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加入WTO和国际人权公约对中国法治的影响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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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秋,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结束不久,一位外国朋友问我:自1978 年改革开放之后20年,中国法治发展经历了几个阶段?我思索了一下,回答说:从立法 角度上看大体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有法可依,有 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十六字方针,到1992年为第一阶段。这一阶段立法的指 导方针是“有法可依”。当时既缺乏资料,人才又少,经验也不足,所以只能“摸着石 头过河”,边探索,边总结经验,边前进。法律既要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形势,但又难 以摆脱计划经济的影响。第二阶段应是1992年邓小平南巡讲话和中国共产党第十四次全 国代表大会正式肯定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后,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建立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这一阶段立法目标比前一阶段明确,能较自觉地摆脱计划经济 影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立法质量有所提高。第三阶段是1997年中国共产党第 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进一步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提出到2010 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比“有 法可依”明确,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全面、科学。对于这个观点,我 后来在《现代市场经济与法治——中国的过去、现在和未来》一文中有所阐述。(注: 见《人权与宪政》,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1月版,第146—148页;日本《国际经济研 究》(英文版)1999年第1期。)我的上述看法,只是把握20年来中国法治发展的阶段性特 征,且主要是从立法角度形成的。据此,中国现在正处于第三个发展阶段之中。

进入这个发展阶段后,在国际人权保障和国际经贸领域,中国有两个重大举措:其一 是1997年10月和1998年10月,中国政府代表先后在联合国总部签署了《经济、社会和文 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前者已经被批准,后者有待审 议。其二是2001年11月,在经历了15年的历程之后,中国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WTO)。 这两大举措,尽管国内有不同看法,至今仍有一些人持怀疑态度,但应该说大多数人是 赞同的。政府的决定反映了多数人的意愿。应当认识到,无论是人权两公约或是世界贸 易组织及其规则,都是20世纪人类在经历了漫长的坎坷道路,特别是两次世界大战的劫 难,付出了沉重代价后,总结了正反两个方面教训,在人权保障和经济贸易发展方面达 成的共识。尽管人权两公约、尤其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反映了西方天赋 人权观念,对经济、文化发展条件及于权利的制约注意不够;尽管WTO规则是以形式上 的平等对待当今世界发展不平衡的现实,但无可否认,它们都凝聚着亿万人的智慧,是 各个国家、地区经过无数次协商、谈判、让步、折衷所取得的成果,是人类文化发展的 结晶。

关于中国为什么加入人权两公约和加入WTO,我不准备多谈。我这里只想指出,中国是 世界大国,是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在国际事务中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当恢复联合 国席位之后,中国如果长时间不加入《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与《公民权利 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势必影响自己在国际人权保障活动中作用的发挥,影响中国的 国际声誉。至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世贸组织号称经济上的联合国,中国在世界贸易中 的比例将逐年增加,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经与国际市场联系在一起,只有遵循共同 的行为准则,才能理顺各种关系,使经贸关系健康发展。加入世贸组织,既是中国经济 发展的要求,也是世贸组织作为名符其实的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

按照国际法准则,加入国际公约和国际协定,在享受公约和协定规定的权利的同时, 就要承担相应的国际义务。这样,WTO规则和人权两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 约》经审议批准后)在中国的实施,必将对中国包括立法、执法、司法和法律服务等整 个法治领域发生深刻影响,从而势必促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

一、对立法方面的影响

完善法律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基础条件。中国正加紧立法工作,以实现2010年形成有中 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一目标。形成这样一个法律体系要遵循若干基本原则,诸 如:要反映中国社会主义经济发展客观规律;要反映全国人民的利益和要求;要以宪法 为统帅,以基本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性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构成的部门齐全、结 构严谨、内容完善、关系和谐的体系;此外,还必须协调中国法律与国际公约的关系。

加入WTO和人权两公约之后,这一协调的要求更加严格了。《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二 条第二款规定:“附件1、附件2、附件3所列协定及相关法律文件(下称“多边贸易协定 ”)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具有约束力。”该协定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每 一成员应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性程序与所附各协定对其规定的义务相一致。”第五 款还规定:“不得对本协定的任何条款提出保留。对多边贸易协定任何条款的保留应仅 以这些协定规定的程度为限。”(注:以上引文见《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 文本》(中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4、14页。)根据以上规定,中国加入WT O议定书作了相应承诺,该议定书第二条:“《WTO协定》和本议定书的规定应适用于中 国的全部领土”。“中国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适用和实施中央政府有关或影响 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或外汇管制的所有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 ,以及地方各级政府发布或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措施”。“中国地方各级政 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措施应符合在《WTO协定》和本议定书中所承担的义务” 。(注:以上引文见《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知识读本》,人民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 6页。)人权两公约虽然没有类似WTO协定这种要求参加国国内法与之相一致的一般性条 款,但要求参加国在立法上与公约的基本精神相符合则是明确的。这都是中国政府要承 担的国际义务,也是中国立法不能不考虑的重要原则。

依据这一原则,在经贸立法方面,中国要通过立法进一步统一国内市场,逐步降低关 税,逐步消除关税壁垒。扩大市场准入,贯彻贸易自由化原则。

中国将通过制定和修改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方面的技术规范,提高新产品质量,以增 强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

中国将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和制度,保障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失败者和弱 势群体的适当生活水准,以保持社会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中国在保障城市适当生活水准的同时,将通过立法和政策,调整农业经济结构,发展 农业生产,提高农民收入、尤其是贫困农民的收入,防止收入差距过大,并逐步改变在 社会权利和其他相当一部分权利保障上,城市居民和农民一直延续实行的“二元体制” 。

中国刑事法律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基本是吻合的,但也有 若干条文存在差距。如,关于死刑,该公约第六条说:“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 的罪行的惩罚。”而中国刑法第四十八条则说:“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 子”。如果从文字看,“最严重的罪行”与“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意思是一致的。 但由于中国的具体情况,对“最严重的犯罪”理解不同,所以中国刑法条款中可以适用 死刑的罪名较多,实践中适用死刑的案例也较多,与公约的基本精神不能认为是符合的 。在审议和批准公约时,是对刑法死刑条款加以削减还是作出声明,显然是需要抉择的 。

又如,关于酷刑,公约第七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 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特别是对任何人均不得未能经其自由同意而施加医药或科学 试验。”(注:以上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引文,见《国际人权文件 与国际人权机构》,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24、25页。)中国刑事法律是严 禁酷刑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 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刑事诉讼法》和《刑法》还对施加酷刑的国家工作人 员规定了法律责任。《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致人伤 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该法第二百四 十八条还对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 虐待情节严重者做了类似的规定。但这里的问题是,《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严禁以非 法手段取得证据,却并未规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证据。尽管最高人民法院 后来通过司法解释对此作了弥补,但仍不能说不是立法方面的漏洞。由于实践中往往对 破案时间要求紧迫,刑讯逼供就时有发生。为了杜绝这种现象,中国法学界已有人提出 对《刑事诉讼法》做必要修改补充。中国不允许未经自由同意就对人施加医药或科学试 验,但法律也未明令禁止。对此问题也应通过立法加以规定。

再如,关于劳动教养,公约第九条规定:“人人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 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注:见《国 际人权文件与国际人权机构》,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24、25页。)中国现 行劳动教养制度属于行政处罚,虽然对处罚改造轻微犯罪的人和维护社会治安起一定作 用,但这个始建于上世纪50年代的制度所依据的是《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 及其《补充规定》和1982年国务院国发[1982]17号文件转发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按照以上规定,不经司法程序可以剥夺被教养人长达三年、甚至四年的人身自由,无论 按照中国的《立法法》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都是成问题的。中国法学 界已就此发表了许多意见,并引起了国家权力机关的注意,现正草拟法律,有希望不久 能够改革。

中国现行宪法(1982年)规定了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和自由。诸如第三十五条规定,公 民有言论、出版、集合、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三十六条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 自由。这些规定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精神是一致的。不过上述权利的具 体保障,目前只有国务院行政法规加以规定。新闻、出版、结社和宗教信仰自由方面的 法律,尚待总结有关行政法规实施经验之后加以制定。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和公民的权利 意识提高,完善基本权利保障方面的法律已日益显现出紧迫性。

在谈及加入WTO和人权两公约对中国法治建设影响时,不能不涉及国际公约在国内法上 的地位问题。按照国际法通则,国家对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必须遵守,对条约规定的 义务必须履行。为此,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上的地位,应由各国国内法加以规定。中国宪 法未规定此项内容。为解决国内法与国际条约可能发生的冲突,中国部分法律,如《民 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涉外经济合同法》、《环境保护法》、《邮政法》、《 民用航空法》等规定,国际条约的有关事项,无论中国法律是否有规定,都应直接并优 先适用国际条约。WTO规则在中国国内法上的地位,已由中国加入议定书予以明确;人 权公约在中国国内法上的地位,在未通过宪法修正案做出规定之前,在审议批准《公民 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时应当加以明确。

二、对行政执法方面的影响

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关键。行政权力扩张,往往会超越法律规定,避开人民群众监 督是令目前世界不少国家头疼的问题。中国历史上行政权力长期处主导地位,现在无论 在制度设计上还是实际运作中,这种影响都未完全消除。为了推进依法治国,中国国务 院于2000年专门召开中央和地方高级行政官员会议,强调依法行政。加入WTO和人权两 公约对依法行政提出了更严格要求,这主要表现在,WTO是按规则运作,在成员方的法 律符合其规则的情况下,它要求成员方政府严格依照法律运作。运作状况还要具有透明 度,并接受有关成员方和世贸组织的监督。关于透明度,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第二条款 写道:“中国承诺只执行已公布的、且其他WTO成员、个人和企业可以容易获得的有关 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TRIPS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或其他措施。”此外,WTO 还设有专门审议机制,定期审议成员方执行协定情况。人权两公约对于缔约国和参约国 履行义务的情况也规定了定期报告制度。《经济、社会和文化国际公约》第十六条:“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依照本公约这一部分提出关于在遵行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方面所采 取的措施和所取得的进展的报告。”第十七条:“本公约缔约各国应按照经济及社会理 事会在同本公约缔约各国和有关的专门机构进行咨商后,于本公约生效后一年内,所制 定的计划,分期提供报告。”“报告得指出影响本公约义务的程度的因素和困难。”《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还决定成立人权事务委员会。关于它的职责,该公约第 四十条作了规定。其中该条第一款:“本公约缔约国承担在(甲)本公约对有关缔约国生 效后的一年内及(乙)此后每逢委员会要求这样做的时候,提出关于它们已经采取而使本 公约所承认的各项权利得以实施的措施和关于在享受这些权利方面所作的进展的报告。 ”该条第四款:“委员会应研究本公约各缔约国提出的报告,并应把它自己的报告以及 它可能认为适当的一般建议送交各缔约国。委员会也可以把这些意见同它从本公约各缔 约国收到的报告的副本一起转交经济及社会理事会。”该条第五款还规定:“本公约各 缔约国得就按照本条第四款所可能作出的意见向委员会提出意见。”(注:以上引文见 《国际人权文件与国际人权机构》,社科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16、17、34页。) 抛开一些别有用心的国家以双重标准,对它所不喜欢的国家“鸡蛋里挑骨头”式的手 段进行指责,以达到其政治目的之外,这里提出的对政府运作透明度和国际监督措施, 还是应加以肯定的。因为国家机构运作的透明度既是现代民主政治的基础条件,也是一 个国家民主、自由发展水平和人权保障状况的标志。历史经验证明,国家机构持续健康 运作,离不开必要的监督。当然,这首先是国内监督,也包括不怀偏见的国际监督。像 许多国家的一些行政官员一样,中国某些行政官员也存在规则意识不强,为谁服务为谁 负责的思想不明确,滥用自由裁量权,甚至徇私枉法,贪污腐败,侵犯公民和法人的权 益。对此种情况,增加行政机构运作的透明度,使决策、执行、裁定等执政环节都置于 公众监督之下,并按WTO规则和中国加入WTO议定书,扩大司法对行政的审查范围,就能 够加以防止和及时救济。为了适应和履行加入WTO的承诺,中国政府和北京、上海、广 州等地方政府公开出版地方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欢迎人们订阅,这是进一步增加 政府运作透明度和接受群众监督的重要步骤。可以相信,其他地方各级政府一定会起而 仿效,届时,整个国家的依法行政将会大大向前推进。

三、对司法方面的影响

当今世界,即使标榜三权分立的国家,司法权与立法、行政权比较,也是弱项。中国 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从制度设计说,在广泛的人民民主基础上,人民代表大会是最 高国家权力机关,集中掌握国家权力。它制定和修改宪法,行使立法权和违宪审查权; 选举国家主席;决定国务院总理和国务院组成人员人选;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监督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虽然宪法规 定最高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最高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 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由它们的人事和经费受制于行政,司法权实际上受到相当大的 制约。历经半个多世纪,独立行使审判权和独立行使检察权至今仍然是有待实现的目标 。由此可以坦率地说,在中国,司法权比之于立法和行政也是弱项。

此外,在法院的职权范围上,司法权也受到了法律的限制。1989年全国人大通过、199 0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的诉讼,同时还规定不受理“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 。这就是说,人民法院不仅无权受理抽象行为,而且对某些具体行政行为也无权受理。 后来,1999年全国人大通过并施行的《行政复议法》,虽然对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范围的限制有所松动,(注:《行政复议法》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 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适,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 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 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前款所列规定 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规章。”第八条第二款:“不服行政机关 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 仍然规定“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不过在加入WTO前后,中国通 过修改法律对行政复议为最终裁决的事项范围进一步缩减,目前只有外国人进出境管理 条例和中国人进入境管理条例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仍不在司法审查之列。

在现代法治国家,司法是人权保障、不受侵犯的最后一道防线。按照WTO规则,也是对 自然人和企业法人权益保障在国内、地区内的最后救济手段。WTO规则和中国加入世贸 组织议定书关于司法审查的条款,扩大了中国现行司法审查权的范围。《中国加入议定 书》第二条D款(司法审查)第一项:“中国应设立或指定并维持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 ,以便迅速审查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相关的规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曾普遍 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此类审查是公正的,并独立于 被授权进行行政执行的机关,且不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利害关系。”很显然,中 国目前不存在拥有一个行使此项职权的专门机构。鉴于它属于司法审查,这个机构未来 不可能在国务院系统任何一个部门设立,因为它要求“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行的机 关”。那么,可以选择的方案是:(一)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另设立机构;(二)扩大人 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职权。另设机构牵涉立法、机构名称、工作程序以及与其他国家机 关的关系等事项,难度较大;后者比较顺理成章,但也要对相关法律进行修改。而其结 果势必扩大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扩大人民法院的职权。该条D款第二项:“审查程序 应包括给予须经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进行上诉的机会,且不因上诉而 受到处罚。如初始上诉权需向行政机关提出,则在所有情况下应有选择向司法机关对决 定提出上诉的机会。”如果说上述D款第一项所审查的是法律、法规和普遍适用的司法 决定和行政决定,那么D款第二项的“任何行政行为”,既包括具体行政行为,也包括 抽象行政行为。《议定书》的这一规定也大大扩大了人民法院的职权。

对于《议定书》的此项内容,中国国内有不同解读,不过就文字表述来说,我认为是 清楚的、难以质疑的。

适应全球化的形势,日本和包括英国在内的许多欧洲国家都在进行司法改革。根据这 次到日本访问所作的了解,日本司法改革有广泛的社会参与,内阁成立了推进委员会, 并拟定了司法改革基本法,法案计划交议会通过成为法律。中国从1997年开始推进的司 法改革目标是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几年来,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已做了 许多努力,成效应该说是显著的。但从整体讲,不如日本的动作大。中国实现司法独立 涉及理顺与国家其他机关的关系,需得到国家官员、尤其是高级官员以及社会各界人士 的支持。为此,提高他们对司法改革重要性的认识,增强法律文化自觉性是非常必要的 。按照《中国加入议定书》扩大司法审查权,将对中国的司法改革注入新动力。其结果 对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保障人权是有益的。

四、对法律服务业的影响

法律服务业的状况是一个国家民主法治发展水平的标志。它既是国家法治的重要组成 部分,又属于经济领域的第三产业。这种特性使其对人权保障和经济发展都有举足轻重 的作用。中国的法律服务业起步较晚,是1978年之后逐步发展起来的。现在它主要是以 律师事务所为主干,还有公证处、专利代理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和若干社会法律咨 询机构组成。律师制度恢复后,起初主要是从事刑事案件辩护,之后随市场经济的发展 ,人民权利意识的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国家机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要求提供代 理、咨询、证明、调解等事务。80年代中期非诉讼法律事务增多,专利、商标、版权代 理业务兴起,逐渐形成了法律服务市场,90年代有了较大发展,其服务领域由传统的诉 讼代理和非诉讼民事代理拓展到金融证券、期货贸易、公司收购兼并和信息产业等高新 技术领域。目前中国法律服务业从业人数近30万,其中律师11.7万多人,律师事务所近 1万家。此外,在律师业对外开放不断扩大的情况下,已有104家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 内地设立了代表机构。香港特别行政区有35家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了代表机构。(注 :见2002年5月5日《检察日报》第1版。)他们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是中国法律服 务市场体系的组成部分。

以律师业为主干的法律服务市场发展是迅速的,但远谈不上发育成熟,也谈不上适应 中国市场经济发展和加入WTO及人权两公约后法律服务市场国际竞争的需要。其中存在 的主要问题是:(一)不同法律服务机构系统各自设定自己的准入条件、执业资格、执业 标准、执业范围。可谓政出多门,法律服务市场不统一;(二)管理存在一定错位,该管 的没管,不该管的却通过各种方式千方百计地行使行政权力。政府管理错位,行业管理 不到位,法律服务市场有时发生一定混乱;(三)某些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不严格自 律,在管理不到位的情况下,钻空子,私自收费,偷税漏税,甚至充当拉拢贿赂国家官 员的中间人,严重地败坏了律师的形象和声誉;(四)律师事务所基本上是合伙和个体两 种所有制形式,绝大部分是手工作坊式经营,平均每个律师事务所约11个人,多是“万 能律师”,只要有利可图,无论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投资项目和法律咨询,什么 都干,导致专业化水平不高;(五)在法治不健全、执法和司法存在腐败现象的环境中, 不少律师忙于跑关系,求人情,争案源。由于中国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在某种程度上处于 自由市场状态,其业务状况基本上取决于律师个人素质和活动能力,与律师事务所的声 誉无大关系。律师事务所的业务往往是各个律师业务的简单相加。不少律师事务所成为 藉以领取执业证书和年检注册的场所。

中国律师服务业以上诸问题的存在,很难适应入世后跨国公司入境、中国公司走出国 门的需要;很难经得起外国律师业的激烈竞争。中国政府现已承诺,入世一年内将取消 在华设立办事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数量上的限制;取消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办事处设立 城市的限制;取消一个外国律师事务所只能设立一个办事处的限制。同时,对外国律师 事务所在中国从业范围也有所放宽,如可以就中国的法律影响进行评论,可以委托中国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个人处理法律事务等。这将进一步加剧中国律师服务业的竞争。在此 情况下,在WTO规则范围内,国家当然会对中国律师业提供保护,但应该看到,在市场 经济条件下,国家所能提供的保护是有限的。法律服务市场开放的程度并非像表面上那 样决定于国家决策者的意志,实际上是决定于市场的需要。国家决策者只能反映市场的需要。一些国家的经验证明,国家的决策如违背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做出不合时宜的决 断,过度保护或者盲目开放,都要冒很大风险,甚至会付出沉重代价。

中国律师业适应加入WTO和人权两公约的形势,需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提高律师队伍整体素质。为此,要提高律师资格的准入条件,已实行的统一考 试制度要严格坚持下去;已获得律师资格的,要建立继续教育制度。律师既要注意提高 业务素质,也要注意提高思想道德素质,树立民族意识、爱国主义精神和团队精神,严 于自律,做遵纪守法的表率。以实际行动赢得人民群众、企业、事业、社会团体和国家 机关的信任。

第二,要加强管理。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要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借鉴国外的律师 行业管理经验,建立符合中国实际的律师业管理制度。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都要增强服 务意识,及时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不断完善法律服务市场机制。同时要加强监督, 严格纪律,及时处理违法乱纪人员,坚决清除严重危害律师形象和声誉、危害人民群众 和国家利益的害群之马。

第三,根据市场发展的实际需要,在经济发达地区和大城市,提倡在自愿结合的基础 上,律师事务所适度规模发展,逐步形成一批有专业分工、能承担大型项目和国内、国 际复杂案件的大型事务所,并逐步在国内外形成自己的品牌和良好声誉。这样的律师事 务所不仅对经济发展,而且对国家法治建设都能做出重大贡献。

第四,提倡有条件的律师事务所积极慎重地同国外律师事务所进行合作。律师业务专 业性、实践性都很强,既要熟悉法律,又要有丰富经验。中国律师业如要尽快适应国际 竞争环境,单靠自己积累经验,需要很长的摸索过程。与国外律师事务所建立某种形式 合作关系,是较快地走向国际的捷径。

总之,加之WTO和人权两公约对中国的法律服务业提出了更高要求。适应新的形势,只 要举措得当,团结奋进,中国律师业一定会获得新的发展。

五、对政治体制改革将产生影响

从上述可以看出,加入WTO和人权两公约对中国的法治影响是广泛的、深远的,它必将 影响到中国立法、执法、司法和法律服务。这些领域要适应客观形势,必然要在现有基 础上进行相应改革。而这些改革又会对现行人事管理制度和与之相关的其它管理制度提 出新要求,进而波及深层次的政治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牵涉广泛人群、尤其是牵涉 到广大干部切身利益的调整,因而会遇到更大阻力,应当慎重行事。不过,如邓小平所 说,政治体制改革是改革向前推进的一个标志,“不搞政治体制改革不能适应形势”。 (注:邓小平:《在听取经济情况汇报时的谈话》,《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 1993年版,第160页。)“我们的改革最终能不能成功,还是决定于政治体制的改革。” (注:邓小平:《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 93年版,第164页。)只要全国人民能达成这样的共识,只要在改革过程中充分发扬社会 主义民主,并以完善和贯彻法律为切入点,中国人民就一定能在实施WTO规则和人权两 公约过程中,推进依法治国,把自己的国家建设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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