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若干新规则的解释与适用(八)_刑法修正案论文

刑法若干新规则的解释与适用(八)_刑法修正案论文

《刑法修正案(八)》若干新规的诠释与适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修正案论文,刑法论文,新规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体恤老人”新规定的法理诠释与司法适用

《刑法修正案(八)》关于“体恤老人”的规定,其新增内容包括三点:(1)75周岁以上老人“原则免死”(但有例外)。原话是:“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修正案第3条)(2)75周岁以上老人“从宽处罚”。原话是:“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修正案第1条)(3)75周岁以上老人享有与未成年人和孕妇同等的“应当宣告缓刑”的优惠条件。原话是:“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修正案第11条)

关于体恤老人规定的法理诠释和司法适用,笔者谈三个问题。

(一)老年人的年龄界定问题

修正案是以年龄为标准来对老人进行规定的,指年龄为“75周岁以上”的老人。对此,部分学者认为。可能应当将年龄限制为“65周岁(或者70周岁)以上”更为适当。如赵秉志教授认为,当前我国老年人的平均寿命是72周岁,老年人的心理能力较之一般成年人有很大变化,而且国际上关于老年人从宽处罚的年龄总体上均比较低,因此我国应当将老年人犯罪从宽暨免死的年龄标准规定为“年满70周岁”。① 因而,规定老人的年龄偏高,冲淡了体恤老人的人文意蕴。对此,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在严格执法的基础上,尽量考虑对“65周岁以上”的老人给予体恤和宽恕。笔者注意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3条第4款就明确规定:65周岁以上的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② 这个规定的基本精神是适当的,完全符合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

另有一个问题值得讨论:“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是否包括一审时未满75周岁,但是二审或者最高法院死刑复核时已满75周岁的人?笔者认为,按照修正案的恤老精神和文字含义来解释,二审或者死刑复核阶段仍然属于审判阶段,均可以解释为“审判的时候”,因此,“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解释为包括所有审判阶段中的任意一阶段已满75周岁的人。

(二)规定老年人从宽处罚且免死,是否违背了刑法平等原则的问题

这涉及此项规定的科学性与合理性问题。笔者认为,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且免死具有比较充分的正当性根据。

第一,老年人从宽处罚且免死具有比较充分的刑事政策根据,也完全符合刑法平等原则的要求。赵秉志教授指出,③ 老年人从宽处罚的主要根据是人道主义,即考虑到老年人独特的身心特点,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应当对其从宽处理。同时,老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与一般成年人相比。事实上有所减弱,有的还是严重减弱,因而在这种情况下,对老年犯罪人从宽或者免死本身符合老年人生理和心理的实际状况,不但有充分的刑事政策根据,而且完全符合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要求。

第二,老年人从宽处罚且免死已经得到了国际社会的认同。有文献资料介绍称,④ 早在1990年前后,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就在《保护面临死刑者权利的保障措施的补充规定》中,敦促保留死刑的国家应“确定不可判处或执行死刑的上限年龄”。而且有比较多的国家和地区积极响应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上述敦促,如蒙古、墨西哥、危地马拉等均规定60周岁以上的人不得执行死刑,俄罗斯和哈萨克斯坦等则规定65周岁以上的人不得执行死刑,苏丹规定70周岁以上的人不得执行死刑。另有学者指出,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刑法上都设立了对老年人犯罪从轻、减轻或其他从宽处罚后免除死刑适用的条款,如日本、法国、巴西等国的刑事法律即是如此。⑤ 更何况,还有超过一半的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或者司法实践中根本就不适用死刑。通过这些考察,我们可以发现老年人从宽处罚且免死的规定,应当说是大势所趋。

(三)司法实践中应如何理解和适用75周岁以上老人“原则免死”(但有例外)的规定

修正案的原话是:“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修正案的这条规定,确实很有点“拖泥带水、雾里看花”的味道。有媒体将这种现象概括为“进一步、退半步”。认为在很大程度上是受到了公众舆论尤其是网民意见影响的结果,目的是增加对老年人免死的限制,看上去不枉不纵、万全周到。有的代表在思想上很有顾虑,称:“如果75周岁以上的老人被人利用,从事贩毒以及严重影响国家安全的其他活动,后果非常严重怎么办?”因此在刑法修正案讨论的当时就有代表甚至明确反对作出老人免死的规定,这种情况可能是导致“进一步、退半步”现象的原因。清华大学法学院周光权教授在媒体上发表评论说,中国虽然没有专门、公开的立法辩论程序,但不同的观点基本能够得到充分表达,老人免死规定的新增限制条件正是不同观点间妥协的结果;我国刑法此前并无老年人犯罪免死的规定,这次限制老人死刑的立法,本身就有一定的探索性,因而出现这种“进一步、退半步”现象也很正常。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刘仁文归纳了反对者的三大理由:第一,有人认为现在生活条件好,很多人到了75周岁还身强力壮,照样能实施暴力犯罪,如果规定免死,会导致老人犯罪上升。第二,跟部分人大代表的担心一样,怕有人钻老人免死的空子,利用老人进行犯罪。第三,有人认为,贪官是老年人中涉死刑的高危群体,老人免死在一定程度上就是贪官免死。这些意见,比较充分地反映了公众对社会治安状况的深刻担忧,对废除死刑的担忧。最终,我国这种附限制的老人免死,就成为世界上罕见的立法例,即以“留尾巴”的方式,意欲达到“不枉不纵”的效果。⑥

对于修正案老人免死的规定,赵秉志教授指出:对老年人犯罪一概免死是国外和国际立法的普遍做法,考虑到老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特点及刑法立法应面向普遍与一般情况的特性,我国对老年人犯罪应设置为一概免死,而不设置例外规定。赵秉志教授进一步指出,《刑法修正案(八)》关于老年人犯罪免死的例外规定存在一些不明确的问题,例如何为“特别残忍”、“致人死亡”是否包括过失等,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⑦ 笔者同意赵秉志教授的意见,同时,笔者认为还可以进一步明确,修正案的这条规定应当在法理上予以明确阐释,有以下几点:

第一,笼统讲,对老年人犯罪,我国基本上不适用死刑(包括死缓),而仅仅在那些故意杀人或者其他严重暴力犯罪中“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情况下才有例外。

第二,换一个角度来阐释,老年人犯罪可以分为两大类来考察其死刑适用问题。一类是针对非暴力犯罪,老年人已经在法律上废除了死刑适用,这一点,老年人与未成年人和孕妇是一样的,没有任何例外:第二类是针对故意杀人或者其他暴力犯罪,老年人在法律上是“得免死”,而在司法上是“一般不判处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这一点才有别于未成年人和孕妇)。

第三,老人免死的例外规定(“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略显不合时宜。因为,根据我国死刑政策和刑法规定,死刑本来就“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刑法》第48条),而且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故意杀人这样严重暴力犯罪本来就“严格限制”死刑适用(以2009年广东和四川的两起故意杀人案死刑没有得到最高法院核准为例),对一般人的故意杀人或者其他暴力犯罪致人死亡案件,如果不具有“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情节,可以认为原则上也不能适用死刑。在这种情况下,规定老人免死的同时,又留下“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除外”的尾巴,显得很多余,略显不合时宜。

第四,司法实践中如何协调老年人免死与某些刑法规定的问题(主要针对刑法有关绝对确定的死刑规定问题)。有学者指出,老人免死的规定与我国刑法的部分法定刑规定存在冲突,如《刑法》第239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再如《刑法》第240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于类似的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由于被告人犯绑架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或拐卖妇女儿童情节特别严重的,“有且仅有”一种刑罚措施——死刑,即属于绝对确定的法定刑。那么,75周岁以上的老人实施此类犯罪该如何适用刑罚,存在较大疑问。⑧ 我们认为,该类案件中的老人原则上不能判处死刑(包括死缓),但是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

二、管制刑与缓刑之“禁止令”的法理诠释与司法适用

这次刑法修正案对管制刑与缓刑等刑罚措施进行了细化规定,其中增添了特别的“禁止令”规定等新内容,这是我国刑罚制度的一项重大改进。

对于管制而言,修正案第2条规定:“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同时还规定:“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2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对于缓刑而言,修正案第11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时规定:“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修正案第12条还特别规定:“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修正案第13条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可见,这次刑法修正案对于管制刑与缓刑的修改有一个共同点,是增加了“禁止令”规定。关于管制刑与缓刑之“禁止令”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可能是一个值得关注和讨论的问题。对此,笔者谈其中两个问题。

(一)“禁止令”的实体内容

“禁止令”的实体内容都是“三项禁止”,即禁止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与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其具体内容是:⑨ (1)禁止从事特定活动。这里所禁止从事的特定活动,“是指容易诱发罪犯再次违法犯罪的活动。这个特定活动不是违反法律的活动,因为违反法律的活动本身就是被明文禁止的,这个特定活动应该是合法公民可以自由进行的活动,管制或缓刑罪犯只是由于犯罪而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对于财产刑犯罪禁止一些诸如购买高档物品、高级娱乐等高消费活动,酒后犯罪者禁止饮酒等”。(2)禁止进入特定的区域、场所。这里所禁止进入的特定的区域、场所,“是指与其犯罪密切相关的区域、场所或者是罪犯进入该区域、场所可能造成影响社会不稳定等不良后果的。该区域、场所是公民自由出入的场所,不是军事禁区或法律规定禁止出入的区域,只是由于犯罪而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发生犯罪的饭店、酒吧、网吧等地点,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者应限制到剧场、车站、体育场馆等重要的公共场所等”。(3)禁止接触特定的人。这里所禁止接触的特定的人,“是指受到犯罪侵害或者是容易引诱罪犯再次违法犯罪的人员。例如:犯罪中的被害人,有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或有违法犯罪记录的人”。

(二)“禁止令”的程序内容

修正案对此尚无详细规定,主要涉及禁止令的决定机关与决定形式、执行机关与执行形式、执行过程中可否撤销以及撤销程序等,总体上有待实践中探索总结。笔者个人认为,在当前乃至今后一段时期内,可以采取以下办法:(1)禁止令的决定机关与决定形式,可以由人民法院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直接作出禁止令的判决与裁定,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以外另外单独作出决定。但是有人可能认为,根据修正案第14条关于“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的文字表述及其字面逻辑,似乎可以将禁止令的决定形式限定为“判决书中”,而不可能是另外单独作出的决定。但这种字面逻辑的推演还是存有疑问:人民法院的裁定中可否有禁止令?答案似乎又是肯定的。这样,我们对于“判决中的禁止令”就只能作广义的实质的阐释,即包括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而作出的所有判决、裁定或者决定。(2)执行机关与执行形式,可以由公安机关(主要是公安派出所)执行,同时由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关、其他有关组织和志愿者等予以配合执行。但是。正如有学者指出,“在实践中如何执行需要进一步明确操作程序。诸如效力如何,权利义务的告知,特定区域、场所的划定,特定活动和特定接触人员的界定,违反禁止令报告和调查的程序等都需要明确,以利于禁止令的执行。为了便于禁止令的执行,在条件允许的地区,可以借鉴国外的司法实践,引进电子手铐和信息管理平台,对社区服刑人员实行电子信息化管理”。⑩ (3)执行过程中可否撤销以及撤销程序的问题,这方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确实有待研究。笔者也比较倾向于部分学者的意见:立法上可以“增加一个禁止令撤销程序,以有利于罪犯在社区改过自新,提高罪犯的教育转化质量。可以规定罪犯执行一定时间后,如罪犯在社区表现良好或有立功表现,执行机关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禁止令”。(11)

三、危险驾驶机动车罪的法理诠释与司法适用

《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规定:“在刑法第133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33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修正案的这一条规定,到底应该如何诠释、如何适用,笔者认为需要仔细斟酌以下几个问题。

(一)增设危险驾驶罪的必要性和恰当性问题

应当说,增设危险驾驶罪是否必要的问题,从一开始就存在比较严重的分歧和争议,多数学者主张有必要增设,少数学者主张没必要增设。笔者本人属于少数派。现在已经获得立法修正认可,我们应当更多地讨论如何适用和解决问题,这一点,笔者的立场也是明确的,这也是要重点分析阐述的内容。大家知道,我国现在已经进入了汽车社会,面临着汽车带来的严峻的公共安全风险,而增设危险驾驶罪最直接的动因和最巨大的合理性,就在于我们能够更加切实有效地应对这种公共安全风险。

在此前提下,反思增设危险驾驶罪的必要性问题,仍然有特殊意义,有理论和实践价值。根据笔者的观察和归纳,修正案通过之后,学术界认为修正案增设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规定上仍然存在以下两个重大缺陷需要关注。

第一点缺憾,就是修正案没有将吸毒后驾驶机动车和无证驾驶机动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其中。对此,赵秉志教授认为,鉴于当前我国危险驾驶行为高发、多发,危险驾驶的行政治理力度有限,我国刑法惩治危险驾驶又存在一定的缺陷,而国际社会又普遍采用刑法惩治危险驾驶行为,我国应当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至于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范围,赵秉志教授认为,除了醉酒驾驶、飙车之外,实践中还有很多危险驾驶行为,比如,吸毒后驾驶等较为严重的危险驾驶行为,我国也应当考虑将其入罪。(12) 据说成都市就曾经出现过吸毒后危险驾驶的案例,监控录像上只见一辆轿车一会儿蛇行飙车,一会儿逆行奔跑,真是危险异常,结果将其拦截后才知道,是一位瘾君子吸毒后“飘车”,比飙车还严重。按照“举轻以明重”的生活逻辑,吸毒后驾驶机动车,确实也应纳入危险驾驶罪范围。当然,按照罪刑法定主义的法治逻辑,我国不能将吸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第二点缺憾,可能就是罪刑设置上存有严重漏洞。原先部分学者反对增设这个罪名,其理由之一正在于此。如果说危险驾驶罪是一种相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别法规定(处拘役并处罚金),那么,对于危险驾驶的情况下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理应也有相应的明确规定,并且在法定刑上也应该依次设置同拘役衔接的法定刑阶梯与量刑幅度。但是,立法上没有这种对应的规定,我们也无法找到恰当的罪名与法定刑。这种情况下,危险驾驶罪与危险驾驶后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就很可能存在某种意义上混乱的、不协调的状况。修正案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那么,到底是依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还是依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呢?今后各地做法难免不一致、不协调。实践中,可能有的法院依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这时在法定刑设置上还可以说是基本协调的(但在逻辑上还是存在不协调,因为这时原则上不能判拘役);也可能有的法院依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那么这时不但与其他法院依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做法不协调,而且更与法定刑设置不协调,因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就必须“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样的规定,根本无法实现协调(罪刑阶梯与法定刑幅度无法协调)。对此,有学者呼吁赶快出台司法解释,统一司法做法。但是,正如我们这里所指出的,由于立法逻辑上本身存在的缺憾,无论怎样的司法解释,即使能够解决“司法统一”的问题,也无法解决“司法公正”的问题,这是一个“硬伤”。

如何解决这个“硬伤”,有学者正在研究并提出了一些设想。其中,赵秉志教授提出:(13) 应当改变我国目前对于酒后驾驶的处罚较为分散并且存在漏洞的现状,将来应当将吸毒以后驾驶机动车、无证驾驶机动车这些危险行为一并纳入危险驾驶行为,形成统一的危险驾驶罪,并且在“条件成熟时,可以将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危险驾驶罪进行系统整合”。

此外,还有其他比较多的缺憾和问题,这里不再一一列举。

(二)危险驾驶罪的司法认定问题

危险驾驶罪,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的规定,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且情节恶劣的行为。从这个定义分析,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是:犯罪客体是道路交通的公共安全;犯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实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且情节恶劣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必须是16周岁以上的自然人;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

在具体的司法认定中,本罪客观方面要件上可能有以下一些问题值得讨论。

1.成立本罪的地域范围限制,必须是“在道路上”。如何理解本罪“在道路上”的限制呢?笔者认为,“在道路上”这一限制,既是地域性限制(表明其只能是在陆地上修筑的道路,而不能是水路或者空中航线),也是功能性限制(表明其只能是可以供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总之应作实质性的阐释。因此,本罪“在道路上”具体包括:在各种等级的公路、城市街道、社区巷道上,还包括特殊情况下的城乡广场和农村机耕道上,甚至还包括在“铁路”上。

这里,“在道路上”是否包括在城市街道、社区巷道、城乡广场等地方,可能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笔者认为在逻辑上是可以包括的,比如,在这些地方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且情节恶劣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本罪?笔者认为是可以认定为本罪的。假如有人提出说:因为这些地方不是“在道路上”,所以行为人的行为不可能构成本罪,笔者认为是不能成立的。

不过,在城市街道、社区巷道、城乡广场等地方,确实还是有一些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道路,尤其是在人海如潮的特殊情形下,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显然更加适合于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尤其是在直接导致多人死伤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界限和关系如何确定?这是一个无法妥善解决的问题,后面再讲这个问题。

本罪“在道路上”是否还包括在“在铁路上”?这个问题可能存在争议,但是笔者认为应当包括“在铁路上”,因为,客观上存在在铁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和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这里的机动车包括汽车、火车等机动车),对此危害道路安全的行为当然可以认定为本罪。

2.成立本罪的对象限制,必须是“机动车”。如何理解“机动车”?笔者认为,本罪“机动车”这一对象限制也应作实质性的阐释,包括汽车、火车、电车、拖拉机、机动三轮车以及可以达到一定时速的电动自行车等。

这里需要说明三点:其一,通常的电动自行车,由于有严格限速装置,因而一般不宜认定为本罪的“机动车”,而只有对那些可以达到一定时速的电动自行车才可以解释为本罪的“机动车”。其二,本罪使用“机动车”作为限制,避免了交通肇事罪认定中所涉及的“拖拉机”肇事与在“机耕道上”肇事等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那样的争议。其三,“机动车”反过来也限制了“在道路上”的范围,只能是在陆地上的道路,因为,机动车只能是在陆地上跑的,我们不可能将在天上飞的、在水中游的东西称为机动车,那些东西只能称为“机动飞行器”、“机动船”等。

3.成立本罪的行为方式限制,必须是“醉酒驾驶机动车”与“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因此这里又派生出两个问题:一是“醉酒驾驶机动车”,二是“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

(1)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的认定。如何认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笔者这里谈四个问题。

其一,醉驾被称为“马路杀手”,为什么?有资料介绍,酒精的主要毒理作用是抑制中枢神经系统,随着酒精的不断大量摄入,醉酒者大脑皮层、脑干、脊髓、丘脑的判断、言语、视觉均会明显异常,分辨力和注意力减退消失,严重者会导致昏睡、昏迷及因延脑呼吸中枢严重抑制而死亡。科学实验表明,血液酒精含量为0.3—0.5mg/ml时,驾驶员出现注意力不集中,刹车及回避准确性下降,驶向公路边缘的趋势性增加;驾驶员血液酒精含量达到0.4mg/ml时,车祸概率提高两倍;驾驶员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5 mg/ml时,车祸概率提高3倍。(14) 有鉴于此,日本、英国等国均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规定为危险驾驶犯罪,我国也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入罪。

其二,“醉酒”如何判断?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规定,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但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小于80毫克为饮酒驾车;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为醉酒驾车。据此,有学者进行了测算,80mg/100ml相当于3两低度白酒或者两瓶啤酒,100mg/100ml则大致相当于半斤低度白酒或者3瓶啤酒,这样算下来,法律上的醉酒标准基本上相当于3两低度白酒。并且认为,“没有喝醉,不会被判刑”的理解是错误的,从法律角度讲“醉驾”其本质还是“酒后驾车”,按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来认定行为人是否达到了一定的饮酒量以及行为人的血液里的酒精含量,与人的意识清晰程度、控制能力无必然关系。(15)

这里可能需要注意:行为人可否辩称自己酒精吸收能力很强,而且身体也很强壮,所以,虽然血液里的酒精含量达到了醉酒指标,但是实际上没有醉酒,还很清醒,因此,不应认定为“醉酒驾驶”。是否可以这样辩解呢?有的学者认为是可以的。比如,有学者认为,饮酒后对机体神经的麻痹有必然的客观影响,但是每个人对酒精的反应不一致,对酒精的耐受程度也有较大差异,不能不考虑行为人对酒精的耐受程度,对于醉酒驾驶还应当出台更为完善的检验措施。(16) 言下之意,就是现行规定还不合理,需要改进。

但是,笔者认为,这种理解可能存在错误。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构成危险驾驶罪,这种犯罪考量的是针对汽车社会的风险防范,在法理上这是一种行政犯、行为犯,因而,违反行政法规定并且实施一定行为,达到刑法所规定的条件,就应当依法认定为犯罪。更何况,每个具体人的身体抵抗能力和其他条件,本身也是一个难以测试的问题,不应成为风险刑法适用中的一个变量。

其三,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否需要“情节恶劣的”限制?这个问题目前在学者间还有一些分歧。赵秉志教授认为,醉驾不分情节“一律入罪”过于严厉。“对是否构成醉驾有必要进行数量和程度上的细化和限制,还要结合医学进行科学的考量”。(17) 这种看法更多的还是从刑法谦抑性立场出发所作的考虑。

对于这个问题,笔者的看法是:醉酒驾驶机动车本身就是“情节恶劣的”的危险驾驶行为,不存在另外的“情节恶劣”这个要素的限制。其含义是指,只要醉驾,不论是否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均构成本罪。

其四,“隔夜醉驾”的问题。所谓“隔夜醉驾”,是指前一天醉酒但是没有驾驶机动车,时隔一个夜晚之后的第二天才驾驶机动车,但是仍然查明行为人客观上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对此问题,我国已有学者进行了讨论,认为对于“隔夜醉驾”不能客观归罪,在“隔夜醉驾”的情况下,机动车驾驶人认识不到自己是在醉酒驾车的,即驾驶人正常驾驶车辆且没有造成任何危害的,不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驾驶人明知自己仍处于醉酒状态而执意驾驶车辆的,则应按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18) 应当说,这种看法是有道理的,主要是需要查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严格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2)关于“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行为的认定。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俗称“飙车”,是指驾驶机动车高速行驶并且同其他车辆进行追逐竞赛的行为。这种行为的认定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讨论。

其一,驾驶机动车只要达到“高速行驶”是否一定构成本罪?答案应当说是否定的。原因是:①高速行驶本身可以区分为一般超速与严重超速,超过限定时速的50%以上就是严重超速,一般认为,只有达到严重超速以上的情形才可能构成本罪。但是这个限定不应该这样机械理解,比如,在闹市区或者其他人员聚集的场合,一般超速也可能足以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所以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事实上,修正案中并没有使用“超速”或者“严重超速”等字眼。②同时,需要有“追逐竞驶”的限制。如果仅仅是超速或者严重超速,但是并没有“追逐竞驶”的情形,恐怕依法不应认定为本罪。综上所述,“高速行驶”并不能同于“追逐竞驶”,“高速行驶”可能仅仅是成立“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其二,“追逐竞驶”的含义是什么?笔者认为可以解释为:行为人驾驶机动车同其他车辆进行追逐竞赛。其情形可能有两种:一是行为人多人共同商议相互追逐竞驶:二是行为人一人单方面同他人追逐竞驶。

对于第一种情形,追逐竞驶的多人均构成本罪,这个应该没有什么争议。但是,对于第二种情形,行为人一人是否也可构成本罪呢?笔者认为完全可以。因为,其他车辆可能没有意识到有人同自己竞赛,但是行为人自己一辆接一辆地追逐竞驶仍然可以成立,其行为显然可以成立“追逐竞驶”。再者,有时特种车辆如警车、军车、救护车等执行特殊任务的车辆,车速很快,而另外的行为人驾驶机动车对其进行追逐竞驶,同样也可以成立本罪。

4.成立本罪的行为程度限制,必须是“情节恶劣的”。这里只涉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不需要“情节恶劣的”这个要素),那么,其含义如何理解?

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是指以下一些情形:在城市街道或者其他较多人员往来的地段追逐竞驶,在车流量大或者人流量大的时候追逐竞驶,组织多车辆追逐竞驶,多次进行追逐竞驶,以及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5.其他特殊情形的定性问题。根据目前刑法理论界的研究,结合个人的观察,笔者认为有以下一些特殊情形的定性问题值得研究。

其一,见义勇为者严重超速追逐违法犯罪者的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本罪。

其二,警察、军车、救护车等车辆严重超速的情形,尤其是警车追逃犯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为本罪。

其三,行为紧急情况下的一些行为不宜认定为本罪。如为了赶飞机、火车、考试、病危人员就医等情形,尽管可能也有两辆或者多辆汽车一起追逐竞驶,通常情况下,不宜认定为本罪。

其四,飙车或者醉驾如果发生交通肇事并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到底该定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个问题,下面将作进一步详细的讨论,因此这里主要是提出问题)?

(三)关于“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我国有学者指出,因危险驾驶导致严重后果可能触犯的罪名主要有三个:一是交通肇事罪。机动车驾驶人因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或醉酒驾驶而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可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处罚明显高于危险驾驶罪,故在这种情况下应按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二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或醉酒驾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法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是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主要是指因危险驾驶致交通肇事后,机动车驾乘人员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依法可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19)

笔者个人认为,这是一个十分难于妥善解决的问题,上面学者的观点根本就无法用来解决实际问题。比如,危险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人死伤之后,到底在什么情况下定交通肇事罪,在什么情况下又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基本上没有标准可循。对于这个棘手的难题,笔者谈点个人看法供参考。

我们必须明确,“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形到底有哪些?笔者归纳出四种情形:一是危险驾驶并实施盗窃、抢夺、抢劫、强奸等其他犯罪行为,因而同时构成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强奸罪的情形。对此,依照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强奸罪定罪处罚。二是危险驾驶并发生交通肇事,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对此,依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比如,我们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大量的醉酒驾车、飙车肇事案,就是如此。三是危险驾驶并发生交通肇事,同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形。对此,依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比如,我们大家熟悉的成都孙伟铭案、蒋佳君案,佛山黎景全案等。四是危险驾驶并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同时构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情形。

其中第一种情形没有多大争议,也没有太大疑问,第四种情形也比较少见,因而这里不展开分析。但是,第二种情形和第三种情形就不同了,到底如何区分同时构成的犯罪是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与界限?

笔者认为,通过观察总结修正案和现行刑法规定的内在逻辑、已有的相关司法解释和实践做法,可以归纳出一些带有规律性的刑法解释论结论。

1.对于仅发生一次交通事故的情形,以交通肇事罪定性处理为原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处理为例外。应注意,这个刑法解释论结论,主要是针对仅发生一次交通事故的情形而言的,并且主要是缘于修正案明确规定“在刑法第133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33条之一”(形式逻辑),以及已有司法实践的基本做法(实践逻辑)。但是,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显是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除外。

杭州市胡斌飙车肇事案是一个典型。

【杭州市胡斌飙车案】案情:(20) 2009年5月7日晚,被告人胡斌驾驶经非法改装的浙A60820蓝瑟翼豪陆神牌红色三菱轿车,与同伴驾驶的车辆从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出发,前往西湖区文二西路西城广场,想看看该广场是否还在放映名为《金钱帝国》的电影。在途经文晖路、文三路、古翠路、文二西路路段时,被告人胡斌与同伴严重超速行驶并时有互相追赶的情形。当晚20时08分,被告人胡斌驾驶车辆至文二西路德加公寓西区大门口人行横道时,未注意观察路面行人动态,致使车头右前端撞上正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行走的男青年谭卓。谭卓被撞弹起,落下时头部先撞上该轿车前挡风玻璃,再跌至地面。事发后,胡斌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谭卓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20时55分因颅脑损伤而死亡。事发路段标明限速为每小时50公里。经鉴定,胡斌当时的行车速度在每小时84.1公里至101.2公里之间,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胡斌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胡斌亲属已赔偿并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30100元。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上严重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2.对于连续发生第二次乃至多次交通事故的情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处理为原则,以交通肇事罪定性处理为例外。

成都市孙伟铭醉驾肇事案、佛山市黎景全醉驾肇事案是典型。

【成都市孙伟铭醉驾肇事案】案情:(21) 2008年5月,被告人孙伟铭购买车牌号为川A43K66的别克轿车后,未取得驾驶执照即长期驾驶该车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2008年12月14日中午,孙伟铭与其父母为亲属祝寿时大量饮酒,17时许,孙伟铭驾驶该车行驶至四川成都成龙路蓝谷地路口,从后侧撞向与其同向行驶的一辆比亚迪轿车尾部。此后,孙伟铭继续驾车以超过该路段限定的60公里/小时的速度,行至成龙路卓锦城路段,越过中心黄色双实线后先后与对面车道4辆正常行驶的轿车相撞,致使其中一辆车牌号为川AUZ872的轿车中的4人死亡,1人重伤,公私财产损失人民币5万余元。经鉴定,孙伟铭驾驶车辆碰撞前瞬间行驶速度为134~138公里/小时,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8mg/100ml。案发后,孙伟铭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4万元。

对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改判其无期徒刑。

【佛山市黎景全醉驾肇事案】案情:(22) 2006年9月1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黎景全大量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A1J374的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碧华村新路治安亭附近路段时,从后面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洁霞及其搭乘的儿子陈柏宇撞倒,致陈柏宇轻伤。撞人后,黎景全继续开车前行,撞坏治安亭前的铁闸及旁边的柱子,又掉头由北往南向穗盐路方向快速行驶,车轮被卡在路边花地上。被害人梁锡全(系黎景全的好友)及其他村民上前救助伤者并劝阻黎景全,黎景全加大油门驾车冲出花地,碾过李洁霞后撞倒梁锡全,致李洁霞、梁锡全死亡。黎景全驾车驶出路面外被治安队员及民警抓获。经检验,黎景全案发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69.9mg/100ml。

对此,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黎景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其无期徒刑。

孙伟铭案和黎景全案此两个案件的共同特点,都是在醉驾肇事之后不顾公共交通安全而高速逃逸,对于致人伤亡的危害后果抱着一种明显的放任态度(比较明显地区别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态度),因而,都应认定为间接故意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四)危险驾驶罪关涉的程序、证据问题

笔者认为,目前有以下两个问题需要认真研究解决和谨慎处理。

1.危险驾驶罪关涉的程序问题。现在已经有学者提出了危险驾驶罪的刑事处理原则问题,认为,“危险驾驶罪的刑事处罚(拘役并处罚金)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较为独特,由于危险驾驶罪排除了申请逮捕和批准逮捕的必要性(因危险驾驶构成其他犯罪的除外),且因其认定方面的简便易行,也为司法人员在较短的时间内处理创造了条件,因此,对危险驾驶的司法处理应本着快捷、简便的原则进行。在侦查环节,对醉酒驾驶的,完全可以在较短时间内侦查终结并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检察机关则应启动轻罪快速通道甚至指定专人办理单纯的危险驾驶案件,移送并建议审判机关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的,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场判决,避免司法审理的过分拖延”。(23) 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还应考虑,本罪是否可以适用以及如何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问题,是否可以对于一些行为不起诉、不定罪、不判刑(定罪免处)?如果可以,是否可以大量适用这种“三不措施”;如果大量适用这种“三不措施”,是否会削弱本罪的预防功能?这些问题有待于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探索。

2.危险驾驶罪关涉的证据问题。如酒精测试等证据固定问题,必须得有酒精检测报告(或者司法鉴定结论)、测速记录及报告、影像记录、机动车登记信息及驾驶记录等。但是,有的方面可能还有一些特殊问题需要考虑,比如:交警是否可以随意拦截车辆查醉驾,高速路上如何拦截查醉驾?醉驾人员不予配合(比如不停车或者不下车接受检查)怎么办,尤其是在是否醉驾真相不明的情况下,驾驶员驾车逃离时交警是否可以强行围追堵截?由此如引发严重交通事故(尤其是在高速公路上追击车辆的时候),交警是否应承担责任?据传闻,美国曾经有一个酒鬼醉驾,当警察将其拦截下来后,只见这个酒鬼手里拿着一瓶白酒,还没有开封的酒瓶,对警察说:警官先生,请您看清楚,这是一瓶白酒,现在我当着你的面将它打开,然后我开始喝酒了,你一定要如实地为我作证,我是被你追击,但是在下车后才喝酒的。于是这个酒鬼当场喝酒,右手始终拿着酒瓶。大家知道,美国是一个极端强调司法公正的国家,最容不得公务人员在司法面前撒谎,也就是说警察不敢不如实作证,这样这个酒鬼就可能逃脱法律制裁。这种情况,我们国家会不会出现,如果出现又该如何处理呢?

四、恶意欠薪罪规定的法理诠释与司法适用

《刑法修正案(八)》第41条规定:“在《刑法》第276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76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修正案的这一条规定应该如何诠释、如何适用,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仔细斟酌。

(一)恶意欠薪罪的罪名设置及其法理逻辑

一般认为,此条罪名可以概括为“恶意欠薪罪”。所谓的恶意欠薪罪,是指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

在法理逻辑上,有学者提出,作为主要由民事、行政法律调整的劳资关系,刑法过度介入并不恰当,因而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严格限定本罪的入罪范围、明确构成要件。(24) 笔者认为这是十分中肯的,这就要求我们在诠释本罪犯罪构成要件时,要保持适当的限缩和保守的立场,在充分考虑有利于保障劳资关系中弱势群体一方的同时,要适当考虑法治正义的价值,而不是过度依赖刑法,甚至滥用刑法,这也是刑法谦抑原则和公正价值的基本要求。

同时,在法理逻辑上还需要注意修正案的特别文字表述,就是“在《刑法》第276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76条之一”。这里,《刑法》第276条可能对于这个罪名的理解与适用产生一定影响。大家知道,《刑法》第276条规定的是破坏生产经营罪,隶属于类罪名“侵犯财产罪”一章之中(刑法分则第5章)。因此.恶意欠薪罪是一种侵犯公民(劳动者)个人财产的犯罪。这种分析,对于我们具体诠释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将产生一定的指导作用。

(二)恶意欠薪罪的“劳动者报酬”如何诠释

“劳动者报酬”是本罪的关键词与核心词,其含义和范围的确定十分重要。在诠释这个“劳动者报酬”的时候,笔者认为应紧密结合劳动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应当说,我国现行《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动报酬的界定不是很明晰。我国有学者指出,2009年修订的《劳动法》共有5条提到了“劳动报酬”,其中两条将保险和福利待遇规定在劳动报酬范围之外,其他3条则笼统规定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利,并没有明确的范围界定。(25) 针对这种状况,刑法如何界定本罪所涉“劳动者报酬”呢?有的学者认为,对于劳动者的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向劳动者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等,均不应计算到劳动报酬的范围之内。(26) 这种看法存在不当,没有准确理解劳动法律法规对于“劳动者报酬”的应有内涵。

笔者认为,可以将“劳动者报酬”界定为劳动者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全部工资、薪水和应得报酬,具体包括工资、各种津贴、奖金、加班费、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因未缴纳保险而应支付的经济赔偿金、因工伤事故赔偿而应支付的赔偿金等。只有那些非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经济利益,才可以排除在劳动者报酬之外。

(三)恶意欠薪罪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如何诠释

“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这是本罪具有行政法性质的突出体现,即本罪是在必须违反行政法及行政命令之后,才可能成立。同时,这个行政程序性条件的设置,也是刑法谦抑原则的要求。有学者认为:对于获取劳动者报酬出现困难的案件,“应尽可能通过劳动行政部门或者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如果经过行政部门解决和民事诉讼后,用人者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方可动用刑法的手段”。但是,新的问题可能又出现了,这就是“劳动行政或者劳动监察部门在劳动仲裁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决之前,往往因为无法认定是否存在拖欠劳动报酬或者无法确定劳动报酬的数额而告知劳动者到法院起诉,在这种情况下,‘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构成要件便无法实现。而如果认为政府有关部门的责令支付应当是在劳动仲裁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决,劳动者以生效裁决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后,政府有关部门依据生效的裁决向用人者责令支付,那么恶意欠薪犯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又有立法冲突的嫌疑”。(27) 这个矛盾确实在一定程度上是存在的,这表明本罪的设置不可避免地产生一些悖论,甚至无法调和的矛盾,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本罪的设置并非十分理性。

如何解决这些矛盾呢?笔者的看法是:第一,针对部分具有明确事实依据(证据充分)和法律依据且劳资双方均无争议的劳动者报酬,如工资、各种津贴、奖金、加班费、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因未缴纳保险而应支付的经济赔偿金、因工伤事故赔偿而应支付的赔偿金等、相关政府部门进行协调并下达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责令支付”文件(书面函件)之后,用人单位或者个人仍然不支付的,可以认定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第二,在劳动仲裁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决,劳动者以生效裁决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后,政府有关部门依据生效的裁决向用人者责令支付,而用人单位或者个人仍然不支付的,应认定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当然,如果此时用人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恶意欠薪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两个罪名的,可以按照想象竞合犯处理原则进行处理。

(四)恶意欠薪罪的犯罪主体如何诠释

根据修正案规定,恶意欠薪罪的犯罪主体包括用人单位和个人。但是,应注意区分只有那些直接承担支付责任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劳动关系主体),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正如有学者指出:必须要考察劳动法律关系中的一些特殊情形,“除了劳动者与用工方之间直接建立劳动关系,其他形式的劳务关系主要是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通过劳务派遣单位向实际用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劳动。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按照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的,其就成为此罪的犯罪主体,而不论欠薪是否为实际用工方未能支付相应劳动报酬。如果在劳务派遣协议之外,接受劳务派遣形式的用工单位或个人对其所应承担的劳动报酬恶意欠薪的,则由劳务接收单位或个人对此负责”。同时,在涉及工程承包、分包、转包等复杂民事关系的案件中,由于经常存在多个主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情况,因而应注意“不能将民事连带责任的关系适用到刑事犯罪中。恶意欠薪犯罪是用工方侵犯劳动者财产权益的犯罪,具有相对直接的用工和支付劳动报酬的关系,只有直接与劳动者发生用工关系的主体才能成为恶意欠薪罪的犯罪主体”。(28)

(五)恶意欠薪罪的其他限制性条件如何诠释

恶意欠薪罪的成立还有一系列的限制条件,除了“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限制条件之外,还有“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数额较大”等限制条件。这也是在认定本罪条件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这些限制条件无非是为了表明:只要用人单位或者个人真诚面对劳动者报酬问题并寻求解决办法的,而不是“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等恶意欠薪的情形,是不能构成本罪的。

本文系作者于2011年4月6日在四川大学法学院所作题为《〈刑法修正案(八)〉的诠释与适用》学术讲座的部分内容经整理而成,其中引用了部分同仁的学术研究成果,特此说明并致意。

注释:

① 袁彬、唐仲江:《关注〈刑法修正案(八)〉热点争议问题》,载法律博客,http://qingyuanshan.fvfz.cn/art/933414.htm,2011年3月10日访问。

② 华西都市报:《四川法官量刑可“精算”,由“估推式”转为电脑计算》,载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1—03/18/c_121202948.htm,2011年3月18日访问。

③ 同注①。

④ 赵蕾:《“老人免死”为何进一步退半步》,载南方周末,http://www.infzm.com/content/54629,2011年1月13日访问。

⑤ 四剑斋:《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原则的正当性》,载法律博客,http://weigan.fyfz.cn/art/922198.htm,2011年2月27日访问。

⑥ 同注④。

⑦ 同注①。

⑧ 赖振华:《“七十五岁免死”与部分法定刑冲突的解决对策》,载京师刑事法治网,http://www.criminallawbnu.cn/criminal/Info/showpage.asp?pkID=30045,2011年3月10日访问。

⑨ 祁云顺:《对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禁止规定”的进一步理解》,载京师刑事法治网,http://www.criminallawbnu.cn/criminal/Info/showpage.asp?pkID=29987,2011年3月4日访问。

⑩ 同注⑨。

(11) 同注⑨。

(12) 同注①。

(13) 法制日报:《刑法专家剖析刑法修正案(八)热点问题》,载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1—03/03/c121141830.htm,2011年3月3日访问。

(14) 蒋凡:《醉酒驾车犯罪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载《犯罪研究》2010年第5期。

(15) 莫洪宪、杨文博:《刑法修正案(八)“危险驾驶罪”之具体认定》,载京师刑事法治网,http://www.criminallawbnu.cn/cri minal/Info/showpage.asp?pkID=30087,2011年3月14日访问。

(16) 同注(15)。

(17) 同注(13)。

(18) 洪常森:《危险驾驶罪的司法认定及刑事处理原则》,载京师刑事法治网,http://www.criminallawbnu.cn/criminal/Info/showpage.asp?pkID=30136,2011年3月19日访问。

(9) 同注(18)。

(20) 《杭州飙车案被告胡斌一审获刑3年》,载新浪网,http://news.sina.com.cn/c/2009—07—20/165318259141.shtml,2011年4月6日访问。

(21) 参见2009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47号附随案例一。

(22) 参见2009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47号附随案例二。

(23) 同注(18)。

(24) 韩炳勋、李双庆:《恶意欠薪犯罪在司法适用中的三个问题》,载京师刑事法治网,http://www.criminallawbnu.cn/criminal/Info/showpage.asp?pkID=30286,2011年4月1日访问。

(25) 同注(24)。

(26) 同注(24)。

(27) 同注(24)。

(28) 同注(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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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若干新规则的解释与适用(八)_刑法修正案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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