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舆论监督与人格权的法律保护_人格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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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报》记者柳堤在3月16 日发表的对青年法学家王利明的访问记中,认为王利明“在新闻侵权方面的研究具有独到的见解。”我读罢这篇文章,确实感到有收获。王利明提出的“法学界有必要认真探讨舆论监督与人格权法律保护的相互关系”问题,很有见地,我完全赞成。为此,我想就这个问题抛砖引玉,就教于新闻界与法学界的同行。

王利明认为“在人格权与舆论监督这两种权利之间是有一些冲突与矛盾的”,的确如此。那么,法律应该如何对待呢?“王利明认为,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应对舆论监督实行优先保护。”(王举的理由从略,请参见柳文)

王利明的论点,不禁使我想起了8 年前《法制日报》上的一篇访问记,是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的记者徐迅访问当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唐德华。原文是:“我问:‘你认为,在当前,保护公民名誉权和支持舆论监督,哪个更重要一些?’作为法官的唐德华庭长毫不犹豫,他认为前者(即保护公民名誉权)显得更为重要。”(唐举的理由也从略,请参见1988年11月1日《法制日报》)

一位是知名的青年法学家,一位是权威的法律工作者,他们所谈的问题基本一样,得到的回答却迥然不同。从他们各自所举的论据来分析,都不无道理,这是为什么呢?

王、唐二位的德、才、学、识,都是可信赖的,他们也确实是在认真思考问题。看来,关键可能是提出和回答问题的角度和方法不同。

在对待保护人格权(名誉权)与保护舆论监督权的关系问题上,可以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提法,一种就是先从原则上提出“孰先(优先)孰后”、“谁重(更重要)谁轻”;另一种则对具体问题进行具体分析,即看是对什么人和在对什么问题上,我主张这一种方法。

对新闻机构和新闻工作者来说,尽管国家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他们有舆论监督的权利,但在党和政府的有关政策文件中,在一些领导人的讲话中,在现实生活中,是承认并保护他们这种权利的。这样,在新闻机构进行舆论监督及新闻工作者采写批评报道时,就应该更多地(或者说“优先”地)考虑被监督、被批评的单位和人员的人格权(名誉权)的保护问题,多考虑揭露、批评以后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和法律后果,揭批一定要实事求是,甚至可留有余地,切忌捕风捉影、无限上纲。但是对于被监督、被批评者,特别是其中掌握了相当权力的机构和人员来说,则要更多地考虑,新闻舆论监督和批评报道,是党和人民赋予新闻机构的神圣职责,是现代文明社会和社会主义民主制度下,我国社会监督机制中的一个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人们很难想象在一个民主、健全的社会中怎能够没有正当的舆论监督和建设性的批评报道。新闻报道要讲求新闻时效,不可能旷日持久地搞调查研究,特别是新闻机构并非国家权力机关,新闻工作者没有也不可能有像公、检、法或纪检、监察、审计人员那种强制调查取证的权力。因此新闻机构的舆论监督就难以做到对揭批的问题连细节也百分之百的准确无误。只要新闻机构的动机和出发点是正确的,被监督、被批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更多地尊重和重视舆论监督和批评报道,不要动不动就起诉新闻机构,打“新闻官司”。

那么,作为法官又该持何种态度呢?法律是社会的调节器,又是社会的天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官在受理“新闻官司”时,不能先天地按照“孰先孰后”、“谁重谁轻”的原则办事,而要严格遵循从实际出发的原则,是什么问题就解决什么问题,是谁的问题就处理谁。具体来说,就是“既要切实保护舆论监督权,又要认真保护公民的人格权(名誉权)”。对于那些挟嫌杜撰诬陷他人、以显然贬损人格的侮辱性语言和故意揭人隐私的行为侵犯人格权的问题,法官应当理直气壮地保护受害人的人格尊严,而对于那种胡搅蛮横、无理缠讼和明显抵制正当舆论监督的问题,法官则应坚定地支持新闻机构的舆论监督。

主张这种“既要,又要”的原则,是不是搞“折衷主义”?这涉及哲学上的方法论问题。过去哲学界的一些同志曾就“重点论”和“全面论”(“两点论”)的关系发表过讨论文章。我以为总的原则仍应是实事求是,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有重点,但决不能搞片面性、绝对性。过去我国搞这种或那种形式的片面性、绝对化,人们吃的苦头够多了,应该引以为戒。

类似这样保护人格权(名誉权)与保护舆论监督的“先、后、重、轻”问题,在西方新闻法史上也发生过。如美国过去就存在着宪法第一与第六修正案之争。“国会不得制定任何……限制言论与出版自由的法律”,这就是著名的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西方新闻学者对此大加宣传,我国新闻界中也有一些同志认为它是美国新闻自由的“基石”。殊不知,美国宪法还有一个第六修正案,即在所有的刑事诉讼案件中,被告有要求“公正审判权”。一些人认为,由于新闻报道往往是在审判结束前就进行,报道的倾向性必然会影响法官和陪审员的“公正审判”,因此要限制“新闻自由”,保护公民的“公正审判权”。这就是宪法修正案的“一”与“六”之争。概括起来说,新闻界多数人主张第一修正案应该“优先”,而多数法官和部分律师则主张第六修正案更加重要,最后倾向是二者均涉及基本权利,都应重视,从新闻界来说要加强社会责任感和自律,慎用“新闻自由”来诽谤他人、妨碍“公正审判”;从权力机关来说,则应从全社会利益出发,保护“新闻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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