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保险后的汽车保险经营_投保人论文

强保险后的汽车保险经营_投保人论文

交强险之后的车险经营,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车险论文,交强险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与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配套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06年3月28日颁布,并于7月1日正式实施。《条例》的出台可以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同时,它对各家财产保险公司的经营方式也提出了新的要求,并且会对目前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的业务发展产生影响。该《条例》中规定保险公司先行垫付抢救费用,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作为首要目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费率制定遵循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注重社会效益;将保险费率与交通违章记录相挂钩,体现“奖优罚劣”等特点。《条例》的出台将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然而《条例》带给保险行业的远不止诞生一个新险种那么简单,它将对各保险公司的经营方式提出新的要求,并且会对目前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的业务产生深远的影响。为此,本文在分析以上两个问题的基础上,探讨《条例》实施后保险公司的应对策略。

《条例》的实施对于保险公司经营方式调整的要求

(一)核保环节的工作和责任加大

1.承保决定中剔除了拒保的可能

对于一般的险种,保险公司承保人员在获取和评价承保信息后,通过审核投保单填写是否准确,以及识别和衡量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后,可以做出正常承保、有条件承保的拒保三种核保决定。但是对于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却不得拒保。《条例》第10条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并且在第四章罚则中规定如果拒绝或拖延承保的,将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但是,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要求订立合同的双方在彼此承担义务的基础上享受相应权利。虽然《条例》第12条规定“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但是却没有规定如果投保人没有缴纳保险费,或者没有一次全额交纳保险费将会有何后果;相反正如上文分析的,《条例》却规定了保险公司拒保或拖延承保的处罚措施。因此,对于该险种可以考虑核保部门在制定核保政策时,在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栏目中注明:保险合同自投保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后方可生效。或者借鉴人寿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的方法,要求投保人到银行开立储蓄账户,缴存全额保费,承保人员在核保通过后,核实存款账户中保险费已经全额缴纳后,出单人员方可出立正式的保险单。

2.增加了对于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的催告义务

《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只有在投保人对于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才可以解除合同。而保险公司在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条例》不再区分投保人是故意还是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用增加了保险公司对于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的催告义务,而对于其他险种,保险公司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无需催告并在5天期限内再次审核其告知是否属实。因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核保流程中就需要增加如果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需书面通知客户,5天内接受并再次审核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在完成这些环节后,才能够决定是否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

(二)理赔环节对于服务质量的要求显著提高

《条例》对保险公司的赔付时间做了严格的限制。《条例》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时,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这些理赔时间限制,加强了理赔的时效性,并且对于理赔材料和拒赔理由的书面通知,都对保险公司的理赔管理提出了新的考验。这就要求保险公司理赔部门积极调整人员配置结构、加强理赔服务培训、整合理赔服务资源、提高理赔服务能力以满足该险种的要求。

(三)统一分项赔偿限额和基础费率,对于不同地区保险公司的影响

由于我国地域辽阔,东、中、西部经济发展不平衡,居民收入水平、消费水平、医疗卫生水平呈梯级降低,居民的保险意识及保险消费能力相关较大。《条例》实行全国统一的责任限额,但是由于各地区计算赔偿的依据不同,导致全国各地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赔偿标准也不统一,这样会造成责任限额在相对发达地区偏低,同时在欠发达地区责任保险限额偏高,会带来公司经营结果的地区性差异,客观上造成发达地区经营业绩较差,而欠发达地区的经营业绩较好。保险基础费率的全国统一也会带来类似的问题,发达地区消费群体在购买强制保险后,还将购买商业保险作为补充,而欠发达地区消费群体保险消费能力相对偏低,将会呈现主要购买强制保险的趋势,偏远地区甚至会有“保险出逃”的现象。

《条例》的实施对保险公司现有业务的影响

(一)《条例》对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市场的影响

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较大,因此在价格上高于目前市场上出售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客观上导致一部分车主在购买强制险后有可能不再购买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此外,强制三者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如果责任限额制定过高,那么势必会导致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业务下滑。

随着我国人均生活水平的提高,从我国目前交通事故的损失赔偿程度来看,人身伤亡补偿标准在不断提高,强制险条例的补偿额度无法满足人身伤亡事故中对于经济补偿的要求,需要车主购买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为补充。但是如果车主风险意识不到位,仅从减少保费支出的方面考虑,没有做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方面的投保安排,也将会对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市场发展带来不利影响。

(二)《条例》对车损险业务的影响

对于中低档车辆,特别是农用车等价值较低的机动车所有人,如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大幅提高,导致保险费缴费水平提高,那么这部分车主在购买了强制责任保险后,势必会影响其购买商业车损险的缴费能力。长此以往会造成车损险投保人群发生变化,一方面是那些高档车的车主为了弥补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不足,会投保车损险作为补充;另一方面,就是那些潜在风险大、事故发生后将会造成损失数额巨大的车辆,投保商业车损险出现逆向选择,如果这样的投保车辆过多,将会对车损险业务经营的稳定性造成较大的危害。

财产保险公司整合资源、积极应对《条例》的实施

(一)加强核算,控制管理成本,保证经营强制三者险不亏损或微利

《条例》规定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这里所指的“不盈利、不亏损”是以保险费的计算为标准的,即计算保险费时不考虑预定利润的因素,但是并不排除保险公司通过自身经营中成本控制等原因实现“微利”。因此,各保险公司应在管理上苦下工夫,努力提高管理水平。发挥人员队伍精炼,管理成本低的优势,在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下,加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承保量,压缩管理成本,做到强制三者险在不亏损的基础上实现微利。

(二)合理配置资源,强化服务,树立保险公司的品牌

在整个保险服务过程中,最关键的是理赔服务,它能够反映出保险公司整体的服务形象和信誉度,它是一条联系保险公司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纽带。《条例》要求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的条款和费率。在各家公司条款和费率都一致的情况下,投保人比较的主要就是各家保险公司的理赔服务水平。如果理赔服务跟不上,不能在条例要求的时限内向被保险人进行赔付,不仅会降低本险种的投保率,更重要的是会影响客户对于该保险公司的信誉评价,并且影响其他商业保险产品的购买。因此,各家公司在目前的理赔人员配备的情况下,合理配置资源,强化服务理念,只有在出险后保险公司能及时给付赔款,才能真正取信于客户,树立企业在业界的品牌,保证公司业务持续、稳定的发展。

(三)与相关部门加强沟通,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随着强制保险的正式实施,作为主要执法部门的交管局将被赋予更大的监督、检查、执法权利,因此务必作好与交管局的合作协调,积极探索双方合作的新模式。

为充分发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作用,防止道德风险,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安全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以及交通部门、医疗机构要加强沟通、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使交通部门和保险公司之间可以定期的交换交通违章信息、交通事故信息和机动车辆出险及理赔数据信息。交通部门拥有大量交通事故的历史数据和资料,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规律更为熟悉,在事故处理方面更有经验,通过信息共享,可以实现“奖优罚劣”,促进驾驶人安全驾驶,维护道路交通的安全。此外,医疗机构是处理交通事故的第二现场,正常治疗与抢救费用的区分、医院行为的约束决定着保险公司赔偿费用的高低,建立并完善信息共享机制,可以帮助保险公司降低成本,防范道德风险,从而经营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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