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统计数据研究_刑事责任年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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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犯罪学中,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科学研究履行着整个犯罪学研究的首要的各种职能,因此,具体真实地把握中国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的状况,尤其具有基础性的意义。本文试图依据公开数据对未成年人犯罪现象进行实证把握①,以便对这一犯罪存在进行更为准确的分析,并厘清可能的误解,尤其是结合相关数据分析现行未成年人刑事立法、司法问题,可能使我们对相应制度的生成演变具有重新的认识。不过必须说明的是,考虑到相应的统计数据未尽全面细致,这样一种分析工作是初步的。

一、未成年罪犯数量迅猛增加与未成年人司法机构的设置

在我国的很多场合,“未成年人犯罪”同“青少年犯罪”混同使用。严格而言,前者具有更明确的年龄标准,是一个完全规范性的法定范畴,其明确性、法定性使得相关研究能够更为清晰、限定地进行,但也导致相应研究的局限性,无法客观地描述和评价当前的犯罪态势,因而在犯罪学上仍然大量地同时使用着“青少年犯罪”这一概念。这一概念是一个笼统的习惯性称谓,并没有明确的界限,通常将18~25岁之间的成年人也包括在研究对象之内,从而形成对相近年龄阶段主体的犯罪行为的连续性研究。在犯罪统计上,也因此经常性地将25岁以下的青少年作为刑事统计的对象。

图1数据表明,在1997~2007年的10年间,未成年罪犯总数增加至近300%,其绝对数接近10万人。同时,18~25岁的罪犯同样也增加了近6万人,但是增长比例完全不同。考虑到刑法在1997年修订中修改了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②,因而,在1997年10月修订刑法生效之后年份的数据中,占据了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实施的犯罪较大比例的盗窃、抢夺等多发行为,由于立法原因,上述数据已被排除在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1996年14岁以上不满16岁的人实施过失杀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盗窃、流氓及其他犯罪者共1,748人,1997年共1,266人[1],而1998年的数据表明,即使排除上述相应犯罪种类的人数,未成年罪犯数仍然增加了3,166人,上升了10%。换言之,在刑事立法没有改变的情形下,这一增长可能更为剧烈。

图1 1997~2007年全国法院审理青少年犯罪情况统计表

1992~1996年间,未成年罪犯人数一般均在3万~4万之间徘徊,相对而言,一直保持了较为稳定的状态,即使1996年达40,203人,但该5年期间其平均数也仅为35,903人。但这一数据在1999年再次突破4万,尤其是在进入21世纪之后,未成年罪犯人数急速增长,逐年递升,甚至在2004年较之2002年增加超过40%。

未成年罪犯人数绝对值的增加尤其是最近年份增长速度的提高,原因极其复杂,一方面当然同整体犯罪率的上升有关联,但是另外存在着自身的特殊原因。通常认为,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以及经济社会结构的进一步调整,社会生活中长期积累的深层次矛盾逐步显现,贫富差距、城乡差距、地区差异所造成的社会矛盾,造成人口流动加剧、家庭破裂加重、社会控制力度减弱,失学或者无业未成年人、单亲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或者流浪未成年人、城市务工人员后代急剧增加。社会矛盾加剧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在未成年人身上产生放大效应,结合未成年人社会化过程中成长的矛盾,成为21世纪以来未成年人犯罪大量增加的重要原因。

与此同时,必须注意的是处理未成年人犯罪事务的司法机构的设置同未成年人犯罪统计数据之间的关联: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体制改革明显地受到上述数据的影响和制约。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近年来少年法庭设置的爆发式增长并非源于上述数据的变化。自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设立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之后,至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召开“全国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经验交流会”,11个省、直辖市、自治区共设立了一百多个少年法庭。至1990年6月,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设立了860个少年法庭山,14个高级人民法院成立了少年法庭指导小组,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天津市河西区法院筹建了与其他审判庭同等建制的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与此同时,截至1990年底,未成年罪犯数为42,000人。至1993年6月,全国建立2,600多个少年合议庭、141个少年刑事审判庭、6个少年案件审判庭④,基本上做到了少年刑事案件都由少年法庭来审理,而该年度未成年罪犯数为32,205人。截止到1994年底的福州全国第三次少年审判工作会议召开,少年法庭共有3,369个,其中少年合议庭2,580个,独立建制的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540个,审理涉及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民事、经济案件的综合性审判庭249个,少年审判人员达万余人,最高人民法院也成立了少年法庭指导小组,而该年度未成年罪犯数为38,384人,与以往相比并没有特别巨大的增长。

这意味着少年法庭增加的另一面却是未成年罪犯数的减少。显然,少年法庭得到迅速发展,其当时的根本原因并非未成年人犯罪的汹涌,更多的是肇因于少年审判专业化理念的发展。

其次,少年法庭的迅猛增加导致每个庭年均审理人数仅为十余人,这一收案量在整个审判系统中都是较低的,因此极大地制约了少年法庭的进一步发展,甚至造成负面影响。少年法庭的单独建制有利于审判业务的专业化和提高法官的专业素质,但是由于受案范围偏窄导致收案量过少,直接危及了少年法庭的稳固,使得大量的少年刑事审判庭的单独设置失去合理理由。在未成年人犯罪没有呈现爆发式增长的背景下,审判机构却是爆发式增长,年均受理案件数量直线下降。而此时,随着中国法律体制的完善,经济行为加速活跃,公民权利意识增强,因而诉讼案件急剧增多,其他审判机构年均受理案件数量直线上升。这直接决定了在此后的法院机构改革中,大量少年法庭合并归人刑事审判庭,甚至在并入刑事审判庭后,少年法庭也必须办理其他类型的刑事案件,根本上又导致少年法庭的专业化和独立化难以为继,因而出现少年司法的倒退。显然,缺乏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实证的把握,单纯的理念化推广反而直接影响到了少年司法的现实建设。

正是基于案件数量的缺乏,1991年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设立了我国第一个少年案件审判庭,全面受理少年犯罪案件、少年违法案件以及少年保护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最初认为,这是继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审判工作改革后的又一新尝试。这一尝试实际上并非建立在什么样的先进理念上,根本上无非是要解决独立建制和收案数量之间的矛盾问题。但是在1995年的福州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却认为建立少年案件审判庭与我国的经济发展状况未必适应,且由少年审判庭包揽民事、刑事、行政等审理业务,既与其审判庭的建制不相称,也不符合现代化分工越来越细的要求,其结果可能会不利于审判质量的提高,一些地方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很不一致,已经影响到法院内部的审判工作秩序和少年法庭今后的发展,少年法庭应集中搞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判[2]。

此后,少年综合庭被撤并,重新强调少年法庭的刑事审判专业化色彩,但又再度处于案件数量过少的状态,直接导致大量少年合议庭被撤销。至1998年成都全国第四次少年审判工作会议时,全国少年法庭合并剩余2,504个,其中少年合议庭剩余2,202个,年平均审判人数仍徘徊在15人左右。至2007年,少年法庭数为2,420个,专门审判人员7,233名,此时每庭的年平均审理人数为36人,每名审判人员年审判罪犯数为12人。考虑到可能存在着同一案件中有数名未成年被告人,其人均年办理案件数可能就在10个以下,同其他审判人员的办理案件平均数相比,这一数据是极低的。

虽然近年未成年人犯罪数量急剧上升,但是根本上仍然没有解决少年刑事审判庭收案数过少的问题。正是因为这一原因,出现了指定管辖刑事审判庭,将不同司法管辖区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指定管辖方式集中审理以充实案件数量⑤。此后,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建设又开始回潮。2006年,全国法院第五次少年法庭工作会议确定了少年法庭组织机构建设的重点,即加强合议庭模式的少年法庭机构建设及中级人民法院少年法庭机构建设,之后根据《关于在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开展设立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试点工作的通知》,在全国选择了17个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基础好且具有一定代表性的中级人民法院开展试点。

显然,脱离了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在高度专业化的理念下进行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体制的改革,本意是要加强未成年罪犯审判的独立性和专业性,但从效果上可能反而对后者具有负面的影响。在这个意义上,目前综合审判庭甚至法院的改革更符合未成年人犯罪的态势。

二、未成年罪犯数、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犯罪绝对数增加与刑事责任年龄的下调问题

通常而言,14~18岁在整个青少年犯罪中并非最高峰的年龄,由于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具有更多的社会经验和阅历,其社会参与程度也较高,因而所谓的青少年犯罪实际上主要是指18~25岁的青年犯罪⑥。但是,最近10年,未成年罪犯在全部罪犯以及青少年罪犯中所占的比例均越来越大,成为未成年人犯罪一个比较明显的特征⑦。尤其是14~16岁罪犯数越来越大,从而引起人们担忧并产生刑事责任年龄是否需要降低的问题。

由于未成年人犯罪往往作案人数较多,但考虑到其危害性的区别,对于其中情节较轻的未成年作案人员往往最终并不移送起诉或者审判,因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作案成员数量占全部成员人数的比例同未成年人罪犯占全部罪犯的比例多有不同,后者一般也因此相对较低。但同样也是因为未成年人实施的行为较之成年人的行为,即使具有同等危害性,也具有更多政策性的原因和机会而不被认定构成犯罪,或者在审判前得到分流,因而未成年罪犯在全部罪犯中的比例应当略有下调。但法院统计的数据表明,未成年罪犯占全部罪犯人数的比例,相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作案成员数占全部作案成员数的比例增长更快。图2表明,未成年作案成员占全部作案成员人数的比例一直较为平稳,但图3表明未成年罪犯占全部罪犯人数的比例,由1997年的5.78%快速增长至2005年的11.16%,增长近100%,然后保持在10%左右。这也从侧面说明了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正在逐步加大。

图2 1996~2004年全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作案成员人数占全部刑事案件作案成员人数比例

图3 1997~2007年未成年罪犯占全国罪犯总数比例

图4 1997~2007年未成年罪犯占青少年罪犯的比例

不仅仅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作案成员数占全部刑事案件作案成员人数的比例以及未成年罪犯占全部罪犯数的比例都在稳中有升,如图4所表明的那样,成为问题的更是未成年罪犯占青少年罪犯总数的比例逐年平稳上升。

上述数据表明,自1997年始,未成年罪犯占青少年罪犯总数的比例11年间竟增加约10%。事实上,考虑到法院审理的18~25岁的犯罪人群中,有关的罪行可能是在18岁之前所犯,但在审理阶段被告人已经超过18岁因而未被计算在未成年被告人之内的情形,未成年人犯罪的数量就更不容乐观。尤其考虑到犯罪人格形成的连续性,18岁以后实施犯罪因而被处罚的人,很可能在其18岁之前就已经实施过轻微的犯罪或者违法行为,但没有被发现因而未统计在未成年罪犯数之内,未成年人犯罪现象更为严峻。

但仅仅注意到这一变化本身仍然不够,我们必须注意到,未成年罪犯占全部罪犯比例的上升,其对应的背景是18~25岁罪犯占全部罪犯人数比例的逐年下降。图5说明,从1999年这一比例下降至30%以后,最近几年这一数字通常在25%左右徘徊。虽然缺乏18~25岁的罪犯初次实施犯罪的年龄统计,但是从整体上,可以认为这种上升-下降之间的反差,结合青少年罪犯占全部罪犯的比例的增长速度远远不及未成年罪犯占全部罪犯的比例的增长速度(更何况在个别年份,青少年罪犯占全部罪犯的比例较之往年有所下降),在一定程度上说明罪犯的低龄化,说明了青少年实施犯罪的年龄提前。

图5 18~25岁占全国罪犯总数的统计

这一问题引起了社会的极大担忧,犯罪低龄化这一简单、笼统的结论在各种文献中反复提出,强化了人们思维中对这一现象的判断,并最终演变成为16岁以下甚至14岁以下未成年人犯罪急剧增加的粗糙印象。实际上,正是由于担忧犯罪低龄化问题日益严重,有学者以及包括公安部在内的有关单位提出应当将刑事责任年龄的最低年龄降低为13岁甚至12岁,1988年11月16日、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两次刑法修改稿也均将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为13岁⑧。但是主流的意见仍然认为不应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小组1989年3月《关于刑法总则修改的若干问题》认为不满14岁的青少年犯罪所占比例极小,不能只考虑大中城市的青少年犯罪情况而不考虑比较落后的广大农村和小城市,使刑事立法脱离国情,并且不利于对青少年犯罪的治理和预防[3]。

问题的关键在于,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实施严重违法行为的数量究竟有多少,以及14~16岁的未成年罪犯究竟能有多大的数量,犯罪低龄化究竟在何种程度上需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以加以遏制?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认为,14岁以下的少年犯罪,尤其是严重犯罪案件虽然有,但是极少数,例如1987年全国收容教养人员共有8,073人,其中不满14岁的犯罪少年只有90人,仅占1.11%[4]。同时,如图6所说明的,在1992~1997年间,14~16岁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罪犯并没有值得特别引起注意的实质性增长,大致徘徊在3,700~4,700人之间,其所占未成年罪犯的比例也在11%~13%之间。当然,由于这一数据仅仅统计构成犯罪的14~16岁未成年人的数量,而14岁以下未成年人由于其行为无论如何严重,都没有被统计在内,因而不能直接地说明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实施完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情况②,但是结合前述收容教养的数据,至少能够间接地说明,14~16岁乃至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或者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数量,并没有像我们简单想象的那样惊人。社会上更为粗糙的判断,一方面根源于未成年人实施违法乃至严重违法行为的现象增多;另一方面也可能仍然根源于学者在使用“青少年犯罪”这一概念时,未能够明确地区分究竟是在刑法适用的语境中还是犯罪社会学的背景下加以使用,甚至也部分地源于人们对未成年人犯罪现象的高度、集中的关注。

图6 1992~1997年14~16岁罪犯占未成年罪犯的比例

图7 2002~2007年14~16岁罪犯占未成年罪犯人数的比例

刑法修订最终几乎没有异议地维持了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14岁低限,但是结合图6和图7的统计,仍然可以发现,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罪犯的绝对数量确实存在着较大增加。1992~1997年间14~16岁罪犯年均数为4,177人,但是这一数字从2001年开始,就上升为7,296人,最高增至2005年的11,020人,相对于刑法修订前的前述数字增加近164%。

虽然客观而言,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罪犯的增长实际上同图1所反映出来的未成年罪犯数在进入21世纪以后的明显增加,呈现出正相关,但是更为深刻地理解图7的数据,不能不令人产生警惕之心。如果考虑到前述刑法修订影响到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的缩小而导致其人员数据统计的大幅减少,那么这一数量的变化更是惊人。1992~1997年间相对刑事责任年龄者实施的犯罪,例如盗窃、过失致人死亡、故意轻伤、流氓、赌博、过失致人重伤等行为,由于刑法修订不再按照犯罪处理因而没有纳入2002~2007年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罪犯的统计数,但是如果我们把这部分数据虚拟地叠加到其10年后的年份,就能在一定程度上消化由于立法修订而带来的统计“失真”效果,从而能更为有效地进行数据比对。

图8 14~16岁未成年罪犯占全部罪犯人数的比例

按照图8虚拟的数据,2002~2007年间年平均14~16岁罪犯数为10,598人,是10年前的1992~1997年数据的253.7%,虽然是不真实、不准确的虚拟数据,但是同样能够说明问题的严重性。

不过,根据图7和图8的分析,对犯罪的低龄化现象应当有一个更为客观的判断和把握。2002~2007年间,14~16岁罪犯占未成年罪犯的比例呈现令人欣喜的逐年下降趋势,而且其下降幅度不低(从15.09%到10.05%),即使把由于立法修订而排除在外的犯罪数简单地相加,其占全部罪犯数的比例也呈现稳定之中略有下降的趋势。因此,孤立片面地强调犯罪低龄化,而忽视了在整体犯罪数增长的背景,未成年罪犯数以及相对刑事责任年龄者犯罪数增长的不可避免性和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罪犯在整个未成年罪犯和全部罪犯人数中的比例不断下降的趋势,就可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整体态势产生不全面、不完整甚至错误的判断,从而不正确地影响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具体措施。

三、相对刑事责任年龄者犯罪人数与责任范围的限定

1979年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对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承担刑事责任。由于未能对其中的杀人、重伤明确其究竟为故意还是过失,因而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上都存在着认为此处的杀人、重伤包含故意的杀人、伤害行为,也包括过失致人死亡(在刑法修订之前,此类行为一直被认定为过失杀人罪)、重伤的观点。但是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过失致人重伤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批复》指出,此处的“重伤”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不包括过失致人重伤。在刑法修订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又曾明确表态,认为此处的杀人不包含过失杀人(致人死亡)。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表明,至少在1992~1997年间,有11个14~16岁的人被认定构成过失杀人罪,12个14~16岁的人被认定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这一方面说明了前述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引起的混乱;另一方面,在最高人民法院已持明确否定态度的情况下,仍然判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令人震惊。

在刑法修订过程中,在是否需要规定“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问题上存在着不断反复、来回斗争的现象。例如,199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修改小组的总则修改稿已经明确该范围为“故意杀人、故意重伤、抢劫、放火、投毒、爆炸、强奸、惯窃罪”,但在1996年12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局提交的修订草案又规定其范围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放火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的犯罪”,直到1997年1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交的修订草案才规定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放火、爆炸、投毒罪”,并在1997年2月17日临时将贩卖毒品罪纳入其中,而此时距离刑法通过仅有24天。

但是,对于上述范围的确定依据存在着广泛争议,其中包括这一范围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考虑到了以往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实施所涉及犯罪的数据统计。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小组的建议曾经指出,在确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时,既要根据所犯罪行的性质来划分,也要考虑到案件的实际发案率的高低[5]。在1987年,全国只有3起投毒案件、20起爆炸案件是不满18岁的人所为。以1992~1997年14~16岁未成年人犯罪统计为例,其中放火罪犯为142人,投毒罪犯为13人,爆炸罪犯为17人。1989年、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两次对刑法修订提出建议,其关于14~16岁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均不包含投毒、爆炸罪,而只包括放火罪。考虑到无论是1979年刑法第一百零五条还是1997年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均将放火罪、投毒罪(后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爆炸罪、决水罪以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置于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建议正是考虑到了14~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数据统计。

但是与此同时,也存在着令人迷惑的地方,例如在此期间,从未有14~16岁的未成年人被认定构成决水罪、贩卖毒品罪,虽然决水罪并不属于1997年刑法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但是贩卖毒品罪却在最后关头被列入其中。不过,考虑到1998年的犯罪统计中⑩,全国没有一起决水罪,但有38名14~16岁未成年人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仍然可以看到,基于未成年人犯罪统计而判断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在确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时的影响。

收稿日期:2010-03-03

注释:

①如无特别说明,1997年以前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数据,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全国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历史资料汇编》(刑事部分),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1998年之后的相关数据,参见各具体年份的《中国法律年鉴》中的“审判工作”、“统计资料”部分,并参照了历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数据。但是,需要说明的是,有时仍然会出现数据的不同,例如2004年未成年罪犯数,在2005年出版的年鉴的第148页统计为70,086人,但是年鉴第1065页审判机关的统计中却为70,144人,虽然总体上不会对结论的信度有大的影响,但仍然说明司法统计工作的精确性亟待加强。在差异的场合,本文中的数据原则上以审判机关的统计表为准。

②按照1997年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仅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承担刑事责任,而1979年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则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需要对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③参见雷讯:《我国少年法庭的建立与发展》,载《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年鉴(2001)》(第2卷),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第1183页。截至1990年10月,在南京市召开全国少年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时,这一数据为862个。

④即少年案件综合庭,受理刑事、涉及少年权益的案件和少部分民事等案件。

⑤1998年我国第一个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定管辖审判庭在江苏省连云港市基层人民法院设立至今,江苏、上海、河南、黑龙江、安徽、福建、山东等省市部分法院共设置了21个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定管辖审判庭。

⑥由于社会上对青少年犯罪概念的界定不甚清楚,人们经常性地误解认为青少年犯罪就是未成年人犯罪或者其主要就是未成年人犯罪。

⑦社会上广泛流传两个70%,即青少年犯罪总数占全国刑事犯罪总数的70%,其中未成年人犯罪又占到青少年犯罪总数的70%,这一数据甚至在全国人大代表的相关立法议案中都有所体现,例如《制定〈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法〉迫在眉睫》,载《中国青年报》2009年3月17日。显然,上述数据没有任何统计依据。

⑧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1983年9月整理的《对刑法的修改意见》、1988年9月《关于修改刑法的初步设想》等文件,参见高铭喧、赵秉志:《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下),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⑨实际上,这也是为什么公安部主张要下调刑事责任年龄,而最高人民法院则主张维持现有年龄低限的重要原因。公安部所接触的数据可能使其认为14岁以下实施严重违法行为的人越来越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犯罪统计中,这些现象已经完全被排除在外。

⑩1998年的犯罪统计中,有的数据非常诡异,令人难以置信。例如,统计显示当年作案时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而构成煽动分裂国家罪1人,交通肇事罪5人,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2人,持有、使用假币罪1人,过失致人死亡罪3人,猥亵儿童罪1人,盗窃罪264人等;但上述犯罪均不属于1997年刑法规定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即使是发生在1997年刑法生效之前,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也应宣布无罪。关于其中原因,仍有待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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