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张家山汉简中的货币规律_汉朝论文

试论张家山汉简《钱律》,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试论论文,汉简论文,张家山论文,钱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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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史记·汉兴以来将相名臣年表》记载,孝文帝五年,“除《钱律》,民得铸钱”。汉初《钱律》,当沿袭秦律。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钱律》正是孝文五年所废除。

汉律对后世的法律产生了重大影响。《明史·刑法志》:“历代之律,皆以汉《九章》为宗。”[1]程树德在《汉律考序》中说:“自汉以后,沿唐及宋,迄于元明,虽代有增损,而无敢轻议成规者,诚以其适国本,便民俗也。”[2](P1)因此,研究汉律有极为重要的学术意义。关于汉代的货币立法及制度,前人早有研究,并取得了相当的成就。但由于数据的缺乏,在某些方面只能靠推测,这样一来,主观臆断往往在所难免。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有《钱律》,为我们了解汉初的货币立法,廓清以往的模糊观点提供了重要的第一手数据。本文在阅读《钱律》的基础上,通过《汉律》与《唐律》、《大清律例》的比较,并参考前人的相关研究成果,对于汉初货币主要是针对盗铸钱犯罪的相关立法及历史沿革等问题提出一些新见解。

一、汉简《钱律》所反映的“告诉”与连坐制度

盗铸钱是一种隐蔽性较强的犯罪,秦自商鞅变法以来,一直鼓励人们告奸,所谓“不告奸者腰斩,告奸者与斩敌首同赏,匿奸者与降敌同罚”。[3]对盗铸钱这种较隐蔽的犯罪秦律也是如此规定的,例如《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中就有告发盗铸钱的事例:“某里士五(伍)甲、乙缚诣男子丙、丁及新钱百一十钱、容(镕)二合,告曰:‘丙铸此钱,丁佐铸。甲、乙捕頞 (索)其室而得此钱、容(镕),来诣之。’”但秦律却禁止人们诬告,并将告诉分为“公室告”和“非公室告”,对“公室告”予以受理,“非公室告”不予受理(注:《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公室告’何(也)?‘非公室告’可(何)(也)?贼杀伤、盗它人为‘公室’;子盗父母,父母擅杀、刑、髡子及奴妾,不为‘公室告’。”“可(何)谓‘非公室告’?主擅杀、刑、髡其子、臣妾,是谓‘非公室告’,勿听。而行告,告者罪。告者罪已行,它人有(又)袭其告之,亦不当听。”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195—196页。)。

汉律所谓“盗铸钱”及相关犯罪都是针对私铸当时正在流通的钱币即《钱律》所谓“行钱”而言,否则当不构成犯罪。如《唐律疏议·杂律》:“若私铸金银等钱不通时用者,不坐。”因此,《钱律》第1条即对当时法定流通的钱币做了明确界定:“钱径十分寸八以上,虽缺铄,文章颇可智(知),而非殊折及铅钱也,皆为行钱。金不青赤者,为行金。敢择不取行钱、金者,罚金四两。”

“钱径十分寸八以上”,指钱的直径八分,疑指吕后二年行用的“八铢钱”。《汉书·高后纪》:高后二年,“行八铢钱”。应劭曰:“本秦钱,质如周钱,文曰‘半两’ ,重如其文,即八铢也。”其直径大小,陈直先生说:“今用公分计算,直径三.一厘。 ”高后六年,“行五分钱”。《十七史商榷》引《通典》注云:“荚钱重铢半(《索 隐 》云,重三铢),径五分。”陈直先生说:“五分钱者,为一两五分之一,文仍为半 两 ,比八铢钱为小,比四铢为大。”[4](P17)又《史记·平准书》《索隐》顾氏按:《 古 今注》云:“秦钱半两,径一寸二分,重十二铢。”此处所谓“行钱”,指当时通用 的 钱币。其直径八分,小于秦钱的一寸二分,当比秦钱十二铢轻;但直径八分,大于吕 后 六年行用的“五分钱”,此所谓“行钱”当为吕后二年行用的“八铢钱”。

“文章”指钱文。吕后二年行用的“八铢钱”,其文当为“半两”。清《钱录》:“考二十四铢为一两,今曰行八铢钱而文作‘半两’,然则袭其名耳,实非半两也。”[5]

“铅钱”,指掺杂了铅的铜钱。由于铅、铁的比重大,汉代盗铸钱者为了增加钱的分量,在铸铜钱时多掺杂使假。《汉书·刑法志》:“法使天下公得顾租铸铜锡为钱,敢杂以铅铁为它巧者,其罪黥。然铸钱之情,非淆杂为巧,则不可得赢;而淆之甚微,为利甚厚。”

“敢择不取行钱”,由于汉代钱的轻重不一,于是导致在流通过程中,出现人们只收重钱轻钱往往被拒收的情况。“择钱”对货币发挥其流通职能,恢复和发展经济很不利。《盐铁论·错币》文学曰:“择钱则物稽滞,而用人尤被其苦。”[6]因此,秦汉时期法律皆加以禁止。《睡虎地秦墓竹简·金布律》:“贾市居列者及官府之吏,毋敢择行钱、布;择行钱、布者,列伍长弗告,吏循之不谨,皆有罪。”1975年湖北江陵汉墓中出土了“称钱衡”,衡上墨书42字:“正为市阳户人婴家称钱衡,以钱为累,刻曰‘四朱’、‘两’,疏‘第十’。敢择轻重,衡及弗用,劾论罚,徭里家十日。《□黄律》。”[7](P84)

汉代对盗铸钱这种特殊犯罪除了严厉打击以外,主要是从加重人们的举告义务出发的,不举告者负相应的法律责任,举告者给予重奖厚赏。汉初继承秦律,汉《捕律》规定:“诇告罪人,吏捕得之,半购诇者。”对于告发犯罪给以奖励,当然也包括对盗铸钱犯罪的举告,但亦严行禁止诬告。汉《告律》规定:“诬告人以死罪,黥为城旦舂;它各反其罪。”这些都为人们所熟知。我们从研究《钱律》中可以知道汉代关于“告诉”的几项特殊规定:

《钱律》:盗铸钱及佐者,弃市。同居不告,赎耐。正典、田典、伍人不告,罚金四两。或颇告,皆相除。尉、尉史、乡部、官啬夫、士吏、部主者弗得,罚金四两。这里规定,同居之间就有举告的义务。《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何为同居?户为同居。”《汉书·惠帝纪》:“今吏六百石以上父母妻子与同居,及故吏尝佩将军都尉印将兵及佩二千石官印者,家唯给军赋,他无有所与。”师古曰:“同居,谓父母妻子之外若兄弟及兄弟之子等见与同居业者,若今言同籍及同财也。”沈家本在《同居考》中驳道:颜师古“不本《唐律》为说,而漫云同籍同财,《疏议》明言同居不限籍之同异,岂得以同籍为同居之限哉”?并认为“自当以《疏议》之说为断”。[8](P1325)《唐律疏议·名例律》:“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疏议》:“同居,谓同财共居,不限籍之异同,虽无服者亦是。”[9](P130)同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血缘关系和财产关系,如同居亲属不举告,则构成犯罪,说明同居之间尚没有后世兼容隐的制度。这与唐代的“同居相隐”原则有显著的不同,《唐律》不但规定同居之间可以兼容隐,甚至还在《疏议》中明确规定:“假有铸钱及盗之类,事须掩摄追收,遂‘漏露其事’ 。‘及摘语消息’,谓报罪人所掩摄之事,令得隐避逃亡。为通相隐,故亦不坐。”按 汉律,同居如不举告,则处以赎耐,据汉简《具律》可知:“赎耐,金十二两。”与邻 伍、里正等不告发处以“罚金四两”明显要重很多。

唐律规定对于“私铸钱”犯罪,也适用“同居相隐”的原则,显然是拘泥于礼教亲属得相容隐之义,但对遏制私铸钱的犯罪并不利。这对后代相关立法是一个难题。清律在《名例律》中虽也规定了同居相容隐的原则,但雍正十三年定例:“拿获私铸,如本犯问拟斩、绞,其知情分利之同居父兄、伯叔与弟,减本犯罪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其父兄不能禁约者,杖一百。有能据实出首,准予免罪。本犯仍照律内得兼容隐之亲属互相告言各听如罪人自首法科断。”

至清朝乾隆修例时,认为虽“与名例内亲属相容隐之义不符,但纵容子弟为盗贻害地方,与听凭子弟私铸不能禁止,较之别项罪犯之父兄,情尤难恕,均为法所当惩”。[10](P933)事实上,对私铸钱的犯罪也不适用同居相隐的原则,同居亲属告诉,视为罪人自首。

《钱律》在加重同居举告盗铸钱义务的同时,还规定:“正典、田典、伍人”也负有举告盗铸钱犯罪的义务,事实上是继承秦律实行的连坐制,也只有举告,“正典、田典、伍人”之间才可免于被连坐。与此同时,《钱律》还规定了基层主管官吏的法律责任,如果“尉、尉史、乡部、官啬夫、士吏、部主者”在盗铸钱犯罪被告发之后,没有将罪犯捕获者,也“罚金四两”。

这与王莽时的法律如出一辙。“莽以私铸钱死,及非沮宝货投四裔,犯法者多,不可胜行,乃更轻其法:私铸作泉布者,与妻子没入为官奴婢;吏及比伍,知而不举告,与同罪;非沮宝货,民罚作一岁,吏免官。犯者俞众,及五人相坐皆没入,郡国槛车铁锁,传送长安钟官,愁苦死者什六七。”[11]清朝律文也规定:“里长知而不举者,杖一百;不知者,不坐。”[10](P933)乾隆二十四年定例:“凡私铸铜钱未成之房主、邻佑、十家长知而不拿获举首者,照私铸已成之房主、邻佑、十家长减二等治罪,杖八十、徒二年;不知情者,不坐。”[10](P937)

并且鼓励盗铸钱者举告同案犯、捕捉其它的盗铸钱者。“捕盗铸钱及佐者死罪一人,予爵一级。其欲以免除罪人者,许之。捕一人,免除死罪一人,若城旦舂、鬼薪白粲二人,隶臣妾、收人、司空三人以为庶人。其当刑未报者,勿刑。有(又)复告者一人身,毋有所与。告吏,吏捕得之,赏如律。”“捕盗铸钱及佐者,智(知)人盗铸钱,为买铜、炭,及为行其新钱,若为通之,而能颇相捕,若先自告、告其与,吏捕,颇得之,除捕者罪。”

至于父母与子女之间、儿媳与公婆之间、奴婢与主人之间,秦律规定:“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对于卑幼告尊长不予受理,至于卑幼告尊长者是否负刑事责任,未见秦律有特别规定。而汉《告律》规定:“子告父母,妇告威公,奴婢告主、主父母妻子,勿听而弃告者市。”即卑幼不得控告尊长,而且将控告尊长的卑幼处以死刑,当然针对盗铸钱的犯罪也是如此,显然汉律在秦律的基础上又进一步地伦理化。过去学术界一般认为汉律规定亲属之间兼容隐的“亲亲相首匿”原则是汉宣帝时才出现的,现在根据秦汉简牍资料来看,这种观点需要修正,宣帝不过重申旧制而已。

至于夫妻之间,秦代从法律规定上可以反映出夫妻关系相对较为平等,可以互相举告,如《法律答问》:“当(迁),其妻先自告,当包。”[12](P178)“夫有罪,妻先告,不收。”[12](P224)汉初法律规定夫妻之间也可以相互举告,《收律》:“夫有罪,妻告之,除于收及论;妻有罪,夫告之,亦除其夫罪。”这显然是沿袭秦代的法律规定,并没有将妻子视为与“子、妇、奴婢”地位相同的卑幼,这与宣帝时期的规定显然不同,《汉书·宣帝纪》:“(地节四年)夏五月,诏曰:‘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这说明汉中期以后妻的法律地位进一步下降。

这样一来,子女、儿媳、奴婢针对父母、公婆、家主的盗铸钱等犯罪就无可选择,即不得控告尊长,如果举告,那么等待着他们的是“弃市”刑;如果不举告,那么汉律适用连坐制度,加重犯罪的成本,他们往往因尊长的犯罪而被收为奴,如汉简《收律》就规定:“罪人完城旦舂、鬼薪以上,及坐奸府(腐)者,皆收其妻、子、财、田宅。”也就是说,犯完城旦舂、鬼薪白粲以上罪的人犯,其妻、子、财产都要没收。《钱律》规定“盗铸钱”犯罪处以死刑,其妻子儿女自然在被收之列。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汉律对盗铸钱这种隐蔽性的犯罪,主要是从鼓励人们告发来加以预防的,不可谓不严密,但也存在着严重的漏洞,就是在当时的法律规定下,子女、儿媳、奴婢等卑幼针对尊长的犯罪,就只有一个选择,那就是与他们的尊长一起从事盗铸钱中的犯罪。

但奴婢犯罪,有所不同,《收律》:“奴有罪,毋收其妻子为奴婢者。”大概因为奴之妻子也为人奴婢,“律比畜产”,属于他人的财产的缘故。

汉律有关规定对唐律产生了影响,唐高宗永淳元年五月颁敕:“私铸钱造意人及勾合头首者并处绞,仍先决杖一百;从及居停主人加役流,各决杖六十。若家人共犯,坐其家长,老疾不坐者则罪归以次家长。其铸钱处邻保配徒一年,里正、坊正、村正各决六十。若有纠告者,即以所铸钱毁破并铜物等赏纠人。同犯自首免罪,依例酬赏。”[13]

二、汉代对“盗铸钱”犯罪的严厉打击与“盗铸钱”犯罪的猖獗

“盗铸钱”在唐律中称“私铸”,唐《杂律》仅有一条直接针对“私铸”的规定:“诸私铸钱者,流三千里;作具已备,未铸者,徒二年;作具未备者,杖一百。若磨错成钱,令薄小,取铜以求利者,徒一年。”[9](P480)相形之下,汉代打击盗铸钱犯罪的法律不能说不重,也不能说不严密。

以上我们从告诉制度方面予以分析,下面我们将汉简《钱律》与《唐律》、《清律》相关规定比较分析。

汉律对盗铸钱的犯罪比唐律打击的力度大。汉律没有将“盗铸钱”的犯罪视为一般的财产或经济犯罪,这类犯罪在汉律中一般归于《盗律》,属单纯的盗罪。《盗律》:“盗臧(赃)直(值)过六百六十钱,黥为城旦舂。”一般很少处死刑。汉律明显将“盗铸钱”犯罪视为对封建统治构成最严重的犯罪,量刑上较重,比照贼杀一类侵害他人生命的暴力犯罪来处罚。沈家本说:“盗铸钱,汉初旧律本是死罪,大约承秦之旧。”[8](P1443)

不仅如此,汉律对于预备犯往往也与主犯同罪。“诸谋盗铸钱,颇有其器具未铸者,皆黥以为城旦舂。智(知)及为买铸钱具者,与同罪。”

“谋盗铸钱”与秦汉时期的“谋杀人”等其它犯罪一样,一般指有犯罪预谋而因种种原因没有实施或中止其犯罪行为的这种犯罪形态,类似现代刑法所称的预备犯罪。如《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臣妾牧杀主。’可(何)谓牧?欲贼杀主,未杀而得,为牧。”[12](P184)张家山汉简《贼律》:“谋贼杀、伤人,未杀,黥为城旦舂。”《汉书·外戚恩泽侯表》:“(章武侯窦常生)元狩元年,坐谋杀人,未杀,免。”“器具”,指铸钱用的工具和材料,如铜、范、镕冶炉等。也有盗铸钱的工具和原 料,应是预备犯。对此,汉律“皆黥以为城旦舂”。对于在盗铸钱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 协助犯以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所盗铸的新钱者也予以严厉打击:“盗铸钱及佐者,弃市 。 ”“智(知)人盗铸钱,为买铜、炭,及为行其新钱,若为通之,与同罪。”

对于毁坏法定货币者则以财产性质犯罪的“盗”罪来处理。

将以上各种规定,我们可以列表与唐律、清律作一对照分析:

从以上比较分析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唐律中关于私铸钱犯罪的有关规定显然是由汉律继承发展而来。与以“平允”著称的唐律相比较,针对私铸钱犯罪的不同形态,汉律的规定都比唐律明显地要重,而唐律则相应地有所减轻。薛允升在《唐明律合编》中指出:“律之名始于汉,……昔人立法,各有所本,《唐律》古奥难读之处,大抵从《汉律》而来。”沈家本也曾说:“《唐律》之承用《汉律》者不可枚举,有轻重略相等者,有轻重不尽同者。试取相较,而得失之数可藉以证厥是非,是则求《唐律》之根源,更不可不研究夫《汉律》矣。”[8](P2230)通过以上对汉简《钱律》中有关犯罪及相应规定与唐律、《清律》的比较,我们可以发现薛允升、沈家本二位先贤所言非虚,《汉律》在中国法律史上的地位与影响就可想而知了,难怪萧何的《九章律》被后世尊为律经(注:《汉书·宣帝纪》:注引文颖曰:“萧何承秦法所作为律令,律经是也。”)。

汉代对盗铸钱犯罪的打击不可谓不严厉。尽管如此,汉代的盗铸钱、铸钱时掺杂使假等犯罪依然盛行。《汉书·食货志》:“孝文五年,为钱益多而轻,乃更铸四铢钱,其文为‘半两’。除盗铸钱令,使民放铸。”放铸似乎可以解决“曩禁铸钱,黥罪积下”的问题,不再有盗铸钱的现象。但在孝文放铸以后,百姓铸钱时往往掺杂使假,“民人抵罪,多者一县百数,及吏之所疑,榜笞奔走者甚众”。[12]由于国家完全放弃对货币的控制,这对封建社会经济、对商品流通、市场秩序产生更大的冲击。一方面,货币的混乱严重阻碍商品的流通。“又民用钱,郡县不同:或用轻钱,百加若干;或用重钱,平称不受。法钱不立,吏急而壹之虖,则大为烦苛,而力不能胜;纵而弗呵虖,则市肆异用,钱文大乱。”另一方面,使封建经济发展遭受严重挫折,“今农事弃捐而采铜者日蕃,释其耒耨,冶镕炊炭,奸钱日多,五谷不为多”。

《汉书·景帝纪》:“(中元六年)定铸钱伪黄金弃市律。”应劭曰:“文帝五年,听民放铸,律尚未除。先时多作伪金,伪金终不可成,而徒损费,转相诳耀,穷则起为盗贼,故定其律也。”景帝禁民私铸后,大概《钱律》又派上了用场,自然盗铸钱、铸伪钱的犯罪又多了起来。

武帝时期,有些地方盗铸钱成风,“楚地尤甚”(注:《汉书》卷五十《汲黯传》。《汉书新证》:“御览卷八百三十六,引杨子法言云:‘淮阳铸伪钱,吏不能禁,汲黥为太守,不坏一垆,不刑一人,高枕卧,淮阳政清。’”)。《汉书·食货志》:“自孝文更造四铢钱,至是岁四十余年,从建元以来,用少,县官往往即多铜山而铸钱,民亦盗铸,不可胜数。”“自造白金五铢钱后五岁,而赦吏民之坐盗铸金钱死者数十万人。其不发觉相杀者,不可胜计。赦自出者百余万人。然不能半自出,天下大氐无虑皆铸金钱矣。”[14]到武帝元狩五年令三官铸五铢钱以后,汉代民间盗铸钱的犯罪现象才有所缓解,原因是“计其费不能相当”。一般人盗铸钱似乎已无利可图,但并不是没有从事盗铸钱的犯罪,“唯真工大奸乃盗为之”。[11]因此,元帝时贡禹说:“自五铢钱起民已七十余年,民坐盗铸钱被刑者众。”

汉代盗铸钱的犯罪在武帝元狩五年令三官铸五铢钱以前,是相当盛行的。在这以后,盗铸钱的犯罪有所遏止,回归到了一个比较正常的状态下。直到王莽时期,盗铸钱的犯罪才又多了起来。《汉书·食货志》:“坐卖买田宅奴婢铸钱抵罪者,自公卿大夫至庶人,不可称数。”究其原因,当然不能说是法律不完善的结果,在“盗铸钱”犯罪的背后有复杂的社会方面的和经济方面的因素。从社会给一般人或者盗铸钱者提供的社会选择方面来看,正如贾谊所说,盗铸钱、铸伪劣钱币的“微奸”往往可以获“厚利”,“铸钱之情,非淆杂为巧,则不可得赢;而淆之甚微,为利甚厚”。[11]从社会利益分配的角度来看,“农夫父子暴露中野,不避寒暑,捽草杷土,手足胼胝,已奉谷租,又出禀稿税,乡部私求,不可胜供。故民弃本逐末,耕者不能半。贫民虽赐之田,犹贱卖以贾,穷则起为盗贼。何者?末利深而惑于钱也。是以奸邪不可禁,其原皆起于钱也。”[11]

从经济或商品流通的角度来看,货币作为市场流通的媒介,作为交换商品的等价物,政府在铸币时应注意其法定的价值应与本身的价值一致,尤其是在货币经济的早期。由此观之,张家山汉简《钱律》尽管从法律技术层面上看,不能说不完善,甚至与《唐律》相比,毫不逊色,但我们知道,法律是国家用来调整社会关系、规范人们行为不可或缺的工具,决非包治百病的灵丹妙药。尤其是货币立法,应该体现经济规律,遵循货币流通的基本规律。正是由于汉代的统治者对盗铸钱犯罪背后的这些复杂因素考虑不足,幻想以法律的形式将私铸钱悬为厉禁,就可以使老百姓不去盗铸钱,这是不现实的,是注定要失败的。

三、关于汉初是否放铸的问题

前辈学人在研究汉代的货币立法及制度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例如关于对盗铸钱犯罪的量刑问题,孙毓棠先生说:“盗铸钱的处罚,史无明文,但依《景帝本纪》及《新书》中贾谊之言推之,当是弃市罪。又据《唐六典》惠帝三年(公元前192年)遣御史以九条察郡,第三条便是察‘铸伪钱’。”[15]对照张家山汉简《钱律》的规定:“盗铸钱及佐者,弃市”,竟然符合若契,毫厘不爽。

但还必须指出,前辈学人的观点往往受时代和当时材料的限制,其中也不乏主观臆断之说。对他们的研究成果和存在的问题,我们应予充分尊重和理解。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的出现,使许多前辈学人孜孜以求的问题迎刃而解。关于汉初是否放铸的问题,学术界有不同看法:

傅筑夫认为:“汉初铜钱虽屡次改铸,但造币权始终掌握在政府之手,不论是荚钱、八铢钱,都是出于官铸。只有在汉文帝时为了能迅速恢复从汉初以来社会经济的凋敝状况,曾一度采取自由放任政策,不仅‘开关梁,驰山泽之禁’,而且连政府垄断的造币权也放弃了,任何私人都可以自由铸钱。”[16](P476)傅氏对《汉书·食货志》中“汉兴,以为秦钱重难用,更令民铸荚钱”以及《史记·平准书》中同样的记载没有做合理解释。

孙毓棠在《两汉国家财政与帝室财政》中则认为:“汉代铸钱制度变更甚多,汉初令民自由铸钱,政府但定法定样式。”[17]他在《汉初货币官铸之成立》中进一步认为:“高帝末年乃开始令民不得私铸,颂(当为颁)布了‘盗铸令’,遂把铸钱权收归政府;有私自盗铸者,便判为弃市罪,并遣御史监察盗铸。”[15]孙氏认为高祖末年开始禁民铸钱,不知何据。

汪圣铎在《中国钱币史话》中,依据《史记·平准书》“秦钱重难用,更令民铸钱的”记载,认为汉初“允许百姓自己经营铸钱”。孝文帝五年放铸。汪圣铎又说:“这次官方明确放弃对铸钱的垄断,允许私人铸钱,这又引出了疑问;汉初既已曾允许私人铸钱,现在又一次允许,是不是中间曾一度禁止私人铸钱呢?有人怀疑,在吕后二年官方既铸行八铢钱,大约就下令禁止私人铸钱了,这当然只是一种推测。”[7](P53)

日本学者加藤繁就是这样认为:“秦代铸钱的权利专属国家,禁止民间私铸。汉高祖即位以后解除此禁,允许民间铸钱,然而这样实行的结果,铸钱颇滥,大钱变得愈来愈小,故到吕后二年,再禁民间铸钱,由政府铸造重八铢的钱,至六年改铸钱重二铢四累。文帝五年,稍增钱重为四铢,同时复听民铸造,至景帝中六年再禁民间铸钱,此禁长期延续下来。”[18]加藤繁撰写《西汉前期的货币及四铢钱》一文,对秦至汉初货币制度有详细论述,可惜无缘得以拜读,因而也无法得知加藤氏是怎样论述并得出这个结论的。

以上各家观点,都有一些不能自圆其说的地方。下面结合张家山竹简《钱律》,谈一谈我的看法:

关于张家山汉简的年代,李学勤先生说:“《二年律令》中有明显属于吕后时的条文,例如涉及‘吕宣王’即吕后之父吕公谥号的,是吕后元年(公元前167年)始有的。这种律文,到诸吕被诛、文帝即位后一定要被废除,所以‘二年’只能是吕后二年(公元前186年),这便是卷中律令行用的年代。估计《二年律令》的抄写,即在此年或稍晚一些。律令颁布时间的下限,应由此来决定。”[19]关于这一点,《史记·汉兴以来将相名臣年表》:“孝文元年,除收孥相坐律”(注:班固在《汉书·刑法志》中记载为“孝文二年”,在《汉书·文帝纪》中记载为:“(元年十二月)尽除收帑相坐律令”。司马迁《史记·文帝纪》为孝文元年。司马迁生活于汉武帝时期,距文帝时期不远,因此应认定《收律》除于文帝元年。又荀悦《汉纪》亦作元年。),则其制定时间应在汉文帝元年以前。张家山汉简《秩律》云长陵令秩八百石。据《汉书·高后纪》:六年,“秩长陵令二千石”。应劭曰:“长陵,高祖陵,尊之,故增其令秩也。”则其抄写时间应在吕后六年以前。另外,从《奏谳书》中的二十二个案例来看,时间最晚的案件发生在高祖十一年,所以《二年律令》只能是吕后二年以前的律令。之所以这样认为,是因为法律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尤其是中国古代法律,往往颁行时即产生法律效力,直至废除。[20]

《钱律》的第一条是吕后二年对行用的八铢钱的大小、钱文等所作的规定:钱径十分寸八以上,虽缺铄,文章颇可智(知),而非殊折及铅钱也,皆为行钱。金不青赤者,为行金。敢择不取行钱、金者,罚金四两。“钱径十分寸八以上”,指钱的直径八分,疑指吕后二年行用的“八铢钱”。《汉书·高后纪》:高后二年,“行八铢钱”。应劭曰:“本秦钱,质如周钱,文曰‘半两’,重如其文,即八铢也。”其直径大小,陈直先生说:“今用公分计算,直径三.一厘。”高后六年,“行五分钱”。《十七史商榷》引《通典》注云:“荚钱重铢半(《索隐》云,重三铢),径五分。”陈直先生说:“五分钱者,为一两五分之一,文仍为半两,比八铢钱为小,比四铢为大。”[4](P17)又《史记·平准书》《索隐》顾氏按:《古今注》云:“秦钱半两,径一寸二分,重十二铢。”此处所谓“行钱”,指当时通用的钱币。其直径八分,小于秦钱的一寸二分,当比秦钱十二铢轻;但直径八分,大于吕后六年行用的“五分钱”,此所谓“行钱”当为吕后二年行用的“八铢钱”。因此,可以认定张家山汉简《钱律》制定颁布至晚当在吕后二年。《汉书·贾山传》:“其后文帝除铸钱令,山复上书谏,以为变先帝法。”这里所谓“先帝”,显然不是指吕后,当指高祖或惠帝。《汉书·吴王濞传》:“会孝惠、高后时天下初定,郡国诸侯各务自拊循其民。吴有豫章郡铜山,即招致天下亡命者盗铸钱,东煮海水为盐,以故无赋,国用饶足。”这里提到孝惠、高后时,吴王招致天下亡命者盗铸钱。既然称为“盗铸钱”,说明至晚在惠帝时就已禁止私铸。吴王濞封于高祖十二年(前195年),也许在高祖末年即已禁止私铸了。

秦代实行高度的中央集权,对货币进行了统一,制币权属于政府,严禁民间私铸,前引《封诊式》就有捕铸钱及佐者的记载。秦末大乱,民间率多私铸。汉兴,楚汉战争频仍,根本无暇也无力顾及民间私铸,因而承认民间所铸的“荚钱”,即《食货志》所谓“更令民铸荚钱”。高祖五年,天下初定,开始制订一代的典章制度。大约萧何定律时,继承秦朝禁民私铸的传统,制定了《钱律》。吕后二年,流通“八铢钱”,因而对《钱律》进行修订,张家山汉简《钱律》第一条即其显例,其主要内容当仍沿袭秦律。在文帝放铸以前,包括法律在内的各项典制仍继承秦制,没有太大的变化,故于汉文帝时,“贾生以为汉兴至孝文二十余年,天下和洽,而固当改正朔,易服色,法制度,定官名,兴礼乐,乃悉草具其事仪法,色尚黄,数用五,为官名,悉更秦之法”。[21]

再读吕思勉先生的《中国制度史》。吕在《钱币》一章中讲:“《食货志》言:汉更荚钱之后,‘不轨逐利之民,畜积余赢以稽市物,痛腾跃,米至石万钱,马至匹百金。’而下接‘天下已平’云云,则汉之铸荚钱,实在天下未平以前。当时似藉铸钱为筹款之策。”[22](P93)诚为卓识。

四,关于铜税的问题

孙毓棠在《汉初货币官铸制之成立》中提道:“在私铸制度风行时,政府一任人民自由采铜私铸,对于铜矿政府但征收一笔税,因为铜是山泽出产之一种,惜税率的多寡已不可考。”[15]汉初既禁止私人铸钱,铜矿及铜由国家掌管,私人采铜当亦在禁止之列,铜产品的流通也受限制,张家山汉简《钱律》:“智(知)人盗铸钱,为买铜、炭,及为行其新钱,若为通之,与同罪。”因此汉初当不存在铜税的问题,也就没有关于铜税税率的规定。

张家山汉简《金布律》中规定了各种矿产的税率:“诸私为(卤)盐,煮济、汉,及有私盐井煮者,税之,县官取一,主取五。采银租之,县官给(橐),□十三斗为一石,□石县官税□□三斤。其□也,牢橐,石三钱。租其出金,税二钱。私卖穴者,十钱税一。采铁者五税一;其鼓销以为成器,有(又)五税一。采铅者十税一。采金者租之,人日十五分铢二。民私采丹者租之,男子月六斤九两,女子四斤六两。”唯独没有铜税税率的规定。

收稿日期:2003-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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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张家山汉简中的货币规律_汉朝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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