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的效用与实施方案分析_银行不良资产论文

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的效用与实施方案分析_银行不良资产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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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Asset Securitization)是近几十年来世界金融领域内最大的创新之一。对商业银行而言,资产证券化主要指商业银行将其发放的缺乏流动性但可产生预期稳定现金流量的资产转移给特殊目的实体( Special Purpose Vehicle,SPV),SPV再通过一定的技术处理,将风险与收益要素进行分离与重组,并以这些信贷资产为支持在金融市场上发行可出售和流通的资产担保证券(Asset— Backed Securities,ABS)的过程。由于是对已存在的资产进行的证券化,故资产证券化也被称为二级证券化。

资产证券化能够将银行资产负债表上的信贷资产由表内移至表外,从而提高银行资产的流动性和盈利性,故自问世以来一直被视为解决银行不良资产的最佳途径。如瑞典在1992年陷入金融困境,整个银行体系累积的贷款亏损几乎接近银行的资本金时,就成立了一家专门管理、运营和消化这些不良贷款的机构SECURUM公司, 并通过资产证券化等方法在5年内成功地解决了问题。[1]我国最近为化解中国建设银行的不良资产而专门成立的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也将资产证券化作为其一项重要业务。但由于我国的经济、社会环境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还远未完善,资产证券化在化解我国不良资产中的有效性和如何实施仍是需要我们探讨的问题。

同多数市场经济国家相比,我国银行业不良资产的形成原因主要并不是经营风险(如决策失误、短债长用、过度进入高风险领域等),而是与国有银行的非商业化经营密切相关。因此,我国在化解银行不良资产时就必须坚持标本兼治、治本为主的原则,也即要将清理坏账的重点放在杜绝产生新的坏账的根源上。这就要求我国通过清理不良资产强化对银行本身和企业的约束,只有使清理银行不良资产与国有企业的改革及银行的商业化相结合,最终建立起真正按市场规律运营的现代商业银行体系和现代企业制度,才能有效防范新的不良资产的产生。而不良资产证券化对商业银行来说只是将不良资产出售给SPV的过程, 它只能解决化解银行原有坏账的问题,却不能解决如何防止新的坏账产生这一根本问题。首先,它不可能触及企业的约束机制,因为我国证券市场存在着缺乏机构投资者这一结构性缺陷,而仅靠个人投资者是无法完成通过控制企业的股权或债权而达到对企业实行有效监管的任务的;同时,资产证券化也不可能强化银行的约束机制,相反,它还可能诱发道德风险,使银行萌发错误的预期,导致更多坏账的产生。不良资产证券化的这一弱点极大地限制了它在清理我国银行坏账中的作用。不良资产证券化作为一项金融创新,需要有客观环境的支持,但我国客观环境并不完善,诸多方面的欠缺限制了不良资产证券化在我国的开展。

(一)金融限制

1、不良资产自身类型的限制。由于ABS是以可预见的能产生稳定现金流量的资产为担保的证券,因此并不是所有的资产都能证券化的。从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住宅抵押贷款较易被证券化,因为这种贷款一般是中长期,每月都有现金流入的资产,合同也比较规范,不但容易被重新分解和组合,投资者也很容易估计其所支持的证券的违约风险;而工商业贷款则较难被证券化,因为其用途、期限和利率各不相同,其偿还的现金流存在着不均匀的特点,这使根据工商业贷款设计的证券化结构风险较难评估,不易满足投资者的需求。但我国抵押贷款开始的时间并不长,不良资产中的绝大部分都是传统意义上的工商业贷款。因此,如何标准化计量和组合这些贷款将是摆在不良资产证券化从业者面前的重要难题。

2、资本市场体系的限制。不良资产证券化的设计完成之后, 需要有一个成熟完善的资本市场以唤起投资者的需求,将ABS发行出去, 而我国的资本市场在这一方面还有许多不足。首先,市场投资者结构有缺陷。不良资产证券化后,SPV虽然会采取破产隔离、 信用增级等措施增强ABS的安全性,但由于ABS本身形成的专业性较强,在其现金归集流后期又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个人投资者对不良资产证券化后的ABS 参与热情将不会很高,因此,机构投资者应是ABS投资的主力。 但就我国资本市场来看,由于外国投资者受政策所限只能有限参与国内的证券市场;同时我国机构投资者本来就发展不足,仅有的几个保险基金、社会保障基金的投资方向还受到严格规定,因此形成了以个人投资者为主的市场结构。其次,投资银行及市场服务机构发展不足。从不良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出,投资银行、证券评级机构及信用担保公司等在其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如投资银行是构成SPV的主要机构; 而证券评级机构则在信用增级上起着重要作用。但我国资本市场起步较晚,近年来虽然发展很快,但投资银行和市场服务机构缺乏的状况一直没有得到改善。最后,市场利率结构不合理。ABS到期还本付息, 随着现金流的消失而终结的特点决定了其在市场上吸引投资者的主要竞争对手是债券。其中,风险最低的国债的收益率将构成ABS 支付给投资者的收益水平的下限,低于这一水平将导致ABS出售困难, 而所证券化的资产的原始收益率则构成了投资者收益水平的上限, 二者之间的差额构成了SPV不良资产证券化的收益空间。目前,我国的利率尚未市场化, 现有利率结构中国债利率被人为地提至较高水平,而不良资产多集中在效益不佳的国有企业的特点又决定了其整体的原始收益率水平不会很高,这种下限较高而上限较低的情况严重缩小了我国不良资产证券化的收益空间,一旦其不足以弥补不良资产证券化带来的成本时,SPV 将出现亏损,证券化业务也会因此而失败。

(二)法律限制

不可否认,自90年代以来,我国法制建设的速度有所加快,《银行法》、《担保法》、《证券法》等经济立法相继出台,为不良资产证券化在我国的运作创造了一定的法律条件。但不良资产证券化在我国毕竟还是新生事物,故总的来说,这些法律在制订时并没有考虑到资产证券化对其的特殊要求,主要表现如下:(1)契约变更的确认问题。 我国《经济合同法》及《民法通则》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的转让需要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这在不良资产证券化中就意味着ABS 的销售必须经过原始债务人的同意,而任何一个ABS 都是由数量众多的原始债务经分解、组合而来的,因此,姑且不论这种同意同时取得的可能性,单是与每一个债务人的联系就将消耗大量的人、财、物力,加大证券化的成本。(2)证券化后的追索权问题。 不良资产证券化能够成功的重要因素就是实行破产隔离,即当原始债务人破产清算,破产清算人对已证券化的资产没有追索权,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仍将按证券化交易契约的规定支付,以达到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目的。然而,这很明显与我国现行的《破产法》有冲突。(3)SPV的身份问题。SPV 是为实现预期财务目标而设立的一个法律概念上的实体,但它近乎一空壳公司,本身没有自己的职员和厂地设施的特点又使其合法身份须经过对现行《公司法》修改后才能加以确认。

(三)税收限制

不良资产证券化的规模一般都较大。因为考虑到成本和规模效益,如果资产证券化的规模较小,单位成本将太高,使得SPV无利可图。[2]美国学者阿诺德(Arnold)在1986年就曾估计,只有当其资产规模大于1亿美元时,银行向公众发行资产证券化的债券才有利可图。 但如此大的交易额往往又给SPV带来另一成本难题, 因为流转税和印花税等一般来说都是根据交易额来计算的,这将造成资产证券化的税务成本过高而使SPV难以为继。 所以一般来说国家都会在税收方面予以资产证券化优惠待遇,但我国税务部门目前显然还没有这方面的措施出台,这实际上为不良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实施设置了税务障碍。

综上所述,在当前诸多条件限制及资产证券化自身效用有限的情况下,我国不良资产证券化业务应谨慎开展,而不能一哄而上。从长远看,它必然会成为我国金融改革和金融深化的一个方向;从短期来看,对已发生的不良资产来说,证券化仍不失为一个好的化解方法。因此,我国推进不良资产证券化目前较为可行的方案应是逐步试点,并积极创造条件,待条件成熟后再全面推开。这些条件应包括:

1、从供给和需求两方面着手,增强不良资产支持的ABS的可接受性。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的关键不是不良资产的剥离和转移,而是它的出售和变现。因此,在供给上,我们应充分利用金融工程,科学地分解和组合不良工商业贷款;同时,针对个人投资者对不良资产不信任的状况,应允许SPV不仅购买银行的不良资产, 还可购买银行的正常债权并将它们搭配出售,以提高其对投资者的吸引力。另外,由于银行财政化也是形成银行不良资产的重要原因之一,故财政应对银行不良资产支持的ABS进行信用担保,以消除投资者对ABS违约风险的担心。在需求上,我们应大力发展机构投资者。应允许包括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在内的机构投资者购买ABS,同时可考虑设立不良资产证券化投资基金, 这样既可以满足诸多因风险因素而远离ABS市场的个人投资者的投资需求, 也可吸引许多因政策限制而不能直接入市的外国投资者。

2、大力发展投资银行及市场中介机构。 不良资产证券化不仅仅是一种新的金融工具,它涉及到了金融体系的各个方面,是一项严谨而复杂的金融工程,故需要由专业的投资银行和各种中介机构来进行,这就要求我国采取相应措施来促进和规范这些机构的发展。

3、调整利率结构,在适当的条件下实施利率市场化。 利率市场化是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必然目标,也只有在利率市场化后,从事不良资产证券化的SPV才能获得合理的收益空间。 在当前利率市场化暂未实施的情况下,应考虑由财政适当贴补银行不良资产所支持的ABS的利率, 以满足SPV生存和发展的需要。

4、尽快制订处置银行不良资产的法律。 从世界各国银行不良资产清理的历史来看,但凡获得成功的几乎都得到了立法的支持。如美国80年代中后期为保救其亏损严重、负债累累的储贷协会,就专门颁布了《银行平等竞争法》(CEBA,1987)和《金融机构改革、恢复和加强法》(FIRREA,1989);[3] 而日本政府近年来也出台了一系列的银行改革法案以期改善其进入机构的资产质量。因此,我国也有必要考虑专门制订关于解决银行不良资产的立法并在其中详细规定不良资产证券化的整个流程,因为,如果仅就证券化业务的需要而对相关法律条文单独进行修改的话,其复杂性和难度都较大。

5、调整现行税收政策。 可考虑在不良资产证券化的试行阶段实施税收优惠政策,如免征或减征营业税和印花税等,以降低SPV 的运营成本,更好地促进其业务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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