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观念的十大转变_市场经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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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目前法律观中的陈旧部分,既有来自封建法律观的残余影响,而更主要的是我国多年来实行的计划经济在上层建筑领域的必然反映。尽管在1993年3月召开的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立了“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但这并不是说我国已经全面实行了市场经济,而是确立了要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个根本方针。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个渐进的过程,而不是一夜之间就能建立的。现阶段我国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全面过渡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型时期。与此相适应,我国现存的法律观也应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全面实行而进行必要的转换,树立新的法律观。转换法律观念,树立新的法律观,必须立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个物质生活条件。树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新的法律观,是一项系统工程,而其衡量的标准应该是邓小平同志提出的“三个有利于”,即“是否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是否有利于增强社会主义国家的综合国力,是否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①笔者认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法律观,至少应实行以下几个方面法律观念的转换,树立新的法律观念。

(一)从人治经济到法治经济,树立法治经济的观念。

要人治还是要法治,自古以来颇多争论。通过从1979年底开始的人治与法治问题的大讨论,现在我国可以说已经确立了“以法治国”、“依法治国”的方略。并且,更重要的是明确了人治与法治的区别,并不是在于是否承认人在法运行中的作用,而是在于法治是众人之治,即人民民主,人治则是一人或少数人之治,是专制政治。鉴别人治与法治的试金石是当法律与当权者的个人意志相冲突时,是法律高于个人意志,还是个人意志凌驾于法律之上。②这恰如潘恩所说,“在专制政府中国王便是法律,同样地,在自由的国家中法律便应该成为国王,而且不应有其他的情况。”“一个自由国家的政府不在于人,而在于法律。”③

法治必须建立在民主政治的基础上,是在人民民主基础上依法治理国家。对此,邓小平同志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④在今天,法治的思想可以说已经深入人心了,没有哪个人敢公开反对法治而要人治。笔者认为,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还必须进一步牢固树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一种法治经济的观念。综观历史,法治只是与商品经济有缘,而人治总是根植于自治自足的自然经济和以国家垄断为特征的产品经济或计划经济。我国在很长的一段时期内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主要依靠行政权力和指令性计划调整国民经济的运行。而行政权力本身要求严格的等级服从。这就不可避免地形成各级行政部门首长直接掌握经济调控大权的金字塔式的权力结构,从而势必出现一种权力经济、人治经济、审批经济、首长经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必然随之产生高度集中的权力机制。而这种“权力过分集中的现象,就是在加强党的一元化领导的口号下,不适当地、不加分析地把一切权力集中于党委,党委的权力又往往集中于几个书记,特别是第一书记,什么事都要第一书记挂帅、拍板。党的一元化领导,往往因此变成了个人的领导。”⑤因此,可以说,“计划经济是人治的最好土壤,计划经济内在地、本能地要求人治”。⑥

市场经济,属于商品经济的范畴,是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既跟依靠行政权力直接调控的计划经济截然不同也不是放任自流的自由经济,而是受一整套法律法规调整的法治经济。法治经济要求依靠法律来调整经济运作,而不是主要通过行政指令来控制经济活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一切经济活动都必须以法律为准绳,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法运作,即使是政府对经济的宏观调控,也必须依法进行,要有法律的根据,通过法律来调控。在当前,树立法治经济的观念还必须反对“人治底下的法治”,这是人治在市场经济下新的表现形态。⑦自称是依法办事但所依的“法”却是为扩大本部门权力,任意收回或剥夺公民和法人的合理权力而自订的规章制度,如屡禁不止的“三乱”所依据的大多是有关部门制定的堂而皇之的各种规章。这决不是法治,而是披着“法律”外衣的人治,是必须引起注意并坚决加以禁止的。

(二)从权力至上到法律至上,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

在我国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带来了长达二千多年以皇权至上为特征的封建专制统治。而以国家高度集中为特征的计划经济也势必形成以权力至上为特征的人治。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无论是资源配置、组织生产、流通,还是分配和消费,都是在国家的行政权力统一调控下进行的。因此,计划经济从某种意义上讲必定是一种权力经济,它本能地要确定国家行政权力的至高无上性。本来,国家权力按其职能功用的不同,有立法权力、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之分。但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却是行政权力绝对膨胀,而此种膨胀了的行政权力又势必压制、削弱甚至取消,代替立法权力和司法权力。⑧

商品经济则内在地要求是一种法治经济。正如恩格斯所指出:“在很早的时候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的产品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就成了法律”。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跟其他的商品经济一样,它需要有产权关系明晰的利益多元化的市场主体,有能客观地反映资源多寡程度的价格体系,有能保证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市场规范,有能促进各种生产要素合理、自由流动和组合的要素市场。而所有这一切,都必须由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框定、调整和保障。即使是政府对生产、经济的宏观调控,也必须有法律的依据,通过法律来进行。这就是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能地排斥行政权力不受限制的过度膨胀,反对国家行政权力至上;相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内在地要求一切经济活动都通过法律来调整,强调法律的权威性,推崇法律至上。

(三)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树立权利本位的观念。

根植于自然经济的我国古代法律观中,主体的权利是被弱化的,主体的权利意识也是极其淡漠的,而主体的义务却是被强化的,主体的义务意识也是根深蒂固的,以服从为天性。同样地,计划经济也本能地强调主体的义务,漠视主体的权利。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不存在商品交换,也不存在独立的市场主体;生产经营者之间不存在横向的平等的商品交换关系,而是跟它的上级和政府之间发生纵向的行政隶属关系;各生产经营者之间的所有经济活动和经济往来都不是根据等价有偿原则来进行,而是根据政府的命令、计划。而这种命令,计划对生产经营者来说又是必须服从、履行的,是一种义务。政府既司管理职能,同时又直接担负起经济职能。这诚如马克思所说,“在东方,由于文明程度太低,幅员太大,不能产生自愿的联合,所以就迫切需要中央集权的政府来干预。因此,亚洲的一切政府都不能不执行一种经济职能”。⑩可见,以义务为本位的法律观,既是计划经济的必然反映,同时也有二千多年自然经济遗留的影子。

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律观则是和商品经济密切联系在一起的。进行商品交换,必须存在一个根本性的前提,即交换者具有独立的人格并且交换者对用来交换的产品或其他标的物具有完全的所有权。正如马克思所说,“从法律上来看这种交换的唯一前提是每个人对自己的产品的所有权和自由支配权”。(11)正是法律肯定和保护这种所有权,市场主体才得以根据市场需求自由自主地安排生产,自由自主地进行商品交换。如果否定市场主体对产品的所有权,也等于否定了具有独立人格的市场主体的存在。不存在具有独立人格的市场主体,否定市场主体对产品的所有权,商品经济也就无从产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跟一切商品经济一样,都是必须首先肯定和保护市场主体应有的权利,从而构架起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律观。也就是说,从义务本位转换到权利本位,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身所要求的。

(四)从身份到契约,树立自由平等的观念。

产生于自然经济土壤的封建法律观,推崇皇权至上,强调义务本位,突出人的身份,公开维护等级和不平等。同样,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生产经营者的任务是执行和完成国家计划,而国家也是主要通过行政手段来贯彻计划,国家与生产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是有隶属性质的纵向关系,缺乏生产经营者之间契约式的横向关系。因而,计划经济跟自然经济一样,都无产生自由、平等的契约观念的经济基础。例如,我国不但有三种所有制之分,而且把全民企业又区分为省部级、地厅级、县处级等等。不同所有制企业、不同等级企业,又通过法律和政策给予其在生产经营乃至劳保福利上的不同待遇。即使是同一个企业的工人,也还有正式工、合同工、临时工之分,其待遇各不相同。因此,计划经济缺少产生自由、平等的经济基础,反而规定不同的人、生产经营者享有不同的待遇,强化了这种不平等。而当前处于两种经济体制全面转轨时期,又增添了在生产经营中的不平等竞争,如三资企业的待遇优于国内企业等等。

“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12)自由、平等,不仅是商品经济的必然产物,而且也是商品经济的必要前提,甚至从某种意义上说“平等是整个社会的基础”。(13)这诚如马克思所说,“交换价值制度,或者更确切地说,货币制度,事实上是自由和平等的制度”。(14)而此种“流通中发展起来的交换价值过程,不但尊重自由和平等,而且自由和平等是它的产物,它是自由和平等的现实基础”。(15)商品交换活动所遵循的基本规律是等价交换。在交换关系中,用于交换的商品在价值上是等价的,通过等价物的交换,各个交换主体交出和换进的是相等价的物,从而实现为平等的人。而且,是否达成交换,又完全取决于各个交换主体的内心意愿,因而又实现为自由的人。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同样要遵循等价交换这个商品经济最一般的规律,尊重和保护平等自由的市场交换关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内在地要求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原则上都通过契约来实行。这是一种平权的横向经济关系,要求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但要求在适用法律上平等,而且要求做到立法平等,使所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竞争中的起点和机会均等。这就要求改变以前那种按主体性质地位来分别制定并适用不同法律的做法,而应该从行为着眼,制定统一的法律,同一行为特别是同一经济行为必须适用同一法律,实行“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16)并且,还应通过法律尊重和保护市场主体的自由。不仅是可以做法律允许做的事,而且也可以做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事,实行“法不禁止即自由”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主观能动性。

(五)从官本位到民本位,树立民本位观念

自然经济是专制制度产生的经济基础。为了维护皇权的至高无上和专制统治,封建国家建立和完备了一整套官僚机构,处于金字塔尖的帝王通过大大小小官吏对百姓进行专制统治,形成了古代中国吏治的高度发达。并且随之产生了诸如“学而优则仕”把仕途作为唯一衡量人生价值的重官轻民的社会心态。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经济活动主要通过行政命令来调适,生产经营者则必须无条件服从这种指令,经济成了政治的附庸。而要贯彻这种指令性计划,就需要有庞大的等级分明的行政机构、行政官员去执行。这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人治经济、审批经济、首长经济以及与此密切相关的重官轻民的官本位观念。生产企业有省部级、地厅级、县处级之分,甚至还闹过和尚也有处级和尚、科级和尚之别诸类笑话。此种一切向官看齐的崇官心态,必然会带来诸多消极面。

而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能地要求实行法治,实行建立在民主基础上的法治。从宪法角度说,建立在人民民主基础上的法治,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人民当家作主,行政权力来源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授予,但最终是来源于人民。也就是说,官员的权力是人民授予的,人民的权力和权利是主、是本,官员的权力是仆、是末。这就应该纠正以往那种主仆颠倒、本末倒置的官本位作法,树立民为本的法律观念。消除诸如“为民作主”、“青天老爷”、“父母官”等陈旧观念和提法,也不可仍将封建时代清官标榜的“当官不为民作主,不如回家卖红薯”作为座右铭。因为我国已是人民民主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人民既当家又作主;官员是人民的公仆,是人民授权他们来管理国家的,并且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来管理国家。树立民为本的观念,实际上和马克思主义最基本观念之一的群众观念是一致的。(17)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既是我们党的根本宗旨,也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各级官员的必然要求。各级官员要有强烈的公仆意识,牢记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改变官管民的心理定势,树立便民、亲民、爱民的民本位观念,强化服务意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全心全意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

(六)从只讲法的阶级性到重视法的规律性,树立法的效益观念。

法律,当然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如果说,在剥削阶级还没有被消灭的时候,在阶级斗争仍然是主要矛盾的时候,强调法的阶级性是必要的;那么,在作为一个阶级的剥削阶级已经不存在的时候,仍然一味突出法的阶级性,把法的功能仅仅归结为“阶级斗争的工具”、“阶级统治的工具”就不合时宜了,甚至将导致严重的错误。邓小平同志早就指出:“多少年来我们吃了一个大亏: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了,还是‘以阶级斗争为纲’,忽视发展生产力。‘文化大革命’,更走到了极端”。(18)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果断地废止了“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口号,作出了把党的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战略决策。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更明确提出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因此,在当前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全面转换时期,应该重新认识法的本质、功能和价值,从法的阶级性迷圈中走出来,遵循法的客观规律性,正确对待法的社会性、共同性、继承性和国际性。

其实,法律不但跟一定的经济关系或生产关系相关连,而且也跟一定的生产力密切相关。法律要遵循社会生产力发展的规律,要承担起保护和发展社会生产力的任务。“法律不仅仅是事实,它也是一种观念或概念,此外,它还是一种价值尺度”。(19)除了公正、自由、平等和秩序以外,效益也是法律价值之所在。法律的效益价值要求法律承认和保护市场主体的各种权益,鼓励和保护公平的市场竞争,促进资源和劳动力的最优配置,促进生产力的更大发展。在当前,迫切的任务是建立起能够适应和保护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整套法律体系。这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系统工程。我们应该从邓小平同志提出的“三有利”出发,以“三有利”作为标准,尊重和遵循法律的客观规律性、共同性、继承性和国际性,不囿于姓社姓资,大胆地吸收外国已行之有效的商品经济领域的法制经验,保留发扬中华法系优秀的法律文化,积极缔结和参加有广泛影响的国际条约,及时修改不合时宜的法律,进行系统的立法研究,加快立法步伐,尽快地建立起一整套适应、保护、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

(七)从否认私法到公法私法并存,树立优先发展私法的观念。

建筑在自然经济基础之上的封建法律观,确保皇权至上,强调义务本位和官本位,法随君出,法律完全成了封建专制统治的工具。因而,古代中国法制的特征之一是重刑轻民、民刑不分,作为商品经济高度发达产物的民法典始终没有出现。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于实行计划经济,本能地要求行政机关担负起管理经济甚至是直接从事经济活动的职能,因而,制定的法律极大多数是强制性的公法类法律法规,体现商品经济要求的任意性的私法类法律则较少见。而在强调“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年代,更是一味突出法的统治功能,把法律仅仅当作是防民、管民的工具。况且,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囿于列宁在公法和私法上的个别结论,一直不敢承认社会主义国家也存在着私法。而在现阶段,我国宪法也已经明文规定了“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就使得产生于商品经济的私法性质的民商法有了发展的经济基础和良好契机。本来,公法私法之分,是古罗马法学家最早提出来的,仅仅是表明这两类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因而具有各自的特点。公法调整个人同国家或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具有强制性,如刑法、税法、行政法等;私法调整个人之间的关系,具有任意性,如民法、商法等。(20)尽管私法保护的是私权,即个人的权利,但是,私权按其本意讲不应是贬义的,不是自私自利,而是根据法律规定每个公民也即每一个个人应享有的权利。每个公民都享有的权利,从某种角度讲,也就是全体公民应享有的权利。因此,保护私法的私法不应是贬义的。私法也是社会主义法律的当然组织部分,是商品经济发达的产物和在法律上的必然体现。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法律观上讲,应该从过去否认私法转换到承认公法私法并存,并树立优先发展私法的观念。说私法优先发展,说到底其实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身的要求。作为私法的民商法它本身就是商品经济发达的产物,同时又反过来保护和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树立私法优先发展的观念,在当前就要求我们加快立法步伐,加强经济立法,建立完备的民商法体系,使所有的经济活动都列入法制的轨道,依法运行。

(八)从偏重实体法到重视程序法,树立实体法程序法并重观念。

以皇权至上为核心的封建专制法制,法随君出,圣旨即法,因此,至多是有实体法,而无严格意义上的程序法。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主要依靠行政命令、指令性计划来调适经济的运行,是一种人治经济。表现在法律上,也是不重视程序法的。尽管在立法上,我国已经制定了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仲裁法等,然而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来看是远远不够的,还应该尽快制定立法程序法和行政程序法。尤其是缺乏行政程序法,这也是造成透明度不高、公开性不够、监督难以到位甚至滥用权力、以权谋私等的原因之一。

程序法的意义在于保障实体法的正确实施。实体法和程序法如同人的两条腿,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并且,从一定意义上讲,只有通过程序的公正才能保证实体上的公正。在当前,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时,不但要重视实体法的制定,而且也要重视和加快程序法的立法步伐,建立起完善的立法程序法、行政程序法和司法程序法体系。

(九)从畏法、避法、逃法到学法、知法、用法,树立信法观念。

长期落后的自然经济产生了以皇权至上为核心的古代中国法制。法律成了仅仅是维护封建专制统治的工具,因而也就特别倚重作为专政工具的刑法这类公法。在皇权至尊、法随君出、等级森严、重刑严罚、刑民不分、重刑轻民的封建法律面前,老百姓也渐渐形成了犯上即犯法、犯法即犯上的畏法、避法、逃法的法律心态。同样,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过分借重行政机构、行政官员来执行计划、按排生产、管理经济,因而客观上需要公法,公法数量多,也较发达;而私法则无产生的经济基础,被轻视甚至得不到承认,私法的数量也很少,处于落后状态。而且,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把道德上应大力提倡的大公无私,公而忘私不适当地当作法律义务,在法律上不重视公民个人利益的保护。这在客观上也造成了一部分公民错误的心理定势,以为法律就是刑法,是防民、管民的,自己又没犯法,法律跟自己无关。即使当他们自身的权利被侵犯的时候,也很少从法律的角度去考虑,首先想到的不是通过诉讼来维护自身的权益,而更普遍的是请求各级组织和领导为自己伸张正义。比如某市近期的一次公众调查也说明了这一点:因广告误导而吃了亏,采取行动讨个说法的只有27.8%,不知道该怎么办的占11.2%,小损失就算了,怕麻烦的占54%,无所谓的占7%。而在仅占27.8%的表示要讨个说法的人中最多想到的还是找新闻单位,占44.4%,通知厂家要求赔偿的占29.7%,及时通知广告审查部门的占14.8%,而准备跟厂家对簿公堂,向法院起诉的只占11.1%。(21)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在现阶段,公民的权利意识不强,对司法部门的信任不足,仍然存在着耻诉、息讼心态,怕打官司,认为打官司总是不好的,而很少意识到通过诉讼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内在地要求实行法治,确立法律至上、权利本位和民本位,不但保护公共利益,也同样保护每个公民的个人权益。而且,市场经济还必然要求一切行为特别是经济活动都纳入法制的轨道,依法运行。这在客观上也要求市场主体,每个公民都要学法、知法、信法、用法、相信法律是公正的,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达到自己的目的。而在另一方面,一切执法机关特别是人民法院一定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做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树立起法律的权威。

(十)从法律引导法学到法学引导法律,树立科学的立法司法观念。

长期以来,法学被称为“幼稚的法学”。而其原因之一是法学跟着法律走,法学没有形成自己独特的一整套理论体系,也很少产生法学家,至多是法律专家。恰如有的学者指出,法学虽然已经摆脱了遵命法学的桎梏,但仍然没有脱离注释法学的无形约束。(22)学者们不是去埋头研究法制建设实践中暴露出来的新问题、法学理论如何运用到立法和司法实践,而是更习惯于跟着法律的感觉走,出来一部什么法律,就大写特写该法的重要意义和作用,然后再复述一下该法的具体内容。解释性的作品多,研究性的作品少;主编的作品多,一人独著的作品少;大而全的汇编作品多,专题性的研究作品少。如此一来,法制建设尤其是立法实践,缺少系统的法学理论的先期引导,造成先天不足。墨守“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立法经验,遵循“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技术,而其结果是立法缺少规划,条文可操作性差,法律之间互相矛盾,造成极大的立法资源的浪费。并且,立什么法,如何立法,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具有很大的人为性,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想到什么法就立什么法。此外,还过多地采用委托立法、部门立法,各部门在立法中往往任意扩大自己的职权,这也是造成前法后法规定不一、左右冲突的原因之一。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既然在客观上要求实行法治,而实行法治首先要求建立起完备周密的法律体系,这又离不开科学的法学理论的指导。在司法领域,同样需要法学理论的指导。法律不管制定得多么详尽完备,仍然会有漏洞空缺,不可能包括现实生活中已经出现或将来会出现的一切问题。没有相应的法律条文,可以运用法律的基本原则来处理案件。而运用法律的基本原则来审理案件,相对说来要求法官必须有较高的法学理论修养。因此,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但要求尽快建立起与之相适应的完备的法律体系,而且还要求繁荣法学研究,造就一大批法学家和法律专家,以法学引导法律,以法学理论指导立法和司法实践,树立科学的立法观和司法观。

注释:

①《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372页。

②郭道晖:《民主·法制·法律意识》第27页,人民出版社,1988年。

③《潘恩选集》第35-36页,第250页。

④《邓小平文选》(1975-1982年)第135页。

⑤《邓小平文选》(1975-1982年)第288-289页。

⑥江平:《完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思考》,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1期。

⑦郭道晖:《市场经济与法学理论、法制观念的变革》,载《法学》,1994年第2期。

⑧如国家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在1956-1966年这11年间竟然没有制定过一个法律,法院和检查院曾一度被合并乃至取消。

⑨《马恩全集》第18卷,第309页。

⑩《马恩选集》第2卷,第64页。

(1)《马恩全集》第48卷,第161页。

(12)《马恩全集》第46卷(上),第198页。

(13)皮埃尔·勃鲁:《论平等》中译本第2页,商务印书馆,1991年。

(14)《马恩全集》第46卷(下)第478页。

(15)《马恩全集》第46卷(下)第477页。

(16)梅因:《古代法》中译本第97页,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

(17)姜春云:《当前领导干部需要强化的几个观念》,《求是》,1994年第4期。

(18)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增订本)第120页。

(19)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法律与革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第665页。

(20)李双元、金彭年:《中国国际私法》,第42页,海洋出版社,1991年。

(21)《钱江晚报》1994年5月28日副刊《钱江周刊》。

(22)江平:《从幼稚走向成熟和真正繁荣》,《中国法学》,199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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