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的几个基本问题_所有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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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产权的定义

经过多年的讨论,关于产权理论已积累了丰富的文献。但是,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所有的这些文献却没有对产权的概念进行明确而集中的界说(注:在早期的一些经典性文章中,包括科斯(1960)、德姆塞茨(1967)、菲吕博腾和佩杰维奇(1972)在内,都没有给产权进行定义。)。这其中的原因可能是:(1 )虽然经济学放弃对产权的讨论已有很长时间,但法学、政治学、哲学和社会学却一直把它作为一项重要的研究内容。由此,经济学家认为产权对大家来说肯定不会陌生;(2 )产权涉及的内容过于广泛。从逻辑的角度分析,产权更属于理论范畴,其内涵并不是一个简单的概念所能覆盖的。经济学家的“机会主义行为”和产权内容的复杂性共同导致的结果是理论上对产权的误解和混淆。这一点对于缺乏关于财产论述的哲学传统、并且受过马克思理论教育的中国经济学家就更为严重(注:产生混乱的原因是,现代产权理论讨论的产权与马克思的所有制与所有权有很大的区别。)。本文的目的是解释产权的内涵和外延,有鉴于产权内涵较宽泛这一事实,我将首先侧重分析产权在经济学意义上所包括的主要内容,然后再作归纳。不过,应该强调的是,这里关于产权的讨论仍是不完整的,下面首先从阿尔钦最近作出的产权定义展开来说。

阿尔钦(1987)认为:“产权是一个社会所强制实施的选择一种经济物品的使用的权利”。在这里,经济物品可以理解为两类:(1 )具有效用,即能给人带来欲望满足的物品;(2)能生产出产品的要素, 即可成为产生效用的手段。经济物品可以是有形的,如土地、计算机、苹果;也可以是无形的,如劳动力、思想、信息和时间等。但重要的是,这些物品必须是稀缺的,非稀缺物品不会产生权利关系,因为界定、实施和保护产权都需要支付成本。而所谓“强制实施”不仅指法律、法规、政策条令和合约条款,而且还包括习俗、禁忌、社会通行的伦理行为准则及道德规范等。在此,阿尔钦表明了产权的排他性。

阿尔钦是产权经济学大师,他的这一定义又被写在权威的《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中,因而一般被认为是经典的。阿尔钦的解释的确抓住了产权的一些本质特征,其中他强调产权源于物品的稀缺性及产权的排他性的观点尤为深刻。但是,他的这一定义是不完整的。因为首先,“使用”一词在这里含糊不清。按阿尔钦的本文,“使用的权利”应该是指社会规定对财产可以做什么和不可以做什么的权利。如雇佣者使用劳动力只能在市场上购买,必须支付工资,而不能采用奴役的手段;个人可以在其所有的土地上种植谷物、放养牲畜,但不能栽种鸦片等。如果作这样宽泛的理解,那么,“使用”就不仅是操作意义上的权利,还应包括诸如“不使用”“与别人联合使用”等决策意义上的权利,而后者无疑是指让渡财产的权利。在分工和协作已成为社会主流生产方式的今天,财产的让渡权利愈显重要,没有必要与使用权利混在一起。

即使如此,对物品使用的权利还是概括不了产权应该包括的内容。如果物品仅是指最终的消费品,那么“使用”的同时便是使用者的效用满足过程。这时,产权的另一重要内容~获取收益的权利也就得到了实现。然而,正如上面已经指出的,物品还包含了能生产出产品的要素。在这一场合下,使用的权利就仅是一种手段,一种按使用者(注:或财产的法律所有者。)意志行事的自由。尽管它极为重要,但至少不是使用者终要追求的目标。试想一位含辛茹苦的农夫,他对土地拥有的产权是表现在辛勤耕作的过程中还是表现在产品的收获上呢?奴隶成为奴隶主的财产是因为他被剥夺了自己劳动力所生产的产品。同样,现代社会承认思想作为一种财产并不是指使用思想的权利,因为没有人能禁止别人使用他的思想,思想的产权无疑是指从出售思想产品中获取收入的权利(汪丁丁,1992)。

产权,简单地说就是关于财产的一组权利(注:这里并不是给产权下定义。)由于物品属性的多样性和个人在使用物品时能力和目标的差异,所以这一组权利可以作无穷的划分,仅用使用权概括不了财产所包括的权利并容易引起误解。财产权利束中最重要的部分是关于财产的排他性使用、可让渡性和获取收益的权利,其中,排他性使用和让渡权是行使产权的权能,而获取收益则是界定和行使产权的最终目的。因此,与之对应,产权便可简明地定义为关于财产的使用、让渡和获取收益的权利。

产权与物相关,因为权利束常常附着在一种有形或无形的物品和服务上。而且正是物的效用、物产生效用的能力及由于物的稀缺而诱发的竞争性使用才引起对物的使用权利的安排。物的物理性状还影响着界定权利的交易成本大小并进而影响权利安排的形式和结构。但产权不是指人和物的关系,而是指由于物的存在及对它的使用所产生的人们之间的相互认可的行为关系(Furubotn and Pejovich,1972)。假如我拥有一台计算机,我对计算机的所有权不是界定我和计算机的关系,而是界定我和其他人关于使用计算机的权利关系(Pejovich,1990)。 我的私有产权限制了你和他人对我拥有的物品的行为(Alchian,1987)。所以,产权安排规定了每个人在与其他人交往过程中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或者承担不遵守的成本(Furubotn and Pejovich,1972),社会通行的产权制度则确立了每个成员相对于稀有资源使用时的地位及人与人之间的社会、经济关系。

当我们把财产的范围加以拓宽时,将会发现产权所包括的内容极为广泛。仍以稀缺性和效用来确定经济学分析的财产。个人的劳动力、个人的思想无疑属于财产的范围, 因此, 产权包括了人权(Jesen andMeckling,1976;Fama,1980)。那么,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呢? 在政治市场上,个人要表达自己的偏好不如消费品市场来得直接,必须借助于个人的呼声和政治选举,所以民主和自由是可以用产权来定义的(汪丁丁,1992)。只有在此意义上,我们才能理解先代贤哲洛克(Locke )为什么要强调广义的产权必须包括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权利。尽管德姆塞茨(1988)、菲吕博腾和佩杰维奇(1972)抱怨还没有发展一个很好的国家理论因而阻碍了对产权的理解,诺斯(1990)也把产权规则置于政治规则之下,但在我看来,政治制度和国家理论当属产权理论的一部分而不是和产权分离的。或者至少可以说,产权理论为经济学分析人的行为、社会组织、社会交易、政治制度提供了巨大的潜力。

二、产权与所有权的区别

经济学意义上的产权是一个非常广泛的范畴,它与法律上的财产权是有区别的。经济学所要决定的是存在的合法权利,而不是所有者拥有的合法权利(科斯,1960)。一些经济学家采取实用主义的态度,把法律关于财产权的解释和界定作为产权的定义和内容,其结果是大大限制了产权理论的应用范围和对经济制度的解释功能。经济学分析的产权是指社会中相互交往的人们事实上达成的权利安排和结构。个人行为的多变性、偏好的多样性及交易的复杂性和丰富性使财产权的法律结构不能准确地反映和完全包容客观现实中的权利关系。换言之,国家不能把人们的交易条件、交易方式、交易范围都用法律逐条逐条地固定下来。真有这样的社会,也不是对个人产权的保护和尊重,而是对产权的削弱和限制。因为环境的不确定性及个人效用函数的不同决定了社会不能代替个人作出最优决策。所以,法律只能对产权作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这些规定与社会通行的行为规范和道德准则等一起构成一个社会的基本产权制度。契约社会的特征是允许个人自由交易,达成权利安排,于是出现了各种各样的产权组织。而且,法律既不是产权存在的充分条件,也不是必要条件(Barzel,1989)。因为在任何社会, 由法律规定和明确解释的权利只是一部分,甚至是一小部分,产权还要由社会的文化、习俗、伦理道德等支撑和维持。法律是随着国家的出现而产生的,原始社会没有国家和法律,但不能说原始社会不存在产权。“任何所有制都不存在的地方,就谈不到任何生产,因此也就谈不到任何社会”(马克思,1857)。当然,这并不是说产权与法律不相关。法律可以保护产权,增加产权强度。

于是,便可以在此把产权和所有权进行区分,纠正流行中的、由于把这两者混为一谈而产生的谬误。所有权是法律规定的对物的最终归属,拥有所有权的所有者可以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随心所欲地使用和处置所有物(财产),对物品完整的所有权包括了所有被称为产权的权利。所有权是权利行使的基础,没有所有权的人是不能订立合约进行产权交易的,也享受不了权利可带来的利益。奴隶由于不是自己劳动力的所有者,所以不能与他人签订雇佣合约,也不能收获自己的劳动成果。这是所有权与产权的相关之处。

但是,所有权是一种法权,表明一种对财产权利的既得状态,它概括和反映不了经济生活中人们事实上达成的权利安排和权利结构。权利一旦由于交易形成分离和分割,所有权在经济学意义上就只是形式了。设想拥有土地所有权的地主与拥有劳动力所有权的佃农达成了一项关于资源(土地和劳动力)使用和利益分配的租佃合约。在这一租佃合约中,由于双方仅让渡了部分使用资源的权利,并不是如市场交易中进行的产权完全转让,所以,地主就不能声称自己是土地所有者而要完全占有生产的农产品;佃农也不能强调自己的劳动耕作而要占有全部收获。这时,土地所有权与劳动力所有权就不再包括原来意义上的内容,尽管这些权利是他们所有权的延伸。

引起所有权不充分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如果权利的监督成本及执行成本太高,所有权就可能只是名义上的。A拥有一棵5公里外的果树,但由于不易照看,结果最终收获果子的人不是A而是别人。这时, 所有权对A来说就没有任何意义, 果树的权利实际上是由那些偷盗者获得的。同样,在社会主义国家里,法律规定国家是主要生产资料的唯一所有者,但由于高昂的信息费用使国家无法完全约束他的代理人,那些控制和调配国有资产并有机会进行以权谋私的人,就蚕食了部分国家所有权,成为国有财产的实际获利者。

三、马克思对产权的解释

在马克思的产权理论中,财产和财产权都有着特定的含义。关于财产,马克思(1857~1858)曾作这样的论述:“财产最初无非意味着这样一种关系:人把他的生产的自然条件看作是属于他的,看作是自己的,看作是与他自身的存在一起产生的前提;把它们看作是他本身的自然前提,这种前提可以说仅仅是他身体的延伸”。显然,马克思所说的财产是指诸如土地等生产资料,排除了个人的消费资料。而且,马克思并不把财产纯粹地看作是一种物,认为它仍然体现着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关系。因为“孤立的个人是完全不可能有土地财产的,就象他不能会说话一样”(马克思,1857~1858)。至于财产权,马克思认为是一种法权。在论述私有财产的起源时,马克思(1865)这样写道:“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即占有是一个事实,是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只有社会赋予实际占有以法律的规定,实际占有才具有合法占有的性质,才具有私有财产的性质”。

在此基础上,马克思进而又强调了所有制与所有权的关联与区别,这也是马克思产权理论中的核心论题。马克思把所有制解释为生产资料归谁的经济制度,认为它是整个社会生产关系的基础,“它支配着其他一切关系的地位和影响”;而把所有权解释为财产归谁的法律制度,认为它是所有制关系的法律表现。按照马克思的解释,所有制要先于所有权出现,并且在任何社会都将存在;所有权则是一个历史范畴,它随着国家和私有制出现而产生,并随着国家和私有制的消亡而消亡。所有制是基本的,它不仅决定着人们在生产过程中的地位,还决定着产品的分配与社会交换关系。如正是资本主义所有制决定了工人的雇佣地位及资本家与工人、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的对立。而且,所有制的性质和内容也决定了所有权的性质和内容,“这种具有契约形式(不管这种契约是不是用法律固定下来)的法权关系,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这种法权关系或意志关系的内容是由这种经济关系本身决定的”(马克思,1867)。

但是,马克思并不认为所有制和所有权是一种完全对等关系。因为马克思定义的所有制是一个高度概括的总合范畴,尽管它确实决定着一个社会的生产关系的本质特征并成为所有权形式最基本的依据,但作为法权形式的所有权在复杂的社会关系中还涉及到和反映着许多派生的权利。所以,“虽然一定的所有制关系所特有的法的观念是从这种关系中产生出来的,但另一方面同这种关系又不完全符合”(马克思,1861)。在《哲学的贫困》中,马克思(1847)曾指出:“在每个历史时代中所有权以各种不同的方式在完全不同的社会关系下面发展着。因此,给资产阶级的所有权下定义不外是把资产阶级生产的全部社会关系描述一番。要想把所有权作为一种独立的关系、一种特殊的范畴、一种抽象的和永恒不变的观念来下定义,这只能是形而上学或法学的幻想”。即使是同属于私有制这一形态的所有权也有不同的形式,结果出现了“古代的‘财产关系’在封建的财产关系中没落了,封建的财产关系又在资产阶级的财产关系中没落了。这样历史本身就已经对过去的财产关系进行了批判”(马克思,1865)。同样,马克思也指出了法权不能全部包括经济关系,“这种把权利归结为纯粹意志的法律幻想,在所有制关系进一步发展的情况下,必然会造成这样的现象,某人在法律上可以享有对某物的占有权,而实际上并没有占有某物”(马克思和恩格斯,1845~1846)。

概言之,马克思把财产、所有制划入经济范畴;把财产权、所有权划入法律范畴。但不要据此便武断地认为马克思把产权当作一种抽象的法权或纯粹的意志关系。马克思的唯物主义历史观的一个基本要点是:“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马克思,1859)。他对法的阐释是:“法的关系正象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他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的发展来理解,相反,他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是这种物质的生活关系的总和”(马克思,1859)。在马克思看来,财产和所有制是基本的,是生产的条件,社会存在的前提;而财产权和所有权是社会因财产或所有制结成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表现。

财产与财产权、所有制和所有权都是理解马克思产权理论不可或缺的范畴,如果望文生义地以某个概念来解释马克思的产权都容易引起误解。虽然马克思认为权利由法律确立,但只要我们能够充分理解马克思关于法权只是反映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的观点,那么,应该说,马克思定义的、由生产资料所有制决定的生产关系最接近现代西方产权理论所论述的产权。即使如此,我们还是可以看出两者有根本性的区别。马克思着重考察的是历史上所有制和所有权的演变,而现代西方产权理论更侧重研究在既定的产权制度下产权组织的形成及产权与效率的关系。表面看来,这似乎只是研究的范围不同,而实质上是哲学上的重大分野。马克思抱有宏大的志向,希望能揭示出人类社会发展的普遍规律,尤其是要证明私有产权的历史局限性。

马克思因采取总括的历史分析方法而增加了其理论对社会长期发展变化的预见能力,但同时也阻碍了他对具体的产权组织、尤其是组织内部权利安排的进一步分析。在那部不朽的著作《资本论》中,马克思由于过于强调所有制的决定作用,结果忽视了产权组织内部的权利安排。虽然他对资产阶级的贪婪和剥削揭示得如此深刻,但没有解释为什么劳动者一旦失去生产资料便会处于被雇佣的地位。马克思认为,工人得到工资、资本家得到剩余价值都是由所有制决定的。这就容易使他遭到质疑:现实中并不是所有的资本所有者都在经营企业、充当雇主,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的资本家都在剥削工人。进一步说,工人为什么就不能雇佣资本呢?

四、产权的属性

1.产权:自由和限制。产权是一种自由,一种使用经济物品的自由。它意味着个人可以在社会界定的权利范围内自由选择使用和处置经济物品的方式,社会把一组关于经济物品的权利分配给了个人,也就意味着把经济物品使用的自由给了个人。产权创造了一个所有者无需告知他人就能够想怎么做就怎么做的隐私权(库特、尤伦,1988)。

权利本来就是在社会意义上存在的。我的产权限制了你对该经济物品的使用,同样,你的权利也限制了我的使用。个人的权利如同一个个网结,共同形成一张社会交易之网。于是,产权就成了一种社会约束规则,限制每个人竞争性使用资源的行为。每个人的产权也就是他的行为约束边界,在这一边界之内,是他自己的选择范围,在这一边界之外,是别人的选择范围。

2.产权:利益和责任。就个人而言,产权的最终意义在于它产生的利益,或者能直接带来效用满足,或者具有控制产生效用的物品的能力。这一点在激进的哲学家、政治家、社会改革家和经济学家的呼声中表现得最为明显。他们对现行制度的抨击总是从收入分配着手,在他们设计的改革方案中,改变产权制度、重新调整财产和收入分配格局是其中心内容。

但是,产权也意味着责任。因为首先,产权尽管能得到国家和法律的支持,但任何一项权利的有效性也取决于个人自己为保护这项权利所作的努力(Barzel,1989);其次, 利益最终要靠自己的责任和努力才能获取。拥有土地所有权的地主并不是坐等收获季节的来临,他要改良土壤,投入人力和物质资本,精心照看庄稼。有时,意外的一场天灾将使他所有的努力付诸东流。拥有资本所有权的资本家可能挣得利润,但也可能破产倒闭,所以并不是所有的资本所有者成了企业家,同样,拥有劳动力所有权的劳动者也不能保证自己不失业。在稀缺的社会里,对资源的竞争性使用将使财产转移到那些有能力的使用者手中,而那些缺乏责任心、不能把资源投放在最大收益之处的产权所有者将被淘汰出局,自动或被迫让渡产权。所以,在私有制社会里,有家财万贯的富豪,也有败落的地主;有腾达的大商人、大企业家,也有破产潦倒、重新沦为无产者的业主;有白手起家的新权贵,也有不能养家糊口、一贫如洗的失业者。竞争的社会必然要出现财富的不均,这是人与人之间能力高低使然。表面上,这种残酷的竞争看似不合理,但资源却得到了更有效的利用,最终将增进社会的福利。责任和权利是产权这枚硬币的两面,一个产权由国家所有的社会,看似带来了公平,但造成了整个社会的低效率。

3.产权:完整和分割。产权在英文中是以复数的形式出现的,这表明它是一束权利。通常所说的占有权、使用权、转让权、剩余索取权、继承权、阻止他人侵犯权等都是产权束这一向量中的组成元素。对物品完整的产权应包含以上各项权利,这也是现代产权理论给予所有权的定义。 权利束的强度及所包含的内容决定了物品交换价值的大小(Furubotn and Pejovich,1972;Demsetz,1967;Alchian,1987)。 对于同一物理性状,同一地理位置,同样面积的A、B两块土地,如果A 块土地只允许种粮食,而B块土地没有这些限制,那么,A块土地的价值要小于B块土地的价值。

与产权完整性相对应的是产权的可分割与分离性。同样,这也不要误解为对产权所依附的物品的分割或分离,而是指经济当事人对同一物品的使用与收益权利进行划分和安排。如土地所有者把土地出租给佃户;成为雇佣工人的劳动者把自己的劳动力让渡给资本家使用并服从其指挥等。产权的可分割和分离性保证了社会分工及合作性生产组织的形成,从而有利于专业化比较优势及规模经济的产生,而这正是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根源。当然,这里所指的分割和分离是遵照市场法则进行的,即分割和分离的条件是经济当事人在自由的交易中通过谈判、讨价还价后自愿达成的合约,而不是指通过革命或暴动,以武力剥夺他人的产权作重新分配,后者是产权制度的根本变革。

4.产权:绝对和相对。“世界上没有绝对的权利”,这句话表明了产权是受到社会的限制和约束。权利常常相互依赖和制约,在所有权交叉和重叠的地方,对某些权利的限制就成为其它权利正常行使的前提,否则,社会便会一片混乱。正如科斯(1960)所指出的,“对个人权力无限制的制度实际上就是无权力的制度”。然而,这不应该成为人为限制的借口。人为的限制是对构成完整的权利束的部分内容进行删除,结果导致了权利的残缺(attenuation of rights)(Demsetz,1988)。 这部分个人残缺的权利常常被安排给了国家,但国家对资源的使用方式与个人是不同的,私人所有者一般遵循利润最大化法则,而国家却更多地受政治动机的驱使(De Alessi,1968)。这一差异无疑削弱了产权所应有的配置功能,使整个社会出现低效率。

五、产权的功能

1.产权:一种社会激励的约束机制。对于生活在孤岛上的鲁滨逊,产权是不起作用的。尽管鲁滨逊要忍受难熬的孤独,并享受不了社会分工协作可产生的专业化经济和规模经济,但没有人提出和他划分领地的要求,也没有人和他争夺食用的野果。只有在相互交往的社会里,人们才必须相互尊重产权。所以,产权首先是一种社会工具,它规范和制约着自利的个人的行为。必须承认,个人都是自私自利者,而效用函数的不一致也必然产生利益的分歧。虽然按照斯密(1776)的解释,个人的自利是一只看不见的手,引导人们创造出最大的社会福利。但斯密在此是讨论个人产权已经明确界定的市场经济。社会如果没有产权,也就意味着个人没有约束,这时的个人自利行为就不是带来社会福利的最大化,而是使社会堕入“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Locke,1992)。所以,“所有权是道德之神”(孟德斯鸠,1748)。

产权实质上是一套激励和约束机制,它决定个人能拥有什么和不能拥有什么;可以做什么和不可以做什么。产权构成了个人的选择集,个人就是根据社会安排给他的权利在权衡成本和收益之后采取行动的。所以,有什么样的产权安排,也就有什么样的激励效果、行为方式和资源配置效率。当产权没有明确界定时,个人就无法形成与他人进行交易的合理预期,社会就要失去分工和协作带来的效益。同样,当有了产权却得不到社会保障时,个人就无法在经济上作出长期规划,他就没有积累和保护资源的激励,结果,浪费和破坏性行为便会产生。这些都是日常生活中可直接观察到的现象,几乎无须任何理论作进一步说明。

2.产权的资源配置功能。产权的内容可以按照不同的方式分类,但是权利束中最重要的三个成份是排他性使用权、让渡权和收益权,正是这三者决定了一项产权制度的本质特征。排它性是指决定谁在一个特定的方式下使用一种稀缺资源的权利,它意味着除了“所有者”外没有任何人能坚持有使用资源的权利,除非取得本人的同意。可让渡性则是指将所有权再安排给其他人的权利(Demsetz,1988)。而收益性则是权利的最终体现。有了排他性,所有者便有权决定他财产的使用方式,他获取全部收益,并对他的行为和决策承担全部责任,这就保证了所有者激励自己把资源配置在价值最高的地方(Pejovjch,1990)。 而可让渡性则可使不善于生产的产权所有者将界定给自己的产权转让给善于运用这些资产的人,从而提高整个社会的效率(张五常,1985)。

产权的资源配置功能说明许多经济问题可以通过更加完整地界定产权加以解决。但是,对任何一项资源的产权进行完全清楚的界定是不可能的,主流的新古典经济理论正是在这方面暴露出缺陷。产权界定的不完全性既缘于财产的许多权利具有潜在无限性,所有者不可能拥有全部的知识了解这些权利;也缘于界定产权需要支付交易费用。这种不完全性导致了一项资源的部分产权外溢成为公共域(public

domain )(Barzel,1989),在这个公共域的边界上, 界定个人权利所支付的边际费用等于边界处个人权利所产生的边际价值(汪丁丁,1995)。

3.产权与收益分配。由于收益权是产权束中的一项主要内容,所以,产权的界定也必然就是利益的划分。在科斯(1960)讲述的交易费用为零的故事中,虽然权利的初始安排对资源的配置效率没有影响,但对收入分配的影响却是明显的。当牛吃麦苗的权利安排给养牛人时,养牛人也就获得了一份收益权,他无须为牛吃麦苗而给种麦者造成的外部损失支付费用。相反,种麦者由于一开始就失去了保护麦苗不被吃的权利,结果,损失就由他承担。如果他要保证自己的麦苗不被牛吃,他就必须出资修筑篱笆。权利的这种安排无疑削弱了种麦者所有的土地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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