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件研究论文_罗静

中国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件研究论文_罗静

(四川大学,四川 成都 610072)

摘要:通过实证研究分析中国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逻辑,探索法官认定构成救助合同法律关系的条件,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以及救助报酬的确定。

关键词:海难救助;合同;裁判规则

1.前言

为对遭遇海难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展开及时救助以及保护环境、鼓励救援,国际上有《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Salvage 1989,下称《救助公约》),国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九章“海难救助”专章对相关问题进行规定。司法实务中如何处理此类案件呢?是否存在问题呢?本文拟对此展开研究。

2.网络公开的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件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主页高级检索输入“海难救助”全文搜索,截止2018年10月20日,共显示295个搜索结果,其中涉及海难救助合同实质纠纷的文书49份,排除法律引用情形246份及重复出现2次的2份文书,有效文书45份。

这45份文书中还包含个案一审、再审等程序。35份文书以一审结案,上诉案件7件,被批准再审的案件1件。仔细阅读文书,排除没有实体审判的案件,即一审撤回起诉、移送管辖,二审因为一审程序错误发回重审等情形,文书中涉及到对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件分析的有11份。其中既包括不同法院适用相同审判程序做出的判决又包括同一案件在不同审判程序中得到的判决,因此笔者从横向和纵向两方面比较分析其裁判规则。

3.裁判规则

3.1 横向比较

据横向比较,11份裁判文书共同涉及的争议问题可以概括为两个:1、救助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2、救助报酬的认定。每个案子案情不同,审判法官不同,裁判中有一些共性,也有差异性。

第一,救助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11份文书中有8个案件涉及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认定,经笔者归纳,8份判决无一例外都判定当事人之间构成救助合同关系或事实上的救助合同关系。法官的裁判依据为派遣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或双方往来邮件内容。可见,事实上的救助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核心还在于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救助行为。

第二,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是《合同法》和《海商法》。经考察,11份裁判包含两种救助合同类型,一种是事实上的救助合同即没有书面救助合同,对救助相关事宜如救援费用支付标准等没有约定;一种有书面救助合同,但对救助相关事宜并未协商一致。首先,两种类型的救助合同都首先考察施救方的行为是否符合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再确认其能够获得救助报酬。归纳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有:一、符合法律规定的救助标的;二、标的处于危险状态;三、实施救助行为且自愿救助;四、具有救助效果。

其次,在救助报酬的认定上,法院对于法院认定为构成事实上的救助合同关系的案件,主要采取的以下几种认定方式:1、在施救方提供的证明其救援费用的证据得以才信时,综合考虑《海商法》第180条第一款之规定与救助效果确定救助报酬;2、在施救方提供的证明其救援费用的证据不足以得到印证时,根据《海商法》第180条规定的确定救助报酬应综合考虑的10项因素,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并参考法院所在地救助作业船舶的市场报价,法院酌定施救方可得的救助报酬。但是,也有法院在此种情况下并未选择参考地区市场报价,直接确定了一定数额的救助款项。3、根据《海商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酌定按照施救方支出成本的200%确定海难救助报酬,拖带费用酌定按照成本的20%计算。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4、确定救助报酬后,根据案件救助作业风险性质和程度,按照鼓励救助作业的精神,酌情将救助报酬加计一定比例(10%)。5、适用“无效果无报酬”原则,在认定施救方的行为与财产救助之间无因果关系、无救助效果时,判定无权获得救助报酬。

对于有书面救助合同的案件,若是合同约定了救助报酬的数额及计算方式(包括事后达成一致),则据合同约定判决;针对相反情形,法院的判决又分为三种情形,一则仍是依据《海商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被施救方面临的危险和施救船舶所冒的风险,救助方耗费的救助成本和提供服务的及时性,救助效果等方面的因素确定救助报酬。二则在第一种情形的基础上再依据《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按船舶和船载货物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由被施救方承担责任。三则根据《合同法》对于费用约定不明的相关规定确定救助费用。

可见,实务中确实存在对于类似的救助合同案件,不同法官判决依据的具体法律和自由裁量标准不同,由此导致同案不同判。

3.2 纵向比较

研究11份裁判文书,由于有的案件只公开了二审裁判文书没有公开一审裁判文书,所以符合纵向比较条件的案件仅为“加百利”轮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诚然,网络只公开了该案的二审判决((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17号,以下简称“加百利”案二审判决)和再审判决((2016)最高法民再61号,以下简称“加百利”案再审判决),没有公开该案的一审判决,但是,该案历经二审改判,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可见该案争议性十足。

分析三份判决,三级法院皆认可:1、救助合同包括“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与雇佣救助合同。2、雇佣救助合同下认定构成需符合《海商法》规定的救助标的,标的处于危险状态,实施救助行为;确认是否实施救助行为需要考察施救方的行为对整个救援的效果以及不存在《海商法》第186条规定的无权获得救助款项的情形。3、雇佣救助合同的救助报酬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需要变更的,依据《合同法》确定,优先考虑意思自治原则。而致使二审改判,再审再次推翻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的争议点在于《救助公约》第13条、《海商法》第180条及第183条是否适用雇佣救助合同。二审法院认为可以适用,一审、再审法院认为不应适用。

学术界对本案评述也有分歧:有的学者认为最高院对该案的判决还存在说理单薄、回避关键问题等不足,应该审慎看待。有的学者认为该判决是处理涉外海难救助合同纠纷的一次成功实践。笔者经过分析以为终审判决依然不够完善:1、最高院判定《救助公约》第13条、《海商法》第180条及第183条仅适用于“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单未解释依据,作为我国的最高司法机关,应当对其裁判依据做出符合法理与实务惯例的解释。2、最高院认为本案救助报酬的确定依据是《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为一审判决依据《海商法》相关规定的做法是适用法律错误,但在判决书中并未详细阐述如何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得出本案判决结果,而是维持了一审判决运用被自己判定错误的法律依据得出的判决结果,对此,笔者认为应当详细论证判决缘由。

4.结语

针对比较分析文书反映出来的不同法官适用的具体法律不同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法院判决依据说理不足等问题,笔者建议最高院能以经典案例评述等途径对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件救助报酬的裁判依据做统一路径要求,具体可以当地市场价为参考并结合当事人实际交易情形。另外,在实务调研的基础上,对本类型案件的裁判法理做出翔实具体的说明论证。

参考文献

[1]孙思琪.雇佣救助合同法律适用论辩——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61号民事判决之评释[J].西部法学评论,2017(06):114-124.

[2]傅廷中. 处理涉外海难救助合同纠纷的一次成功实践[N]. 人民法院报,2016-07-09(002)

作者简介:罗静(1992.04-),女,重庆市合川区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国际法专业研究生。

论文作者:罗静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3月下

论文发表时间:201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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