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股份有限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翟浩[1]2012年在《上市公司退市:理论分析和制度构建》文中认为上市公司退市是指上市公司的股票因各种原因在特定证券市场暂停或终止交易的法律行为。在我国,由于上市公司退市制度不健全,上市公司只进不出的现象比较严重,严重影响了证券市场功能的有效发挥。本文在对国内外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完善建议。全文共分六个部分:第一章是全文的理论奠基,主要论述上市公司退市制度对证券市场的价值和意义。本章首先分析了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含义及退市制度相关概念的含义,并将上市公司退市分为强制退市和自愿退市两种,其中自愿退市又分为撤回上市和私有化退市。之后,本章分别从契约理论、生命周期理论、证券市场风险等方面论述了建立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必要性,同时,还对上市公司退市制度对证券市场的影响进行了分析,认为上市公司退市制度有利于证券市场的资源优化配置,有利于提高证券市场效率,有利于减少证券市场的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另外上市公司退市制度还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第二章对上市公司强制退市制度进行了分析。本文对我国和国外成熟资本市场强制退市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对比分析后认为,国外强制退市制度具有以下特点:(1)退市标准具体、明确、多元;(2)退市程序易于操作且公正;(3)证券交易所在退市过程中享有较大的权力,在退市标准和退市程序的执行上具有较大灵活性。而我国强制退市制度则存在以下缺陷:(1)退市标准不确定、不易操作、易于规避、缺乏反映市场动态的数量标准;(2)退市程序不确定,退市程序中行政色彩过浓,被强制退市的上市公司无法得到有效救济,这些原因导致我国上市公司强制退市制度效率低下。本章还以会计规则为分析视角论述了叁年连续亏损的退市标准的缺陷,认为该标准人为地拉长了上市公司的退市过程,影响了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执行效率。第叁章对上市公司自愿退市制度进行分析。本文认为,上市公司自愿退市多数是基于成本和收益的考虑,当上市公司从证券市场退出可以获得较大收益时,就可能会选择撤回上市或通过私有化方式退出证券市场。本章对上市公司自愿退市的方式进行了分析,认为自愿退市中撤回上市方式比较简单,只要股东大会同意即可申请退市,但是私有化退市的方式却相对复杂,包括收购、合并、股票合并、资产出售等众多方式。另外本章还对美国自愿退市的法律进行了分析,认为在上市公司退出证券市场的过程中,中小股东的利益极易受到侵害,因此,美国证券市场自愿退市的立法主要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为主。最后,本章对我国上市公司自愿退市进行了研究,认为我国虽然存在少数以私有化方式进行的自愿退市的案例,但是,在这些私有化退市案例中,市场行为特征并不明显,多数私有化退市行为是国有企业内部实施重组的重要手段,同时我国在私有化退市中还存在信息披露不充分、中小股东在私有化退市中无决定权、目标公司董事会的独立性难以保证等问题。第四章对我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外部环境进行了分析。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建立是一项系统性工程,要保持其高效运行必须要依赖一系列外部相关配套措施的及时跟进。本文认为,从外部环境看,我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难以有效建立,主要有以下原因:(1)行政权力过度介入上市公司退市,退市规则在执行时受制于行政权力;(2)证券发行制度造成上市公司壳资源稀缺,上市公司退市成本太高;(3)缺乏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上市公司退市后股票无法流通;(4)缺乏成熟的兼并收购市场,绩效差的上市公司不想主动退市,同时也不容易被兼并收购,只能停留在市场中。第五章重点对上市公司强制退市和自愿退市中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进行了研究。在强制退市中,本文认为应当明确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管理层、证券交易所在退市中的责任,为利益受损的中小股东提供一个有效的司法救济渠道,还应当完善强制退市中的信息披露机制,要求上市公司在强制退市过程中进行持续、充分的信息披露,这样才能有效降低信息不对称对中小股东的影响,确保其做出理性的投资决策。对于自愿退市,本文以私有化退市为例进行分析,在对美国经验进行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在我国要从保证中小股东对自愿退市的批准权、建立控股股东诚信义务、强化信息披露机制、建立专门委员会、建立股价评估机制等方面对上市公司退市中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措施进行完善。第六章对构建我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提出了完善建议。作者认为,完善我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需要从叁方面着手:完善上市公司强制退市法律制度;完善上市公司自愿退市法律制度;优化上市公司退市的外部制度环境。完善我国上市公司强制退市制度的建议包括:协调证券监管部门与证券交易所在退市中的职权;进一步细化我国上市公司强制退市标准和退市程序,增强法律的确定性与操作性;建立科学的、多元的强制退市标准,防止上市公司规避退市。对于自愿退市,作者认为必须逐步改善我国现阶段上市公司自愿退市无法可依的局面,为上市公司自愿退市建立统一适用的规则,应当通过完善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证券监管机构的部门规章、以及《证券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对上市公司自愿退市进行规范,各个法律相互配合,密切联系。优化上市公司退市外部制度环境的措施包括:(1)减少行政权力对上市公司退市的干预;(2)证券发行市场化,减少行政管制;(3)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建立有效的上市公司退市渠道;(4)建立有效的兼并收购市场,让更多劣质公司通过收购兼并方式退出证券市场。

郭青青[2]2016年在《类别股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认为类别股系公司股权结构中权利内容各异的股权,经由各项股权子权利分离重组而创设,乃类别股立法与契约安排协作之产物。其早已繁盛于域外公司的股权结构,在中国公司法中却存长期留白之缺憾。规章先行确立的优先股制度,具有突破单维普通股格局的开拓蕴意。至此,公司法对类别股正名之议程,终于指日可待。将来,伴随类别股的衍生适用,日趋多元的公司资本结构,将重构公司内部控制权配置格局,致各种利益冲突更为错综复杂。公司治理优化革新的同时,面临全新挑战,公司将成为结构与功能更为精巧的组织。本文以类别股法律制度为研究对象,综合运用了逻辑分析、系统分析、历史分析、比较分析、实证分析、法经济学分析等方法。通过研析类别股本体的基础理论,构建类别股的类型化体系,设计我国类别股的立法路径,研讨各公司形态内类别股的实践运用,确立类别股利益冲突的治理机制,以期为架构我国类别股法律制度提供全局思路。本文在结构布局上,除引言及结语之外,共分为以下六大部分:第一章就类别股权利性质及结构进行分析,提供类别股类型化建构的方法,从而厘清类别股的形成基础。类别股存在双重权利属性。根据公司合同理论及自治精神,类别股乃合同法框架中的契约性权利。在公司法视阙下,类别股为法定化权利。类别股的种类界分,不应囿于传统归类,而重在提供类别股的类型化机制。类别股子权利,可从常规与特殊,财产类与控制类两个层次予以区分。类别股可析为一组子权利的组合搭配。类别股上附着的一众子权利中,剔除与公司法上规定的标准普通股相同内容,所余特别权利即为“类别权”。类别权既可能为对传统普通股权利体系中子权利内容的变式安排,也可能为传统普通股默认配置未及的新权利。以标准普通股为参考标准,就常规子权利中的表决权及财产利益进行排列组合,可得初级逻辑归类下的九种类别股。再此基础上搭配各种特殊子权利,可进一步创造出丰富的类别股样态。第二章探究类别股立法在合同法及公司法上的制度价值,在梳理两种类别股立法模式的基础上,提出我国类别股立法的思路大纲。类别股立法的契约制度价值,在于“恰当划定类别股契约自治边界”,及“以公共产品的形态提供理性、普适的类别股示范规则”两方面。类别股立法的公司制度价值体现于两方面。其一,类别股权利内容呈现的再平衡,拓展资本等比配置表决权的传统股权平等理念。其二,从优先股东与普通股东间信义义务的取舍入手,将传统股东信义义务的范围,拓展至类别股东间的信义义务。将契约自治或国家强制分置于类别股创设中的本体地位,对应不同类别股立法体例。英美国家强调类别股为契约创造的产物,采章程自治式类别股立法,借助任意性规范,将类别股的设置宽泛授权公司自由创设。大陆法系国家着重类别股的法定权利属性,采法定主义式类别股立法,借助强制性规范,将类别股种类限定于立法划定的范围之内。可进一步分为“类别法定”及“子权利法定”两种分支。基于我国现状,宜区分公司形态,分别采纳不同的类别股立法模式:上市公司采“类别法定式”,非上市公众公司用“子权利法定式”,封闭公司取“章程自治式”。第叁章研究公众公司的法定类别股制度。我国现阶段宜将公众公司可予设置的类别股类型限定于,特定优先股为上市公司之通用选择,董事选任股及双层股权结构可为科技创新型公司所用。非上市公众公司类别股的设置,可采大陆法系法定主义体例下的“子权利法定路径”。将来,公众公司可从控制权及财产权两方面进行种类扩展。其中,控制权领域的类别拓展,又可细分为强化或阻遏内部人控制权两大方式。鉴于公司控制权乃股东争夺的焦点及公司治理的重心,控制权强化机制助力控制股东形成或巩固掌控公司治理的地位,其适用伴生着积极效益兼负面影响。故就强化控制权的类别股种类拓展,宜借鉴各法域的规范模式,设计针对“公众公司运用类别股方式实现控制权强化机制”的本土规范路径。第四章研讨封闭公司的自治类别股制度。封闭公司对类别股设置的弹性需求,将远超立法提供的有限“模板类别股”种类,呈现从类别借鉴到种类创新的趋势。封闭公司类别股东间的利益冲突尤为凸显,在汲取普通股股东与类别股股东间利益冲突处理经验的基础上,对弱势类别股东可能遭受的“不公平损害”进行类型化分析,并提供处理思路:一为确认股东间互负加重的信义义务,二为要求董事衡平类别股东间的利益,叁为解析类别股权内容。主要存在严格文义、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信义义务叁种解释方法。若类别股合同可视为完全合同,则只用严格文义解释方法。若其为不完全合同,就类别股权整体,可优先运用“严格文义”,并于类别股合同条款模糊、歧义之处补充“诚实信用”这两种契约解释方法。并就类别股权中与传统普通股相同的部分,补充公司法上信义义务的解析方法。采纳上述差异化的解释路径时,须遵循:董事对普通股股东的信义义务,不宜僭越特别股合同条款明定的类别权,但优位于或同等于董事对特别股股东所负的信义义务。第五章聚焦类别股东的法律保护机制。类别股东利益冲突的事前治理,一为于对类别权产生实质影响的情形,启动公司法上的类别表决制度。存在概括式、列举式、概括兼不完全列举式叁种立法体例。现阶段,我国宜将列举式立法,分别嵌入封闭公司的任意性规范及公众公司的强制性规范,并结合公司章程以框定类别表决的事项范围。二为藉由“类别股合同解释”或“类别股合同条款设计”的合同治理方式,保护类别股东的利益。类别股事后保护机制有两种,一者为表决权复活制度,二者为异议股东回购请求制度,须合理确定其适用对象、行权程序、触发事项及公平估值。叁为公司法上的信义义务的拓展。其一为董事对类别股东的信义义务。若所涉冲突已由合同范式下的类别股内容明定,除非损及公司整体利益,不宜由公司法范式下的董事信义义务擅加调整。若所涉冲突未由类别股内容明定,则董事应综合类别股权性质及类别股股东缔约能力,区分对各类别股东差异化的信义义务,平等而非均等地衡平各类别股东的权益。其二为类别股东间信义义务的扩展。控制类别股东,及特定情形下的少数类别股东,均可成为类别股东间信义义务的承担主体。第六章从整体上为我国类别股法律制度的循序建构提供建议。首先,我国类别股法律制度的设计,应秉持股权平等与利益平衡的理念。前者要求类别股权的内容构成,原则体现各种子权利优劣相搭下的总体平衡,彰显股权平等色彩。即便在子权利整体呈现内容失衡的小众例外情形,因获公司其他类别股东的许可,实质也未背离“股权平等原则”。后者要求基于优化公司治理及运行状态的“全局观”,对弱势类别股东提供允洽程度的保护。其次,类别股法律制度的设计步骤,体现了合同法与公司法对类别股制度的协力构建。第一步为盘点类别股种类资源。第二步为立法就类别股资源的一次筛选,框定类别股契约自治的空间。第叁步为公司章程就类别股立法划界内类别股种类的二次选定,完成特定公司类别股的个性设置。再次,审视类别股法律规则的演进趋势,其初始配置,在设定整体偏向法定强制的基调上,考量类别股权内容中“共性与个性”及“公众公司与封闭公司”的划分,分别对应强制性规范或任意性规范的适用偏好。待类别股法律制度运作成熟,再行整体呈现从法定强制转向灵活自治的发展趋势。渐次,提炼类别股法律制度的适用推进。其一,赓续区分公司形态的思路,及财产、控制类别股的划分标准,对类别股的种类设置进行分析。除却标准普通股,待类别股构建初具雏形,公众公司的财产类类别股,宜维持现有优先股的种类范围或稍加扩张,至于控制类类别股,可试点引入双层股权结构、否决权股及董事选任股。须特为筛选类别股子权利,用于同时期封闭公司的类别股种类设置。待类别股运用进入成熟期,其丰富种类将持续扩展。其二,对我国类别股适用主体的脉络梳理。类别股连接着两端的适用主体,即发行公司与类别股东。类别股制度初构期,公众公司至少有一端适用主体范围受限,封闭公司则无此限制。总体而言,类别股适用主体呈现循序扩张的趋势。其叁,剖析类别股用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的实例,以明确区分情形、划分阶段的类别股组合运用,而非单项类别股,始能优化微观层面的公司股权结构,回应宏观层面的本土改革需要。

王凤娟[3]2018年在《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自治立法研究》文中研究指明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赋予公司章程更大的自治空间,公司章程自治理念引起诸多关注。基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理念,2005年《公司法》在累积投票制、利润分配等方面赋予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自治的空间。实践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形式化问题严重,这些制度并未实现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目的。相反,章程作为公司自治的主要表现形式,控股股东或者公司实际控制人通过章程自治,利用多种形式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如章程中放弃适用累积投票制、制定不限制任意公积金提取的利润分配方案等。而中小股东对于资本的优化配置、公司持续稳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因此,有必要将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作为股份公司章程自治立法的重要原则,重新审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自治立法问题。公司章程自治空间的大小是由公司法决定的。因此,本文从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关系出发,以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为原则,探讨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自治立法问题。所涉及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自治的具体制度,主要包括利润分配、累积投票制、股东知情权、股份转让的限制四个方面。首先,本文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自治立法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基础理论出发,阐述公司章程自治的含义与内容,分析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关系,探究为何将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自治立法的重要原则。其次,从利润分配、累积投票制、股东知情权、股份转让的限制四个方面进行分析,论述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自治具体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关于利润分配的股份公司章程自治流于形式,股份公司章程中累积投票制适用性不强、股东知情权范围有限、限制股份转让条款的效力问题。然后,以日本和美国公司法为域外考察对象,分析两国公司法在章程自治立法方面是如何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比如,日本的中期分红、累积投票制的适用模式、美国的强制性股利分配等,都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最后,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关系出发,以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为原则,提出完善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自治立法的建议,具体包括制定允许股份公司章程细化公司利润分配的法律规定、排除累积投票制适用的法律规定、完善股东知情权的法律规定以及限制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转让的法律规定。

杨昕钰[4]2014年在《我国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文中提出在当今社会,公司是一切市场经济社会中最基本和最重要的企业组织形式。而股东则作为公司构建的核心要素,依法承担公司的各项责任与义务。在公司中,中小股东人数众多,但持有的股份却占少数,无法对公司经营和管理方面产生决定性影响。大股东持有大多数的公司的股份,对公司拥有控制权。这使得大股东可以轻易地操纵公司决策,所以中小股东的利益经常受到侵犯。因此,中小股东的保护十分必要。但是,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仍然有一些制度缺陷,因此也需要不断完善。文章以我国股份有限公司为主要对象,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理论进行研究。对中小股东这一概念首先进行界定以及阐明保护中小股东的重要性和意义。我国现有法律没有对中小股东的概念进行明确的界定,通过对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如股东,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进行对比,进行更深入的分析。同时,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也是在保护整个公司的利益。在对中小股东保护方面,对国外有关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是十分值得我国去借鉴和学习的。不管是在制度中的规定还是在事后救济诉讼机制,都对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如果探讨我国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现状。要从中小股东权益受损的表现和受损的原因两个方面展开分析。目前,大股东占用公司资金、剥夺中小股东知情权等各项权利、限制中小股东股利分配、大股东利用关联企业转移企业财产、股份公司违规为大股东担保都是目前我国中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的表现。由于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司法干预的保守性和股东诉讼制度的不完善等原因,进一步完善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机制已经是刻不容缓的事情。因此,通过事前预防机制和事后救济手段两个方面对我国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机制提出完善的建议是可行而且必需的。包括完善累积投票权制度,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建立限制表决权制度,完善控股股东义务,加强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建立类别股东大会议决制,完善股东直接诉讼制度和派生诉讼制度等。只有建立了完善的救济措施才能保障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彭雪珍[5]2004年在《上市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讨论的是我国上市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的问题。在我国,上市公司虽然只有十几年的历史,发展却相当迅速,截止2004年4月我国的上市公司已有近1300家,在国民经济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但是由于各种原因,制度的规范未能跟上经济发展的步骤,也出现了诸多问题,其中由于相应制度的缺位,对小股东权益的忽视和侵犯屡见不鲜,已经严重制约了股票市场的健康、有序的发展。 笔者认为国际竞争实质上是制度的竞争。相关研究也表明,一国对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好坏同该国股份公司、股票市场乃至整体经济的良性发展有着一定的正比关系,而保护小股东权益正是促进良性循环的起点,制度的缺乏会埋下危机的隐患。我国应当深入研究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并尽快引入一些适合我国国情的制度,构建我国的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以利于我国的上市公司在今后的国际竞争中占有优势。 在我国,切实加强措施保护小股东权益的意义在于:1、有利于提高公司价值,扩大资本市场规模;2、有利于维护资本市场的稳定,维持投资者信心;3、有利于发挥资本市场资源配置的功能;4、有利于推进国企改革,完善现代企业制度。 本论文分为六章。第一章从微观和宏观两个角度阐述了保护上市公司小股东权益的特殊意义;第二章作为全文的理论基础,对股东权的定义、性质和内容进行了界定;第叁章列举了我国上市公司小股东权益遭受侵害的具体表现;第四章对上市公司小股东受侵害的原因进行了分析;第五章和第六章是本文的主体部分,在对我国小股东权益保护现状做出分析和国外经验学习借鉴的基础之上,充分考虑到我国的特殊国情,提出了一套较具可操作性的小股东保护机制的构想。 本文从股份制发展的历史和内在矛盾方面分析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并对侵犯小股东权益做出较详尽的理论探讨。在对国际比较的基础之上,论证保护小股东权益是促进股份制、股票市场良性循环的起点。在对我国现状研究和国外经验借鉴的基础上,提出一套具有可操作性的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 本文在研究方法上注重理论与实际相结合,多方运用演绎和比较分析等研究方法,系统论述了小股东保护的历史渊源、现状以及解决方案。但是由于此问题本身所具有的高难度和作者水平的限制,文章仍存在诸多不尽人意之处,特别是在保护机制的设计上,因笔者未曾接受过法律专业的系统熏陶,一些细节考虑不完全,方案亦会有不周之处。不过,希望本文能够提供一种可资借鉴的思路。

钟向能[6]2007年在《股份有限公司小股东权益保障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论及的是股份有限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股份公司股东根据持有股份对公司影响力和控制力的不同区分为小股东和大股东,大股东由于占有股份多,其资本的风险也越大,因此获取了对公司事务更多的发言权。但大股东在现实中却极易异化资本多数决机制的本来功能,将自己的不法意图强加给处于弱势地位的小股东,或是通过选举自己的代理人达到侵害小股东权益的目的,滥用了资本多数决原则,也违背了股东平等的实质正义之法律追求。资本多数决的异化的法律矫正在于对大股东的控制,要求大股东及其代理人承担诚信义务。给予小股东保护的另一个方面是赋予小股东更多的权利,包括股东大会的小股东召集权、知情权、提案权、表决权等事前防范的权利,以及权益遭受侵害的事后救济,也即提起诉讼的权利。此外,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资源优化和是一个值得本文探讨的问题。

何伟[7]2004年在《事实型公司集团形成过程控制》文中研究表明公司小股东的权利保护问题是一个世界性的法律难题,从属公司小股东的权利保护问题更为如此。由于我国公司法以单体公司为调整对象,缺乏对公司集团的规范,因而更缺乏对从属公司的小股东权利保护的系统性规定。学界对小股东的权利及其保障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研究,但却极少论及从属公司小股东权利的预防性保护问题,因此本文试图通过研究事实型公司集团形成过程中的控制问题,来探讨从属公司小股东的预防性保护。 本文第一部分对公司集团的形成方式进行了归纳,主要分为叁类。第一类是通过政府措施组建的公司集团;第二类是由一定数量的公司通过签订合同而形成的公司集团:第叁类是以股权作为关联形式形成的公司集团,这种集团通常并未以“集团”名义进行工商登记,对外也不以集团名义进行活动。本文所指事实型公司集团即为第叁类。 第二、叁部分对事实型公司集团形成模式及其从属公司小股东保护的法理进行了分析。事实型公司集团的形成模式主要有叁种。一是通过公司收购形成公司集团。二是通过投资设立公司形成公司集团。叁是通过公司分立形成公司集团。对第叁种模式学者极少论及,本文着重对通过公司分立形成公司集团的可能性进行了分析。同时阐述了我国事实型公司集团从属公司小股东权益受损之现状,着重分析了从属公司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法律原因,并对事实型公司集团从属公司小股东权益法律保护的必要性进行了研究。 本文第四、五、六部分是对从属公司小股东的预防性保护问题进行研究。第四部分讨论在通过公司收购形成公司集团过程中对目标公司小股东的保护。包括在通过要约收购形成公司集团过程对目标公司小股东的保护和在通过协议收购形成公司集团中对目标公司小股东的保护。第五部分讨论在通过投资设立公司形成 公司集团过程中对小股东的保护。主要讨论了公司发起人、疑似发起人、董事或 监事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法律责任问题。第六部分讨论在通过公司分立形成公司 集团的过程中小股东的保护。先讨论了我国公司分立的一般程序;然后讨论了在一公司分立过程中小股东可能受到的侵害,特别讨论了未异议的小股东也可能受到 侵害;最后讨论了在公司分立过程中保护小股东利益的措施。关键词:公司集团事实型公司集团从属公司小股东小股东预防性保护

石纪虎[8]2010年在《股东大会制度法理研究》文中指出公司作为民事主体应当自治已成为学界之共识。公司自治首先是指股东自治,股东自治是公司自治的核心。从政治哲学的视角分析,自治即民主,股东自治即股东民主。股东民主的基本内涵是指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者有权参与公司事务的决策。股东参与公司事务决策是一种集体决策。集体决策是制度性决策,必须依赖于具体的法律制度才能实现。本文从民主的视角入手,对保障股东自治实现的核心法律制度——股东大会制度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研究。股东大会以股东民主为价值理念。民主以平等为思想基础,因为没有人人平等的理念,人们就不可能提出民主即自治的要求。民主的本质乃是一种社会管理体制,一种集体决策机制。民主的实现必须依赖于一定物质、智力以及法制条件。民主有直接民主、间接(代议制)民主和参与式民主叁种形态。股东民主与民主的理论原型——政治民主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首先,作为股东民主思想基础的股东平等是指股东“平等”而不是“平均”地享有参与公司事务决策的权利。其次,股东民主是一种以直接民主为主、带有间接民主、参与式民主特征的综合式民主。最后,股东民主的同质性强于政治民主。股东民主的同质性强于政治民主的原因在于公司事务比国家事务简单。股东民主虽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因其采纳多数决的决议规则,所以同样存在“多数暴政”,即控制股东压榨小股东的问题。政治民主多数决中的“多数”在通常情形下具有可变性,而股东民主多数决中的“多数”即控制股东的地位在通常情形下具有恒定性,由此决定了股东民主所存在的“多数暴政”即控制股东压榨小股东的问题更难以解决。在政治哲学理论上,克服“多数暴政”问题最有效的方法是限制民主决议事项的范围以及为民主决议的各个环节制定严格的程序规则。克服股东民主所存在的“多数暴政”即控制股东压榨小股东的问题同样如此,即公司法必须对股东在股东大会会议上的决议事项进行限定,为股东大会会议制定严格的程序规则。股东大会作为股东民主的制度形式在公司治理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被誉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股东大会虽然被誉为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但由于其并不能随时对公司事务进行决策,所以必须选举一定的代表组成公司日常事务的管理机构即董事会,以便随时对公司事务进行决策。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机构产生后就存在一个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关系,即如何认识两者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的问题。现代公司机关分化具有必然性,有着深刻的政治、经济、技术等方面的原因。在公司机关分化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其作用并不是体现在可以对公司的一切事务进行决策上,而是体现在对公司董事会成员(经营管理者)的任免以及对公司重大事项所拥有的最终决定权上。因此,对股东大会与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所能发挥的作用的认识问题,必须树立这样的观念:只要董事(经营管理者)的任免权真正掌握在股东手中,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的法律地位就没有动摇,股东大会就在公司治理中发挥了重大作用。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目的在于行使自己所享有的股东权利。股东大会作为股东行使权利的场所,作为保障股东自治实现的制度工具,不仅发挥着调和股东意见、传递公司信息、对股东进行教育的功能,而且具有对公司董事(经营管理者)进行监控、对公司事务进行决议的重要功能。股东大会制度功能的发挥受到股权结构、金融体制等多种因素的影响。由于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对公司事务决策的表决毋需承担任何法律意义上的责任,因此,股东大会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司机关而是一种类似于政治民主中“全民公决”的决策机制,与政治民主中的立法机关(议会)具有本质的区别。股东大会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司机关意味着不能从机关而应从制度的视角来讨论股东大会的功能问题。科学确定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是有效发挥股东大会制度功能的关键。确定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必须考虑多种因素:首先,应当考虑的是股东与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关系问题。股东是公司的出资者,是公司最为重要的利益相关者,但并不是惟一的利益相关者。股东大会仅由股东组成决定了股东在股东大会会议上只能对涉及到股东自身利益的事项进行决策,而不能对涉及其他利益相关者权益的事项,如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事项进行决策。其次,应当考虑的是股东大会作为股东民主的制度形式所存在的“多数暴政”即控制股东压榨小股东的问题。为保护少数股东的权益,必须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进行限制,即股东不得在股东大会会议上作出有损股东固有权益的决议。最后,应当考虑的是股东大会作为股东民主的制度形式所存在的条件限制问题。民主的实现有条件限制,股东民主的实现亦不例外。股东不是商人,不具有商业技能,从科学决策的角度考虑,股东不得在股东大会会议上对有关需要商业技能才能决策的事项作出决议。综合这几方面的因素,必须交由股东决策的公司事务有四项,即公司董事任免、公司章程修订、公司形态变更以及公司利润分配事宜。公司的其他事项既可以由股东决策,也可以由董事会决策,属于股东自治的范畴,宜由公司章程规定。对股东大会与董事会决议事项的划分,从形式逻辑的角度分析,只需要明确列举一方的决议事项即可。作为企业,公司事务的决策具有一定的随机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不可能事先采用列举的方式予以明确规定。因此,在对股东的决议事项作出明确列举规定后,凡是不属于股东决议的事项,就应当解释为属于董事会的决议事项。股东在股东大会会议上对公司有关事务作出决议时必须严格遵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会议程序规则。严格遵守会议程序规则,不仅是股东科学决策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保障少数股东的权益不因股东大会决议采用多数决规则而可能受到多数派股东侵害的需要。股东大会会议程序规则的设计,必须遵循效率与正义价值的利益平衡原则。从决策效率的角度分析,股东大会的会议程序规则应宜简不宜繁;从正义的角度分析,股东大会的会议程序规则应当尽可能详尽,以确保少数股东的权益不受控制股东的侵害,将“多数暴政”即控制股东压榨小股东的问题降低到最低限度。股东大会的会议程序规则可以区分为参会人员即股东应当遵守的规则和会议召集人(主持人)应当遵守的规则两个方面。对于股东大会的参会人员即股东来说,遵守股东大会的会议程序规则就是股东必须按照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主要是表决权)。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有多种方式,行使方式不同,其所应遵守的规则也就有所不同。对于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人(主持人)来说,遵守股东大会的会议程序规则就是会议召集人(主持人)必须按照规定通知参会人员、向大会提交议案以及主持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在通常情形下由董事会负责召集,会议议题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只能对提交股东大会会议的事项进行表决,呈现出较为明显的“被动性”特征。为提高股东参与股东大会会议的积极性,充分发挥股东的“主人翁”作用,有必要赋予股东提案权。股东大会决议作为法律行为与双(单)方法律行为相比具有较大的特殊性:第一,双(单)方法律行为的内容在成立之前是不确定的,而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在成立之前即股东大会议案的内容就已经确定。第二,双(单)方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对表意人本人的法律约束上,而股东大会决议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对表意人以外的第叁人即公司董事(经营管理者)的法律约束上。第叁,双(单)方法律行为效力瑕疵的救济措施对于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来说不一定有实际价值。第四,双(单)方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瑕疵理论是以自然人为原型而构建的,对股东大会决议形成过程中的意思表示来说具有较大的局限性,不一定适用。在理论上必须将其视为是一种不同于双(单)方法律行为的独立性法律行为,即决议(行为)。董事会负有执行股东大会决议的义务。董事会不执行股东大会决议而给公司、股东利益造成损害的,董事会成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提高执行效率的角度考虑,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应当采用个人负责制,即董事长或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执行股东大会决议的第一责任人。

李晓丹[9]2014年在《公司制度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自公司制度产生以来,如何实现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就一直成为公司法的重要研究课题。而随着公司运行机制的不断完善,公司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越来越成为现代公司法不可回避的问题。平衡股东之间利益的重点是加强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做出对小股东有利的制度安排。目前在世界范围,不论是上市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都不可避免的存在企业小股东权益遭受侵害的现象。现实生活中,大股东利用其控股地位侵害小股东合法权益的案件司空见惯,并已成为公司制度实践中一个令人关注的社会问题。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强对小股东权益的保障已然成为一个现实且迫切的问题。从法理上来讲,保护公司小股东的权益符合保护弱势群体的现代法价值取向,并且有着利益衡平理论以及经济分析理论等理论基础的支撑。保护小股东权益除了具有合理的理论依据外,还具有现实意义。在市场经济下,小股东权益保护是有利于各个国家资本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也是弥补小股东自力救济能力不足的重要途径,同时符合中国目前社会的现实要求。本文阐述了我国小股东权利受侵害现状,并对其受侵害原因进行分析,发现目前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立法不完善;小股东自身原因;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监事会职能没有充分发挥。虽然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在诸多方面加强了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但不论是立法层面还是在制度实践层面,都还存在不足。本文主要从小股东表决权、小股东知情权、小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以及小股东公司解散请求权等几个方面分析了现行《公司法》中关于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的立法缺陷。针对这些方面的立法缺陷,笔者分别从完善小股东表决权制度、小股东知情权制度、小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以及小股东公司解散请求权制度几个方面提出对的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立法完善对策。

张雁飞[10]2008年在《股份有限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是最活跃、最重要的企业形式,其为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注入了强大活力。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是公司的缔造者,没有股东,公司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因此,维护公司股东的利益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法律必须不断完善来实现对股东权益的保护。股份公司的股东,由于持股数量的不同、对公司的控制力的不同,相对形成了公司的大股东和小股东。由于大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远远强于小股东,因此,在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中,小股东的利益常被大股东随意践踏。保护小股东的利益有很大的现实意义,如何加强对小股东的保护已经成为当今各国立法的重要趋势。公司法的重要作用之一就是为公司法上的利益主体提供法律上的保护。这种保护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平衡公司法所调整的各种利害关系主体之间的利害关系,制止某些主体以牺牲其他主体的利益为代价而实行不正当利益行为的发生,确保公司组织的稳定、健康和持续发展。1小股东由于在持股数量上的不足,使得它们在公司中处于先天的弱势地位,针对这种状况,各国纷纷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对小股东的保护。我国2006年实施的《公司法》中也出现了许多保护小股东利益的制度,如累计投票制、股份购买请求权、独立董事及股东代表诉讼等。新公司法的实施从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保护小股东利益的目的,值得肯定。但考察公司实务及国外的立法,我国在保护小股东的利益方面还有不足之处,如法律制度执行性等方面的问题,需要不断完善,以适应社会现实。本文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主要对小股东利益保护的前提进行概述,界定了本文探讨的小股东的范围,并对小股东利益受损的原因及表现进行阐述;第二部分分析了对小股东利益进行保护的理论依据,主要从股东平等原则、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角度进行理论分析,为下文做好铺垫;第叁部分分析了对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制度,包括完善股东权利、完善股东表决权的实现方式及大股东的诚信义务;第四部分分析了保护小股东利益的司法救济措施,重点分析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文章最后一部分对如何加强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提出建议,分析了我国《公司法》在保护小股东利益方面的进步之处,同时也指出了不足,提出了完善建议。

参考文献:

[1]. 上市公司退市:理论分析和制度构建[D]. 翟浩. 华东政法大学. 2012

[2]. 类别股法律制度研究[D]. 郭青青. 西南政法大学. 2016

[3].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自治立法研究[D]. 王凤娟. 上海师范大学. 2018

[4]. 我国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D]. 杨昕钰. 沈阳师范大学. 2014

[5]. 上市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研究[D]. 彭雪珍. 上海海事大学. 2004

[6]. 股份有限公司小股东权益保障制度研究[D]. 钟向能. 贵州大学. 2007

[7]. 事实型公司集团形成过程控制[D]. 何伟. 四川大学. 2004

[8]. 股东大会制度法理研究[D]. 石纪虎. 西南政法大学. 2010

[9]. 公司制度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问题研究[D]. 李晓丹. 河南师范大学. 2014

[10]. 股份有限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研究[D]. 张雁飞. 华东政法大学.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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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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