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回购业务的变更与监管_回购交易论文

证券回购业务的变更与监管_回购交易论文

证券回购业务的变异及其监管,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业务论文,证券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狭义的证券回购,是指投资者在卖出国库券、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的同时约定于某一到期日再以预先约定价格将其买回的融资活动。而广义的证券回购,则还包括回购对象的买入返售行为。二者的实质都是金融机构之间融资融券的一种形式,或者是一种带有抵押性质的资金拆借行为,它不包括金融机构同企业居民之间的债券交易。随着我国国债市场的发展和回购交易对资金拆借功能的替代,近几年特别是1994年证券回购业务异常活跃。但是从证券回购的专项稽核发现,这种业务已存在着严重程度的变异。如何监管当前的证券回购市场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从目前的政策界定看,证券回购市场严重变异

目前规范证券回购业务的主要法规有《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其中第五十二条规定“证券回购业务中的回购应有真实的足额的有价证券,必须向对方办理交割或者由对方封存。证券回购的期限、交易对象与同业拆借同”。根据这一规定,某地1994年末有余额的28家金融机构,卖出回购证券余额共有136 笔97817.72 万元, 买入返售余额共93笔71559万元,全部属违规。具体表现为:

1.没有实物券作为基础,“卖空”、“买空”现象严重。从稽核事实看,绝大部分金融机构库存债券少于卖出回购证券额,有的甚至根本没有债券。前述回购总额中属于卖空的有64150万元。 相应买入返售方获得的也只是缺乏有效性、虚假的、无实物券的空头代保管单。“买空”、“卖空”致使证券回购交易规模迅速膨胀,具有加大资金信用扩张的倾向。因为没有足额或者根本没有债券作抵押的回购,实质上使融资建立在一个虚假的“泡沫”上,一旦融资量远远大于实物债券量,那差额部分就形成信用透支,在一定程度抵消了中央银行金融紧缩的力度,增加通货膨胀压力,也给国家宏观管理带来很大危害。而且,如果买入返售方不能随时向开具证券代保管凭证的回购方换回实物债券,则会引发脆弱的债务链甚至信用危机。

2.回购严重超期限。经查,回购期限一般都在3个月至6个月之间,最短的10天,最长达1年。而按规定证券部门只能以7天(含7 天)以内的头寸拆借为期限。可见期限违规最具普遍性(银传〔1995〕60号文才对回购期重新规定为最长不超过1年)。 超期限回购的主要原因在于资金用途的变异,回购资金被用于长期投资或短期炒股或拆出。一旦股市看好,则卖出回购获取巨额资金,快速进出于股票、期货市场自营。变异的证券回购市场成为游资产生的一个重要源头。

二、证券回购市场变异的原因剖析

1.近年来证券回购市场的快速扩张,很大程度上是违章拆借资金的“转嫁”

我国证券回购业务是在90年代初才从西方引进和开展起来的。1994年度却“忽如一夜春风来”,各类银行、信托、证券、财务公司、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竞相办理该项业务,这里面存在着很大程度的非经济因素所致:1993年资金拆借市场秩序混乱的局面非常严重,人民银行总行连续发文并“约法三章”对其坚决整顿,使直接的违章拆借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制止。然而违章冲动并未根除,为逃避拆借管制,一些金融机构便把违章资金拆借的内容间接“嫁接”到证券回购的形式上。特别是有存差的银行,为了逃避信贷规模和拆借比例管理,牟取高利,对此更情有独钟。可见,近年来证券回购业务的开展,很大程度上背离了严格意义的回购准则——有真实足额的有价证券作抵押,而衍变成为违章拆借的异形和“保护伞”。

2.各类证券交易中心关于场内回购办法的非规范性及其作为“执行裁判”的非自律性,为证券回购市场的变异提供了“灰色地带”。

(1)证券回购交易有场外交易和场内交易两种组织形式。 如果说金融机构间直接的场外交易,时空的随机性较大,很难统计与监控,然而目前集中性的场内回购交易却也难说其好。在我国,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STAQ系统、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等等都充当着证券回购交易的中介,它们对证券回购的期限结构、券种、清算与结算的相关制度等内容均自行设计,运作办法差异很大,而且存在较多非规范甚至非法的地方。例如,在期限上,深交所设7、14、30、60、90、 180 、270日7个品种;上交所设有7、14、28、91、182日5个品种。 在债券是否真实足额问题上,有的严格要求,有的则采取净额比例控制,有的实物抵押比例竞不足60%。会员证券商遵循证券交易所(或中心)的回购办法交易,表面上似乎“合法”,而却与《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中的回购条文有出入,导致了一个证券回购的“灰色地带”。

(2)交易场所自律管理薄弱也是证券回购变异的引致因素。 交易场所是场内回购交易的实际组织者,其自律管理应是具体的、适时的、连续的、严格的,然而证券回购变异的严重现状,表现出交易场所层面的管理相当不力。其中主要原因在于交易场所把赢利目标放到了首位,因为大量的回购交易将带来更多的交易量和佣金收入,这样,自然导致“执行裁判”对于证券回购的变异网开一面,置若罔闻。

3.忽视对证券回购市场的研究和监管,也是造成回购变异的重要原因。

1993年下半年,中国人民银行对同业资金拆借市场的混乱局面进行了坚决的清理和整顿,对资金拆借的对象、期限和利率都有着明确的规定;与此同时,却缺乏对打着证券回购幌子的变相资金拆借进行追踪、研究,对证券回购的规定也少而模糊,特别是没有对证券回购的利率进行限制,出现了一个以自由利率为诱惑的高利地带。由于监管上的“一手硬,一手软”,自然导致资金拆借中的违规冲动和违规倾向,部分或全部地转移到证券回购(包括买入返售证券)上来,进而形成证券回购市场变异的现实。另一方面,中央银行对场内交易组织者的监管也比较薄弱。由于金融证券体制的改革,这两年,中央银行不自觉地放松和淡化了对作为金融机构的各集中性证券交易中心的监管,如各证券交易场所制定的证券回购办法有些背离了央行的基本原则和意图,然而,央行却没有有效制止。

三、证券回购市场健康运作的监管对策

1.规范证券回购法规,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守。建议尽快明确和完善有关证券回购业务法规和操作规程,使其与同业拆借、资金信贷独立开来,不给证券回购变异为以借口。1995年8月7日,人民银行总行发出《关于重申对进一步规范证券回购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类金融机构必须按此规定开展证券回购业务。

2.关于债券代保凭证的监管,当前应该加速构建全国统一的国债托管结算中心系统。短期可采取过渡性措施,即由人民银行指定当地的一家证券登记托管机构保管,回购方将所代保管证券如数上交,该机构出具等额代保管单,对开假单或超额开单的要依法严惩。返售方在回购期内所获证券代保管单,不能再作卖出回购的依据。

3.加强对证券回购参与者的监管。建议由人民银行牵头,对开展证券回购业务者进行一次清理整顿。(1 )各交易中心场所开办证券回购业务由人民银行批准,不具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一律不准直接进场交易;(2)依法对各交易中心证券回购运作机制和内控机制进行检查, 使其走向规范化轨道;(3)明确会员制机构的各证券交易所(中心), 本意不应是赢利,认识到这一点,心底无私才能自律,才能作为中介组织者监督他人。

4.统一监督体系。目前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都对证券业务行使一定监督权,很易各执一词,难免导致回购市场监管的不协调。笔者认为证券回购业务应主要纳入人民银行的监管范围。不仅交易者,而且组织者;不仅场内,而且场外,证券回购的全过程都要纳入央行有力的监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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