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东盟投资便利化法律机制研究-以中国(广西)自贸区建设为背景论文

中国—东盟投资便利化法律机制研究-以中国(广西)自贸区建设为背景论文

中国—东盟投资便利化法律机制研究
——以中国(广西)自贸区建设为背景

魏艳茹

[摘 要 ]作为与投资促进、投资保护、投资自由化并列存在的同位概念,投资便利化对于吸引外资促进经济增长和实现可持续发展意义非凡。中国—东盟投资便利化法律机制包含了重要的投资便利化因素,但仍存在如下重大缺漏:“碎片化”状态阻碍自贸区内投资便利化水平的统一与提高,未设定投资便利化牵头机构或者联络点、协调机构,未建立利益相关者在投资规则领域的建设性参与机制,投资便利化国际合作架构中缺乏定期协商机制。因此,需在借鉴上述各方面之成例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予以完善。

[关键词 ]中国—东盟;投资便利化;投资促进;可持续发展

2019年8月,国务院正式下文设立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广西自贸区”),其战略定位为“建设面向东盟的国际陆海贸易新通道”。在这个拟建设的“国际陆海贸易新通道”另一端,中国—东盟自贸区则早已于2015年实现了第一次升级,其有关投资便利化的制度创新得失参半。中国—东盟投资便利化法律机制之质量,不但深刻影响该区域内的营商环境之优劣,而且还进一步制约广西自贸区的溢出效应之发挥,是故兹事体大。遗憾的是,目前国内外学界对投资便利化的专题研究主要集中于经济学领域,法学领域的专题研究鲜见。① 国外既有专题性法学文献主要系对下列文献的解读和初步分析:2016年UNCTAD《投资便利化全球行动清单》、2008年APEC《投资便利化行动计划》、WTO投资便利化议程之“结构性讨论”案文、巴西式《投资合作和便利化协议》。国内既有专题性法学文献主要系:《投资便利化国际趋势与中国的实践》(王璐瑶、葛顺奇,2019)《投资便利化国际法律合作的中国因应》(黄志瑾,2018)《投资便利化税收法律制度研究——以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为背景》(陈少英、吕铖钢,2015)《丝绸之路经济带贸易与投资便利化法律问题研究》(何芳、张晓君,2015)。 至于专题研究“中国—东盟”这一特定区域内投资便利化的法学文献,就笔者的接触范围而言,则尚付阙如。有鉴于此,本文拟首先厘清投资便利化概念,进而就中国—东盟投资便利化法律机制的现状、不足与完善问题略抒管见,以求教于方家。

一、投资便利化的概念界定

为吸引并利用外国直接投资推动经济增长与可持续发展,晚近不但诸如世界银行、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UNCTAD)、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亚太经合组织(APEC)等国际组织开始推动或讨论投资便利化事宜,而且包括中国、巴西、德国、俄罗斯在内的众多南北国家也开始尝试在不同平台上进行投资便利化的探索。不过,尽管“投资便利化”已成为晚近国际投资法律政策乃至全球经济治理变革、创新之最新热点,目前尚不存在获得普遍接受的相应定义。

(一)内涵的界定

仔细梳理当前各国、各国际组织有关“投资便利化”的主要法律表述可知,人们倾向于笼统地直接使用“投资便利化”这一术语,并不对之进行清晰界定。诸如世界银行、OECD、20国集团等国际组织、国际论坛均为如此。在2017年12月WTO第11届部长级会议召开期间,以中国为代表的70个WTO成员虽共同签署了《关于促进发展投资便利化的部长联合声明》,呼吁开展“旨在建立投资便利化多边框架的结构性讨论”,但仍未明确界定该概念的内涵。

迄今明确给出该概念内涵表述者主要为UNCTAD和APEC。UNCTAD认为,“投资便利化指的是一套旨在使投资者更容易建立和扩大投资以及在东道国开展日常业务的政策和行动”。[1]4APEC则认为,“投资便利化是指各国政府为吸引外国投资、最大限度提高其行政管理的实效和效率而在整个投资周期的各个阶段所采取的行动。”[2]2

本文认为,投资便利化的内涵构成应既涵盖功能性要件,也即通过这一机制拟实现的改善营商环境以促使投资高效流动并获得最大收益的功能,这种改善可能体现在诸如提高投资环境的透明度、加强相关投资信息之于投资者的可得性、提高投资管理程序的效率和实效、增强投资环境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等方面,又涵盖规范性要件,也即有助于营造上述投资法律环境的政策或程序。[3]5APEC的定义内涵仅强调投资便利化的功能性要件,也即强调在投资过程的各个阶段对投资者予以支持的政府活动,对投资便利化的规范性要件关注不够,故严谨性不足。UNCTAD的定义内涵同时兼顾了投资便利化的功能性要件和规范性要件,更为周到全面客观,故本文采纳UNCTAD之上述界定。

(二)外延的界定

就该概念的外延而言,目前的分歧主要集中在如何确定投资便利化与投资促进的边界方面。这是因为,尽管人们对投资促进、投资保护、投资自由化三个概念相并列存在的观点几乎不存在异议,然而,因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都设立了投资促进机构,虽各自情况确有不同,但这些投资促进机构目前均从事广泛的活动,不但促进国际直接投资流动,也在一定程度上便利这种流动。

其二,这是投资便利化议程发展的需要。传统国际投资协议(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 以下简称IIA,包括双边投资条约,以及自由贸易类协议的投资篇章)的关注焦点不在于鼓励诸多投资利益相关者(如投资者、东道国、投资者母国等)之间的合作和可持续发展,而在于通过从国际法层面对投资者赋权、为东道国增负的方式对外资予以“投资保护”。这种单向保护的范式,尤其是其中最具进攻性的投资者——国家仲裁机制正是酿成晚近IIA“正当性危机”的主要根源之一。[9]1527然而,尽管晚近南北国家均积极探索国际投资法制的各种改革可能性,但在投资待遇标准、征收补偿、投资争端解决、市场准入等关键性的投资保护、投资自由化问题上意见纷纭,以至国际投资法制改革路径芜杂,“碎片化”趋势益发严重。在国际投资法制重组的这一重要历史转折点,将不涉及实质性修改国内投资规则、易于开展相互合作的“投资便利化”与易于陷入相互竞争的、易于引起争议的“投资促进”明确区分开来,有助于绕开国际投资法制推进过程中的“雷区”,[10]143另设一个更易被接受的议程推动投资友好型的国际投资环境之形成,进而最大限度地利用外国直接投资所带来的惠益,促进可持续发展。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投资便利化是与投资促进相并列的同位概念。持此观点者主要为OECD、当下的UNCTAD等。根据2016年UNCTAD《投资便利化全球行动清单》及相关解释,投资便利化与投资促进是两种不同类型的活动:前者关注如何使投资者易于建立或扩大投资,以及在东道国开展日常业务,而后者则关注如何促使投资者将某一特定地点作为投资目的地进行投资。[1]4由于投资促进通过加强宣传、设立经济特区、提供各种激励等方式突出特定东道国的比较优势,宣传在该东道国投资环境将有丰厚回报,能产生“以邻为壑”的客观效果,故各国的投资促进活动之间具有竞争性,而投资便利则不然。OECD也持类似看法。[7]39

本文赞同后一种观点,认为投资便利化是与投资促进、投资保护、投资自由化相并列而存在的同位概念。理由如下。

其一,这是投资便利化进程发展的需要。根据OECD的总结,各国投资促进机构当前正在承担的关键职能主要有五个方面:形象塑造(塑造东道国的正面形象,并将其宣传为获利前景丰厚的投资目的地)、投资生成(直接吸引潜在的外国投资者投资于东道国特定行业、业务、公司、市场)、投资者服务(协助潜在的投资者设立投资企业)、后续服务(协助投资者应对设业后所面临的挑战以留住既有的投资并鼓励其再投资)、献计献策(确定投资环境的瓶颈并向政府提出对策建议)。[8]39上述前两项职能涉及投资促进,后三项职能涉及投资便利化。但是,投资便利化的关键职能不仅包括上述三项,还包括与投资便利化相关的政策实施之职能。考虑到投资者的异质性,推动投资决策的因素的多样性以及政府追求的政策目标的多重性,[8]2投资促进机构自身实际上难以独立、有效地胜任所有这些便利化职能,必须要有额外的政策制定者和投资利益相关者的参与方可。所以,将投资便利化从投资促进中剥离出来,有利于各国在更广泛的政策背景下有效推进投资便利化。

一种观点认为,投资便利化是投资促进的下位概念。一些从国内法视角探讨外资法律政策的文献常持此观点。例如,联合国亚太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在其2017年发布的一份文件中指出:“投资便利化是投资促进周期的必要组成部分”。[4]258世界银行亦将投资便利化视为投资促进的子功能,认为投资便利化是东道国在投资者选址和决策过程中向潜在投资者提供的支持,属于“支持外国投资促进的最基本和最具成本效益的活动”。[5]与之相一致的是,作为世界银行集团成员之一的国际金融公司在其2012年发布的一份文件中也将“投资便利化”与“投资促进”两词互换使用。[6]1-3UNCTAD亦曾一度将投资便利化理解为投资促进机构开展的核心职能之一——促进潜在的投资者在东道国投资设业。比如,UNCTAD在2005年启动的商业便利化项目就是侧重于利用网络技术便利企业设立事宜,改善各国的商业环境。① 该网站的网址为 :https://businessfacilitation.org/about/.

(1)由图1可知,政策法律环境与信息沟通与共享、战略目标具有直接的正相关关系,路径系数分别为0.15和0.38,结果支持假设H1和H3。作为企业合作驱动力的政策法律环境直接影响企业间的协调联动。通过政府政策等宏观协调管理可有效鼓励履约行为,推动合作伙伴间技术知识等信息的交流与沟通,间接改善合作绩效,可见政策法律环境与协调绩效存在间接影响作用关系,企业沟通与信息交流做为中间变量发挥着桥梁作用,假设H2不成立。

基于上述理解,并结合中国—东盟投资合作的具体情况、适当考虑2015年OECD《投资政策框架》、2008年APEC《投资便利化行动计划》的相关指标设定,本文拟主要依据2016年UNCTAD《投资便利化全球行动清单》所查明的如下七个关键性便利化指标,查明并廓清中国—东盟投资便利化法律机制的全貌,并分析其不足与可能的对策:(1)投资规则的透明度和信息可得性;(2)投资规则适用的连贯性和可预测性;(3)与投资相关的行政程序的效率;(4)利益相关者在投资规则领域的建设性参与;(5)投资便利化牵头机构或者联络点、协调机构的设定;(6)投资便利化国际合作的加强;(7)通过IIA等方式加强投资促进方面的国际合作,以补充投资便利化的不足。

所谓“碎片化”,指的是法律体制内部存在的多个子体系缺乏统一协调而无序并存的客观结构。[12]163由于《中国—东盟投资协议》与该自贸区内八个现行有效的BIT的并存,导致中国—东盟投资便利化法律机制呈现如下“碎片化”状态:第一,由于中国与印尼之间的BIT已经终止,中国与文莱之间的BIT从未生效,而中国、印尼和文莱均批准了《中国—东盟投资协议》,故中国与这两国之间的投资便利化法律架构完全由《中国—东盟投资协议》确定。第二,由于中国、柬埔寨、马来西亚、菲律宾、新加坡均批准了《中国—东盟投资协议》,故中国与上述四国之间的投资便利化法律架构均由相应的BIT和《中国—东盟投资协议》共同确定。第三,由于泰国、老挝、越南、缅甸均未批准《中国—东盟投资协议》,故中国与上述四国之间的国际投资便利化法律架构仅由相应的BIT来确定。其中,中国与老挝、越南、缅甸等国的BIT仅规定了一项旨在提高与投资有关的行政管理程序效率的义务:缔约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提供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的便利。至于中国—泰国BIT,则未设定任何投资便利化义务。

二、中国—东盟投资便利化法律机制之现状

作为一个新词汇,就全球范围而言,仅近几年才有一些IIA明文使用“投资便利化”术语,绝大部分既往缔结的IIA中均未包含此术语。不过,这并不意味着本文所考察的任何关键性投资便利化指标均迄未纳入此类IIA。据统计,在全球3000多项IIA中,包括透明度义务者至少为360项;包含关于商务签证(人员入境和逗留)便利化规定者则约为1033项。[11]中国—东盟范围内的IIA情况亦然。

中国与东盟10国之间均分别缔结过双边投资条约(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y,以下简称BIT)。其中,中国与文莱之间的双边投资协议(2000年)尚未生效、中国与印尼之间的BIT(1994年)已于2015年3月31日被印尼单方面终止。现行有效的另外八项BIT虽均未明确使用“投资便利化”术语,不过,除中国与泰国(1985年)、新加坡(1985年)、马来西亚(1988年)之间的BIT未包含投资便利化因素外,另外五项BIT均含有投资便利化因素,主要为办理签证、工作许可方面提供便利之类的内容。

动,比如从10 Hz开始,然后跳到15 Hz、20 Hz、25 Hz、30 Hz……等直到额定频率然后稳定工作。然而研究发现,变频电动机从低频逐步启动时,转速从0增加至工作转速,而后每升高一个频段所出现的刚性动载荷都小于第一频段的动载荷[2]。即若求机构的最大振动动载荷,求首频段最大动载荷就是该机构的最大动载荷。

为“促进东盟各国与中国之间投资流动,建立自由、便利、透明和具有竞争性的投资体制”,① 2009年《中国—东盟投资协议》第2条。 2009年《中国—东盟投资协议》应运而生。该协议已于2010年1月1日开始在中国与若干已履行了国内法批准手续的东盟成员国之间生效,如文莱、柬埔寨、印尼、马来西亚、菲律宾、新加坡等。② 新加坡通过将《中国—东盟投资协议》并入至《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议》的方式使前者对其生效。 该协议不但明文使用了“投资便利化”术语,而且还专设了与投资促进条款(第20条)相并列的投资便利化条款(第21条)。2015年,作为中国—东盟自贸区升级谈判的成果文件,《关于修订〈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及项下部分协议的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出台。《议定书》对原来的2009年《中国—东盟投资协议》的修改仅为两处:用新的表述替换原来的投资促进条款(第20条)和投资便利化条款(第21条)。除了该独立的投资便利化条款外,《中国—东盟投资协议》中的下述条款也含有本文所研究的投资便利化因素:序言、第2条(目的)、第19条(透明度)、第20条(投资促进)、第22条(机制安排)、第24条(一般审议)。

就中国和东盟诸国签订的BIT与《中国—东盟投资协议》之间的关系而言,《中国—东盟投资协议》第18条第1款规定:“在本协议实施之时或之后,若缔约方之间的国际义务使得另一缔约方投资者的投资有权获得比本协议更优惠的待遇,则该优惠地位不应受本协议的不利影响。”故本文以下在梳理中国—东盟投资便利化法律机制之时,将轻其名而重其实,同时考察《中国—东盟投资协议》以及中国—东盟国家间的五个BIT。

根据本文第一部分所言的七个关键性投资便利化指标对上述协议予以综合考察可知,中国—东盟投资便利化法律机制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投资规则的透明度和信息的可得性

首先,《中国—东盟投资协议》在序言和第2条相互呼应地指出,建立“便利”、“透明”的投资体制,“促进投资便利化和提高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透明度”,以“以促进缔约方之间投资流动”乃系该协议的上位协议——《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明文要求,也因此是该协议的目的所在。考虑到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有关条约解释之通则的规定,上述目的宗旨类的阐述不容小觑。

《中国—东盟投资协议》第21条(投资便利化)第2款规定,缔约方“应根据其法律法规,通过现有的投资促进机构或一站式投资中心,为商界提供包括便利营业执照和工作许可发放在内的援助与咨询服务。”这种一站式服务显然有助于避免“政出多门”所致的东道国不同相关政府部门在执行同一投资政策、法律、法规上尺度不一,从而保障了投资规则适用的一致性和可预测性。

其次,该协议在其专题性的投资便利化条款(第21条)中为缔约国设定了如下软性义务和附条件义务:“缔约各方应努力进一步创造稳定、有利和透明的条件,以鼓励另一方在其领土内的投资者加大投资”;“缔约方应按照其法律法规,在中国和东盟间开展投资便利化合作,其合作方式包括但不限于:……3. 促进投资信息的传播,包括投资法律、规则、法规、政策和程序;4. 利用现有的投资促进机构,或在必要时在各自的东道国建立一站式投资中心或类似机制,向商业部门提供援助和咨询服务……”

建立危险、剧毒、有害、放射性、可传染性物品的全程监控体系,不断列出和修订上述物品清单,通过统一或申报购置,财务报销警示,使用者提供购置、使用、销毁方案等方式对其实行自购置到销毁的一条龙处置方案,经校院两级审批,严格把好使用和监控关。

作为专题性的投资促进条款,《中国—东盟投资协议》第20条(投资促进)明确规定了缔约方之间在投资促进方面的加强合作义务:“(一)缔约方应在现有的经济合作协议或安排的基础上进一步合作,促进和增加投资活动,以加强各方之间的经济关系。(二)为缔约方的共同利益,各方应鼓励并为投资者及其投资创造有利条件。(三)缔约方应合作以促进提高各方有关中国—东盟投资区的意识,其合作方式包括但不限于:1. 增加各方之间的投资;2. 组织投资促进活动,包括商业配对活动;3. 加强产业互补和生产网络;4. 组织和支持组织关于投资机会和投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各种简报和研讨会;以及5. 就其他共同关心的有关投资促进和便利化的问题进行信息交流。”

(二)投资规则适用的一致性和可预测性

加快和推动生物制药人才的培养,首先要坚持和发展创新教育理念。创新教育就是紧紧围绕开发学生的创新能力这一核心,在充分尊重学生个性发展的基础上因材施教,培养学生的独立意识、问题意识和创新意识。教学必须创新,教师应积极探索创新教育的教学模式和管理方法,将创新理念融入理论教学和实践活动中,既有助于提高教师自身的教学能力,又能够有效启发学生的创新思维,不断提高学生的创造力。

(三)与投资相关的行政程序的效率之提高

首先,《中国—东盟投资协议》第21条(投资便利化)第2款规定:缔约方应根据其法律法规“简化投资申请和批准程序”。该规定有助于缩短投资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时间,提高效率。

Paraffin-embedded tumor sections were stained with TUNEL-FITC (1 : 50) and then the nuclei were stained with DAPI (2 min). Fluorescence images were acquired under an IX73 microscope (Olympus, Japan).

其次,1992年《中国—菲律宾BIT》第2条第2款、1996年《中国—柬埔寨BIT》第2条第2款、2001年《中国—缅甸BIT》第2条第4款、1992年《中国—越南BIT》第2条第2款、1993年《中国—老挝BIT》第2条第2款均规定,缔约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提供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的便利。虽然其中有些BIT强调“依据其现有法律”“依据其法律法规”,有些则反之,但此类便利投资项目人员入境和逗留的规定显然有助于消除官员歧视性运用其自由裁量权,降低投资者的成本。

遗憾的是,中国—东盟投资便利化法律架构中缺乏上述建设性参与机制。

(四)投资便利化国际合作的加强

首先,《中国—东盟投资协议》第20条和第21条均在一定程度上规定了投资便利化国际合作的事宜:“缔约方应按照其法律法规,在中国和东盟间开展投资便利化合作,其合作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缔约方应通过合作以促进和提高各方有关中国—东盟投资区的意识,其合作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就其他共同关心的有关投资促进和便利化的问题进行信息交流”。

需求分析是指在课程设置和实施的过程中,课程设计人员和教师通过内省、访谈、观察和问卷等手段对学生的主观与客观需求进行调查分析,从而确定学生学什么和如何学的过程。需求分析20世纪70年代进入外语教育领域,之后研究者们纷纷从不同视角提出了不同的研究分类。Hutchinson&Waters(2002)认为需求可分为目标需求和学习需求:目标需求又可细分为必学知识、欠缺知识和想学知识;学习需求则细分为学习环境条件、学习者知识、学习者技能和策略以及学习者动机等。需求分析是教学实施前的一个诊断过程,能够为教学活动和教学计划改进提供依据。

其次,2008年《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议》第10章(投资)第84条第4款规定:“本协定生效后的任何时候,应任何一方请求,双方应为鼓励和便利双方之间的投资进行磋商。”

(五)通过加强投资促进方面的国际合作以补充投资便利化的不足

最后,该协议第19条(透明度)第1款为缔约方设定了如下硬性义务:“为实现本协议的目标,各方应:(一)发布在其境内关于或影响投资的所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普遍使用的行政指南;(二)及时并至少每年向其他方通报显著影响其境内投资或本协议下承诺的任何新的法律或现有法律、法规、政策或行政指南的任何变化;(三)建立或指定一个咨询点,其他方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任何人可要求并及时获取第(一)项和第(二)项下要求公布的与措施相关的所有信息;(四)至少每年一次通过东盟秘书处向其他方通报该方作为缔约方的任何未来的给予任何优惠待遇的投资相关协议或安排。”。

不过,中国与东盟国家之间的8个现行有效的BIT虽然都包括了专题性的投资促进条款,但此类条款均未提及缔约双方在投资促进上的合作事宜。

“科玄论战”后,科学文化在中国影响涵盖中国整个思想界,造就中国文化史上的空前繁荣,特别是一大批青年学生参与进来,这对他们人生观的重塑有重大意义。当然,由于“科玄论战”中“科学派”对传统文化的矫枉过正,也产生了一些理论误区,造成中国思想界的持续论战,余音至今不绝。

三、中国—东盟投资便利化法律机制之不足

汇总并梳理中国与东盟、东盟10国缔结的诸多IIA可知,中国—东盟投资便利化法律机制已经囊括如下内容:投资规则的透明度和信息的可得性、投资规则适用的一致性和可预测性、与投资相关的行政程序的效率之提高、通过加强投资促进方面的国际合作以补充投资便利化的不足。在通过IIA明确承担投资便利化义务尚属新生事物(商务签证和工作许可便利化义务、透明度义务除外)的时段,中国与东盟、东盟各国之间已然初步建立了内容较丰富的投资便利化国际体制,此举殊为可贵。然而,投资便利化的最终目的毕竟在于吸引投资,使之有效流动,并使各国能够获得经济增长和可持续发展的裨益。衡诸这一目的,便可发现中国—东盟投资便利化机制仍然存在重大缺漏。

所以,要想拥抱广阔的农村市场,就要学会研究和开发农村市场。企业和生产经营者要针对农村地域辽阔,东西南北中农村因地域差别、经济差别、生活习性差别,而呈现消费者需求的多层性和多样性,消费方向各有特点、各有差别的实际,深入农村市场去倾听农民的呼声和需求,针对性地设计、开发、生产适合农村、农业和农民需求的产品,特别要注重产品质量,结合农村生产生活实际,才能更好地开拓农村市场。

目前国内外关于公交刷卡乘客上车站点识别的研究中较为常用,相对较准确的方法是将公交IC卡刷卡数据和GPS数据相结合进行判断[4-6];下车站点识别方法主要是在公交IC卡刷卡数据和GPS数据相融合的基础上,基于出行连续性、乘客出行链或站点吸引权等方法进行识别[7-8].

(一)法律机制呈“碎片化”状态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上所述,投资便利化不但不同于投资促进,也不同于投资保护、投资自由化。因此,典型的投资保护条款,如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条款,虽也可确保东道国政府有关部门在适用法律上保持一致性,确保投资法律环境的一致性和可预测性,但却并非本文所研究的投资便利化之范畴;典型的投资自由化条款,如市场准入条款,虽也可大大便利投资者扫清法律障碍进入东道国市场纵横捭阖,但亦并非本文所研究的投资便利化之范畴。本文的研究对象仅限于投资便利化,偶尔涉及与投资便利化有互补功能的投资促进,但绝不涉及投资保护、投资自由化。① 一些学者所研究的投资便利化实际上涵盖了投资保护的内容。例如参见:王璐瑶,葛顺奇.投资便利化国际趋势与中国的实践[J].国际经济评论,2019(4):144-146.

根据中国—东盟自贸区内各国的投资便利化推进情况,以及各国的具体偏好,通过IIA形式为缔约国设定投资便利化方面的国际义务,建立统一的投资便利化法律机制,无疑可以有效提升区域内的投资便利化水平。这也正是晚近包括中国、巴西在内的许多国家均试图通过IIA等平台推动投资便利化议程的重要原因。遗憾的是,“碎片化”现象妨碍了中国—东盟自贸区内投资便利化水平的整体提高。

(二)未建立利益相关者在投资规则领域的建设性参与机制

就积极制定投资吸引战略以促进本国经济可持续发展的东道国而言,其原本希望能与外资维持长期的合作关系,以便从中获取最大利益;就真正关心投资回报的投资者而言,其同样原本希望能与东道国保持长期稳定的友好关系,以便不受干扰地经营和发展。因此,2016年UNCTAD《全球投资便利化行动清单》、2008年APEC《投资便利化行动计划》等文件均明确强调,良好的投资便利化法律机制需要包括投资利益相关者的建设性参与。

通过这样的建设性参与,东道国可以及时了解投资者所面临的问题并协助其解决,及时倾听投资者对相关投资政策、法律、法规的立改废的意见并必要时适当调整自己的投资管制策略,以消弭投资者等利益相关者与东道国之间的误解和误判,确保东道国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呈总体合作性而非对抗性;投资者也可以就东道国营商环境、个体的利益诉求充分发表意见,同时在充分了解、理解、遵守东道国投资法制的基础上加强公司治理,努力承担公司的社会责任,践行有关负责任的商业行为的最佳实践做法,以实现对东道国和当地社区可持续发展的最大贡献,这同时也将极大降低与东道国发生投资争端的可能性。

第二,司法实践模糊。以涉外贴牌加工中的商标侵权问题为例,由于我国自贸区拥有自身独有的特点,这为其发展带来一系列问题。在有其他相关商标注册人时,自贸区内加工的委托方尚未取得商标注册权的产品是否能在中国大陆销售。由于市场监管的放松,在自贸区内进行加工极易造成知识产权的侵权问题。上述问题若无法厘清,实践中的执法问题就很难解决。我国《商标法》规定,若委托方不在中国取得注册权,那么无论是否在中国销售,自贸区的商品都不能进行委托加工,否则即属于商标侵权。加之由于自贸区自身特点所带来的问题,若不结合实际情况其硬性规定就会出现偏颇,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涉外贴牌加工是否构成侵权也存有异议。

(三)未设定投资便利化牵头机构或者联络点、协调机构

传统的IIA侧重投资保护,其投资仲裁条款使得投资者有权依据国际法就东道国的国内管制措施提起仲裁。这种对抗性的制度设计不但不利于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保持良好的关系,[13]而且在几乎所有情况下都导致了双方之间的联系断绝。[14]19因此,预防投资争端,或者在争端发生时能通过非投资仲裁的方式妥善解决是投资便利化的另一大要务。这就需要指定一个牵头机构或投资促进机构,以便跟踪问题、分歧并及时采取行动,预防、管理和解决争议,同时向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反馈投资者所遭遇的经常性问题,以资政府部门适当调整投资立法或政策。

《中国—东盟投资协议》第22条(机制安排)规定,中国—东盟经济部长会议是整个《中国—东盟投资协议》的牵头和协调机构,任务是“监督、指导、协调并审议本协议的实施”,为此,各缔约方需要专设一个联络点以“促进缔约方间就本协议涵盖的任何事务开展交流”。但是,上述牵头机构、协调机构或联络点并非专司投资便利化事宜,而是运筹帷幄整个协议;其服务对象是作为主权国家的缔约各方,而不包括作为个人的投资者。该协议第21条(投资便利化)第2款规定,缔约方应“利用现有的投资促进机构,或在必要时在各自的东道国建立一站式投资中心或类似机制,向商业部门提供包括便利营业执照和许可证颁发在内的援助和咨询服务”。不过,上述职责描述中并不包含解决投资者及其母国的建议或投诉事宜。是以,该协议并未设定一个专司投资便利化事宜的牵头机构或者联络点、协调机构。

(四)投资便利化国际合作架构中缺乏定期协商机制

一方面,为了助力其可持续发展目标,东道国投资便利化法律机制不仅需要吸引投资,而且还需要留住外资、吸引其再投资,这就意味着投资便利化机制需渗透于整个投资周期,在投资者可能遇到不必要障碍的广泛领域为投资者提供便利。另一方面,投资便利化不仅具有投资者视角,而且亦具有缔约国视角,缔约双方均有在特定时间优先便利特定领域、特定行业投资的综合考量。考虑到缔约方和投资者的需求的多样性和动态性,定期磋商的机制化国际合作格外重要。

《中国—东盟投资协议》第20条和第21条、2008年《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议》第10章(投资)第84条第4款虽在一定程度上对投资便利化国际合作有所涉及,但均未建立定期磋商机制,而这将不但影响到缔约方及时掌握具体便利化措施的实施情况、及时解决投资者所面临的具体问题,而且还影响到缔约双方对投资便利化未来议程的设计、实施和监控。

用Excel表对数据整理后,用SPSS17.0软件对数据进行一般线性模型(GLM)分析和Duncan's法进行多重比较,线性及二次比较分析不同蛋白质水平对蛋鸡生长性能的作用效果,显著性水平设为P<0.05,极显著水平设为P<0.01。

四、中国—东盟投资便利化法律机制之完善

基于上述判断,本文认为,在完善中国—东盟投资便利化法律机制的过程中,应着重从以下四方面着手。

(一)缓解投资便利化法律机制的“碎片化”

关于中国—东盟自贸区11国的投资便利化具体水平,我们可通过世界银行最新发布的《2019年营商环境报告》中的相关数据管窥之:在全球190个经济体中,中国得分73.64分,排名第46位,比去年提升了32位,跻身营商环境改善排名前10;东盟十国的排名和得分情况分别如下——新加坡第2位(85.24分)、马来西亚第15位(80.60分)、泰国第27位(78.45)、文莱第55位(72.03分)、越南第69位(68.36分)、印尼第73位(67.96分)、菲律宾第124位(57.68分)、柬埔寨第138位(54.80分)、老挝154位(51.26分)、缅甸171位(44.72分)。[15]12世界银行的营商环境排名对各国吸引外国直接投资具有非常深远的影响,其排名所依据的10项指标均包含重要的投资便利化因素,① 这十项指标分别是:开办企业、办理施工许可证、电力供应、登记财产、获得信贷、保护少数投资者、纳税、跨境贸易、合同执行、办理破产。 如简化投资管制流程等。考虑到这些因素与作为本文切入点的七个关键性投资便利化指标有较大的重合率,其揭示的中国—东盟自贸区内的投资便利化水平国别差异巨大这一结论具有重要启示。无独有偶的是,我国也有学者采用主成分分析法,选取基础设施、金融市场、制度环境、投资环境方面共19个指标,就中国—东盟11国的投资便利化水平进行过测度,也得出了“各研究对象的投资便利化水平存在较大差异,新加坡、马来西亚等国的投资便利化程度较高,其他国家的投资便利化程度一般或者偏低”的结论。[16]120

中国—东盟自贸区投资便利化水平国别差异较大、整体偏低,是故,我们有必要以国际法手段矫正之。鉴于《中国—东盟投资协议》所蕴含的投资便利化水平相对最高,准多边性质又赋予其较强的辐射潜力,因此,倘能将《中国—东盟投资协议》完善到理想的投资便利化状态,努力扩大其生效范围,并以之取代中国与所有东盟成员之间的BIT,似可毕其功于一役。但是,东盟的法律地位和立法权限与欧盟不可同日而语。欧盟是一个超国家的国际组织。根据2009年生效的《里斯本条约》,外国直接投资被纳入共同商业政策条款,欧盟对此享有专属管辖权。对于这一权能,欧盟采取扩张性解释,其通过与第三国缔结IIA的方式逐步取消和替代成员国与此类国家缔结的IIA,全面实施综合性投资协定政策。[17]88相比之下,东盟并无超国家的权能,东盟成员国有充分的主权权力对外缔结IIA,而且东盟成员国向来偏爱这种IIA重叠适用的缔约模式——即便在东盟内部,2009年《东盟综合投资协议》也始终处于与东盟各成员之间的诸多BIT重叠适用的“意大利面碗”状态之中。是以,以一个单独的《中国—东盟投资协议》取代上述八个BIT的想法并不可行。

相比之下,另外一种缓解“碎片化”状态的选择虽然步骤繁琐,但更为可行:中国及时与东盟其他国家重开谈判,以修改或者重签BIT,并使各个BIT之间、各个BIT与《中国—东盟投资协议》之间的投资便利化条款趋同。如上所述,在中国与东盟国家之间缔结的现行有效的八个BIT中,中国与泰国(1985年)、新加坡(1985年)、马来西亚(1988年)之间的BIT均未包含任何投资便利化内容,中国与其他五国缔结的现行有效的BIT仅规定了商务签证和工作许可发放事项方面的投资便利化内容。考虑到投资便利化议题本身的发展性、合作而非对抗性,通过BIT完善乃至创建投资便利化法律机制亦不失为一种务实的选择。

(二)创建投资利益相关者的建设性参与机制

这种建设性参与机制应包括如下三点内容。其一,东道国与投资利益相关者进行磋商和有效对话,以确定和解决投资者和受影响的利益相关者遇到的问题。就此而言,2015年《中国—韩国自由贸易协议》第12章(投资)第12.19条(提升投资环境联络点)的规定可资借鉴:“一、为提升投资环境和促进在其领土内投资的目的,各缔约方指定联络点受理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对于政府行政行为的投诉,协助解决另一缔约方投资者的困难。各缔约方的联络点将尽可能提供设立、清算、投资促进方面的咨询服务。二、联络点:(一)对于中国而言:商务部投资促进事务局,或其继任者;(二)对于韩国而言:产业通商资源部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或其继任者。”

其二,东道国在有关投资的法律、法规、政策立、改、废时,向包括企业界和投资利益相关方在内的公众提供机会,以便后者在实施前就拟议的新法律、法规和政策或对现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变更发表意见,供东道国集思广益。就此而言,2018年《加拿大—摩尔多瓦BIT》第12条第2款规定可资借鉴:“在可能的范围内,每一方应:1. 提前公布其拟采取的第(一)款所述的任何措施;2. 向利害关系人和另一方提供合理的机会,以便后者就拟采取的措施发表意见。”

其三,鼓励投资者在东道国自愿以负责任的商业行为经营发展、改善公司治理。就此而言,2016年《加拿大—蒙古BIT》第14条(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可资借鉴:“各方应当鼓励在其境内或者受其管辖的企业自愿将国际公认的企业社会责任标准纳入其实践和内部政策,诸如经缔约方认可或支持的原则声明等。此类原则涉及劳动、环境、人权、社区关系和反腐败等问题。缔约方应提醒这些企业在其内部政策中纳入这种企业社会责任标准的重要性。”

近日,金钼股份技术中心科研团队经过技术攻关,成功制备出了外径8 mm、壁厚0.6 mm、长度达8 m的无缝钼合金薄壁管,一举攻克了大长径比无缝钼合金薄壁管的关键技术。

(三)设定投资便利化牵头机构或者联络点、协调机构

该机构应负责投资便利化工作的全面展开,不但提供有关投资制度的清晰和最新信息,提高投资法律环境的透明度,而且还负责了解、跟踪投资者所遇到的问题,及时采取行动,解决投资者及其母国的建议或投诉,以预防、管理和解决争议。此外,该机构还应负责将投资者所面临的经常性问题反馈给政府有关部门,以便政府采用适当的方式统筹解决。就此而言,2019年《巴西—阿联酋投资合作与便利化协议》第18条、第19条的规定可资借鉴:这两条创设了两个牵头机构:联合委员会和国家联络点(监察员)(National Focal Points/Ombudsman)。这两个机构的职责分工是:联合委员会是国家间机构,由缔约双方分别指定的政府代表组成,负责协调实施缔约方共同商定的投资便利化方案、酌情邀请私营部门和民间社会参与、友好解决投资问题或争议等。国家联络点(监察员)则是各缔约国设立的国内机构,其负责及时跟进对方政府和投资者的请求和询问并告知结果;在咨询政府有关部门后评估缔约对方或其投资者的建议和投诉,适当时提出改善投资环境的建议措施;与政府主管部门和相关投资者通力合作努力防止投资分歧;就一般性投资或具体投资项目及时提供有用的管制信息;适当时向联合委员会报告自己的行动。

教师和学生必须认识到语言是用来学习以及与人交流。专业课内容决定了所需要学习的外语的具体内容。参照Coyle提出的4C框架(1 content内容,2交流communication 3认知cognition 4文化culture),我们认为中国语境下的CLIL涉及如下内容。

(四)增设投资便利化国际合作的定期协商机制

定期协商的投资便利化国际合作机制可有效实现如下功能:监督具体便利措施的执行情况;解决投资者的具体问题;设计、实施和监控投资便利化工作计划的进度。比如,巴西式《投资合作与便利化协议》的相应规定即可资借鉴。巴西对外缔结的所有《投资合作与便利化协议》均包括定期协商的投资便利化国际合作机制。该协商机制由联合委员会牵头,通常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联合委员会的职能覆盖了本段前述所有内容,而其中最富特色、尤值借鉴的职能设计则为制定、推进专题性的投资合作与便利化议程。该投资合作与便利化议程最初启动时所拟解决的事项及目标或由缔约双方缔结协议时在附件中预先确定,或由联合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决定。因缔约方的投资发展战略和关注重点不同,巴西与不同缔约伙伴缔结的《投资合作与便利化协议》框架下专题议程最初拟解决事项有很大差异。该议程的主要参加者为缔约双方政府主管部门,联合委员会亦可酌情邀请缔约双方的其他政府部门参与议程讨论。由于投资合作和便利化议程的主要议题可根据两个投资伙伴国的共同利益不断推进和更新,因此,其不但在每个协议及每种情况下均可准确触及缔约方共同关心的议题,充分考虑资本进口国和出口国的国内政策需求,而且可不断推动相关投资便利化规则的完善,动态地满足每一缔约方的目标,并将逐步演变缔约方之间的具体承诺。上述议程之设计颇值借鉴。

综上所述,中国—东盟自贸区的建设与升级是“一带一路”倡议落实、自贸区战略实施的重要环节,促进和便利国际直接投资流动始终是该自贸区的主要经济功能之一。遗憾的是,尽管中国与东盟、东盟国家之间已缔结了多项IIA,但较之双边经济量和贸易量的增长速度,双边投资增长水平远远未达预期。究其原因,投资便利化环境欠佳难辞其咎。通过IIA带动国内法律政策修改,从而以“去碎片化”的方式妥善提升投资便利化水平,既是中国—东盟自贸区范围内11国的明智选择,亦是值得“一带一路”倡议沿线国家、乃至全球各国共同考虑的可行方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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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DF96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1-8182(2019)05-0052-09

[收稿日期 ]2019-05-28

[基金项目 ]广西法学会2017年法学研究重点课题“中国—东盟投资便利化法律机制研究”(GFKT(2017)A03)

[作者简介 ] 魏艳茹(1973- ),女,黑龙江讷河人,广西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责任编辑:邓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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