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末端投递中的第三人维权路径分析论文_郝研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四川省成都市 610000

摘要:近些年来,虽然快递行业得到蓬勃发展,但是快递行业的服务质量却没有同步发展,尤其在快递投递环节中,问题颇多。本文通过分析快递末端投递中涉及的法律关系,同时通过梳理目前市场上存在的快递投递模式,聚焦定性快递公司的“先签收,再投递”行为。最后,通过分析此行为侵犯第三人的何种权利,明确第三人的维权主体并提供维权路径。

关键词:快递投递;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权利保护

一、问题的提出

由于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催生了以淘宝、京东、苏宁为代表的一系列电商巨头的诞生。这些平台提供的服务,可以让消费者足不出户就购物,极大的增加了生活的便捷性。网络购物取得长足进步的同时,促进了快递行业的蓬勃发展,物流或者说快递已经成为了我们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部分。笔者结合自身网络购物的经历,同时通过社会调研,发现大部分人在签收快递过程中都遇到过各种各样侵犯自身权利的情形,其中“先签收,再投递”问题尤为突出。本文希望通过分析快递末端投递服务提供者的“先签收,再投递”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何种权利,力图找到消费者维护自身权利的可行路径。

二、快递服务合同的法律分析

从法律角度来看,消费者的寄递行为是一个要约行为,当快递公司审验合格,消费者的需寄物品不属于国家规定的禁止运输物品从而承诺提供运输服务时,双方就形成了一种特定的合同关系。显然,通过对快递公司提供服务的内容的实质分析,此种合同应当归属于货物运输合同。所谓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缔结的,以承运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并承诺将约定货物从起运地运输到约定地并交付给托运人签署运输合同时指定的收货人的合同。货物运输合同有以下几个特点(1)合同标的是承运人提供的运输货物的行为;(2)合同一般会涉及第三人;(3)承运人需将货物交付给指定收货人合同才算履行完毕。结合上述货物运输的特点,快递服务合同是涉及第三人的以快递投递行为为合同标的,直至快递公司将快递物品交付收货人才算运输服务履行完毕的合同。虽然快递运输合同的本质是货物运输合同,但快递服务合同也有其独特性,主要有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快递服务合同对快递公司运输服务的时效性有很高要求;(2)快递服务合同要求送货上门。在快递服务合同中,收货人虽然不是合同当事人,但是因为法条的规定,收货人享有针对快递公司的请求权,因此快递服务合同在性质上也属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当然,现实生活中可能存在托运人和收货人一致的情况,但是这种情况毕竟是少数,在网络购物盛行的今天,这种情况可以忽略不计。所以,当托运人和收货人不是同一人时,货物运输合同就必然涉及第三人。基于委托关系产生的货物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托运人和快递公司,第三人虽然不是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但却因其属于货物运输合同的利害关系人而享有一定的权利。《快递暂行条例》第25条和《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17条都赋予了第三人当面验收和提取货物的权利。

综上所述,快递公司“先签收,后投递”的行为侵犯了收货人当面验收的权利。

三、快递末端投递的模式分类

目前,我国的快递末端投递主要有以下四种模式:

直营模式中,以四川顺丰快递为例,顺丰速运在四川设立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是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有通过在四川设立369家顺丰速运营业部完成最后投递工作。从法律上分析,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基于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的约束,存在一个内部管辖关系。子公司与各分公司之间是隶属关系,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不能对外担责。母子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母公司与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需各自担责。但在实践过程中,由于快递行业的特殊性,母子公司之间需要共用一套物流管理系统,所以母公司可能会对子公司进行直接的控制,从而使子公司丧失独立性,导致母子公司出现财产混同情形。

连锁模式中,由于《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14条明确规定,加盟者要取得快递经营许可才能从事快递投递业务。市场上的一般做法就是由加盟公司申请获得行政许可,然后建立若干分支机构实际从事快递投递业务。因为分支机构不需要获得行政许可,只需要到相应主管部门备案即可,所以基层的投递网点一般都不具备独立的法人地位。以成都市为例,申通快递在整个四川省有一家子公司“四川瑞银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成都市有一家“成都申通快递实业有限公司”。从股权结构上看,两家公司之间并没有任何持股关系,所以成都申通快递实业有限公司就是一家加盟公司。成都申通快递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又有44家分公司,由这些分公司来完成末端投递工作。

代理模式中,由于小区物业、校园保卫部门的安全保护限制,再加之快递投递时间与收货人收货时间冲突等问题的存在,快递在末端投递时往往不能够及时、便捷的投递到收货人手中。所以社区、校园管理者(以下简称“管理者”)、收货人与快递公司根据各自的需求就衍生出一种让管理者作为一个货物投递 “中介”来让货物最终投递到收货人手上的模式。从法律层面来分析,这种模式主要涉及民法中的代理制度。具体而言,其中有两层法律关系:第一层是快递公司管理者之间的代理关系,双方通过签订委托合同赋予管理者代理权限,从而以快递公司的名义向收货人提供投递服务;第二层是收货人授权管理者代为签收自己的快递,双方之间也成立委托合同,当然这种委托合同一般是无偿的。收货人与管理者之间也形成了一种代理关系,管理人代收货人签收的行为就视为收货人的签收行为。

智能投递模式中,又分为两种模式。分别是以“速递易”为代表的直营智能收寄终端和以“丰巢”为代表的第三方智能收寄终端。对于直营智能收寄终端来说,其可以视为快递公司投递行为的延伸,中间的法律关系比较清晰。对于第三方智能收寄终端而言,法律关系就要复杂的多。首先,快递公司与第三方公司之间是一种租赁关系;其次,二者之间还存在一种传输“寄”与“收”行为数据的承揽关系。智能收寄终端没有直接参与整个快递的运输过程,所以其不需要获得快递业务的行政许可。当然这种模式中存在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就是收货人如何面对智能收寄终端行使自己的签收权,或者说,运输合同履行完毕的时间节点是什么时候,针对这个问题我们不做过多探讨。

四、第三人的维权路径

通过对上述快递投递终端模式的分析,可以梳理出上述四种投递模式中基本法律关系,当然这四种模式之间存在交叉重合的关系。针对不同模式中出现的“先签收,再投递”的行为,收货人要找到正确的维权主体。针对模式一,当快递小哥先签收再投递时,我们可以向提供快递服务的子公司进行维权,因为具体投递的各营业部不是独立法人,不具备对外担责的能力。实践过程中,各子公司往往都是一人公司,同时母子公司之间存在混同,所以我们的维权主体是总公司和子公司,因为法律规定一人公司对人格混同的举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针对模式二,因为加盟的快递公司是独立的公司,具体投递的营业部是其分支机构,所以当出现快递小哥先签收再投递的情形时,维权主体是加盟公司。当然这种模式下,由于加盟公司与快递公司之间不存在混同,所以维权主体只有加盟公司;针对模式三,当出现先签收再投递的情形时,维权主体是加盟公司或者是直营模式中的子公司,具体要看是什么快递公司。因为快递公司与社区、超市之间是一种代理关系,其行为后果要归因于被代理人——快递公司;当然社区、超市代为履行投递义务的前提是快递公司必须事先经过收货人的同意,但是现实生活中快递公司一般的做法是直接通知收货人某时到某地取快递,这种做法是典型的侵犯收货人验收权利的行为;针对模式四,因为法条要求,快递公司必须按照投递地址和收货人当面交给收货人,实践过程中,快递公司的做法一般也是直接通知收货人,理由如上。对于这种模式中收货人的维权主体也是直营模式中的子公司或者加盟模式中的加盟公司。

当然现实生活中,大多数收货人认为“先签收,再投递”的行为没有对自己造成实质性影响,但是对于一些特殊物品的投递,例如法律文书的送达、生鲜产品,收货人的签收行为至关重要。正是因为在生活中,消费者找不到维权主体,即使找到了也懒得维权,所以才没有形成促进快递行业良性发展的倒逼机制。任何一个行业的发展,需要各方主体的共同的努力,希望快递行业能够在消费者的监督下发展渐好。

参考文献

[1]郑佳宁.从结束开始:快递末端投递法律问题再审视[J].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10).

[2]苏号朋、唐慧俊.快递服务合同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J].东方法学,2012(6).

[3]郑佳宁.智慧物流终端的法律困惑[J].内蒙古社会科学,2016(7).

注释

①第三人、消费者和收货人是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中的不同称谓,三者在快递末端投递中是同一人。

论文作者:郝研

论文发表刊物:《基层建设》2019年第17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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