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经济法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_经济法论文

基本经济法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_经济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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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作为20世纪法律现象从其产生至今一直存在着诸多的不确定,包括经济法的定 义、地位、体系、基本原则。在诸多问题中核心是经济法的本质。由于对经济法的本质 存在着不同的理解,才导致了经济法的不同定义、不同地位归属、不同的体系和不同的 原则,因此对经济法本质的探求是解决经济法问题的关键。

一、经济法的本质

从经济法的起源来说,经济法确是在市场经济成熟时期产生的法律现象,可以说它是 20世纪西方国家一系列社会问题的产物。而从经济层面看如何保持经济效率、促进竞争 并同时实现社会公平减少贫富差距是一系列社会问题中的要害。由此在经济学界产生凯 恩斯学说,在法学领域产生经济法学,并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兴的法律规范即所谓的 经济法。在一定意义上说经济法是克服市场缺陷的产物有一定道理,但并不全面。这种 看法并没有完整看到经济法产生的全部根源,事实上当国家介入市场活动之后,问题并 没有全部解决,还产生了一些新的问题,即由于国家介入可能对经济效率的影响,对激 励机制的影响以及由于同样存在的信息不完全而可能产生的政府低效率和浪费。这些问 题产生后使人们认识到政府并不是万能的,政府也存在着失灵。由此经济学产生了公共 选择理论,而经济法学则进一步对其价值和作用进行了更深入的研究。可以说今日的经 济法早已不是其产生之日的经济法,经济法学也得到了发展。

显然与西方国家对经济法学研究相比,我国经济法学的研究还很不到位。追本溯源, 其原因有几个方面。一是与经济基础有关。由于中国正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时 期,市场经济体制不仅远未成熟,而且基本上尚未建立,而计划经济时代对人们思维的 影响却是不可能马上消失的。因此对于什么是市场经济,市场经济有什么缺陷,人们没 有什么感性直观的认识,同时在自觉与不自觉中又受计划经济思维的影响,这种认识上 的问题在法学领域就反映为对经济的性质定义的认识肤浅。二是与文化基础有关。中国 传统文化具有封闭性、政治性(为政治服务)和非实践性(重理论轻实践)特点。作为中国 文化代表的儒家学说充分展示了这种特点。而这种文化上的缺陷对人们思维方式的影响 是根深蒂固的,即使在当代这种影响也是随处可见。在法学领域,各个法学部门自成体 系,互相隔离,甚至互相排斥,而同时法学研究大多重理论轻实践,轻调查研究;学者 热衷于在理论层次上对各种学说包括外国字说展开讨论,而并不考虑实践的效果及问题 。经济法这一概念在中国的引进无疑与当时的政治经济环境有很大关系。70年代末80年 代初,中国在经历10年动乱后人们对法制需求,对经济发展的企望很高,而计划经济的 体制对这种企望的回应就是国家直接介入经济领域并采取了法的一些形式,因此经济法 引入正是这种形式的产物,时至今日经济法的地位依然受到了这种因素的影响。中国文 化的传统作用又使经济法学与其他部门法学互相隔离互相排斥,门户之争依然很激烈, 而理论上的争论又绝少与现实中国经济实际相联系,使得经济法学成为一种难以确定难 以成熟的学科。

面对经济学的问题,科学的态度就是抛弃成见,深入实际。经济法如何定位在国外也 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我们对此一方面要予以关注,一方面应当转向具体问题,并且在 研究中不去注意属于谁的领地,开放思想为中国经济法治的发展提出方法,在解决实际 问题的研究中再逐步思考基础理论的一些问题,唯有如此经济法学才能成熟起来。法学 同其他学科一样,在发展到一定程度时就必然会出现学科交叉领域,因此不仅法学各部 门而且法学与其他学科如经济学、社会学等都应当互相借鉴互相吸收互相交叉。与西方 法治发达国家早已进行的这一过程相比我们的差距是很大的。

具体到研究经济法的本质,应当不拘于部门法范围的限制,不拘于法学范围的限制, 从经济的具体规范入手去探求。依据这样的方法,经济法的本质有三个层次,第一层次 即经济法是公法。法的最典型的分类是公法和私法,“公法调整统治主体之生活关系, 私法调整非统治主体之生活关系”(注: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 0年3月第1版第5页),公法以权力为联系,私法以权利为纽带。从经济法的一般定义及 其具体规范内容中可以看出经济法具有明显的以国家权力为联系的性质。它以规定国家 经济权力为核心,因此从根本上讲经济法应当属于公法。有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法在20 世纪出现了社会化倾向,因此经济法是以公私法融合的性质出现的,这是令人不能接受 的。公私法的划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不是一个简单的分类,而是蕴藏着保护人权 这一重要法的价值的设计。因此认为某些法具有公私法相融合的特点,其危害是很大的 ,它为公权非正当介入私人领域提供了借口,其结果是私人利益失去保障。在市场经济 发展到垄断阶段时确实出现了法的社会化倾向,其表现为对私权的绝对化进行了一定的 限制。但是社会化并不是对私权的任意剥夺,社会化也并没有使公私法划分失去意义。 社会化从根本上讲依然是保护私权,只是从注重单个人的私权转变为注重整体的私权, 在结果上更注重公正平等,而不是公权的任意扩展,相反公权的扩展是服务于私权保护 的目的的。因此社会化并不能成为改变公私法的界线,废除公私法划分的依据。

经济法本质的第二个层次是经济法是经济行政法,属于行政的一个分支。行政法是规 范国家机关的设立、职权及其与行政权力相对人之间关系的法律部门。经济法的任务就 是运用国家权力干预自然状态的市场活动以避免不完全竞争、外部性等市场失灵的问题 ,以及重新分配社会财富以求经济公平。在此过程中基于现代法治国家的要求,国家经 济决策机关的地位、职能及其与相对人的关系必须纳入法治的轨道,因此经济法必然属 于行政法的范畴。由于国家对经济的介入在垄断阶段之前是消极被动的,而积极介入主 动干预的国家职能是新近出现的,因此有必要使经济行政法从行政法中相对独立出来, 以避免行政权力传统运用对经济干预之不当。同样,经济决策机关应当与一般行政机关 相独立,以便于其采取各种手段履行特定职能——追求经济效率和经济公平的平衡。各 国中央银行的设立是这方面的典型事例。由于经济行政法的主体、行为方式、目的特殊 性,在学术研究中也同样有必要使经济行政法学从行政法学中分离出来加以专门研究。 而从各国法研究实践看,这种研究确实是一种必然的趋势。当然研究方法的部门性、学 科性并不否认经济行政法的性质。

经济法本质的第三层次是经济法是市场与政府关系的平衡法。由于国家干预市场活动 同样存在一个适度的问题,在市场与政府之间求得平衡就成为各国政府和经济学家所共 同追求的目标。尽管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如何避免政府的干预不当,还没有一个完善的 普遍接受的结论,但是把政府干预经济权力纳入法治轨道却是比较一致的看法。因为建 立在民主基础上的规范性是权力正当化的根本途径,而经济法正是这一看法的产物,因 此经济法就成为规范政府经济权力的法,成为市场与政府关系的平衡法。经济法本质的 第三层次是经济法本质的核心,它明确了经济法的根本任务就是在维护市场竞争的同时 对政府经济权力进行约束,而这一点恰恰是国内许多学者所忽视的。因此明确经济法以 市场为基础的权力制约的本质,在我们这个市场化不完全而行政权力习惯过度介入经济 的国家尤为重要。

二、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一个部门的基本原则是这个部门法全部规则的基础,因此明确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对于 经济立法、经济执法、经济司法具有重要指导作用。根据法的基本原则的一般定义,经 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贯穿于经济法律活动的始终,而为经济法规范所遵循的基本准则 。因此确定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以下列条件为标准:第一,它应当集中体现经济法的 基本价值追求。法的原则是法的价值的具体化,经济法基本原则应当是经济法基本价值 ——经济效率与经济公平(注:经济效率经济公平之所以是经济法的基本价值,是因为 效率与公平已成为现代市场经济的根本要求,而政府介入市场就是要实现效率与公平。 作为市场与政府关系的平衡法,经济法必然以经济效率和经济公平为价值追求。)的具 体体现。第二,它应当贯穿于经济法律制度的始终,而不是某一具体制度之中,并且成 为立法、执法、司法活动的基本准则。这就要求它既具有一般性又具有规范性,可为各 项法律活动所依据。第三,它应当是行政法基本原则的体现,并且有其特殊性。经济法 作为行政法之一部分,当然应当体现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依法行政原则。但不止于此 ,作为它本身的基本原则还应当进一步具体化并且特殊化,以与相邻部门法如公共行政 法等相区别。以上述标准衡量,目前国内学者的观点大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例如以 史际春、邓峰先生为代表的三原则说包括平衡协调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以及责权利 相统一原则。其中平衡协调原则强调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但应当看到 法律原本就是利益的调节器,正如博登海默指出:“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乃是调整和调 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无论是个人利益还是社会利益”(注:[美]E·博登海默著、邓 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398页) 。因而平衡协调各种利益不仅经济法使然,其他部门法亦如此。以平衡协调作为经济法 原则,没有体现经济法的本质。责权利相统一原则是法的一般原则。法无论作用的社会 关系有何不同,都必然是权利义务的统一,否则法就不能与其他社会规范相区别。维护 公平竞争原则也没有体现经济法的特征,民法实际上也是以维护公平竞争为原则。它的 平等、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可以说就是为维护 公平竞争。另外维护公平竞争只能说是经济法部分制度的原则,而不是它的基本原则。 王保树先生提出的经济上的公平与公正原则、违法行为法定原则、经济管理权限和程序 法定原则,注意到了经济法作为国家权力介入经济关系的特点,提出了对国家经济权力 的限制,但概括不够简炼统一,缺乏内在联系。漆多俊先生提倡的维护社会总体效益兼 顾各方经济利益原则体现了经济公平和经济效率的价值,但没有表现出经济法作为行政 法一分支的特点。李昌麒先生提出了七大经济法基本原则,其中资源优化配置原则、可 持续发展原则是经济学的基本原理,而非法的基本原则。经济效益原则、经济公平原则 实际上是经济的价值追求——经济效率、经济公平的表述,因而不能称之为经济法的基 本原则。而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经济民主原则、社会本位原则虽隐含了经济行政法的性 质,但含义模糊且不完整。

综上所述,作者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如同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一样只有一个,即国家 经济权力限制原则或者说经济行政合法原则。国家经济权力限制就意味着经济行政必须 依法进行,其权力主体、程序、方式、目的都必须合乎法律的要求,特别是经济宪法( 注:经济宪法是宪法中作为国家干预经济及国家经济制度的一般原则的规定。)和经济 行政基本法(注:经济行政基本法是指在经济法部门中集中规定经济行政一般原则和基 本规范的法律规范总称。)的要求。具体而言,国家经济权力限制原则包含以下内容: 第一,对目的的限制。国家经济权力介入市场活动必须符合法定的目的,这是行使国家 经济权力的必要前提,否则将使权力滥用而损害大众利益。具体而言就是必须以社会公 共利益为出发点并最终实现私人利益,因为社会公共利益最终还必须落实到私人利益处 。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要求不得为维护某个人、某个集团的利益以及政府利益而行 使经济权力;只有当市场对经济调节出现不足而威胁到整个经济的运作及大多数人的利 益时,国家经济权力才能主动介入,并且这种介入的结果是市场恢复正常运作而私人利 益普遍受到保护。第二,对主体的限制。行使国家经济权力的主体必须是特定主体而不 能是一般行政主体,这种特殊主体必须源于最高立法机关的授权而设立。以一般行政主 体干预经济必然使国家公共管理职能与经济管理职能混同,这样一方面破坏了经济的自 主性,另一方面又使国家干预经济的效率低下,在这方面我国长期计划经济体制对经济 的阻碍是最深刻的教训。国家经济权力主体超脱于一般行政主体(包括最高国家行政机 关),有利于摆脱行政的干预而采取多种灵活手段实现特定目的,同时又使其直接受国 家最高立法机关监督。在经济对一国具有巨大影响的时代,这种监督是必要的。源于最 高立法机关意味着这种权力主体集中而不分散,避免了官僚体制的低效率。第三,对程 序的限制。国家经济权力主体行使经济权力还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这在法治国家是应 有之义。应当注意这种法定的程序在设计上必须体现民主、效率的要求,也就是必须符 合程序的正义;程序的正义对于实体正义的实现是不可或缺的,而对于权力的行使而言 ,这一点尤为重要。民主高效的程序要求国家经济权力主体在做出经济决策时必须首先 听取相关主体的意见,并使各方面的意见都能充分表达,同时科学的决策还必须建立在 科学特别是经济学的基础上,因此经济学家的论证就必然成为决策的前提。效率要求决 策主体有相对独立的自主权以减少不必要的手续、指示的干扰。第四,对方式的限制。 国家权力介入经济活动必须注意采取适当的方式。应当明确,经济干预不是要企图取代 市场力量,而只是对市场力量的辅助。因此经济干预的方式要服从于经济效益的要求, 要尽可能减少干预成本,最大限度避免对经济效率的损害。主要应当立足于对私人活动 提供激励,这样直接命令方式的干预和国家直接参与经济运作——直接经营就要减少到 最低。这一点对于我们习惯于直接参与经济的某些机构而言尤其要警惕。第五,对应急 权力的限制。行政权力的运用必然会遇到需要应急处理的问题,在经济领域由于全球经 济一体化的影响,这种应急情况的出现是不可避免的,比如金融危机的出现。在这种情 况下,必须授予国家经济权力主体以一定的应急处理权,否则将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损 失。但是这种应急权力的行使必须受到限制,只有在出现严重危机的情况下,为避免经 济上巨大损失才可使用。这种应急权的主体、限度必须由法律严格明确规定,并且必须 履行事前或事后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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