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财产权研究_股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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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财产权属于法人,而不属于法人的成员。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必须具有自己的财产,这是其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前提条件。法人财产权是以法人财产所有权为实质内容,包括经营权、债权、知识产权,以及请求法律救济权在内的一组权利的综合体。股权是一种以价值形态存在的,具有债权及所有权、人身权等方面某些属性的综合性权利,由股东拥有。股东享有的只是股权,必须放弃股东对法人财产享有所有权的观念。

法人财产权是法人制度一项极为重要的内容。对法人财产权的认识,不仅直接决定着对股东与公司财产关系的界定,而且对于能否真正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也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迄今为止,我国学者对这个问题的认识仍不尽一致。要在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并对国有企业进行公司化改造,就必须对这个问题作出科学的回答。

一、法人财产权的性质

对于法人财产权性质的认识,最根本的问题是要回答法人财产权属于谁?是属于法人组织本身,还是属于组成法人的成员?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人,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另一类民事主体,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它必然具有自己的财产,这是一个独立民事主体存在和进行民事活动的物质基础,是一个独立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前提条件。虽然法人是由数个成员组成,法人的财产是由数个成员投资形成,但是,法人的财产不属于法人成员,而只属于法人。

法人成员在组建法人时要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和第八十二条都规定,股东或发起人以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出资或抵作股款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这些财产转移给法人,就成为法人自己的独立财产。按照美国公司法人理论的权威阿道夫·贝利所说:“这时,被称为公司法人的法律上的实体,作为财产所有人而出现了”。〔1〕

那种把法人的财产说成是属于法人成员所有的观点,是没有弄清共有财产制度与法人财产制度的本质区别,是没有弄清合伙与法人的本质区别。合伙的财产是合伙人按份入股的共有财产,它的所有权属于合伙者个人,合伙企业本身并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因此,合伙企业不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本质上属于自然人企业,合伙企业财产与合伙人财产连成一体,合伙企业的债务归根到底是由合伙人以个人所有的全部财产来承担的,其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仍然是自然人。而法人财产是完全独立的财产,在民事活动中,法人以所有者的身份来行使对于法人财产的权利,并以法人所有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因此,法人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不可能是组成法人的成员,而只能是法人。

按照民法理论,只有所有权才具有承担财产责任的能力,除所有权以外的任何其他权利都不具有这个能力。合伙的财产不属于合伙企业所有,合伙企业自然就不具有承担财产责任的能力,而必须由合伙财产的所有人、即合伙人来承担财产责任,这个责任当然不以合伙企业现有的财产为限,而是以合伙人自己所有的全部财产来承担,也就是合伙人必须承担无限责任。法人成员作为法人的投资者,由于他已经不是法人财产的所有人,则对法人承担的责任也只能以投资额为限,承担的只是有限责任。如果投资者对其投资额仍旧享有所有权,而同时却又享有有限责任的待遇,显然与公正相悖。

以上分析表明,所谓法人财产权,其性质是法人财产所有权。

二、法人财产权包含所有者的各项权利

财产所有者对其财产享有各项权利,是财产权本身应有的含义。马克思在其著作中论述财产权时,把它看作是一组权利的综合体,而没有把财产权看作是单一的权利。财产权无论是在马克思、恩格斯的著作中,还是在现代西方经济学家的著作中,“权”字都以复数形式出现。在现代西方经济学中,对财产权定义最有代表性的是美国经济学家W ·尼科尔森的定义:“财产权是所有权和所有者的各项权利的法律安排。”〔2〕各国民法,包括我国民法, 对财产权包含所有者的各项权利都作出了规定。我国的《民法通则》把财产权分为三类:第一类为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第二类为债权;第三类为知识产权。可见,财产权是以所有权为实质内容而形成的一系列有内在联系的综合权利,包括经营权、收益权、相邻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等权利。

法人和自然人一样,都是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享有作为所有者对自己财产的各项权利。虽然法人是由其成员投资建成的,但是法人一旦依法成立,便依照国家的法律自我运行,与它的投资者在财产上完全分离,成为互相分开、彼此独立的不同所有者,各自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在市场经济中,法人与自然人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法人与国家之间,以财产权主体身份出现并互相发生关系的是法人,而不是它的投资者。法人的一切民事活动都以法人的名义,由法人自行决定,对法人财产及其运行享有全部的权利。

法人在对其财产行使所有权从事经营活动时,同时享有经营权。经营权随所有权的产生而产生,也随所有权的消灭而消灭。它融合在财产所有权中,享有所有权的占有、使用和处分权能,由所有权人统一行使。没有财产所有权内部结构的调整,就不发生独立存在的经营权。法人对自己财产的经营所产生的收益,直接归法人而不是归投资者所有。法人对自己全部产值减去成本后得到的收入和利润所应负担的国家税金,也是同投资者的收入和利润分开计算,各自缴纳的。因为这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必须各自纳税。这与合伙企业完全不同,合伙企业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没有自己的收入和利润,不必缴纳国家税金。合伙企业在经营中的全部收入和利润直接归合伙人,纳税主体是合伙人,而不是合伙企业。

法人对其财产的运行所产生的买卖、租赁、承揽、抵押、投资等的债权和专利、商标等的知识产权,都归法人所有,而与法人成员无关。法人与其成员的关系同法人与别的任何民事主体的关系完全一样,都是不同的商品所有者之间的关系。法人与其成员之间发生民事往来,双方都要当作自己商品的所有者,遵照市场规则进行等价交换。法人成员对自己的债权和知识产权不会不要代价地让渡给法人,同样地,法人成员也不能凭投资者的身份无偿享有法人的债权和知识产权。法人与其成员作为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在进行债权和知识产权转让时必须平等相待、自由协商、等价交换。这也与合伙企业根本不同,合伙企业财产属于合伙人,合伙企业财产与合伙人财产连成一体,合伙企业没有属于自己的债权和知识产权,这些财产权都直接属于合伙人,由合伙人按份享有,不存在等价交换的转让。

任何人(包括法人成员)对法人财产的侵犯,法人都有资格以自己名义维护自己的财产权,并有权请求国家司法机关给予法律保护。

由上可见,法人财产权是以法人财产所有权为实质内容,通过经营活动而形成的经营权,通过向银行借贷、采购原材料和机器设备、销售产品、对外投资等活动与其他民事主体进行交往而形成的债权,通过投入人力、财力进行科研活动享有的知识产权,以及当上述权利遭到侵害时而形成的请求法律救济的权利。这些权利都属于法人财产权的内涵,都由法人组织本身享有。

三、股权的性质

法人成员投资成立法人,对其投资额享有的权利是股权,这是一种以价值形态存在的财产收益,它不能对实物财产直接占有、支配和任意处分。尽管投资者投入的资本原本属于投资者的财产,但是一旦投入法人财产中去,就失去了所有权,享有的只有股权。

股权在股份公司被等量化为股份,其表现形式是股票,是股份公司法人签发的证明投资者、即股东享有股权的凭证。股权是股票的内容,股票是股权的形式。股权的性质通过其价值运动方式体现出来:

第一,股权没有所对应的财产。每一法人成员的股权并不指向法人的任何一种财产,从而股权的转让不会影响法人财产的完整性,更不影响法人财产权的属性。

第二,股权转让的价格具有不确定性。股权的表现形式──股票,在市场上交易时,其交易价格往往不等于它的票面值,正如马克思指出:股票在证券交易所的行情“会随着它们有权索取的收益的大小和可靠程度而发生变化”,〔3〕其变化不仅取决于法人的经营状况, 而且还要受到国内外形势、自然环境、市民心理等因素的影响。在许多时候这些因素还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从而使得股权的价值运动方式越来越远离法人财产的发展趋向。

股权的价值运动方式表明:股权是一种收益性的权利,其客体已不是法人手中的财产,而是证明投资者向法人投资的股票。马克思指出:股票作为现实资本的纸复制本,“只是代表取得收益的权利”,是“对未来收益的支取凭证”,〔4 〕是“……索取每年由此生出的剩余价值的证书”。〔5〕因此,股权具有债权的属性,股票具有债的关系, 是定期领受收益的“支取凭证”。现代罗马尼亚经济学家乔治·弗洛雷斯库在谈到罗马尼亚的混合公司时明确地指出:“股东在混合公司和财产中只有以股票持有者身份或公司股东身份享有一定债权,分享这些资产所获收益的权利。”〔6〕

股权具有债权的属性,把股票看成是债的凭证,那么应该如何解释股票与债券的关系呢?笔者认为,二者存在着一定的区别:股票的股息不固定,债券的利息固定;股票具有不可逆反性,而债券则有一定的清偿期,届时必须返还本金。但是,二者却具有同一性质,即都是定期领受收益的“支取凭证”。特别是进入20世纪以后,在现代股份公司法人中,股票与债券的差别在日渐缩小,“优先股”、“回收股”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出现与推广,打破了原来股票的股利不固定、股票不能回收和债券到期还本的界限,二者互相渗透、互相替代。正如琼·罗宾逊认为:“尽管债券和股票的法律地位不同,在通常情形下,它们最好这样看待:从厂商来看是筹措资金的替代办法,从食利者来看是生财的替代形式”。〔7〕

股权具有债权的属性,并不是说股权就等同于债权。因为股权还具有其他方面的属性,如投资者在法人终止时有分配剩余财产的权利,即股权还具有所有权的某些属性;又如投资者对法人机构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股东会决议有表决权,使自己的意志间接地作用于法人,即股权还具有人身权和管理权的某些属性。尽管现代股份公司法人的实际运行表明,股权中的这些属性所占份量已经越来越少,但它仍然存在。股权的这种多属性决定了股权不是一种单一性质的权利,我们既不能片面强调股权的债权属性而忽略了其所有权、人身权等方面的某些属性,也不能孤立地强调股权具有所有权、人身权等方面的某些属性而使之丧失债权属性。股权是一种以价值形态存在的、具有债权及所有权、人身权等方面某些属性的综合性权利。

上述对股权性质的认识,可以使我们摆脱长期以来阻碍经济体制改革深入进行的羁绊。那种把股权等同于所有权的观点,必然导致股东仍以所有权人自居,对法人财产直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将使法人时时事事受制于股东,难以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我国十多年来经济体制改革的实践已经证明,不承认法人财产权的实质是法人财产所有权,把股权视为所有权,这样的法人制度就始终存在着缺陷,法人就不能成为真正的独立民事主体。如果说对国有独资公司法人仍保留国家财产所有权是由我国特殊国情所决定的(这里暂且不论一个股东投资形成的法人是否合理),那么,对于多元投资主体所设立的法人仍固守国家股东的所有权则与法人理论相悖。根据股东权利平等原则,其他股东也必然与国家股东一样享有所有权,即谁向法人投资,该财产就属于谁所有,唯独法人没有自己的财产。这样,不仅法人财产权没有保障,法人的独立民事主体地位更是无从谈起,法人制度也不可能真正确立。因此,实行现代企业制度或对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化改造,股东(包括国家股东)就必须放弃对法人财产享有所有权的观念,确立起法人财产所有权的观念。

确立法人财产所有权的观念,是否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呢?是否会改变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性质呢?这种忧虑是没有必要的,因为:

第一,国有资产的流失与否并不在于法人财产属于法人所有。在相当长的时间里,直至目前,在全民所有制企业里,某些企业主管部门的负责人以牺牲国家的利益来换取个人私利,不法企业家侵吞全民所有制企业财产的情况屡有发生,这种从国有企业的外部和内部损害国家财产的行为,正是利用了国家财产实际上虚置无主的制度缺陷。从一定意义上讲,明确法人财产属于法人所有,更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因为依照民事权利守衡定律,权利的有偿转让会获得另一状态的同值权利。

第二,我国多元投资主体所设立的法人,其经济性质仍然是社会主义公有制性质。虽然投资者丧失了财产所有权,但那部分财产并没有落入私人手中,只不过在公有制范围内转移了主体。我国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早已完成,法人的性质是我国现在各种所有制形式和经济成分互相渗透、互相混合的一种新型的社会主义经济联合体,法人财产的性质是一种直接的社会财产,属于社会所有制范畴。这是社会主义生产资料公有制的一种新形式。

第三,对关系国计民生和承担宏观调控的非竞争性的基础产业、支柱产业、高新技术中的骨干企业、少数生产特殊产品的企业,以及涉及国家经济命脉的重要生产资料,一律归国家所有,由国家代表全体人民统一行使所有权,实行国有独资企业的形式。掌握这部分产业和生产资料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完全可以在国民经济中占据主导地位,保持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优势。

因此,确认法人财产权实质上是法人财产所有权,股权是一种以价值形态存在的、具有债权及所有权、人身权等方面某些属性的综合性权利,并不会损害国家的财产,也不会改变我国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性质。

笔者还认为,上述对法人财产权和股权性质的认识,其重要意义不仅在于使法人成为真正的独立民事主体,真正的资本所有者,真正摆脱政府行政的干预和束缚,从而产生内在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不仅在于使国家从根本上摆脱过去由于享有所有权而对法人经营亏损和破产承担法律责任,摆脱作为法人的直接经营者的负担,使国家超脱于日常事务而集中精力于宏观控制和调节;而且还能使国家较为迅速地弥补对关系到国民经济命脉和宏观经济稳定的基础产业部门、支柱产业部门和高新技术部门资金投入的严重不足。国家可通过对股权的转让,逐步把大量的国有资产从加工业、建筑业、商业等竞争性很强的行业中退出,降低国有经济在这些行业中的比重。这样既可吸收社会资金投入生产领域,让广大人民有更多的投资机会,缓解通货膨胀;又能将收回的巨额资金转移到那些本应由国家投资和经营,但长期以来又严重发展不足的行业和部门中去,如交通运输设施、邮政电力设施、能源部门、教育科研部门、提供公共产品的部门等,以维护市场的正常运转和宏观经济的稳定,从而提高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益,增强整个国家的经济实力,促进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

注释:

〔1〕阿道夫·贝利:《没有财产的权力》,商务印书馆1962 年版,第46页。

〔2〕W·尼科尔森:《微观经济理论》(第5版), 德赖登出版社,纽约,1992年,第815页。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第541页。

〔4〕《资本论》第3卷,第532页。

〔5〕《资本论》第2卷,第387页。

〔6〕乔治·弗洛雷斯库:《罗马尼亚的混合公司》, 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出版,第66页。

〔7〕琼·罗宾逊、约翰·伊特韦尔:《现代经济学导论》, 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2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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