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卫183;休谟司法_公正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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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卫·休谟(David Hume,1711—1776)是英国18世纪的哲学家、伦理学家、历史学家和经济学家,但他本人把自己主要看成是一位伦理学家。他在26岁时便完成了里程碑式的著作《人性论》(三卷本),其后不久又完成了《道德和政治论文集》(1741—1742);十多年后,他把《人性论》专论道德的第三卷改写为《道德原则探究》一书。在自己多学科的所有著作中,休谟对《道德原则探究》特别偏爱,临终时认定它“无可比拟地是最好的一部”。他的道德理论上承霍布斯、沙夫茨伯里、曼德维尔和哈奇森等著名伦理学家,下启边沁、穆勒等功利主义大师。正是为了直接反击休谟,康德才构建起了他的庞大而精湛的批判哲学和义务伦理学体系。本文仅对休谟的公正理论进行一番剖析,意在为当代中国公正理论研究,提供一点西方伦理学史的启示与鉴戒。

一、公正是尊重财产权的人为美德

历史上伦理学家们对道德问题的探究,常常从人性问题开始。休谟在他的《道德原则探究》中所揭示的人性,并不像霍布斯所说的那么自私自利。他说:“在我们普遍认可的性格和行为习惯中,有利于社会利益的倾向对我们的激励似乎并非出于对自身利益的任何考虑,却具有非常普遍和广泛的影响。促进公共利益与社会的和平、和谐与秩序的倾向,通过影响我们组织中的慈善原则,总是促使我们赞同社会美德。”然而,尽管休谟对人性作了新的描述,但他与霍布斯对道德规则所作的解释和证明是一致的。人的结构如此相同,因而都具有某些相同的愿望和需要;而此类愿望和需要的实现,依赖于坚守道德规则。(参见麦金太尔:《伦理学简史》英文版,第175页)休谟对道德规则的分析, 使他得出了同霍布斯相同的结论:公正是一种社会契约,没有这种契约,人的交往关系就不能维持。

与柏拉图等人视公正为“全德”的观点不同,休谟认为公正仅仅是道德的一个方面。他还坚决主张,作为道德规则之一,公正不是自然的(natural),而是人为的(artificial), 人为公正的目的在于“以外在事物的境况来弥补由于人类精神的某些品质而产生的种种不便”。在休谟看来,作为一种人为美德,公正是一种根据惯例而设计的办法;当人们对相对匮乏的资源提出了相互冲突的要求时,就需要公正来调解彼此争端、维持社会秩序。因此,在很大程度上,休谟把公正限定为关于私人财产权问题的道德规则。他的大量论述表明,公正主要同财产制度相关,同“划定”和尊重对私人财产的要求权有关。他认为,“为了社会的和平和利益,确定人们的财产占有”,制定“总体上最有用、最有好处的”的财产权规则是必要的,因为人们“小心谨慎、唯恐缺失的这种公正美德”,对于“维护社会秩序而达成幸福与安宁”至关重要。休谟对公正的定义可以概括如下:

公正是物质利益(财富,土地,财产,等等)据以归属具体个人的惯例;而公正美德就在于尊重这一归属,决不侵占别人的东西,确保来之不易的占有物物归其主。(米勒:《社会公正》,第158页)

这就是说,个人对于自己的东西拥有权利,而公正就是尊重业已存在的个人财产的道德义务。但休谟认为,个人财产权并非先于公正规则。根据他的论述,公正和财产权这两种观念,完全是相互依存的。在没有公正规则的地方,就没有财产权,而只有占有物;个人的权利就是依据公正规则把好处归于某人。用休谟的话来说,只有在这一条件下,我们才能合理地谈论尊重个人权利的公正。休谟对权利的解释,是对洛克等人的“天赋人权”论的否定。洛克主张,个人对其占有的东西具有毋需证明的天赋权利。休谟同边沁一样,对此说持批判态度。他坚持认为,自然法和天赋权利是非现实的、形而上学的抽象,人类习俗才是公正、权利和财产权的唯一来源。

这就是为什么休谟要把公正说成是尊重财产权的人为美德。他的意思是说,不存在实施公正行为的任何天赋的、“自然”的动机,公正规则不过是任何社会都不可或缺的人类习俗,因而取决于人们的特殊生活状态或条件。

二、功利是公正规则的唯一来源和基础

休谟的“人为美德”概念表明,只有根据为公正内容作出界定的某种先定的社会习俗,才能归纳出具体的公正规则,据以判断个人及其行为的公正与否。在休谟看来,公正规则必须把关于个人的描述性陈述同财产权的归属相联系。换言之,公正规则要规定个人为了取得某项权利必须做些什么。在《人性论》中,休谟列举了下述五条此类规则,外加第六条完全不同的另一种规则:

(1)现时占有:该规则在建立社会时发挥作用。 如果人们要共同制定一种社会财产制度,其指导原则就会是:每个人对于自己已经占有的东西应当具有财产权。但它也可以被视为后效原则,适用于无人能确信有其他财产权的时候。

(2)原始占有:据此规则,对某物的权利归属于最早占有者。 当然, 条件是他没有自愿地让渡自己的权利。

(3)时效占有:当对某物的原始占有权已经不明晰时, 该规则有效。此时, 已经长时间地占有某物者被认为是该物之所有者。

(4)自然增益:该规则表明, 对于同我们的已有财产关系密切、同时隶属于其下的东西,例如我们果园的果实、家畜的幼崽等等,我们拥有财产权。

(5)继承:这条规则指的是占有权由父母向子女的转移, 这种转移的唯一根据是实际存在的人身关系,而同父母本人所表达的意愿无关。

(6 )经由同意的财产转让:该规则的先决条件是人们已经确立了对自己财物的权利, 因而它从属于上述五条规则, 旨在满足人们在个别的情况下调整其所有物的需要。

上述同财产权相关的一般规则,有时候会相互冲突。(所以,准确地说,应称之为“原则”而非“规则”。)休谟认为,这些规则保障了财产的稳定,而财产的稳定对于人类社会是绝对必要的。在没有任何公认的财产权或法定权利的地方,就没有任何公正,也就不会尊重人的所有物,不会把属于某人的东西归于某人。他把公正等同于尊重别人的由习俗的规则所确定的权利,而财产权规则的制定,则是由于人们认识到规则的制定对他们都有好处。这就是说,每个人都认为这样做符合其自身利益,有财产规则的社会比没有此类规则的社会对每一个人(甚至最贫穷者)都要好些。但休谟不同意把人们对公正的追求同个人的自身利益直接挂钩。他甚至提醒人们:我必须服从公正规则,即使这样做会使得我的敌人、坏人或者无用的人从中受益。另一方面,若违反规则合乎我们的利益,那我们为什么要接受和服从这样的规则呢?因为,事实上没有公正规则就没有财产权的稳定,实际上也就没有任何财产权,所以,便创造了人为美德,即遵守公正规则的美德。我们之所以表现出这种美德,也许主要地不是由于我们意识到遵守规则可能带来的好处,而是由于我们意识到别人违反这些规则将会给我们造成何等的伤害。严格地遵守规则给我们带来的长远利益永远压倒一时破坏规则所带来的暂时利益。休谟认为,从总体上说,公正是以公共利益为基础的。因此,在公正规则、财产权的稳定、个人的长远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休谟认为存在着线性关系。由此出发,休谟认真考察了公正规则的制定能在多大程度上给出功利主义的证明。他发现,大多数规则既可以根据公共利益来解释,也可以根据想象来解释,——所谓想象,休谟指的是把人们彼此确实近似的目标综合起来的人的精神倾向。他认为,财产权的一般规则(前五条规则)不但源于想象,而且具有功利主义的基础。

综上可见,休谟为什么常常被认为是“本源功利主义者”( proto—utilitarian), 虽然他实际主张的是以有产阶级为基础的契约论的公正理论。确实,休谟的公正观接近于功利主义,特别是规则功利主义。休谟认为,只要始终依照公正规则作出决定,公正规则就有利于公共利益的增进,尽管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背离这些规则也许有利于公共利益。公正规则只要付诸实践,就能提供一种可靠的前景期待,这是其优点。此外,虽然一个人对规则应该如何,可能会有自己的看法,但公正的人不会仅凭自己的看法行事,因为维护社会秩序不论有多少毛病,总能够最大限度地增进公共利益。休谟强调指出,公共功利要求财产权必须由普遍的严格规则加以规定。显然,这正是被称之为规则功利主义的主张。

休谟明确指出,“公正对社会是有用的,因此至少公正的一部分优点必定是由于有用的缘故得来。……我们说公共效用是公正唯一的来源,把这种德性的有利的效果,看成是这种德性的优点的唯一基础。”(周辅成:《西方伦理学名著选辑》下卷,第166 页)他进而得出结论,一切公正规则的“起源与存在无不是这种功利,对于公众的这种功利产生于对于公正规则的习惯性的严格遵守之中”(J.范伯格、H.格罗斯:《公正论著选读》英文版,第77页)。总之,按照休谟的公正观,功利是道德的最后裁判者,也是公正规则的唯一来源和基础。

三、理想的社会与政府应以落实公正契约为目标

休谟对公正规则同功利之关系的论述,决定了他的整个道德体系的功利主义取向。他没有提出“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之类公式,但他的道德体系宗旨就在于他人的幸福和自己的幸福,同时强调利他主义。(参见《不列颠百科全书》第8卷,第236页)然而,在对理想的社会与政府的理解上,休谟同功利主义者有所不同:他坚定地赞成霍布斯的观点,而不赞成乐观的功利主义者。休谟反复申述,人类确实并非如霍布斯所描述的那样贪婪与自私,他们既考虑自己的利益,也考虑他人的利益,但是,这对于确立社会秩序毫无帮助,因为人的自然情感受到了偏爱的冲击,——每个人在自己的家人、朋友、近邻的利益与关系较远的人们的利益之间,总是偏爱前者。对于休谟来说,这种偏爱同霍布斯的激烈的利己主义一样,使得自然状态下的人类不可能结成社会。(参见《社会公正》英文版,第172页)因此, 虽然如前所述,休谟对人性的理解不同于霍布斯,但他同意霍布斯的这一观点:只有通过理性才能摆脱假设的人类自私状态;理性发现了一套规则,只有遵守这些规则才能创造社会秩序。这一共同理念使得休谟同霍布斯一样,被视为社会契约论者。在休谟那里,由理性发现的规则中包括前述的财产权规则,而且他特别强调这种公正规则对于社会的极端重要性。他说:

每一个人都会发现自己是收支平衡的公正的受益者;因为,没有公正,社会就一定会立即解体,每个人都将陷入野蛮人的独居状态。这比可能想象得出的社会中的最坏状态还要坏得多。(《人性论》英文版,第202页)

有了理性发现的规则,怎样才能使之得以实施呢?休谟的答案是,三个独立因素的协同作用可以达此目的:政府与法律,风俗与习惯,以及对名誉的挚爱。这就是要创立政府,为风俗、习惯与名誉的道德力量提供政府和法律的后盾。

休谟承认,没有政府照样可能有简单的社会秩序,只要社会团体始终处于较小的规模上,以致每个人都能看清自己的行为结果。但在较大规模的社会里,人们的不公正行为所产生的任何坏处都不易觉察,此时就必须依靠政府来加强理性的微弱的声音,迫使人们履行义务,——而没有义务,社会必将解体。

那么,什么是休谟理想的社会与政府呢?正如米勒所指出的那样:

休谟所设想的社会不是一个竞争的社会。我找不到任何证据证明他论述过竞争问题。确实,他赞成工商业,认为较之农业社会来,商品化社会为社会成员提供了较高水平的生活。但商业和竞争很难说是一回事,尽管在历史上两者被联系在一起。与此相反,休谟所描绘的社会是个等级制的社会,社会成员被划分为不同的社会等级。他对主张一个人应当在世人面前“努力提升自我,超过对手”的观念不以为然:“因此,有必要明白自己在社会上的等级和地位,不论其是由出身、财富、职业、才能,还是由名誉所确定的。”(《社会公正》英文版,第175—176页)

简而言之,休谟的理想社会并不是资产阶级社会,——在资产阶级社会里,奋斗成功的企业家占统治地位,财富和权力是原本地位平等的人们相互竞争的结果。相反,他的理想是贵族统治的社会,就像他所处的时代划分成等级社会的那样。他劝告人们要适应于自己的社会等级,对高于自己等级的人们要表现出适当的(虽然不是过分的)服从,而对低于自己等级的人们则要表现出适当的(虽然不是过分的)优越感。尽管休谟的等级制并不是凝固不变的——贤能者可以努力在社会上取得较高地位——但他并不否认因出身而取得较高地位的权利。在休谟的理想社会里,人们应当努力培养适合于自己的现有社会地位的品质,而不要根据天赋能力去争取更好的地位:“一个拥有适合于自己的身份和职业的才能和成就的人,比起被命运女神摆错位置、分错了社会角色的人,总要得到更多的尊敬。”(《道德原则探究》英文版,第241—242页)

如前所述,在休谟看来,是财产权及其保护与转移的规则阐明了一个社会的公正的内容。如此理解的社会公正,无疑地服务于维护财产权的目的,而不是财产权服务于社会公正。当财富富足到需要权威裁定的程度,并成为颇有诱惑力的偷窃目标时,休谟认为政府就十分必要了,就要建立起国家的司法制度,来解释关于财产权的道德规则、解决财产争端。为什么政府是必不可少的呢?这是因为,公正美德及与之密切关联的遵守诺言美德本身不足以确保休谟“三条基本的自然法”得到充分的遵从。这“三条基本的自然法”是:规定财产占有的稳定性的自然法,规定经由同意的由一个(些)人到另一个(些)人的财产转移的自然法,以及规定遵守诺言的自然法。由于人们“总是倾向于宁愿选择眼前利益而不是长远利益,难以抵御可以立即到手的好处的诱惑”,上述自然法的遵行受到威胁。为了确保这些基本的自然法得到遵守,创立政府就是必要的了。在休谟看来,只要能保护生命和财产安全,为贯彻、落实公正契约提供方便,无论什么形式的政府都是正当的。不论其宪法形式如何,只要能实现这些目标,它就是一个设计优良的政府。但是,休谟同时强调指出,“对于公共利益来说,没有任何东西比维护社会自由更加必不可少了”。如此理解社会公共利益,实际上是对专制政府的一种道德制约。他说:

确定无疑的是,所有人都有一种不言自明的、敏感的观念,即:他们之所以服从政府,仅仅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已。同时确定无疑的是,人性为弱点和感情所支配的程度,使得政府机构很容易被搞糟,堕落成为暴君和公众之敌。(《人性论》英文版,BookⅢ,PartⅡ)

总括地说,休谟赞同亚里士多德的这一观点:在一个较大规模的社会里,如果没有政府之类机构,任何应得赏罚的公正都难以得到始终一贯的实施。在一个具有明确结构的社会里,公正才能得以实施。这样的社会有着官职的等级制度,官职持有者以及每个社会成员对社会整体利益的贡献,决定了谁该付给谁什么东西,也就是说,贡献决定了应得。休谟认为政府是实施应得赏罚和公正规则的工具;人民有服从政府的道德义务,这种义务“不是导源于主体的任何承诺”,而是产生于以普遍的、实际的、道德舆论为基础的人类的普遍同意。

四、社会公正同“平等主义”的社会模式不相容

按照当代哲学家罗尔斯的公正理论,公正建立在社会的基本结构之上,而经济上的分配公正是公正的核心。与此不同,休谟遵循西方公正著述的古典传统,拒绝考虑任何基于平等要求的分配。在休谟看来,公正主要是尊重所在社会的财产权规则。虽然休谟偶尔也在财产权之外使用,“公正”概念,但实际上他的大多数公正论述都直接并且仅仅适用于财产权规则。他甚至直截了当地说“财产权乃公正之目的”。所以,显而易见,遵守前已考察的财产权规则是休谟的社会公正的主要内容。

按照休谟对财产权之来源的说明,那些在无协议时占有较多的人们将保留其优势,因为每个人都会自然地选定这样的规则,即:人们应当把原先拥有的占有物保留下来作为财产。因而,休谟对公正的确定要求参照人们在无协议时的占有物。休谟认为,在财产权之外,没有也不可能有任何标准,可据以判断某种特殊的财产分配的公正与否。作为苏格兰思想家,休谟对公正所作的说明,事实上同传统的苏格兰观点极不相容。苏格兰的传统公正观认为,公正恰恰是休谟所说的它不可能是的东西,公正先于一切财产权规则。

正如麦金太尔所说,“源于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的传统政治理论的中心论点是,财产的过分不平等以其特有的方式导致社会冲突,占有形式的不公正以其特有的方式产生着此类不平等,维护此类不平等和不公正的财产权规则的实施,最终将导致混乱,甚至引发革命。”(《谁之公正?何种理性?》英文版,第308页)与此形成对照的是, 在休谟看来, 稳定所有权的好处应当压倒平等的好处。 后来的功利主义者边沁及其追随者都继承了这一思想,主张不干预私人财产。休谟和边沁都拒绝平等分配,其理由是:尽管从静态的观点看来,平等分配是最好的分配方式,但动态地看,平等分配是糟糕的。他们都认为,一旦注意到刺激生产积极性的需要,人们就会赞同不平等。(随带指出,休谟这里所说的平等的涵义,接近于我们常说的“平均主义”,即所谓“结果平等”,而非“起点平等”或“机会均等”,虽然平均主义和“机会均等”两者同他的等级制思想都是不相容的。)然而,休谟承认,作为实现功利的手段,“平等主义”分配也有一定的道德合理性。他说:

必须承认,我们不论在哪里背离了财富平等,我们使穷人丧失的愉快肯定多于给富人增加的愉快;一个人在毫无意义的奢华方面增加一点点满足,常常要花费掉许多家庭、甚至地区的人们维持生存所需食物的价值。(《道德原则探究》英文版,第194页

尽管如此,休谟仍然坚决地反对实际平等。英国17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平均派成员,曾经“坚持权力和财产的均等分配,反对人身依附和从属关系”;休谟则称之为“一种政治狂热者”,这种政治狂热“产生于宗教狂热”。(《英格兰史》英文版,第7卷,第136—137 页)他认为,“平等主义”社会只能有以下两种模式:

第一种是没有财产权,因而不需要“公正”的社会。如果下述两个条件得到满足,自然就产生了这样的社会:

(a)相对于人的需要来说,可谓物资丰富, 每个人的所有均超过其所需。

(b)从人的品质方面来说,大家都无比慷慨, 所以物资可以随意地送给所需要的人们。

然而,休谟想象不出如何才能满足这样的条件。他认为,人的已知特性(无限膨胀的欲望,有限度的慷慨)妨碍了可能成为最好形式的社会安排,即财富公有、按需分配的社会安排。在他看来,这种“平等主义”社会虽可欲而不可求。

第二种是保留私人财产却实行平等分配的社会。休谟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不可能阻止重新出现的不平等,因为人的不平等的能力和天资使得一些人有可能靠牺牲别人而获得财富。倘若依靠持续不断的平等化手段来预防不平等,则势必失去劳动的激励因素,社会就会陷入极度贫困之中。因此,这种类型的“平等主义”社会模式,虽然在一段时期内可以凭借政治权力强制推行,但在道德上不可能成为一个真正公正、平等的社会。

总之,休谟倡导的社会公正的核心内容是要贯彻他的财产权规则,从而尊重实际存在的不平等而拒绝平等分配,因而同“平等主义”的社会模式不相容。

说到这里,必须强调指出的是,休谟极力为之辩护的财产权也并不是绝对的。他说:“任何人,甚至政治界的人,当他的罪恶遭受公众憎恶时,他的财产和身体就要受法律的处罚。这就是说,通常的公正规条,对于他是暂时无效的,而且为了社会的利益起见,给予他一种在平时如果没有过失与损害不致遭受的惩罚,也变成公平的了。”他甚至认为,“公正的规条,是全依照人们当下所处的特殊情况的不同而定的。”(周辅成:《西方伦理学名著选辑》下卷,第170页)按照休谟的公正观,在“特殊情况”下维护生存权的公正, 高于维护财产权的公正。 由此可见,他所主张的社会公正在保障私人财产权、维护财产不平等的同时,也为“剥夺剥夺者”的合理性留下了道德空间。

五、休谟公正理论的得失及其方法论启示

作为英国近代卓越的道德哲学家,休谟在西方伦理学史上的地位几乎可以说罕有其匹。

在历时250余年的“最为严格”的学术批评中, 休谟的公正概念因其意义偏狭而屡受责难。人们正确地批评他把公正全部归结为财产权保障,而且拒绝接受作为公正的特殊原则的功绩、需要和平等之类标准。此外,在当代社会,他的重视传统身份胜于个人功绩、维护等级机制、否认自由竞争、反对经济再分配等思想,显得十分陈腐而保守。然而,另一方面,休谟的公正理论论证了财产权规则对人类社会存续的必要性,揭示了两种“平等主义”社会模式的虚妄。这些观点不但具有深刻的历史意义,而且具有不可否认的现代价值。

正是继承前人而不囿于成说的创新方法,使得休谟的公正理论既得益于在他之前的所有主要的思想流派,又影响了在他之后的所有主要流派。一方面,他有资格被视为边沁、穆勒等功利主义者的智力教父;另一方面,他又是最接近霍布斯的社会契约论者,而当代的社会契约论者罗尔斯却自称为康德的信徒,——康德的道德理论被恰当地认为是伦理学经验的反动,特别是各种功利主义的反动。这一事实,充分反映了各派公正理论的相互渗透与融合。所有这些,为我们开展当代中国的公正理论研究,提供了有益的方法论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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