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审判中应注意的问题_法律论文

行政审判中应注意的问题_法律论文

行政审判应当注意的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应当注意论文,行政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从80年代初就开始了,但是截至1990年10月1日行政诉讼法正式实施,一直是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审理行政案件, 行政审判的特点一直体现不出来。行政诉讼法正式实施以后,行政审判特点虽然已经明确,但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在行政诉讼法正式实施至今的十年中,行政审判工作仍存在着各种各样的沿袭民事诉讼的不符合行政诉讼特点的习惯作法和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防定性混淆。就是防混淆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防混淆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例一:错将应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案件按民事案件受理。公民李某之女因盲肠炎住进某医院,该医院手术时将膀胱误认为盲肠切了一刀,后又缝合并切除了盲肠,李某以应属医疗事故为由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不是起诉赔偿),某区人民法院按民事案件予以受理并审理结案。本案的问题是:(1 )按民事案件受理并审理结案,截断了行政程序。因为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1条规定,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应提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最后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因此,本案涉及人民法院司法权中的民事审判司法权(人民法院司法权应划分为刑事审判司法权、民事审判司法权、行政审判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工。(2)该案按行政程序应在医患双方之间, 产生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也就是说,起诉人以医疗事故为诉讼请求起诉是诉的错误,这是卫生行政部门的职权,应由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其结果产生的是行政法意义上的关系,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不服,依照行政诉讼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3 )人民法院如果收到当事人误将应由行政机关的职权解决的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3项的规定,告知起诉人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解决,如本案即应告知其到卫生行政管理机关解决。例二:错将行政案件当民事案件受理。刘某向房管局申请换证,即:房管局将两间各10平方米的私产平房按一间20平方米颁发给刘某私房房屋产权证书。家住外省的李某知道后提出异议,说:原两家长辈是近邻,共同各自买平房两间,两家四间平房并排,每间各10平方米,后李某大学毕业分配在外省工作,其长辈去世后,李某将自有两间房租给刘某,10年后刘某将中间两间的隔断墙拆掉,使原各10平方米的两间房,其中一间变成了20平方米,而李某自己变成只有一间了,李某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按民事案件受理并结案。该案问题是:(1)刘某和李某之间的纠纷是因行政颁发房屋产权证而产生, 或者说刘某20平方米一间房中多的10平方米,是由行政错误的确权而取得,但是,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不能审查行政机关所做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即司法审查,只能通过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予以实现。(2 )在我国尚未建立行政诉讼制度时期,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是按民事案件受理,而且作出判决后,如判决刘某败诉,将10平方米一间房判决给李某,就等于民事审判否定了房管局所下发的房产证,则房管局即按判决内容予以变更颁证。但是,现在建立了行政诉讼制度,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不能不顾或不理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所作出的具有行政法律意义的行政行为了。(3 )对此类案件事实,如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项的规定,告知其提起行政诉讼。例三:错将民事案件当行政案件受理。某局是几个三产企业的开办单位,由该局的服务公管理,该公司对内又是处的称谓,该公司(处)撤销了其中某三产企业李某的厂长职务(原是聘任),李某以干预经营自主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问题是:(1)该局虽是行政机关, 但其是诸三产企业的主办单位,即使是该局直接撤销了李某厂长职务,由于该局是三产企业的主办单位,此时,该局的行为不是行政职权行为,而是民事行为,即:解聘李某的厂长职务。(2 )李某个人的厂长职务及该企业与该局(以某公司或处的名义作出的行为)之间不存在行政法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3)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如果该案尚在立案阶段, 则应依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以被诉人不是以行政主体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如已立案,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3项的规定,驳回起诉。总之,本案应是民事诉讼案件。

其次,在行政法律关系内,防各种不同性质的行政法律关系之间的混淆。在审理的某一件行政案件中如有多个行政法律关系的,必须理清楚,个个有交代。例如:某场起诉规划局,请求撤销该局向第三人某开发公司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理由是:该场院落门前土地自建国至今一直由其使用。现由第三人某开发公司搞房地产开发显属错误。按被告批准的新图纸建起的楼房,只留10米宽通道, 不具备该场载重200吨大型车辆通行的条件。而且第三人某开发公司实施建设时,将原告某场使用土地上的传达室、变电室及围墙拆除。该案原告某场起诉的内容涉及了三个行政法律关系,第一是被告某规划局批准的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二是被告某规划局批准的新楼规划图,以上两方面的内容涉及土地法和规划法调整的两类行政法律关系,而且这两类行政法律关系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即统一在由被告某规划局颁发给第三人的用地规划许可证之中。第三是城市房屋拆迁行政法律关系,是由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调整。理清了这三个不同的行政法律关系,就可以确定对前两个法律关系本案可以进行实体审理,即:可以对被告规划局所做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而第三个行政法律关系,由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因此,本案第三人是拆迁人,原告某场是被拆迁人,双方对拆迁范围内的传达室、围墙、变电室等设施的折迁发生纠纷,达不成一致意见,应由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本案这一方面的纠纷未经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也就是说,没有终了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程序,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还应回到行政程序中去解决。如果不分清这些不同性质的行政法律关系,那么,就很难对复杂的行政案件说清楚,特别是在当事人各方争议激烈的情况下,使其心服口服(或虽然口不服但心服)是不可能的。

在实践中,行政机关作出的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往往也是多种法律关系集中于一起,例如某乡人民政府向一村民下达的一件收费决定书中就是这样:包括农业税、排灌费、乡统筹、村提留、承包费、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等。这些收费项目涉及了多种法律关系,需要多种法律、法规规范调整,因此,涉及的行政主体也不同,有的收费项目主体是乡政府,有的可能是由其他行政机关委托乡政府收费,也就是说,乡政府是否有权决定收取以上费用,人民法院应审查清楚。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排灌费是行政事业性收费,承包费是农民与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合同确定的,但又是乡政府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中的内容,这个具体行政行为中的内容包括有行政关系,又有处理民事关系的内容,同时,在行政关系中又包括有多种类型的行政关系,因此,在审理中一定要搞清楚,准确把握此类行政案件中行政关系的特点。

总之,要运用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这一法律武器,确认不同性质的案件,然后确定运用哪些法律、法规和参照哪些规章,再依法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防两权颠倒。两权颠倒是指行政权与司法权的颠倒,颠倒包括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的颠倒及实体行政权力和实体司法权力的颠倒。 (1)程序颠倒。程序颠倒就是行政程序尚未穷尽,相对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就受理并进行了司法审查。例如:李某诉某区公安局不服对其拘留10日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李某曾向该区公安局的上级公安局申请复议,上级公安机关经过复议,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区公安局重新调查处理,并告知了李某。该案上级公安局在复议的法定期限内,发回原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重新查处,属于行政程序尚未穷尽,如果法院在此阶段受理了李某起诉的行政案件,就会使司法程序与尚未穷尽的行政程序相衔接,尚未穷尽的一段行政程序为司法程序所代替,即属两权的程序颠倒。(2)实体权力的颠倒。 就是司法机关行使了应由行政机关行使的权力。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能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但人民法院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这是个法定的例外。实体权力的颠倒在人民法院行政审判中常出现有以下几种情况:1.代替行政机关作了决定,如代替行政机关确定某些民事权利等,也就是说,相对人依法应当行政取得的,却变成了司法取得了。行政确权是一种法定行政权,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权中不可替代。人民法院代替行政机关作决定的情况,一般出现在当事人诉行政机关拒绝或不予答复的行政案件之中。例如,在被告行政机关明示或书面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案件中,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拒绝行为是否合法,对合法的应判决维持;对不合法的应判决撤销。但是,人民法院若是对拒绝的决定予以否定,同时,又明确了被告应如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就是司法权干预行政权。在当事人诉行政机关不予答复的行政案件中,人民法院审查被告是否依法应予答复而没有答复,如果没有答复,可判决被告限期作出答复,如已答复则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均应是确认判决。人民法院如果在判决中,对答复内容也作出确认,则也属于司法权干预行政权。因此,在以上特点的案件中,人民法院的判决不可越行政权“雷池”一步。2.在行政判决书中代替行政机关认定事实,也就是说:被告行政机关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中认定的事实错误或不请,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在行政判决书中重新确认了具体行政行为中涉及的有关事实。例如:某区公安局以殴打他人为由对赵某(一女青年)处以拘留7 日的治安行政处罚,该局认定的证据是,有两位老大娘证明看见了被害人蔡某(女,60岁)臀部有青紫伤的证言,并看见蔡某裤子上有个土脚印,并没有被处罚人赵某踢“被害人”蔡某的直接证据,而且,“被害人”蔡某身高超过被处罚人赵某,要踢到被害人臀部有一定难度,被处罚人又不会武功。然而,在第一审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被处罚人居住处附近,有一卖菜小贩刘某证明:有一天曾见到(被害人)蔡某,见她走路腿脚不利索,便问大娘腿怎么了,蔡某说自己在浴池洗澡时摔伤的。本案从行政审判讲,人民法院审查被告作出拘留决定合法性时,对其认定的事实证据是否充分进行审查后,应在判决书中这样表述法院审查结论:“被告认定赵某踢蔡某臀部的证据中,只有居委会两位老大娘事后看见蔡某臀部青紫伤和裤子上有脚印的间接证据,而没有赵某踢蔡某时在场人的直接证明,因而被告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这样表述体现了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司法审查的角度,符合行政审判特点。但是,判决书中如果有了以下的表述方式和事实,则又是另一种结果了,如:“经审理查明,蔡某自己在与赵某发生口角前两天,在浴池洗澡时摔伤,并非赵某踢伤”,这样就等于是人民法院代替被告认定事实,而并非是审查被告认定的事实了。从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角度讲,人民法院只是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不合法之处,就本案而言,如果在诉讼中人民法院没有发现蔡某自己摔伤的证据,同样也可以作前一种认定和表达,后一种表述是偏离行政审判特点的。而且,关于蔡某摔伤的证据,在人民法院撤销了被告所作拘留决定之后,还可以由被告公安机关在重新回到行政程序中调查确认,对这种证据的调查确认不属于行政审判的司法权,而应属行政权。因此,在本案中,人民法院直接认定蔡某自己摔伤的事实证据,也属于两权颠倒。

三防“车轨”错搭。就是防将行政诉讼案件错按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如果将民事诉讼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比喻成两种不同的车轨,那么,“车轨”错搭就是将行政诉讼案件之“车”,放在了民事诉讼的“车轨”上了。(1)审理中的“车轨”错搭。开庭审理像是民事开庭, 如:原告诉什么,法院就审什么,特别是曾一度提出“抗辩”式庭审方式,就更是如此了,“抗辩”式庭审方式,适用于民事审判,或刑事审判,如适用于行政审判中,则是与行政诉讼法不相符合的。行政诉讼的特点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告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人民法院通过立案,此案就进入了司法审查程序,在这个大前提下,保护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利。“抗辩”式庭审方式在行政审判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例如:在医疗事故行政诉讼案件中,大部分患者及其家属一方很难在医学理论和临床方面说出什么问题,只是从结果或现象上怀疑是医疗事故,当然少数也有明显能看出来的。如果那些不了解医学理论和临床知识的原告诉什么,法院就审什么,显然不可行。另外,在判决书中叙述的事实部分(实质上应是司法审查部分),其内容也像是民事判决书。例如:先写原告起诉的目的和理由,再写被告答辩的理由,这一段是必要的,但是,紧跟着就写法院认定的事实,写“法院认定的事实”这一段,是否也有法院调查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的事实在里边呢?实践中证明是有的,这纯属民事判决的写法,而体现行政诉讼特点的部分只是在判决结果上,从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中选择一个结案方式。(2 )在判决结案方式上,也出现“车轨”错搭现象,即出现了民事的结案方式。当然在行政审判中,如遇到特殊情况,涉及行政诉讼法中没有规定的结案方式,在与行政诉讼法的特别规定不冲突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特殊需要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结案方式的规定,例如:1.立案后发现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了,可以裁定驳回起诉;2.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起诉行政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可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3.对一些违法(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打人致伤)事实,不属可撤销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期间或起诉前,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不存在或已经执行完毕;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但判决责令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被诉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能成立或不产生法律上的效果,不宜作撤销判决的等等,可以作确认判决。但是,实践中存在明显应作维持或撤销判决的行政案件,却选择了一个民事判决结果,例如:原告张某起诉某房管局发给第三人李某的房产证违法,原告张某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立案后经审查,核发该房产证合法,应当判决维持该房管局核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争议的该房屋或产权证已经不存在,则可以作确认判决。但法院却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这就完全变成民事审判的结案方式了。

四防单一抗辩。就是防止只注意当事人抗辩,不重视庭审中法院司法审查职权的行使。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条的规定, 行政审判方式应是: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为内容的审查式开庭,当事人的抗辩只是为了保护他们在行政诉讼中的诉讼权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最终也还是为了人民法院实现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

审查式开庭除了有行政诉讼法作为法律根据外,还基于以下的行政法理论:其一,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处于主动的地位,被管理相对人处于被动的地位,尽管行政程序法律中规定了相对人享有一定的行政程序上的权利,但在行政关系发生时行政机关所具有的主动性,是任何国家行政管理的共同点,一般情况下行政相对人总是处于被动地位。其二,当行政相对人对已经发生的行政关系不服,而该行政关系已经处于法律上的认可状态,行政相对人只有诉诸司法程序解决。在司法程序中,行政机关有义务说明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因此,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和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就成为行政诉讼的核心问题。因此,单一抗辩式开庭方式既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也不符合行政法的理论,是行政审判开展所不可取的。

那么,审查式开庭程序是怎样的呢?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行政机关讲清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并提供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其次,原告的质证是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补充,如果原告提不出质证的内容,人民法院也要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必要条件进行全面的审查。这样的开庭方式既合法、又合理,体现的是审查式开庭方式,又保护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五防只重审查。就是防止只注重了法庭审查,忽视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司法审查固然是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核心的问题,但是,不注意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同样是不行的。有些案件当事人反映(有时是原告反映,少数个别案件是被告反映)“法官不让说话”,就属于这些问题的表现。反映了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特点的审查式开庭方式,并不排斥法律规定的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在坚持审查式开庭原则的前提下,注意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可以达到以下目的:一是有利于司法审查。行政诉讼当事人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对法庭审查清楚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十分必要的。司法审查只靠法庭是不可能的,也要通过所有诉讼参加人的合法诉讼活动来实现,但是,对于审查的内容应有法官的主动性和明确性,这一点非常重要。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有合法有理的一面,这要采纳,有利于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也有无理不合法的一面,这会使我们明确了解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各种各样的想法,利于有针对性地解决问题,达到化解矛盾的效果。二是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没有保护好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行使不到位,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违法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这首先就是司法不公正。例如,在行政程序中,行政处罚法规定了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告知被处罚人处罚的理由和法律根据,而行政机关没有告知的,该行政处罚不能成立;行政处罚法还规定了听证制度,对属于听证范围的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告知被处罚人是否申请听证,被处罚人申请听证的,由被处罚人参加听证质证等。这些都是在行政处罚程序中的被处罚人的权利,目的是为了使行政执行公正。与行政诉讼程序相同,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利的行使,同样是为了使司法公正。三是有利于执行法律的规定。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来源于法律的规定,首先是人民法院组织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其次是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是有法律保障的,人民法院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行使,也是执行法律。当事人无论知或不知其应享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都要告知,不仅是告知,而且还要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充分保护其诉讼权利的行使。

总之,不能以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代替司法审查,也不能强调了司法审查而置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于不顾,两者是从不同角度提出的问题。当事人(特别是原告一方)行使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涉及的,人民法院也要审查。从另一角度讲,人民法院责令当事人履行行政诉讼义务,同样是为了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手段,例如,法定的被告举证责任,实质上是被告在行政诉讼中的诉讼义务,例如,法定的被告不履行这项义务,人民法院就不能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也就只能由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败诉的法律后果。

六防先定后审。就是防将庭审流于形式。庭审是司法审判的重要程序,除法律另有规定(如第二审一定条件下的案件可以书面审)外,一切行政案件均应开庭审。开庭审是保障公开、公正的最有效的唯一方式,任何有欠缺的开庭审均不同程度地影响公开、公正目的的实现,特别是将庭审流于形式的审判,就失去了公开、公正的程序保障,先定后审就是使行政审判的庭审流于形式的表现之一。先定后审产生的原因:主要是出于法官的主观因素或习惯作法,如不改变先定后审的审判方式,长此下去,审判人员的业务水平不但不会得到提高,而且,由此产生的问题也会不断出现。例如:执意坚持开庭前设定的预想判决结果,在开庭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全面地听取庭审中当事人提出的各种理由,将预定方案绝对化。应该指出的是,有些案件,法官曾预先有一个结案方式的想法,但是,这只能是随着案件审理的发展,不断修正案件处理方式,逐步完善地得出一个最后的合法的判决结果。

应该看到,审判的程序不合法,不一定说明案件实体不正确,但是,忽略审判程序的重要地位,正说明了“人治”法官的表现成份比较大,这也正是先定后审表现形式得以存在的重要原因,如果原谅了先定后审这种思维方式和审理方式的存在,则必然出现此人审一个样,彼人审可能又一个样,这样就失去了程序制度的保障了。实践中,如果庭审结束后,在合议庭(庭长、主管院长)、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的不同阶段提出了若干新的问题,但这些新问题在庭审时没有审到,依法应重新开庭补充审理这些问题,这是防止先定后审的一种作法,即:防止庭外审查的这种不合法审判方式。合法正确的庭审方式,应当保障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特别是法官不能将自己在审理案件不同阶段的思维结论绝对化,而不注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情况的变化。同时,对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条件的全部内容,涉及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问题,都应在庭审中经过当事人质证、辩论。特别是法官应认真听取、分析庭审的内容,采纳经过庭审审查的合法、合理事实证据,在判决书中认定事实证据,特别是否定事实证据,都必须是经过庭审审查的。

七防定“靶”不准。就是防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象不明确。定“靶”不准,会使审判存在很大的盲目性,发现什么问题就审什么问题,没发现的也就漏掉了,这很难保障所有案件都能得出一个合法正确的审查结论。在一般情况下,属于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定“靶”不会出现什么大问题,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如不作为的,或行政机关胡乱作出的某种行为等,则定“靶”不准的情况多有发生。还有前边讲到的在一件案件中,有多个具体行政行为,或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多种行政法律关系,则更需要定“靶”准确。还有的案件中,原告起诉时的内容和指向的被告就不清楚,其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是随便定一个;特别是有的案件中,其具体行政行为并不是很规范的形式,原告更不明白诉什么行为。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对于审什么的问题,也就是定“靶”问题,有一定的困难,然而,这也正是行政审判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否则,即使是有了合法性标准,审查衡量的对象不确定,该合法性审查也会是盲目的、糊涂的审查。首先解决审什么的问题,定“靶”的问题,就是要首先研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特别是开庭时,首先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这一审查对象搞清楚,它是以什么形式出现的,即:是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还是属于拒绝的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还是需要确认的具有行政法意义的事实行为。其需要审查的内容是什么,是否有法律上的行政诉讼意义,也就是是否有判决维持、撤销、部分维持、部分撤销、判决变更、判决履行法定职责、判决确认具有行政法意义的事实行为,等等。总之,要将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明白白的确定下来,为审查其合法性树立目标。例如前边所举某场起诉规划局案例,原告的起诉内容很多,几乎将全部案情叙述一遍,经分析涉及土地管理、规划管理和城市房屋折迁管理三个行政法律关系,从而确定本案应审查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这样,有利于人民法院对原告起诉的全部内容均作出合法的交代。如果不首先研究和明白定“耙”这个问题,那么,开庭不但是盲目的,而且,出现错案的原因也多出于此。

八防标准不明。就是防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标准条件不明确、不正确、不完整。明确了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还要有合法性标准条件。合法性标准条件如果不明确,想审查什么就审查什么,存在主观任意性;或者是合法性标准条件不正确,越是不正确的标准条件,其结果必然造成审查错误;或者是合法性标准条件不完整,容易出现漏查的问题,若漏查的问题恰恰是被审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问题,这就容易造成审判结果的错误。

合法性标准条件,必须是明确、正确、完整的,而且都是法律法规具体规定的,以这个确定的合法性标准为前提,才好进行合法性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标准条件有一般条件,即抽象的条件,如教课书中抽象出来的,但是,这不足以在具体案件中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因为,具体案件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条件,是由不同的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就是在同一部行政法中涉及的不同性质的行政案件,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条件也不同。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几种违法行为。还有的一件行政诉讼案件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合法性标准条件涉及到几部法律、法规,如食品卫生行政处罚,要涉及食品卫生法,还涉及行政处罚法。有的还涉及不同效力层级的规范性文件,而哪些规定可以作为合法性条件的标准,哪些规定不可作为合法性条件标准,如果确定不准,则易错判。因此,几乎每一类行政诉讼案件,都应设定出具体的合法性标准条件。在审理每一类具体行政诉讼案件时,不但要考虑该类案件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合法性标准条件内容是什么,而且,即使在同类案件中,如果换了另一件案件,还要注意是否还有增加的合法性标准条件,或者是减少的合法性标准条件。这样才能保障对每件行政诉讼案件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准确无误。例如,在治安行政案件中,有八类违反治安行政法的行为,虽然有相同的合法性标准条件,但更应注重这八类案件之间不同的那部分合法性条件。

九防举证主体不清。就是防在案卷中分不清证据的来源,分不清是当事人中的哪一方提供的证据,这给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以及第一审判决是否合法正确,造成了一定的困难。行政诉讼证据来源包括:(1)被告举证(包括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2)原告及第三人举证;(3)人民法院收集的证据。 在以上三种来源的证据中,第一类是必须要划分出来的,因为,这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对象材料。而后两类来源的证据,则是用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材料,从而达到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目的。因此,举证主体不分清,说明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被告所举证据的意识不强,也影响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为突出被告举证主体,必须做到: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3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1.应该说,被告在此十日内举证是没有困难的,因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必须有充足的证据为依托,如果提供不出证据,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限定被告举证期限,是为了开庭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举证责任及期限,就是为开庭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供方便。3.三种来源的证据,均应在开庭中当庭出示,经当事人质证,经合议庭审查确认,方可做为定案证据,对证据的审查不能偏离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目的。因此,对被告所举证据(包括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适用)审查是行政审判的特点,也是重点。4.在一审卷宗中,对被告所举证据要相对集中并标明装订在一起。主要注明以下问题:(1)被告举证;(2)举证日期;(3)交证人及收证人等。 这是行政审判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特点和被告负有举证责任所决定的,而且是必须的。

十防审、判错移。就是防庭审中,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的审查,与最后判决书中认定的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等内容不一致。这里所讲错移和不一致包括;(1)内容相背, 如庭审认定内容与判决认定的事实内容相反;(2)内容不吻合, 如庭审没审到的内容,在判决书中认定了,或庭审的重要事实内容,在判决书中却没有表示等。以上这种忽视庭审功能和不顾庭审审查的客观事实,另写判决内容的情况,严格地讲,是严重违反行政诉讼法第31条:“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规定的。

为保障庭审的客观性与判决书内容相一致:(1)对漏审的问题, 可以再次开庭;(2)判决书中确定的所有内容, 庭审中和庭审笔录中应有所反映;(3)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协调配合搞好庭审笔录。

标签:;  ;  ;  ;  ;  ;  

行政审判中应注意的问题_法律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