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电子签名方法的“电子签名”_电子商务论文

论电子签名方法的“电子签名”_电子商务论文

论电子签章法之「电子签章」,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签章论文,电子论文,章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 前言

为因应电子商务趋势,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The 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mational Trade Law,以下简称「UNCITRAL」)於一九九六年三月召开第二十九次会议,会中通过《电子商务模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Electronic Ccommerce)(注:http://law.gov.au/aghome/advisory/eceg/summary.htm)。美国联邦政府於一九九七年七月公布《全球电子商务纲要》(A Framework For Global Electronic Commerce),宣示应支持及实施一个可预测的、最小化的、持续的及简单的商业法律环境,以确保网际网路成为一公平竞争、保护智慧财产权、防止仿冒或诈欺等行为的完善工具,且提供争议解决方案,进而解决纷争(注:http://www.iift.nist.gov/eleccomm/exec-sum.htm)。而亚太经合会(APEC)领袖及部长级会议於一九九八年十月,於吉隆坡通过「电子商务行动蓝图」,拟定电子商务未来推动方向。由各国、区域组织乃至国际社会对于电子商务法律规范立法之重视与发展,可以想见电子商务确已改变全人类之原有生活形态,无论商业交易、人际关系及经济活动……等,已展现新的行为模式。

有研究报告指出於公元二○○○年时,全世界经由网际网路交易之商品及服务,总值约为一仟亿美元至一任五佰亿美元,而去年全世界网际网路之交易额约为五亿美元(注:1998 Commonwealth Australia-http://law.gov.au/aghome/advisory/eceg/summary.htm)。根据Forrest研究顾问公司估计,由於网际网路的普及应用及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至公元二○○二年时,全球企业间的电子商务交易金额将高达三千二百七十亿美元(注:The Forrester Rearch URL-http://www.forrester.com)。快速的电子交易特性,渗入复杂的人类生活圈,随之产生复杂的网路交易法律问题,且曾出不穷。另一方面,由於网际网路无纸化的交易特性,使传统立基於有形纸本观念的法律体系,产生捉襟见肘的现象,因此,如何在无纸化特性上,维持传统法律精神,并添加适合于无纸特色的法律规范,即为当务之急,从而,除在技术层面上透过加密等各种安全措施解决电子商务问题外,尚须建构安全可靠的法律环境,始能终底于成。

基此,法律首要解决的基本问题是,当电子交易产生时,电脑中所显示之文字内容仅是虚拟的电子影像,因此,如何确立该「虚拟文件」内容,即有探讨之必要,且该文件由何人制作,更值探讨。如同一般文件上的签章,电子签章(electronic signature)(注:联合国《电子签章统一规范》草案采用「电子签章」一词,以扩大其适用面。)之内容与功能,即在确立其所显示之电子文件效力,进而影响该电子交易是否成立。欧美等先进国家先后致力於推动电子签章之相关立法,如:德国於一九九七年八月通过《数位签章法》(The Digital Signature Act)(注:http://iecl.iuscomp.org/gla/statutes/SiG.htm);新加坡於一九九八年六月制定《电子交易法》(Electronic Transactions Act 1998)(注:http://www.lawnet.com.sg/freeaccess/ETA-TOP.htm);美国犹他州于一九九五年五月实施《数位签章法》、明尼苏达州于一九九七年五月颁布《电子认证法》(Electronic Authentication Act)(注:http://www.sos.state.mn.us/business/digital/glt.html)、密苏里州於一九九八年七月通过《数位签章法》(Digital Signature Act)(注:http://www.senate.state.mo.us/98bills/billtext/intro/SB708.htm)、伊利诺州於一九九八年八月制定《电子商务安全法》(Electronic Commerce Security Act)(注:http://www.tindlaw.com/bills/idigital.htm),其他国家,如:英、法、澳、日等国亦立法中,而联合国及欧洲共同体亦有相关立法。

台湾於一九九七年,由经济部委托财团法人资讯工业策进会科技法律中心进行《电子签章法》之研究,而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行政院提出《电子签章法》草案(注:http://www.gsn.gov.tw/eng/digital-sign/DLaw v6.html)。该草案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所谓「电子签章」,指以电子形式存在,依附在电子文件,并与其逻辑相关,可用以辩认电子文件签署者身份及表示签署者同意电子文件内容。本文拟由比较法之角度,除介绍相关国家、联合国、欧洲共同体等国际组织对电子签章之立法理由及目的外,并就其有关「电子签章」之定义及效力,与国内所颁《电子签章法》草案,比较分析以作为立法参考;同时,本文亦期盼能唤起大众思考如何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创造一安全可靠之游戏规则,期使法律不致因电子科技之高度发达,造成窒碍难行后果,进而影响电子商务之发展。

二、各国立法例

〈一〉联合国《电子商务模范法》:

一九九六年三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所通过《电子商务模范法》,为许多国家及国际组织声明支持,并采纳该法案意见,作为其国内立法之重要参考。该法共分二篇,第一篇系处理一般电子商务,可分为三章,计十五条;第二篇系处理特定领域之电子商务形态。该法除对「资料讯息」(data message)、「电子资料交换」(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资料讯息发送人」(originator of a data message)、「资料讯息收件人」(addressee of a data message)、「媒介」(inermediary of a data message)、「资讯系统」(information system)等名词,为立法解释外,对於电子资料或资料讯息问题,于该法第七条有关「签名」(注:该法并未以「电子签章」(electronic signature)称之,仅以「签名」(signature)称之,以扩大其适用范围。)之规定,有明示其内容:

「(1)当法律有签名之要求时,若符合下列情形,且与资料讯息有关时,即符合该签名之要求:

(a)一种可确认本人身份及能证明本人同意该资料讯息之方式。

(b)此方式须确保该资料讯息产生、传输或在任何情形下,包括任何相关合约,均足以信赖。

(2)前项规定於签名为一种义务,或法律规定,若缺乏签名,将发生一定效果等情形,适用之。

(3)本规定於下列情形不适用之……」。(注:Article 7(3)of UNCITRAL MODEL LAW-http://law.gov.au/aghome/advisory/eceg/summary.htm)

此「签名」之规定主要是为提供一法律架构(framework)予世界各国参酌,以使各国在制订其国内电子商务之相关法律时,得依其国内情况,加入符合其国情之规定,以保持该规定适用之弹性。因此,该规定并非为各国制定国内法时之补充规定(注:《网路v.s法律》,财团法人资讯工业协进会科技法律中心,一九九九年二月版,第五十三页。)。由於《电子商务模范法》系就电子商务交易所为之原则性规定,非单纯「电子签章」问题,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於通过上述《电子商务模范法》之会议上,针对该法第七条所定之「签名」,亦同时提出电子签章及认证凭证等法律问题。经反复讨论后,该委员会乃提出《电子签章统一规则》草案(Draft Uniform Rules on Electronic Signatures)。然而,因电子签章所涉问题复杂,加以电子科技进步一日千里,该《电子签章统一规则》草案虽于一九九七年提出,惟各国对该草案均有共识,不急於立即通过,以审慎评估该《电子签章统一规则》之内容。

该《电子签章统一规则》草案历经多次讨论修正后,於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三十五次会议提出最新草案版本(注:联合国第A/CN。9/WG.IV/WP.82号文件。),条文共计十三条;其内容分别就电子签章、认证中心(certificate authority)及外国电子签章之承认等,作统一规范。该草案第二条第一项即对「电子签章」作一定义,其指资讯以电子方式,或附著於或逻辑地联结於资料讯息,及其他与资料讯息有关之方式呈现,而得确认该资料讯息之签章者身份,且能确定该签章者确定有同意呈现该资料讯息(注:Article 2(a)of the Draft Uniform Rules on Electronic Signature-A/CN.9/WG.IV/WP.82)。值得注意的是,该草案除规定「电子签章」外,第二条第二项亦明定「强化电子签章」(enhanced electronic signature),以别於电子签章,并赋予特定之法律效力。该签章系指经由安全程序或方法所显示之签章,且该签章:(1)对该签章人是独特;(2)由签章人制作,并附加於内容末端,且仅得由签章人控制,其他人均无法做到;(3)与资料讯息相关连,且提供该资料讯息之完整性(注:同上注,Article 2(b))。

〈二〉美国《全球电子商务纲要》

美国联邦政府於一九九七年七月公布《全球电子商务纲要》,除宣示其对电子商务发展之政策外,亦企图在电子商务发展初始,取得主导全球建立电子商务游戏规则之领先地位,而为美国争取最大经济利益。该纲要由美国副总统高尔先生领导,成立跨部会电子商务工作小组,其成员包括:美国国务院、财政部、法务部、商务部、白宫办公室(包括:国家安全局、预算控制局、科技政策办公室、副总统办公室、美国贸易代表)、联邦通讯委员会等单位之高层代表。历经十八个月讨论后,提出本纲要(注:Article 2(a)of the Draft Uniform Rules on Electronic Signature-A/CN.9/WG.IV/WP.82)。

该纲要虽未如上述联合国《电子商务模范法》般,制定一例示规范,以作为各州对电子签章之立法参考。惟该纲要揭示之「五大基本原则」及所列之「九大议题」,提供予各州从事电子签章相关立法时之重要准则。美国既然企图成为全球电子商务之主导者,则其无论在科技求新求变上,欲取得领先地位,且其对「电子签章」之相关法案,亦将企图领先全球,是其联邦政府目前亦积极对此议案立法(注:http://dailynews.yahoo.com/h/ap/1991,119/tc/electronic-signature-1.html)。

目前美国已有二十余州提出电子签章之相关立法草案,除犹他州於美国揭示上述《纲要》前,已於一九九五年颁布《数位签章法》外,明尼苏达州、密苏里州及伊利诺州亦於一九九七年至一九九八年间,相继通过该法案。各州对於「电子签章」之解释,虽文字用语不尽相同,惟其主要精神并无太大差异,以伊利诺州《电子商务安全法》为例,其就「电子签章」之解释,於该法第五条规定,指以电子形式之方式,连接于或逻辑地相关於一电子记录(注:Ariticle 5 of Illinois Electronic Commerce Securities Act 1998)。该条并对「签章形式」(signature device)提出解释,其系指一独特资讯,如:密码(codes)、数字(algorithms)、字母(letters)、数目(numbers)、私码(private keys)、个人密码(personal identification number-PINS)、独特之签章形式(uniquely configured physical device)、或其他相关形式,并具特定人所为电子签章之性质。

上述《全球电子商务纲要》所揭示「五大原则」及「九大议题」,不仅成为美国各州立法参考,且为法律解释之重要依据。所谓「五大原则」是指:(1)私人企业应居领导地位;(2)避免对电子商务做不必要限制;(3)支持一个可预测、持续及简单的商业法律环境;(4)确立网际网路之独特性质;及(5)推动以全球为基础之网际网路电子商务。而其所揭示之「九大议题」,包括:(1)关税与税捐(注:由于电子商务常为跨国交易,除应避免各国税捐管辖权之冲突及双重课税问题外,许多交易以匿名方式进行,无法辩认当事人身份,故网路上很难认定契约作成地,使得课税产生困难,因此,电子商务租税制度设计上,应以能有效收取税收,且易于执行等原则为要。);(2)电子付款系统(注:由于电子商务交易均与资金流向有关,因此,其付款系统格外重要,美国认为短期方面,应以个案方式观察新兴付款方式,如:贷方与借方卡片网路系统、智慧卡、电子线等,以决定该电子付款系统,并制订实施办法;长期方面,基于安全考量,应由政府与产业密切合作,以发展一套弹性因应市场需求政策。)(3)制订电子商务统一法典;(4)保护智慧财产权;(5)保障隐私权(注:确保上网者个人资料及交易资料之隐私性,始能促使电子商务蓬勃发展。政府除在政策上重视产业界采行保护隐私权之自律规范外,另应鼓励产业界开发保护个人资料完整之有效装置。);(6)网路安全(注:安全传输网路资料为网路商业发展之基础,因此,安全可信的通讯网路,能提供有效保护资讯之安全系统,且能避免资讯被不当使用,同时,网路使用者亦应了解如何使用该系统。);(7)电信建制与资讯科技;(8)网路内容与广告;及(9)网路相关科技标准等。

〈三〉欧洲方面:

德国与欧洲联盟(European Union)曾於一九九七年七月六日至八日,假德国首都波昂,召开「全球资讯网路-实现潜能」(Global Information Networks-Realising the Potential)会议。与会二十九个国家共同发表了「全球资讯网路宣言」(注:http://www2.echo.lu/bonn/final.html;http://www2.echo.lu/bonn/pressrel.html)。该宣言确定资料保密与密码学(cryptography)等技术在资讯社会中,应居於关键性地位,且确立加密(encryption)技术对於电子商务之必要。同时,与会之各国部长计划寻求国际间可共同适用之法律机制密码学产品。

上述宣言对於「电子签章」揭示下列四大原则:

(1)、安全与保密乃全球资讯社会关键议题,加密技术电子商务十分重要,各国应致力促使密码学产品与交互运作系统达到国际水准,且经由法律规范,确保个人与企业资讯之安全与机密。

(2)、各国部长同意建立国际层次之法律与技术架构,以确保数位签章之相容性与可信赖性,期使民众与政府间有信赖之透明化制度,以确保资料讯息、文件及身份的正确。

(3)、呼吁产业能发展数位签章之技术与基础建设标准,以确保网路使用之安全,并尊重隐私与资料保护。

(4)、各国同意采取必要措施排除数位签章在法律、商业、公共行政上之障碍,以提供法律与相互认证的承认。

欧洲共同体对於「电子签章」之相关立法草案,将之定义为(注:Draft Directive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common council on a famework for electronic signature,1999):一种电子形式之资料,连接於或与其他电子资料有关之电子资讯(electronic data),且做为一种特定方式。该法亦分别就「签章人」(signatory)、「创作签章讯息」(signature creation data)、「安全创作签章形式」(secure signature creation device)、「签章确认讯息」(signature verification data)及「签章确认形式」(signature vertificaton device)等作解释(注:Article 2(2) of EC Draft Directive-A/CN.9/WG.IV/WP)。另一方面,该立法草案将「电子签章」与「强化电子签章」(advanced electronic signature)分别规定。草案第二条规定,对於符合下列条件之签章,认定为「强化电子签章」:

(1)、是签章人独特的;

(2)、可籍以辩识签章人;

(3)、由签章人拥有且有唯一控制权;及

(4)与资料相关之方式,而可追查其对资料嗣后所作之改变。

至於,德国《多元媒体法》就「电子签章」之规定(注:由于德国对於电子签章之立法较早,故其规定内容主要以「数位签章」为规范蓝本,是其非以「电子签章」(electronic signature)称之,其系以「数位签章」(digital signature)表示之。),解释为一种以数位讯息签立,且其籍以所创私人签章之私论(private signature key)及一经由公证第三者确立之公论,并同为之,且无任何伪造情事(注:Article 2(1)of the Digital Signature Act)。

〈四〉新加坡《电子交易法》:

为建立有利於电子商务发展之法律环境,与明确规范交易当事人间之权利义务关系,新加坡国会於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通过《电子交易法》(Electronic Transactions Act 1998)。该国於一九九七年元月成立「电子商务政策委员会」(EC Policy Ccommittee),由该委员会辖下之「法规与执行研究组」展开一连串修法行动,除修正证据法(The Evidence Act 1997)(注:使电子记录得以具备证据适格性,以适用于诉讼程序。)、电脑滥用法(Computer Misuse Act)(注:为遏阻电脑犯罪发生,对于入侵国家安全、银行、金融、能源等重要电脑系统者,规定最高可处二十年有期徒刑,并科十万新加坡币之罚金。)外,乃於一九九八年四月,参酌其他国家立法例,主要有美国伊利诺州《电子交易安全法》、美国《统一商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模范法》及德国《多元媒体法》等法案后,提出《电子交易法》草案,经两个多月讨论后,於一九九八年六月,立法通过。速度之快,令人惊讶,由此可见新加坡计划成为「网路贸易国际中心」的强烈企图。

新加坡《电子交易法》所定之名词定义达二十八个之多,其中对於「签章」(signed or signature)、「电子签章」(electronic signature)、「数位签章」(digital signature)等均有解释。该法对「电子签章」规定为,任何字母(letters)、符号(characters)、数目(numbers)、或其他非数位符号(other symbols indigital form),以电子形式相连或逻辑地相关连於一电子记录,用以鉴别或同意该电子记录。此外,相较於电子签章,其分别就「数位签章」(digital signature)及「安全电子签章」(secure electronic signature)规定之。所谓「数位签章」,该法规定指,一项电子签章,由利用非对称加密系统(an asymmetric crytosystem)与杂凑函数(a hash function)所转换之电子记录。利用未转换的电子记录与签章者的公开金钥得以验证下列事项:(a)此转换是否经由签章者之相对应之秘密金钥所产生;(b)此电子记录与最初状态相较是否被更改。另该法第十七条明定,有关「安全电子签章」,指若经双方同意之特定安全程序或商业合理安全程序,且符合下列条件时,可为安全电子签章:(1)为签章人独特使用;(2)能确认为该签章人所为;(3)该方是签章人唯一可控制及使用或为其所创造;及(4)与电子记录相关连,而若该记录改变时,该签章即属无效。此「安全电子签章」在证据法上即具有推定签章之效力。

三、台湾《电子签章法》草案

《电子签章法》为一新兴科技立法,所涉问题层面较广,短期内较难确定主管机关,因此,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乃会同行政院法规会、法务部、财政部、经济部、交通部、工研院电通所、财团法人资讯工业策进会科技法律中心及相关学者专家,於一九九八年一月组成「电子签章法研拟小组」,负责草案研拟工作,并拟订《电子签章法》草案,而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提出该草案。兹就该草案之立法目的、原则及规定说明如下:

〈一〉、立法目的与原则:

该草案明文宣示其立法目的为,规范电子文件及电子签章之使用,以建立电子认证制度,并增进电子通信及交易安全,进而促进电子化政府及电子商务之应用。另,其立法原则揭示:

(1)、技术中立:鉴于科技进展神速,任何可确保资料在传输或储存过程之完整,及可鉴别使用者身份之技术,皆可用来制作电子签章,不以「数位签章」为限,以免阻碍其他技术发展。

(2)、循序渐进:电子签章制度为一创新措施,政府、企业及社会须经较长时间学习,始能建立正确观念,乃采本原则,且规定某特定项目,不适用电子签章。

(3)、安全及隐私保护:创设「凭证机构」制度,以建构安全可信之认证环境;并确保网路通信及交易行为之个人隐私。

(4)、契约自主:由交易双方自行决定以何种技术、何种程序、何种条件作成电子签章,使双方有共同信赖之基础。

(5)、权责平衡:为使凭证机构无须承担太大风险,以免阻碍电子认证事业发展,同时课以使用者一定管理责任,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6)、市场导向:除政府机关基於公权力可以提供自然人及法人等身份认证服务外,将由民间主导发展电子商务之认识服务,开放予民间机构依法经营认证服务。(注:参该草案立法的目的,http://www.gsn.gov.tw/eng/digital-sign/DLaw v6.html)

本草案立法原则与联合国《电子商务模范法》、《电子签章统一规则》及美国《全球电子商务纲要》等所揭示之原则及规定相符。

〈二〉、草案规定:

(1)、「电子签章」:

该草案第二条第二款所定「电子签章」,指以电子形式存在,依附在电子文件,并与其逻辑相关,可用以辨识电子文件签署者身份及表示签署者同意电子文件内容者。

(2)、「数位签章」:

该草案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数位签章」,指使用数学演算法(或称杂凑函数)将电子文件转化为固定长度之数位资料(讯息摘要),并用签署者之私钥对其加密形式一签体,使任何人可籍未转化前之原始资料讯息、签体及与私钥相关连之公钥、验证该签体是否使用与签章公钥相对应之私钥制作,以及签体制作后,原始资料讯息是否遭受窜改者。

(3)、「安全电子签章」:

有别於「电子签章」及「数位签章」,草案第十四条规定「安全电子签章」指:通信或交易双方使用事前同意之有效安全程序,或主管机关认可之安全程序制作,足以验证电子签章自某一特定时间点至验证真伪时间点之间,未经窜改,且符合:

(1)、签署者为特定目的使用独一无二签章;

(2)、可客观辨识签署者身份;

(3)、由签署者以安全可靠之方法制作,或使用其可单独控制之安全及可信赖之设施、方法制作,且制作后不易被伪造或破解;

(4)、可判别经签署之电子文件内容是否遭受窜改。

另一方面,第十五条规定,有效之数位签章亦为「安全电子签章」。该规定内容为:「使用有效之数位签章方法签署电子文件,如在凭证效期内,并查验签章者之公钥、私钥及凭证记载内容无误者,该数位签章视为安全电子签章,其所签署之电子文件,视为安全电子文件。」「前项数位签章之凭证,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由政府机关设立之凭证机构所签发;(2)由主管机关核准设立之凭证机构所签发;(3)由主管机关许可之外国凭证机构所签发;(4)由通信及交易双方事前约定以数位签章作为安全之签章方法,且验证发文方之公钥无误者。」

〈三〉、分析与检讨:

1、「电子签章」与「数位签章」

由各国立法目的及原则可知,「电子签章」设立目的在於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安全,及确立电子文件之真正,然各国立法上所使用之名词尚可区分为:「电子签章」(electronic signature)(注:如:联合国《电子签章统一规则》、美国明尼苏达州《电子认证法》等。)及「数位签章」(digital signature)(注:如:德国《多媒体法》、美国犹他州《数位签章法》等。)。该二者规定内容不尽相同,以伊利诺州之《电子商务安全法》为例,其所定义之「电子签章」,仅简单指出为一电子形式,且连接於一电子记录。因此,凡以电子形式呈现,无论以数位(digital)、数目(numbers)或密码(codes)等形式,连接於电子记录者,均属之。反之,所谓「数位签章」,以德国《多媒体法》而言,系指以数位讯息方式签立,且须透过私钥(private signature key)及公钥(public signature key)共同为之,配合其他认证机构始得完成。由二者内容以观,「数位签章」应系「电子签章」之一种方式,此由新加坡《电子交易法》立法明定,即可明瞭。

《电子签章法》草案使用「电子签章」乙词,系参酌联合国及欧体等国际组织倡议之「电子签章」,为其立法基础。该草案不以「数位签章」为限,以因应今后科技之发展,此即为该草案所揭示之立法原则之一。再者,由上述各国立法例可知,在一九九七年前,较多国家以「数位签章」为立法主轴,而后较多国家采行「电子签章」乙词,以因应接踵而来的新科技。惟无论如何,就功能而言,设立「电子签章」与「数位签章」之目的相同,其仅系定义及实务操作不同,自无优劣之分,然由法律安定性观点而言,为使法律规定不致因科技更新,时常面临修正,宜使用「电子签章」乙词较切合实际。虽然如此,《电子签章法》草案不仅於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电子签章」,且於该条第三款亦规定「数位签章」,此立法与新加坡《电子交易法》之立法相似,惟由上述分析以观,是否有必要将该二种方式同时规定,仍值商确。纵或谓因二者方式不同,有并存之必要,则该二者间之关系即有明确规定或说明之必要,此参新加坡《电子交易法》对「数位签章」之解释,明定为一项电子签章,即可明瞭。另一方面,该草案所揭示之法原则,即参酌联合国及欧盟之相关法案,而以《电子签章法》称之,何以又在该法内容中,将二者区别予以特别规定,诚令人不解。

无论使用「电子签章」或「数位签章」,依《电子签章法》草案第十三条之规定,除在某些特定情形不得使用外,为相互通信及交易行为均可使用电子签章,然而,参酌。《电子交易法》草案及各国立法例,「电子签章」之成立要件均须以该电子形式可用以辨认电子文件签署者之身份,并表示其同意该电子文件内容为要。联合国《电子商务模范法》就此部分之规定,亦同。惟该规定似未就如何确认本人身份,及如何证明本人同意该资料讯息等,作一明确规范,亦即,其并未具体说明如何确认签章之方法,及如何证明本人同意该资料讯息等,作一明确规范,亦即,其并未具体说明如何确认签章之方法,且明定其内容,则其赋予该签章一法律效力,是否有循环论证之嫌,即值探讨。参酌联合国《电子商务模范法》第七条立法理由所列各项情形,可作为确认电子签章是否成立之参考依据:

(1)、双方当事人相互约定之特别形式;

(2)、商业交易活动之性质;

(3)、商业交易活动之频繁性;

(4)、交易种类与规模;

(5)、法律或命令所定须有签名效力之文件;

(6)、连线系统之范围;

(7)、谈判当事人所订之鉴定程序;

(8)、鉴定程序之通常范围;

(9)、贸易惯例;

(10)、根据未经授权之资料所应建立之保险结构;

(11)、各资讯中心之重要性与其价值;

(12)、各种监定方法之可能性及其履行;

(13)、当业经同意之传输方式已传输资料时,相关企业或其领域对该方式的接受程度;

(14)、其他相关因素。(注:http://law.gov.au/aghome/advisory/eceg/summary.htm)

一旦该电子签章确认系签章者所为,则该签章所附著之电子文件,即应成立。至於,该电子文件之效力,应依其所显示之内容与功能而定。或许,上述联合国《电子商务模范法》之规定系该委员会有意留予实务解释空间,以免法律规范无法适应千变万化之电子交易形态之故。

值得注意的是,由於电子签章一旦确立后,电子文件之地位随之确立。为加强签章者之责任及保障交易安全,联合国《电子签章统一规则》第九条第一项对电子签章者仍课以一定义务,亦即,依该条所定情形,签章者应尽下列注意义务:

(1)、应履行查核其所为有关签发、中止或撤回全部或一部凭证之内容,均正确且完整之义务。

(2)、若其知悉所为之签章已遭损坏或可能遭损坏时,应立即通知相关人士。

(3)、当签章者有权掌握其签章形式时,其应保持其对签章之控制权,且避免非经授权之不当使用该签章。

如果签章者未履行上述义务与责任时,依该条第三项之规定,其即应负法律责任。(注:Article 9(3):A signature holder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its failure to fulfill the obligarions in satisfy the requirements of paragraph(1).)至於其应负之法律责任范围,依同条第四项之规定,系以不超过其对於未履行上述义务时,於其所预见或所应预见其违反时,所可能遭受之损害为限。(注:Article 9(4):Liability of the signature holder may not exceed the loss which the signature holder foresaw or ought to have foreseen at the time of its failure in the light of facts or matters which the signature holder know or ought to have known to be/possible consequences of the signature holder failure to fulfill the obligations in satisfy the requirements of paragraph(1).)

2、「安全电子签章」与「强化电子签章」

草案第十四条有关「安全电子签章」之规定,顾名思义,应较「电子签章」安全,从而,法律赋予该「安全电子签章」一定程度之法律效力。欧洲同体草案及联合国《电子签章统一规则》第二条第二项亦有所谓「强化电子签章」之规定(注:欧盟系以"advanced electronic signature"称之;联合国则以"enhanced electronic signature"称之。),而新加坡亦有所谓「安全电子签章」(secure electronic signature)之规定。无论各国用语为何,对於此种电子签章之法律效力,均较一般电子签章之法律效力强,惟各国所定该签章之效力内容不尽相同。《电子签章法》草案第十五条第三项有二种立法,第一种规定系认该签章具有签名、盖章之效力(注:第一案于该草案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安全电子签章视为签名、盖章」。);而第二种规定系将该签章所适用之对象,限定在涉及民事或刑事诉讼案件时,该签章视同该签章人真意行使,且同意该签章(注:第二案规定:「民事及刑事诉讼案件涉及安全电子签章者,该安全电签章视同签署者本人真意之行使,且同意电子文件内容所为之签章。」)。

该草案将「安全电子签章」视同签章者真意之行使,并直接赋予与本人签章同一之效力。笔者认为立法者似在权衡交易安全及签章本人利益下,以保护交易安全为优先,而使该签章者负担较重之责任,此项立法是否允当,诚值探讨。盖法律所定「视同」之情形,系不得以反证推翻之,换言之,在某种情况下,如果签章者或其他第三人若已发现该安全电子签章已非「安全」时,依该草案所定效果,该签章者即须承担该草案所定安全电子签章之法律责任与后果。参诸联合国《电子签章统一规则》草案有关「强化电子签章」之效力,依该草案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注:该规定有不同二种版本,参联合国第A/CN.9/WG.IV/WP.82号文件。),一旦符合该法所定「安全电子签章」之情形时,该法即推定该电子签章为该签章者所为,且该签章者确有意将该签章附记於该电子记录(注:参新加坡《电子交易法》第十八条及第二十一条。)由上述各国立法例可知,各国对「安全电子签章」均仅规定具有法律上「推定」真正之效力,而此「推定」效力可以反证推翻之,以使签章者得於特殊状态下,以反证推翻该安全电子签章之效力,保障其权益。否则,电子科技日新月益,电脑犯罪方法亦推陈出新,倘法律规范之「安全电子签章」因他人犯罪,而生「不安全」之结果时,若仍令该签章者承担该不安全之电子签章效果,恐难维持上述各国立法所揭示之「衡平原则」,而将与该草案原始立法目的相违。

再者,该「安全电子签章」若依草案所示具有法律上「视同」真正之效力,且欲保护交易安全时,则是否应课以该交易相对人某程度之注意义务,亦值探讨。换言之,倘有事实足认该「安全电子签章」已非安全,抑或该交易相对人明知该安全电子签章非「安全」时,若使该「安全电子签章」仍具有「视同」真正之效力,无益强该签章者所难。换言之,接受该安全电子签章之交易相对人应对该电子签章或电子交易,负与处理自己事物同一注意,或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查核义务,始能衡平电子商务交易之双方,此参联合国所拟上开《电子签章统一规则》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合理范围内,任何人有权信赖此「强化电子签章」;该条第二项并就所谓「合理范围」,以反面立法规定,以说明强化电子签章是否合理可信。该规定载明下列几项判断因素,以认定电子交易相对人是否应负一定责任:

(1)、此签章所欲支持之交易性质;

(2)、相对人是否已采适当步骤以瞭解该签章之可行性;

(3)、相对人是否已知,或可得而知该签章已遭破坏或撤回;

(4)、相对人与签章人间之协议、或交涉过程、或其他可适用之交易方式;

(5)、其他相关因素。

由联合国上述《电子签章统一规则》草案之规定,可知对强化电子签章除仅有「推定」真正之效力外,其是否确足使人信赖,仍明文立法权衡交易双方之权益,并考虑多项因素,以衡平渠等责任,则由此所拟《电子签章法》草案,经将该「安全电子签章」赋予「视同」与签章之同一效力,且对交易相对人之查核义务均未明定,是否使签章者所负责任过巨,而影响该法案为促进电子商务发展之目的,是否妥当,诚值商确。

3、排除适用

电子交易既已为时势所趋,各国均纷纷对「电子签章」立法。惟诚如台湾《电子签章法》所持「契约自主」原则及美国《全球电子商务纲要》中之「五大原则」所揭示避免对电子商务做不必要限制之原则,各国对该法案之适用,仍以电子交易双方当事人为原则,亦即,该法案并无强制某特定交易须以电子签章为主。反之,各国对某些特殊情形,均排除电子签章之适用。联合国《电子商务模范法》第二条第三项即规定於某些情形下,可排除电子签章之适用,惟该规定并未载明究竟何种情形不适用电子签章。其理由主要给予各国能审酌其之情形,而得依本条项之规定方式,规范适合其国情条款,进而制定排除适用电子签章之情形。因此,本条项之立法意旨并非鼓励各国为空白例外条款(blanket exemptions)。相反地,该委员会明瞭电子签章在某些情形下,绝非等同於传统书面签名之效果,如:法律特别规定应以书面为之,始生通知效力者,即不得适用电子签章及电子文件,因此,该条款仍鼓励各国制定适合其国情之例外条款。

《电子签章法》草案第十三条第一项明定,有关生命、重要财产及其他重要权益事项,排除电子签章之适用。所谓「重要财产」及「其他重要权益事项」等内容,该法并未明定,仅於该条第二项明定,授权主管机关定之。惟因电子签章所涉问题复杂,该草案尚未明定主管机关,因此,《电子签章法》之适用范围尚非明确。由该法第十三条第一项本文之规定,可确定在一般相互通信之情形下,可适用《电子签章法》,惟若通信内容可能发生法律效果情形,如:来信同意购买人寿保险时,是否因该人寿保险涉及生命或所谓其他重要权益,而不得适用《电子签章法》,仍有疑义,而有待主管机关明订其内容。

四、结语

随着科技发展一日千里,电子商务不断推陈出新,相关法律问题层出不穷。为营造电子商务交易安全环境,各国及国际社会无不思索如何在变化快速的电子科技中,找寻一可得遵循的法律保障。联合国虽已公布《电子商务模范法》,提供予致力推动电子商务法制化的国家有参酌之依据,然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经过数次讨论,仍无法就「电子签章」明订其内容,而欧美先进国家直至今日,对上述议题之立法,亦出现迟迟无法确定其范围之尴尬情境。此无益说明为求安定、安全及可预期性的法律,与讲求快速、求新、求变之电子科技间,有着本质上的冲突。如何在其间求得平衡,即考验著名电子科技及法律专家学者之智慧。或许美国克林顿政府早已了解此矛盾,乃於一九九七年公布之《全球电子商务纲要》宣示「五大原则」,其中第二项原则即强调,避免对电子商务做不必要限制,使政府在最小的干预范围内,给予电子商务一自己环境之基本观念。

《电子签章法》草案於一九九八年十月间提出,惟如各国所面临之问题,该法迟迟无法完成立法,而电子科技无一日不在进步,该草案内容不仅面临科技进步快速,於立法通过之际,是否仍合宜之考验外,其所规范内容是否完善,亦值深究。在面对人类历史上第四次的情报革命时代(注:人类历史上前三次情报革命为,发明文字(五千年前)、发明书籍(西元前一千三百年)及发明活版印刷(西元一四五○年)。),台湾如何在踏进二十一世纪之始,创造一有利且先进之电子商务法律环境,诚有赖全体民众之努力与立法者之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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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子签名方法的“电子签名”_电子商务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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