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仲裁权的实现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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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仲裁权实现的基础

任何权力的实现都需要一定的基础条件,仲裁权的实现也不例外。仲裁权是以当事人授权和法律授权作为其实现的基础的。

(一)当事人授权——仲裁权实现的先决条件

当事人授权是仲裁权实现的先决条件。根据仲裁原理,当事人授权具有以下两种形式:

1.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书面契约,它是当事人表达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意愿的法律文书。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仲裁协议,也就等于订立了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契约,这一契约限定了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只能用仲裁方式而非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权利。同时,仲裁协议排除了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法院无权受理订有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就已协议部分的诉讼请求,而仲裁协议中双方当事人所选定的仲裁机构则合法地拥有了仲裁权。因此,有效的仲裁协议是授予仲裁机构仲裁权的唯一合法形式,是当事人授权的最初表现形态。

2.仲裁授权

仲裁授权是仲裁权利的内容之一,它是指当事人有权直接地或间接地授予仲裁员或仲裁机构实施某些为解决纠纷所必须的权力的一种权利。其中,直接授予权力的方式是直接授权,而间接授予权力的方式则为间接授权。在仲裁实践中,当事人更多的是通过间接授权的形式授权的,即通过选择某仲裁机构或适用某仲裁规则来表明,他服从于该机构根据仲裁规则已拥有的解决某一纠纷所必须的权力。但用仲裁理论来分析,直接授权同样是重要的授权方式,而且从某些角度看更能体现当事人主体性原则的精髓。

(二)法律授权——仲裁权实现的法律依据

仲裁机构不同于司法机构。仲裁机构是民间组织,以当事人的授权为依据解决纠纷;而司法机构是以国家法律赋予它的审判权为根据解决纠纷的。

从各国的仲裁立法看,法律授权一般有三种方式〔1〕:

(1)直接授予仲裁庭权力;

(2)授予法院代表仲裁庭或当事人行使权力;

(3)将这两种方式结合起来。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法律赋予我国仲裁机构的权力包括:

(1)案件受理权。即当事人的授权符合自愿原则和法律规定的, 仲裁机构有权受理。

(2)调解权。即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所制作的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3)庭审权。仲裁以开庭审理为原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 由仲裁庭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审理。

(4)调查取证权。即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 有权自行收集,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指定鉴定部门鉴定。

(5)裁决权。 仲裁庭有权对双方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争议进行最终裁决,其中包括对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缺席裁决,也包括仲裁纠纷时对已经查清的事实部分的先行裁决。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法律所授予的仲裁权对案件作出公正的裁决。

(三)当事人授权与法律授权的协调——仲裁权实现的关键

当事人授权与法律授权是仲裁权实现的基础,但仅有当事人授权并不必然使仲裁庭拥有仲裁权,还必须有法律依据;而只有法律授权,仅仅使仲裁权处于一种静止状态,无法启动仲裁程序。因此,当事人授权和法律授权的协调统一是仲裁权实现的关键。

首先,当事人授权必须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基于当事人授权与法律授权的不同性质,当事人授权必须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超出法律授权范围内的当事人授权属于无效授权,仲裁庭不得依此行使权力。例如,根据我国仲裁法规定,对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权由法院行使,如果当事人直接授权由仲裁机构强制执行,由于法律并未把此项权力授予仲裁机构,仲裁机构并不能因当事人授权而取得该项权力,故仲裁机构无权行使该项仲裁权。

其次,法律授权只有在当事人授权之后才具有现实意义,才真正发挥作用。法律授权只是为仲裁权的实现提供了前提,在当事人授权之前并不具有实际操作性,只有经过当事人授权,才具有现实意义。

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并没有直接授权,但仲裁庭却能行使某项法律授予的仲裁权,比如,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这并不表明仲裁可以仅依据法律授权而不论当事人是否授权来行使仲裁权,而应认为对此项权力,当事人已间接授权,即当事人在授权某仲裁机构仲裁时,已服从于法律对该仲裁机构的授权。

二、仲裁权实现的障碍因素

仲裁权的实现是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任何障碍因素的存在都会直接或间接影响仲裁权的实现,因此,排除这些障碍因素是仲裁权实现过程中的重要环节。纵观仲裁权实现的全过程,阻碍仲裁权实现的因素主要包括:

(一)当事人授权瑕疵

当事人授权是仲裁权实现的基础。因此,当事人授权瑕疵是仲裁权实现的根本障碍。一般来说,当事人授权瑕疵既包括当事人瑕疵,也包括当事人瑕疵授权。

1.当事人瑕疵

当事人瑕疵是指仲裁当事人不是合格的授权主体。

首先,仲裁当事人不具有仲裁当事人能力。其次,没有订立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不是合格的授权主体。

2.当事人瑕疵授权

当事人瑕疵授权是指合格的仲裁当事人所授予仲裁机构的仲裁权有瑕疵,从而导致仲裁权实现的障碍。当事人瑕疵授权包括仲裁协议瑕疵和仲裁授权瑕疵。

(1)仲裁协议瑕疵

仲裁协议瑕疵是指仲裁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这种瑕疵一般包括:(甲)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不明确,即没有明确将争议授权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乙)所发生之争议为仲裁法规定的不可仲裁的事项。如当事人就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等人身性质的纠纷或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等达成仲裁解决的协议。(丙)未选择仲裁机构或仲裁机构选择不明确。如在合同中双方只达成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但并未约定由哪个仲裁机构仲裁或仅约定由某地仲裁,而未明确在某地哪个仲裁机构仲裁,而恰恰该地有多个仲裁机构存在。(丁)仲裁程序规则选择有缺陷。如双方约定在甲地仲裁委员会按照乙地仲裁委员会或国际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戊)对仲裁裁决的终局性约定不合法。

对于因仲裁协议瑕疵产生的仲裁权实现的障碍,可以通过双方达成补充协议来排除,从而合法地授予仲裁机构仲裁权。

(2)仲裁授权的瑕疵

仲裁授权的瑕疵是指当事人的直接或间接授予仲裁机构的仲裁权不合法或有缺陷。主要包括两种情形:(甲)当事人具体提交仲裁的事项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应该是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没有仲裁协议为基础,一方当事人的授权属于瑕疵授权,仲裁机构不得对此行使仲裁权。(乙)当事人直接授权超出了法律授权的范围。如当事人授权仲裁庭拘传被申请人参加审理,授权仲裁庭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等均没有法律依据。

对于授权瑕疵应区别情况消除由此产生的仲裁权实现障碍。针对第一种情况,双方可就争议事项达成补充协议,第二种情况属于仲裁授权的绝对无效,因此无法通过当事人的努力来实现。

(二)仲裁员素质及仲裁庭权力的限制

仲裁员是直接行使仲裁权的人。因此,仲裁员的素质在仲裁权实现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仲裁庭的权力来自于当事人授权和法律授权。如果仲裁庭依据两方面授权能够作出公正裁决,则并不存在仲裁权实现的障碍。但如果授权不足,就会导致仲裁权实现障碍,甚至根本无法实现。比如仲裁过程中如果出现当事人哄闹、冲击仲裁庭,侮辱、诽谤、诬陷、殴打仲裁员等严重妨害仲裁秩序的行为,仲裁庭会因无权采取强制措施而阻碍审理权的行使;对于必须参加仲裁审理的当事人经合法传唤仍不参加仲裁的,仲裁庭会因无权强制其参加审理而无法认定案件事实;甚至如果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法院在授权范围内调查的证据也无法明显判明双方的胜负时,仲裁庭因缺少根据“心证”作出裁决的权力而不能作出裁决或不能作出公正裁决;等等。所有这些均使得因权力限制而阻碍仲裁权的实现。

(三)仲裁机构外部的干扰

仲裁机构外部的干扰主要涉及到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包括仲裁庭的独立性和仲裁员的独立性问题。

仲裁机构的独立性是指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构,在仲裁过程中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同时各仲裁机构独立存在,彼此之间没有隶属关系。这实质上是划定仲裁机构的性质问题,即仲裁机构是行政机构还是民间机构。如果仲裁机构附设在某一行政机构内,属于该行政机构的下属部门,仲裁的职能就必然带有行政的色彩,就必然受制于行政的职能,也必然使不同级别的行政组织下设的仲裁机构具有业务上的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在仲裁过程中就必然受到来自于行政机构的干扰,仲裁机构便不可能独立、公正地根据当事人的授权行使仲裁权,仲裁权因受到行政权的制约而无法实现。

仲裁庭的独立性是指仲裁庭只根据当事人授权和法律授权审理和裁决案件,不受仲裁委员会的干涉。仲裁委员会是仲裁工作的管理机构,只有权从事一些与仲裁有关的服务性工作,如案件的审查受理,送达各种通知和文件等。但仲裁庭与仲裁委员会没有业务上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如果仲裁委员会直接参与仲裁庭的活动,甚至对案件的审理发号施令,就必然影响仲裁庭独立仲裁案件,有碍仲裁庭正确行使仲裁权。

仲裁员的独立性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仲裁员与仲裁委员会的关系,尽管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聘任,但他们之间不是上下级关系,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二是仲裁员与当事人的关系,虽然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但这并不代表仲裁员是当事人的仲裁员,是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仲裁员是站在中立立场上行使仲裁权的人。

三、仲裁权实现的保障

仲裁权的实质是一种公正的裁决权。当当事人把争议交付仲裁,就意味着他们把通过实现仲裁权来实现解决纠纷的公正性作为最崇高之价值。仲裁权的实现也就成为仲裁公正价值的最充分体现。

(一)法律保障

法律保障是最根本的保障。提供仲裁权实现的法律保障首先是要具有完备的法律规范。作为调整仲裁法律关系的规范,各国均以专门立法或在民事诉讼法中作专章规定的方式,使仲裁法或民事诉讼法成为保障仲裁权实现的依据。仲裁法律规范对仲裁权实现的保障主要应该体现在:

1.保障仲裁作为解决纠纷方式的法定性

仲裁权能否成为一种公正的裁决权,与仲裁能否成为一种法定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密切相关。市场经济的发展,使人们主体性意识不断加强,这就需要有更多的反映当事人意愿自治原则的法律来保障当事人自主意愿包括选择解决纠纷方式的意愿的实现。因此,用仲裁法律规定肯定仲裁方式的法定性是保障仲裁权实现的重要前提。

在解决纠纷的诸多方式中,仲裁已被公认为最能体现当事人意愿的纠纷解决方式之一,这就要求在保障仲裁作为解决纠纷方式的法定性的同时,给予其更多的优先性的法律保障,特别是对于当事人的授权这种重要的仲裁权取得方式更应如此。比如只要当事人表明了仲裁的意愿,尽管仲裁协议有某些瑕疵,也应首先肯定用仲裁解决纠纷的方式,在此基础上再完善仲裁协议。否则,如果缺少这种保障,一味地认为仲裁协议有瑕疵,就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不仅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也不利于保障仲裁权的实现。

2.保障仲裁机构作为仲裁权行使主体的独立性

仲裁机构的非独立性是阻碍仲裁权实现的重要因素。保障仲裁机构包括仲裁庭和仲裁员的独立性,严格对仲裁员素质的要求是实现仲裁权的重要途径。

3.保障仲裁权实现过程中仲裁庭拥有充分的权力

仲裁权实现过程是仲裁庭运用仲裁权解决纠纷的过程。充分的仲裁权力是仲裁权实现的必不可少的内容。仲裁权来自于当事人授权和法律授权,法律授权是更高层次的授权。要保障仲裁权的实现,就必须通过法律授权使仲裁机构在拥有案件受理权等基本权力的同时,拥有在当事人授权范围内的,符合仲裁原则基础上的自由裁量权,包括调查取证权、对争议事实的判断权、对证据的认定权以及最终的裁决权。

4.保障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

仲裁裁决的执行是仲裁权实现的体现,赋予仲裁裁决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是保障仲裁权实现的方式之一。这种保障首先体现在明确仲裁庭具有一裁终局的效力,当事人不得将已经仲裁裁决的案件重新请求法院审理或其它仲裁机构再次裁决。其次,当事人既然选择了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并授予根据自己意愿组成的仲裁庭以仲裁权,他就应当服从仲裁裁决,并自动履行该裁决所规定的义务。否则法院可经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

(二)程序保障

仲裁程序是仲裁法律规范所确定的仲裁主体进行仲裁的操作程式,是仲裁当事人参加仲裁,仲裁机构运用仲裁权解决纠纷的行为规则。仲裁权的实现是通过仲裁程序的推进而逐渐实现的,仲裁权的实现有赖于仲裁程序的保障。

1.仲裁权权行使主体产生的程序保障

仲裁权由仲裁庭来行使,仲裁庭由仲裁员组成。仲裁员的产生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首先双方当事人要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如果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当事人约定由1 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如果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织方式或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这一程序在于保障双方平等地拥有选择仲裁权行使主体的机会,保障仲裁权行使主体的法定性、权威性。

2.仲裁权取得及行使的程序保障

仲裁权的取得基于当事人在法律授权范围内的授权。首先要有仲裁协议,明确表明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愿,之后要递交仲裁申请书,具体授予仲裁庭解决某项争议的权力。在当事人选定或委托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后,仲裁庭便合法取得了仲裁权。

仲裁规则为仲裁权的行使设立了较完备的程序,包括案件受理权的行使程序,庭审权、调解权的行使程序,调查取证权的行使程序以及裁决权的行使程序,从而把仲裁权纳入了法定程序之中,使得仲裁权的行使有了法律程序的保障。

3.对仲裁权抗辩的程序保障

设立对仲裁权抗辩的程序是保障仲裁权实现的重要内容。包括:(1)对仲裁权行使主体公正性的抗辩。按照仲裁法律规范, 如果仲裁权行使主体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或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当事人都可提出抗辩。(2)对仲裁权行使根据和过程违法的抗辩, 如果未经当事人合法授权而行使仲裁权,未经合法通知即作出缺席裁决或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未给予参加仲裁的机会,未提供平等辩论的机会以及仲裁员超越法定权限行使仲裁权等,当事人均可抗辩。(3 )对裁决不具约束力的抗辩。如没有仲裁协议或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或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仲裁庭的组成或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等。

(三)司法保障

司法保障是国家司法机关即法院基于法律规定,对仲裁权实现给予的保障。它包括对仲裁权实现过程中的支持与协助,也包括对仲裁权实现过程的监督。

1.对仲裁权实现的支持与协助

为保障仲裁权的实现,法院自始至终地给予仲裁以支持和协助。

(1)法院强制执行仲裁协议

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应按仲裁协议把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如果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要强制执行仲裁协议,不受理当事人提交诉讼解决的案件;如果仲裁程序已经开始,另一方面当事人提出了管辖权抗辩,法院审查后应驳回当事人的起诉,终结诉讼程序;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法院可以作出裁定执行仲裁协议,从而起到支持仲裁庭行使管辖权的作用。

(2)法院协助采取强制措施

在仲裁过程中,为了保证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及将来裁决的执行,往往需要法院协助采取一些强制措施。比如,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仲裁委员会应提交财产所在地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又比如,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申请证据保全,仲裁委员会应将当事人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基层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另外,在仲裁中如果出现严重妨碍仲裁程序进行的行为,法院应协助仲裁庭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3)法院强制执行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如果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申请的法院应当执行。

2.对仲裁权实现过程的监督

司法对仲裁权实现过程的监督是基于仲裁权是对争议的公正裁决权,而仲裁的公正不仅有赖于司法的支持与协助,也有赖于司法监督。

(1)司法审查权

司法审查主要是对仲裁庭作出的终局裁决的合法性所作的审查。

仲裁裁决作出后,如果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了有关仲裁裁决违法的抗辩,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对审查的具体内容,各国规定不尽相同。从我国情况看,对于国内的仲裁裁决,法院既可就程序是否正当进行审查,也可就实体部分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对涉外仲裁裁决,一般只审查程序问题而不涉及实体问题。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但如果法院的司法审查涉及裁决的实体问题,并以此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那无疑是给仲裁增加了上诉审程序。同时,“同意法院对裁决实体问题的司法审查,就意味着使仲裁程序服从司法程序,仲裁裁决服从法院判决,这是违反当事人将争议提交其指定的仲裁员审理而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明确意愿的,”〔2 〕因此,应把法院的司法审查局限在程序审查上,程序合法即为裁决的公正。

(2)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经过法院的司法审查,如果法院认为仲裁裁决违反了法定程序,可以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或者如果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可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现行法律采取的司法监督的方式之一,它与撤销仲裁裁决的区别在于只能由被申请人提出。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毕竟没有撤销仲裁裁决,尽管法院作出裁定不予执行,但仲裁裁决仍然有效,从而形成裁决的名存实亡。因此撤销不予执行制度,一律适用撤销裁决制度更有利于对仲裁权实现过程的监督。

注释:

〔1〕韩健著:《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 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42页。

〔2〕转引自朱克鹏:《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院干预》, 载《法学评论》199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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