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张家山汉简看汉法的“起诉”制度_法律论文

从张家山汉简看汉法的“起诉”制度_法律论文

张家山汉简所见汉律中的“告”制论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汉律论文,所见论文,汉简论文,张家山论文,制论析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F0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926(2008)12-0198-05

长期以来,囿于资料所限,学界对汉代“告”制的认识一直比较模糊。绝大多数著述将汉代“告”制简单地等同于现代意义上的起诉制度。例如,“当事人直接到官府起诉,称为‘告’,相当于今天的‘自诉’。”[1](P.150)二十世纪末,随着张家山汉简的出土,佚失已久的汉律重现人间,其为我们深入研究汉代法制打开了一扇大门。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可见专门规定“告”制的《告律》篇,除此之外,《具律》、《捕律》等篇目中也包含部分属于“告”制的律条。从中可见,汉代“告”制主要包括三个大的方面:其一,对“告”与“听告”主体的规定;其二,对“告”的限制及法律责任的规定;其三,对“听告”程序及“告”的处理的规定。本文拟以张家山汉简所见汉律为基础,结合秦、汉简牍及传世文献资料,对汉代“告”制的以上几个方面展开论析,旨在澄清一些对汉代“告”制的误读,使我们对汉代“告”制有更深入而全面的认识。

一、汉律对“告”与“听告”主体的规定

汉律奉行“无告劾不治”的基本刑事诉讼原则,“告”与“听告”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环节,必须有“告”与“听告”,国家司法权才能启动。而“告”与“听告”首先涉及的是主体问题。

(一)“告”的主体

由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具律》可见:“诸欲告罪人,及有罪先自告而远其县廷者,皆得告所在乡,乡官谨听,书其告,上县道官。廷士吏亦得听告。”[2](P.148)这条法律规定“告”的主体包括“欲告罪人”者和“有罪先自告”者。而究竟那些人属于“欲告罪人”者,“有罪先自告”可以获得的什么样的刑罚减免,现在所能见到的汉律条文中并未见明确规定,因此需要我们结合简牍资料和传世文献资料加以论析。

首先,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属于汉律所规定的“欲告罪人”者。受害人因犯罪者对自己的加害有权依法向有关司法机构进行控告,这一点在汉以前的中国传统刑事诉讼中已然。例如,秦简《封诊式·出子·爰书》所记载“士伍甲妻”因与某大女子相斗而致流产,怀揣死胎到县廷“告”某大女子,就属于刑事案件受害人直接控告加害人的情形,其相当于现代刑事诉讼中的刑事自诉。而受害人的“告”,有时并无明确被告。例如,秦简《封诊式·穴盗·爰书》所载家中被盗的夫妻,在并不知道盗窃者是谁的情况下对盗窃案的“告”,就不具有自诉的性质,只相当于向司法机关报案。汉承秦制,汉律在这一问题上的规定当与秦代无异。

其次,刑事案件中受害人的近亲属也属于汉律所规定的“欲告罪人”者的范畴。例如,《汉书》载:“东海有孝妇,少寡,亡子,养姑甚谨,姑欲嫁之,终不肯。姑谓邻人曰:‘孝妇事吾勤苦,哀其亡子守寡。吾老,久累丁壮,奈何?’其后姑自经死,姑女告吏:‘妇节杀我母。’吏捕孝妇,孝妇辞不杀姑。吏验治,孝妇自诬服。”[3](P.3041-3042)在这一案件中,“告”者是受害人的女儿,从中可见受害人的近亲属具有“告”权。

再次,汉律中的“欲告罪人”者还包括刑事案件的知情人。例如,西汉武帝“(元鼎二年)十一月,令民告缗者以其半与之。孟康曰:‘有不输税,令民得告言,以半与之’。”[3](P.183)武帝时期通过皇帝诏令的形式赋予民人对所知道的“不输税”者“得告言”,就属于刑事案件知情者行“告”的典型事例,其相当于对刑事犯罪的举报。

其四,县、乡、里负有维持社会治安的基层小吏,具有“告”的职责,也属于“欲告罪人”者的范围。张家山汉简《奏谳书》中可见秦时“不智(知)何人刺女子婢”一案。“六月癸卯,典赢告曰:不智(知)何人刺女子婢□里中,夺钱,不智(知)之所。”[2](P.238)秦汉时代,县以下设乡,乡以下设里,“里典”是里的管理人员。“典赢告曰”即是“里典”将发生在辖区内的“女子婢”被刺抢劫案向报告给县官吏。从中可见,基层小吏对于发生在自己辖区内的刑事案件具有“告”的职责。这类情形从汉代传世文献资料中也可以得到印证。例如,《汉书》记载,永始、元延间,长安社会治安极差,重大刑事案件频发,酷吏尹赏受命出任长安县令。尹赏到任后,“乃部户曹掾史,与乡吏、亭长、里正、父老、伍人,杂举长安中轻薄少年恶子,无市籍商贩作务,而鲜衣凶服被铠扦持刀兵者,悉籍记之,得数百人。”[3](P.3673)然后对这些被“杂举”者进行收捕和“劾”罪。这里的“杂举”相当于对犯罪嫌疑人的举告,检举、揭发。从中可见汉代乡吏、亭长、里正等基层治安官吏具有行“告”的职责,属于“欲告罪人”者的范围。

此外,汉律将“有罪先自告”者纳入“告”的主体,这是因为司法机关对“自告”的“听告”也可以启动刑事司法权。汉律规定犯罪者主动到官府投案自首可以获得刑事责任的减免。《告律》规定:“有罪先自告,减其罪一等”[2](P.151)犯罪后自首可以减轻刑罚一等。汉律通过规定“减其罪一等”的措施,从而鼓励刑事案犯主动到官府投案自首。

(二)“听告”主体

汉代“告”与“听告”相辅相成。从前述《具律》“诸欲告罪人”条的规定可见,汉代法律将“听告”权赋予了“县廷”,其是普通刑事案件的法定受理立案机构,而“县廷”中具有法定“听告”权的主体包括“县道官”、“乡官”及“廷士吏”。

首先,汉律所指“县道官”是县、道一级政府的“长吏”,“听告”是长吏的法定职权。汉初实行郡国并行制,郡国下设县、道。县是普通政区,道是设在少数民族地区的与县平行的政区。县、道一级政府一般设令、长为正职,丞、尉为副职,称“长吏”。县、道是汉代行政司法的基础环节和重心。从前述《二年律令·具律》“诸欲告罪人,及有罪先自告而远其县廷者,皆得告所在乡,乡官谨听,书其告,上县道官。廷士吏亦得听告。”[2](P.184)的规定可见,汉初法律规定刑事案件的“听告”在“县廷”进行。由于“廷是县令、长办事之所”[4](P.2),因此,法定“听告”场所是县衙署中“长吏”的正式办公地点,受理“听告”的人员是“县道官”。

其次,汉代“乡官”属于县吏范畴,为便于乡里百姓行告,汉律规定“远其县廷”的乡官可以代县道官行使“听告”职权。尹湾汉简可见:“海西吏员百七人令一人秩千石丞一人秩四百石尉二人秩四百石官有秩一人乡有秩四人令史四人狱史三人官啬夫三人乡啬夫十人游徼四人牢监一人尉史三人官佐七人乡佐九人亭长五十四人凡百七人”[5](P.62)的记载,其反映了西汉中期以前县以下官吏的配置情况。从中可见,汉代县以下设有“乡”、“亭”,“乡官”、“亭吏”属于县吏范畴。县所辖“乡官”、“亭吏”的主要职能是维护县辖区乡、里治安,乡啬夫、游徼、亭长、求盗之类均属于司法官吏的范围。汉律规定远距县廷的“乡官”可以听告,旨在便民,这意味着乡一级政府在一定范围内具有“听告”权,属于“听告”主体。

再次,汉律赋与“廷士吏”以“听告”权,“廷士吏”也属于法定“听告”主体之一。汉代县、道,除设“县道官”之外还设有令史、狱史、尉史、士吏等法吏。[6](P.45)“廷士吏”是县尉下属的武吏。汉代县尉主要负责地方的防务与治安,隶属于县尉的“廷士吏”,其主要工作职责正在于维护社会治安。由“廷士吏”听告,指的是“廷士吏”可以听取吏民对罪人及刑事案件的报告,并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例如,居延新简可见,“□□寅士吏强兼行候事敢言之/爰书戍卒颖川郡长社临/利里乐德同县安平里家横告曰所为官牧橐他/戊夜僵卧草中以行谨案德横到橐他尉辟推谨毋刀/刃木索迹德横皆证所言它如爰书敢”[7](P.343)这段文字是“□□寅士吏强”在收到戍卒对官府牲畜无端死亡的报告后对现场进行勘验后所制作的“爰书”,其不但印证了汉律关于“士吏听告”的规定,同时也说明士吏“听告”后可以采取一系列侦查措施,调查取证,并就侦查所得,对告者之“告言”进行证明,制作证明“爰书”。

此外,传世文献资料中还可见亭长“听告”的案例。《后汉书·循吏传》记载:东汉时,仇览任亭长,“览初到亭,人有陈元者,独与母居,而母诣览告元不孝。“从中可见,不仅“远其县廷”的乡官可以听告,而且“亭”吏也可以听告。当然,乡官、亭吏“听告”后,一般需要采取一定的刑事侦查措施,并将告者的“告言”及由自己调查所得的材料一并移交县廷。

二、“告”的限制与“告”的法律责任

汉律就“告”与“听告”的主体进行法律规定的同时,对“告”的限制及“告”的刑事法律责任也进行了明确规定。

(一)“告”的限制

汉律规定“欲告罪人”者有权告,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欲告罪人”者均可以告。其中,有三类情况的“告”受到了法律上的限制。

首先,汉律禁止“子告父母、妻告威公,奴婢告主、主父母妻子”。汉代以孝治天下,十分注重家庭中的尊卑伦理秩序,汉初律典中已充满十分浓厚的家族主义的色彩。根据子女与父母、儿媳与公婆、奴婢与主人之间所具有的特殊身份关系及尊卑地位,汉律规定:“子告父母、妻告威公,奴婢告主、主父母妻子,勿听而弃告者市”[2](P.151)。也即对子女以父母为对象、妻以公婆为对象、奴婢以主人及主人的父母、妻、子为对象的控告法律均加以禁止,对此类控告,县道官吏不仅不予受理立案,而且还要治告者罪。

其次,汉律规定县道官对没有达到法定年龄者的“告”和正在服刑期间的刑徒的“告”给予限制。汉《告律》规定:“年未盈十岁及系者,城旦舂、鬼薪白粲告人,皆勿听。”[2](P.151)对“年未盈十岁”者的告不予受理是因为他们没有达到法定年龄,不具有行为能力;对“系者,城旦舂、鬼薪白粲告人”的告不予受理是因为他们正被拘押受审或属于正在服刑的刑徒,与常人有着不同的诉讼地位。

(二)“告”的刑事责任

汉律所规定的须承担刑事责任“告”主要包括两类。一是不法行“告”,二是“知而不告”。首先,汉律规定卑幼控告尊长、诬告、告不审属于犯罪,告者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汉律规定“子告父母、妻告威公,奴婢告主、主父母妻子,勿听而弃告者市”[2](P.151)《汉书·衡山王赐传》记载:“太子爽,坐告王父不孝,弃市。”印证了汉律的这一规定。汉律规定:“诬告人以死罪,黥为城旦舂;它各反其罪。……。”[2](P.151)确立了“诬告反坐”的刑罚原则。所谓“诬告”秦简《法律答问》中有明确的解释。“甲告乙盗牛若贼伤人,今乙不盗牛不伤人,问甲可(何)论?端为,为诬人;不端,为告不审。”[8](P.169)指的是故意捏造他人的犯罪事实到司法机关告发,以图使他人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汉律规定:“告不审及有罪先自告,各减其罪一等,死罪黥为城旦舂,……。”[2](P.151)“告不审”是建立于对所告对象及事实的错误判断上的“告”。“告不审”的刑事责任相对于“诬告”有所减轻,但也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汉代法律通过严厉的法条对“诬告”和“告不审”的行为加以禁止,旨在避免“诬告”和“告不审”行为的发生。

其次,汉律对于一些重大恶性刑事犯罪的“知而不告”规定了刑事连带责任。汉律规定:“诸予劫人者钱财,及为人劫者,同居知不告吏,皆与劫人同罪。”[2](P.144)对抢劫罪的知而不告同财共居之人要承担同罪的责任。汉律规定“盗铸钱及佐者,弃市。同居不告,赎耐。正典、田典、伍人不告,罚金四两。或颇告,皆相除。”[2](P.160)对伪造货币罪的知而不告,同财共居之人和基层管理者均要承担相应的连坐责任。汉律规定“市贩匿不占租,??列长、伍人弗告,罚金一斤。”[2](P.168)市场商贩有偷税行为,其同伍、同列知而不告要被处以罚金刑。汉律规定“夫有罪,妻告之,除于收及论;妻有罪,夫告之,亦除其夫罪。”[2](P.157)夫妻相互检举、揭发对方的犯罪,可以免除自己的连坐责任。汉律规定“以城邑亭障反,降诸侯,及守乘城亭障,诸侯人来攻盗,不坚守而弃之若降之,及谋反者,皆腰斩。其父母、妻子、同产无少长皆弃市。其坐谋反者,能偏捕、若先告吏,皆除坐者罪。”[2](P.133)这条法律规定了对反、降、谋反罪人的父母、妻、子女、兄弟姐妹的连坐处死责任,但是如果他们能将谋反者送官或者“先告吏”则可以免除连坐处死的责任。当然,这只是汉初的法律规定。西汉中期以后,随着儒家思想的主流化,主导化,在亲属知而不告的刑事责任方面有所缓解,如汉宣帝时期就通过诏令的形式规定了“亲亲得相首匿”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解缓了罪人近亲属知而不告的刑事责任。

三、“听告”程序及对“告”的处理

对于“听告”程序及司法机关对“告”的处理的法律规定是汉律“告”制的有机组成部份,是国家刑事司法权于启动阶段的重要环节。

(一)“听告”程序

目前所见汉律中尚未发现对“告”的程序的明确规定,但关于“听告”程序,汉律则有明确规定。汉律规定县道官,乡官,廷士吏等“听告”,必须“谨听”,“书其告”。例如,《告律》规定:“罪人狱已决,自以罪不当欲气(乞)鞫者,许之。气(乞)鞫不审,驾(加)罪一等;其欲复气(乞)鞫,当刑者,刑乃听之。死罪不得自气(乞)鞫。其父、母、兄、姊、弟、夫、妻、子欲为气(乞)鞫,许之。其不审,黥为城旦舂。年未盈十岁为气(乞)鞫,勿听。狱已决盈一岁,不得气(乞)鞫。气(乞)鞫者,各辞在所县道,县道官令、长、丞谨听,书其气(乞)鞫,上狱属所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令都吏覆之。都吏所覆治,廷及郡各移旁近郡,御史、丞相所覆治移廷。”[2](P.149)这是一条对罪人及其家属不服“县道官”的判决要求重审的“乞鞫”制度的规定。汉律规定对“罪人”及其家属的“乞鞫”,县道官必须“谨听,书其气(乞)鞫,上狱属所二千石官”,也即认真听取,进行完整的书面记录,并将案件移送有复审权的上级机关。从中可见,对包括“乞鞫”案件在内的“告”,“县道官”需遵循一定的法律程序进行“听告”。汉律对乡官听告,也要求“谨听,书其告,上县道官”,即认真听取,制作笔录,并将案件移送给县道官。从中可见,汉律对“听告”程序的规定大致是:“县道官”、“乡官”、“廷士吏”必须认真听取告者的“告”,同时制作书面笔录,最后将案件移交给有权进行处理的相关机构。

(二)对“告”的处理

县道官、乡官、廷士吏在对“告”进行审查后,需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给予立案,并根据“告”的性质,采取相应的司法措施,这些司法措施主要包括“案验”和“捕系”。

首先,“案验”是县道官、乡官、廷士吏“听告”后采取的一项重要司法措施,主要包括调查取证、核实案情、现场勘验、法医检验等方面。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具律》可见:“鞠(鞫)狱故纵,不直、及诊、报辟故弗穷审者,死罪,斩左止(趾)为城旦,它各以其罪论之。”[2](P.147)从中可知,“诊”是汉代刑事司法的一项重要程序。何谓“诊”?“诊,检验,《汉书·董贤传》:注:‘验也’。”[2](P.147)由此可见,“诊”即“案验”。在秦代“诊”这一司法措施是通过“式”这一法律形式加以规范的,即所谓《封诊式》。《秦简·封诊式》中的《疠》《贼死》《经死》《穴盗》《出子》《毒言》等“爱书”均涉及了县司法官吏在接到刑事自诉、报案、举报、报告、自首等“告”之后依法对刑事案件进行“诊”的具体过程。两汉时代县道官吏“诊”案的工作程序当与秦代无异。例如,《居延新简》中可见,“□死亭东内中东首正偃冥口吟两手足展衣/□当时死身完毋兵刃木索迹实疾死审皆证”[7](P.352)这段文字涉及的是汉代司法吏员对非正常死亡的死者进行尸体检验和现场勘验的记录。又如,“元延二年二月葵已朔甲辰,玉门关候临、丞猛移效谷移自言六事,书到,愿令史验问,收责(债)以钱与士吏程,严报如律令。”[9](P.54)涉及的是效谷县将自己所立案的六件自诉案件交给令史“验问”的记录。在传世文献资料中也可见官吏对刑事自诉案件的“验治”。如《汉书·于定国传》所记载的司法官吏对“东海孝妇”案的“验治”就属于“案验”。

“捕系”是汉代司法机构在“听告”后根据案件情由而采取的又一项重要司法措施,是对刑事案犯的抓捕和关押。汉《捕律》规定“群盗杀伤人,贼杀伤人,强盗,即发县道,县道亟发吏徒足以追捕之。……”[2](P.152)其中规定了“县道”对重大恶性刑事案件案犯的捕系责任,可以说明“捕系”是县道官“听告”后所采取的一项重要司法措施。根据汉简资料和传世文献资料所记载的情况来看,实际上在汉代刑事司法中,根据案件性质及案情轻重的不同司法官吏采取的“捕系”措施也存在着一些不同,主要表现为:其一,对“赎”以下案件一般采取“檄传”措施。《居延汉简》可见:“律曰赎以下可檄,檄勿征逮与令史移檄官宪功枲经蒲封”[10](P.110)“赎”是汉律中较为常见的一种经济刑,“檄”是一种官文书形式,多用于征召。对于“赎以下”罪的被告人,司法机构可以不采取逮捕措施,而是采用书面拘传的方式让案犯归案受审。其二,对于性质比较严重的刑事案件的被“告”一般采取“逮捕”措施。逮捕是汉代刑事司法中比较常见的抓捕刑事犯罪案犯的司法强制措施,其与“檄传”的重要区别在于需要派出司法吏员执行,而“檄传”则是通过送达文书的方式拘传案犯到县廷受审。敦煌悬泉汉简可见由县长签署书面文书逮捕案犯的司法实例。“狱所(逮)一牒:河平四年四月癸未朔甲辰,效谷成增谓县(悬)泉啬夫、吏,书到,捕此牒人,毋令漏泄,先阅知,得遣吏送……(A)/掾赏,狱史庆。(B)”[9](P.20)其三,对逃出辖区的刑事案犯可以采取“逐捕”措施。按照汉律规定县司法官吏不能越界而捕,因而涉及请求其它政区协助捕捉逃犯的问题,这就是所谓“逐捕”。敦煌悬泉汉简可见,“元康四年五月丁亥朔丁未,长安令安国,守狱丞左、属禹敢言之:谨移髡钳亡者田等三人年、长、物、色,去时所衣服。谒移左冯翊、右扶风、大常、弘农、河南、河内、河东、颖川、南阳、天水、陇西、安定、北地、金城、西河、张掖、酒泉、敦煌、武都、汉中、广汉、蜀郡……”[9](P.21)公元前62年五月的一天,长安令和守狱丞联名向左冯翊、右扶风、蜀郡等发出官文书,通报长安县的髡钳刑徒三人逃亡情况及他们的年龄、身长、所带之随身物品,逃跑时所穿的衣服,旨在请求各郡协助缉拿案犯。

综上所述,汉律中的“告”制主要由行“告”与“听告”主体,“告”的限制与“告”的刑事责任,“听告”程序及对“告”的处理等三个大的方面共同组成。汉代国家刑事司法权的启动,源于有权行“告”者的“告”和有权“听告”者的依法“听告”。司法机关的“听告”,意味着刑事案件的立案,也意味着一系列司法活动的相继展开。其中,案验和捕系是最主要的司法措施,这些司法措施实际上涵盖了现代刑事诉讼意义上的侦、检措施,而这一切都是为未来的审判工作提供基础。因此,汉代的“告”制并不完全等同于现代意义上的刑事起诉制度,汉代的“告”制远比现代意义上的起诉制度更为复杂。现代意义上的起诉是针对狭义的司法权,即审判权的启动而言的,而在传统中国司法中,由于侦、检、审、执“浑然一体”,所以,“告”并不完全等同于现代意义上的“起诉”,其当同时具有自诉、报案、举报、报告、自首刑事案件的内涵。

收稿日期:2008-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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