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穷竭_图书馆论文

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穷竭_图书馆论文

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图书馆的穷竭,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网络传播论文,图书馆论文,信息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2001年10月第9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修改的著作权法中增设的,1991年开始实施的原著作权法并无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规范了作品在网络间的传播,但也给图书馆使用数字馆藏提供面向互联网的读者的服务带来了不便。

1 信息网络传播权

《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了如下定义: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又在第37条第1款第6项、第41条、第47条中作了进一步的诠释,明确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构成了侵权,应当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根据著作权法第58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办法将由国务院制定。2005年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草案)》(下称“条例(草案)”)基本形成,并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2 权利穷竭

权利穷竭原则又称首次销售原则,是知识产权法上一个特有的原则。具体到著作权领域,是指著作权人一旦将作品的复本合法置于流通(即进行首次销售)以后,著作权人所具有的一些或全部排他权因此而用尽,著作权人就无权禁止该复本继续流通。权利穷竭原则的目的是对著作权人的专有权作适当限制,平衡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使作品的复本在进入流通领域以后,作为产品的物权所有人,有权再使用该复本,从而达到“物尽其用”的目的。著作权人在作品的复本首次销售之后,不应再继续对该复本施加进一步的控制,否则,就有碍于购买人的物权行使,阻碍商品流通[2]。

正是有了权利穷竭原则,图书馆的借阅等传统服务才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图书馆可以把自己通过合法渠道采购和征集的报刊、图书投入流通,供读者借阅,著作权人不得再对这一借阅行为主张权利,从而使图书馆能完成传播人类的知识和文明这一崇高使命,而不至于倒退到传统的藏书楼的境地。

3 权利穷竭不适用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对图书馆的影响

3.1 权利穷竭原则不适用于信息网络传播权

权利穷竭实际上是一种物权的穷竭,物品一经出售,出售者即将相关的权利转让给了购买者,图书也是如此,购买者可以自己阅读,也可以转借他人,著作权人不得干涉。但作为数字作品,又有其与传统作品不同的地方,要想出借某一数字作品,必然会在另一电脑或阅读器中生成一个复本,这就又涉及到著作权人的复制权问题,这正是数字作品借阅与其它有形物(包括纸质的报刊杂志)的出借的最大的不同之处,如果参照纸质的图书杂志一样对数字资源在首次销售后实行权利穷竭,显然已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因此,权利穷竭原则不能全面套用到数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上来。

3.2 馆藏数字资源的有效传播需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穷竭

当代的图书馆已逐步从传统的图书馆过渡到复合图书馆中来,馆藏资源已不再限于纸质的图书、报刊,数字化期刊、电子图书和各类数据库在图书馆的收藏比重中逐步加大,即便是一些层级较低的图书馆,比如许多县级图书馆,也把数字资源作为自己的重要馆藏,以弥补纸质图书藏量的不足。这些资源有些是局域网版的,有些是互联网版的;有些是包库使用的,有些是在本地建立镜像的。不管其授权的使用范围、数据的存放地点有何不同,在提供读者服务过程中,都会在读者所使用的电脑上产生一个新的复本,这台电脑可能是图书馆电子阅览室里的电脑,也可能是读者家中或办公室里的电脑,如按现有的著作权法,不实现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图书馆的穷竭,在读者电脑上产生的新的复本已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图书馆已陷于侵权境地,图书馆数字资源的网络服务将难以为继。

3.3 数字资源开发商主动接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穷竭

数字资源在使用过程中将在读者的电脑中产生新的复本,随着使用者的增多,这个复本的数量将不断增加,这将影响作品的销售,对著作权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一些数字资源开发商显然是看到了这一点,主动对这一不断增加的复本量加以限制。如超星数字图书馆就规定:“一个会员名只属于一个读者,同一时间只能在一台机器上使用,并且7天内不能在超过7台不同的电脑上用户登录(同一台机器多次‘用户登录’仅视为一台机器,两台机器多次反复‘用户登录’仅视为两台机器)。如果已经达到或操作7台,系统将暂时停止新电脑的“用户登录”操作最长时间为7天。”北大方正的Apabi电子图书最大限度地模拟了纸书的一些特点,销售给图书馆的电子书是有复本限制的,图书馆采购的复本数即是该书能同时提供外借(下载)的册数,还规定同一电子图书账号在同一时间段内,只能在同一台电脑上借书(下载),同时对复本数的限制又作了适度的变通,图书馆对已达到复本的外借量的电子书,还可以提供阅览(在线浏览),这就像图书馆对其所收藏的图书在馆内保留了一个复印件,这一模式与《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8项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规定是相吻合的。这些技术措施和手段,有效地控制了图书馆在借阅电子图书中复本不断增加的现象,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图书馆的穷竭提供了技术支持与保证。

4 图书馆员应争取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图书馆的穷竭

说到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图书馆的穷竭,并不是说图书馆可以对有关作品任意进行数字化,任意进行网络传播,而是指对图书馆合法收藏和加工的各类数字作品,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应有别于其它主体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图书馆应作适当的例外规定。

4.1 国际图联的观点

国际图书馆员协会联合会认为,对版权的过度保护,不合理地限制获取信息和知识,会威胁到民主的传统,影响社会公正的原则。如果版权保护过大,竞争和创新将会受阻,创造力将会遭到扼杀。在数字社会里,图书馆将继续为确保人人获取信息发挥关键作用。在传统上,图书馆一直能够将所购馆藏版权作品的版本合理地向社会提供。可是,如果将来获取和使用以数字方式制作的信息都需要付费的话,那么图书馆向用户提供信息的能力将会受到严重限制。因此,国际图书馆员协会联合会认为:数字没有什么不同,反对“数字是不同的”主张,继续适用已有的例外并可延伸到数字环境,而且还可以规定新的适当例外;法律应当允许图书馆和档案馆为了保管和保存的目的将版权保护作品转换成数字形式[3]。

4.2 中国图书馆学会的观点

中国图书馆学会关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问题的声明认同并支持国际图联关于著作权问题的如下立场:数字作品与传统作品没有本质的不同,数字作品和传统作品的区别在于载体不同。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条款应当自然延伸到数字环境中,并为数字作品的网络传播制定适宜的著作权例外与限制条款;图书馆不为第三方承担侵权责任,图书馆采集的知识信息制品本身存在侵权的,以及图书馆的用户在利用图书馆资源过程中发生侵权的,责任主体不是图书馆,图书馆不为第三方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中国图书馆学会认为,在著作权立法过程中要实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与限制的平衡,拟议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法规应明确规定与网络传播相关的合理使用豁免条款。这些条款应当包括:公益性图书馆局域网络信息传播相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例外;公益性图书馆对学校教学所需教学资料的复制与网络传播豁免;公益性图书馆建设信息导航系统链接网络资源与网络传播豁免;公益性图书馆采取网络传输方式进行限量馆际互借的豁免;公益性图书馆出于合法的、非侵权目的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豁免;作为网络信息提供者的公益性图书馆因第三方侵权引发纠纷的责任豁免[4]。

4.3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草案)》中的规范及问题

《条例(草案)》第4条第1款第5项规定:公共图书馆通过本馆的网络阅览系统供馆内读者阅览本馆收藏的已经发表的作品,但该阅览系统不得提供复制功能,并且应当能够有效防止提供网络阅览的作品通过信息网络进一步传播。此规定考虑到了图书馆提供公共服务的公益性及其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体现了著作权保护促进知识和信息传播、促进科学文化创作繁荣的宗旨。通过区分局域网和开放的公众网,使图书馆享有通过本馆局域网向到馆读者提供本馆收藏资源的网络浏览服务的豁免,方便了作品的使用和保存[5]。

《条例(草案)》第6条规定:除著作权人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公共图书馆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可以不经其许可,通过本馆的网络阅览系统供馆外注册读者阅览本馆收藏的已经出版的图书,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按照规定支付报酬,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它权利:(1)提供网络阅览的图书已经合法出版3年以上;(2)阅览系统不提供复制功能;(3)阅览系统能够准确记录作品的阅览次数,并且能够有效防止提供网络阅览的作品通过信息网络进一步传播。此规定为符合要求的图书馆提供馆藏图书的数字浏览提供了法定许可,便于读者通过图书馆的网络阅览系统远程阅读馆藏图书。在不影响纸本图书销售的同时,保障作者从作品的网络传播中获得适当报酬。为维护信息公平,缩小信息鸿沟创造了条件[5]。

在这两条中,都规定了“不得提供复制功能”,“有效防止提供网络阅览的作品通过信息网络进一步传播”。笔者认为,这两项规定过于笼统或是表述不当。关于“不得提供复制功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合理使用的若干情形,在符合合理使用的前提下,如要写一篇论文,引用相关作品的有限的文字,如不提供复制功能,引用者只能对着电脑逐字摘抄,或逐字重新输入,这个结果与直接复制产生的结果又有什么不同呢?使用着电脑这一现代的工具,放弃简单的复制、粘贴不用,却要用如此笨办法,岂非笑话?如果从这个角度理解,有关“不得提供复制功能”的规定是有悖于《著作权法》的规定的,当然《条例(草案)》的制定者的本意可能是要限制对作品的完整的复制或是较大比例的复制,如果是这样,可以规定,只能提供有限的复制,甚至可规定同一用户对同一作品在特定时间段里的复制次数以及每次的复制字数上限即可解决;关于“有效防止提供网络阅览的作品通过信息网络进一步传播”,对纸质的图书杂志,读者借阅后作何用途,图书馆是难以干涉的,读者可在其借阅期限内转借他人,图书馆无从知晓,也无权干涉,对电子文献也是一样的,因此“有效防止”只能是空话,但这并不是说图书馆可放任读者传播作品,如把这一项规定为“图书馆的借阅系统不得提供读者通过信息网络进一步传播作品的功能”,则较为实际,这是图书馆能做的,也是应做的。对读者利用第三方的软件传播作品,只能由读者和第三方软件提供者来负责。

从这两条上下文的意思结合起来看,规定的作品是指图书馆对其收藏的纸质作品的加工与传播,而不是指图书馆直接采购的数字文献,征求意见中的《条例(草案)》对此并无相关规定。事实上,对大部分图书馆来说,他们的数字文献多数是采购的,自行加工的数字文献在比例上是有限的。因此,对图书馆采购的数字文献,应有必要的规范,以解决其在使用中将要碰到的一些法律问题,考虑到电子文献的传播有一个复制权的问题,不同于纸质文献传播可引用物权的有关规定,因此,新的《条例》应特别指明图书馆在借阅纸书中的相关豁免能延伸到网络中来,以实现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公益性图书馆的穷竭。

同时在这两条中,许多图书馆同行对其适用对象仅限公共图书馆有不同的意见,确实,除了公共图书馆,还有国家图书馆、学校图书馆、一些专业图书馆等都是公益性的图书馆,如这些图书馆不适用于这一条,显然对它们职能的实现是有很大影响的。

我们可以看到,《条例(草案)》已经考虑了图书馆实现信息传播职能的需要,以及在消除与弥合信息鸿沟方面所起的作用,但在具体的条文表述上,仍存在着对图书馆概念认识不清,对图书馆实现自己职能的方法了解不足的问题,图书馆工作者应该加大宣传力度,使最后出台的正式的《条例》能充分考虑图书馆服务公众的需要,最后,让我们用法国法学家伊夫·戈比亚克的一段话来结束本文:图书馆和向公众开放研究中心的特殊需要所带来的问题,的确值得从限制版权的角度去加以探讨。如果认为这些问题妨碍某项专有权人的特权,那么权利穷竭正好属于这种范畴。原理始终是一样的:在允许实现某一社会或竞争更高目标的同时,必然会对作者造成某些困难[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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