:web@rmfyb.com2001年5月28日。)在本案中行政诉讼与刑事公诉发生了明显的冲突。(注:对本案涉及的事故责任认定的可诉性问题,暂且不谈。虽然有关规定规定了对事故责任认定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但是由于该类规定不符合行政法基本原理,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受到理论界的强烈批评。实践中有些法院也从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受理该类行政诉讼,如本案中的法院。笔者认为这是符合行政法治发展趋势的。)很显然,陈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是具有决定意义的证据。因此,本案中陈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诉讼必须以陈某所提起的行政诉讼之结果为前提。

有学者将由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的交织作为两种诉讼交织的一种单独情形[1](PP287~289)。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1条第2款第(2)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享有行政执法和刑事侦查的双重职权,有时对公安机关的行为究竟是行政行为还是刑事侦查行为很难从表面上予以区分。而且有些公安机关往往以刑事侦查之名行行政行为之实,而当当事人对其所实施的有关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时,其则以所实施的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为理由予以抗辩,这时不可避免地产生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的交织。在这种情形下最为有效的方法一般是先进行行政诉讼,在确认该行为是行政行为时则适用行政诉讼法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所以,由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冲突的情形,实际上还是属于行政诉讼是刑事诉讼之前提的两种诉讼冲突的情形。

以下情形也是行政诉讼是刑事诉讼之前提的一种类型。即有时仅仅是行政处罚还达不到有效制止和惩罚违法行为人之目的,所以必须在一定的行政处罚之后,再对违法行为人通过刑事诉讼处以刑事制裁。例如,《刑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上述规定中,如果行为人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就会被处以相关刑事制裁。但是如果行为人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又对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税务机关对其实施的行政处罚,则不可避免地产生了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的交织与冲突。很明显,在这一冲突中,刑事诉讼必须以行政诉讼为前提,因为行政诉讼的结果如何,即对行为人的行政处罚是否成立,决定了要不要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

(二)刑事诉讼是行政诉讼之前提的相互交织与冲突

所谓刑事诉讼是行政诉讼的前提,是指行政诉讼要以刑事诉讼的结果为前提。某一行为究竟是一般的违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不同的机关往往会作出不同的认定。当出现这种交织情形时,由于法院刑事审判组织最具权威性,行政审判组织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必须在刑事审判组织对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定性作出之后进行。也就是说,行政诉讼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要以刑事诉讼为前提。刑事诉讼是行政诉讼之前提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行政诉讼与提起公诉的刑事诉讼相交织并冲突。这种情形又有两种情况:一是法院行政审判组织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认为原告或者第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需要将有关材料移送有关机关按照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这种情况常见于行政处罚案件中。二是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认为行政诉讼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而启动刑事诉讼程序。

第二,行政诉讼与刑事自诉的交织并冲突。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刑事自诉案件包括三大类: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由于刑事自诉案件必须由当事人自己起诉才会启动司法程序,因此对这类犯罪,如果受害人不主动提起刑事自诉,司法机关则不能主动追究侵害人的犯罪行为。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即使发现可能存在由受害人提起刑事自诉的犯罪行为,也不能将相关材料直接移送有关机关而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是否追究侵害人的犯罪行为完全取决于受害人的意志。由于法院很难预料受害人在什么时候提起刑事自诉,因此,行政诉讼与刑事自诉相交织的情形就更加复杂。一般来讲,行政诉讼与刑事自诉交织并冲突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又提起刑事自诉。如果法院既受理了行政诉讼案件,又受理了刑事自诉案件,就有可能产生相互矛盾的判决结果。因为行政诉讼可能认定侵害人的行为属于一般的违法行为,而判决维持或者变更行政处罚。但刑事诉讼可能认定侵害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从而构成犯罪。二是当事人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提起刑事自诉。例如,在行政处罚案件中,受害人认为行政处罚过轻而对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又对侵害人提起刑事自诉,或者侵害人不服行政处罚而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进行中受害人又对侵害人提起刑事自诉。这两种情况均会导致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判决结果的冲突。对于上述情形中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或者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提起刑事自诉,从而发生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交织并冲突的情形,一般认为应作为刑事诉讼是行政诉讼之前提的情形处理。但是,实际上这里的情况是比较复杂的,笔者在后面将对此作进一步的分析。

有学者将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衔接时以及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竞合时引起的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冲突的情形作为两种诉讼冲突的单独情形,即针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引起的行政诉讼与针对该行为的刑事诉讼的交织并冲突。所谓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衔接,是指根据当事人违法程度的不同,法律一般规定对轻微的违法行为只给予行政处罚,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则给予刑事处罚。这就会导致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的衔接。例如,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条例》第58条“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以虚报注册资本对某行政相对人处以吊销营业执照之处罚,该行政相对人对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期间,公安机关认为该行政相对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故立案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由此而产生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的交织。所谓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竞合,是指对某一违法行为,法律也会规定可以同时适用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第1款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根据该规定,如果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犯罪,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还要被处以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如果当事人对被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则必然会出现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的交织并冲突[1](PP286~287)。对于这两种情形的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冲突,笔者认为这实际上并不成其为单独的情形,而应当归于刑事诉讼是行政诉讼之前提的情形。在所谓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衔接时而引起的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冲突的情形中,如果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处罚而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认为被诉的行政处罚所涉及的原告或者第三人的行为不是一般的违法行为,因而不能仅仅给予其行政处罚,否则,就不足以惩戒其违法性,必须立案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这时就必须以刑事诉讼为前提,即如果通过刑事诉讼认定该行为为犯罪,则给予其刑事制裁而不再给予其行政制裁。如果通过刑事诉讼认定该行为不构成犯罪,则由行政机关处理,对于行政机关的处理如行政相对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则由法院行政审判组织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所谓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竞合的情形中(注:严格地讲,这种情形不能称为竞合,因为在这种情形下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是同时进行的。),实际上也是以刑事诉讼为前提的。如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情形,只有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并被处以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理论上和实践中有这样的一种情况是值得关注的,即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公安机关认为受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的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而对其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具体又有两种情况:一是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公安机关在行政诉讼期间对原告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有的公安机关甚至当庭拘捕行政诉讼原告,有的在二审期间将行政诉讼原告予以刑事拘留或者逮捕;二是公安机关认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有犯罪嫌疑而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注:参见马怀德:《行政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3页;王振清:《行政诉讼前沿实务问题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248页。)笔者认为,公安机关作为一种特殊的行政机关兼有行政和一定条件下的刑事双重职能,为了真正体现行政诉讼中原告、被告的地位平等,更好地保护行政诉讼中原告的权益,在行政诉讼中应当不允许公安机关以任何借口对行政诉讼的原告主动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尤其是有权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公安机关恰恰又是正在进行中的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否则,很难杜绝公安机关在行政诉讼进行之中对原告采取刑事措施。只有法院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认为有关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而将有关材料移送给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才可以针对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启动刑事诉讼程序。

二、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只交织而不冲突

无论是行政诉讼是刑事诉讼之前提而引起的两种诉讼之交织,还是刑事诉讼是行政诉讼之前提而引起的两种诉讼之交织,其共同点是两种诉讼不仅交织而且冲突,即两种诉讼不仅交织在一起,而且作为前提的诉讼如果没有结果,则另一诉讼就无法开展。但是,有时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虽然交织,但却不发生冲突,即一个诉讼并不以另一个诉讼之结果为前提。这种只交织而不冲突的情形,有的学者称之为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的非冲突性连接。这种非冲突性连接的特点是:第一,刑事犯罪问题是在行政诉讼进行过程中发现的,由此产生需要刑事诉讼加以处理解决的前提条件;第二,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连接进行,这种连接表现为两种诉讼处理同一案件事实中发现的不同性质的问题在诉讼程序上可以是并行连接的,也可以是先后连接的;第三,两种诉讼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处理结果上都不会发生冲突,即刑事诉讼对行政诉讼的进行并不产生任何影响[2](PP318~319)。

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只交织而不冲突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法律、法规分别规定了对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两种处罚之间不存在联系,由此而引发的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虽然是同一违法行为引起的,但是两者之间并不存在何者为前提的问题。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只存在交织并不会发生冲突。例如,对于偷税、抗税的违法行为,《刑法》规定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除按照税收法规补税并且可以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是仅仅是《刑法》的规定并不足以惩罚违法者以及弥补违法行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因此除了对违法者处以刑事制裁外,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偷税、抗税的行为人,行政机关还可以处以吊销其营业执照的处罚。在这里由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所引起的行政诉讼和对追究偷税、抗税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刑事诉讼并不会发生冲突。

二是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案件中同时又出现刑事诉讼。这种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在行政不作为案件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对侵害人(主要是行政诉讼第三人)进行立案侦查从而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第二,行政不作为案件诉讼过程中的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既要求法院追究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责任,同时又提起刑事诉讼要求法院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第三,在行政不作为案件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认为侵害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需要对侵害人按照刑事诉讼程序提起公诉以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这三种情况下的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之间只存在形式上的交织,不存在实质上的冲突。

三是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过程中,发现行政主体工作人员有犯罪行为。例如,在行政许可行为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索贿不成而拒绝或者拖延办理许可证,导致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因接受相对人的贿赂而违法许可,导致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发现行政主体工作人员有索贿或受贿行为而将有关材料移送有关机关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处理。这种情况下,对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与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刑事诉讼虽然交织,但并不发生冲突。

四是在行政诉讼进行之中,行政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妨碍诉讼的行为,情节严重已经构成犯罪,为了维护行政诉讼秩序,确保行政诉讼的正常进行,司法机关以刑事诉讼追究其犯罪行为。这种情形下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相交织的最显著特点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是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虽然交织,但却不发生冲突。

三、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交织与冲突之处理

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交织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法律规范的不完善造成的;有某些机关本身具有行政和刑事双重职能造成的;有行政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之间的差异以及法院内部审判组织职权上的差异造成的。但不管是何种原因造成的,一旦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发生交织与冲突,就要按照一定的规则来加以解决。但是,目前我国尚缺乏有效解决该类交织与冲突的应有的法律规定。涉及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交织与冲突处理的规定主要有:《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诉讼法》第56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若干解释》第51条第(6)项规定,“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若干解释》第59条第(4)项规定,法院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上述这些规定总地来讲,实际上并没有为解决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交织与冲突提供可操作的规则。这里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颁行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曾经对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发生冲突时的处理规则作过比较明确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处罚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如果对刑事责任的追究不影响本案审理的,应继续审理,并应及时将有关犯罪材料移送有关机关;如果对刑事责任的追究影响本案审理的,应中止诉讼,将有关犯罪材料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在有关机关作出最终处理后,再恢复诉讼。”但是,该条规定在取而代之的新的司法解释中并没有保留。虽然《若干解释》第51条第(6)项之规定与原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实质上是一致的,但就文字表述以及操作规则上来讲,还是原司法解释的规定更为可取。正因为现行法律规则没有对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交织与冲突时如何处理作出明确的规定,故理论界和实践中就产生了“先刑事后行政”和“先行政后刑事”之不同的观点和操作。为了有效和准确地对违法行为予以相应的制裁,并更好地体现诉讼经济原则,必须正确处理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交织与冲突的情形。

由于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之间存在交织并冲突和只交织但却不冲突的不同情形,所以在处理规则上应当有所区别。其中交织并冲突情形的处理更为重要。对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交织并冲突的处理,有关国家和地区遵循“谁为前提谁优先”的原则,即如果行政诉讼的结果是刑事诉讼的前提,则必须中止刑事诉讼,等行政诉讼结束后再进行刑事诉讼,反之亦然。当然,在具体操作上也略有差异。例如,德国《行政法院法》第49条规定,“对受诉争执的判决的一部分或全部取决于另一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而该法律关系为另一具有诉讼系属的案件的标的,或须由另一行政机关做作确认的,法院可将诉讼中止,直至另一诉讼的审结或行政机关作出所有决定。符合诉讼集中原则时,法院也可根据申请,将审理中止,以便对程序或形式瑕疵作出补正。”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制度基于诉讼经济以及安定性与妥当性之原则,对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交织情形的处理作出如下规定:其《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民事或刑事诉讼之裁判,以行政处分是否无效或违法为据者,应以行政争讼程序定之。前项行政争讼程序已经开始者,于其程序确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应停止其审判程序”。第177条规定,“行政诉讼之裁判须以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为准据,而该法律关系已经诉讼系属尚未终结者,行政法院应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除前项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争讼牵涉行政诉讼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该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争讼终结前,得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可见,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虽然有所不同,但在总体上还是基本一致的,即遵循“谁为前提谁优先”的原则。我国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交织并冲突情形之处理也应当遵循该原则,而不能一概地讲“先行政后刑事”,或者“先刑事后行政”。至于在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只交织而不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即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只交织,但两个诉讼的结果之间并不产生影响,则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完全可以同时进行。

如果当事人对生效刑事判决中已经作为证据认定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否受理呢?也就是说,刑事诉讼审结后能否提起与其相关的行政诉讼。对此,《若于解释》第44条第1款第(10)项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该条的规定从本意上来看,是指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其他生效的行政、刑事、民事判决中已经被确认,则当事人不得再提起行政诉讼。即使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也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也要驳回起诉。但是对于该条规定,学界存在不同的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这一规定过于绝对,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作不同的处理。如果生效的行政、刑事、民事判决已经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决,则法院不应受理相对人针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因为该判决是以法院的名义作出的,而不是以其他审判庭的名义作出的。如果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仅仅在其他裁判文书中作过认定,并不在判决内容之列,则法院应当受理相对人针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因为法院对作为行政案件标的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判决,与法院在其他案件的判决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认定效力是不同的。第二种观点认为,在一般情况下,法院不会在其他判决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决,但可能在判决书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认定,并作为某个判决的一个理由或者依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提起诉讼,则法院不应当受理。因为民事、刑事、行政诉讼的裁判都是以法院的名义作出的,而不是以某个审判庭的名义作出的,法院在裁判中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认定都应当具有约束力。如果法院受理了该行政诉讼,就可能出现同一法院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不同认定的情况。如果法院的认定不一致,当事人就无法执行生效裁判。第三种观点认为,《若干解释》第44条第1款第(10)项所规定的“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既指为生效判决内容所羁束,也包括为生效判决的认定所羁束。但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为生效判决的认定所羁束。从司法裁判的主体上看,无论是以何种形式作出的裁判,都应当视为法院的裁判具有约束力。因此,从理论上讲,法院的一个审判庭作出的生效裁判对本院其他审判庭具有约束力。所以,相对人对生效裁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不应当受理,否则,就可能会出现法院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不同的裁判。但是如此处理的结果可能会造成这样的情况,即一个被生效裁判错误认定为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因当事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而无法被撤销。该学者认为,法院进行司法解释时需要作必要的衡量。司法解释首先应当符合法学基本原理,至于制度上可能出现的问题,可以通过改革制度来解决。对于司法解释上述规定可能出现的问题,同样可以通过建立新的制度来解决。但遗憾的是,该学者没有进一步提出解决上述问题的新制度的具体内容。该学者进一步认为,上述所论及的是诉讼标的为同一法院生效裁判所羁束的问题。对于不同法院所作的判决则应当作不同的处理。这是《若干解释》第44条第1款第(10)项未涉及的问题。从该项规定的文字表述上理解,生效判决包括所有法院的生效判决。该学者认为,诉讼标的为上级法院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对于当事人的起诉,法院不应当受理;但是诉讼标的为下级法院生效裁判羁束的,上级法院则应当有权受理。至于诉讼标的为其他非上下级关系的法院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法院也可以受理。[3](PP127~129)第四种观点认为,那种认为对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刑事审判组织如果作为证据使用就是合法的,如果被排除就是不合法的,所以刑事审判组织也能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观点有悖行政法的基本原理。因为:第一,行政行为即使在刑事诉讼中被采用,也只是作为证据。而其只要符合刑事证据的一般原则,就会被采用。所以刑事审判组织对行政行为的审查标准只是其能否作为证据使用。而在行政诉讼中对行政行为要进行全面的合法性审查。刑事诉讼对行政行为的认定不能代替司法审查。第二,在行政诉讼中行政审判组织如果认为行政行为不合法,可以判决撤销或者确认违法,但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认为行政行为违法,则只能不作为证据使用,而不能撤销或者确认违法,从而会出现明知是行政行为违法,但该行政行为却一直处在生效状态的现象。第三,如果对上述情况法院不予受理,实际上就是由刑事审判组织作出了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审查,而且是没有经过相关的行政审判就确定了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这对行政机关和利害关系人都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合法的。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行政行为应该首先被推定为合法的。而对行政行为最终是否合法的认定只能通过行政审判。所以,该学者认为当事人对于生效刑事裁判中已经作为证据认定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该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如果行政诉讼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当事人可以根据行政判决提起刑事诉讼的再审。[1](PP295~296)

笔者认为,上述四种观点各有特点,在理论上均具有一定的道理。但是,相比较而言,第三种观点更为可取,况且《若干解释》已经有明确的规定。但对该学者所讲的诉讼标的为下级法院生效裁判所羁束的,上级法院应当有权受理的观点,笔者不赞同。上级法院也应当尊重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不能随意受理针对已经为下级法院生效裁判所认定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诉讼案件,从而启动一般诉讼程序。如果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生效裁判中确有错误的,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加以纠正。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才是可行的。

至于行政诉讼审结后,能否再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需要具体分析不同的情况。在行政诉讼审结后,如果国家公诉机关认为原行政诉讼中的有关当事人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而构成犯罪需要提起刑事公诉,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查明有关当事人的行为确实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时必须由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解决行政诉讼中的错误裁判,以保持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协调。在行政诉讼审结后如果当事人提起刑事自诉的,则要区别不同的情况分别对待。如果在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处理之前,明确告知受害人可以提起刑事自诉,而受害人仍然选择行政机关处理的,则对受害人的刑事自诉案件就不再受理;如果在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处理之前,未明确告知受害人可以提起刑事自诉,则在行政诉讼审结后,若受害人对行政诉讼的结果不满而提起刑事自诉的,则应当受理。受理后如果查明侵害人的行为确实构成犯罪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则由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解决行政诉讼中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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