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组织犯罪的刑事责任与刑罚研究_黑社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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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有组织犯罪作为一种犯罪形式,目前已成为各国各地区立法部门、司法实务部门以及 刑法理论界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尽管国际犯罪学界频繁使用“有组织犯罪”一词,但 “有组织犯罪”至今尚未形成一个得到普遍认同的定义。国外学者关于有组织犯罪的定 义,存在行为概念说、功能概念说、结构概念说以及广狭义概念说等观点。我国犯罪学 界对有组织犯罪问题的研究起步较晚,但在有组织犯罪的概念问题上,也是众说纷纭。 据有的学者统计,主要有八种较具代表性的观点,[1]有学者按各种定义所辖范围的不 同,将其分为最广义说、广义说以及狭义说三类。[2]如果从语意上来理解,有组织犯 罪应是指一切有组织形式的犯罪,其所包含的,应当是从极不成熟的组织犯罪到极为成 熟的组织犯罪的各种发展程度和组织形式的犯罪。[2](12)它不仅包括有一定组织行为 的共同犯罪,也包括具有较强组织性的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还包括组织程度更高、更 成熟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及黑社会组织所实施的犯罪。在我国,“有组织犯罪”这 一概念的提出是侧重于对黑社会组织和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所实施的犯罪而言的,如 黑社会犯罪、恐怖主义组织犯罪、洗钱犯罪、邪教组织犯罪等等,也即狭义上的有组织 犯罪。本文所要讨论的主要是狭义的有组织犯罪的刑事责任与刑罚问题。

一、有组织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

有组织犯罪与共同犯罪具有密切的联系。根据有无组织形式,共同犯罪可分为一般的 共同犯罪与特殊的共同犯罪。一般的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在结合程度上比较松散,没 有特定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形式。特殊的共同犯罪是指共同犯罪人之间建立起组织形式 的共同犯罪,包括一般的集团犯罪如集团盗窃、集团贪污和诸如恐怖主义组织犯罪、邪 教组织犯罪、洗钱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后者即这里所说的狭义的有组织犯 罪。可见,有组织犯罪与共同犯罪之间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有组织犯罪是共同犯罪的 一种特殊形式。因此,有组织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可适用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 和有关原则,但二者并不完全相同,有组织犯罪又有某些特殊之处。

(一)犯罪组织内部个人刑事责任的承担

在处理有组织犯罪案件的过程中,经常出现这样的局面:由于犯罪组织的首领或管理 者通常并不直接参与犯罪组织日常的犯罪活动,因而他们往往辩称对下级团伙的犯罪行 为不知情,不应为此承担责任;另一方面,下级团伙则辩称他们只是依照上级的命令行 事,并不知道自己所实施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因此,为了防止犯罪分子互相推诿,逃避 刑事责任,首要的问题就是必须明确犯罪组织内部个人的刑事责任。

如前所述,有组织犯罪是共同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因此,对于犯罪组织内部个人的 刑事责任可适用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和有关原则。考虑到犯罪组织内部明确的 分工是有组织犯罪的一个显著特征,我们认为,应根据分工分类法并结合刑法关于共同 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和有关刑法理论,对有组织犯罪中的组织者或领导者、各种 类型的参与者(包括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以及胁从犯)的刑事责任问题分别予以认定 处理,兹不赘述。值得探讨的是以下两个问题:

1.在有组织犯罪中作为他人工具的“枪手”的刑事责任问题。在有组织犯罪中,某些 个人对他人的犯罪预谋或者计划一无所知,而是被他人利用实施了有关的犯罪行为,在 这种情况下,实施犯罪行为的个人能否被认为是“无辜的代理人”?[3]

所谓无辜的代理人,又称无罪代理人或无知代理人,即利用善意或不知情者或无罪的 人为道具,也就是说,一个人对主犯的犯意一无所知而仅仅是实行犯实施犯罪的工具, 或者一个人在他人的唆使与请求下实施了某一犯罪行为,但对于犯罪事实缺乏了解或一 无所知,因而不构成犯罪的情形。[4]无辜代理人是英美法上的概念,英美法系一般认 为无罪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在任何意义上都不是共犯关系,但仍将它作为共犯关系的派生 种类,且将被代理者称为一级主犯。无罪代理人与大陆法系刑法中的间接正犯可谓异曲 同工。

间接正犯即利用他人作为犯罪工具的人。关于间接正犯的性质,目前除了极少数国家( 如意大利刑法)将其视为一种共犯形态以外,间接正犯作为正犯之一已是多数国家和地 区刑法学界的通说。间接正犯承担与正犯(实行犯)相同的刑事责任,对间接正犯,按照 单独实行犯论处。这在某些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典中有明确规定。如德国1975年刑法典第 25条第1款规定:“自己实施犯罪,或通过他人实施犯罪的,依正犯论处。”日本1974 年改正刑法草案第26条第2款规定:“利用非正犯之他人实行犯罪的,也是正犯。”我 国刑法对间接正犯没有明文规定,理论上认为,利用他人作为工具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 ,与利用其他工具进行犯罪,并无本质的区别,因此,应视同用自己的手实行犯罪。[5 ]

无罪代理人与间接正犯实际是两大法系对同一现象从两个不同角度所作的观察,一个 从被利用者的角度,一个从利用者的角度。[6]无论是英美法系的无罪代理人,还是大 陆法系的间接正犯,代理人或被利用者都不构成犯罪,而由被代理人或利用者对犯罪行 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有组织犯罪中的所谓“枪手”,其实际情况往往比较复杂,需要区分不同的情形。一 般而言,犯罪组织的成员在加入犯罪组织的时候,对该组织的性质或多或少应是有所了 解的(当然,不能否认有的人是在完全被蒙骗的情况下加入其中的,虽然这种情况属于 极少数),对该组织的其他成员实施的犯罪活动,即便不完全知情,通常也是心照不宣 的。因此,只有在被利用者未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被利用者完全被蒙骗而参与实施该 犯罪活动、被利用者的合法行为被利用、被利用者出于善意或者无意识地实施的行为被 他人利用等情形下,被利用者才可能作为单纯的“枪手”而存在,因而对犯罪行为不承 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形均不能作为其免责的理由。

至于“上级的命令”能否作为犯罪组织的某些成员推卸个人责任的合法理由,我们对 此持否定意见。上级的命令对下级成员虽具有一定的强制力,但通常情况下,下级成员 并不因此而丧失其辨认是非的能力和意志自由。而一个人应对其在具有辨认能力和意志 自由的情况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这是毫无疑义的。所以,在遵从上级命令而 实施了某些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只要上级命令在强度上不足以使下级成员丧失意志自由 (否则,可能成立间接正犯),该下级成员就不能因此而免责。对此,有的国家刑法有明 确规定。如俄罗斯1996年刑法典第42条第2款规定:“为执行显然非法的命令或指令而 实施故意犯罪的人,应按照一般根据承担刑事责任。不执行显然非法的命令或指令的, 不负刑事责任。”

2.关于有组织犯罪中幕后操纵者的刑事责任。犯罪组织内部存在着严格的等级和分工 ,作为领导者或高层的管理人员,通常并不直接参与具体的犯罪活动,而是“运筹帷幄 之中”,策划和制定统一的犯罪计划,控制和操纵着整个犯罪组织的活动。其作为组织 犯,须对其所组织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犯罪组织的首领和管理者往往借口对下级成员的犯罪行为“不知情”而 企图推卸责任。我们认为,作为犯罪组织的领导者或管理者,其犯罪故意的内容无需很 具体明确,其对犯罪组织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只要求具有概括的故意即已足够。犯罪组 织实施的犯罪行为,有些是经过领导者或管理者预谋、策划的,有些虽没有让领导者或 管理者“费心”,但是在得到其默许的情况下实施的,后者也应该属于领导者或管理者 的故意范围。因此,犯罪组织的领导者或管理者应对其故意范围之内的所有犯罪行为承 担责任,无论该种犯罪是否由其预谋、策划或指挥。至于那些确实未经领导者或管理者 预谋、同意或者默许,与犯罪组织的目的和宗旨相异、不属于犯罪组织的“整体活动规 划”中而由下级成员个人擅自实施的犯罪行为,或者在犯罪过程中实行犯所实施的超出 领导者或管理者的预谋或故意之外的犯罪行为(即实行犯的过限行为),领导者或管理者 对此不承担责任。

(二)犯罪组织的刑事责任

关于犯罪组织的刑事责任,主要有以下两个问题需要探讨:

1.如何追究犯罪组织的刑事责任?如何区分犯罪组织与合法组织的界限?实践中,犯罪 组织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有的犯罪组织玩弄“挂羊头卖狗肉”的伎俩,对外以“合法” 的商业组织的面目出现,为其犯罪行为作掩护。有的犯罪组织在进行了一段时期的犯罪 活动后,为了达到长期犯罪而不被发现的目的,逐步开始寻找各种外衣和掩护,试图与 非法走向“合法”。由于有“合法”表象的掩护,使得某些犯罪组织具有较强的隐蔽性 和迷惑性,容易与合法的商业组织相混淆。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就需要进行辨别 ,将有组织犯罪与某些合法组织的犯罪行为区别开来。

合法商业组织与犯罪组织是两种不同的犯罪主体,二者成立的宗旨或目的不同。合法 商业组织成立之初的宗旨是为了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或是为了实现社会保障和 提供服务的目的,等等。其成立宗旨和目的是合法的,至于后来实施的犯罪活动则是违 背其成立宗旨的。而犯罪组织本身就是以实施或者方便实施犯罪活动为目的而成立的, 其表面上的“合法”身份不过是其实施犯罪活动的掩护。然而,即使表面上的“合法” 组织,也并不妨碍在某些情况下对其适用法人(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原则。对于那些已 经取得法人资格的犯罪组织,应适用刑法中法人(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 任。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是“单位犯罪”而非“法人犯罪”,也就是说, 我国刑法中的“单位犯罪”不仅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犯罪,也包括非法人的单位犯 罪。因此,在我国,对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犯罪组织实施的犯罪,要具体分析是否成立 单位犯罪,若其具备单位犯罪的构成条件,则应依据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予以处罚;否 则,应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予以处理。

2.加入犯罪组织是否应界定为严格责任的犯罪?是否有特别的免责理由,如胁迫、对有 组织犯罪目的的不知情?犯罪组织的成员能否因其脱离犯罪组织或向执法部门提供犯罪 组织内部结构的情报而免受处罚?[3]

所谓严格责任,亦称为绝对责任、无罪过责任,是指在某些犯罪中,行为人的行为“ 只要具备了犯罪行为方面的某些特定要素,那么,被告人对事实的无知或认识的错误( 不管这种错误多么合理),就不能成为辩护的理由”,[7]就要被判决为有罪。严格责任 主要适用于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场合,如公害犯罪或违反食品法、交通法、酒 类与药物管理法的行为。严格责任是英美刑法中的规定,但在大陆法系国家和社会主义 法系国家的刑事立法中也时有表现。我国大陆现行刑法典的规定中不存在严格责任,但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适用严格责任的做法,在某些不适用刑法典总则的规定的特殊刑罚法 规中也存在关于严格责任的规定。[8]

关于加入犯罪组织是否属于刑法上所谓的严格责任的犯罪,我们对此持否定态度。理 由在于:首先,加入犯罪组织的行为在客观上具有社会危害性。由于有组织犯罪特殊的 经济特征和社会心理特征,作为一个以犯罪为主要目的的组织的成员本身就被看作是对 法律秩序和社会安宁构成显著危险。而且,加入犯罪组织只是实施有组织犯罪活动的前 奏,具有犯罪预备的性质。有组织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使得将其犯罪预备行为规定为 独立的犯罪成为必要。因此,许多国家如俄罗斯、德国、意大利、瑞士等均在其刑事立 法中将加入犯罪组织作为“自身犯罪”,独立于其他为实现犯罪组织的犯罪目的而实施 的任何具体犯罪。我国1997年《刑法》第120条第1款和第294条第1款也分别规定了参加 恐怖组织罪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其处罚。其次,加入犯罪组织罪在主观方面表现 为故意。一般来说,行为人在加入犯罪组织时,对于该组织的性质或者从事的活动或多 或少是有所认识的。行为人明知所要加入的是犯罪组织或者虽不明确知道所参加的团体属于刑法上的犯罪组织,但认识到该组织是从事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 违法犯罪活动的,而仍加入之,其主观上显然具有故意。如果行为人是在完全不知情或 被欺骗的情况下参加犯罪组织的,因其主观上缺乏故意,不构成本罪。至于被胁迫加入 犯罪组织的情形,被胁迫者知道所要参加的是犯罪组织,虽不情愿,但为了避免遭受现 实的危害或不利才不得不参加,在这种情况下,被胁迫者仍然具有意志自由,其参加犯 罪组织仍然是其经过利益权衡、自行选择的结果,所以不能因此而免责。综上所述,加 入犯罪组织罪在客观上具有社会危害性,主观上具有可谴责性,因而不属于严格责任的 犯罪。

加入犯罪组织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加入犯罪组织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 ,就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犯罪组织的成员在加入犯罪组织后又脱离犯罪组织 或者向执法部门提供犯罪组织内部结构的情报的,原则上不能免责,但其脱离犯罪组织 或向执法部门提供情报的行为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之一在对其裁量刑罚时予以考虑。如 德国1998年刑法典第129条第6款规定,自动竭力阻止犯罪组织继续存在或防止其实施符 合其宗旨的犯罪,或在犯罪行为尚未被阻止前,及时向官方坦白犯罪计划的,法院可根 据规定酌情减轻处罚或免除其刑罚。作为例外的是,有的国家刑法规定对该种情形予以 免责。如俄罗斯1996年刑法典第205条第3款规定,参与准备实施恐怖行为的人员,如果 及时提前报告权力机关或采取其他措施预防恐怖行为的发生,如果其行为没有别的犯罪 构成,则免除刑事责任。对此类犯罪人最“宽厚”的当属意大利1991年颁布的《黑手党 悔过法》,该法规定,脱离黑手党的悔过者及其家属可享受“终身”由国家供养的待遇 ,而且不管犯过什么罪都可以立即释放。其反黑斗争的策略足可谓软硬兼施,用心良苦 。

二、有组织犯罪的刑罚问题——关于完善我国刑法

关于有组织犯罪的刑罚规定,我国1997年刑法典对于有组织犯罪的出现及其发展变化 趋势作出了及时的反应,设立专条规定了对此类犯罪的惩治规范,使得对有组织犯罪的 惩治有法可依,这无疑是具有积极意义的。但从具体规定来看,仍存在某些不足之处。 我们认为,就现行刑法关于有组织犯罪刑罚方面的规定而言,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 完善。

(一)加重某些犯罪的法定刑,增加量刑幅度

我国现行刑法典关于有组织犯罪刑罚的规定,从整体上看,也是遵循从严处罚原则的 ,只是对个别犯罪的法定刑规定得偏轻。如现行《刑法》第294条第1款规定:组织、领 导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黑社会性质犯罪作为 刑事犯罪中最严重的犯罪形式之一,其社会危害性是不言自明的。组织、领导和积极参 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通常都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分子,对其最高可判处10 年有期徒刑,这一刑罚显然偏轻。因此有学者建议,应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 组织罪的量刑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基本刑之上,另增加一个量刑幅度,规定 “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9]这样,就使刑罚的轻重与犯 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适应,同时也体现了对有组织犯罪从严打击的刑事政策。

(二)扩大财产刑的适用,对有组织犯罪广泛适用财产刑,以从根本上消除犯罪组织的 再犯能力

就有组织犯罪而言,犯罪分子从事不法活动的主要目的通常是为了图利,对此类不法 之徒(特别是走私、贩毒及组织犯罪集团),如仅将其处以徒刑监禁于牢中,则因犯罪资 产仍可由其他人继续运用,对犯罪行为或犯罪集团之组织活动并无影响,唯一之差别是 不法集团内部人事进行调整,以新人取代被捕者之地位而已。因此,如能于破案后将嫌 犯所有涉及不法运作之各种资产充公,将可祛除罪犯继续从事不法活动之动力或资金, 可使其无东山再起之凭藉或资本。[10]因此,财产刑的适用对于从根本上遏制有组织犯 罪具有不可忽视和不可替代的作用。

从我国现行刑法典对上述几种有组织犯罪刑罚的具体规定来看,规定财产刑的条文较 少,除对资助恐怖活动罪规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以及对洗钱罪规定“没收犯罪的违 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属于特别没收),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 之二十以下罚金”以外,其他几种组织犯罪均无类似规定,尤其是对以获取巨额的经济 利益为根本目的的黑社会性质犯罪没有规定适用财产刑,这无疑是个很大的缺憾。

立法上仅对资助恐怖活动罪和洗钱犯罪规定了财产刑,或许是因为该两罪与经济利益 的联系较为直观、显而易见。事实上,无论是黑社会性质犯罪还是邪教组织犯罪,都与 一定的经济利益具有密切的联系。谋取经济利益向来是黑社会性质犯罪的主要犯罪目标 之一,也是其腐蚀、拉拢政府部门有关人员,从而对政治和社会问题施加影响的前提、 基础和凭藉。据美国联邦调查局专门对付邪教机构的有关研究人员指出,邪教的主教都 有共同点:长期淫乱,不择手段致富,通过宣扬各种荒谬的“教义”、“预言”,蛊惑 人心,欺世骗财。而且,单靠信徒献金,不足以应付庞大的开支,于是邪教组织也向金 融、股市和贸易等方面发展。邪教组织营商致富的例子不胜枚举,最惊人的业务当属南 韩统一经营枪械厂。总之,犯罪组织,尤其是以实施有组织犯罪为目的的犯罪组织,作 为一种长期存在的团体,没有必要的经济基础和持续的资金来源,是无法维持、运行和 发展的,因此,无论是哪种有组织犯罪,都与经济利益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鉴于此, 我们建议,应在我国刑法中规定对有组织犯罪广泛适用财产刑,对那些尚未规定财产刑 的有组织犯罪如黑社会性质犯罪、邪教组织犯罪等,应规定在判处相应的自由刑的同时 ,并处高额的罚金刑或者没收财产。

(三)通过修改完善我国刑法中单位犯罪的刑罚体系,对犯罪组织实行彻底而有效的处 罚

我国现行刑法对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只规定了一种刑罚即罚金。这从处罚力度和效果 上来说,都是远远不够的。我国刑法虽然规定了单位犯罪及其处罚原则,但并没有考虑 到单位犯罪的特殊性,没有针对单位犯罪的特点设立相应的刑罚种类和刑罚制度,而只 是简单地将自然人犯罪所适用的刑罚方法套用于单位犯罪。这不仅难以实现刑罚效果, 而且使得单位犯罪的刑罚适用过程中某些问题无法解决。[11]鉴于此,我们认为,应当 从单位犯罪自身的特点出发,进一步完善刑法有关单位犯罪的规定,增加没收财产、剥 夺荣誉称号、停业整顿、限制业务活动范围、强制解散等处罚方法,完善单位犯罪的刑 罚体系。这样,对于那些已取得合法资格的犯罪组织,在依据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予以 处罚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上述几种处罚方法,以彻底、有效地消除其 再犯可能。

(四)对有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增加适用其他附加刑,全面遏制其犯罪的手段和途径

根据第三次刑法修正案,我国现行刑法典仅对参加恐怖组织罪(第120条)、资助恐怖活 动罪(第120条之一)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294条)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并且采用 的是判处3年(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方式予以规定的 。据此,在这些犯罪的刑罚适用上,剥夺政治权利与自由刑是选择适用的,换言之,要 么判处自由刑,要么单处剥夺政治权利。

政治权利是公民自由权利的一项重要内容,但有时会被犯罪分子利用作为实施某些犯 罪活动的前提和主要手段。对此类犯罪,在对犯罪人判处刑罚时,必须同时剥夺其所享 有的政治权利,才能彻底阻遏其犯罪的手段和途径。如对于邪教组织犯罪,若仅对行为 人处以一定的自由刑而不剥夺其政治权利,行为人会利用其仍然享有的政治权利继续实 施宣传邪教教义,煽动、号召、组织信徒自杀、自残或者破坏国家法律、法规的实施等 行为,扰乱社会秩序,贻害社会。我国现行刑法典对邪教组织犯罪没有规定适用剥夺政 治权利,这不能不说是个疏漏。因此,我们建议,应将“并处剥夺政治权利”适用于有 组织犯罪尤其是恐怖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和邪教组织犯罪的各个量刑幅度中,这 样,既体现了对有组织犯罪严厉打击的原则,也粉碎了犯罪分子利用政治权利继续实施 犯罪的妄想。

此外,我国现行《刑法》第35条规定:“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 适用驱逐出境。”根据这一规定,对于外国人到我国境内发展黑社会组织的,在处以其 他刑罚的同时,可并处驱逐出境。

(五)对有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还应补充规定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予以一定的限制

对有组织犯罪从严打击,不仅体现在刑罚适用时从严,也包括刑罚执行中的从严。而 刑罚执行过程中的从严,主要体现为在缓刑、假释和减刑的适用条件上予以一定的限制 ,从严把握。

我国现行《刑法》第72条规定:“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 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所谓“可以”,意味着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 ,存在选择的余地,对犯罪人既可以宣告缓刑,也可以不宣告缓刑。而是否宣告缓刑, 取决于犯罪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该条规定在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 为徇私提供了一个契机。我们知道,有组织犯罪的社会危害之一就在于其对政府部门人 员的贿赂腐蚀,尽管在罪与非罪的问题上,甘冒掉乌纱或者入狱的风险为犯罪分子开脱 罪责的司法人员日益少见,但在一些边缘界限如“可以”还是“不可以”的把握上,还 是大有可乘之机的。况且,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缓刑适用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 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而从现行刑法对有组织犯罪规定的具体刑罚来看,对其判处3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已属较轻的刑罚,再适用缓刑,恐有违对有组织犯罪从严打击的原 则。综上所述,对有组织犯罪而言,一则缺乏适用缓刑的必要性,二则为了杜绝个别司 法人员利用宣告缓刑的自由裁量权对有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给予“照顾”,我们建议, 刑法应明确规定,对有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不适用缓刑。

同时,还应借鉴某些国家和地区有组织犯罪立法的有关规定,(注:澳门《有组织犯罪 法》规定,对于犯有发起、创立、参加、支持黑社会犯罪,执行黑社会任何级别的领导 职务罪,国际性贩卖人口罪,不法资产或物品的转移、转换或掩饰罪等,除行为人曾作 出阻止该等黑社会的存续,通知当局该等黑社会的存在,揭露该等黑社会的宗旨、计划 或活动等行为外,不得暂缓执行科处的刑罚;刑罚执行期间不得假释;即使超逾5年再 犯该罪,也不妨碍视为累犯。)对我国现行《刑法》第81条(假释)第2款的规定予以补充 修改,规定:对于因实施黑社会性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以及邪教组织犯罪等有组织犯 罪而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此外,鉴于有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为从严打击,还应对有组 织犯罪的犯罪分子适用减刑的条件予以一定的限制,如适当缩小减刑的幅度、适当延长 两次减刑之间的间隔期等等。

收稿日期:2003-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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