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代理中的法律问题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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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和票据法学研究中的有关理论,就有关票据代理的特点,以及无权代理、越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等票据代理关系中所存在的各种法律问题进行了理论探讨。文章具体界定了票据代理与一般民事代理的不同,明确了无权代理与越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的差别。并在此基础上,为求票据关系的稳定和对善意执票人的保护,就各种特殊的无权代理关系中本人和代理人对第三人的责任等问题,从理论和实务的角度提出了作者的观点。

1996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为《票据法》)在第5条对票据代理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在理论上对票据代理中所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对保证《票据法》的顺利实施,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票据代理的特点

票据代理是指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以本人名义实施票据行为而对本人直接发生票据法效力的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代理行为,与一般的民事行为和民事代理行为相比较,具有如下特点:

(一)票据代理必须以代理权限的存在为其实质要件

代理人只有在其代理权限范围内以本人名义实施票据行为才有可能使有关的票据代理得以有效成立,才能使该有关代理行为的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至于票据行为的代理权,同一般法律行为的代理权一样,可以基于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或基于本人的授权而发生,前者称为法定代理,后者为意定代理。有关代理权的范围也基于其发生的原因不同而各不相同。法定代理权的范围基于法律的规定,如父母或监护人可以基于法律的有关规定就其未成年子女或被监护人的财产管理代为实施票据行为。而意定代理权的范围则依本人的特定授权来决定。本人既可以就特定的票据行为向代理人授予个别的代理权,也可以就一定范围内的票据行为授予概括的代理权。该授权行为无须特定的方式,可以用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甚至可以默示进行,也不用记载于有关的票据。

(二)票据代理必须以符合票据立法的特定方式为前提

票据为文义证券,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只能依记载于票据上的文义而定,票据代理是票据证券上的行为,具有严格的书面性和文义性,所以,票据代理只有符合票据法人所规定的形式要件才能有效成立。如果有关代理人没有严格按照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来实施有关的票据行为,就不可能发生票据法上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关于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各国票据立法和实践都从不同的角度作了不同程度的规定,归纳起来不外乎如下三点:

1.应载明本人于票据。票据代理是指代理人代本人实施有关的票据行为,而票据为文义证券,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均依票载文义来决定,所以,代理人只有将本人的姓名或名称明确载明于票据,才有可能使有关票据行为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直接归属于本人。不过,在这里,有关本人的记载仅以能明了本人为特定的个人或法人为已足,所以,如果没有记载户籍上的姓名或注册名称,而仅记载有本人的别号或简称,也应视为有效的记载。当然,票据上所记载的本人应该是实际存在的个人或法人,记载非实在的本人而为票据行为时不能构成有效的票据代理。复代理人基于代理人的授权而代为票据行为时,仍然而且也仅仅以在票据上记载本人为必要,因为实质上复代理人并不是代理人而是直接代本人实施有关的票据行为。基于法人代表机关的授权实施有关票据行为时也是如此,只须记载有关法人的名称而没有必要记载法人代表机关的名称于票据。此外,如果代理人仅表明自己的姓名和代理资格而没有将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记载于票据,有关的票据行为即归无效,有关代理人和本人都无须承担票据和票据法上的责任。如果代理人仅仅以口头形式或票据以外的书面形式表明其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有关票据行为,而没有将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记载于票据,也不能构成票据代理,如果代理人已签名于票据,则可以构成代理人本身的票据行为,与本人无关。

2.应将为本人代理的意思明确记载于票据。在票据代理中,代理人除了应将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记载于票据以外,还得在票据上载明其为本人代理的意思。即如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1款所规定的,“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关于该项记载的方式,各国票据法理论和实践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并不一定要求记载代理人字样,只要有依一般的票据交易习惯足以认为代理人是代本人实施有关票据行为的记载即可视为有效的记载。

3.应由代理人自己签名于票据。票据行为以行为人签名于票据为其绝对的成立要件之一。票据代理虽然属于票据行为的一种特殊形式,但仍然属于一种票据行为,所以,作为实际票据行为人的代理人,除应将实质行为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记载于票据外,还得亲自签名于有关票据,否则不能发生票据法上票据代理的法律效力。

二、无权代理

广义的无权代理包括无代理权和超越其代理权限而实施票据行为这两种情况下所实施的行为。学者们一般都把有代理权限的代理人逾越其代理权限而实施的代理行为也视为无权代理,即把越权代理视为无权代理的一种特殊形式。国际社会的一些票据立法,也都是统一规定无权代理人和越权代理人的法律责任。不过笔者从越权代理和无权代理二者在其构成要件和责任范围方面所存在的差异这个角度出发,在本文中主张分别就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的问题单独论述。

(一)无权代理的构成要件

根据各国票据立法和实践的有关规定,票据法中的无权代理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构成,只有依法构成的无权代理中的无权代理人才有义务承担票据法上所规定的票据责任和票据法上的责任,也只有该无权代理人才能在履行了有关义务之后获取相应的票据和票据法上的权利。而要依法构成一项无权代理,一般应具备如下要件:

1.无权代理人所代理的票据行为已完全具备了票据行为本身和票据代理行为所依法必须具备的全部形式要件。也就是说,已完成有关票据行为本身和该票据代理行为依据票据法的规定所要求的全部书面记载,并已签名于票据。如果欠缺有关票据行为本身所要求的形式要件,则有关的票据行为自始无效,自然不可能发生有效的代理行为,不可能发生票据和票据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欠缺票据代理行为所要求的形式要件,就不存在有效的代理行为,也就不可能有效发生票据法上所规定的票据代理关系。

2.有关代理人无代理权限。有关代理人无代理权限而以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票据行为,并签名于票据时,即构成票据法上的无权代理。该代理关系中的本人因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并无实质代理关系的存在而无须承担基于有关票据行为所发生的任何法律责任,有关的票据行为应视为无权代理人自己的票据行为,正如《票据法》第5条第2款所规定的,应当由该无权代理人承担该项票据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至于有关欠缺代理权的举证责任,包括我国《票据法》在内的各国票据立法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在票据法理论中则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一些学者受民事立法中有关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的影响,认为既然有关代理人无代理权是无权代理的成立要件,就应该由追究无权代理人法律责任的执票人负担举证责任;而另外一些学者从保护票据流通的安全这一考虑出发,主张得由有关的代理人证明其代理权的存在,否则得由他承担无权代理的法律责任。笔者也认为,由代理人举证较为公平合理。

(二)无权代理的责任内容

如前所述,在票据法上的无权代理中,无权代理人所应承担的票据责任内容与有权代理中本人所应承担的票据责任内容相同。而且,该项责任作为法定的证券上的责任,与民事立法中无代理权人所一般得承担的民事责任内容不同,不仅仅是对善意的相对人负损害赔偿的惩罚性责任,而是应该承担因其无权代理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而且也并不以其对方当事人的善意作为其应负责任的必要条件,即使其对方当事人有恶意也仍然必须自负票据和票据法上的责任。

(三)无权代理人履行其法定责任后所应取得的权利

就一般情况而言,根据各国票据立法及有关司法实践的规定,无权代理人在依法履行了票据和票据法上的责任以后,应能取得与该有关代理关系中本人同样的票据和票据法上的权利。不过,在这里,有关票据债务人原来对本人所得主张的抗辩事由和对无权代理人本身所得主张的抗辩事由都仍然得作为依法主张抗辩的内容。所以,有关票据债务人原来对本人或无权代理人本身享有债权,而得主张以该项债权与其被追索的票据债务相抵销时,对无权代理人都得主张该项债权债务的抵销。

三、越权代理

越权代理属于一种广义的无权代理行为,其构成得具备两个要件:首先,代理人具有代理权。代理人和本人之间存在实质有效的代理关系是发生越权代理的前提;其次,代理人所代为实施的有关票据行为逾越了其代理权限的范围,使本人增加了票据义务的负担。

由于越权代理中既存在有权代理行为又存在无权代理行为,基于一般的票据法理论,一方面,本人应基于其授权而承担有权代理行为所引起的票据和票据法上的责任;另一方面,越权代理人也应基于其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行为而就越权部分承担票据和票据法上的责任。所以,在越权代理中最为主要的问题就是责任承担问题。对于本人和越权代理人之间的票据责任究竟应如何确定和划分的问题,在有关的票据法理论和立法及司法实践中都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和规定。目前在理论界存在三种不同的学说,一种叫全额责任说,主张由越权代理人自负票据和票据法人的全部责任,本人则必须在其授权范围内负责。另一种叫越权部分说,主张应划分本人和越权代理人的责任范围,本人应就其授权部分承担责任,而越权代理人应就其越权部分负责。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就是这种学说的体现。第三种是本人无责任说,主张本人可以因为越权行为的发生而免除一切票据责任。

笔者以为,在上面三种学说中,本人无责任说主张本人可以不负任何责任,对于越权代理人显然有失公平,同时也会减弱有关票据的清偿能力,从而影响该票据的流通安全。越权部分说虽然对于本人和越权代理人来说较为合理,但于执票人不利,要求执票人向本人和越权代理人分别请求票据权利也显然不符合票据法上强调执票人权利保护的精神。而全额责任说主张由越权代理人承担全部票据责任,而只有在票据金额部分或全部不获清偿时才由本人就其授权部分负责,这种学说虽然较前面两种学说合理,但还是不能尽如人意,还是将本人和越权代理人的行为后果转嫁给了执票人,使执票人的权利实现造成困难,最终仍将影响到有关票据的流通。况且,虽然有些越权代理,如有关票据金额的表示,可以就其中的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作出明确的划分,本人和越权代理人的票据责任据此也易于确实,但在其他的越权代理行为,如到期日的提前或推迟,付款地的改变等越权行为中,就很难明确划分本人和越权代理人的责任,很难确定本人和越权代理人应承担的票据金额,执票人也不容易得到应有的票据利益。

所以,笔者以为,在越权代理中,应以由本人和越权代理人对执票人负连带责任较为合适。执票人得就有关票据的全部金额向本人或越权代理人或同时向两人提出请求。只有履行了票据清偿义务的本人或越权代理人才有权依据票据法和一般民事立法中的相关规定要求对方按其应负担的责任部分予以补偿。这是因为:

1.该有关代理关系中的本人既然已经授权代理人实施有关的票据行为,就应该对其授权行为负责,他得享受和承担因有关代理行为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同时也必须承担因越权代理而带来的风险。所以,相对于其他善意的票据关系人而言,他既得对有关代理人的有权代理行为负责,也应该就有关代理人实施的与该有权代理行为相关的无权代理行为负连带责任。

2.越权代理人基于故意或过失逾越代理权限而实施有关的票据行为,使该有关的票据行为发生争议,使得有关的票据金额难以顺利有效地兑现,自然应该对此承担直接的法律责任。因此,相对于善意的票据关系人而言,他除了应对其越权部分的票据行为自负其责任以外,也应该对因其越权行为而发生争议的授权代理行为负连带责任。不过也只能是负连带责任,因为有关授权部分的行为毕竟是基于本人的明确授权所为,理应由该本人负责,越权代理人履行了有关全部票据金额的义务以后,自然应该有权就授权代理行为所引起的那部分票据和票据法上的责任金额请求本人予以补偿。

3.票据为文义证券,票据行为具有文义性,票据行为的内容或者说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完全依据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来确定,签名于票据的任何票据关系人都应依票据文义负责。本人授权他人为票据代理行为并将其姓名或名称记载于票据,代理人受他人委托代为票据行为并签名于票据,自然都应当就该票据行为的全部内容承担票据和票据法上的责任。

4.票据为流通证券,可以由票据权利人依法定程序自由转让,而票据行为的代理形式又经常为票据关系人所采用,一纸票据几经转让,一般的执票人就很难知悉有关票据是否存在有越权代理的瑕疵,是否会因此而给其票据权利的实现带来不利。如果执票人取得票据时必须一一查证有关票据关系中是否存在有越权代理的瑕疵,则势必会影响到票据的信用,阻碍票据的流通。而且,将因本人和代理人之间不适当的代理关系所造成的法律后果转嫁于善意的执票人,使执票人有关票据权利的实现徒增困难和不便,也违背各国票据立法中保护善意执票人的权利,从而促进票据流通的宗旨和精神。

四、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一般民事立法中所规定的一种特殊形式的无权代理。依据各国民事立法的有关规定,在无权代理中,如果基于本人的某种行为或存在的某种客观事实而使第三人客观上得相信有代理权的存在,该无权代理行为即构成表见代理,本人得因此而承担授权人的责任。票据行为的表见代理也是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行为。其构成在形式方面应完全具备票据行为本身和代理行为所要求的一切形式要件,即得由代理人将有关票据代理行为所必须记载的事项明确记载于票据;在实质方面,虽然不存在本人的实际授权,但存在如下足以使第三人客观上得相信存在代理权的事由。即:

1.本人以自己的某种行为对第三人表明他已将代理权授予他人。或

2.本人知道他人在以其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有关的票据行为而不作反对的表示。或

3.善意的第三人无法得知本人已限制或撤回有关代理权的事实。或

4.有可归责于本人的其他事由而使第三人客观上得相信有关的代理人确有代理权。

具备上述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票据代理行为即构成票据行为的表见代理,该表见代理关系中的本人即得因此而承担票据和票据法上的责任。不过,有关的无权代理行为并不能因此而转变为有权代理,无权代理人自然得依票据法上的有关规定自负票据责任,即不得以表见代理的成立为理由主张免责。因为表见代理制度的确立在于保护善意执票人的利益,而不是以保护无权代理人为目的。所以,成立表见代理时,只是相对于善意的执票人而言,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在形式上相互并存,善意执票人得基于表见代理请求本人履行授权人的义务,同时也得基于无权代理追究无权代理人的责任,无权代理人不得基于表见代理而拒绝承担票据责任。不过,执票人依法对其中任何一方主张票据责任并获得给付以后,不得再向另一方追究责任。而且,这里有必要明确的是表见代理制度的确立仅仅在于保护善意的执票人。基于自身的故意或过失而不知有关代理人无代理权的执票人不得基于表见代理而对本人主张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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