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中的土地使用权价格_土地使用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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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有企业股份制改建过程中,涉及到国有企业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如何作价入股进入到改建了的公司制企业之中,成为公司财产的组成部分。本文就此问题加以探讨。

一、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形式

国有企业股份制改建中,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形式有两种:

1.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土地使用权以国家股形式进入股份制企业的股本金。

在国有企业股份制改建时,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代表土地所有者把国家划拨给企业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并以“国家股”的名义进入股份制企业的股本金。这种方式直接体现的是国家对股份制企业进行投资而形成的土地资产关系,通过这种投资方式使股份制企业拥有了包括土地资产在内的所有出资者投资形成的法人财产权,国家则以股东身份通过股利收入来实现土地所有者的利益。同时,国家根据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所占的比例分享股份制企业法人财产增值的收益。所以这种方式把国家拥有的土地资产权直接体现为国家以股东身份享有一定份额的股份制企业的股权;股份制企业则拥有土地使用权,并可以依法对其转让、出租和抵押,也可以直接再作价入股,向其他股份制企业参股。

2.企业通过补办出让手续,把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转化为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并以土地使用者的身份把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以法人股形式进入股份制企业的股本金。这种方式直接体现的是作为股东的企业法人与股份公司的关系,企业法人把从国家那里受让来的土地使用权通过作价入股的方式让渡给股份制企业,取得股权。股份制企业把这种土地使用权作为自己财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依法再转让、出租和抵押或向别的股份制企业折价入股。

这两种作价入股的方式,国有企业股份制改建时,可以选择任意一种,也可以同时并用。

这两种形式在具体运作过程中,人们对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形式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国家把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到股份制企业,实质是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把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股份制企业。这种观点是不妥的。虽然土地使用权出让与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有相同之处:如主体一方是土地所有者,另一方是土地使用者;国家把土地使用权让渡给对方的同时取得了对价物;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后依法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和向其他企业入股;都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等。但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国家直接作价入股是有本质区别的。主要表现为:(1)性质和目的不同。 出让是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渡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目的是为了实现土地的有偿使用。折价入股是国家以国有土地资产进行投资经营的行为,目的是通过投资经营取得股利。(2 )主体不同。出让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实施的一种行为,以协议、招标、拍卖三种方式进行,并以出让合同的形式予以反映。而折价入股是由国家授权的投资部门或投资机构实施的一种行为,以投资协议的形式予以反映。(3)风险责任不同。土地使用权出让时, 国家按出让合同向土地使用者提供土地使用权,收取出让金,无任何风险,而作价入股则要承担投资风险,若股份制企业经营亏损不仅得不到任何利益,反而还要拿投资部分承担责任。所以,我认为在国有企业股份制改建实践中,不能把国家出让土地使用权与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相混淆。

二、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程序和原则

《公司法》尽管规定了国有企业股份制改建时可以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但对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具体问题未作规定。我认为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有偿取得的原则。由于我国的土地使用制度正处于转轨时期,无偿使用向有偿使用过渡,国家对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已作了严格的限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3条只规定了“城市基础设施的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可以采用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除此之外都要采取出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因此,股份制改建时必须坚持有偿使用的原则。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方式的企业(出资人)必须先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2.公平合理原则。土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权,有其独有的特征,集中表现为增殖性,即土地使用权不会因使用受到损耗价值减少,反而会随着人们的不断投入和周围环境的不断改善,其价值不断增加。所以, 国家法律对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有特殊规定。 《公司法》第24、80条在规定了“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后又强调“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因此,评估机构在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时,要充分认识这一点。坚持这一原则,必须做到:(1 )土地使用权作价时,必须要根据土地的位置和土地基准价,参考土地使用权出让市场行情进行综合评估,确定一个适中的价格。(2 )土地使用权作价时,必须要考虑企业对土地的投资,正确处理国家、地方和企业三者的关系,在土地使用权的总股价中,给国家和企业划定一个适当的比例。这样既保证了国家在国有土地上的应得收益,也实事求是地尊重了企业的收益。

在坚持上述原则的前提下,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时,应采用下列程序进行:

1.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作价入股时,土地使用者应首先向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由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土地使用者和县级以上土地管理机关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

2.确定作价入股的形式并报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根据《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改建或新设公司应由土地使用权持有者拟订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形式。由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司,其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方案,报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司,其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3.进行土地使用权评估,并报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根据《公司法》和《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必须由国家认可的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专门评估人员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向批准作价入股方案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确认。

4.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成立法人企业后,其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已经转移,因此,土使用权作价入股以后必须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公司法》第25、82条规定:“……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土地管理法》第10条也明确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的,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更换土地使用证书。

三、股份制企业土地资产经营管理模式

土地使用权由国家直接作价入股以后,是否应该设置“国有土地资产股”?这种“国有土地资产股”应该由谁担任产权代表。对于这个问题,人们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国家股可由不同的行政主管部门持有,在国家股中应设“国有土地资产股”。该股由土地管理部门持有经营。理由是土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特殊财产不同于作价入股的其他实物或非实物形式的财产,土地管理部门是国家法律规定的代表国家行使土地所有权的机关。《公司法》对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也作了专门的特殊的规定,并且设置“国有土地资产股”有利于政府对国有土地资产进行管理,有利于国有土地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1〕。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股只能有一个持有人,政府委托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国家股股权进行经营,因此没有必要设置“国有土地资产股”。〔2〕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从国家股中专门设一个“国有土地资产股”既不必要,也无可能,更是违背了股份制的性质。股份制企业的基本原则是,同股同权,同股同利。不论用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还是用厂房、机器设备投资入股都要经过评估核实,作价化为资金投入,折成股份,投资者按股权享受权益。没有必要为土地管理部门专设“国有土地资产股”。但这并不是说土地管理部门就对这一部分土地资产不管理了。从我国实际情况看,土地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于这一部分财产的管理。问题在于对这一部分特殊的财产经营管理应建立怎样的机制和模式?笔者认为对土地资产经营与管理应采取如下模式:土地管理部门对股份制企业的土地资产实行行政管理,国家授权的投资经营公司对土地资产实行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土地资产(包括其他国有资产)实行监督管理。从而形成股份制企业国有土地资产的行政管理权、投资经营权、监督管理权互相分离,但又相互制衡的经营管理机制。

土地管理部门对国有土地资产的行政管理职权主要有:审批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方式;确认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评估结果;土地产权变更登记和权属管理;对股份制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登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土地资产管理的主要内容有:对股份制企业包括土地资产在内的国有资产经营的方式、方法进行监督管理;对产权变更进行监督管理;对国有资产股利收入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有:负责土地资产股利收入和国有资产年终的股权配股、扩股管理及国有资产股的经营管理活动。

注释:

〔1〕周楚军:《明分歧达共识——国有企业改制中土地资产管理高级研修班综述》,1995.11.22《中国土地报》;杨厚权、刘晓文《土地资产股份管理问题初探》,《中国土地科学》1994年第2期。

〔2〕同〔1〕《中国土地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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